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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曹青菱 相 對 人 劉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 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 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 保之法院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 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 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2年度上字第99號判決准許假執行提供擔保新臺幣74,000元 擔保金,並以鈞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1402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現因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故聲 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物。聲請人 乃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04

TCDV-114-司聲-151-20250304-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法律行為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張○媛 張○絜 張○珊 張○珊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杜○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蘇若龍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旻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丁威中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以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行為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7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9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一部訴之變更、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乙○○、丙○○(下與丁○○、戊○○分稱姓名,合稱上訴人 )均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原審卷一第25頁 )可稽,其等已於113年11月21日成年,而有訴訟能力,並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4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 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111 年度上字第519號(下稱前審)審理時,因犂記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犂記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犁記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等之父張○宗所轉讓之該公司出資 額新臺幣(下同)307萬5000元(下稱系爭出資額)轉換為 股份30萬7500股(下稱系爭股份),乃將原審先、備位聲明 第2項:被上訴人應將110年10月20日辦理之系爭出資額變更 登記(下稱系爭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張○宗 所有,均變更為: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系爭股份移轉為上訴 人公同共有;另追加第二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與張○宗 於110年9月27日所訂立「犂記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股權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之買賣債權應予廢止(本院前 審卷第342、405至411、500頁,本院卷第390頁),經本院 前審准許其訴之變更、追加(前審判決第2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本院前審判決雖 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 283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 當事人仍不得就此重為爭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7 0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辯稱其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追加 云云(本院卷第155頁),自無可採。關於上開變更聲明部 分,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判決即 失其效力,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不得就原判決 此部分之上訴再為裁判,亦無庸就此部分原判決為廢棄改判 或為上訴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部分:   伊等之父張○宗於110年10月19日死亡,伊等為其全體繼承人 ,張○宗與被上訴人為兄弟。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7日乘張○ 宗重病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際,與其簽立系爭契約,低價向 張○宗買受及受讓犁記公司之系爭出資額,依民法第75條規 定,該債權及準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且系爭契約僅有張○宗 之指印,並無二人簽名明,依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不生簽 名效力。張○宗係受詐欺而低價出賣系爭出資額,依民法第9 2條規定,伊等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 之。況系爭出資額之轉讓未得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違反犁 記公司110年9月27日修訂前章程(下稱修訂前章程)第7條 規定,亦屬無效。縱認該債權及準物權行為有效,被上訴人 利用張○宗急迫、輕率之際,使其簽立系爭契約,將市價5,0 00萬元之系爭出資額低價出賣,被上訴人至多僅支付200餘 萬元之價金,顯失公平,伊等亦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法 院撤銷之。爰先位依民法第75條、第92條、修訂前章程第7 條規定,擇一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張○宗間系爭契約之債權 及轉讓系爭出資額之準物權法律關係不存在;第一備位依民 法第74條規定,求為撤銷被上訴人與張○宗間系爭契約之債 權行為及轉讓系爭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之判決(原審就上訴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⑴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與張○宗間系 爭契約之債權及轉讓系爭出資額之準物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 。⑵第一備位聲明:被上訴人與張○宗間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 ,及轉讓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追加第二備位之訴:   被上訴人詐欺張○宗出賣及轉讓系爭出資額,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張○宗之財產權,且違反刑法第341 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伊得請求其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廢止被上訴人 與張○宗間系爭契約買賣債權之判決。並追加第二備位聲明 :被上訴人與張○宗間系爭契約之買賣債權應予廢止。  ㈢變更之訴部分:    系爭出資額之買賣及轉讓行為既屬無效,或經撤銷、廢止( 即上訴或追加第二備位之訴部分),且犁記公司變更組織為 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出資額已轉換為系爭股份,被上訴人自 應回復原狀,返還系爭股份。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為伊等公同共有之判決。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將名下系爭股份移轉為上訴人公同共有(本院 卷第390頁)。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張○宗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意識清楚,且丁○○、戊○○之法定代 理人甲○○全程在場,無受詐欺之情形。又系爭契約非以使用 文字為必要之書面要式契約,無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系爭契約及出資額轉讓並無上訴人所指無效、得撤銷之情 事。  ㈡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僅限於股東將出資額轉讓予非股 東之他人,於轉讓予其他股東時,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又 系爭出資額轉讓時,犁記公司之股東計有伊、張○玫、張○宗 、張陳○純等4人,張陳○純死亡後,由伊擔任遺產管理人, 張○宗、伊、張陳○純遺產管理人均同意系爭出資額轉讓,已 超過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與修訂前章程第7條規定 無違。縱有違反,依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至多僅屬效 力未定,亦非當然無效,況張○玫自系爭出資額轉讓迄今, 未曾表示異議或不同意。系爭契約及出資額轉讓自非無效。  ㈢伊向張○宗買受系爭出資額,約定給付張○宗之對價包含抵銷 其生前積欠伊之債務、負擔至張○宗死亡日止之醫療費用、 生活費用、喪葬事宜及費用,且日後伊合計分配犁記公司股 權20%予上訴人,並無價值不相當之情形。上訴人請求撤銷 系爭契約及出資額轉讓之法律行為,並無理由。  ㈣張○宗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既意識清楚,無受詐欺之情形,伊 自無違反刑法第341條規定或其他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請 求廢止系爭契約,亦無理由。    ㈤系爭契約及出資額轉讓既屬有效,亦無得撤銷、廢止之情事 ,上訴人請求將系爭股份移轉為伊等公同共有,自無理由。  ㈥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一第311、312頁、卷二第18、19頁 ,本院卷第156、157頁)  ㈠張○宗於110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7日與張○宗簽立系爭契約書,惟系爭契 約書僅「出賣人即甲方」欄外觀上有張○宗指印,張○宗並未 簽名。  ㈢犂記公司於110年9月30日,就張○宗所有系爭出資額轉讓、修 正章程等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經主管機關 於同年10月20日准予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即系爭變更登記) 。  ㈣被上訴人與張○宗就系爭契約書所示系爭出資額轉讓,未得張 ○玫之同意。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與張○宗間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及轉讓系爭出資額之 準物權行為均屬有效:  ⒈張○宗為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及轉讓系爭出資額之準物權行時 ,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7日乘張○宗重病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之際,與其簽立系爭契約,依民法第75條規定, 該債權及準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觀諸系爭契約內容,系爭契約書全文僅8條,其中第1條明言 張○宗願將其持有之犂記公司股權,及繼承自訴外人即張○宗 、被上訴人、張○玫之母張陳○純持有之犂記公司全部出資額 (合計即為系爭出資額),以登記現值作價讓與被上訴人; 第2條約定張○宗於簽立系爭契約書當日,即應將系爭出資額 全部轉讓與被上訴人;第3條約定價金給付之方式,包括:① 張○宗以原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812號支付命令所示其對被 上訴人所負債務192萬5,007元抵銷;②被上訴人應負擔張○宗 自系爭契約簽約日起至死亡日止全部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 ③被上訴人應負責張○宗死亡後之喪葬事宜,及負擔喪葬費用 ;④以被上訴人取得犂記公司百分之百出資額為停止條件, 被上訴人同意將犂記公司出資額各5%無償讓與上訴人;第4 條為保密條款;第5條為違約不履行時之賠償責任約定;第6 條約定系爭契約書一經簽署即發生效力;第7條乃準據法與 管轄法院之約定;第8條說明系爭契約書為1式2份,雙方各 執1份,有系爭契約(原審卷一第129至132頁)可稽。堪認 張○宗係將系爭出資額以307萬5,000元出賣予被上訴人,並 於簽立系爭契約之同時,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出資額之讓與 合意,被上訴人於該日即受讓取得系爭出資額。  ⑵經原審勘驗110年9月27日被上訴人與張○宗簽立系爭契約時之 錄影畫面:張○宗於當日雖躺在病床上,惟於開始簽約前, 經在場之1名男子(下稱A男)詢問其狀況意識是否清楚、是 否知悉說話者之言談內容,即點頭並明確陳述:「是,知道 」;經A男告知今日要進行和解及股權轉讓簽約,張○宗亦數 次略微點頭並陳述:「是,好」;經A男明確告以將由被上 訴人朗讀契約條文,倘張○宗有不理解之處,得隨時搖頭, 被上訴人即會加以解釋後,張○宗猶點頭並陳述:「理解」 ;嗣被上訴人逐字讀出系爭契約前言、第1條至第4條全文、 及第5條前段至「或拒絕提供相關文件」部分,期間張○宗之 目光均看向被上訴人,眼睛自然開闔,時而點頭;且被上訴 人於讀完第5條至「或拒絕提供相關文件」部分後,向張○宗 稱:「哥,這樣知道嗎(台語)?」,張○宗亦略微點頭數 次。後張○宗於被上訴人逐字讀出系爭契約書第5條後段、第 6條、第7條期間,固曾於播放時間5分26秒、5分34秒、5分4 9秒許,眼睛略微閉起,惟經被上訴人輕碰後即睜眼,亦於 被上訴人詢問:「我把你用起來一些,要嗎(台語)?」後 ,連續略微搖頭;迨至被上訴人逐字讀完系爭契約書,並詢 問張○宗有無問題,張○宗目光均看向被上訴人,眼睛自然開 闔,且於播放時間6分55秒至6分57秒先略微點頭,旋抬起脖 子再次點頭;經被上訴人詢問張○宗係要用右手或左手蓋章 ,張○宗先略微抬起脖子後躺回,隨後舉起右手,並○持舉手 姿勢,後又抬起脖子往前方看,右手一直○持舉起姿勢;經A 男詢問:「張先生你,你知道剛才你弟弟跟你說的契約內容 嗎?」,張○宗旋繼續抬著脖子並連續點頭;經A男再次闡釋 :「就是股權會賣給他,那其他的部分就不用擔心,他都會 幫你,都會照顧到你」,期間張○宗仍抬著脖子看向A男,並 連續點頭;嗣被上訴人拿印泥給張○宗,並將印泥靠近張○宗 右手,張○宗舉起右手,自行以大拇指按印泥,被上訴人執 系爭契約書靠近張○宗右手,張○宗右手大拇指沾著紅色油墨 ,嘗試將大拇指放在系爭契約書上,惟其右手一直晃動;後 張○宗主動將大拇指印按在系爭契約書上,期間被上訴人並 未明顯改變所持文件與張○宗間之距離;於張○宗蓋完指印後 ,被上訴人又執1份文件予張○宗蓋指印,並表明此份文件與 剛才蓋印之文件相同,是1式2份,張○宗仍主動以右手大拇 指按指印在該文件上,有勘驗筆錄、錄影畫面截圖(原審卷 二第19、23至39頁)可佐;而前揭A男為蘇文俊律師,為兩 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9頁)。足見張○宗簽立系爭契約 時,意識清楚,能理解他人陳述內容並立即做出相應回應, 亦明知當日將與被上訴人進行系爭出資額轉讓交易,更係主 動、自行完成在系爭契約書上蓋印指印之動作,難認有何無 意識、精神錯亂,或不能辨別系爭契約法律效力之情事。  ⑶上訴人雖主張:一般契約之簽訂過程均係雙方互為磋商及交 換意見,方能達成共識,惟系爭契約之簽立,前後僅短短8 、9分鐘,且被上訴人僅機械式朗讀其片面事先擬定之系爭 契約條文,張○宗則重病臥床,亦曾至少3次眼睛閉起,無可 能瞭解相關法律關係,無識別判斷或自行決定之能力云云。 惟契約之締結非不得先由一方預擬條款,法亦無明文禁止不 得以朗讀方式使他方瞭解條款內容,況此與張○宗簽約時是 否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無關。再張○宗於簽立系爭契 約時,雖臥病在床,惟其當時意識清楚,能理解他人陳述內 容並做出相應回應,已如前述;且系爭契約書全文僅短短8 條,重點亦僅為系爭出資額轉讓(第1、2條)及價金給付方 式(第3條),要無內容複雜或甚難理解情形。至張○宗固曾 於錄影畫面播放時間5分26秒、5分34秒、5分49秒許將眼睛 略微閉起,惟無從僅憑張○宗短暫閉眼之行為,逕認張○宗不 能理解系爭契約之意涵,遑論被上訴人當時已將系爭契約中 關於出資額轉讓、價金給付等有關契約要素之條文朗讀完畢 ,尚難認為張○宗有不能識別判斷其簽約之法律效果或自行 分析利弊得失之情事。況丁○○、戊○○之法定代理人甲○○即張 ○宗之前配偶(於103年6月5日離婚;原審卷一第21頁)於11 0年9月27日被上訴人與張○宗簽立系爭契約時,亦同時在場 ,且持手機錄影,有勘驗筆錄、錄影畫面截圖(原審卷二第 27、41、47至51、57頁)可佐;甲○○於同日下午4時許,復 傳送「看到你們兄弟擁抱我很感動」、「很希望你們兄弟姐 妹可以合好」之訊息給被上訴人,有對話截圖(原審卷一第 98頁反面)可參;倘若張○宗於系爭契約簽立當時,有上訴 人所稱因重病而無識別判斷或自行決定能力之情事,甲○○何 以未曾提出異議,反而向被上訴人表示:看到被上訴人與張 ○宗擁抱、合好,其很感動等語,顯與常理有違。再者,被 上訴人於110年9月26日即簽立系爭契約之前一日,曾傳送「 剛剛來看○宗,有跟我說小孩子學費,要跟我借錢,讓我問 你要借多少?」之訊息給甲○○,甲○○即回傳:「謝謝,這學 期大約是36萬,○媛12萬、○絜12萬、○珊6萬、○珊6萬」、「 我們有去看○宗,今天他有說這事」、「感謝」之訊息給被 上訴人,有對話截圖(原審卷一第98頁正面)可參;堪認張 ○宗於系爭契約簽立前一日,仍為籌措女兒學費,向被上訴 人借款,並對甲○○告知其借款之事,益徵張○宗當時非無識 別判斷或自行決定之能力甚明。上訴人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  ⑷上訴人復主張:張○宗於110年10月1日前之數月,即因CPR急 救致腦部功能受影響,顯難知悉、理解系爭契約內容云云。 然查:  ①○○○○○○附設醫院(下稱○○○○)110年10月19日院醫事字第0000 000000號函記載:張○宗於同月1日出院時病況穩定,惟表達 能力上因構音能力及使用語彙不足而有所限制,懷疑因數月 前CPR急救後影響腦部功能所致,有該函文(原審卷一第203 頁)可憑,固可認為張○宗於簽立系爭契約後之110年10月1 日出院時,其構音能力與使用語彙不足,致表達能力受限。 然○○○○上開函文並未肯認張○宗之腦部功能確已因CPR急救受 損,且人體腦部管理構音、語彙能力之功能縱有受限,亦不 足逕認該人之意思能力、識別能力即受影響,尚難徒憑○○○○ 前揭函文內容,推論張○宗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不能知悉、 理解系爭契約之內容。  ②張○宗因罹患肝硬化,經○○○○依據張○宗之病歷資料進行勞工 保險失能診斷,於110年12月27日出具失能診斷書,該診斷 書「胸腹部臟器失能詳況及說明」欄之「一、失能部位及症 狀‧3.肝臟」項內經勾選「符合Child-Pugh肝功能失代償指 標分類」C級;同欄之「二、意識狀態」項內經勾選「遲鈍 」;同欄欄末經勾選「經評估後符合症狀固定,永久失能」 ,「診斷永久失能日期」經填寫「110年9月9日」。至其餘 「精神失能詳況及說明」、「神經失能詳況及說明」等失能 欄位則均為空白,有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工保險失能診 斷書逕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明書(原審卷一第206至219頁) 可參,顯見張○宗係因肝硬化而經診斷永久失能,並未經認 定有精神或神經失常情形,○○○○所為失能診斷亦非專針對其 認知、辨別事理能力而為。再者,張○宗經診斷永久失能之 日期既為「110年9月9日」,可徵上揭「胸腹部臟器失能詳 況及說明」欄之「二、意識狀態」項,應僅為張○宗當日或 之前之意識狀態,且無從僅憑該失能診斷書此部分內容,推 謂張○宗處於意識狀態遲鈍情形之期間長短、程度,要難執 此逕認張○宗於110年9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時,意識亦屬遲 鈍。況且,遲鈍並不等同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此觀前開「二 、意識狀態」項下,除「正常」、「遲鈍」外,亦有「不清 楚」、「無意識狀態」等子項可供勾選即明。尚難僅以前揭 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之內容,推認張○宗於簽立系爭契約時 ,有難以知悉、理解系爭契約內容之情事。  ⑸綜上,張○宗於110年9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時,既意識清楚, 而無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即難認其所為意思表示有何 無效之原因。上訴人以張○宗簽約當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之狀態為由,主張被上訴人與張○宗所為系爭契約之債權 行為及轉讓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⒉系爭契約非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外觀上僅有張○宗之指印,未經2人 簽名明,依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形同未簽名, 應屬無效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依 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 須親自簽名。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 上,經二人簽名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 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為:「謹按文 字者,所以明法律行為之成立,或權利義務之存在也。依法 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法律上規定某種法律行 為,須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也」。查系爭契約為有限公司出資 額之買賣、轉讓契約,法律既無明文規定須以訂立書面為必 要,依照前揭說明,自不因張○宗僅在系爭契約蓋用指印代 簽名,未經2人在其上簽名明,即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⒊張○宗轉讓系爭出資額未違反法令或章程:   上訴人主張:系爭出資額之轉讓未得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 違反修訂前章程第7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 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 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該條 項已於107年8月1日修正為:「按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 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 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並將原第3項移 列第2項。