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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惠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犬隻,本應善盡飼 主管理監督義務,竟疏未注意以嘴套防護或為其他類似方式 妥善管束,放任其飼養之本案犬隻在道路上攻擊咬傷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缺乏飼養犬隻正確觀念而危 害他人身體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其個人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0-18

TCDM-113-中簡-2517-20241018-1

重訴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黃俊才 被 告 黃俊宏 黃俊堂 黃隆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延永 被 告 黃惠敏 廖文偉 陳天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江婕妤律師 呂理銘律師 被 告 黃茂昌 李鳳成(兼蕭李靜枝訴訟代理人) 林李益妹 賴己妹 李友福 李友安 李淑如 李友仁 李美娟 李雅娟 李江新妹 李梅妹 李友慶 李友增 李品叡(即李友政承受訴訟人) 李友旺 徐李秋蓮 李麗珍 李麗玲 李秀鵬 李秀文 李秀霖 葉雲季(兼葉步水承受訴訟人) 楊貴美 葉日茗(兼葉步水承受訴訟人) 葉日勛(兼葉步水承受訴訟人) 葉日恩(兼葉步水承受訴訟人) 葉雲瑾(兼葉步水承受訴訟人) 高李春英 葉李碧英 李秀春 李佳璇(即李秀卿承受訴訟人) 李勇勳(即李秀卿承受訴訟人) 李聰 李友光(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李瑩潔(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李秀能(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李秀樞(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李秀堂(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江李正妹(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李燕妹(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李瑞榮(兼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李秀芳 李秀璋 李秀政 李素娥 李月華 李慧珍 黃陳素勵 黃柏惠 黃曜堂 黃曜義 游黃圓 黃玉蕉 黃美珠 陳嘉和 陳建文 陳雅玲 陳靖宜 陳冠如 黃雅惠 黃睿盛 林永松 林永源 林永添 林秀玉 宋倬仁 宋舜仁 宋碧榮 宋碧珠 李文龍(兼李韓秀鳳承受訴訟人) 李文王(兼李韓秀鳳承受訴訟人) 李津津 李岡玶(兼李韓秀鳳承受訴訟人) 李秀隆 李吳淑惠 李文中 李涓涓 李佳佳 李秀正 李秀圍 李錦寬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李翠琴 李秀陞 李秀真 李美蓉 彭安雄 彭清久 彭秀郎 彭喜緣 彭麗華 彭麗蓉 彭麗逢 彭麗清 徐國樑 徐國楨 彭徐情端 徐異珠 徐意庭 陳明雪(即蔡林宏築承受訴訟人) 蔡林展(即蔡林宏築承受訴訟人) 蔡林伯頵(即蔡林宏築承受訴訟人) 蔡鏸儂(即蔡林宏築承受訴訟人) 蔡林榔 蔡林青 蔡林忠 蔡嘉玲 蔡秀琴 劉乾生(兼劉宣原承受訴訟人) 劉乾民 劉淑萍(兼劉宣原承受訴訟人) 徐玉秋 江李菜 蔡林杞 李秀義(兼李洪金蓮承受訴訟人) 郭李秀珠(兼李洪金蓮承受訴訟人) 葉李秀雲(兼李洪金蓮承受訴訟人) 卓至光 卓至能 卓至中 卓至禾 卓至元 卓漢順 卓雪青 卓雪琪 黃榮輝 黃金燦 黃宗欽 黃得修 陳黃月娥 羅黃寶珠 趙黃素卿 施黃琇云 李三洋 李三銘 李三峯 李建群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李麗宜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 代理人 王文文 被 告 李瑞香 黎萬焜 邱信華 邱茹玲 邱鈺瑛 蕭嘉豪 蕭寶安 蕭寶錦 蕭寶全 蕭寶忠 蕭寶泉 蕭寶榮 蕭渼娟 王李蘭英 李秀麟 李秀鑑 李佳曄 李秀琴 王伯聲 王端陽 王盈蘋 游李秀滿 李玟賢 李玟潔 李玟遠 李秀芬 李秀景 李秀春 李王月娥 李秀陽 李秀輝 林元淦 林淑婷 李秀鈴 李秀桂 劉秀春 劉邦國 李邦桂 劉邦州 李邦鎮 劉育妃 李錦德 李秀龍 李錦開 李錦富 李錦日 李錦順 張秀春(即張李秋妹承受訴訟人) 張玉霞(即張李秋妹承受訴訟人) 張玉華(即張李秋妹承受訴訟人) 張玉燕(即張李秋妹承受訴訟人) 江李福英 張昭明 張玫瑰(兼張微波承受訴訟人) 張美潔 張昭菀 邹李雪妹 王俊棠 王秀香 王妍錚 簡進金 李秀彥 李友軒(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曾玉珠 綦由鳳(即綦李素琴承受訴訟人) 綦尤娘(即綦李素琴承受訴訟人) 李凱運(兼李秀謙承受訴訟人) 黃葉 茂呂美枝 林素靖(即林李合妹承受訴訟人) 林素櫻(即林李合妹承受訴訟人) 林永權(即林李合妹承受訴訟人) 林幸春(即林李合妹承受訴訟人) 林芝妤(即林李合妹承受訴訟人) 林幸加(即林李合妹承受訴訟人) 黃謝細妹(即黃慶榮承受訴訟人) 黃進賢(即黃慶榮承受訴訟人) 黃麗珍(即黃慶榮承受訴訟人) 黃麗琴(即黃慶榮承受訴訟人) 李秀熹(即李錦台、李王蘭英承受訴訟人) 李秀錡(即李錦台、李王蘭英承受訴訟人) 李梨微(即李錦台、李王蘭英承受訴訟人) 李婉鈴(即李錦台、李王蘭英承受訴訟人) 李秀卿 卓彥華(即卓漢湑承受訴訟人) 卓彥玲(即卓漢湑承受訴訟人) 卓彥蘋(即卓漢湑承受訴訟人) 卓彥婷(即卓漢湑承受訴訟人) 李文師(即李秀雄承受訴訟人) 李文燦(即李秀雄承受訴訟人) 李文濱(即李秀雄承受訴訟人) 李文星(即李秀雄承受訴訟人) 李家志(即李秀雄承受訴訟人) 陳翠琴(即葉雲譽承受訴訟人) 葉品君(即葉雲譽、葉步水承受訴訟人) 葉品伶(即葉雲譽、葉步水承受訴訟人) 蕭鳳元(即蕭李靜枝承受訴訟人) 蕭鳳石(即蕭李靜枝承受訴訟人) 蕭鳳良(即蕭李靜枝承受訴訟人) 李友嘉(即李秀謙承受訴訟人) 李翁秀櫻(即李秀謙承受訴訟人) 李友義(即李秀謙承受訴訟人) 李瑞華(即李秀謙承受訴訟人) 李瑞琴(即李秀謙承受訴訟人) 