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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勁呈 上列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11 3年度簡字第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9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查本案被告郭勁呈經本院合法傳喚 ,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頁 、第61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 訴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僅 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2頁、第63頁),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三、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 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 起訴書)。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蔡春玉因本案被告恐嚇犯行, 至今無法安定生活,而受有不可回復之身心傷害,堪認本案 恐嚇犯行所生損害非微,解被告毫無悔意,致雙方無從和解 ,原審僅量處拘役40日尚屬過輕,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 當之判決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 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 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 通如何償還告訴人之債務,反而訴諸語言暴力,以起訴書所 載言詞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復考量 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原審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及個人情狀,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 訴人所受損害及所述意見等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 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已 見前述,原審判決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 生量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從而,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刑過 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起訴,檢察官羅佾德提起上訴,檢察官許莉 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勁呈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里鄉○○村0鄰○○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76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勁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郭勁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蔡春玉間存有債務糾紛,見告訴人要求 其清償負債,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如何償還債務,而訴諸 於語言暴力,以起訴書所載言詞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恐懼 而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 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以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述 意見等節(見易字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2號   被   告 郭勁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勁呈與蔡春玉有債權債務糾紛,接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月19日11時28分許至12時30分許,在臺東縣某處 ,以通訊軟體LINE對蔡春玉恫稱:「幹妳媽,有種別跑,叫 小弟抓你,78毛」、「讓你死啦!到底,在那,一命陪一命 啦!讓我死好嗎?」、「讓我,抓到,你會,很難看,真的 」等語,致蔡春玉心生畏懼於人身安全。 二、案經蔡春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勁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LINE傳送前揭內容予蔡春玉 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春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以LINE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3 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先後以LIN E傳送訊息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以多數舉動 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為接續 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TTDM-113-簡上-25-20241114-1

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淑廩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即被害人之父 池漢將 代 理 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方淑廩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TDM-113-交訴-8-20241112-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寰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本案被告張寰元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4-11-11

TTDM-113-原易-130-20241111-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憲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憲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 所載「在臺東縣臺東市台9線361.7公里處前」應更正為「在 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號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 「刑案現場測繪圖」應予刪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阮憲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漠視公眾安危,於服用酒類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0毫克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有肇事實 屬萬幸,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食品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速偵字卷第15頁),以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48號   被   告 阮憲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憲民於民國113年10月3日19時許至同日23時許,在臺東縣 ○○市○○路0段000巷00號居所內飲用酒類,迨於翌(4)日7時 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7時39分許, 在臺東縣臺東市台9線361.7公里處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7時50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憲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取締酒駕程序證明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8

TTDM-113-東原交簡-480-20241108-1

單禁沒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育興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217、370、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本案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17、370、421號為不 起訴處分,並於113年1月3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抽樣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在 卷可證,足認前揭扣案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無訛,是依前揭規定,除檢驗用罄部分 毋庸再予沒收外,均應連同包裝袋併予沒收銷燬之。從而, 本件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於法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4565公克 驗餘毛重0.4503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袋毛重0.25公克

2024-11-08

TTDM-113-單禁沒-47-20241108-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勁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勁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郭勁呈前已有過失致死、肇事逃逸及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等前案紀錄,仍未能謹慎行事、避免再犯,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公眾 安危,於服用酒類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後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有肇事實屬萬幸,被告所為實 應非難;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 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情(見速偵字卷第1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46號   被   告 郭勁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勁呈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4時許至同日15時許,在臺東縣 太麻里鄉美和村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隨後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5時18分許,在臺東縣台9線與台11線 路口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29分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勁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取締酒駕程序證明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8

TTDM-113-東交簡-316-20241108-1

軍原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原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龍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軍偵字第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東軍 原交簡字第4號),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龍斌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3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 市更生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更生路與南京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於上開交 岔路口逕行右轉入南京路,同向適有告訴人林宏祐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即少年王○臻(00 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直行於更生路機慢車道,並行至 該處,遭被告所駕上開車輛碰撞,人車倒地,其中告訴人受 有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下巴擦傷及挫傷等傷害(王○臻受有 傷害部分,未提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並 於本院為簡易判決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10月24日 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證,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上開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而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4-11-08

TTDM-113-軍原交易-2-20241108-1

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陳金鴻 被 告 楊皓薰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皓薰於民國113年6月7日15時3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在臺東縣○○鄉 ○○路0號「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大武站」,欲自自助加油 區倒車變換至人工加油區時,本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 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進而撞擊適站立於該車輛右後方之告 訴人即加油站員工洪廷岳,致告訴人洪廷岳受有右側手、膝 部壓砸傷、左側腕部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楊皓薰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洪廷岳告訴被告楊皓薰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楊皓薰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 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洪廷岳業 與被告楊皓薰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 請撤回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8

TTDM-113-交訴-20-20241108-2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正雄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 案紀錄,且於民國109年間經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 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東原交 簡字卷第13至20頁),仍未能謹慎行事、避免再犯,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公眾安危, 於服用酒類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後,仍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有肇事實屬萬幸,被告所為實應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 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 見速偵字卷第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 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39號   被   告 楊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正雄於民國113年9月27日17時49分許,在臺東縣卑南鄉大 南橋旁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同縣臺9線公路369公里處,因違規吸 食香菸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8時6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 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正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取締酒駕程序證明、臺東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已多次觸犯同罪(本件未構成累犯),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08

TTDM-113-東原交簡-485-2024110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祈兆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舒盈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7、 717、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同意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之。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蘇祈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檢 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同意進行協商程序,經法官告知協商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同意當事 人進行協商程序,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4-11-07

TTDM-113-易-305-202411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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