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范欣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竹小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調字第504號 原 告 沈子豪 被 告 鄭聖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4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成立者,與 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之訴,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 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 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要旨參照)。 據此,同一事件經調解成立者,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自不得就該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二、原告在本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53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訴 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審理。惟查,上開刑事案件經上訴後,被告已就本件損害 賠償事件與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在本院調解成立,有11 3年度刑簡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則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既已經調解成立而具有既判力,自不得重複 予以起訴。縱令被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仍屬原告得否聲請 強制執行之範疇,是本件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為起訴不合法。 三、綜上,原告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已經為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之調解筆錄所及,其起訴並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2-03

SCDV-113-竹小調-504-20241203-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423號 原 告 邱冠升 住苗栗縣苑裡鎮上館里0鄰上館000之0 號 被 告 徐秀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應堪足採信。惟系爭機車係 民國111年3月出廠,亦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按,算至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3月20日),已使用2年1月,依 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重型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於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每 年折舊536/1,000,則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309元 。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曉諭被告後,被告亦表示願意賠償等 語。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9元部 分,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且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02

SCDV-113-竹小-423-20241202-2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63號 原 告 許火隆 被 告 李傳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15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5,660元(含零件 30,560元、烤漆15,200元、工資9,900元),有原告提出之維 修明細單在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係於96年12月出廠,有系爭 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 7月12日)已使用超過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 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貨車耐用年數5年,採 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9/1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 即為3,057元。據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8,157 元(計算式:工資9,900元+烤漆15,200元+折舊後之零件3,05 7元)。 二、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15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並駁回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02

SCDV-113-竹小-763-2024120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648號 原 告 巫國禎 被 告 陶金英 訴訟代理人 金聖哲 被 告 蔣金涵 吳美華 楊漢洲 詹益生 何美鈴 趙水仙 鄭新權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面積1平方 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蔣金涵、吳美華、楊漢洲、詹益生、何美鈴、趙水仙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被告房屋所在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大門 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陶金英、鄭新權部分:系爭建物均有合法建照、使用執照, 不可能占用系爭土地。希望聲請傳喚證人建商呂柏鏞到庭作 證。且系爭建物大門係系爭建物唯一出入口,亦有民法第79 6條之1之適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詹益生部分:系爭建物建照申請時,地主都未表示有占用情 事,且系爭土地係在系爭建物大門之外,系爭建物並未占用 系爭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其他被告蔣金涵、吳美華、楊漢洲、何美鈴、趙水仙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如附圖系爭建物之大門占用系 爭土地面積為1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 三類謄本、現場照片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13年6月25 日履勘現場,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本院勘 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9日函 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而 本院履勘時係囑託地政人員勘測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經 地政人員複丈測量後,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並記載依會勘 現場並經套圖後,含系爭土地之全部等語,即已表明系爭建 物大門確實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再者,行政機關依據圖說 ,對於建築完竣之建物發給使用執照,僅在確認房屋是否依 圖施作,對於房屋是否有越界,本非行政機關審認範圍,何 況地籍圖重測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本也難以完全避免,蓋 因土地重測前後界址或有變更、地籍圖年久破損、或由於天 然地形改變、人為界址移動、或由於測量儀器精密度提高等 不可避免之技術或自然因素,非主管機關或測量人員所能全 然控制,更非相鄰土地之所有人所能左右。被告復未舉證本 件複丈成果之過程或測量方法有何錯誤之處,則系爭建物大 門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堪認定。至陶金英、鄭新權聲請 傳喚證人建商呂柏鏞,惟並未陳報可供傳喚之住所及證人之 年籍資料,使本院無從傳喚而無調查之可能性,且揆諸前開 理由,本院認亦無調查之必要。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建物大門占用系爭土地,已 認定如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 源,應認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 地上物,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自有理由。  ㈢而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 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 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 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查如附圖所示部分地上物 為系爭建物之大門,範圍包括相連鐵門之左右樑柱與上方突 起物,面積為1平方公尺,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及附 圖在卷可稽,縱使將之拆除,應亦無妨礙被告進出系爭建物 ,且被告未就拆除附圖地上物,對於被告將造成何等生存之 影響舉證說明,是本院衡酌拆除如附圖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之 地上物對被告造成之不利益,以及不拆除上開占用部分對原 告之影響,應認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之1適用。綜上,本件 並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告陶金英、鄭新權此部 分所辯,委難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2-02