黃睿南(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陳黃春嬌(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李黃玉鳳(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黃美月(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黃春杏(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黃彩華(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黃素英(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黃素蘭(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黃苡筑(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陳振銘(即陳李梅英承受訴訟人) 陳德意(即陳李梅英承受訴訟人) 陳陵嬅(即陳李梅英承受訴訟人) 陳鼎坤(即陳李梅英承受訴訟人) 陳馨盈(即陳李梅英承受訴訟人) 李蔡美玉(即李秀豪承受訴訟人) 李元升(即李秀豪承受訴訟人) 李怡慧(即李秀豪承受訴訟人) 張素琴(即蔡林益承受訴訟人) 蔡林騰威(即蔡林益承受訴訟人) 蔡林正良(即蔡林益承受訴訟人) 蔡羽柔(即蔡林益承受訴訟人) 莊雯惠(即葉卓明燕承受訴訟人) 葉如珊(即葉卓明燕承受訴訟人) 葉士德(即葉卓明燕承受訴訟人) 葉昱萱(即葉卓明燕承受訴訟人) 葉俊宏(即葉卓明燕承受訴訟人) 葉文超(即葉卓明燕承受訴訟人) 葉純純(即葉卓明燕承受訴訟人) 李曾嬌容(即李錦乾承受訴訟人) 李秀治(即李錦乾承受訴訟人) 李秀娟(即李錦乾承受訴訟人) 李秀芥(即李錦乾承受訴訟人) 李美惠(即李錦乾承受訴訟人) 李菊華(即李錦乾承受訴訟人) 李友宏(即李秀松承受訴訟人) 李友憲(即李秀松承受訴訟人) 李友輝(即李秀松承受訴訟人) 李紫瑄(即李秀松承受訴訟人) 李美惠(即李秀松承受訴訟人) 張秀芳(即李秀桂承受訴訟人) 李文綱(即李秀桂承受訴訟人) 李文誠(即李秀桂承受訴訟人) 陳玉霞(即黎萬鎮承受訴訟人) 黎盛名(即黎萬鎮承受訴訟人) 朱崇康(即李秀清承受訴訟人) 朱崇瑜(即李秀清承受訴訟人) 朱崇琦(即李秀清承受訴訟人) 李玉玲(即李靜枝承受訴訟人) 李學良(即李靜枝承受訴訟人) 李秀彬(即李錦南承受訴訟人) 李承翰(即李錦南承受訴訟人) 李省甫(即李錦南承受訴訟人) 李紫綺(即李錦南承受訴訟人) 李家豪(即李友強承受訴訟人) 李洪秀蓮(即李秀竹承受訴訟人) 李建霖(即李秀竹承受訴訟人) 李玉鈴(即李秀竹承受訴訟人) 涂寶年(即卓漢亮承受訴訟人) 卓群達(即卓漢亮承受訴訟人) 卓得德(即卓漢亮承受訴訟人) 卓伊蘭(即卓漢亮承受訴訟人) 卓君玫(即卓漢亮承受訴訟人) 陳澤軒(即賴淑仙承受訴訟人) 冼杏嬌(即黃進宏承受訴訟人) 黃俊維(即黃進宏承受訴訟人) 李秀龍(兼李錦上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 判,惟因尚有須調查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依首揭法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0-14

TYDV-108-重訴更一-1-20241014-10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源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源犯公然侮辱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德源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 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 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 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 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 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 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 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 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劉德源因與告訴人楊小篆前有感情糾紛,乃於不特定人所 得共見共聞之個人Instagram頁面上,發表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附表所載之內容,顯係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 擊,並非被告與告訴人激烈衝突過程中一時失言或衝動之舉 ,被告故意發表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而恣意貶抑告訴人 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侵害告訴人 之名譽人格尊嚴及實質社會評價,亦難認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評價之情形,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均屬公然侮辱行為無 訛。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 關係,縱因分手而有嫌隙,當遇有爭端、誤會,本應尋求理 性態度正面溝通,然被告卻未能克制控管自己之情緒,對告 訴人為本案侮辱性之言論,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實有不 該;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個人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0-11

TCDM-113-中簡-1550-20241011-1

最高行政法院

