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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6 5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731號、第39853號、第4 75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哲安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39853號檢察官移 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匯款時間欄「030147Q5ZHPAL01」、「030 147Q5ZHPAK01」各應更正「030417Q5ZHVPAL01」、「030417 Q5ZHVPAK01」,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並應補充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迭經修正,原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16日起發生效力;旋原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 16條第2項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 起發生效力:關於第2條部分,就被告行為而言,應僅文字 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其法定刑修正 前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修正前第1 6條第2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歷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自白減刑處斷刑事由趨於嚴格。綜上新舊法比較 結果,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及告知密碼等之 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黃信升等複數被害人之 財物,所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1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移送併辦部分既與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併予審理」,「被告幫助犯洗錢罪,審其情節,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審 判中自白其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及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均如附件),茲均引用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等以充為犯罪 工具,不僅助長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 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 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 致我國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足見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造成告訴人黃信升等被害人難以回復 之財產損害,兼衡本案金額不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更與告訴 人蘇郁心、范愷仁調解成立即依約履行(本院卷第49頁至第 50頁、第80-1頁至第80-2頁),實不無彌損負責之誠,酌其 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 之紀錄,從事「餐飲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2000 元至3萬4000元,須負擔家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 ,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69658號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91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被害人等所匯入至本案帳戶 之款項係洗錢之財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帳戶嗣持 用者收取,無證據證明屬其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宣告之。此外,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 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故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蔡宜臻、陳旭華移 送併辦,檢察官陳炎辰、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03

PCDM-113-金訴-1540-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秀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秀卿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緩刑2年,並應按附表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歐芷岑支付損害 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本院訊問筆錄 、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一己之私 利、手段平和、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歐芷岑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甚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表示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訊問筆錄可佐,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 能依上開調解條件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上揭調解筆錄支 付損害賠償。倘被告不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四、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 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附表:          被告游秀卿應給付告訴人歐芷岑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2月起,於每月20日前分期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並均匯入歐芷岑指定之帳戶(詳卷),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48號   被   告 游秀卿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秀卿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7時48分許,在歐芷岑經營之芷 岑美髮工作室(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內,趁歐芷岑不 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歐芷岑所有並放置於店內美髮鏡台下之三星GalaxyA2 5手機1隻(價值新臺幣7,900元)。嗣經歐芷岑調閱監視器畫 面並報警處理,循線通知游秀卿到案說明,並扣得其交還之 前揭手機1隻(已發還)。 二、案經歐芷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秀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歐芷岑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取之三星GalaxyA25手機1隻,屬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該手機已於 警詢中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PCDM-113-簡-4715-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丞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 重陸點參參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強 盜、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無視於政 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 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6.3347 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5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40號   被   告 張家丞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樓(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底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過 圳街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3包(淨重6.4382公克,驗餘淨重6.3347公克)後,即無 故持有之。嗣因警方調查竊盜案件通知其到案說明,於113 年2月8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上 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6.4382公克,驗餘淨重 6.3347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丞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 總醫院113年2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6. 4382公克,驗餘淨重6.334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4-12-03