SCDV-112-竹簡-648-2024120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50號 原 告 宋佳珍 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俊言 被 告 富宇中山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鈺梅 被 告 盛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宇承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筠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向訴外人蘇瑋智買受新竹市○○路0 00巷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109年12月2日完成 登記。原告於110年2月遷入系爭房屋後,始查覺系爭房屋後 方公共設施之通風排廢氣管口(下稱系爭排氣口),正對系 爭房屋後面窗戶,每逢社區柴油發電機啟動時,廢氣立即吹 入系爭房屋內,造成原告呼吸困難。嗣經原告向被告富宇中 山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省略被告之訴訟上稱謂)陳情, 雖給予改善,將系爭排氣口拉線改變方向,排廢氣減少,但 每逢強風吹動其廢氣,仍然滲入系爭房屋內,影響環境衛生 及原告全家人之身體健康甚鉅,爾後原告再向富宇中山世紀 社區管理委員會反應,然富宇中山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回應 依起造方被告盛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省略被告之訴訟上 稱謂)交付公設相關設備,並無做任何改變而不出面協調, 且被告盛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亦置之不理。原告爰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20條、第23條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二人應連帶 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後之系爭排氣口排放之廢污氣,以如附 照片「A」所示方案予以改善(見本院卷第25頁)。㈡被告二 人應於3個月期限內,改善上揭地點排放廢氣造成之煙害, 若被告二人未在期限內改善,而由原告自行改善,則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5,075元。㈢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100,0 00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身體健康受傷之損害金100,000元。㈣訴 訟費用由被告二人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富宇中山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部分:本社區已經建好8年,原 告是於109年12月2日購入系爭房屋,於購入時就知悉系爭房 屋之狀況,且印象中2、3年前(約110年、111年間)的第4 屆、第5屆管委會就已經幫原告處理改善過問題,也是依據 原告所提出的改善方案、包商去處理,本件應係原告和建商 盛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間的問題,告管委會並不合理。發 電機排氣每個月只有排放兩次,每次10分鐘,這也是社區需 要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盛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盛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施作系爭排氣口,係依法令及建照圖 說設置,並無任何違法、違約之情。且系爭排氣口為社區公 設,早已點交予富宇中山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供所有區分 所有權人使用,縱使社區因定期測試發電機,於啟動時有透 過系爭排氣口排放氣體,亦與盛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無關, 該廢氣非盛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排放,盛裕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亦無從管控原告居住之社區啟動發電機及製造排放廢氣 之情形。且發電機係社區依據消防法規所設置,原則上僅於 停電或定期測試時啟動,縱使啟動時會製造若干廢氣,亦屬 社會通念上可接受之情狀,並未超過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程度 。又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有過度換氣頭痛腹痛混 合主訴、急性腹痛、眩暈等症狀,惟係依原告主訴所記載, 無法證明與發電機排放氣體有關。何況,富宇中山世紀社區 管理委員會為測試發電機排放氣體,一個月僅有兩次,且排 放前均會通知原告、相關住戶,如原告認有影響,自可關閉 窗戶,其他住戶亦從未表示因測試排放氣體有任何不適之情 形。是以,原告既主張盛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社區排放廢 氣,造成原告之身體健康受損,自應就盛裕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為何因社區排放廢氣、廢氣有無進入系爭房屋暨該廢氣已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並超過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及造成原告身體健康受損,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 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 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 即民法第793條立法目的乃在於調和不動產相鄰間之關係, 故一方面促使不動產所有權人行使或利用其不動產時,能適 度考量相鄰者之影響,若所有權人使用不動產,致使相鄰者 不得完全利用其相鄰土地建物者,賦予相鄰所有人,有禁止 之權。反之,若有侵入情形,但並未達相鄰者已難以利用其 不動產之程度,即侵入造成之影響情形,與所有權人使用不 動產之利益權衡後,影響可認係輕微,或依其土地之形狀地 位及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法律仍令鄰地所有人忍受,而 不得有禁止之權。此乃因考慮相鄰之間,彼此互相影響,亦 為客觀上所必然,故於兩方所有權權利衝突時,禁止之權並 非絕對,仍應為所生影響與一般社會習慣間為衡量,以平衡 保障所有權利人之權益。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基此 ,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必須提出足使法院形成確信之證據 ,否則,原告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 而毋待被告提出反證,如此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亦 即倘不動產之所有人主張因相鄰不動產所有人發出之氣味侵 入而受有損害,並本於其所有權或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予以排除,自應就相鄰不動產所有人有製造氣味之事實,及 該氣味已超過當地習慣,並超過一般當地居民所得忍受之程 度而不相當等情,負舉證責任。  ㈢查原告主張當富宇中山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啟動發電機時, 廢氣會通過系爭排氣口,自系爭房屋後方進入屋內,造成其 身體健康受損,被告二人應為此負責乙節,為被告二人所否 認,則依前揭舉證分配原則,就富宇中山世紀社區管理委員 會測試發電機所排放之廢氣,有無侵入系爭房屋、及若有侵 入,侵入之程度是否非屬輕微,有無與地方習慣不相當或超 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者各節,均應由原告就此對其有 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查原告固提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3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中 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3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平衡身 心診所113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其身體健康因富宇 中山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排放廢氣而受害。然觀之新竹國泰 綜合醫院113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有過度換 氣、頭痛、腹痛混合主訴、急性腹痛、眩暈之病名(見本院 卷第57頁);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3年5月28日診斷 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有「非特定焦慮症、疑似身體症狀障 礙症」(見本院卷第59頁);平衡身心診所113年5月30日診 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有「身體化症、持續性憂鬱症、頭 暈及目眩」(見本院卷第61頁),均未就原告身體症狀所可 能導致之原因多做說明或認定,是單憑該三張診斷證明書, 已難證明原告上開症狀係可歸咎於被告二人,而與本件煙氣 之排放有相當因果關係。何況上開診斷證明書其中既記載原 告有疑似身體症狀障礙、身體化症之情形,即又難排除原告 因上開症狀而對煙氣、臭味之感受較一般人敏感,更難作為 本件廢氣縱有侵入系爭房屋,已達超過一般當地居民所得忍 受之程度之證明。換言之,尚難因原告個人對於氣味之主觀 接受度而逕對被告二人以侵權行為繩之。 ㈤實則,人類生活本具群居性之特徵,都會地區人口尤其稠密 ,建築物密集、住戶緊鄰而居之情況比比皆是,建築物之間 往往間隔狹小或距離甚近,難以期待有足夠之空間保持個別 房屋之絕對安寧性,無可避免均可能對於他人房屋內之氣味 、聲音、聲響有所接觸的情形,故於一定程度內相為容忍彼 此,亦為必要,即依正常方式使用,於合理範圍內,縱或造 成相鄰房屋所有人生活上之些許不便,要難認係妨害相鄰房 屋所有人之所有權,此由民法第793條但書中,關於侵入的 輕微、相當的容許規範即可知其旨。   本件富宇中山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為了每個月兩次的測試發 電機,每次僅有10分鐘,此節亦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坦認 (見本院卷第116頁),縱造成廢氣排放,可能於有強風時 會侵入系爭房屋,但本院認依其排放情形、時間,其侵入應 屬輕微,尚有其他方式可以減少廢氣進入系爭房屋,如關閉 門窗等,且原告也未就廢氣溢散之情形已經逾越一般人之忍 受程度為舉證,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20條、第2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上開聲明,即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本件廢氣縱有排放侵入系 爭房屋,其程度非屬輕微,而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 者,所為聲明本已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2-02