勞動基準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有限責任台灣禾意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代 表 人 曾玉美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 律師 葉俊宏 律師 陳宜姍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從事清潔服務業,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24日 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上訴人未逐日詳實記載勞工溫微澧、張 蘭花、田子美、呂梅香及林祺揚等5人(下稱溫君等5人)11 0年11月出勤時間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30條第6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 之1第1項規定,以111年7月8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處 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 並公布上訴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 鍰金額。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訴請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 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㈠溫君等5人 為上訴人所屬社員,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4日實施勞動檢查 時,查得溫君等5人於110年11月間之出勤時間未逐日記載至 分鐘為止。溫君等5人係依附於上訴人,方得承作上訴人對 外承攬之勞務,並應配合排班及親自提供勞務,如有請假應 依規定為之,且勞務提供過程需社員間不同分工方得完成履 約,社員對於排班、請假期間之代理人等,不具有決定權, 而具有從屬性。㈡上訴人之社員公約已詳予訂定標準作業流 程或應遵守事項,並明訂違反上述規定之責任,以約束社員 提供勞務方式,且得依社員於提供勞務過程所生瑕疵,予以 社員不利益處置,而非由上訴人與社員共同承擔履約責任。 上訴人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下稱 新竹臺大分院)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後,上 訴人與社員所簽署之勞務分配同意書,不論勞務項目係傳送 或清潔,勞務報酬均相同,堪認係屬工資,上訴人與溫君等 5人間應有僱傭關係契約並具有從屬性。㈢上訴人所援引內政 部97年5月15日内授中社字第0970720643號函(下稱內政部9 7年5月15日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87 年7月6日台87勞動1字第024610號函(下稱勞委會87年7月6 日函)、94年8月31日勞動4字第0940042326號函,係就合作 社於我國法制上所預設本質出發所為闡述,然勞動合作社與 其社員間就勞務給付事項之具體法律關係,仍須依個案進行 實質判斷。至於被上訴人前曾以102年函表示上訴人屬於合 作社,其與社員間非僱傭關係,或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撤 銷對上訴人涉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 法之行政處分,均不足以構成上訴人信賴保護之基礎,亦不 拘束被上訴人就後案法律關係應為之認定。至上訴人是否確 實給付勞務金給社員,與上訴人是否確有本件違規事實無涉 ,勞基法復未明文規定主管機關裁罰前應予違反該法第30條 第6項規定之行為人輔導或改善之機會,是上訴人主張原處 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誠實信用原則及比例原則,均不 足採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依勞基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 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 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條規定:「本 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 工資者。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 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三、工資:指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 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 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可知,勞基法係就勞動契約之 勞雇關係為規範。關於勞動契約之類型特徵,依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長期穩定的實務見解,係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 屬性特徵以為判斷。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 報酬給付,而勞基法關於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表現於第 3章工資及第4章工時、休息、休假之強制規定,依上開規定 ,關於勞務給付方式,勞務債務人受有工時、休息、休假之 限制,須依勞務債權人所定為之,而不能自由支配工作時間 、時段,即具有人格從屬性﹔關於報酬給付,當勞務債務人 於約定之工作時間給付勞務,無論其工作成果優劣,預定目 標是否達成,勞務債權人均須依約定給付該工作期間內之報 酬,勞務債務人係按其工作時間而受報酬,即具有經濟從屬 性。