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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泉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泉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所載「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花交簡字 第9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等語刪除, 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 效果確認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刑之加重及酌科  (一)核被告曾泉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110年度花交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 10年9月15日執行完畢之「累犯事實」有所主張,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判決書為證,經核與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為實質舉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以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 本案皆為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等情為說明,亦認檢察 官就被告何以因累犯事實而應加重其刑已為實質舉證及具 體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事實與本案之 犯罪事實所該當之罪名相同,兩者間具有明顯關聯,且被 告經刑事執行後仍再犯同一罪名,顯見被告對於酒後駕駛 之危害性未有深刻體認,已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 應力未足,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 及最低度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 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 周知,被告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 ,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駕駛 自用小貨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 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且被告前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行為,經本院90年度花交簡字第61號、104年度花交 簡字第79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1萬2000元、有期徒刑4月 確定,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 ,率爾再為本次犯行,益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 力未足一情,相較於初犯者,宜量處較重之刑。惟慮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 、行駛之道路種類、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警詢 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暨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所示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2號   被   告 曾泉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泉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花交簡字第9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6日14時15分許,在其花蓮縣○○市○○路000號居所,飲用啤酒1罐後,竟於同日14時2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其居所無照(經註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0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濃厚酒氣,遂於同日14時53分,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泉興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偵辦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案簡易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名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凱玲

2024-12-04

HLDM-113-花交簡-211-202412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73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吳金城 債 務 人 彭鈺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肆拾參元, 及自民國(以下同)113年09月24日起至113年10月24日止,按 年息13.8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114年07月 24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4年07月25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3.8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請求原因及事實: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 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 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 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 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 ,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 ,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 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證二),聲請人於113年05月24日撥付信用貸款15 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七年(84期),貸款利率係依聲請 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2.14%計算之利息 【現為13.85%】(證四、五)。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 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 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 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 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三)。 三、依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 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 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 ,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 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五、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09月24日,經聲 請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 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145, 643元及利息、遲延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04

PCDV-113-司促-34731-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0號 原 告 劉南琳 李志強 李寧 劉南香 董貞岑 董蕎涵(原名董怡廷) 劉南玉 張葦 張蓴 劉書源 劉志源 劉○源(姓名詳卷) 法定代理人 蔡仙妹 原 告 劉艶梅 張晉鳴 張晉輔 張○云(姓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淵傑 劉艶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被 告 劉南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等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劉姚俊英之骨灰返還原告劉南琳、劉南香、劉南玉 、劉艷梅、劉書源、劉志源、劉○源及全體共有人,並將劉 姚俊英之骨灰安葬於名度金寶塔內(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號)。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劉姚俊英於民國111年7月22日過世。原告劉南琳、劉 南香、劉南玉、劉艷梅4人為劉姚俊英之女,原告李志強、 李寧、董貞岑、董蕎涵(原名董怡廷)、張葦、張蓴、劉書 源、劉志源、劉○源(姓名詳卷)、張晉鳴、張晉輔、張○云 (姓名詳卷)12人為劉姚俊英之孫。  ㈡被告故意隱瞞劉姚俊英的身體狀況和行蹤,斷絕原告與劉姚 俊英之間的一切聯繫,造成原告對母親劉姚俊英無法盡孝承 歡的遺憾,劉姚俊英於111年7月底因感染covid-19而不幸過 世,然被告未曾告知原告,也未與原告討論有關火化、告別 式或安葬方式等事宜。直到112年5月1日,原告劉南玉通知 被告其女兒即將結婚時,被告才告知劉姚俊英已於111年7月 過世,此種缺乏溝通與尊重的作為,令原告感到失望與心痛 。作為親屬,原告希望能夠參與並有適當的安葬儀式,以表 達對劉姚俊英的敬意和愛戴。當得知母親去世消息,在112 年母親節那天,原告等懷着悲痛之情北上金山祭拜追思劉姚 俊英,心中充滿哀傷和思念之情。被告先在劉姚俊英置於安 養院期間,故意隱瞞此事實,使原告無法探視及盡孝。更甚 者,當劉姚俊英染疫病重時,被告竟未即時通知原告,使原 告無法隨侍在側,陪伴劉姚俊英度過最後的時光。劉姚俊英 過世後,被告更是未曾通知或與原告討論後事辦理事宜,而 是自行草草火化、安葬劉姚俊英的遺體。被告並未辦理任何 家族告別式,也擅自處理了劉姚俊英的遺物,使得原告無法 參與母親和祖母的後事,無法克盡孝道。如此行為令原告充 滿苦痛與遺憾,在無法盡到孝道的同時也深感心碎。  ㈢劉姚俊英骨灰(下稱系爭骨灰)為其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 被告未經其餘共有人同意,擅自將劉姚俊英骨灰取走安葬於 地處遙遠三芝之真龍殿,係侵奪共有人之所有物,原告得依 上述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骨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劉姚 俊英之子劉傳理、劉傳廣均先於劉姚俊英過世,劉傳理無子 嗣、劉傳廣有子嗣劉書源、劉志源、劉○源。故劉姚俊英之 繼承人如下:原告劉南琳、劉南香、劉南玉、劉艷梅、劉書 源、劉志源、劉○源,被告劉南倩,訴外人劉傳傑。因原告 父親及過世之兄弟目前均安靈於臺南家鄉供家屬祭拜,經多 次與被告溝通遷回事宜,被告執意要將劉姚俊英放置新北三 芝,原告等為能共同追思過往親人及完成先母與先父共葬心 願,希望能將劉姚俊英骨灰罈帶回家鄉,以表思情。而原告 等均同意將劉姚俊英骨灰安放於臺南市關廟區名度金寶塔內 ,原告等其人數及應繼分均已逾l/2,故對於劉姚俊英之骨 灰,依民法第820條,被告應依原告之共識為之。