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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815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胡曉嵐 訴訟代理人 張日昌律師 被 告 陳何阿快 訴訟代理人 許德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捌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台北市 市有土地,現由原告管理【原證1】。臺北市○○區○○路000巷 0號建物(下簡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計63平方公尺 ,此有臺北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0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據【 原證2】,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原證3】。原 告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一事,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土地法第97條:「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及平均地權條施行細則第21條:「公有土地及依本 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 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之規定,以公告地價年息5%計 算,嗣因被告符合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 收原則第6點第1項規定之適用要件,爰將上開計算所得之數 額再行乘以60%後為本件請求,故本件補償金計算,原告係 以公告地價年息3%計算;另因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 例為1/2,故本件僅以占用面積63平方公尺之1/2即31.5平方 公尺計算。依上開租金計算式請求112年4月1日至113年7月3 1日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為新臺幣84487元【原證4】,核屬 適法有理。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4487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居住基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使用面積31.5 平方公尺,所有權人:臺北市政府)使用租金依與承辦單位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原告)歷來分期10年按月繳付,有台北富 邦被告帳戶扣款紀錄,仍在繳付期間,並無遲延情事。  ㈡街坊鄰居相同占用本基地之使用補償金,都經法院判決以公 告地價3%計算,相關判決詳見①93年度上易字第432號②98年 度訴字第254號③97年度審訴字第2355號④109年度北簡字第16 978號,請求鈞院仍以相同判決被告租金率。  ㈢被告老弱殘病,長期臥床,獨自窩居,符合台北市有房地被 無權占有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6點第1項規定之適用要件, 故使用補償金以公告地價年息3%計算為合適。  ㈣本件土地都市更新實施者:東家建設公司已接通知,將為發 放搬遷補償金階段,街坊已接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年租金 亦為公告地價年息3%利息),由本案律師張日昌先生承辦。 請求公告地價年息3%計算並於本案土地更新搬遷補償發放同 時再扣繳。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94頁),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 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兩造均認成 立證據契約即113年12月31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194頁);退步言,原告已行使責 問權(本院卷第194頁第3行),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 (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後提出之 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 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 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 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建 物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 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 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 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 ),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 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 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 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 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 」,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 。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 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 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 第436條之23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12月5日以北院縉民壬113年北小字第4815號對 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被告於113年12月9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59頁), 然迄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其 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 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03 號判決、民事判決證明書為證,被告雖仍執前詞抗辯,然觀 諸該判決理由載「…本院認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5%為計算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標準,尚屬合 理。至被上訴人抗辯:請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 432號、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4號、97年度審訴字第2355號、 109年度北簡字第16978號判決,上開判決均認為應以年息3% 為計算標準等語,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判決並無拘束本院之 效力,再者,系爭建物周圍之商業活動、生活機能確可能因 時間經過而有別,被上訴人復未說明上開判決得作為本院參 考之依據何在,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礙難憑採。…」,依 爭點效理論,被告既於該案為完全之攻擊防禦,自不應於本 案再為爭執,以符合訴訟誠信原則;加以,依逾時提出之理 論,被告亦未提出足以推翻該判決事實認定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自認其抗辯不足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縱被告日 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 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 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原告已行使責 問權,自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 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被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 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4487元,暨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45至53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為台北市市有土地,現由原 告機關管理,此有土地謄本為憑【聲證1】。查臺北市○○區○ ○路000巷 0 號建物無權占用於469地號土地上,此有臺北地 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03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證2】、被告戶 籍資料【聲證3】為據,系爭建物之使用人為被告陳何阿快 。  被告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依民法第 179條向債務人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土地法第97條:「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及平均地權條施行細則第21條:「公有土地及依本 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 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之規定,以公告地價年息5%計 算,嗣因債務人符合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 計收原則第6點第1項規定之適用要件,爰將上開計算所得之 數額再行乘以60%後為本件請求,故補償金計算表顯示以公 告地價年息3%計算,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為84487元【聲證4 】,核屬適法有理。爰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14487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曰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2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 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 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 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 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 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 係仍屬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 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 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 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 於,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 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 ),請原告於113年12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 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2月2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2月2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2月2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 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 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 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 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 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 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 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 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 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2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2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2月23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 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5-01-14