此外,勞務債務人須服從勞務債權人之指揮監督,且有 受考核、懲戒等人事處置,或勞務債務人應親自提供勞務, 未經勞務債權人同意,不得使用代理人,亦為具有人格從屬 性之考量因素。又因勞動契約之勞務債務人並非為自己之營 業目的而提供勞務,自僅得透過勞務債權人提供勞務,而不 得與第三人私下交易,且報酬之結構、標準與計算方式均受 制於勞務債權人,則為具有經濟從屬性之考量因素。至於組 織上從屬性,則應考量勞務債務人是否納入勞務債權人之組 織體系,而須透過同僚分工始得完成工作,並受團隊、組織 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     ㈡勞動合作社係由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社員)所共同出 資組成之勞動自主事業,社員為合作社所有者、經營者、使 用者及結餘分配者,須承擔合作社經營風險及虧損;合作社 以組織名義對外承接勞務,由社員共同協作完成,並透過社 員大會(最高權力機關)民主程序共同議決重要決策及内部 規章(如章程、社員公約等),作為社員共同遵循之事項, 以維組織之穩定及永續,此組織特性與國際勞工組織所提倡 尊嚴勞動價值一致。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勞動合作社與社員 間可經雙方合意約定為僱傭(勞動契約)、承攬、委任或居 間等不同勞務契約型態,是勞動合作社如與其社員訂定勞務 契約,該勞務契約型態是否為勞動契約,而有勞基法之適用 ,應按個案勞務提供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 ,諸如與人的從屬性(即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 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司法院 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依從屬性高低綜合判斷是否 為勞動契約,不受勞動合作社或契約名稱之形式拘束。  ㈢經查,上訴人係於96年7月28日經核准成立登記,為依合作社 法成立之合作社,其登記業務項目包括承攬政府機關、公私 立醫療院所委外照顧老人、身障、病患、環境清潔、傳送、 景觀維護、居家照顧服務及居家清潔勞動等。上訴人與新竹 臺大分院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於110年9月1日起至1 13年12月31日止提供清潔、傳送勞務,上訴人遂於110年間 指派溫君等5人至新竹臺大分院提供勞務。依上訴人之代表 人曾玉美勞動檢查訪談內容、社員公約、勞務分配同意書、 臺大竹東院區區域人力配置、投決標明細表,社員提供環境 清潔、傳送等業務,均須遵循上訴人社員公約所定標準作業 流程或應遵守事項(例如服裝儀容、上、下班簽到等),且 依系爭契約所須提供清潔及傳送服務之作業班別(清潔人力 -日班、病房日班、病房小夜、病房大夜;傳送人力-日班、 小夜、大夜;除蠟打蠟;外牆清洗等),均係由上訴人指派 之組長排班及進行人力調度,無論當日工作量之多寡,社員 均係領取一樣報酬,故勞務項目不問係屬傳送或清潔(或兩 者兼具),均記載勞務報酬為每月2萬4千元,社員於出勤時 間內不得私自找人代班,其等如違反社員公約所載工作內容 及限制事項,於履約期間內違規3次,得經社務會議予以除 名,以約束社員提供勞務方式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 ,經核亦與卷內證據相符,足見溫君等5人於提供勞務給付 時,無法自行決定提供勞務方式,亦不能自由支配工作時間 及休假,復須親自提供勞務,不得自行找其他社員代理,應 具有人格從屬性。另其等於約定之工作時間給付勞務,無論 其服務成果之優劣,上訴人均以提供勞務日數支付報酬,社 員均未參與報酬之決定,應具有經濟從屬性,且溫君等5人 對排班、輪班均不具有決定權,而係由上訴人所指派之組長 所決定,系爭契約之勞務提供過程亦需社員間分工始得完成 履約,而具有組織從屬性。此外,依社員公約第肆項「限制 事項」第11點,溫君等5人亦不得私下接住民或挑選住民( 見原審卷第260頁),而不得為自己營業目的提供勞務,且 不得拒絕提供上訴人所指派勞務,亦具有人格及經濟從屬性 之特徵,原判決因而就上訴人與溫君等5人間勞務提供之事 實情形及整體約定內容,認屬於勞基法上之勞動契約,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溫君等5人已簽署入社同意書並繳 納認股金及參與上訴人社員大會,則渠等與上訴人之法律關 係係屬於合作關係,且上訴人係依工作成果驗收情形給付報 酬予溫君等5人,足見溫君等5人與上訴人之間並無從屬性, 原判決將從屬性認定標準不當採取從寬解釋,未斟酌合作社 法之立法目的、合作社之主管機關為内政部、當事人契約自 由及結社自由,顯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2 2條規定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應不足採。    ㈣又系爭契約第8條第16款關於「勞工權益保障」,載明:「其 他:依各院區『清潔委外作業規範書、傳送服務委外作業規 範書』規定辦理。」上開作業規範書第14條第1項則約定:「 廠商應指派具有清潔傳送管理專長之人員擔任領班人,負責 現場監工,並督促和考核所屬人員勤惰與服務態度,同時兼 負聯繫工作,聽從甲方(按:即新竹臺大分院)有關人員之 指導。」第17條第2項則約定:「廠商管理人員需定期或不 定期查核清潔、傳送人員之工作執行情形及服務態度,並製 做查核紀錄,其查核結果如有需改善之處,應依機關指示立 即改善,該查核紀錄得作為機關查驗、驗收之用。」無非係 有關勞務給付時應由勞務債權人指派適當之領班人,負責對 於勞務債務人為現場監督、考核及聯繫工作,依約自須配合 新竹臺大分院之指令,非謂其對勞務債務人即不具有現場實 際管領能力,原判決雖未詳敘理由,惟尚不影響所認上訴人 對溫君等5人具指揮監督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結論。又合作 社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合作社結餘,除彌補累積短絀及 付息外,應提撥百分之10以上為公積金、百分之5以上為公 益金與百分之10以下為理事、監事、事務員及技術員酬勞金 。」第24條規定:「合作社結餘,除依前條規定提撥外,其 餘額按社員交易額比例分配。前項餘額,經提出社員大會決 議不予分配時,得移充社員增認股金或撥作公積金。」是勞 動合作社成立目的雖在增進社員工資所得,然其結餘尚非不 得經社員大會決議不予分配,而撥作公積金。