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0條第1項 ,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南琳、 劉南香、劉南玉、劉艷梅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各給付原告李志強丶李寧、董貞岑、董蕎涵、張葦、張蓴 、劉書源、劉志源、劉○源、張晉鳴、張晉輔、張○云各15萬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將劉姚俊英之骨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並將劉姚俊英之骨灰安葬於名度金寶塔內( 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街00號)。㈢如獲勝訴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除照顧患有癲癇兒子外還有照顧母親劉姚俊 英,後來106年間依劉姚俊英意願讓其入住安養機構,被告 每日探望,照顧母親費用含醫療及喪葬都被告都有支出,被 告從未將母親藏匿起來,被告從來沒有搬家過,40多年都住 現址,原告等人以前都來過,原告等長期不探望關懷母親劉 姚俊英,也未出錢照顧母親,劉姚俊英對原告等人寒心,不 願意與原告等人聯繫,並再三強調以後往生喪葬都不要通知 原告等人,母親生前也有交待被告她所有的事都由被告處理 ,劉姚俊英於111年7月23日因感染新冠肺炎逝世,被告不是 故意不告知原告等人,被告是母命難違,也是母親再三強調 的遺願,且於111年間政府也有規定感染新冠肺炎逝世往生 者,需3天處理後事,以火化方式除是依政府規定外,劉姚 俊英也希望是火化後將骨灰放在龍巖真龍殿,靈骨塔位是母 親生前自己選的,被告就順從母親意願,往生後安厝於龍巖 真龍殿,伊是遵照劉姚俊英意願為喪葬、遺體處置及骨灰放 置,原告等人隨時都可以去祭拜先母,況先母家鄉不在臺南 ,是在山東即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劉姚俊英於111年7月23日因感染新冠肺炎去世,劉姚俊英骨 灰放置於新北市○○區○○○○○○0號建築5樓第3區1號方位04排19 列第1層);劉姚俊英之配偶訴外人劉兆俊先於劉姚俊英去 世;原告劉南琳、劉南香、劉南玉、劉艶梅、被告劉南倩、 訴外人劉傳傑、劉傳理、劉傳廣為劉姚俊英之子女,且劉傳 理、劉傳廣均先於訴外人劉姚俊英去世,劉傳理沒有子女, 劉傳廣之子為劉書源、劉志源、劉○源;原告李志強、李寧 、董貞岑、董怡廷、張葦、張蓴、劉書源、劉志源、劉○源 、張晉鳴、張晉輔、張○云為劉姚俊英之孫;劉姚俊英的繼 承人有劉書源、劉志源、劉○源、劉南琳、劉南香、劉南玉 、劉艶梅、訴外人劉傳傑、劉南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板司調字卷第12至18頁、本院卷第20至23頁、第32至33頁 、第62頁),並有劉姚俊英死亡證明書、戶籍資料、龍巖追 思卡在卷可參(見板司調字卷第21頁、限閱卷、本院卷第37 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 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 、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所有人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 0條第1項、第828條第1、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 規定甚明。又按被繼承人之屍體(遺骨)為物,構成遺產, 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不同,限 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等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 或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被繼承人之屍體為物,構成遺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 有,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不同,限以屍體之埋葬、管 理、祭祀等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次查共有 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 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該項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 劉姚俊英之遺體(骨灰)應為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自應依法共同管理。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㈤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斷絕其等與母親劉姚俊英聯繫、未通知原 告關於劉姚俊英去世消息、未與原告討論即擅自處置劉姚俊 英遺體、喪事及安葬方式而為本件侵權行為等節。惟被告否 認有何侵權行為,辯稱其未其斷絕其等與母親劉姚俊英聯繫 ,其未通知原告關於劉姚俊英去世消息及辦理喪葬、遺體處 置及骨灰放置是遵照劉姚俊英意願所為,且新冠肺炎逝世應 依法火化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女兒周慧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外婆劉姚俊英 原住在臺南市北門路,之前是跟伊去世的舅舅劉傳理住,劉 傳理去世後被告有下去陪劉姚俊英住,劉姚俊英後來就跟被 告一起住在板橋自強新村,伊結婚前也有住在板橋自強新村 ,後來沒住還是會回去探望,伊弟弟有癲癇,劉姚俊英後來 有去住安養中心,大概是劉姚俊英去世前約三、四年左右; 之前劉姚俊英曾經不只一次提醒過她的葬禮交給伊媽媽被告 處理,不用通知別人,因為之前有過一些不愉快的經驗,所 以劉姚俊英不願意通知其他人,關於遺體處置劉姚俊英有交 代過,靈骨塔置放的位置是劉姚俊英自己選的,塔位是在三 芝龍巖的塔位,她選用靈骨塔就是遺體處置是用火葬的方式 ;劉姚俊英去世後骨灰放置在上開三芝塔位,據伊所知沒有 取得原告的同意。但是是劉姚俊英自己的意願等語(見本院 卷第66至73頁)。  ⒉證人即被告女婿王文賓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知道劉姚俊英 是被告母親,劉姚俊英住在板橋跟被告一起住,劉姚俊英喜 歡吃海鮮,被告常帶劉姚俊英到伊的火鍋店吃飯聊天,劉姚 俊英每次來用餐都兩三個小時,聊天機率高,就有談到劉姚 俊英的家庭狀況,劉姚俊英有談到選好塔位了,後事是交由 被告來處理,喪禮劉姚俊英說簡單就好,她說人走了不要帶 給活著的人麻煩,劉姚俊英有提到葬禮不願意通知他人,劉 姚俊英說請被告幫她做全權處理就好,因為其他子女太久沒 聯絡,也不用再通知了;購買塔位的時間伊是聽劉姚俊英講 的,應該很久了,比伊認識周慧玲還久,伊認識周慧玲應該 是106年,所以塔位應該是106年以前就買了;據伊所知後來 劉姚俊英有到安養中心;沒有通知他們劉姚俊英過世了。據 我所知,劉姚俊英去世後骨灰放置在上開三芝塔位,沒有取 得原告的同意,伊聽劉姚俊英說原告是非常久沒有聯絡等語 (見本院卷第62至66頁)。  ⒊本院勘驗劉姚俊英生前陳述影片,勘驗結果略以:「劉姚俊 英:劉南倩領。被告:那是讓我代領囉。劉姚俊英:劉南倩 領啦。被告:就是我幫你代領嘛。劉姚俊英:嗯。被告:那 你去機構、你的吃飯、你的一切,就是我幫你做。劉姚俊英 :嗯。被告:那你還沒有什麼事情要交代我?劉姚俊英:沒 有,台南的房子屬周慧玲嘛,人家都不要。被告:人家是誰 不要。劉姚俊英:劉南玉都不要。被告:喔,他們都不要。 劉姚俊英:說叫我給周慧玲。被告:那明天我們去機構。劉 姚俊英:嗯。被告:我們明天去安養機構。劉姚俊英:(輕 微點頭)嗯。劉姚俊英:我東西現在都給你了。被告:那以 後你的後事也是我辦對不對。劉姚俊英:(點頭)。被告: 是不是你要講。劉姚俊英:對啊。被告:你要怎麼辦後事, 你說。劉姚俊英:唉呀,還有什麼後事好辦。被告:(劉姚 俊英看向拍攝者之方向)他發作了(劉姚俊英沒有異狀)」 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69至70頁),亦 可見劉姚俊英當時尚能對答表達自己意思。至原告另提之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雖記載劉姚俊英於104年 間診斷有聽力障礙、輕度失智,然尚非無聽覺或無意思能力 甚明,該等證據尚不致影響前揭勘驗結果,併此敘明。  ⒋原告雖提出之死亡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贈與契約 、郵局交易明細、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劉姚俊英照片、彌撒 照片、骨灰放置處照片等證據在卷供參(見板司調字卷第21 至51頁、本院卷第79至89頁),惟參酌劉姚俊英戶籍資料( 見限閱卷)等卷內事證,固堪認定被告於劉姚俊英去世後, 就劉姚俊英去世訊息、喪葬事宜、遺體處置及骨灰放置,並 未通知原告及經原告同意後即為辦理等情,然尚不能認於劉 姚俊英生前,被告斷絕其等與母親劉姚俊英聯繫。再者,由 證人周慧玲、王文賓及勘驗筆錄等證據,衡以現今社會風氣 ,年長者對身後事預為安排者並非罕見,堪認被告未通知原 告關於劉姚俊英去世消息及辦理喪葬、遺體處置及骨灰放置 是遵照劉姚俊英意願所為,應屬有據。又衡以111年7月23日 正值新冠疫情嚴峻,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 確曾對新冠肺炎遺體處置感染管制建議「醫院或接體車上入 殮封棺後逕送火化場火化」。被告雖於劉姚俊英去世後,就 劉姚俊英去世訊息、喪葬事宜、遺體處置及骨灰放置,並未 通知原告及經原告同意後即為辦理,然參酌尊重逝者遺願之 社會風俗、公共衛生安全法規秩序,堪認被告本件所為具正 當理由,被告所為除不符合侵權行為之違法性要件外,亦難 認有違背善良風俗,自難認其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  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無據。  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劉姚俊英之骨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並將劉姚俊英之骨灰安葬於名度金寶塔內(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街00號)。經查:  ⒈劉姚俊英之遺體(骨灰)應為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自應依法共同管理,又劉姚俊英之配偶訴外人劉兆俊先 於劉姚俊英去世,業如前述。  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定有明文。又配 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 與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 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甚明。  ⒊查劉姚俊英之配偶訴外人劉兆俊先於劉姚俊英去世;原告劉 南琳、劉南香、劉南玉、劉艶梅、被告劉南倩、訴外人劉傳 傑、劉傳理、劉傳廣為劉姚俊英之子女,且劉傳理、劉傳廣 均先於訴外人劉姚俊英去世,劉傳理沒有子女,劉傳廣之子 為劉書源、劉志源、劉○源;原告李志強、李寧、董貞岑、 董怡廷、張葦、張蓴、劉書源、劉志源、劉○源、張晉鳴、 張晉輔、張○云為劉姚俊英之孫;劉姚俊英的繼承人有劉書 源、劉志源、劉○源、劉南琳、劉南香、劉南玉、劉艶梅、 訴外人劉傳傑、劉南倩,業如前述。  ⒋劉姚俊英之繼承人中原告劉南琳、劉南香、劉南玉、劉艶梅 、劉書源、劉志源、劉○源俱請求被告應將劉姚俊英之骨灰 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將劉姚俊英之骨灰安葬於名度 金寶塔內(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依上開說 明,其等就劉姚俊英之骨灰之共有人人數及應繼分均已過半 數,劉姚俊英之骨灰應依其等意見為管理,是原告劉南琳、 劉南香、劉南玉、劉艶梅、劉書源、劉志源、劉○源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該部 分請求,核屬有據。至原告李志強、李寧、董貞岑、董怡廷 、張葦、張蓴、張晉鳴、張晉輔、張○云,並非劉姚俊英之 繼承人,亦非劉姚俊英之骨灰之共有人,原告李志強、李寧 、董貞岑、董怡廷、張葦、張蓴、張晉鳴、張晉輔、張○云 所為該部分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劉南琳、劉南香、劉南玉、劉艶梅、劉書源、劉 志源、劉○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0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劉姚俊英之骨灰返還原告劉南琳 、劉南香、劉南玉、劉艷梅、劉書源、劉志源、劉○源及全 體共有人,並將劉姚俊英之骨灰安葬於名度金寶塔內(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劉南琳、劉南香、劉南玉、劉艷梅各30萬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各給付原告李志強、李寧、董貞岑、董蕎涵、張葦、張 蓴、劉書源、劉志源、劉○源、張晉鳴、張晉輔、張○云各15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 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04