TPEV-113-北小-4815-2025011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分擔債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3號 原 告 盧芳柔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被 告 郭品諄 法定代理人 郭佳燕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分擔債務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許建中為原告盧芳柔之配偶,於民 國112年9月24日過世。被告郭品諄為被繼承人與其前妻郭佳 燕之子,兩造為被繼承人許建中之繼承人,應繼分為各2分 之1。許建中生前醫療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其死亡後亦由原 告支付喪葬費用。許建中對訴外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貸款債務以及在外租賃房屋所 積欠之房租未清償完畢,原告共支付以下款項: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136,140元,許建中生前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 自112年3月3日起,多次在台大醫院住院治療,截至113年2 月2日止,原告所支出之醫療以及雜支費用為136,140元。喪 葬費用444,820元。車貸債務:系爭車貸債務自108年11月15 日起,便由原告清償,自108年11月15日至112年9月15日, 每期貸款為13,983元,共計清償47期657,201元(計算式13,9 83*47=657,201)。房租債務:許建中生病後,系爭房租債務 便由原告清償,自111年12月31日至112年9月7日,每期房租 為12,000元,共計清償8期96,000元(計算式12,000*8=96,00 0)。原告代墊許建中之醫藥費用136,140元、喪葬費用444,8 20元、系爭債務753,201元,共計1,334,161元,自應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1153條、第281條,請求被告返還其 應負擔之667,081元。另因原告在許建中過世後,以繼承人 之身分,代為繳納許建中111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8,800元, 及按照傳統習俗,於113年9月10日進行「合爐」儀式,並因 此支出12,000元,並就原證1所支出雜支明細,尚有1筆100 元以及1筆498元並未記入,此部分所支出費用,自可依民法 第179條、民法第1153條、第281條、第312條,請求被告返 還。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7,780元,及自113年9月13 日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與兩造被繼承人許建中於112年6月結婚, 許建中於112年9月24日死亡,兩造為許建中之合法繼承人, 應繼分各二分之一等事實,被告不爭執。被告否認醫療費用 及雜支費用為原告繳納。許建中於112年3月住院前有正當工 作與固定收入,生病後亦有多筆保險理賠入帳,原告之主張 與常情不符。原告提出之喪葬費用,收據尚有待釐清。以内 政部所頒布參考價格最高額總計僅為312,200元。原告未取 得被告同意即安排相關支出,卻要求被告應分擔二分之一, 顯不合理。且原告冒向勞保局以許建中名義申請喪葬津貼給 付共計229,000元,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原告提出許建中 車貸還款明細,主張自108年11月15日至112年9月15日之貸 款均由原告支付,被告否認。原告與許建中於112年6月結婚 ,何以自108年11月15日即為其支付貸款?又許建中任職於 永塑通運公司,111年7月以前每月固定薪資所得為51,802元 ,另有中秋節獎金、年終獎金等至少2個月薪資。111年7月 以後之薪資為58,302元,領至112年2月。112年3月另有1筆1 40,000元入帳。何以需要原告為其繳納車子貸款,顯與常理 不符。被告否認被繼承人之車貸為原告代為支付。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自111年12月31日至112年9月7日之房屋租金每期12 ,000元,均由其繳納。被告檢視原告提供之證據,「111年1 2月31日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扣款帳戶後四碼為0 118,為許建中於台灣土地銀行之帳戶;112年2月5日、112 年3月4日2筆也都是自許建中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扣款,112年 4月4日是土地銀行轉帳。該等租金係以許建中臺灣土地銀行 之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繳納,原告主張不足採信。許建中於 112年9月24日死亡,但其死亡後之112年10月2日至112年12 月21日期間,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共領出535,000元。 該筆金額應只剩下與許建中共同生活之原告有機會提領。原 告在許建中死亡後,擅自將許建中名下汽車出售取得290,00 0元,原告於許建中死亡後私下侵占其財產共計825,000元。 兩造之應繼分均為二分之一,原告私下侵占之遺產尚應給付 被告412,500元。被告原沒有計晝對原告其侵占遺產部分提 出相關訴訟,原告竟以一些不實收據提起本件訴訟,倘經計 算後,被告真的需要給付任何金額,被告主張就原告前開41 2,500元之金額為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至當事人是 否已盡其舉證之責,對於有利事項已為適當證明,則由法院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並參)。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 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 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 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 責任;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 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 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 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 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 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為民法第312 條所明定。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 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的利害關係而言;若僅有事實上、情感 上、想像上之利害關係,則非與焉。另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 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 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 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 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 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 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1153條、第281條固有明文 。惟其適用前提乃針對連帶債務之謂,若無連帶債務之發生 ,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可言。 (二)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醫療費用證明單及雜支明細、喪葬費 用收據及雜支明細、車貸還款明細表、土地銀行轉帳交易明 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分局函文、估價單、發票明細為證 (調字卷第25-51頁,訴字卷第53-71頁)。被告對於其與原告 為被繼承人許建中之繼承人乙節固不爭執,但否認原告可以 向被告請求上開費用,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 援引民法第179、1153、281、3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 訴之聲明,是否有理?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車貸費用、房租費用、雜支費用部分:    ①觀之原告主張代墊支出的前揭費用及其單據,此部分費 用都是被繼承人許建中於112年9月間死亡之前存在的債 務,而許建中於生前乃是有固定職業及收入之人,甚而 於其死亡前一年之111年尚有領受年終獎金之紀錄,其 死亡後也有支出(提款、轉帳)紀錄,此有被告提出之銀 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以知曉(訴字卷第27-36頁),依 此,許建中既有自身的資力條件,則原告所稱前揭費用 是否尚有由原告代墊,並且實際支付的必要及事實,即 有可議。又原告縱有實際為許建中支出上開費用,亦因 其支出而發生債務清償之效力,於許建中死亡時已不存 在該等債務,則無從發生由其繼承人繼承該等債務之問 題,自也不發生由包含被告在內的繼承人因此負有連帶 債務的可能。是以原告引用民法第1153、281條為請求 ,顯乏依據。    ②又原告主張的此部分費用或支出,既為許建中生前存在 的債務,即與被告並無關聯,難認有何被告無法律上原 因受利益的情形,也難憑認原告係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的情況。原告也未就此部分要件事 實再為舉證,是原告引用民法第179、312條規定而請求 ,殊屬無據。再者,原告於書狀中引用民法第1115條、 第1116條之1規定(調字卷第17頁),因生是否主張代墊 扶養費之疑義,本院於審理時行使闡明釐清,原告肯認 之(訴字卷第40頁),嗣於書狀中又稱本件所涉是繼承債 務由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清償問題,與扶養能力、扶養義 務無涉等語(訴字卷第49頁),可知原告終未主張代墊扶 養費的法律關係,乃代墊扶養費之法律依據雖亦為民法 第179條,但代墊扶養費牽涉當事人對於原因事實層面 的主張,本院之審判客體及範圍是由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所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參照),原 告既未主張及此,本院即不應對之為判決,特此敘明。   ⑵喪葬費用部分:    ①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明文 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 ,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 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因此衡酌法律規範意 旨與體系解釋,應以在遺產中扣除為合理;我國多數學 者也認為喪葬費用屬繼承費用(民法第1150條參照),應 由遺產負擔(並參:史尚寬,「繼承法論」,第149頁 ;戴炎輝、戴東雄,「繼承法」,第119頁;陳棋炎、 黃宗樂、郭振恭,「民法繼承新論」,第149頁;林秀 雄,「繼承法講義」,第85頁)。    ②據此而承前之述,許建中生前並非沒有資力條件之人, 原告所稱此部分費用是否確由原告代墊而實際支付,猶 屬未明;且觀許建中之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其死亡 後顯示的支出金額也已逾越喪葬費用金額,則原告主張 部分是由其代墊云云,舉證實有不足,難以憑採。   ⑶合臚(合爐)費用部分:    ①合爐之謂,也稱「合火」,乃是一種民間傳統禮俗,是 指在世親人將往生親人的香和祖先的香爐,透過儀式合 而為一,並把往生親人的牌位列入祖先牌位中,象徵往 生親人的靈魂轉為家神,一同受接在世(陽世)子孫的祭 拜、合爐時間點有於對年(即死者死亡滿一週年)為之者 ,亦有於三年(即死者死亡第三年)為之者。由此可知, 合爐是死者死亡之後經過一段時間才會發生的費用,性 質上不是喪葬費用、繼承債務,而是死者的家屬或親族 本於自己的意志而決定進行的禮俗儀式;因此,就法律 觀點來看,其進行與否、參加與否、負擔費用與否,非 有強制性,也無費用必然由何人承擔之效果,而是家屬 或親族之人基於自由意志而成之或卻之的問題。    ②從而,原告支出合爐費用,自非屬於繼承債務的清償, 也不發生代墊與否的問題,更不因原告支出此費用而產 生被告負擔相關債務的法律效果。是原告援引上揭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並無依據,難以准許。   ⑷許建中的所得稅繳納部分:原告就此自認僅收到通知,尚 未實際繳納等語(訴字卷第88頁),則其猶主張代為繳納云 云,已與事實不符(訴字卷第45頁),自亦無引用前揭規定 向被告請求之可言。  ⒉依上以論,原告主張之事實及依據,與其引用之民法第179、 1153、281、312條規定,均無法合致其要件,則其請求實無 從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民法第179、1153、281、312條規定,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並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1-14