依上訴人108 年至110年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結餘分配案、110年及 111年社員大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317、329、359、360 、362、364、365、367、370、371、373頁),108年結餘為 負570,013元,而無從分配予社員,至109年、110年結餘分 別為482,062元、589,822元,則經110年、111年社員大會決 議不予分配,提列為公積金。原判決關於上訴人108年至110 年有結餘,卻未按社員交易額比例分配,逕以溫君等5人受 領之勞務報酬是否為工資之論述,亦有未洽,惟不影響判決 結論。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將系爭契約所定等必要履約行為, 與從屬性之認定標準為不當掛勾,且以溫君等5人未獲分配 結餘,即認定上訴人與溫君等5人為勞動契約,主張原判決 應予廢棄,亦非可採。   ㈤至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内政部97年5月15日函、勞委會87年7 月6日函,雖認合作社與社員間並無勞雇關係存在,惟原判 決已論明勞動合作社與其社員間就勞務給付事項之具體法律 關係,須依個案進行實質判斷,尚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忽略上開行政函釋 ,而就上訴人所提出之主要攻防方法論述不足,顯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自非有據。   ㈥上訴人於上訴審另提出上證1即内政部111年6月1日台內團字 第1110027393號函,主張其承接國軍桃園總醫院之勞務委託 案後,經內政部以上開函文稱「勞動合作社與社員間原則上 無僱傭關係」,上訴人對此已有信賴保護之適用,復援引内 政部合作事業入口網刊登之勞動合作社注意事項、行政院10 0年10月5日院臺訴字第1000104532號訴願決定、臺北市政府 112年1月19日府訴三字第1116086116號訴願決定及其他法院 民事裁判,用以佐證勞動合作社與社員間不具勞雇關係之主 張。經核上述個案情形與本件事實有別,尚難據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0-09

TPAA-113-上-316-202410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7號 原 告 馬麗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葉俊宏律師 陳宜姍律師 被 告 乙○○ 甲○○(原名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施竣凱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5分之3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以新臺 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及被告乙○○於民國81年1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一女 ,一家四口原本和樂融融,幸福美滿。然而,被告乙○○與原 告結婚後,與被告甲○○(原名陳○○,下同)相識,被告二人 經常於工作空檔私自約會並傳送曖昧訊息,被告甲○○懷有被 告乙○○之孩子後,被告二人以此為由逼迫原告與被告乙○○離 婚,遭原告拒絕,嗣後被告甲○○墮胎,而被告乙○○即經常離 家並棄兒女不顧,原告遂於100年10月19日與被告乙○○離婚 。嗣後,原告於被告乙○○苦苦哀求並表明決不再犯之情況下 ,考量給予子女完整之家庭,後再於111年7月31日與被告乙 ○○登記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  ㈡詎料,被告乙○○竟於112年12月31日及113年1月14日向原   告表達離婚之意,原告警覺被告二人恐有再次聯繫及見面之   情形,遂於000年0月間(農曆新年期間)至5月間,陸續查   閱被告乙○○此前同意交付密碼之舊手機(密碼為女兒生日   ),發現被告乙○○趁工作空檔,與被告甲○○幾乎每日不間斷 傳送如同情人伴侶間親暱對話訊息及進行視訊通話,更經常 私下幽會而有性行為,並拍攝親密之床照,被告甲○○甚至有 和誘被告乙○○脫離家庭之言行,一再引誘被告乙○○與原告離 婚。是以,配偶之間本應互相有忠誠、維持婚姻圓滿之權利 及義務,惟被告乙○○明知自身已婚並有家庭,被告甲○○亦明 知此事,被告二人竟仍發生婚外情,導致原告之婚姻及家庭 破碎,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摧毀原告本應甜蜜幸福之家庭 關係,原告亦因此患有睡眠障礙而就診身心科,為此,依民 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提起本件訴訟,以維護自身 權益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  ㈠「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圖滿   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非屬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標的。原告以其配偶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請求被告二人   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㈡又被告乙○○否認有授權原告解密、查看手機之情,原告所提 原證4-1至6資料,均嚴重侵害被告二人之隱私權,不得作為 證據之用,縱使得作為證據,依其內容僅為好友間之日常對 話,單純相約吃飯、打招呼,並不足以認定被告二人間有何 逾越正常交往之情,於現代社會瀰漫開放風氣之際,原證5 之照片出現於好友間亦屬合理,被告二人並未發生性行為, 另原證6與訂房資訊與被告乙○○無涉,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 有理由。  ㈢再以本件案情及證據結構而言,被告乙○○為高商畢業、月薪 約45,000元,被告甲○○為二專畢業、月薪約50,000元,被告 甲○○需扶養母親,故原告請求慰撫金之數額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若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04、205頁):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81年1 月30日結婚,並育有一子一女;   嗣兩造於100 年10月19日協議離婚(原證1)。 ㈡原告與被告乙○○於111 年7 月31日再次結婚。 ㈢被告乙○○於112 年12月31日、113 年1 月14日在通訊軟體LIN E向原告提出離婚事宜(原證2 、原證3)。 ㈣被告甲○○Instagram 之用戶帳戶為「meg....」,用戶名稱「 Meg...」(原證4-1)。 ㈤被告二人分別自113 年1 月2 日113 年2 月初止,自113 年2 月13日起至113 年3 月底止、自113 年4 月23日起至113年 5 月20日止等期間,透過Instagram 傳送如原證4-1 、原證 4-2、原證4-3所示訊息。 ㈥被告甲○○曾於111 年12月16日傳送如原證5 照片予被告乙○○ 。 ㈦被告乙○○的手機相簿內有被告甲○○於111 年12月15日傳送之 以下資料:甲○○在安可達(agoda )公司官方網站預定112 年1 月1 日入住飯店,並以收件人為「Meg…」電子郵件收受 預定成功之郵件,郵件內容顯示「親愛的YU...」(原證6) 。 ㈧原告因覺得被告乙○○有外遇之行為,出現焦慮、低落及失眠 等症狀,遂於113 年4 月1 日前往欣悅診所就診,經診斷為 「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特徵、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 續障礙」,嗣分別於113 年4 月16日、5 月21日、6 月19日 、7 月9 日及8 月7 日接受門診追蹤及藥物治療(原證10)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同 此見解)。又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 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 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 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 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107 年 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二人雖辯稱:被告 乙○○並未告知原告其手機密碼、亦未同意原告觀看其手機內 容,故原告所提原證4-1至6之證據資料,侵害隱私權,證據 能力恐有疑義,不足採用等語,然本院審以被告乙○○與原告 為夫妻關係,屬密切生活共同體,與一般之於第三人之隱私 權期待,自不可兩相比擬,況且,被告乙○○之手機密碼為兩 人所生女兒之生日,此亦為兩造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3、 137-140、201-206頁),倘若並非被告乙○○告知原告,原告 豈可能知悉?是堪認原告所稱:其係於發現被告二人恐有繼 續交往之情後,就被告乙○○先前同意交付密碼之舊手機,進 行查閱等語,應屬可信。況原告之目的係為維護其與被告乙 ○○之婚姻,而被告二人出遊或為親密對話時,尚難期待有其 他事證可佐,原告倘不提出上開被告乙○○手機內之事證,亦 無其他管道可證其所主張之事實;且原告僅於本件訴訟提出 作為證物,審理過程中亦不致造成前開被告二人合照照片、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外洩,自仍應認原告取得資料之手段、目 的均未逾比例原則,是原告所提原告4-1至6之資料,應具證 據能力。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81年1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 一子一女,嗣被告二人於92年間相識、交往,被告甲○○懷有 被告乙○○之孩子後,被告二人並以此為由逼迫原告與被告乙 ○○離婚,遭原告拒絕,嗣後被告甲○○墮胎,被告乙○○經常離 家並棄兒女不顧,原告遂於100年10月19日與被告乙○○離婚 ;然原告與被告乙○○再於111年7月31日登記結婚,迄今婚姻 關係仍存續,被告乙○○卻於112年12月31日及113年1月14日 向原告表達離婚之意,表示「心不在原告身上」等情,有戶 口名簿、原告與被告乙○○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5-39頁)。被告二人並不爭執原告與被告乙○○於81年 結婚、被告二人於92年相識、原告與被告乙○○100年離婚、1 11年7月再婚等節(見本院卷第155、204頁),且被告甲○○ 亦不爭執曾於113年2月28日有與原告為如卷附錄音譯文所示 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87-191、202頁),依上開對話內 容「被告甲○○:...我今天來跟他講,也是跟他講清楚,我 們沒有要在一起了...」、「原告:你突然打電話來,我真 的不知道怎麼跟你講,他人在你旁邊嗎?」、「被告甲○○: 當然阿!這不就是乙○○的電話嗎?」、「原告:喔對,所以 你今天還是去找他囉?」、「被告甲○○:我要跟他談分手阿 !...妳要離婚嗎?妳不離婚的話....」、「原告:我跟妳 講,我一開始....二十年前我就已經跟妳說過了」、「被告 甲○○:所以我說我們兩個也是拜託妳成全我們阿,對嘛?」 、「原告:我不會離開他的,那一次,為什麼在十年前我會 跟他斷了?對阿!你們拿著孩子來要脅我耶,到最後我真的 ...我真的已經心死了,我不是成全他,而是我自己心死... 」、「被告甲○○:好,沒關係,反正這個人就是現在選你了 嘛,我們現在的重點就是沒意思阿,對不對?妳不用綁我我 不用綁你呀...就是你顧好他就好了,妳不要讓她來找我... 兩個女人不用再為了這個男人爭來爭去了啦」、「原告:我 知道阿,所以二十年前我就已經跟妳講了阿,我不是就叫你 ...你就是愛錯對象,麻煩你,你就是應該要去找你真正的 ,真正會愛你一輩子、娶你的老公,為什麼你就...你明明 就知道他是已婚...」、「被告甲○○:好了,就這樣子了, 就這樣子了好不好,我覺得我們也不用再說這麼多了啦,對 不起....」可知,被告甲○○並未爭執其10年前確實因與被告 乙○○發生性行為而懷有孩子,被告二人告知原告上情後,原 告因而心死離婚,且被告甲○○係在明知被告乙○○與原告具有 婚姻關係下,仍與被告乙○○交往、拜託原告成全被告二人, 距今已有約20年之期間。