PCDV-113-訴-810-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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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冠宇律師 複代理人 賴禹亘律師 代 理 人 陳文傑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李家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30,96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於民國98年8月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00年00 月00日生)、丁OO(000年00月0日生),嗣兩造於110年3月 10日離婚調解成立,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另經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59號裁定由兩造共同任 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兩造於109年9月初分居 ,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2名未成年子女丙OO 、丁OO皆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全部之扶養費用 ,相對人未履行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自得請求返還 。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之新北市109年度至111年 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於109 年9月起至111年1月間共需花費新臺幣(下同)786,318元【 計算式:(23,061元×4+23,021元×12+24,663元×1)×2=786, 318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 786,318元等語。並聲明: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86,318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2、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   相對人不否認兩造調解離婚後之109年9月1日至111年1月31 日分居期間,2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但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未由聲請人單 獨負擔,該段期間未成年子女就醫、長子之復健或安親班等 生活所需費用,均由相對人支出,聲請人之主張並無證據證 明,且扶養費計算標準亦為錯誤,聲請人僅係為逃避其扶養 費之支出,其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聲請人之聲請及假執行請求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應依各自資 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 扶養費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前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00年00 月00日生)、丁OO(000年00月0日生),嗣兩造於110年3月 10日離婚調解成立。另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經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59號裁定由兩造共同任 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該裁定於111年3月31日確 定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4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59號 案卷核閱無訛。又兩造分居後,2名未成年子女於109年9月1 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皆與聲請人同住等情,為相對人所不 否認(見本院卷第394頁),首堪認定。 (三)再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於109年9月1日起至111年1月3 1日止聲請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代相對人墊付之扶 養費,聲請人雖未逐一提出該段期間各項扶養費用單據,惟 2名未成年子女該段期間與聲請人同住並由其扶養,生活上 自需仰賴聲請人照料,並有基本生活需求,則聲請人確有支 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當屬無疑。相對人雖抗辯聲請人應就 實際支付扶養費之狀況提出單據核算,聲請人未盡舉證責任 云云,然照顧扶養子女所需支付費用之項目甚多,衡情日常 支出大多未保留單據憑證,如強令聲請人一一檢附單據始能 核算,事實上有舉證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 。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關於子女之扶養費雖非「 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形既屬相同,自得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相對人前揭抗辯並非可採。 (四)本院審酌兩造即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父母之經濟能力,聲 請人於109、110年間為貨運司機,每月收入約50,000元至60 ,000元;相對人健保署約聘僱人員,月薪約25,000元(見本院 卷第395頁),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聲請 人109、110年度收入分別為816,085元、960,620元,名下有 房屋1筆、土地1筆及汽車2筆,財產總額為4,535,400元,相 對人109、110年度收入分別為327,000元、320,490元,名下 有房屋2筆及土地3筆,財產總額為7,489,500元等情,有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359-376頁),復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09至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為23,061元、23,021元、24,663元,並斟酌兩造經濟能 力、未成年子女之年齡、需要、當時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 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相對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丙OO、 丁OO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各以13,000元計算為適當。依此 計算2名未成年子女於109年9月至111年1月之每月扶養費金 額共26,000元(計算式:13,000元+13,000元=26,000元)。 是以,109年9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期間共17個月,應由 相對人負擔之2名子女扶養費共計442,000元(計算式:26,0 00元×17月=442,000元)。 (五)相對人抗辯其於上開期間有為2名子女負擔學雜費2,244元、 課後輔導費8,276元及醫療費520元等節,並提出支出單據為 憑(見本院卷第433至437頁),聲請人亦同意依相對人提出 之前開期間之支出單據扣除相對人應支付之費用(見本院卷 第395頁),故依相對人所提前開單據據以計算,相對人所支 出金額之總額為11,040元(計算式:2,244元+8,276元+520元= 11,040元)。至相對人抗辯於該段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期間均有自己做飯或自費買必需品給未成年人,此外亦有 帶早餐至2名未成年子女之學校云云,然相對人抗辯於該段 期間與未成年人同住日期及天數,為聲請人所否認(見本院 卷第453頁),相對人雖執LINE對話紀錄以證明前揭事實,然 相對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固可佐證相對人未與2名未成年子 女同住期間,仍有持續關心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身體狀 況,然相對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為2名未成年子女支付探視期 間費用之確切日數,亦未就具體金額提出單據以實其說,本 院尚難就相對人此部分已支付之扶養費用加以認定及扣除, 併此敘明。依此,相對人於109年9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 間支付之扶養費金額為11,040元。 (六)綜前,因兩名未成年子女於上開期間均與聲請人同住,可認 聲請人確有支出子女各項開銷,扣除相對人於該段期間支付 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總額為11,040元,聲請人自得依不當 得利規定向相對人請求返還。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 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代聲請人墊付之2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於430,960元(計算式:442,000元-11,040元= 430,96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自 109年9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就2名未成年子女之代墊扶 養費430,960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 8日(見本院卷第3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聲請人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返還代墊扶 養費之請求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 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 之規定,故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4-12-04

PCDV-113-家親聲-167-2024120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弘斌 訴訟代理人 石文樵 被上訴 人 徐偉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47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訴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核發109年度司促字10145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存在,惟上訴人已持系爭支付命 令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進而受償部分債權, 足見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存在與否乙節,已發生爭 執,則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 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 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有確認利益,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向桃園地院聲請核發 命令,經桃園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上訴人執系爭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郵 局帳戶存款遭強制扣押新台幣(下同)5萬5,990元。因系爭支 付命令送達地即被上訴人戶籍地「桃園市○鎮區○○路○○0段00 0巷00弄00號」實際上已無人居,為一空屋,被上訴人則於1 08年9月開始前往中國工作,因此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支付命 令裁定及嗣後進行強制執行之扣押過程均不知悉。又上訴人 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就系爭支付命 令所載之9萬6,290之債權提起竊盜、詐欺取財等刑事告訴,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最後以108年度偵續字第287號為不起訴處 分。