PCDM-113-簡-4591-2024120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廣 選任辯護人 劉宇庭律師 蔡瑋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 明係由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另案被告李 ○嘉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應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 被告於本案尚查無犯罪所得,從而依法可減輕,減輕後最高 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㈢被告乙○○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 任負責場勘及向面交車手收水之角色,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 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 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 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 ,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 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馮迪索」、「阿薩斯」、另案被告李○嘉( 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少年尚為未成年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 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裕杰投資」印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乙○○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馮迪索」、「阿薩斯 」、另案被告李○嘉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斷。又 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未遂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 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詐欺取財未遂罪 ,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 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另案被告李○嘉尚未取得財 物即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被告乙○○之角色為收水因行跡可 疑亦一同為警方查獲,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有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可得繳交,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認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前已有相類交付帳戶幫助詐欺案件,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擔任負責場勘及向面交車手收水之角色,侵害他人之 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 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告訴人因及時查 覺而報警處理,損失始未擴大、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另審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 全,月收入30,000元至35,000元,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㈨被告乙○○因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並提出和 解協議書1紙在卷可參,雖亦請求宣告緩刑,惟按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此觀刑 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凡在判決前5年以內已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被告乙○○於本 件判決前,另於110年間,因幫助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 3460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既在本件宣 判前5年以內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本件犯行 自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而不得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經領回,此有贓物認領收據1 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5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為犯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係何人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 獲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120萬元假鈔(含新臺幣4,000元真鈔) 另案被告李○嘉持有。 已由方威文於113年2月5日領回 2 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光宇」工作證1張 另案被告李○嘉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偵字卷第101頁背面上方照片 3 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5日收據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裕杰投資」偽造之印文1枚)。 偵字卷第101頁背面下方照片 4 iphone1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另案被告李○嘉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iphone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乙○○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偵字卷第102頁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瑋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間,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馮迪索 」、「阿薩斯」、李○嘉(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警另 案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俗稱 收水(或第2層車手)之角色,負責場勘及向第1層車手收取 、轉交詐騙贓款,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以可代為操 作股票投資獲利為由,詐欺甲○○之財物得手(尚無證據證明 乙○○有參與分擔或事前同謀此部分犯行),經甲○○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配合警方誘捕偵查,對原已犯罪之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提供機會,向對方表示欲面交新臺幣120萬元之款項,以 此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為對合行為。乙○ ○即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暱稱「馮迪 索」、「阿薩斯」之人相互聯繫甲○○面交之資訊,謀議由乙○ ○於113年2月5日13時47分許先至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 商面交地點附近勘察並回報狀況,該集團之成員李○嘉則負 責出面與甲○○面交收取款項,嗣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使用通 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面交地點改為大同街56號之愛啾娃娃 屋後,李○嘉即依「馮迪索」之指示,於同日14時16分許, 冒充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光宇,持偽造之前開 公司工作證及收據,與甲○○碰面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 ○。經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李○嘉使用之手機1 支、收據1張、工作證1張等物,另員警發現乙○○在現場附近 神色有異,應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19分許,在 大同街63號前,當場逮捕,並扣得手機1支,因此未取得詐 欺款項,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 果,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透過其他成員聯繫,前往查看、監視面交現場時為警逮捕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嘉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與其為同一詐騙集團成員,負責俗稱收水工作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 指訴 告訴人前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驚覺受騙報警後,始配合警方為本案誘捕之事實。 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3 被告、另案被告遭扣押之手機所擷取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與另案被告同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為警扣得手機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 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 告與李○嘉及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仕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3