TNDV-113-訴-1153-202501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榮檍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榮檍明知其應將戶籍遷徙至實際住所,仍意圖避免徵兵處 理,基於妨害兵役之故意,未將其戶籍自新竹○○○○○○○○○遷 出,且無正當理由未申報其居住處所,致新竹縣○○鎮○○○○00 0○0○00○○鎮○○○○0000000000號之103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無 法送達,致其因未接獲通知而無法於103年7月10日至臺大醫 院竹東分院接受徵兵檢查。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榮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27-38頁),並有新竹縣竹東鎮妨害兵役案件 調查報告書、兵籍表、送達證書、徵兵檢查名冊、新竹縣○○ 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公告、新竹縣○○鎮○○00 0○0○00○○鎮○○○○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竹東鎮103年役男 徵兵檢查通知(104年度他字第3335號卷第2-20頁)、新竹 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277號101年6月15日詢問筆錄( 113年度偵緝字第629號卷第58頁)在卷為證,是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妨害役男 徵兵處理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始終受有外在武力威脅 ,役男徵兵制度之健全與完整、公平,當為建構當代國防體 系軟實力之重要環節,被告因一己之私,以故意不申報實際 居所之方式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在被告之同年役男均於青年 時期花費一定時間完成國民應盡服兵役義務時,被告卻利用 國家徵兵制度,來逃避役期,玩弄國家法令,背棄作為國民 之義務,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不純良,更因已超過兵役 法第3條所規定之役齡而除役,其犯罪所生對國家兵役制度 之損害實屬嚴重,不僅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 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更損及我國潛在國 防動員兵力;且被告前於99年、101年分別已因妨害兵役治 罪條例案件遭本院判處2次有期徒刑確定,於執行完畢後仍 繼續逃避兵役,本次更是通緝8年後始到案,如予輕判,無 異鼓勵逃避兵役之行為,甚至群起效尤,恐不利於公共利益 及兵役制度公平之維護;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2025-01-10

SCDM-113-訴-522-2025011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135號 原 告 余佳丞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被 告 樊宣齊 吳致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捌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被 告乙○○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三年五 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萬9 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追加甲○○為被告,並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0萬0251元,及自民事 擴張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及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知悉被告乙○○無汽車駕駛執照,且無充 足安全駕駛汽車經驗,本應注意不得讓被告乙○○無照駕駛汽 車上路,竟疏未注意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借予被告乙○○使用。被告乙○○於民國110年12月 30日21時5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汐止區同興路往福 德二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福德二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同向前方由訴外人張建宏騎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路口停止線前等待號誌變換 ,其機車車尾遭系爭車輛車頭撞擊後,系爭車輛再衝向對向 撞擊步行橫越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 傷、右側肩部挫傷併肱骨骨折、頸部挫傷、右肩旋轉肌斷裂 、右肩肩唇瓣破裂(下合稱系爭傷害)、右手掌慢性發炎及纖 維化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萬1108 元、交通費用5萬1600元、看護費用24萬5000元、無法工作 之損失87萬9397元、勞動能力減損169萬3146元、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合計420萬0251元之損失,依法應由被告乙○○負 賠償責任。又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無汽車駕駛執照,仍容 許被告乙○○任意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道路,亦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被告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條 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0萬0251元 ,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則以:伊當時在睡覺,之前 被告乙○○有跟伊借過車,被告乙○○也沒有告知過伊他沒有駕 照,伊隔日要到外地上班,被告乙○○當下開走車並未告知伊 ,伊到外地上班幾天後,被告乙○○才告知伊車子壞了無法修 ,也沒有告知伊有撞到人,伊係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形下,不 應由伊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同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 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 ,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而未領有駕駛執 照者,其駕駛能力、觀念及法規理解未受檢驗及認可,倘容 許其任意駕駛車輛上路,顯然增加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 財產之危險,故上開規定性質自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數 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 為他人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過失行為 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違反紅燈號誌,撞擊在前方路口停止線 前等待號誌變換之張建宏機車車尾後,被告乙○○之系爭車輛 再衝向對向撞擊步行橫越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之原告,造成原 告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肩部挫傷併肱骨骨折、頸部挫傷、右 肩旋轉肌斷裂、右肩肩唇瓣破裂等情,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 111年1月3日、112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 無誤,而被告乙○○就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復有該案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乙○○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3.被告乙○○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無照駕駛,已如前述,系爭車 輛車主則為被告甲○○,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 監理站113年1月3日北市監單基一字第1130000039號函檢附 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甲○○未盡查證義 務即將系爭車輛交予無汽車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業已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之連帶賠償責任,亦有理由。被告甲○○固以前詞置辯,惟被 告甲○○既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本應善盡查證被告乙○○有無合 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義務,然其並未具體查證,僅以之前 被告乙○○有跟伊借過車,被告乙○○也沒有告知為由即認被告 乙○○具合格駕駛執照,難認已善盡查證之注意義務。是被告 甲○○所辯,難解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另主張右手掌慢性發炎及纖維化之傷害為本件車禍造成 ,被告亦應就此部分傷害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掌慢性發炎及纖維化一節,雖 據提出康寧醫院111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經本院函 詢康寧醫院關於原告於111年2月28日因右手掌慢性發炎及纖 維化前往就醫進行手術切除,是否與本件車禍外傷有關?經 該院函覆略以:無法判定有無相關等語,有該院113年1月24 日(113)康醫事字第033號函檢附之查閱病歷專用紙在卷可稽 。另參以原告於前往三軍總醫院就醫治療期間,查無有關右 手掌慢性發炎及纖維化之醫療紀錄,無法判斷其與本件車禍 之因果關係等節,復有三軍總醫院113年1月26日院三醫勤字 第1130004656號函為憑。足認原告主張所受右手掌慢性發炎 及纖維化之傷害,是否為本件車禍造成,顯有疑問。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對此應 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予採信 。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3萬1108 元(含醫材費用590元)等語,雖據提出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康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台鶯工程行開立之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等件為證,然查原告所提上開收據,除康寧醫院所 支出之醫療費用非與本件車禍有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 予扣除外,其餘費用之支付堪屬原告治療所必要,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3萬0306元(計算式:33萬1108元 -342元-46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不應准許。  3.