兩造間並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爰請求 確認上訴人執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對於被上訴人不存 在,並依不當得利之法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因執行已受領之 5萬5,990元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部 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 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4年9月2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 任職於上訴人所屬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 (下稱大潤發景平店)。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日升任大宗 消費商品部門經理,工作內容包括負責部門銷售業績、商品 管理、對於部門同仁的指揮監督以及業務關係的維護。上訴 人主要業務為經營大型量販零售賣場,會不定期以特價促銷 商品,故常有消費者提出欲一次購買相當數量商品後分次提 領之需求,為此當時大潤發景平店提供消費者「預結商品」 服務,消費者將欲購買之數量商品預先付款但不取貨,付款 完成待收銀機印出發票及商品明細表(即記載購買商品項目 及數量之明細)後,由收銀人員在商品明細表蓋上寫有「大 潤發景平店未提領專用章」之戳章(下稱未提領章)並簽名 ,作為日後提領商品之憑證(下稱提領憑證),當消費者欲 提領商品時,持提領憑證到店內,由倉庫安管人員確認提領 商品內容與憑證記載相符後,消費者即可將商品領走。惟被 上訴人離職後之107年5月中旬大潤發景平店人員發現部分商 品有系統賬面庫存與實際庫存差異甚大之情形,因此立即進 行盤點作業,發現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商品(下稱系爭商 品)均有異常的盤虧現象,發現前述異常後,上訴人旋即調 查異常原因,亦從同仁口中得知被上訴人在離職前有利用預 結商品服務購買商品後大量提領之情形,因此上訴人調查被 上訴人在大潤發景平店的購買記錄,並調取相關購買時間點 的監視器畫面,從而發現被上訴人有利用前述預結商品服務 之特性及自己身為店內經理之職權,以盜蓋未提領章偽造提 領憑證並行使之不正方法詐領系爭商品之情形,被上訴人行 使之方法及時序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於如附表二編號4 、7所示時間持提領憑證所領之商品數量明顯超過前一次預 結商品之數量甚多,其差額又剛好等同於前一日以一般消費 方式提領之數量,加上被上訴人在蓋章時均有趁機拿出明細 表的行為,被上訴人係於一般消費方式之商品明細表上盜蓋 未提領章偽造提領憑證手法盜領商品,上訴人確實存有系爭 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其次,被上訴人抗辯其自行蓋未提領 章並未違反公司規定,其係替奶粉盤商「秋福」服務而代為 購買與提領商品,並非不法溢領商品,但被上訴人並未有任 何客觀證據證明上情,被上訴人應提出「秋福」相關年籍及 聯繫資訊,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107年10月19日以被上訴人於離職前利用上訴人提供 消費者預結商品服務之特性及被上訴人擔任店內經理職權, 以盜蓋未提領章偽造提領憑證詐領系爭商品為由,向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提起被上訴人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刑 事告訴。復於109年4月間以同一事由向桃園地院聲請向被上 訴人請求賠償盜領系爭商品價額共9萬6,290元之支付命令, 經桃園地院以系爭支付命令裁定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給付9 萬6,2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未於不變期間提出異議,系爭 支付命令於109年7月20日確定。上訴人即執系爭支付命令向 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財產,經桃園地院以109年 度司執字第8453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 執行處,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5169號(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繼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扣得被上訴人 對於平鎮高雙郵局之存款債權5萬5,990元,乃於109年12月8 日核發移轉命令予上訴人而終結系爭執行事件。另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提出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則經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字第2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等情,有支付命令、郵局民事陳報狀、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等件影本在卷可參(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 簡字第261號卷《下稱壢簡卷》第8至9頁、第15至19頁),並 經前審調取桃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145號、本院109年度司 執字第135169號全卷查明屬實(原審卷第37頁、129頁), 且為兩造迄未爭執,足堪認為真實。 ㈡、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是否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 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 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 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 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債權發生原因係被上訴人於擔任上 訴人景平店大宗消費商品部門經理期間,於已提領之商品明 細表盜蓋未提領章偽造提領憑證詐取價值共計9萬6,290之系 爭商品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揆諸上述說明,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有上開侵權行為無非以被上訴人於如附表二所時間之 消費明細資料與監視器畫面為證。惟查,上開消費明細資料 及監視器畫面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有進行消 費交易及提領商品之行為,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於消費之 商品明細表私蓋未提領章之事實,亦無法證明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間提領商品時有出示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商品明細 表;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提領商品時有出示附表二編號5所 示之商品明細表。次查,被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以預 結方式購買商品後即同日下午6時2分至4分間雖有於結帳櫃 臺蓋章之行為(詳原審卷第145頁勘驗筆錄)。然無法確認 被上訴人當時蓋章之資料為何。又查,證人即107年4月19日 擔任收銀員與帳管人員之林玉雲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其 不記得那時候幫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以下不贅述)結帳 之商品與數量,那時被告有無結帳未提領之商品其亦不清楚 等語;證人即107年4月20日協助被上訴人提領大宗商品之柯 錫珪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其僅核對被告提出之蓋有「未 提領」章之送貨單明細表上所列未提領之商品名稱、數量與 被告欲提領之商品名稱、數量相符,便讓被告提領商品,但 其未留存被告提出之送貨單明細表等情;證人即107年4月27 日與被上訴人同在服務臺之余玉蘭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 107年4月27日那天其有與被告同在服務臺,但其未看到被告 拿未提領章在送貨單明細表蓋印;證人即107年4月27日協助 被告提領商品之吳彥庚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7 年4月27日有拿蓋有未提領章之送貨單明細表給其,讓其提 領商品,被告當時說是幫1名男性常客提領,其提領商品後 將商品送至停車場給那名男性常客,其之前亦曾提領商品給 同一位男客,但其不知該名男客姓名,而被告交付與其之蓋 有未提領章之送貨單明細表,其未保留,亦忘記是交給誰等 語等語。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壢簡卷第18頁)。基上 ,證人上開證詞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於107年4月19日及同 年月27日在已提領商品之商品明細表蓋未提領章,或被上訴 人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提領商品時出示包括附表二編號1 至2之商品明細表,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提領商品時出示包 括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商品明細表等事實,自難認定被上訴 人有為上訴人所主張盜蓋未提領章偽造提領憑證詐取系爭商 品之行為。  ⒊其次,被上訴人辯稱其為能於107年4月30日離職時完成業務 交接,乃於附表二編號4、7所示時間將盤商於店內特價期間 預結之商品提領完畢等語。被上訴人上開辯詞核與證人吳彥 庚上開有關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7日提領情形雷同,足證其 辯詞並非子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至今並未提出盤商之 具體身分,顯係虛構人物等語。惟查,證人甲○○於本院證稱 :我在大潤發工作大約4至5年,大約於109年離職,任職期 間擔任米油課課長,負責米油課的商品進貨及販售管理,被 上訴人任職於大潤發期間是擔任大宗食品的經理,是我的直 屬上司,原審卷第127頁列印資料,「奶粉盤- 秋福」是一 個盤商,是經營藥局奶粉的,被上訴人與「奶粉盤-秋福」 有業務上的往來,被上訴人有協助米油課的業務,所以我也 認識「奶粉盤-秋福」,「奶粉盤-秋福」會來我們店購買奶 粉,一次都買很多,與「奶粉盤-秋福」聯繫方式我有點忘 記了,但是不是LINE聯繫就是以電話聯繫。我不知道「奶粉 盤- 秋福」真實姓名或商店名稱,我個人都是叫他秋福,我 沒有他的電話了,因為我的手機有更換,被上訴人離職後, 我還有跟「奶粉盤-秋福」聯繫,「預結商品」之操作有分 成兩種方式,有一種是客人會先到店內結帳付款,商品先不 取,拿結帳發票至服務台由服務台人員蓋未提領章,之後客 人會跟我們聯繫取貨時間再來取貨。另一種據我所知是,被 上訴人有協助客人結帳,一樣會蓋未提領章,之後客人會跟 我們聯繫取貨時間再來取貨,兩者差別在於客人有無親自到 店付款結帳,被上訴人離職後,我沒有以第二種方式替客人 預結商品,因為我不想要有額外的金錢往來等語(本院卷第 77頁至79頁)。顯見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景平店期間確實 有協助「奶粉盤-秋福」預結商品及領商品。從而,被上訴 人抗辯其於附表二編號4、7所提領之商品係為預結商品之盤 商提領商品乙節,並非全然無據。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遲未提出「秋福」之真實身分及聯繫方式,構成證明妨礙,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 然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陳志漢」對話紀錄列印資料 ,其內容有「奶粉盤-秋福」之個人檔案資料(本院卷第77 頁),而證人甲○○亦證稱:印象中陳志漢是大潤發其他店的 經理等語(本院卷第78頁),顯見上訴人並非無法自其員工 或檔案資料查明「奶粉盤-秋福」之真實身分及聯繫方式。 復審以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與「奶粉盤-秋福」 已無業務往來而未再聯繫,無從提供「奶粉盤-秋福」之聯 繫方式,並未悖於常情。此與證人甲○○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時 有與「奶粉盤-秋福」業務往來,離職後因無業務往來亦無 「奶粉盤-秋福」之聯繫方式之情並無不同。從而,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未提出「奶粉盤-秋福」之聯絡方式即有妨礙證 明之情,尚屬無據。