PCDM-113-審金訴-1828-2024120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紘瑋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7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340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紘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紘瑋收受本案判決正本後,已於 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 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顯有上訴不合法 律上程式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到院。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PCDM-113-金訴-340-20241203-2

簡上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5號 原 告 廖茂椿 被 告 林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然附帶民事訴訟,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申言之,當事 人並非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自不得於被告之刑事訴訟中,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 (一)被告林慶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579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3229號、第69180號、第69680 號、第76626號、第79622號、第81815號),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簡字第48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罪刑在 案,然原告廖茂椿並非原判決認定之被害人,此觀之本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判決事實之記載自明。 (二)被告就原判決上訴本院合議庭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固就原 告遭詐欺部分,以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4027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移送本院併辦審理(見金簡上卷第69-73頁),然被告於 民國113年11月28日撤回本件上訴,有刑事撤回狀可佐,則 本件刑事訴訟程序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終結,本院合議庭就檢 察官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 察官另行處理。基此,原告並非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簡上 字第35號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依法須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可另行 提起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方法向被告及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求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2

PCDM-113-簡上附民-55-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沅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沅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 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 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本件受刑人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如 附表所示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 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之,而本案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案件聲 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13年10月21日出具之定刑聲請 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 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上 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五日內就本案 表示意見,受刑人逾期仍未回覆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1月4 日新北院楓刑政字第113聲4132字第1130004132號函及送達 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依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及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 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罪前分別定應執行刑合計之結果, 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前述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 人分別係犯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等罪,其所犯2次施用毒品 犯行均係於111年11月間所犯、2次販賣毒品犯行則均於111 年3月間所犯,施用毒品部分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 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 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其餘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其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其執行刑部分 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PCDM-113-聲-4132-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耿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耿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1660號為不起訴」應更正為「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438號為 不起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1行至第2行「應受 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應更正為「應受尿液 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 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 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 56號函示明確。被告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 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雖有供出上游惟並 未因此查獲共犯或正犯,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可按,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 ,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78號   被   告 郭耿志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耿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14日20時17分為警採尿 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 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耿志之供述。 (二)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 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 000)。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4-12-02