是而,原告所稱其與被告乙○○81年 結婚後,被告二人於92年間相識交往、導致被告甲○○懷有身 孕,原告遂與被告乙○○於100年間離婚一情,並非無據;而 被告二人既已交往約20年,迄兩造為前揭通話之113年2月28 日,被告甲○○始要與被告乙○○洽談分手事宜,則被告乙○○於 111年7月與原告再婚後,又於112年12月31日、113年1月14 日向原告提出離婚之要求,並表示「心不在原告身上」等語 ,原告主張係被告二人發生外遇關係所致,應屬可採。  ㈢次查,兩造並不爭執被告二人分別自113年1月2日113年2月初 止,自113 年2 月13日起至113 年3 月底止、自113年4月23 日起至113年5 月20日止等期間,透過Instagram 傳送如原 證4-1 、原證4-2、原證4-3所示訊息(見本院卷第204頁) 。而依前開被告二人間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41-147頁) 「被告甲○○:我只是好奇,她明天會不會去谷關,然後又說 打你車開回烏日,後天載你下班」、「被告乙○○:大編劇, 妳真的是很會編,等等又照你的劇情演起了」、「被告甲○○ :一定是阿,我懂她」、「被告乙○○:我就看大編劇的戲就 好了,還需要追什麼劇...」、「被告甲○○:明天就離婚... 很快阿...你離家出走...來阿...星期六不要回家」、「被 告乙○○:通知你個不喜歡聽到的消息,她在谷關泡湯,要坐 這班車出去,你沒算到吧...約了我就慘了,這下先吃巴掌 。又開始了,所以說不說都是錯,好啦!明天好好陪你行吧 ...想想明天可以在一起,別不開心....明天可能妳要先去 買藍色小藥丸,順便買超薄0.0幾的套子」、「被告甲○○: 我就是想要你陪我才問你的阿」、「被告乙○○:太想我了是 吧....我更喜歡妳的熱情溫柔,我最喜歡妳對我的方式... 想到要抱你就睡不著了...不只禮拜六,每天都想陪你餒... 抱著妳會比較激動啦,雞雞一直動...」,及兩人頻繁互傳 愛心圖案可悉,被告二人明知原告已經起疑、去找被告乙○○ 搭乘其所駕駛之客運,被告二人卻仍繼續交往、買藍色小藥 丸、保險套、發生性行為,被告甲○○更要求被告乙○○與原告 離婚、離家出走、不要回家。被告二人間之往來,於上揭對 話之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期間,不只對話內容、相約見 面所為,均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程度無疑,被告二 人辯稱僅係社會風氣開放所致,兩人並未發生性行為等語, 乃無可採。此外,被告甲○○並不爭執其111年12月16日傳送 予被告乙○○如原證5所示之照片,係被告二人共同至谷關出 遊時,躺在飯店床上之合照(見本院卷第149-153、203-205 頁),觀諸該照片被告乙○○僅穿白色短汗衫、被告則穿黑蕾 絲肩帶坦胸上衣,且被告甲○○傳送該照片前,已知悉被告乙 ○○與原告再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3頁),足見被告甲○○ 明知被告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仍傳送其與被告乙○○ 共同出遊之飯店躺床合照予被告乙○○,其背後之動機實屬可 議,尤其被告二人前於乙○○與原告第一段婚姻關係中,亦曾 交往、發生性行為而懷孕,被告乙○○與原告嗣即離婚、再婚 ,被告甲○○均知悉甚詳,其猶為前開躺床照片之傳送,而毫 無恐侵害原告配偶權之顧忌思量,實難謂為妥適。再者,被 告乙○○的手機相簿內有被告甲○○於111 年12月15日傳送之如 原證6所示資料,即被告甲○○在安可達(agoda)公司官方網 站預定112 年1 月1 日入住飯店,並以收件人為「Meg…」電 子郵件收受預定成功之郵件,郵件內容顯示「親愛的YU...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157、205頁),衡 情倘若被告甲○○預定112 年1 月1 日入住飯店之行程均與被 告乙○○無涉,被告甲○○何需將其預定成功之消息傳予被告乙 ○○知悉?倘非被告二人之關係非比尋常,被告甲○○何需向被 告乙○○告知其將出遊、預定飯店成功之情事?此益徵被告二 人於被告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應有逾越一般男女正 常交往之情誼,被告二人該部分所辯僅是好朋友等語,並無 可採。承上,被告二人間之交往已逾男女之間一般交誼之份 際,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已經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甚顯。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 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本件被告二人以共同侵害配偶權之意思聯絡 為交往之行為,並購買藍色小藥丸、保險套、發生性行為,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在精神上受 有相當之痛苦,洵堪認定,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二人 就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連帶賠償原告相當金額之精神 慰撫金,乃屬有據。  ㈤再按人格權被侵害者,雖許被害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但其損 失原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 ,應由法院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損害是否重大,及 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情形定其數額,非以 賠償義務人之資力為惟一之考量(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 人於被告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親密交往,業已破壞原 告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益,且情節重大,堪認原告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 原告亦因而出現焦慮、低落及失眠等症狀,並於113 年4 月 1 日前往欣悅診所就診,經診斷為「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 性情緒特徵、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嗣分別於113 年4 月16日、5 月21日、6 月19日、7 月9 日及8 月7 日繼 續接受門診追蹤及藥物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61、193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為有理由,洵堪認定。