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而依照醫生叮嚀每週往返醫 院復健兩年,共支出交通費用5萬1600元等語,然原告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確有支付該計程車費用,況本院審酌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集中在行走使用之雙腳,且依原告所提   三軍總醫院111年1月3日、112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內 容,均未見原告已喪失自主行動能力之相關文字記載,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難逕認原告因系爭傷 害而有專人專車接送往返醫療院所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礙難准許。  4.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30日至三軍總醫院內湖分院急診, 後於111年1月19日住院、111年1月20日接受手術及相關治療 ,於同年1月26日出院,共計8天,故原告住院期間,均需由 他人從旁協助照護,出院後3個月仍需家人看護照顧,如以 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被告應賠償原告看護費用共計24萬 5000元(計算式:2500元×98日)等語,並提出三軍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月3日、112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證,而觀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其中原告因系 爭傷害之右肩旋轉肌斷裂、右肩肩唇瓣破裂於111年1月20日 至醫院接受右肩關節鏡旋轉肌修補、關節囊唇瓣成型手術, 術後3個月患肢需使用懸臂帶吊帶保護,需專人照顧,堪信 原告於有上開傷害手術後,自有3個月即90日專人看護之必 要,佐以原告主張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非專業看護顯 高於社會市場行情,故本院審酌認以每日2000元為適當,是 原告得請求90日相當於看護費用共18萬元(計算式:90日×2 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5.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時,係任職於晉業企業有限公司,每 月薪資為7萬169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經醫師診斷住院期 間及出院後宜休養1年,皆無法到職工作,需要向公司請假 共計12個月又8日(住院期間:111年1月19日起至26日出院, 共8日、出院後休養1年,共計12個月),故原告得向被告連 帶請求賠償金額為87萬9397元(計算式:7萬1690元×12個月+ 7萬1690元×8/30)等語,業據其提出晉業企業有限公司薪資 證明書為證,復依三軍總醫院112年11月29日乙種診斷書, 醫囑建議術後持續復健休養1年,可見原告因系爭傷害之右 肩旋轉肌斷裂及右肩肩唇瓣破裂於111年1月19日至三軍總醫 院看診住院,並於20日接受右肩關節鏡旋轉肌修補、關節囊 唇辦成型手術,復於26日出院,住院期間共計8日,且手術 後需持續復建休養1年,共1年8日無法工作。又原告於本件 車禍發生前每月薪資為7萬1690元,有晉業企業有限公司112 年12月5日開立之薪資證明書為憑,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 不能工作之損失應計87萬9397元(計算式:7萬1690元×12個 月+7萬1690元×8/3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執此主張,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6.原告固主張依臺大醫院鑑定報告可知,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比 例為11%,又原告於本件車禍前之每月所得為7萬1690元,故 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0年12月30日起至原告退休年齡6 5歲時,共計28年10月12日,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 額為169萬3146元(計算式:7萬1690元×勞動力減損11%×{28 年10月12日})等語,而本院於審理期間囑託臺大醫院進行原 告因系爭傷害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為11%一情,有該院113年10月23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46 86號函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臺大醫院 為勞動能力鑑定之專業機構,實際參考原告之就醫病歷資料 、與實施鑑定時之病史詢答與各項檢查結果等各種因素,本 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綜合判斷,應屬可信,足認原告 系爭傷害經歷治療後,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1%為可採。佐 以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平均月薪7萬169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原告每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9萬4631元(計算 式:7萬1690元×11%×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於本 件車禍發生,於111年1月20日至三軍總醫院接受右肩關節鏡 旋轉肌修補、關節囊唇瓣成型手術,復於1月26日出院,經 醫師評估術後持續復健休養1年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 請求薪資損害止之日為112年1月27日,則原告請求所受減少 勞動能力11%之損害,應扣除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期間後, 自112年1月28日起至其屆滿65歲退休年齡即139年10月12日 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7萬3051元【計算方式為:9萬4631×1 7.00000000+(94,631×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 000)=1,673,051.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 比例(25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於此金額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7.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右肩旋轉肌斷裂 及右肩肩唇瓣破裂需使用懸臂吊帶保護專人看護90日、手術 後持續復健休養1年8日無法工作、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1%, 堪認受有相當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本院復審酌兩造於111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 被告過失情節;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輕微而需相當時日休養 復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8.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合計為356萬2754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33萬0306元+交通費0元+相當於看護費用18萬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應計87萬9397元+勞動能力減損167萬3051元 +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查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5萬3916元,業 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證明 乙份存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扣除實際已獲賠付金額後,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50萬8838元(計算式:356萬2754 元-5萬391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350萬8838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自113年1月2日起;被告甲○○自1 13年5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所受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10

SJEV-112-重簡-2135-20250110-1

重醫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重醫簡字第3號 原 告 馮稚雅 被 告 新莊易元堂中醫診所 法定代理人 蔡凱期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訴訟費用(含擴張聲明部分)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8日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2萬元。嗣於本院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雖當 庭表示擴張聲明至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惟並未釋明 本件起訴繫屬法院審理已久,何以遲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始當庭擴張聲明之正當理由,且經被告表示不同意,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反面解釋,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月21日至被告求診,並接受受僱被 告之醫師即訴外人魏毓良醫師施行針灸治療行為,然因魏毓 良對原告為上開治療行為有醫療疏失,造成原告肺部塌陷因 而氣胸,需長期復健,原告因此受有住宿租屋費用3萬元、 薪資損失3萬元、醫療費用7萬元、精神慰撫金9萬元等損失 ,合計有22萬元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 定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舉證證明或說明其接受魏毓良醫師施行針 灸行為受有氣胸之結果,且縱有氣胸結果(假設語氣),魏毓 良醫師所為針灸行為與氣胸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甚至 魏毓良醫師施行針灸行為對此氣胸結果之發生確有故意或過 失,亦均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故於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中,被告客觀上有實行 侵權行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原告權利因此受有損害之 事實,均為其請求權發生之要件,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受僱被告之魏毓良醫師在執行針灸行為時顯有過失 ,致原告受有氣胸之傷勢等語,固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影像報告、胸腔超音波檢查報告 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超群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明細 收據暨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暨門診病歷單、影像報告單等件為證,然觀該等 證據資料,至多證明原告確有因氣胸之傷勢至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超群中醫診所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 蓮慈濟醫院就診並作醫療檢查,至於該氣胸之原因是否係魏 毓良醫師執行針灸行為所致,尚不足證明。  ㈢況關於「原告於110年1月22日至臺大醫院就診經診斷氣胸病 症,是否係其前1日至被告處由魏醫師進行針灸刺穿後背所 致」乙節,經本院檢送相關醫療歷程紀錄及影像光碟,囑託 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就上開事項實施鑑定後,其意見 略以:「依新莊易元堂中醫診所病歷紀錄,並無行針灸手法 ,例如提插,插入深度多少、針尖方向朝何處、是否留針及 病人姿勢等相關資訊,故無法判定病人至臺大醫院就診有關 氣胸病症之診斷,是否係其前1日至新莊易元堂中醫醫診所 進行針灸刺穿後背所致」等情,有該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 附卷可參。再參以醫療行為具不確定性並伴隨高度風險之本 質,依現有醫學技術本即無從盡數避免,原告復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可認魏毓良醫師就此事件實施之醫療行為有何違背醫 療常規之情形,自不能單以風險發生之結果,即遽令魏毓良 醫師就其醫療處置及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足認原告以此事 由指摘魏毓良醫師有醫療疏失,要非有據。從而,原告患有 氣胸病症既難認定係因魏毓良醫師有執行醫療業務之過失所 造成,實難逕認魏毓良醫師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進而魏毓良醫師之僱用人即被告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 本文規定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 語,洵非有據,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魏毓良醫師所實施之上開醫療行為,尚無從 認定有違背醫療常規之醫療疏失,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10

