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62號
原 告 吳玪廷
被 告 黃家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7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因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爭執,且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
、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被告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
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在新竹市東區太原路、中華路旁,因過失撞損其所有
之NTW-8766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共支出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16,320元,及請求被告賠償因車損無法外送之收入
5,000元,於扣除零件折舊之修復費用後,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7,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查系爭機車係民國112年11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
卷可參,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3月15日時,已使用約5個
月,被告因修復系爭機車支出16,320元,於計算零件折舊後
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2,675元,而原告自承其肇事責任比例
為百分之30,本院依卷附兩造談話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認為可採,即被告就本起車禍應負起百分之70之
肇事責任,故有關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應認原告請求8,
873元為有理由【計算式:12,675*70%=8,872.5(元以下四
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外送之損失5,000元部分,
然查原告僅提出其於113年7月1日至9月2日間之外送收入單
據,無從證明於113年3月事發期間,原告有從事外送之事實
,復原告也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本院因認原告不
能證明其受有薪資損失,故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爰予以駁
回。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87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予以駁回,並駁回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SCDV-113-竹小-762-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