PCDM-113-簡-4537-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菱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52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28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菱芳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柒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菱芳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8樓「華中晶站社區 」之住戶,於民國106年7月1日起至112年4月25日止擔任該 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行政秘書(即總幹事), 負責社區管理事務,並以製作該社區財務報表、明細分類帳 、支出申請單為其業務,屬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於109年1月至111年12月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浮報社區向廠商採購水神次氯酸水之時間與 數量,而以如附表一「被告請領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 ,向社區申報款項計新臺幣(下同)55,060元,然社區僅採購 如附表一「合理採購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計22,880元,致管 委會陷於錯誤而撥款55,060元,使張菱芳溢領款項共計32,1 80元。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將社區9號3樓住戶為支付111年1至6月管理費 而於111年1月11日轉帳23,490元之款項,在業務上作成之「 華中晶站社區明細分類帳」上,將原應記載「1/11自9號3樓 1-6月」之文字記載為「1/11自9號8樓1-6月」、「23490元 」,再交付上開內容不實之華中晶站社區明細分類帳予管委 會各委員審閱而行使,致管委會陷於錯誤,誤認張菱芳已繳 納該筆款項,以此詐得免予繳納111年1月至6月管理費共23, 490元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管委會與住戶。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將社區9號3樓住戶為支付111年7至12月管理費 而於111年7月11日轉帳共26,658元之款項,在「華中晶站社 區轉帳傳票」上,不實登載「7/11自9號8樓7-12月」,並在 「華中晶站社區明細分類帳」上原應記載「7/11自9號3樓預 繳9-12月」之文字記載為「7/11自9號8樓預繳7-12月」、「 26,658元」,再交付上開內容不實之華中晶站社區轉帳傳票 、明細分類帳予管委會各委員審閱而行使,致管委會陷於錯 誤,誤認張菱芳已繳納該筆款項,以此詐得免予繳納111年7 月至12月管理費共26,658元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管委會與 住戶。  ㈣明知並未繳納109年6月之管理費3,519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 109年5月之財報資料上,虛偽填載其已於109年6月5日繳納1 09年6月之管理費3,519元,再交付上開內容不實之財報資料 予管委會各委員審閱而行使,致管委會陷於錯誤,誤認張菱 芳已繳納該筆管理費,以此詐得免予繳納109年6月管理費用 3,519元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管委會與住戶。  ㈤明知日月星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月星公司)並未請 領其為社區施作「右車梯EV-100」項目之費用為47,800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於108年5月間,在「4月支出申請單」填載 社區將上開款項匯入日月星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付上 開內容不實之申請單予管委會各委員審閱而行使,據以向社 區請款47,800元,復於108年5月29日自社區帳戶提領47,800 元後,並未交付日月星公司,以此方式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 ,足以生損害於管委會與住戶。  ㈥明知日月星公司並未請領其為社區施作「右車梯B2車台強制 點工程」、「左右車梯PLC密碼破解費用」項目之費用為14, 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8年9月11日,在「8月支出申 請單」填載社區將上開款項匯入日月星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並交付上開內容不實之申請單予管委會各委員審閱而行 使,據以向社區請款14,500元,再於108年9月25日自社區帳 戶轉帳14,500元至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內,並未交付日月星公司,以此 方式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管委會與住戶。  ㈦明知日月星公司於109年1月間尚未請領其為社區施作「左車 梯鍍鋁鋅快速捲門板(含捲軸包覆板)、馬達組(含啟動組 )」項目之費用22,375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9年1月間,憑藉日月星公司「108年1 2月請款單」向社區請款22,375元,並於109年1月22日自社 區帳戶匯款22,375元(不包含手續費20元)至其所申設之國 泰帳戶內,並未交付日月星公司,而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 嗣於109年3月間日月星公司向社區請領上開施作費用,仍由 社區給付22,375元予日月星公司,足以生損害於管委會與住 戶。  ㈧明知其於111年5月16日向社區請領之獎金5,200元,係用以發 放管理中心代班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未發放予白班代班人員呂清圳及晚班代班人員 蔡旻洋各600元,將總計金額1,200元侵占入己。  ㈨明知其於111年12月10日向社區請領之獎金5,200元,係用以 發放管理中心代班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之犯意,未發放予白班代班人員呂清圳及晚班代班人 員蔡旻洋各600元,將總計金額1,200元侵占入己。  ㈩明知真鴻運通信有限公司於110年3月9日開立之收據,項目為 「讀卡機(卡號B00000000)」、維修費用「500元」,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變造上開收據金額為「1500元」 ,並在「3月零用金支出明細」虛偽填載支出金額「1500元 」,並交付上開內容不實之零用金支出明細、收據予管委會 各委員審閱而行使,致管委會陷於錯誤而撥款1,500元,以 此詐得1,500元,足以生損害於管會會與住戶。 二、證據:  ㈠被告張菱芳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高烊輝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就犯罪事實一、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及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 罪事實一、㈦㈧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就犯罪事實一、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第216、215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以文書之作成與其業 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者,即屬之。檢察官 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變造私 文書行為,然華中晶站社區明細分類帳之內容係關於華中晶 站社區管理費各項支出收入流向,而被告受僱於管委會擔任 行政秘書一職,依據華中晶站社區住戶管理規約三、管理委 員會財務收支管理辦法所示,主要負責之業務關於會計帳務 ,應負責會計帳務處理、財務報表製作、其他相關報表編制 ,上開會計帳務所製作之文書均須被告蓋用印文等情,有住 戶管理規約、111年1月11日華中晶站社區轉帳傳票、明細分 類帳、111年7月11日華中晶站社區轉帳傳票、108年5月7日4 月支出申請單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2、66、67、76、90頁) 。復從管委會發覺本案犯罪事實之緣由,乃被告對於財務報 表資訊有擅自變造行為,與實際支出情形有諸多不一致之處 ,因而決議提起本件告訴等情,有華中晶站社區第14屆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他卷第17至18頁 )。是被告對於財務報表、轉帳傳票、明細分類帳、支出申 請單,均為本於其業務上所應製作之文書,並非無權製作之 人,而被告基於其業務上本應做成上開文書,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自應構成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而非變造私文書,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  ⒉且被告持該等文書向管委會出示並取得上揭不法利益,自屬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無訛,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㈤㈥ 此部分漏未論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 ㈩亦漏未論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容有未洽。惟檢察官就起訴書之記載已論及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犯罪事實(即以上開業務上 不實文書、變造私文書向管委會取得款項),亦經本院於訊 問程序中告知被告尚可能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名(見簡字卷第39頁),並給予被告答辯之機 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審理,並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㈤㈥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為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犯罪事實一、㈩ 所變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 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㈤㈥所為,係以一行 為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216、215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㈩所為,係以一行為 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 ,均屬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犯罪事實一、 ㈡㈢㈣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㈤㈥,從一重論 以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㈩,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10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㈥㈧㈨部 分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係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即便 罪名均係業務侵占罪,但其行為、動機、犯罪所生損害未必 相同,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成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爰考量被告此部分犯行所取得不法利益分別為47 ,800元、14,500元、1,200元、1,200元,於案發後被告已返 還此部分款項予日月星公司、白班、晚班代理人員,有和解 書、轉帳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79頁、83頁、85頁 、87至89頁),堪認被告就此部分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之 損害,顯見悔意,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未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 度,就犯罪事實一、㈤㈥㈧㈨之犯行,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 徒刑6月,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顯有憫恕之處,爰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以求罪刑相當,避免失之過苛。