SCDV-113-竹簡-550-2024120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簡字第220號 原 告 朱燕惠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 被 告 朱清平 住○○市○○區○○路○○巷00弄0號 0樓 朱威亮 朱森榆 朱森楠 朱玉鈴 朱慶錩 朱慶源 朱筱萍 朱筱筠 朱燦榮 朱世隆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清全 被 告 朱健誠 朱筠 尹曉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定113年12月2 日宣判,嗣原告具狀撤回起訴,並聲請退還裁判費。按原告 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 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 定,原告既具狀撤回起訴並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認有再開 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2-02

SCDV-112-竹簡-220-20241202-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61號 原 告 林昀儒 被 告 楊永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5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02

SCDV-113-竹小-761-20241202-1

竹小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調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秋菊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謝詠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 之23規定,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視為調解)時,並未提出新竹市○○ 路000號9樓、新竹市○○路000號10樓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全部(含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異動索引,使 本院無從認定原告主張請求是否正確。且訴之聲明僅記載「 客廳天花板及壁癌漏水之損害賠償」,對於損害賠償之金額 、方式均未記載而亦未臻明確,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 補正,此裁定已於113年11月15日送達原告住所,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2-02

SCDV-113-竹小調-480-20241202-2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62號 原 告 吳玪廷 被 告 黃家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7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因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爭執,且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 、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被告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 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在新竹市東區太原路、中華路旁,因過失撞損其所有 之NTW-8766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共支出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16,320元,及請求被告賠償因車損無法外送之收入 5,000元,於扣除零件折舊之修復費用後,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7,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查系爭機車係民國112年11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 卷可參,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3月15日時,已使用約5個 月,被告因修復系爭機車支出16,320元,於計算零件折舊後 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2,675元,而原告自承其肇事責任比例 為百分之30,本院依卷附兩造談話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認為可採,即被告就本起車禍應負起百分之70之 肇事責任,故有關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應認原告請求8, 873元為有理由【計算式:12,675*70%=8,872.5(元以下四 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外送之損失5,000元部分, 然查原告僅提出其於113年7月1日至9月2日間之外送收入單 據,無從證明於113年3月事發期間,原告有從事外送之事實 ,復原告也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本院因認原告不 能證明其受有薪資損失,故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爰予以駁 回。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87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予以駁回,並駁回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02

SCDV-113-竹小-762-20241202-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字第475號 原 告 煙波儷舍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河山 訴訟代理人 曾乾福 被 告 溫文泰 許建章 劉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當事人 能力既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乃訴訟成 立要件,則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 查之;如發現有欠缺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即應依法以裁定 駁回其訴。另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 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 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38條第1項分別 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所指之管理委員會,專指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言,苟管理委員會並非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所合法成立,自無以管理委員會之 名義,依該法條在訴訟上擔任當事人之餘地。又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3項所謂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必須具備由 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 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 等要件,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未繳等語。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時,未提出其向主管機關報備之文件及主任委員當選文件 證明,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該通知於113年11月17日送達,然原告迄未補正, 則原告是否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 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並依同條例第38 條第1項有當事人能力,即非無疑。另外,原告亦未提出證 據佐證,以憑認其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並有一定之目的 及獨立財產之非法人團體。本件自不能認原告有當事人能力 ,依前開規定,其訴不合法,應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2-02

SCDV-113-竹小-475-20241202-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