而修訂前章程第7條原規定:「本公司董事非得其 他全體股東之同意,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 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該條於110年9 月27日修訂為:「本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表決權三分 之二以上之同意,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 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有修訂前 後犂記公司章程(原審卷一第31、65頁)可參。佐以修訂後 犂記公司章程第5條(原審卷一第65頁)記載,犂記公司股 東僅有被上訴人、張○玫2人,出資額各600萬元、200萬元, 未有張○宗及其出資額之記載,固堪認為犂記公司章程第7條 係於110年9月27日被上訴人與張○宗簽立系爭契約後,始為 修訂。惟公司法第111條規定意旨,一方面係為○持有限公司 股東相互間之信賴關係,而要求股東出資額轉讓須經其他股 東同意,另一方面又為避免股東難以借由轉讓出資額,收回 其投資,而就其他股東同意權之行使方式及同意比例,為前 揭規定及修正,以平衡各方權益,具有公益性質,應屬強制 規定。犂記公司章程第7條雖於被上訴人與張○宗簽立系爭契 約後,始為修訂,然修訂前犂記公司章程第7條規定於107年 8月1日公司法第111條修正後,既違反公司法第111條之強制 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關於系爭出資額轉讓 之要件及效力,自應依照當時公司法相關規定,而無修訂前 犂記公司章程第7條規定之適用。  ⑵按有限公司具有閉鎖性之特質,為○持股東間和諧及信賴關係 ,69年5月9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明定 :「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 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 讓權」。嗣公司法雖於107年8月1日修正第111條規定,然僅 將修正前公司法同條第1項之「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修正 為「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以符同法第102條關於有限 公司股東行使同意權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移列為第3項,僅 為文字及項次之微調,首揭立法目的並無不同。本諸憲法第 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意,除有其他更應受保護之法益外 ,應確保人民就其財產有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不 能任意限制之。參以同具人合團體性質,著重成員間相互信 賴之合夥,其合夥人間之股份轉讓,毋需經他合夥人全體之 同意,此觀民法第683條規定自明。而有限公司股東間出資 額之讓與,既未違背有限公司之閉鎖性,亦不影響原有股東 間之信賴關係,又可適度補救有限公司無退股制度之缺陷, 即無予以限制之理。是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就 受讓人為公司股東之情形,未設有除外規定,存有隱藏之法 律漏洞,而應加以目的性限縮,將該條項所謂之「他人」, 解為係指該有限公司原有股東以外之人。故有限公司之股東 將其出資轉讓於公司之其他股東時,自不受限制,而得自由 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上訴人於與張○宗簽立系爭契約前,原本即為犂記公司股東 ,有犂記公司變更登記表、修正前犂記公司章程(原審卷一 第27、28、31頁)為。系爭出資額之轉讓,既屬有限公司之 股東(張○宗)將其出資轉讓於公司之其他股東(被上訴人 ),依照前揭說明,即無公司法第111條規定之適用,無需 經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  ⑶況被上訴人與張○宗簽立系爭契約時,犁記公司股東登記為張 ○宗、被上訴人、張○玫、張陳○純4人,且張陳○純已於系爭 契約簽立前之108年1月29日去世,其出資額由被上訴人、張 ○宗、張○玫3人共同繼承,其等3人於108年2月18日向犁記公 司推選被上訴人為張陳○純遺產戶管理人,有犂記公司變更 登記表、股東同意書、修正前犂記公司章程(原審卷一第27 至31頁)為。而被上訴人及張○宗既於110年9月27日在股東 同意書上蓋印,同意張○宗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當時既身兼張陳○純遺產戶管理人,當無一方面以 本人身分同意,另一方面又以張陳○純遺產戶管理人身分不 同意之可能,且遺產管理人如何行使其所管理出資額之股東 權,法無明文,尚難僅以被上訴人未於同意書上表明係兼以 張陳○純遺產戶管理人身分同意系爭出資額之轉讓,逕認其 未以張陳○純遺產戶管理人之身分同意張○宗將系爭出資額轉 讓予被上訴人,此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判決 發回意旨指明。而依犂記公司章程第8條規定,股東每出資1 ,000元,有1表決權,且被上訴人與張○宗訂立系爭契約時, 犂記公司之股東有張○宗、被上訴人、張○玫、張陳○純之遺 產,出資額依序為197萬5,000元、212萬5,000元、105萬元 、285萬元,依序各有1,975、2,125、1,050、2,850表決權 ,合計表決權數為8,000,有犂記公司變更登記表、修正前 犂記公司章程(原審卷一第28、31頁)為。依此計算,扣除 張○宗之2,125表決權數後,被上訴人及其擔任管理人之張陳 ○純遺產戶合計表決權數達82.6%(4,975【2,125+2,850】÷6 ,025【8,000-1,975】≒82.6%),已超過犂記公司其他全體 股東表決權總數之半數。則縱使張○宗轉讓系爭出資額,有 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與該規定無違,應屬有 效。  ⑷因此,張○宗轉讓系爭出資額,並未違反法令或犂記公司章程 ,應屬有效。上訴人以張○宗轉讓系爭出資額違反修訂前章 程第7條規定為由,主張系爭出資額之轉讓為無效云云,並 不可採。  ㈡張○宗為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及轉讓系爭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 ,非受詐欺而為之: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張○宗之意識能力異於常人,仍 利用此狀態與張○宗簽立系爭契約,係詐欺張○宗出賣及轉讓 系爭出資額,其等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起訴狀為撤銷該買 賣及轉讓出資額之意思表示云云。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 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 之表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但必相對人因其行為 而陷於錯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張○宗簽立系爭契約時,意識清楚,並無不能辨別 系爭契約法律效力之情事,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張○宗當 時意識能力異於常人云云,已與事實不符。況依上訴人主張 之事實,無從認為被上訴人有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之積 極或消極行為,張○宗自無「因其行為而陷於錯誤」之可言 ,自難認為被上訴人有詐欺張○宗之情事。上訴人前揭主張 ,既無可採,其等依民法第92條規定,所為撤銷系爭契約之 債權行為及轉讓系爭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自不生效力。  ㈢張○宗為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及轉讓系爭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 ,非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為之,亦未顯失公平:    上訴人主張:犂記公司名下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 ○000地號土地與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建物(下合稱○○路房地),○○路房地現值應為1 億5,000萬元以上,犂記公司全部價值自為1億5,000萬元以 上,系爭出資額現值應為5,766萬元以上;被上訴人利用張○ 宗重病臥床、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使張○宗簽立系爭契約而 以低價出售系爭出資額,係乘張○宗之急迫、輕率、無經驗 ,使張○宗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且計至張○宗死亡 時止,被上訴人實際為張○宗支付之醫療費用僅30萬4,938元 ,於張○宗死亡後,為張○宗支出之喪葬費用亦僅65萬8,200 元,又被上訴人原可自行決定是否取得犂記公司百分百出資 額,張○玫亦不可能轉讓持有之犂記公司出資額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不可能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約定無償讓與其等 各5%之犂記公司出資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須 支付之價金至多僅200多萬元,顯失公平,其等依民法第74 條第1項規定,得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轉讓 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 第74條固有明文。惟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 律行為或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 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 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所稱急迫 ,係指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 ;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 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稱財產上之給付或給 付之約定顯失公平,乃指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顯然欠缺衡平 關係,並應依法律行為成立當時之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 等情形決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明。是主 張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 主觀情事,且該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 形顯失公平者,應負舉責任。  ⒉○○路房地為犂記公司所有,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審 卷一第233至247頁)可佐。惟犂記公司除資產外,亦有負債 ,且迄於109年12月31日,負債總額已達2,267萬6,904元, 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11年1月24日中區國稅民權 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送之犂記公司109年12月31日 資產負債表(原審卷一第149頁)可稽,則無論○○路房地市 價是否為1億5,000萬元以上,上訴人未考量犂記公司之整體 資產、負債、經營等情狀,逕以○○路房地之市值推論犂記公 司出資額之價值,據以主張系爭出資額現值應為5,766萬元 以上云云,已難採信。