SJEV-111-重醫簡-3-20250110-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劉鼎明 相 對 人 劉青 關 係 人 張隆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青(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鼎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隆正(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鼎明、關係人張隆正分別為相對人 之長子、次子,相對人於民國106年間因失智,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劉鼎明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張隆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 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又依上開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大醫院雲林 分院113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對人之障礙等級為「 重度」,其因阿滋海默氏症,符合重度失智標準等情,顯示 相對人屬病情嚴重之病人,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復據 鑑定人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林冠甫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稱:相 對人經精神科診斷為失智症,心理衡鑑CDR分數4分,意識缺 損,外觀未盡合宜或清潔,態度無法合作,情感無法觀察, 注意力有缺損,活動力偏低,須依靠輪椅,語言、思考、知 覺無法觀察,認知功能無法施測,生活功能完全需人協助且 無法主動表達需求,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回 復之可能性甚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監 護輔助宣告簡式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 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因失智症導致重度 智能及言語障礙狀態,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 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劉鼎明為受監護宣告人劉青之長子,而受監護 宣告人之父劉清傳、母劉林素花、配偶張春能均已歿,其最 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長女張慧敏、次女張慧貞、次子即關 係人張隆正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張隆正分別為受監護 宣告人之長子、次子,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張慧敏、 次女張慧貞對此亦表同意,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按,是聲請 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本院認由聲 請人劉鼎明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張隆正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 1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選定劉鼎明為受監護宣告人劉青之 監護人,及指定張隆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1-09

ULDV-113-監宣-319-20250109-1

家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陳○珠 相 對 人 陳○麗 陳○成 陳吳○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5日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96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陳○麗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陳吳○妹前經鈞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05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人,並選定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吳○妹之監護人, 另指定陳○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詎於民國111年9月 起,抗告人因投資股票失利,無心照顧陳吳○妹並將其棄置 不顧,陳○麗及相對人陳○成僅得聘請外籍看護全日看護照護 陳吳○妹;而陳吳○妹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原皆由陳○麗保 管,抗告人為填補投資虧損,竟於111年10月25日於未告知 陳○麗下,自行至聯邦銀行申請重新補發,藉此規避陳○麗監 督,任意提領陳吳○妹存款,是抗告人顯不適任監護人,而 陳○成為陳吳○妹之長子,與陳吳○妹同住並和陳○麗一起照顧 陳吳○妹,為受監護宣告人即陳吳○妹之最佳利益,本件實有 改定監護人之必要,爰聲請改定由陳○成擔任受監護宣告人 之監護人,並指定由陳○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綜合兩造提出之事證及參考訪視報告之 內容,可知陳○麗、抗告人及陳○成對於何人適宜照顧陳吳○ 妹、如何管理陳吳○妹財產等意見均相左,然陳○麗到庭稱同 意由其與抗告人共同擔任監護人,也同意抗告人照顧陳吳○ 妹可得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 97頁反面至第98頁),抗告人雖不同意由陳○麗與其共同擔 任監護人,惟考量陳吳○妹目前仍由抗告人照顧中,並無照 顧不妥之情形,僅因財產管理方法及是否給予報酬乙事迭生 爭議,諸如彼此指稱對方挪用陳吳○妹財產、陳○麗及陳○成 未告知抗告人有關陳吳○妹房屋退稅正確數額等,造成雙方 意見分歧而無法溝通協調,且抗告人為取得照顧陳吳○妹報 酬自行領取陳吳○妹存款乙事,亦遭陳○麗提起侵占告訴,是 渠等間確實缺乏信任基礎,倘仍維持由抗告人單獨擔任監護 人,恐徒生陳吳○妹子女間之紛爭或誤會,致使渠等間持續 維持對立關係,未必有利於陳吳○妹。另依上開訪視報告可 知,過往陳吳○妹均由抗告人照護,陳吳○妹受照顧狀況未見 明顯不適當之處,復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個案會總報告摘要 內容略以:案長女(即陳○麗)表示案次女(即抗告人)對 案主(即陳吳○妹)照顧周到,無虐待情事,惟渠等就案主 居住處所意見分歧,經家庭會議後取得共識,案次女改善案 主現居狀況後,案長女表示暫同意案次女將案主於該址居住 ,待改定監護判決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反面),有該局1 12年5月31日桃社工字第1120050345號函在卷可稽,堪認抗 告人之照顧品質尚稱良好且能符合陳吳○妹所需,雖其於管 理陳吳○妹財產方面有未盡妥善之處,然抗告人表示希望透 過適當途徑獲取工資,亦於事後將提領款項存回陳吳○妹帳 戶,並於原審訊問程序中與陳○麗達成照顧陳吳○妹報酬之共 識,則渠等間最大分歧處應已弭平,倘現由陳○麗與抗告人 擔任共同監護人,應能朝建立信賴合作關係前進,與受監護 人之最佳利益相符。陳○麗與抗告人對於陳吳○妹之照護事宜 ,均有相當程度之參與並付出心力,且均有意願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之監護人,陳○成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 願。因認改定由抗告人及陳○麗共同監護,可相互監督處理 方式是否確實符合陳吳○妹之最佳利益外,亦可消弭彼此間 就陳吳○妹財產狀況不透明的疑慮,並避免由任一方之單獨 監護,擅專或有其他損害陳吳○妹權益之情事發生,並指定 由陳吳○妹之長子即陳○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由抗告人與陳○麗共同擔任 監護人,其後由抗告人負責照顧陳吳○妹生活起居,陳○麗則 負責接送陳吳○妹就醫治療事宜。惟113年1月26日晚上8時許 ,抗告人通知陳○麗有關陳吳○妹回診就醫時間,然陳○麗竟 拒絕至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新興路住所)接陳吳 ○妹就醫;復於同日晚間,抗告人詢問陳○麗及陳○成有關給 付抗告人照顧陳吳○妹之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如何 支付,但渠等均不願共同出資支付,致抗告人無償照顧陳吳 ○妹長達20年。又抗告人雖有投資股票失利,然從未向陳吳○ 妹要求金援,且抗告人於111年10月24日傳送LINE訊息告知 陳○麗要購買冰櫃,但陳○麗並未回應,抗告人才至聯邦銀行 更換陳吳○妹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並非因抗告人股票投 資失利而覬覦陳吳○妹財產,且抗告人身為監護人自有正當 理由取得陳吳○妹之存摺及印章,抗告人亦不知悉陳吳○妹存 摺內尚有99萬元。再者,抗告人係上午6至7時許外出種菜, 其餘時間用來照顧陳吳○妹無需外勞協助。縱陳吳○妹曾有包 紙尿褲獨自出門,係因陳吳○妹尿褲子後未穿外褲即跑出門 ,抗告人當時在二樓未注意而有疏失。至指摘椅子壞了僅綁 上繩子乙節,乃係抗告人為讓陳吳○妹坐起來有彈性才會在 椅子綁上繩子,絕非因椅子壞掉所致;又未給予陳○麗新興 路住所鑰匙部份,抗告人已於112年12月就打好鑰匙,僅尚 無機會將鑰匙交給陳○麗等人。綜上,抗告人對於原審裁定 共同監護部分並無不服,僅希望陳○麗能夠協助接送陳吳○妹 就醫及同意抗告人領取每月3萬元之監護報酬,爰依法提起 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 請。 四、相對人陳○麗答辯略以:抗告人指稱113年1月26日其有通知 陳○麗要接送陳吳○妹就醫,並未提出任何就醫單據或健保卡 ,無法認定陳○麗有拒絕接送陳吳○妹就醫之事實。又抗告人 沒有將新興路住所之玻璃內門鑰匙交給陳○麗,其僅有外面 鐵門鑰匙,沒有辦法進入帶陳吳○妹去就醫,且家裡有聘僱 外勞,外勞也可以帶陳吳○妹就醫但抗告人都不要用。再者 ,抗告人每月有收受陳○麗匯款陳吳○妹租金收入5萬元,其 中3萬元作為抗告人每月薪資,其餘2萬元作為陳吳○妹生活 費,顯見抗告人並非無償照顧陳吳○妹。況抗告人趁陳○麗出 遊之際,以監護人身分要求銀行換發陳吳○妹之存摺,並侵 占陳吳○妹存款,此事目前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在案,且因抗告人有盜領陳吳○妹存款之惡習,所以陳○ 麗及陳○成都不敢讓抗告人知悉陳吳○妹存摺內有多少餘額。 另113年4月10日下午2時10分許,氣溫約14度左右,陳○麗在 門外看見陳吳○妹僅有穿紙尿褲,沒有穿外褲走來走去,陳○ 麗就趕緊上樓拿外褲給陳吳○妹穿,此時抗告人竟在家裡看 股票,家裡椅子破底壞了抗告人竟讓母親坐在用繩子綁住破 底的椅子上。抑且,陳○麗經鄰居講述,始得知陳吳○妹都獨 自坐在馬路旁,頗有危險。是以,抗告人並未善盡對陳吳○ 妹之保護責任等語。並聲明: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五、相對人陳○成答辯略以:伊於112年及113年之農曆年間均有 跟抗告人要過兩次鑰匙(即新興路住所),但抗告人都不理 會,致伊買來的東西只能掛在門口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惟其到院表示對於原裁定內容改由抗 告人與陳○麗共同監護相對人並無不服,僅就原審裁定後陳○ 麗並未協助帶相對人去就醫,希望陳○麗能帶相對人去醫院 回診,及原審時陳○麗、陳○成均有同意抗告人可領取照顧相 對人之報酬每月3萬元,卻於原審裁定後置之不理,不願給 付,希望能從相對人租金收入中獲得支付等語,是本件僅就 上開事項審理有無抗告之理由。  ㈡抗告人主張於113年1月26日有至陳○麗住處通知陳○麗,相對 人需於113年2月7日及21日去壢新醫院及台大醫院回診,但 陳○麗拒絕去相對人住處(新興路住所)接相對人去回診等 語,陳○麗則以:伊並無相對人住處內部玻璃門鑰匙,只有 外面鐵門鑰匙故無法進入帶相對人回診,且已為相對人聘請 外勞此部分可交由外勞協助,但抗告人卻不願使用外勞協助 等語;陳○成亦以:伊跟抗告人要過兩次鑰匙,抗告人都不 理會伊,伊每次買好東西只好掛在門口等語為辯。抗告人並 不否認未交付陳○麗、陳○成相對人住處內部玻璃門鑰匙,並 主張由其一人照顧相對人即可(見本院卷第34頁),是陳○ 麗辯稱因未持有相對人住處內部門鑰匙,故無法入內帶相對 人去回診,尚非無據。是抗告人指摘陳○麗未能協助就醫事 由即不可歸責於陳○麗。  ㈢抗告人主張於原審裁定後之113年1月26日至陳○麗住處欲協議 給付抗告人照顧相對人之報酬每月3萬元(由相對人租金收 入中給付或由陳○麗、陳○成、陳標乾共同支付),陳○麗、 陳○成卻置之不理乙節,陳○麗則辯稱:伊已每個月匯款5萬 元給抗告人,其中3萬元為報酬,另2萬元為母親之生活費等 語。抗告人亦不否認有收到5萬元匯款之事實,並稱:原裁 定裁判後,陳○麗有同意伊可以領取(報酬),同意伊可以 從媽媽房租收入中支出給予監護報酬每個月3 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則抗告人既有收到監護報酬,即非 無償照顧陳吳○妹,難認得持為抗告之合理事由。  ㈣綜合事證,抗告人雖以相對人陳○麗、陳○成未協助陳吳○妹就 醫、拒絕支付照顧酬勞等情而提起本件抗告,惟陳○麗未能 來帶陳吳○妹就醫乃源於抗告人未交付家中鑰匙無法進入所 致,並非拒絕協助陳吳○妹就醫,又陳○麗既已同意按月給付 抗告人監護報酬並已實際給付,則抗告人主張上開抗告事由 即屬無據;且本件抗告人既對於原裁定由抗告人及陳○麗共 同擔任監護人部分未有不服,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件之   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 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5-01-09