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依據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需就被上訴 人之加害行為負舉證責任,縱使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主張侵權行為債權之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奶粉盤-秋福」之真實身分 即應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顯與舉證責任之法則不符,自難 採信。  ⒋綜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盜蓋商品明細表偽造提領憑證詐 取系爭商品之侵權行為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 以侵權行為事由聲請核發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支付命令所示 之債權即無存在之依據。從而,被上訴人聲請確認系爭支付 命令所載之債權,對於被上訴人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存有系爭支付 命令所示債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上訴人執系爭支付命 令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受償5萬5,9 90元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執系爭支付命令所 取得之5萬5,990元,顯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被上訴人受 有5萬5,990元之損害,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返還5萬5,990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起訴請求 確認上訴人執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145號 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對於被上訴人不存;上訴人應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返還被上訴人5萬5,990元,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一: 編號 商品 價格 短缺數量 金額 1A 亞培安素香草 1,170元/箱 5箱 5,850元 2B 亞培安素原味 1,180元/箱 5箱 5,900元 3C 亞培安素優能基 1,300元/組 12組 15,600元 4D 優兒A+幼兒成長奶粉 900元/罐 30罐 27,000元 5E 優童A+兒童營養配方 790元/罐 30罐 23,700元 6F 優生A+育嬰配方奶粉 760元/罐 24罐 18,240元 共計 96,29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盜取經過 1 107年4月19日上午9時20分許 以一般消費方式(即付款完成後直接帶走商品)購買附表一編號3商品6件、附表一編號5商品18件,並保留此次消費之商品明細表備用。 2 107年4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 以一般消費方式購買附表一編號1商品5件、附表一編號2商品5件、附表一編號3商品6件、附表一編號4商品18件、附表一編號5商品12件,並保留此次消費之商品明細表備用。 3 107年4月19日下午5時50分許 以預結商品方式購買附表一編號1商品9件、附表一編號3商品6件、附表一編號4商品12件、附表一編號5商品12件;前款預結商品之商品明細表印出後,本應由收銀人員加蓋未提領章以作成提領憑證,但被上訴人假借體恤收銀同仁繁忙、節省其時間之由,稱由被上訴人自行在一旁蓋「未提領章」即可;因被上訴人為店內高階主管,且購買之物均為其管理部門之商品,收銀同仁基於對主管之信任而不疑有他,便交由被上訴人在旁邊的服務台自行蓋章;未料被上訴人看準同仁未注意其行為,趁機自胸前口袋取出在附表二編號1、2時點所取得之商品明細表,一併蓋上未提領章,作為隔日詐領商品之工具。 4 107年4月20日 被上訴人於下午1時20分許以簡訊要求下屬同仁直接在倉庫備妥附表一編號1商品14件、附表一編號2商品5件、附表一編號3商品18件、附表一編號4商品30件、附表一編號5商品42件。於下午2時20分許被上訴人將其昨日備妥之提領憑證(包含盜蓋的部分)交給倉庫安管人員,並取走前開時點同仁備妥之商品。 5 107年4月26日晚間7時許 以一般消費方式購買買附表ㄧ編號4商品12件、附表一編號6商品24件,並保留此次消費之商品明細表備用。 6 107年4月27日中午12時20分許 以預結商品方式購買附表一編號6商品12件,亦自行在服務台蓋未提領章,並趁機取出昨日已提領商品之商品明細表一併蓋印作成提領憑證。 7 107年4月27日下午1時許 被上訴人先以簡訊通知下屬同仁備妥附表一編號4商品12件及附表一編號6商品36件。於下午3時20分許,被上訴人再以與先前相同之方式,將包含自行偽造在內之提領憑證在倉庫內交給安管確認,隨後取走上開商品。

2024-12-03

PCDV-113-簡上-193-20241203-1

司簡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簡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宏力移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宏法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柯榮桀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 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 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 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 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 抗字第582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惟遭郵務機關退回致未能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 戶籍址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訪查,結果相對人確實居住 於該址,此有該分局113年11月26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88 259號函附卷可稽。是以,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 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 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03

PCDV-113-司簡聲-161-20241203-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7號 原 告 鐘婉甄 被 告 陳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 第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8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行車糾紛,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4時40分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內起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 之故意,以右手朝原告頭部揮擊,並朝原告上半身持續揮擊 ,復趁原告重心不穩,將原告壓倒在地,持續以手攻擊原告 (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挫擦傷、臉部挫擦 傷、左側肩膀挫擦傷、手部挫擦傷、右側上臂挫擦傷(下合 稱甲傷害)、頭皮挫傷、輕微腦震盪(下合稱乙病症)、視 覺不適併結膜炎(下稱丙病症)等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 痛苦,並因此罹有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下稱丁病症),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20元 、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402,42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02,4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乙、丙、丁病症均與系爭傷害行為無關,且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故意,對原告為系爭 傷害行為,原告並因系爭傷害行為受有甲傷害,而被告系爭 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94號刑事判 決被告犯故意傷害罪,處拘役40日確定等事實,有刑事一、 二審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歷審卷宗審閱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頁、本院卷二第28頁)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乙、丙、丁病症與系爭傷害行為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 係」)。  ⒉原告於系爭傷害行為發生後,於同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 診,經診斷受有包含頭部挫擦傷在內之甲傷害,有該院急診 外科診斷證明書可查(見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號卷第 21頁),且包含頭部挫擦傷在內之甲傷害係因系爭傷害行為 所致,業如前述,其後原告因仍有頭痛、頭暈等症狀,於11 2年2月8日、112年2月17日至同院神經內科門診,診斷為乙 病症,則有該院神經內科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同上附民卷第 23頁),經核乙病症中頭皮挫傷與甲傷害中頭部挫擦傷,為 同一頭部外傷,而頭部外傷併發腦震盪症候群,尚非罕見, 且頭痛、頭暈為腦震盪常見之臨床症狀,則乙病症中輕微腦 震盪當係原告前揭頭部外傷病程發展所併發之症狀,乙病症 與系爭傷害行為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就此爭執 ,不足為採。  ⒊原告於112年2月17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眼科門診,診斷為 丙病症,於112年5月25日至安興精神科診所門診,診斷為丁 病症,固有各該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同上附民卷第25頁、第 27頁),原告則執此主張丙病症、丁病症亦係因系爭傷害行 為所造成,然此為被告所爭執,原告既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 說,並酌以丙病症中結膜炎之成因多為病毒、細菌感染或過 敏所致,非外傷性之病症,而丁病症之原因多端,僅證明患 有丁病症,非得推論當然係因系爭傷害行為所造成,自無從 遽謂丙、丁病症與系爭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 此主張,容無可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既經認定有前述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甲傷害及 乙病症,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甲傷害、乙病症致支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外科( 急診醫學科)、神經內科醫療費用共2,080元,有各該科醫 療費用收據可考(見同上附民卷第9頁至第17頁),核係因 系爭傷害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則原告在此2,080元之 範圍請求如數賠償,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同院眼科醫療費 用340元,原告既未證明丙病症與系爭傷害行為間之因果關 聯性,此部分費用即難謂係因系爭傷害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 需要或所生之損害,原告就此請求,殊非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行為致受有甲傷害及乙 病症,需休養3日(見前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外科診斷 證明書),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原告學歷大 學肄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現從事零時工,每月收入 約3、4萬元,名下有汽車2輛(見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被 