再者,犂記公司為家族企業,股東原 僅有張○宗、被上訴人、張○玫、張陳○純(於108年1月29日 死亡),張○宗長期為犂記公司之股東等情,為被上訴人陳 明在卷(原審卷二第117頁),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 同意書(原審卷一第27至29頁)可憑,且未據上訴人爭執, 足見張○宗對於犂記公司之經營、財產狀況,應非毫無所悉 。而張○宗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意識清楚,並無不能辨別系 爭契約法律效力之情事,且丁○○、戊○○之法定代理人甲○○在 場見聞,亦未曾提出異議,業如前述,已難認為張○宗有不 知犂記公司出資額之價值或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或 被上訴人有利用此情與張○宗簽立系爭契約之主觀情事。  ⒊張○宗經○○○○診斷罹有肝硬化,終生無工作能力,有前揭勞工 保險失能診斷書(原審卷一第207、216頁)為;其於系爭契 約簽立時,正因病住院中,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110 年10月19日函文(原審卷一第203頁)載明,張○宗於110年1 0月1日出院時,病況穩定;可見被上訴人與張○宗於110年9 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時,均難以預估張○宗可能之存活期間 ,以及後續所需醫療費用與因病需增加生活上支出之具體數 額。又乙○○、丙○○均為95年間生,丁○○、戊○○均為98年間生 ,有戶籍謄本(原審卷一第25頁)可考,於110年9月間各年 僅14歲、12歲。準此,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買賣價金,縱 使其中關於張○宗死亡後所需喪葬費用數額可以事先預估, 而被上訴人所負無償讓與犂記公司各5%出資額予上訴人之義 務,其停止條件未必成就;然張○宗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既 意識清楚,且無不能辨別系爭契約法律效力之情事,當係慮 及後續所需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數額恐甚龐大,為免對未成 年之上訴人造成過鉅負荷,經利害權衡考量後,將系爭出資 額作價出賣予被上訴人,並藉上開買賣價金之約定,轉嫁此 不確定風險予被上訴人承擔;且系爭契約雖約定張○宗以307 萬5,000元出賣系爭出資額,惟倘張○宗於死亡前所需醫療費 用與生活費用加計其抵銷之債務金額與喪葬費用後超逾307 萬5,000元,被上訴人依約亦應自行吸收,則依系爭契約成 立當時之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難認張○宗所為給付與 被上訴人所為對待給付間,有顯然欠缺衡平關係之情事,亦 不能逕以張○宗於系爭契約簽立後不及1個月即於110年10月1 9日死亡,致其實際支出醫療費用與生活費用數額未如預期 之此一雙方無法預見之結果,反推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之 買賣價金,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  ⒋因此,上訴人前揭被上訴人乘張○宗之急迫、輕率、無經驗, 使張○宗為系爭契約之約定,顯失公平之主張,既無可採, 其等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買賣之債權行 為及轉讓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即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不成立侵權行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詐欺張○宗出賣及轉讓系爭出資額,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張○宗之財產權,且違反刑法第341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其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得請求廢止系爭契約買賣債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張○宗簽立系爭契約時,意識清楚,並無不能辨別系爭契約書法律效力之情事,且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詐欺張○宗、不法侵害張○宗財產權等情事,均如前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廢止被上訴人與張○宗間系爭契約買賣債權,自屬無據。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為 上訴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與張○宗間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及轉讓系爭出資額 之準物權行為,既屬有效,且現仍存在,而上訴人訴請撤銷 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及轉讓系爭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以及 廢止系爭買約買賣債權之請求,均屬無據,則被上訴人取得 系爭股份,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為上訴人公同共有 ,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部分,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5條、第92條、 修訂前章程第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張○宗間系爭契 約之債權及轉讓系爭出資額之準物權法律關係不存在;第一 備位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與張○宗間系爭 契約之債權行為及轉讓系爭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均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追加第二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廢止被上訴人與張○宗間系爭契約 買賣債權;變更之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或回復為上訴人公同共有;亦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V-113-上更一-10-202503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明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明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沈明賢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 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 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 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 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沈明賢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先後經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法院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 各該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均 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稽。 而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案件為最後事 實審案件,且該案件並經本院為實體判決確定,是以本院為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 自有管轄權。 ㈡、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其另犯如附表編號3、4、6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 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 罰,然本件係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應受刑人之 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簽署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執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 存卷可考(見執聲卷第3至4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相符,從而聲請人據此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 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前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而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雖 均屬財產犯罪,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均不相同,犯罪時間 亦相距甚遠,行為人透過各該犯罪所顯示的人格面也有不同 ,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低;並斟酌受刑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受刑人對本件定刑範圍表示「無意見」(見執 聲卷第4頁)等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的程度,在前 揭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㈢、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6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 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 刑時,自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罪) ①有期徒刑1年3月 ②有期徒刑1年2月 ③有期徒刑1年1月 ④有期徒刑1年1月 ⑤有期徒刑1年1月 ⑥有期徒刑1年 ⑦有期徒刑1年 ⑧有期徒刑1年   ①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③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①111年10月29日至111年11月16日 ②111年11月1日 ①111年10月23日 ②111年10月6日 ③111年5月28日 ④111年10月12日 ⑤111年9月25日 ⑥111年10月7日 ⑦111年10月14日 ⑧111年10月4日 ①111年10月10至同年月16日 ②111年9月17日 ③111年9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391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39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90號等 112年度上訴字第3190號等 判決日期 113年3月5日 113年7月9日 