TYDV-113-家聲抗-20-2025010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92號 原 告 邱子軒 被 告 李文章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陳囿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6日7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華中橋方向行駛,行 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福美路口時,適同向左方有原告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行經 該地,詎被告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進,應注意與左右來車保 持安全距離,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直行,原告亦疏 未注意騎乘機車行進,應與左右來車保持安全距離,2車因 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右 側踝關節開放性脫臼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系爭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880元(工資2,752元、零 件4,128元)。  ⒉醫療費用64,261元。  ⒊看護費用18,40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180,000元:   原告原任職總務行政,每日工資1,5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 作,計損失工資收入180,000元。  ⒌疤痕改善費用525,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277,959元。  ⒎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金額,經計算後為600,000元(計算式 :6,880元+64,261元+18,400元+180,000元+52,500元+277,9 59元=600,00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事故全部都是被告的過失,縱使伊有過失,也是對方的 過失程度比較重。 二、被告則以:   修車費用不爭執,零件請依法折舊;醫療費不爭執;看護費   用需要有相關證明;薪資減損須有相關證明;精神損害請求   金額過高;除疤費用非為必要治療行為,所以原告不得請求   ;肇事責任為雙方各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留職停薪申 請單、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北港仁一醫院傷病診斷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住院(下稱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暨 醫療費用收據、病人/家屬自費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住院治療期間照護補助申請書及 給付補助收據、病人/家屬自費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 理賠給付明細、訴外人林彥融資遣費用明細、資遣通知書、 學籍證明、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四季和悅婦產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台大醫院總院門診掛號單、疤痕照片等件影本為 證,且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李文章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 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 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依上開通天車業出具之估價單,其估價單上所載之維 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 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機車為105年10月出 廠(推定為15日),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2 年3月6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自有折舊,然更 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 載,系爭機車零件費用為4,128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 分之一即413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752元,則無折舊 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3,165元( 計算式:413元+2,752元=3,16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㈡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64,261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 本為證,被告對此均不爭執;故經核後原告所受傷勢之醫藥 及醫材費用項目,均屬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64,261元,自屬有據。  ㈢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2年3月8日至112 年3月11日住院期間須專人看護,致支出看護費用18,400元 等節,並提出前開斷證明書及病人/家屬自費聘僱照顧服務 員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參佐依前揭台大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及醫囑欄位記載:「病人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12年03月0 6日08時21分至本院急診,民國112年03月06日11時37分住院 ,民國112年03月06日接受清創及軟組織修補手術,術後轉 入普通病房住院,於民國112年03月11日出院,術後需使用 枴杖或助行器,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語,依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為日常生活活動所需使用之必要部位,接受治療 手術後尚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衡情原告於住院期間亦有專人 照護之需求,且依上開病人/家屬自費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 收據,可知原告於112年3月8日起至112年3月11日住院期間 確有聘僱照服員,支出看護費用18,400元,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為可採。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有無法工作,共計受有薪資損失18 0,000元等節,業據上揭所提北港仁一醫院傷病診斷書診斷 證明書醫囑欄所示:「目前踝關節角度肌力皆不足,無法久 站,長時間行走,預估需半年恢復時間。」等語,堪認原告 確實有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後計6個月,有休養之必要,而無 法工作致受有薪資之損失,是原告請求6個月薪資損失乙節 ,應屬有據。並經核原告所提之在職薪資證明書,原告每月 薪資為30,000元,故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80,000 元(計算式:30,000元*6=180,000元),是原告請求應系爭傷 害致受有無法工作之6個月之工作損失,共計180,000元,核 屬有據。  ㈤疤痕改善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需支出疤痕改善費用52,500元乙節,業據其 提出四季和悅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總院門診掛 號單、疤痕照片為證,至被告雖稱除疤費用非為必要治療行 為云云,然查原告提出之四季和悅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建 議原告疤痕和色素沉積需進行皮秒雷射及消疤針治療,該治 療需進行八至十次的療程,費用約42,000至52,500元。療程 評估單費用200元,堪認原告確實有此部分治療之必要,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疤痕改善費用52,500元,自屬有據。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 撫金277,959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 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 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277,959元,核屬過高,應減為60,000元,始 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㈦上列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78,326元(計算式:3,165元+ 64,261元+18,400元+180,000元+52,500元+60,000元=378,32 6元)。  五、末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觀卷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 00000號鑑定意見書所載:「鑑定意見:邱子軒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與同向右側李文章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並行時,未 保持並行安全間隔,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本院綜合 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被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原 告與有5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89 ,163元(計算式:378,326元*50%=189,163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 告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38,763元,兩造亦不爭執。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保險 金38,763元。 七、綜上,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9,163元,扣除強 制險保險金38,763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50,400元( 計算式:189,163元-38,763元=150,400元)。 八、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翌日送達翌日起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1-08

PCEV-113-板簡-2992-20250108-1