告學歷高職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原以駕駛為業,自陳 現無業,名下有連江縣土地2筆(見稅務財產所得資料),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詳細資料(見限閱卷 ,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情節與程度、對原 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受傷情形程度、原告所受身體與精神 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⒊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42,080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 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月18日起(見同上附民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080元,及自113 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03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57-20241203-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8號 聲明異議人 王坤龍 吳坤河 吳貴武 林東銘 林信龍 林倉堡 林紘生 林淑真 林溪池 林溪河 林靜君 游功字 游永承 游何東妹 游洪昭 游重堯 游重墩 游慧惠 黃淑貞 游祖瑞(兼游重清之承受訴訟人) 游寶鳳(即游重清之繼承人) 游美雪(即游重清之繼承人) 陳彥瑋(即游重清之繼承人人) 游雅今(即游重清之繼承人) 游金葉(即游重清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游棋富 代 理 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祭祀公業福德爺間因清償債務等強制執 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7日所為1 11年度司執字第13248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可參;又上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停止之規定, 於強制執行程序並準用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 明。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游重清(下逕稱其姓名)已於民國 113年1月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按,並已由本 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繼承人游寶鳳、游美雪、陳彥瑋、游雅今 、游祖瑞、游金葉為游重清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 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1項前段至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8月7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132483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已於113年8月13日送達聲明異議人【見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132483號卷(下稱司執卷)二第365頁】,嗣 聲明異議人於113年8月26日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7頁), 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併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並非本院受理112年度司 執字第1967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逕稱系爭執行事 件,後經併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2483號清償債務等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之執行程序當事人,亦非民法第 312條所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欲代為清償 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債權,將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出 現違法之瑕疵。又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係因債務人祭祀公業福 德爺(下逕稱債務人)缺乏管理人而由聲明異議人代繳地價 稅所衍生出,若允許相對人代為清償全部債權,而非拍賣債 務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嗣後仍會反覆發生聲明異議人代繳地價稅後復又向債務 人求償之問題,且相對人係因己身私益代為清償,實屬權利 濫用,有違誠信原則,故聲明異議人均不同意由相對人代為 清償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原裁定顯尚有違誤,爰依法聲明 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查封後,債務人得於拍定前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強 制執行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依同法第113條 規定,於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準用之。故於不動產為執行標的 之金錢債權終局執行程序進行中,債務人於執行標的拍定前 ,得向執行法院提出足額現款以聲請撤銷不動產之查封。再 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 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 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稱「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 。第三人代償對債權人有利,對債務人無大害,利害關係應 從寬認定,不以連帶債務人、一般保證人或其他因該主債務 不履行而將受債權人追償之第三人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第 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112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聲明異議人前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61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 證明書及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061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為金錢債權執行 取償,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67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仍主張其所有 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且已久居系爭土地上,已時效 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乃屬民法第311條、第312條所規定 「有利害關係之人」,故於113年3月21日(指本院收狀日期 ,下同)向執行法院聲請為債務人清償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 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81頁至第85頁、司執卷二第28 9頁至第292頁),並提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110 年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新北○○○○○○○○門牌證明書 在卷為證(見司執字卷一第185頁至第188頁)。債務人則於 113年6月20日具狀表示同意由相對人代為清償系爭執行事件 之債務等語(見司執卷二第229頁),前情業經本院調取本 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2483號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含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  ㈢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主張相對人非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 當事人,亦非民法第312條所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其基於執行程序第三人之立場欲代為清償全部債權, 將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出現違法之瑕疵,聲明異議人 均不同意由相對人代為清償等語。惟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就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土地)縱使不具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其為債務人清償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需經債 務人表示異議,聲明異議人始得拒絕其清償,然本件債務人 既已具狀明示同意由相對人代為清償,如上所述,是依法聲 明異議人自不得拒絕相對人為債務人之代為清償甚明。  ㈣再者,系爭建物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 11年11月1日查封筆錄在卷可參(見司執卷一第105頁至第10 6頁),則相對人是否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是否 尚有其他依法得行使之權利,均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認定 ,而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相對人既已提出上開事證釋明其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因第三人代償係對債權人有利,對債務 人無大害,對利害關係有無之認定自應採從寬解釋為宜,是 相對人自屬民法第311條第2項後段所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 係者,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依上揭說明,相對人 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為債務人代為清償,本即不在禁止之 列,縱債務人不同意(有異議),聲明異議人亦不得拒絕, 況承前所述,債務人就此並無異議,自更堪認相對人之請求 代債務人清償,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至聲明異議人另又稱系爭土地數十年來無法進行妥善利用, 相對人以代為清償方式阻止鑑估價值高達新臺幣4億7千多萬 元之系爭土地進行拍賣,應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云云 。惟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茍非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本件相對 人係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而代債務人清償,已如前述,足見 此乃相對人正當權利之行使,且聲明異議人之債權亦因清償 而對渠等有利,實難認係專以損害聲明異議人為主要目的, 或有其他違反公共利益之情事,自無從遽認相對人代債務人 清償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是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主 張,同難認有理。  ㈥綜上,本件聲明異議人係主張債務人應返還其代繳之系爭土 地地價稅款及相關費用,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61號民事 判決及112年度司聲字第1061號民事裁定確定而執前開確定 裁判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核屬一般金錢之債,性質 上並非不得由第三人清償,且聲明異議人復未舉證證明渠等 與債務人間自始即有特別約定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而相對人 對於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土地)復確實有利害關係存在,已 如前述,則不論債務人對於相對人之代為清償是否有異議, 聲明異議人均不得拒絕相對人之代為清償,至為顯然。從而 ,相對人聲請代替債務人清償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要屬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7月8日檢送債 權計算書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見司執卷二第311頁至第3 24頁),並於113年7月8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通知相對 人於113年7月23日前到院繳足案款(見司執卷二第301頁) 等節所為之執行程序,均無違誤。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之 聲明異議,要屬適當。聲明異議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2-03