113年7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90號等 112年度上訴字第3190號等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6月13日 113年8月13日 113年8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642號 編號2所示8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641號) 編號3所示3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637號) 編號1至4所示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侵入住宅竊盜罪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有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4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 112年7月27日 112年7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47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3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偵字第1733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9號 113年度易字第777號 113年度易字第777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9日 113年12月6日 113年12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9號 113年度易字第777號 113年度易字第777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10月2日 114年1月10日 114年1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88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9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97號 編號1至4所示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2025-03-04

CHDM-114-聲-212-202503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7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葉紜希 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英全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33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33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04,287元,及其中新臺幣9 4,000元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其中新臺幣110,287元自民 國111年9月13日、其中新臺幣100,000元自民國111年10月3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304,287元 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乙○○(下稱姓名)原以 民法第546條第1項委任關係、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為請求權 基礎(見本院卷㈠第15-16頁、第92頁),聲請判決:㈠被告 即反訴原告甲○○(下稱姓名)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1, 066,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 院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見本院卷㈠第108頁、第117- 123頁)。核乙○○前開所為追加請求權基礎,係本於同一基 礎事實而有所請求,應予准許。 二、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 訟法第260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於通常訴訟程序提起應依簡 易程序之反訴,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且通常訴訟程序對當 事人程序利益保障較周全,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應認 仍得與本訴同行通常訴訟程序,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參 照)。經查:甲○○前於113年4月30日以書狀對乙○○提起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反訴,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反訴,經本 院於113年8月13日裁定駁回(見本院卷㈠349-352頁),其餘 反訴則予准許。兩造分別就不利於己部分提起抗告,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3年度抗字第327號 抗告事件(上開卷宗下稱抗告卷)受理在案,後甲○○撤回部 分抗告、乙○○撤回抗告後,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27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兩造民事抗告狀、甲○○民事陳報狀 、乙○○撤回抗告狀、臺中高分院113年度抗字第327號裁定可 參(見抗告卷第33-34頁、第42頁、第47頁、本院卷㈡第69-7 1頁),是本件反訴僅限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另依上說明, 甲○○於本件通常訴訟中提起反訴,亦係合法。 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甲○○原反訴聲明除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外,尚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71頁);後甲○○ 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假執行之聲請,經 乙○○當庭同意(見本院卷㈡第76頁),已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乙○○主張略以:  ⒈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經營慈安生命 禮儀事業社(下稱慈安禮儀社)、自助洗衣加盟事業,上開 事業貸款、開銷費用及兩子保險費用、門牌號碼彰化縣○○鎮 ○○路0號房屋(下稱7號房屋)之房屋貸款(下稱系爭房屋貸 款)、稅金等項,均由乙○○申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乙○○ 華南存款帳戶)以提領現金、轉帳、匯款、自動扣款等方式 予以給付。  ⒉兩造於111年6月28日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於離婚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乙○○分得現金150萬、沛潔自助 洗衣坊彰草店、伸港店,甲○○分得7號房屋、沛潔自助洗衣 坊和美店(下稱和美洗衣店)、慈安禮儀社、現金逾150萬 元部分。是自111年6月28日後,有關甲○○飼養之寵物狗、鳥 費用、和美洗衣店、慈安禮儀社開銷、營業稅金、系爭房屋 貸款暨稅金、慈安禮儀社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貸款(下稱系爭車輛貸款)等費用,均 應由甲○○自行負擔;然乙○○仍為甲○○墊付如附表二所示費用 ,共計1,066,152元(詳見附表二),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 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乙○○之 有利判決。並聲明:甲○○應給付乙○○1,066,15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甲○○抗辯略以:  ⒈兩造於111年6月28日辦妥離婚登記完竣後,兩造並無存有任 何委任關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情事,乙○○為此部分主張 ,應就其各項請求項目、法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兩造離婚後,寵物鳥、狗等飼養費用,均由甲○○支付;7號房 屋原係以乙○○名字購入,並由乙○○擔任借款人,離婚時約定 分歸甲○○單獨所有,並約定乙○○要繳納7號房屋房貸至過戶 完成為止,則7號房屋房貸嗣於111年12月23日方過戶完成, 故由乙○○繳納7號房屋貸款及該年度地價稅;系爭車輛貸款 之初始貸款人為乙○○即慈安禮儀社,兩造離婚後即約定由乙 ○○繼續給付貸款,其餘慈安禮儀社營運費用縱認真實,亦為 離婚前舊帳,應由乙○○給付,慈安禮儀社稅金則係甲○○繳納 ,乙○○僅取得收據;和美洗衣店之租金、貸款費用則是乙○○ 於離婚後稱要繼續經營和美洗衣店,故約定由乙○○繳納租金 、貸款費用至乙○○不欲經營為止,是附表二編號4所示租金 、貸款本應由乙○○繳納;兩子及甲○○保險費用,則係由甲○○ 繳納,並非乙○○繳納。因此,乙○○所為請求,顯然無據等語 。並聲明:乙○○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甲○○主張略以:   兩造於111年6月28日離婚後,乙○○利用居住於7號房屋機會 ,擅自持甲○○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甲○○帳 戶),先後於111年8月1日、同年9月13日、同年10月31日, 分別匯款94,000元、110,287元、100,000元,共計304,287 元入乙○○華南存款帳戶,顯然受有上開匯款無法律上原因, 並侵害甲○○權利,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甲○○之有利判決。 並聲明: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㈡乙○○抗辯略以:   甲○○於111年6月28日於慈安生命禮儀社向乙○○借款295,000 元,乙○○於翌日(即29日)匯款295,000元予甲○○,因甲○○ 經營慈安禮儀社,常收受大筆現金,確實有能力於同年8月 份開始分3期償還,甲○○遂於111年8月1日、同年9月13日、 同年10月31日將印章交付乙○○,使乙○○能自甲○○帳戶轉帳至 乙○○華南存款帳戶,用以清償上開借款,故甲○○請求乙○○返 還304,287元,為無理由。並聲明:甲○○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訴部分:   乙○○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甲○○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費用,有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甲○○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乙○○返還304,287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訴部分:  ⒈乙○○有於111年7月13日起至起至112年3月13日止,按月給付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系爭車輛貸款 ,於111年7月起至12月止,按月22日陸續給付系爭房屋貸款 ,於111年11月7日給付7號房屋之地價稅639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9-111頁),且有乙○○華南存款帳 戶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債務清償證明書可參(本院卷㈠第33- 53頁、第129頁)。