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君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
4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5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君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君瑞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經友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義(音譯)」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周君瑞持「阿
義」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將所提領
之款項交予「阿義」,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周君瑞因而獲得3,000元之報酬。
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2、4、7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
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
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財物
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手段
,且其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相關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
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
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共7罪)。
㈡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
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
,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阿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7次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惟並
未自動繳交其所得財物,故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其刑之規定。
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957號移送併
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附表二編號1至5之犯罪事實相同,
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之車手
工作,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
,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毒品、竊盜等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
,或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情況,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
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113年6月7日偵訊時供稱:我實際有領到3,000元等
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3144號卷第184頁);惟於113年8月1
日偵訊時供稱:領完錢後給「阿義」,「阿義」在裡面抽出
5,000元給我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7957號卷第128頁),
則被告取得之報酬金額既非明確,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
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
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
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
㈢至扣案之衣服1件、拖鞋1雙、手機2支、吸食器1組,雖均係
被告所有,然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外接式硬
碟1個,則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
33144號卷第184頁),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57870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檢察官雖認此部分與本案審
理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犯罪事實,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然因上開併辦部分係於本案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後所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日新北檢貞
慎113偵57870字第1139153690號函上本院收件章在卷可查,
是上開併辦部分即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處理,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 編號1 周君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二 編號2 周君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 編號3 周君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 編號4 周君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二 編號5 周君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二 編號6 周君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二 編號7 周君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莊小嫺 (起訴書附表編號1、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先以臉書暱稱「Jacky Wu」在臉書社團張貼出售2024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之貼文,經莊小嫺於113年3月30日16時57分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Miss王」向莊小嫺佯稱:欲以1萬2,000元出售門票2張云云。 113年3月30日 17時23分許/ 1萬2,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30日 ①17時55分許/ 2萬元 ②17時56分許/ 2萬元 ③17時57分許/ 8,000元 ④17時59分許/ 1萬2,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清水分行 ⒈告訴人莊小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33144號卷第83至84頁)。 ⒉告訴人莊小嫺提出之臉書貼文、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88至91頁反面)。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5頁正反面)。 ⒋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 2 告訴人 李偉萍 (起訴書附表編號2、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先以臉書暱稱「Jacky Wu」在臉書社團張貼出售2024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之貼文,經李偉萍於113年3月30日17時27分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Miss王」向李偉萍佯稱:欲以1萬2,000元出售門票2張云云。 113年3月30日 17時34分許/ 1萬2,000元 同上 ⒈告訴人李偉萍於警詢時之指訴(同上卷第92至93頁)。 ⒉告訴人李偉萍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95頁正反面)。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5頁正反面)。 ⒋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 3 被害人 張芸甄 (起訴書附表編號3、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先以臉書暱稱「Jacky Wu」在臉書社團張貼出售2024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之貼文,經張芸甄於113年3月30日16時50分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Didsky雯」向張芸甄佯稱:欲以2萬4,000元出售門票4張云云。 113年3月30日 17時52分許/ 2萬4,000元 同上 ⒈被害人張芸甄於警詢時之指訴(同上卷第96至97頁)。 ⒉被害人張芸甄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99至100頁反面)。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5頁正反面)。 ⒋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 4 告訴人 古曉珮 (起訴書附表編號5、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先以臉書暱稱「Jacky Wu」在臉書社團張貼出售2024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之貼文,經古曉珮於113年3月30日17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Miss王」向古曉珮佯稱:欲以1萬8,000元出售門票3張云云。 113年3月30日 18時13分許/ 1萬8,000元 同上 113年3月30日 ①18時20分許/ 2萬元 ②18時21分許/ 2萬元 ③18時22分許/ 2萬元 ④18時24分許/ 1萬2,000元 臺中市○○區○○街00號全聯超市 ⒈告訴人古曉珮於警詢時之指訴(同上卷第104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古曉珮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06至108頁反面)。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5頁正反面)。 ⒋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 5 被害人 蔡崇偉 (起訴書附表編號4、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先以臉書暱稱「Jacky Wu」在臉書社團張貼出售2024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之貼文,經蔡崇偉於113年3月30日18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Miss王」向蔡崇偉佯稱:欲以1萬2,000元出售門票2張云云。 113年3月30日 18時14分許/ 1萬2,000元 同上 ⒈被害人蔡崇偉於警詢時之指訴(同上卷第101頁正反面)。 ⒉被害人蔡崇偉提出之臉書貼文、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03頁正反面)。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5頁正反面)。 ⒋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 6 被害人 郭昱承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先以臉書暱稱「Jacky Wu」在臉書社團張貼出售2024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之貼文,經郭昱承於113年3月30日16時34分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Empty chat」向郭昱承佯稱:欲以1萬8,000元出售門票3張云云。 113年3月30日 18時14分許/ 1萬8,000元 同上 ⒈被害人郭昱承於警詢時之指訴(同上卷第109至110頁)。 ⒉被害人郭昱承提出之臉書貼文、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12至114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5頁正反面)。 ⒋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 7 告訴人 林詩萍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3年3月31日15時許,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人員與林詩萍聯繫,佯稱:其未簽署保障協議致訂單款項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凍結云云。 113年3月31日 ①18時10分許/ 9萬9,987元 ②18時14分許/ 4萬9,986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31日 ①18時17分許/ 2萬元 ②18時18分許/ 2萬元 ③18時19分許/ 2萬元 ④18時19分許/ 2萬元 ⑤18時20分許/ 2萬元 ⑥18時21分許/ 2萬元 ⑦18時22分許/ 2萬元 ⑧18時23分許/ 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臺中新興中店 ⒈告訴人林詩萍於警詢時之指訴(同上卷第121至125頁)。 ⒉告訴人林詩萍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59至163、166頁)。 ⒊車手提領紀錄暨影像、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同上卷第26至30頁)。 ⒋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1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手特徵照片(同上卷第32至57頁)。
PCDM-113-審金訴-3197-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