PCDV-113-執事聲-48-20241203-2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義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義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矮凳壹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田義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 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 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 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 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均未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自無從裁量本案被告是否因構成累犯而應予加重其刑,惟 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係因酒醉而竊取椅子等語, 惟其於警詢時亦供承:椅子應該很貴,伊放在伊房間睡覺 要用的等語(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3000 0257號刑案偵查卷第13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 於本案案發經過、竊取手法均能始末連續陳述,此觀被告 歷次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即明,是被告縱有飲酒,然其當 時對於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與一般 人之平均程度相較,並無完全喪失或顯著減退之情形,自 無從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 道取財,見他人物品放置於屋外,即任意出手竊取之,顯 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非可取,惟念被告 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已有多項竊盜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良,及所竊得之 物價值為新臺幣600元左右一節,經被害人林宸熙陳明在 卷(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7頁),價值非鉅,暨被告自述 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 上刑案偵查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矮凳1把並未扣案,然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8號   被   告 田義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義華於民國112年12月8日8時27分,行經林宸熙位在花蓮 縣○○鄉○○村○○00號住處外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林宸熙放置在牆邊之矮凳1把(價值 新臺幣600元)並離開現場得逞。 二、案經林宸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義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宸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 之上開物品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 沒收並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2024-12-02

HLDM-113-花原簡-79-20241202-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66號 原 告 賴瑞雄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鈺律師 被 告 張桂幸 訴訟代理人 董承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3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01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3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01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訴訟中迭為變更,嗣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28,6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晚上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博愛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於行經該路段與三民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三民街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 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骨折、脊椎第二節及第四節爆裂性骨折、 多處挫傷、左肩鎖骨陳舊性骨折合併部分移位等傷害,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 損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140,046元。   ⒉看護費用323,800元:原告因傷住院、出院居家療養期間均 有受照護之必要,其中於111年3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同 年月27日至同年4月12日住院期間,聘請看護照顧,已支 付看護費用共43,200元;出院居家療養期間,仍由親人看 護,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書載明:「仍需由專 人照護二個月,需家人照護兩個月」等內容,並參照「公 益法人台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之全日班24小時、每日2, 300元之收費標準計算,自111年4月28日至同年8月28日之 看護費共計280,600元,合計看護費用323,800元,自應由 被告負擔。   ⒊就醫交通費用32,940元:原告前往醫院就醫及回診所生之 交通費用,以大都會車隊之網頁估算系統計算,其中前往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單程車資為865元、來回車資為1 ,730元;前往台中慈濟醫院之單程車資為1,070元、來回 車資為2,140元;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 院之單程車資為835元、來回車資為1,670元;前往員林基 督教醫院之單程車資為390元、來回車資為780元。   ⒋相關醫療用品(醫材、維骨力、輪椅、合利Ex Plus、鈣片 及佳倍優元氣高鈣減甜)費用共93,500元。   ⒌機車修理費49,900元: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為第三人賴 靜宜所有,因本件事故受損後,對被告所生債權已讓與原 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⒍工作薪資損失180,000元:原告為舞蹈運動教練,本件事故 發生時雖已年屆77歲,然於110年、111年仍繼續教授國際 標準舞,且係收授學生一對一課程指導及應聘私人舞蹈教 練,當時每月固定有30,000元之薪資收入,因本件事故受 傷休養半年而受有損害。   ⒎預估手術費90,000元:依台中慈濟醫院112年3月28日開具 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未來如有進行移除鋼釘手術,應 支出手術費為80,000元至90,000元。   ⒏精神慰撫金1,926,051元:原告學歷大專專科以上,大村鄉 公所公務員退休,退休後取得舞蹈運動裁判證書、舞蹈運 動丙級教練證書、舞蹈運動乙級教練證書,擔任舞蹈運動 教練,並為舞蹈運動裁判,因本件事故受傷後,已不得再 教授舞蹈課程,且須至多間醫院治療,致原告身心遭受莫 大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㈢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雖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107,555元, 予以扣抵後,仍尚有2,728,682元之損害未受填補,被告仍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728,682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  ㈠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 )所認定之事實,及被告應負擔部分過失責任等不爭執,惟 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為肇事主因,屬與有過失,應自行負 擔七成肇事責任。  ㈡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應予以扣除。  ㈢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同意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40,046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住院且有提出看護收據,共計43,200元部 分,不爭執。另就診斷證明書載明須由專人照顧二個月部 分,不爭執;但家人照顧二個月部分,因其非專業看護人 員,計費金額可參審汽車強制險理賠看護費之核可標準, 以每日1,200元計算。   ⒊就醫交通費用:同意原告請求之32,940元金額。   ⒋相關醫療用品:原告購買維骨力、合利Ex Plus、鈣片及佳 倍優元氣高鈣減甜,金額合計65,500元部分,未能證明為 治療所必需,請求無據。至於原告請求醫材、輪椅,金額 合計28,000元部分,不予爭執。   ⒌機車修理費:原告就受讓機車修理費債權,有關更換機車 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⒍工作薪資損失: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超過法定工作 年齡,且已退休,所提出的學費收據不具完整性,被告懷 疑其真實性。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請求金額過高等 語。