關於原告主張其有支出附表二編號1、5 、7費用部分,雖經乙○○舉證其華南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查定課徵(405)核定稅額繳款書為 證(見本院卷㈠第40-53頁、第55頁),然上開交易明細註記 關於寵物狗、鳥費用部分,為乙○○自行註記,金額分別為5, 000元、20,000元(本院卷㈠第40、43頁),與附表二編號1 所示金額明顯不同,乙○○亦無舉證相關轉帳或付款執據,故 認乙○○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就慈安禮儀社營業稅金2,10 9元部分(即附表二編號5),雖經乙○○舉證上開繳款書為證 ,然上開繳款書並無表明係由乙○○繳納上開款項,故亦不能 以乙○○持有上開繳款書即認其有給付上開營業稅金,是乙○○ 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再就2子及甲○○保險費用部分,雖 經乙○○舉證其華南存款帳戶交易明細為證,然上開交易明細 上之註記為乙○○自行註記(本院卷㈠第40、43、45、49、50 、51、52頁);且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 人壽)回覆資料,甲○○及2子於兩造離婚後之保險費均係由 甲○○繳納,有南山人壽113年9月12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404 4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87-401頁),另上開回函所 示之保險費用亦與乙○○於華南存款帳戶明細標示之金額不符 ,故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不能認乙○○有繳納附表二編號7 所示費用之情形。再乙○○主張其有給付附表二編號4、8所示 費用乙節,經其舉證華南存款帳戶交易明細、附條件買賣契 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6頁、第35-46頁、第59-62頁、 第65-67頁),佐以乙○○華南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列載之洗衣 店貸款費數額,與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每月繳納貸款金 額相符;且其曾於111年12月15日傳送其已繳納和美洗衣店 租金60,000元之訊息予甲○○,未經甲○○否認乙節,亦有甲○○ 提出之聊天紀錄翻拍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33頁),是本院 認乙○○主張其有給付附表二編號4所示費用,應係可採。另 就附表編號8所示費用部分,其中乙○○有於111年11月4日匯 款229,400元予台美花藝行乙節,核與台美花藝行說明函相 符(見本院卷㈠第197-198頁),應屬可認;就其餘費用部分 ,僅經乙○○於交易明細標示(見本院卷㈠第40、42、4445頁 ),上開金額與其主張之數額(見本院卷㈠第23頁)均不相 符,且無相對應之收款執據可佐,是乙○○此部分主張,即非 可採。基上,本院認乙○○有實際支付之款項即如附表二「本 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其餘部分,不能認為有據。  ⒉關於乙○○就附表二「本院認定金額」所示費用,請求甲○○給 付乙節,說明如下:  ⑴乙○○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經甲○○否認,乙○○即應就其 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則依乙○○舉證之歷次書狀檢附資料, 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於111年6月28日離婚後存有委任契約, 是認乙○○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⑵乙○○再以兩造間以系爭協議書為財產分配,甲○○分得7號房屋 、慈安禮儀社、和美洗衣店,即應依民法第176、179條規定 ,返還其系爭車輛貸款、系爭房屋貸款、7號房屋地價稅、 和美洗衣店租金及貸款費用、慈安禮儀社開銷費用等節,分 述如下:  ①兩造曾於111年6月28日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並於系爭 協議書約定兩造財產歸屬,約定乙○○分得現金150萬、沛潔 自助洗衣坊彰草店、伸港店,甲○○分得7號房屋、和美洗衣 店、現金逾150萬元部分;慈安禮儀社原登記負責人為乙○○ ,後於111年7月19日變更負責人為甲○○;7號房屋於111年12 月7日以剩餘財產分配為原因登記為甲○○所有等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9-111頁、卷㈡第78-79頁),並有 系爭協議書、慈安生命禮儀社登記資料、7號房屋登記第二 類謄本為證(本院卷㈠第29-30、31、135-138頁)。  ②乙○○雖執甲○○已取得慈安禮儀社、和美洗衣店、7號房屋,即 應負擔附表編號2、3、4、6、8所示款項等等,然依兩造簽 立之系爭協議書觀之,其等雖有約定甲○○取得和美洗衣店、 7號房屋,但就慈安禮儀社之負債、和美洗衣店租金暨貸款 、系爭房屋貸款暨地價稅何人負擔等事,則於系爭協議書均 無約定。  ③則參以系爭車輛貸款借款人為乙○○即慈安禮儀社,系爭房屋 貸款原借款人為乙○○,後於111年12月23日方改由甲○○擔任 借款人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77頁)。依 此情況,乙○○雖有繳納系爭車輛貸款、系爭房屋貸款等,均 係基於其與第三人即聯邦銀行、華南銀行所為契約約定而為 給付,所解免者亦為其基於上開貸款契約所約定之付款義務 ;乙○○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由甲○○負擔上開貸款費用之 約定,乙○○為上開給付即無為他人管理事務或使甲○○受有利 益情形,是其主張甲○○應依民法第176條、179條規定給付系 爭車輛貸款、系爭房屋貸款等節,即屬無據。  ④乙○○主張和美洗衣店租金、貸款應由甲○○負擔乙節,本院審 酌兩造均無舉證和美洗衣店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無從認定 何人就和美洗衣店負有租金繳納義務,但就上開和美洗衣店 貸款為乙○○擔任借款人乙節,則有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可參 。惟甲○○於本院證稱:因乙○○離婚後沒有工作,所以與其約 定由渠繼續管理和美洗衣店,所有利潤均歸乙○○,但由乙○○ 負擔租金、貸款,後來乙○○在111年12月15日把和美洗衣店 鑰匙丟在慈安生命禮儀社倉庫還給其等語,並舉聊天紀錄為 證(見本院卷㈠第364頁、第433頁);又依上開聊天紀錄可 證乙○○有於111年12月15日傳訊內容為「那就不要說,和線 路到此為止.......你自己處理」、「當初和線路的洗衣店 是你自己說要讓我收到12月份的,貸款我也繳了,房租111. 12月跟112.1月、兩個月繳了六萬現在你卻說要告,鑰匙我 會放在倉庫還你」等語訊息予甲○○,核與甲○○上開證述相符 ,堪認兩造應有約定由乙○○繼續經營和美洗衣店,並由乙○○ 繳納經營期間之租金、和美洗衣店貸款。則乙○○僅經營和美 洗衣店至111年12月15日,已據甲○○證述如前,和美洗衣店 自112年12月16日起之租金、貸款,依兩造約定即應由甲○○ 繳納,上開租金60,000元為111年12月起至112年1月止之租 金,有上開聊天紀錄可參。是乙○○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和美洗衣店租金46,000元(計算式:〔(3 0,000元÷30日)X16日〕+30,000元=46,000元),即屬有據。 再就和美洗衣店貸款部分,依兩造上開約定內容,乙○○僅需 負擔和美洗衣店貸款至111年12月15日止,則依和美洗衣店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觀之(見本院卷㈠第213-219頁、第227-23 3頁),貨品貸款分為2筆,各別分期繳付金額為34,300(付 款日期每月25日)、25,500元(付款日期每月21日);又乙 ○○最終給付和美洗衣店貸款日為111年12月5日,上開金額給 付後,上開2筆貸款分別剩餘171,500元(即112年1月25日至 112年5月25日之分期款項,因171,500元÷34,300元=5期)、 102,000元(即112年1月21日至4月21日之分期款項,因102, 000元÷25,500元=4期)(見本院卷㈠第243頁、247頁),可 認乙○○於111年12月5日給付之和美洗衣店貸款,已沖銷分期 款項34,300元部分於112年1月24日前之分期款項,及沖銷分 期款項25,500元部分於112年1月20日前之分期款項,但依兩 造約定,就111年12月16日後之和美洗衣店貸款應由甲○○給 付,是乙○○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規定請求甲○○返還76,3 33元【計算式:〔(34,300元÷30日)x(16日+24日)〕+〔(2 5,500元÷30日)x(16日+20日)〕=76,33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即屬有據。綜上,乙○○就和美洗衣店租金、貸款得請 求甲○○給付122,333元(計算式:46,000元+76,333元=122,3 33元)。  ⑤再乙○○有繳納7號房屋地價稅639元,7號房屋於111年12月7日 登記為甲○○所有等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乙○○雖執7號房 屋經兩造以系爭協議書分配予甲○○,甲○○即應負擔7號房屋 之地價稅639元等等。然參以地價稅每年一次徵收,並以8月 31日為納稅基準日,每年地價稅是以8月31日載土地登記簿 所載的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此觀土地稅法 第3條、第40條即明。則乙○○於111年8月31日仍為7號房屋所 有權人,屬7號房屋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其未能證明與甲○ ○有就7號房屋地價稅負擔另為約定,其為上開給付即無為他 人管理事務或使甲○○受有利益情形,是乙○○主張甲○○應依民 法第176條、179條規定給付7號房屋地價稅639元,即屬無據 。  ⑥乙○○再以主張慈安禮儀社已歸屬於甲○○,即應由甲○○負擔慈 安禮儀社之台美花藝行貨款費用等等,然慈安禮儀社原負責 人為乙○○,後於111年7月19日方變更為甲○○乙節,已經本院 認定如上;但就慈安禮儀社所欠貨款應由何人負擔乙節,各 執乙詞(見本院卷㈠第364頁、第420頁),且均無舉證據證 明。本院審酌台美花藝行陳以:其交易模式並無開立統一發 票,僅依據客戶要求提出估價單,於貨款結清後即將估價單 作廢,故無留存估價價可提出,其有收得慈安禮儀社於111 年11月4日匯入之貨款229,400元,上開貨款應係結清111年 度上半年累計之貨款金額等語,有台美花藝行說明函可參。 則慈安禮儀社嗣111年7月19日始變更負責人為甲○○,於111 年上半年度之上開貨款,即仍屬慈安禮儀社當時負責人乙○○ 與台美花藝行間所為約定,應由乙○○負清償責任;則乙○○亦 無證明其與甲○○間有就台美花藝行貨款另為約定,乙○○為上 開給付即無為他人管理事務或使甲○○受有利益情形。是乙○○ 主張甲○○應依民法第176條、179條規定給付貨款229,400元 ,即屬無據。  ⒊乙○○得請求甲○○給付部分,屬無從約定期限、無從約定利率 之債權,其以起訴狀繕本催告甲○○履行,甲○○迄今均無履行 情形,是其請求甲○○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 月14日(見本院卷㈠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㈡關於反訴部分:  ⒈乙○○分別於111年8月1日、9月13日、10月31日持甲○○帳戶存 摺、印章,領款94,000元、110,287元、100,000元,並存入 其華南存款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8-79 頁),且有華南銀行取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㈠第000-000號 )。  ⒉乙○○固以兩造間於111年6月28日存有借款約定,甲○○向其借 款295,000元,經其於隔日即111年6月29日匯款295,000元予 甲○○,上開3筆款項係甲○○返還其欠款等語抗辯。然上開抗 辯事實為甲○○否認,本院審酌乙○○就其上開抗辯僅舉證華南 存款帳戶交易明細為證,但依乙○○華南存款帳戶明細觀之, 乙○○於111年6月28日已匯款1,770,000元予甲○○(見本院卷㈠ 第34頁),甲○○既已取上開款項,應無向乙○○再為借款必要 ;且上開3筆匯款金額共計為304,287元(計算式:94,000元 +110,287元+100,000元=304,287元),亦與乙○○主張之借款 數額即295,000元不符。