然就被告其他部分所 為,考量被告尚未填補管委會所受損失,在客觀上顯不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此部分自不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社區管理委員會 為社區處理財產事務,本應謹守分際,忠實執行職務,竟貪 圖私利,而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款項予以侵占 入己或以詐欺手段免予繳納管理費用,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 ,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又在文書上虛偽登載以掩 飾其行為,所為誠有不當,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 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即華中晶站管委會達成和解,僅給 付部分款項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見簡字卷第11、13頁);暨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見訴字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均為利用擔任社區管委會行政祕 書之機會,就其經手之金流貪圖私利予以侵占、詐欺取財, 罪質均為財產犯罪,衡量被告之行為手段、各次犯罪時間間 隔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 ㈤㈥㈧㈨部分,已返還予華中晶站管委會、日月星公司、呂清圳 及蔡旻洋,為被告自陳在卷外(見訴字卷第42至44頁),並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日月星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113年1 0月22日(113)日第102201號函、和解書在卷可按(見簡字卷 第11、19、21至23頁、審訴卷第79、87至89頁),足以認定 被告此部分款項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㈦㈩侵占之款項共計59,574元(計算式 :32,180+3,519+22,375+1,500=59,574元),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賠償或返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變造之私文書與業務上不實記載文書,雖為其犯本案 犯行所生之物,然被告已於犯罪事實所記載之時間點出示予 管委會而行使之,各變造之私文書、業務上不實記載文書目 前俱為管委會持有,此觀管委會出示之相關證據即可知悉, 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一: 時間 被告請領金額 合理採購金額 109年 1月 460元 460元 2月 720元 720元 3月 1,080元 700元 4月 1,160元 700元 5月 1,360元 700元 6月 無請購紀錄 無紀錄 7月 1,360元 無紀錄 8月 1,440元 9月 880元 10月 1,040元 11月 1,360元 12月 1,140元 110年 1月 1,280元 2月 1,280元 700元 3月 1,280元 700元 4月 1,280元 700元 5月 1,200元 700元 6月 1,420元(含酒精) 1,400元(含酒精) 7月 2,260元 700元 8月 1,920元 1,400元 9月 1,440元 700元 10月 1,200元 700元 11月 1,200元 700元 12月 1,200元 無紀錄 111年 1月 1,600元 700元 2月 1,000元 700元 3月 1,600元 700元 4月 2,500元 700元 5月 2,800元 700元 6月 2,100元 1,400元 7月 2,100元 700元 8月 2,800元 1,400元 9月 2,800元 700元 10月 2,400元 1,400元 11月 2,400元 700元 12月 2,000元 1400元 總計 55,060元 22,880元 附表二: 待證事實 證據名稱 主文 犯罪事實一 ⒈華中晶站社區聘僱合約書 ⒉被告於瑞客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 ⒊被告於新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 ⒋華中晶站社區住戶管理規約及管理委員會財務收支管理辦法影本 犯罪事實一、㈠ ⒈109年1月至111年12月間社區向廠商購買水神次氯酸水之零用金支出明細 ⒉被告於109年1月至111年12月間,就社區向廠商購買水神之歷次採購請款明細統計表 ⒊「華中晶站社區」保全人員李太興112年6月26日聲明書 ⒋華中晶站社區水神合理使用量評估統計表 張菱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㈡ ⒈社區9號3樓住戶111年1月11日轉帳交易明細 ⒉華中晶站社區111年1月11日轉帳傳票 ⒊華中晶站社區111年1月明細分類帳 ⒋社區帳戶存款簿翻拍照片 ⒌社區帳戶交易明細擷圖 張菱芳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㈢ ⒈社區9號3樓住戶111年7月11日轉帳交易明細 ⒉華中晶站社區111年7月11日轉帳傳票 ⒊華中晶站社區111年7月明細分類帳 ⒋社區帳戶存款簿翻拍照片 ⒌華中晶站社區111年7月11日日記帳 ⒍社區帳戶交易明細擷圖 張菱芳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㈣ ⒈華中晶站社區109年5月財報資料 ⒉社區帳戶存款簿翻拍照片 張菱芳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㈤ ⒈日月星公司107年12月13日估價單 ⒉華中晶站社區108年5月7日4月支出申請單 ⒊社區帳戶存款簿翻拍照片 ⒋日月星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113年10月22日(113)日第102201號函。 ⒌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張菱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㈥ ⒈華中晶站社區108年9月11日8月支出申請單 ⒉社區帳戶存款簿翻拍照片 ⒊社區帳戶交易明細 ⒋日月星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113年10月22日(113)日第102201號函。 ⒌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張菱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㈦ ⒈社區帳戶存款簿翻拍照片 ⒉日月星公司109年1月份請款單 ⒊日月星公司108年12月份請款單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9年1月22日匯出匯款憑證 ⒌華中晶站社區109年2月10日1月支出申請單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9年3月25日匯出匯款憑證 ⒎日月星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113年10月22日(113)日第102201號函。 ⒏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張菱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㈧ ⒈華中晶站社區111年5月16日9月支出申請單 ⒉蔡旻洋112年7月5日聲明書 ⒊呂清洲112年7月9日聲明書 張菱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㈨ ⒈華中晶站社區111年12月10日11月支出申請單 ⒉蔡旻洋112年7月5日聲明書 ⒊呂清洲112年7月9日聲明書 張菱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㈩ ⒈華中晶站社區3月、4月零用金支出明細 ⒉真鴻運通信有限公司卡號B00000000於110年3月8日維修之服務卡 ⒊真鴻運通信有限公司110年3月9日維修費發票 張菱芳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PCDM-113-簡-2684-20241202-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 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家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48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許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 ,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以113年度 偵字第14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又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 分乙節,有如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考,是如附表所示之物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屬違禁物無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要無不合,應予 准許,本院爰依首開法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直接 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鑑定用罄之部 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共計0.715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編號1(編號2至7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73號裁定沒收銷燬之)

2024-12-02

PCDM-113-單禁沒-1136-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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