保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張學聖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李祥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以原告為要保人、訴外人張進財(即 原告之父,下稱張進財)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兩全其 美專案享安心版計畫A個人傷害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原告亦為身故受益人),保險期間自民國110年9月9日至1 11年9月9日止。嗣張進財於前開保險期間之111年4月15日16 時50分許,因天雨路滑不慎由斜坡滑倒撞擊頭部,致頭部左 側腫大(左側大腦有3處出血點)、引發腦出血之意外事故 ,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 院)就醫。當下張進財之頭部、四肢均有明顯擦挫傷,且由 監視器影像可知,張進財跌倒後尚可行走並未昏迷,然被告 竟因基隆長庚醫院未將張進財之外傷記載於病歷摘要之錯誤 ,誤認張進財係因疾病導致腦出血、非屬外傷性腦出血,而 拒絕理賠。惟張進財既係因滑倒撞擊頭部之意外事故,致受 有頭部外傷、引發腦出血之傷害,嗣於112年12月1日死亡, 被告自應依系爭保險契約規定,給付死亡保險金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予身故受益人即原告;並應理賠傷害失能生活 補助金及住院手術給付等保險金共113萬3,500元予受益人張 進財之法定繼承人(依遺產分割協議,張進財之保險給付應 由法定繼承人原告、訴外人張儀萍、張歐傑各繼承3分之1)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13萬3,50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經被告顧問醫師審酌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出院病歷摘要,認定張進財係「基底核出血並破入腦室 造成水腦症,基底核出血屬非外傷性腦出血」,而與系爭保 險契約第3條第1項「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 來突發事故」、第17條「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內 ,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或死亡 時,本公司依照本保險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要件不符 ,尚不得單憑張進財跌倒之事實,即推認已發生意外傷害之 保險事故,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以原告為要保人、張進財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 保系爭保險契約,此後張進財於系爭保險契約期間之111年4 月15日16時50分許,由斜坡滑倒撞擊頭部,致頭皮、四肢、 軀幹等多處受有擦傷,而於111年4月15日19時5分許至基隆 長庚醫院急診就醫,經電腦斷層影像判斷存有腦出血,復於 住院期間陸續接受腦室外引流合併腦壓監測管置放手術、腦 內視鏡顱內血腫移除手術、腦室腹腔導水管置放手術,嗣於 111年6月13日出院,惟仍需臥床且24小時專人照護,嗣於11 2年12月1日死亡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基隆 長庚醫院病歷及112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43、45-60、93-114、121、12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張進財係因意外傷害事故導致失能、死亡之結果, 而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萬3,500元 之意外傷害保險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張進財於上開時間發生腦出血 ,嗣經治療後失能、死亡,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定「意 外傷害事故」之給付保險金要件?析述如下: ㈠、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而人之 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 。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通常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 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 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 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 ,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 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從 而,本件原告主張張進財係因不慎滑倒撞擊頭部之意外傷害 事故,致其受有腦出血之傷害,嗣經治療後失能、死亡,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於張進財上開失能、死亡結果屬 「意外傷害事故」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依基隆長庚醫院112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張進財經診 斷係:⑴大片急性顱內出血及腦室內血腫⑵交通性水腦⑶肺炎⑷ 心律不整⑸泌尿道感染⑹頭皮及四肢及肢體多處瘀青及擦傷⑺ 疑頭部外傷,經急診入院後,陸續接受腦室外引流合併腦壓 監測管置放手術、腦內視鏡顱內血腫移除手術、腦室腹腔導 水管置放手術,期間因肺炎呼吸衰竭再次插管轉加護病房, 拔管後病況穩定,而於111年6月13日出院,惟仍需臥床且24 小時專人照護(見本院卷第121頁)。復經本院函詢基隆長 庚醫院上揭112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疑頭部外傷」 所指為何?其所載「大片急性顱內出血及腦室內血腫」,是 否為跌倒頭部受創所致之「外傷性」腦出血?據基隆長庚醫 院於113年4月3日以長庚院基字第1130350057號函回以:「 依病歷記載,張進財…依照電腦斷層影像判斷為『自發性』腦 出血,但張進財頭皮及軀幹四肢等有多處明顯的大片擦挫傷 ,故判斷有頭部外傷…憑影像及生理檢查,只能確認張進財 確實有大片『自發性』腦出血以及外傷情況,無法確診是因先 自發性腦出血故喪失意識而跌倒撞到頭,還是先因頭部外傷 造成瞬間高血壓而引發腦出血」(見本院卷第167頁)。是 以,上揭112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大片急性顱內出 血及腦室內血腫」係「自發性」腦出血,而經基隆長庚醫院 表示無從判斷是否係因外傷所致。  ⒉再觀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3年 7月23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3299號函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 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所述:「病人(下稱張進財)於111年4 月15日送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主訴在斜坡跌倒,到院時昏 迷指數E1M4V1,理學檢查發現四肢與頭皮有多處擦傷,電腦 斷層顯示右側大量『基底核出血』,『腦室內出血』,中線位移 1公分。經多次開顱手術,張進財於111年6月13日出院,出 院時植物人狀態,日常生活全須他人照顧…張進財於111年4 月15日入院,診斷為『基底核出血』、『腦內室出血』,術後呈 現昏迷臥床,與112年12月1日(誤植為112年2月1日)之死 亡難謂無因果關係…從上述病程,病人神經學損傷主要因『右 側基底核出血』引起,並非『外傷』所致」(見本院卷第295至 297頁)。準此,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既已認定,張進財之 失能、死亡係因「(右側)基底核出血」,且該原因並非「 外傷」所致,自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張進財之失能、死亡結 果,與張進財於111年4月15日因意外跌倒事故間存在因果關 係。  ⒊原告固提出111年4月15日17時4分許至18時52分許之監視器影 像,以證明張進財當日跌倒後沒有立刻昏迷,並非先昏迷才 摔倒等語。惟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僅顯示:張進財曾於該日 17時38分許進入民宅,經民宅內男子撥打電話後,由其他民 眾於17時43分許攙扶張進財至椅子上,再由救護人員於18時 47分許攙扶張進財上擔架送醫等情(見本院卷第409-433頁 監視器影像擇要勘驗及截圖),無從判斷張進財於影像畫面 中有無腦出血之情形,更難遽認張進財須由他人攙扶之原因 是否係意外跌倒所致。況張進財發生腦出血進而失能、死亡 之起因為何,實非單執其於跌倒後有無立即昏迷乙節,所能 當然推斷,仍應由醫療專業人士綜合張進財之就醫紀錄、醫 學檢查影像等資料進行研判。是故,原告所舉上揭事證,均 不足以證明張進財上開失能、死亡之結果,符合「意外傷害 事故」之要件,故其主張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 ,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13萬3,5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固聲請傳喚張進財之主治醫師到 庭說明為何電腦斷層已顯示頭顱破裂情形,診斷證明書及住 院病歷摘要卻均未記載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53頁),惟 承前所述,基隆長庚醫院之回函及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均已 敘及上開電腦斷層影像,臺大醫院並基於該等資料作成前揭 「並非外傷所致」之判斷,堪認原告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核 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1-07

KLDV-113-保險-2-20250107-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戴芝沛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拓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喬信 訴訟代理人 楊時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5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9年2月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 任理貨人員,工作內容為將物流商品裝卸、搬運、堆疊、歸 位上架及環境清潔,雙方約定時薪新臺幣(下同)158元, 工作時間每週上班5日,自每日上午8點多至下午1點多。嗣 於109年2月13日上午10時22分許,伊因徒手頻繁搬運及轉身 工作,發生腰部劇痛及雙腳發麻,並因劇烈疼痛而無法動彈 ,乃前往新北市仁康醫院(下稱仁康醫院)就診,經診斷受 有急性腰椎椎盤突出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支出醫藥費 1萬1,533元,並造成勞動能力減損75萬7,697元,且受有失 能損失1萬2,690元、非財產上損害110萬8,317元。又自109 年2月7日起至110年5月6日止,以每日工作5小時、1個月工 作22日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工資及醫療期間不能工作補 償26萬0,700元,然被上訴人僅給付工資1,486元,扣除伊向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109年2月13日至同10 月16日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14萬9,451元,被上訴人尚應給 付10萬9,763元。爰依附表B欄所示之請求權,求為判命上訴 人給付200萬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到職5日,工作總時數不到15小時 ,所受系爭傷害非其工作積累所致,兩造合意之鑑定單位臺 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並認定其腰椎椎盤突出、腰薦神 經病變和疑似纖維肌痛症等病症,為其本身疾病,與其工作 內容不具因果關係。且上訴人工作內容,為將5公斤以下物 流商品,從輸送帶取放至各超商所屬籠車或棧板,及於理貨 完畢後與同事共同進行環境清潔,伊對其工作安排並無不妥 ,工作場所亦符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規定。又上訴人任 職僅出勤5日,工時共14.83小時,薪資為2,343元(158×14.8 3=2,343),扣除勞工保險、健康保險(下稱勞保、健保)自 負額各187元、670元,伊已匯付1,486元(計算式:2,343元- 187元-670元=1,486元),無短少給付工資,故上訴人本件請 求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如附表A欄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8頁):  ㈠上訴人自109年2月7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理貨人員,約定 時薪158元,工作時間為每週上班5日。  ㈡上訴人於109年2月13日上午10時22分許因身體不適,前往仁 康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為「急性腰椎椎盤突出」。 五、本件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200萬元 本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時數為何?  ⒈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 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 主張:伊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8點多至下午1點多,打卡時間 即上班時間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工作時間係自 8時30分起,打卡時間非即上班時間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自109年2月7日起受雇擔任被上訴人理貨人員,觀之其出勤紀錄,上訴人於同年2月7日、8日、11日、12日之上班時間均為8時30分,下班時間各為11時30分、11時51分、12時4分、11時25分,另於同年月13日之上班時間為8時30分,下班時間雖記載為10時30分,然上訴人於10時22分因表示腰痛,經送往仁康醫院急診,嗣未再返回工作,有仁康醫院診斷證明書、出勤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1、1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5頁);且證人蘇雅如即被上訴人主管於原審到庭證述:上訴人之人事資料表其後文字為伊所寫,上訴人應徵時有告訴其上班時間是8點半,但是下班時間會因為工作量而導致不固定,有可能是11點,有可能到12點,或是1點,但是1點的情形很罕見,通常都會先告訴他們並提醒他們,如果怕肚子餓,可以帶東西來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2、323頁),核與蘇雅如於上訴人人事資料表其後記載「8:30~11:00、12:00、1:00」等字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11-212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工作時間係自8時30分起,打卡時間非即上班時間等語,應值採信。  ⑵又上訴人之攷勤表,雖記載其於109年2月7日、8日、11日、1 2日之打卡上班時間,分別為8時27分、8時8分、8時22分、8 時11分(見原審卷一第219頁),然觀之被上訴人公司監視錄 影畫面,上訴人於109年2月13日早上8時30分,並未處於雇 主得隨時指揮監督命令其提供勞務狀態,係於8時34分42秒 始走至輸送帶前端工作位置待命,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3-215頁),上訴人就前開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0頁)。則上訴 人並無舉證證明其於早上打卡時即開始工作,或業經被上訴 人同意以打卡上班時間為其出勤時間。故上訴人主張伊每日 上班時間為上午8點多,打卡時間即上班時間云云,並不可 採。  ⒉綜上,上訴人於109年2月7日、8日、11日、12日、13之上班 時間均為8時30分,下班時間為11時30分、11時51分、12時4 分、11時25分(3小時、3時21分、3時34分、2時55分),另 於同年月13日10時22分51秒,因腰痛前往仁康醫院急診後即 未再提供勞務(1時52分),堪認上訴人自109年2月7日起至 同年月13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合計為14時42分 。而上訴人時薪為158元,前開期間之薪資為2,323元【158 元×(4+42/60)=2,323元】,其勞保、健保自負額各為187 元、670元,有上訴人薪資表、勞保健保費用明細表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119頁、本院卷第205頁),經扣除前開自 負額後,上訴人應領薪資為1,466元(2,323元-187元-670元 =1,466元),被上訴人已於109年3月5日匯付上訴人1,486元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故被上訴人並 無短付上訴人薪資之情。    ㈡系爭傷害是否為職業傷害?   ⒈按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雖未設有定義,惟參酌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 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 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 或死亡」,故職業災害應指勞工因執行職務關係所致之死亡 殘廢傷害或疾病。  ⒉上訴人主張:伊於工作期間受有系爭傷害,為職業傷害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兩造於原審合意由榮總就系爭傷害是否為職業傷害進行鑑定 (原審卷一第277-278、285頁),該院參酌上訴人於仁康醫 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 大醫院)之病歷,及原審電子卷證光碟、被上訴人提供之監 視錄影檔案,其鑑定結果認定:  ①疾病之證據:……上訴人於109年2月7日受僱於被上訴人為部分 工時勞工,擔任店配部之理貨人員,到職後共出勤5日。自 述其在109年2月13日工作時,搬貨物後出現急性下背痛和雙 臀麻(右側大於左側)且疼痛延伸至右小腿,至仁康醫院就診 ,初步診斷為右側坐骨神經痛、急性腰椎椎間盤突出,初步 處理後建議轉診。109年2月22日於雙和醫院,核磁共振檢查 為腰椎第四節/第五節輕度椎間盤突出(左側較明顯)、輕度 腰椎退化。109年9月30日於臺大醫院肌電圖檢查顯示雙側腰 薦椎神經根病變。後續經由雙和醫院和臺大醫院診斷為第四 至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並由勞保局核定職災給付,給付期 間為109年2月16日至10月16日。110年7月6日勞保局核定發 給13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90日。  ②工作暴露分析:……儘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描述搬運商品的 重量不一致,且也無法得知上訴人每日搬運商品的總重量, 但上訴人只在公司工作5個半日,並不符合「職業性腰椎椎 間盤突出」工作暴露證據。因此職業病之因果關係不能成立 。根據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7日民事陳報狀之上訴人工作內 容說明,從其中的圖3至圖11及提供之監視錄影檔案,可知 上訴人在腰部不適前所執行工作內容為搬運貨品與裝箱貨品 ,皆非為會使腰椎椎間盤瞬間承受極大力量之情形。雖然無 法得知上訴人的腰椎椎間盤於過往是否有受到累積性傷害( 由上訴人的健保門診及住院就醫申報資料,可知其於107年8 月12日至健維骨科診所就醫,當時疾病000-00診斷碼為M47. 26,所對應的疾病診斷為腰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 病變……;然而,即使在上訴人的腰椎椎間盤於過往並沒有受 到累積性傷害之假設前提下,上訴人在5日理貨人員的工作 內容並未發生使腰椎椎間盤瞬間承受極大的力量而導致急性 突出。  ③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個案過去病史並不完整,106年8月30日 至106年10月24日左腳受傷的職災門診可能與其左下肢的症 狀有部分關聯性。個案本身的腰椎側彎、疑似下背過去病史 ,也是其腰椎椎間盤突出的風險因子。  ④綜合評估結果:個案在5個工作日的理貨員工作過程中,每次搬運重量不足15公斤。個案之職業暴露與我國「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認定參考指引」之標準:長期搬抬重物之條件(搬抬重物,女性至少大於等於15公斤重量。每日搬抬總重量至少1.5公噸)、每年至少工作220日、至少已工作8-10年,顯然有很大的差距;未符合職業性腰椎椎間盤出之認定基準。109年2月13日上午工作中發生下背劇痛,送醫診斷為急性腰椎椎間盤突出。個案自述「理貨搬上搬下需要頻繁搬貨物和轉身,爬上爬下,還有被籠車撞屁股」,雇主方陳述「理貨過程中轉身拿取貨物,裝入箱內,後背突然間不舒服」,個案當日的工作內容,有以手拿取貨品的彎腰和轉身之工作內容,但並未見到被籠車撞到屁股之情形,故應不會使腰椎椎間盤瞬間承受極大的力量而導致及性腰椎椎間盤突出的職業傷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142、145-147頁)。  ⑤綜上,上訴人自109年2月7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合計為14時42分,有如前述,核與我國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認定參考指引標準,即長期搬抬重物條件為女性至少大於或等於15公斤重量與每日搬抬總重量至少1.5公噸、每年至少工作220日、至少已工作8-10年,差距甚大,足見系爭傷害與職業性腰椎椎間盤出之認定基準,顯不相符。鑑定單位認定:上訴人所罹患急性腰椎椎盤突出、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傷害,主要應係其本身疾病造成,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所提供勞務內容,與病症之因果關係不足,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傷害並非職業傷害,應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多次同意伊以職災傷病門診,勞保 局亦認定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足證系爭傷害為職業傷害; 又榮總未親自看診,只憑書面資料,即認伊有脊椎側彎或椎 間盤突出狀況,其鑑定結果並不可採,應以臺大醫院陳秉暉 醫師出具之醫療專業意見書為準云云。經查:  ①榮總已參酌勞保局核定發給上訴人職業傷病失能給付乙情, 而認定系爭傷害與職業災害之因果關係不能成立(見原審卷 二第141-142頁),縱勞保局有核定發給職災給付,仍不能 採為符合職業災害依據。又證人蘇雅如於原審到庭證述:「 (⒈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經辦人:蘇雅如』是你?⒉上面 記載『執行職務』、『理貨員』、『10:22:30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轉身拿取貨物,裝入箱內,後背突然間不舒服』何 人填寫?)是我本人。這份文件是我做的,我勾選『執行職務 』,這是勞保局文件提供的選項,其他的『理貨員』、『10:22: 30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轉身拿取貨物,裝入箱內, 後背突然間不舒服』這些文字是我寫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26頁)。足見該門診單為勞保局制式提供文件,經被上訴人 填載後交付上訴人以便其前往醫院就診,難謂被上訴人主觀 上已承認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且門診單亦非得用以認定為 職業災害文件,仍應由專業醫療機構就系爭傷害進行鑑定判 斷後,始足認定。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②又按上訴人雖自行委請臺大醫院陳秉暉醫師出具意見書(見 本院卷第251頁),惟陳秉暉醫師並非本院所選任之鑑定人 ,該意見書僅具書證性質,且被上訴人否認該意見書之證明 力,辯稱:該意見書未考量上訴人有脊椎側彎現象,是椎間 盤突出的風險因子,故其認定上訴人之椎間盤突出為工作中 搬運貨品所致,應屬錯誤;陳秉暉醫師與上訴人有過度密切 之醫病關係,其個人意見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語 。經查榮總鑑定報告認定上訴人罹患急性腰椎椎盤突出、腰 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傷害,主要應係本身疾病所造成,亦 說明即使在上訴人腰椎椎間盤於過往並沒有受到累積性傷害 之假設前提下,其5日理貨人員之工作內容,並未發生使其 腰椎椎間盤瞬間承受極大力量,導致急性突出情形,職業病 之因果關係不能成立,有如前述。且陳秉暉醫師雖親自看診 ,然其看診僅由上訴人單方主訴病情及就醫歷程,此觀臺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均記載:「個案自述……」等語 即明(見原審卷一第35-42頁),其出具之意見書亦未見有 參酌上訴人於其他醫療院所之就診紀錄,及被上訴人提供之 上訴人工作內容、監視錄影檔案情形,尚難採為系爭傷害為 職業傷害之依據。故被上訴人辯稱前開意見書不可採,應屬 有據。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   經查,被上訴人並無短付上訴人薪資之情,已如前述;又系 爭傷害並非職業傷害,則上訴人據此請求醫藥費1萬1,533元 、工資與不能工作補償10萬9,763元、勞動能力減損75萬7,6 97元、失能損失1萬2,69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10萬8,317元, 亦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附表B欄所示之請求權,請求判決如附表A欄 所示,即非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A      上訴聲明 項次 內容 第一項 原判決廢棄。 第二項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三項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B 請求權基礎: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227條之1、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

2025-01-07

TPHV-113-勞上-126-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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