是本院不能認兩造間於111年6月28 日存有借貸約定,甲○○自無以上開3筆匯款返還乙○○借款之 必要。再就乙○○有得甲○○同意為上開3筆匯款乙節,未經乙○ ○舉證證明,本院亦無從認上開3筆款項係經甲○○授權乙○○為 之。基此,甲○○主張乙○○擅自領取其帳戶內上開3筆款項匯 入乙○○華南存款帳戶,致其受有損害,乙○○受有利益乙節, 應屬可認。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返還上開利 益即304,287元,即為可採。本院已認甲○○依上開規定請求 有據,就其另依民法第184第1項為相同請求部分,即無贅述 必要。  ⒊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 、第182條第2項分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倘於受領 時即知悉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自受領時起附加利息償還 ,惟其後始知無法律上原因者,則應自嗣後知悉時起附加利 息償還。查乙○○為上開3筆匯款時,即已知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是甲○○請求乙○○返還受領時所得利益附加利息即 請求其中94,000元自111年8月1日起、其中110,287元自111 年9月13日、100,000元自111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乙○○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甲○○給付122,333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甲○○依民法第179條 、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乙○○給付304,287元及其中94,00 0元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其中110,287元自111年9月13日 、100,000元自111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乙○○本訴勝訴部分,本院判命金額未逾500,000元,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乙○ ○為假執行聲請核無必要;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乙 ○○本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甲○○ 反訴勝訴部分,本院判命金額未逾500,000元,是依民法第3 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乙○○得供相當金額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查乙○○請求傳訊證人即和美洗衣店房東王美華欲證明其有交 付租金60,000元乙事(見本院卷㈡第63頁),然本院據甲○○ 陳報之聊天紀錄已可為上開認定,上開證明方法即無調查必 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一(甲○○原反訴聲明): 編號 聲明項次 聲明內容 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 1 第1項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516,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兩造於111年6月2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就財產歸屬事宜,約定由反訴被告取得現金1,500,000元,現金逾1,500,000元部分由反訴原告取得,則反訴被告出售股票後,其所有之交割帳戶餘額至少有516,000元,上開款項即應給付予反訴原告等語。爰依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為上開請求。 2 第2項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4,287元及其中94,000元自111年8月1日起,其中110,287元自111年9月13日起,暨其中100,000元自111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乙○○華南存款帳戶於111年8月1日、9月13日、10月31日分別有以反訴原告名義匯入款項94,000元、110,287元、100,000元,上開3筆款項顯為反訴被告利用輕易取得甲○○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未經反訴原告同意而匯款,反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上開請求等語。 3 第3項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0,172元,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於離婚後,未負擔兩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反訴原告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1月止,共計代墊扶養費用130,172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上開請求等語。 附表二(乙○○本訴請求項目):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寵物狗、鳥費用 5,030元 0元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貸款費用 131,898元 131,898元 3 南雷路7號房屋貸款 (111年7月22日起至111年12月22日) 194,574元 194,574元 4 和美洗衣店租金 (111年12月至112年2月) 60,000元 60,000元 和美洗衣店貸款 (111年7月6日起至112年12月5日止) 358,800元 358,800元 5 慈安禮儀社營業稅金 2,109元 0元 6 7號房屋地價稅 639元 639元 7 2子、甲○○之保險費用 (111年10月7日起至112年4月7日止) 29,232元 0元 8 慈安禮儀社開銷費用 283,870元 229,400元 合計 1,066,152元

2025-03-04

CHDV-112-訴-1271-20250304-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1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日本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21號(下稱補正裁定)不服,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484條、第485條及第486條第2項得提出異議情形,雖 誤為異議,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所為命當事人補繳 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 ,自在不得抗告之列。另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 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2號 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9月2日以 補正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於113年9月15日提出「民事異議狀」 ,惟依上開說明,本院補正裁定非屬得提出異議之情形,應 視為抗告,又該裁定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 抗告。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CHV-113-聲再-21-2025030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4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非其母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生母乙○○○(越南國籍人,已於民國111年8月 25日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與被告於107年5月22日結婚,107年 10月23日辦理結婚登記,然二人婚後並未同住,且被告入監 服刑,雙方於112年12月28日兩願離婚。乙○○○於113年8月27 日自訴外人A受胎生下原告,原告依法被推定為乙○○○與被告 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原告與被告實無親子血緣關係,爰依民 法第1063條第3項規定訴請否認被告為原告之生父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573號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等判決(本院卷第23~40 頁)、戶口名簿(第41頁)、被告戶籍資料(第45頁)、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親子鑑定結果(第59頁)、診斷證明書(經DNA 比對,A與丙○○之間,彼此血緣標記吻合,應具親子關係, 第61頁),原告既經鑑定為訴外人A之子,自不可能同時為被 告之子,其主張應堪採信。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非被告之子,已如前述,惟因其母乙○○○受胎期間與被告仍 有婚姻關係,是原告受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原告依民法第 1063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03

TCDV-114-親-4-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蘇水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聲字第50號所為裁定(下 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8年11月間向原 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於88年11月16日以88年度裁全字 第2060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在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之範圍內,對抗告人為假扣押。嗣經原法院以88年度執全 字第1206號執行事件,扣押伊所有不動產在案。伊於113年7 月9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經原 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裁全聲字第32號裁定,命相 對人限期起訴(下稱甲裁定)。因相對人未遵期起訴,原法院 再於113年12月4日以113年裁全聲字第50號裁定,撤銷假扣 押(下稱乙裁定)。詎相對人竟於事後向法院提起抗告,主張 早於86年10月20日即對伊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86年度重訴字第531號判決(下稱531號判決)及確定證 明書,毋需再對伊起訴等語。然高雄地院並非本件假扣押所 繫屬之法院,且531號判決亦與本件假扣押之事由無關,相 對人既未向假扣押所繫屬之原法院起訴,難認已遵期起訴, 則原法院以乙裁定撤銷假扣押,並無違誤,詎原法院竟於相 對人抗告後,由同一法官於113年12月24日以原裁定將乙裁 定廢棄,並駁回伊撤銷假扣押之聲請,自與法制未符。爰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針對乙裁 定提起抗告後,原法院認相對人之抗告有理由,依上開規定 ,自得撤銷或變更乙裁定。抗告人主張原法院不得以原裁定 逕為廢棄乙裁定,應送交上級審法院裁判,容有誤會。 三、又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考其立法理由謂:假扣押如久不決,則權利狀態不能確 定,殊害債務人之利益,故債務人之聲請,對於債權人,須 命其於一定之期間內起訴等語。