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原告所 受之傷勢等事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 醫院(下稱員基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 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且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 在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 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適時 由左方直行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 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本院參酌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 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堪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 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財物損失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即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因就醫支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40,046元及因就 醫支出交通費用32,940元,請求被告賠付乙節,業經被告表 示同意如數給付(見本院卷二第98、99頁),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共172,98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0,046元+因就醫支出 交通費用32,940元=172,9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住院期間共支付看護費43,200元 ,業據提出收據(見本院卷一第59頁)為憑;另原告出院後 須專人全日照護2個月,及家人全日照護2個月乙節,有原告 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3年11月1 3日院醫事字第1130014945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卷二第125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就原告出院後 由親屬居家看護部分,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原則;然原告主張以每日2,300元計算之居家看護費用共為2 80,6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出院後並非聘僱 專業看護人員專職照護,其請求按公益法人台中市居服照顧 合作社之收費標準每日2,300元計價,自嫌無據,參照原告 受傷手術治療情形,應認以每日1,700元為當。從而,據以 核算原告所需看護費為247,200元(計算式:住院期間看護 費43,200元+出院後所需看護費1,700元/日×120日=247,200 元),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相關醫療用品費用共93,500元: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需購買輪椅、醫材共 28,000元 ,提出收據2紙為證,核與原告上開傷勢相關,屬原告因受 傷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經被告表示不予爭執,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至於原告主張購買維骨力、合利EX PLUS、 鈣片、佳倍優元氣高鈣減等物品,總計共 65,500元部分, 既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等支出係醫囑所建議 為恢復傷勢所必須之支出,即與系爭車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扣除 。  ⒋機車修理費49,9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49,900元 (含工資15,530元、車台鈑金1,960元,其餘為零件費用 ),車主賴靜宜已將求償債權讓與原告等語,有其提出車 廠保養服務單據3紙、債權讓與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二 第47-51頁、第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 張自可採信。   ⑵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49,900元,其中含工資15,530元 、車台鈑金1,960元,其餘零件費用則應為32,410元,零 件部分,既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平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33,又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機車行車 執照(見本院卷一第115頁),系爭車輛係於107年3月出 廠,至111年3月21日發生本件事故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 3年,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241 元【計算式:32,410元×1/10=3,2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部分(含鈑金),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 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20,731元【計算式:3,241 元+工資15,530元+車台鈑金1,960元=20,731元】。逾此金 額之請求,乃維修零件折舊前之金額,不應准許。  ⒌工作薪資損失180,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教授國際標準舞,每月 固定有 3,000元之薪資收入,因系爭事故受傷休養半年, 受有薪資損失計180,000元等語,並提出收據8紙(見本院 卷一第409頁)及聲請傳訊證人黃鎗鋃為證,然為被告所 否認。   ⑵查,原告為00年00月間出生,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已年逾77歲高齡,早逾法定退休年齡,其雖提出收據8紙 主張仍有教舞收入,然觀諸該等收據形式上乃原告自行用 印書具,其上僅粗略記載開單年份為110年或111年、並無 詳細繳費期間,既經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亦未聲請傳喚 其上記載之繳款人「何世行」、「莊寶琴」、「謝金晏」 、「張啟昌」、「段英嬌」、「洪董事長」作證,則原告 舉上開私文書為證,自難憑採。又據證人黃鎗鋃到庭證稱 :原告是我的親舅舅,我在103年5月滿50歲時退休,退休 後平日即運動、找朋友聊天,在原告發生車禍前幾個月, 我想跟原告學跳舞,一次先給10堂課的錢30,000元(可多 送3堂課),1堂課1,000元,跟原告學跳舞的地點是在員 林運動公園廣場,我跟去上了4堂課,大部分時間原告都 是在教別人,我只在旁邊看,所以事實上我不會跳舞;上 課並無書面記錄,由彼此各自記憶到底上了幾堂課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6-42頁)。證人自陳於原告發生車禍前即 一次繳費30,000元向原告學跳舞,可見其對跳舞應有相當 程度之愛好,卻謂其跟去上4堂課只在旁觀看,而未下場 實地學習,至今仍不會跳舞;又其既花費每小時1,000元 的代價請原告教授跳舞技巧,原告卻未專對證人指教,反 而大部分的時間是在指導其他在場之人,上開情狀均衡與 社會常情有悖,證人證詞即難遽予採信。是原告以黃鎗鋃 為證,尚不足以證明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休養受有工作薪資 損失。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明其事,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預估手術費:   原告主張依佛教慈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2年3月 28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之後有移除鋼釘手術需求 ,移除鋼釘時有可能須接受椎體成形手術,費用約8至9萬元 乙節,業據提出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183頁),被告既未爭執該證明書形式上之真正,該醫院又 係針對原告接受脊椎融合手術後之手術需求所為評估,內容 自屬可信。又兩造亦同意若本院認為原告日後有移除鋼釘手 術之必要,則針對手術費金額部分以8萬5,000元為標準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9頁),茲本院既採認原告主張日後有進行 移除釘手術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預為給付日後手術費85 ,000元,自屬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 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926, 051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方屬適當。  ⒏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653,917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140,046元+看護費用247,200元+相關醫療用品費用28,0 00元+就醫交通費用32,940元+機車修理費20,731元+預估手 術費85,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653,917元)。  ㈤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行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無幹支道劃分,而實際進入路口車道數相 同,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前開 時地騎乘機車行經系爭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 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 案)附於系爭刑案偵查卷內可憑,足見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 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 情狀,認被告及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分別負40%、60%之 過失責任,被告辯稱原告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尚非可採 。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60%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61,567元(計算式:653,917元 ×40%=261,5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㈥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 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 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 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 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陳明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後,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7,55 5元,並提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總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 1頁),被告亦未予爭執,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 予以扣除,而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54,012 元(計算式:261,567元-107,555元=154,012元)。  ㈦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見附 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 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4,012元,及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嗣就原告請求機車修理 費、及聲請傳訊證人黃鎗鋃部分,增生裁判費用1,000元、 證人日旅費530元。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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