據此,如債權人已對債務人 起訴,即無令權利狀態致久懸不決之情形,債務人即不得聲 請法院撤銷假扣押,殊無以向假扣押所繫屬之法院起訴為必 要。查:相對人於聲請本件假扣押之前,即曾對抗告人起訴 ,並經高雄地院以531號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確定證 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41頁)。觀諸上開判決書事實 欄記載:相對人係主張,抗告人以林○○為連帶保證人,於85 年5月2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屆期未按約定 清償等語;核與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事實一致,此 有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狀在卷可按(見88年度裁全字第2060 號卷第9頁)。足以證明,相對人在聲請假扣押前即已對抗告 人起訴,自無令兩造權利狀態久懸不決之情事,參照上開說 明,相對人自無再依甲裁定,遵期起訴之必要,抗告人亦不 得以相對人未遵期起訴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從而原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裁定自行廢棄乙裁 定,自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CHV-114-抗-86-20250303-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42號 聲 請 人 謝世旺 相 對 人 登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登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 登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2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2,0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 1年度司裁全字第3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 臺幣2,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824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02號強制執行在案 。因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鈞院111年度訴字 第155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7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裁判確定,且聲請人已向 鈞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 訴訟終結後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2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11年度司執 全字第202號強制執行在案,嗣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 撤回執行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定21日之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 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 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本 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 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03

TCDV-113-司聲-2042-20250303-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 年度抗字第 1123 號刑事裁定,及所適用之提審法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 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16 號 聲 請 人 丁致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 年 度抗字第 1123 號刑事裁定,及所適用之提審法規定,有違憲疑 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 年度抗 字第 1123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提審法規 定,未涵蓋憲法第 8 條所保障之內容,應予修正。憲法第 8 條第 4 項所保障之範圍不限於刑事案件,且並非人民不 受有關機關拘禁後即可不受提審法規範。本件原因案件符合 憲法第 8 條第 4 項所定要件,法院卻未依法處理,系爭裁 定直接違反憲法條文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 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定有明 文。又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 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提字第 39 號刑 事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以抗告無理由為由駁回抗告 而確定。從而,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以系爭 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二)聲請人多次持系爭裁定聲請憲法審查,分別經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164 號、第 422 號、第 597 號及第 722 號裁定予以不受理,且聲請人於 112 年 12 月 6 日 即已收受系爭裁定,惟憲法法庭係於 113 年 10 月 25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書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仍已逾越法定期限,依 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持系爭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有所未合,爰依憲 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JCCC-113-審裁-916-2024121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給付結餘款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567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 年度重上字第 247 號民事判 決,及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79 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于芸 訴訟代理人 張子潔 律師 莊景智 律師 黃國益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給付結餘款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 上字第 1567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 年度重 上字第 247 號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12 日公布施行之產業創新條例第 68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 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12 日公布施 行之產業創新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 68 條規定(下稱系 爭規定),其法條文義與立法目的及法體系不符,致一般受 規範者難以預見,亦無法經司法審查加以確認,違反比例原 則、法律明確性原則,並侵害人民受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 又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567 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 年度重上字第 247 號民事判決,將臺 中市政府與聲請人間工業區開發契約認定屬委任契約,且解 釋適用系爭規定,將系爭條例之適用限於土地之取得、租售 、使用及管理等情形,有牴觸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財 產權之疑義,為此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乃為處理各法院 裁判於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了基本權利重要 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 違憲疑慮之情形。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及其立 法理由參照。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 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 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 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 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 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或法規範有如 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 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經前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以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 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 終局判決。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係執其就系爭規定規範意旨之主觀 意見,泛稱系爭規定違憲,且對其受憲法保障之權利造成侵 害,並主張其與臺中市政府間之工業區開發契約非屬委任契 約,而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既未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 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就系爭 規定之解釋及適用,於客觀上究有何侵害基本權利或悖離憲 法價值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 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JCCC-113-審裁-779-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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