又原告為二專畢業,任職工程助 理,月薪35,900元,已婚、育有兩名成年子女,名下有一輛 機車、無汽車,有一棟房屋,尚有貸款約90萬元需繳納;被 告乙○○為高商畢業,目前擔任客運駕駛,月薪約45,000元, 已婚,育有兩名成年子女,名下有一輛汽車,土地三筆,尚 有貸款約30萬需繳納,居住在與胞弟共有之地上建物,無需 支付租金或房貸;被告甲○○為二專畢業、任職阿瘦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月薪約5萬元(含薪資3萬餘元及獎金1萬餘元) ,未婚,需扶養母親,名下有一輛機車,有不動產,尚有信 用貸款276萬餘元需繳納,無需支付租金亦無房貸等情,經 兩造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39、147、155、183、201頁) ,並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阿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機車行照、信貸餘額截圖、汽 車行照、存摺內頁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165 、187、207-215頁,證物袋),是本院審酌上情,與被告二 人共同侵權之態樣、期間,暨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80萬元之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萬元,始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㈥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而送達訴 狀,被告二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見本院卷第17 1、1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11 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惟 因本院所命給付金額尚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又被告就此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既 經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0-08

TCDV-113-訴-1607-2024100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念侑 選任辯護人 陳宜姍律師 葉俊宏律師 俞伯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 6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間已為成年人,透過網路認識代號BJ000-Z 000000000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2人雖未曾見面,然在網路上交往,為男女朋友關 係。乙○○明知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違反少年之意 願而使少年被拍攝、製造性影像及妨害性自主之犯意,先以 男友身分向甲○謊稱有1位在臺中很有名、很單純且很會攝影 的朋友,並以攝影、拍照為由相約3人共同見面,然於107年 間某日約定見面日前夕,乙○○在網路上所扮演甲○男友之角 色突然失聯,甲○原欲取消此次見面,乙○○另扮演之攝影師 朋友角色則繼續說服甲○依約見面(第一次見面)。乙○○與甲○ 依約定見面後,乙○○將甲○帶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4樓住處房間,乙○○不顧甲○已表達「我不喜歡這樣子」、 「不要、不要」、「一定要這樣搞嗎」、「心裡有點崩潰了 、我在這幹嘛」、「我……崩潰了」、「我要神經崩潰了」等 ,仍將甲○之衣服、胸罩、長褲脫掉,讓甲○上半身全裸、下 半身僅穿著內褲,期間,乙○○並用手抓甲○的腳來磨蹭其生 殖器,以及要甲○幫其生殖器套保險套,甲○拒絕後,乙○○自 己戴上保險套,乙○○再用手抓甲○的手來撫摸其生殖器,乙○ ○也用手撫摸甲○的胸部,同時,乙○○以手機及相機(均未扣 案)拍攝、錄影上開猥褻行為,乙○○即以此違反甲○意願之方 式,使甲○被拍攝、製造性影像。嗣乙○○欲與甲○發生性行為 ,經甲○拒絕後,乙○○竟將攝影關閉,再以手環抱甲○,並向 甲○恫稱「如果甲○不配合他的話,他就要把照片散播出去」 等語,再叫甲○躺平,將甲○衣服脫掉,乙○○無視甲○說「我 不喜歡、也不想要」及「你可以拔出來嗎」等語,先以其手 指伸進甲○陰道內,再將其性器官插入甲○陰道內,並以手掐 住甲○脖子,而違反甲○意願,對甲○強制性交1次。 二、於000年00月間,當時已非屬少年之甲○透過其他女生模特兒 介紹,與乙○○加入LINE通信軟體。於109年11月2日乙○○利用 IPHONE廠牌手機與甲○以通信軟體LINE聯絡過程中,乙○○欲 約甲○見面,經甲○委婉拒絕後,乙○○即向甲○傳訊表示「『可 是你知道你說很討厭的這些事』、『你都跟我做過欵』、『幫我 棒棒舒壓啊讓我揉胸部還有下面』、『然後我都有把棒棒放進 去給妳一起了』、『妳還說我亂嘟欸』、『記起來我是誰嗎?』 、『我們真的做愛過』、『而且那一次』、『我們還一起拍照』」 等文字訊息予甲○,甲○始想起係乙○○,因而回答「我知道你 是誰了」,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通信軟體LINE向甲○ 恫稱「『我想要見妳』、『我想要抱妳還有一起睡覺』、『妳都 說妳不想見我了』、『那我也只好做了』、『妳見我我就不做』、 『我只是想抱著妳睡覺』、『所以打算妳不給我見面,我就把 照片、影片翻出來』、『我們談條件,當作是一交易』、『我的 要求很簡單』、『不怕照片被同學看到嗎?』、『照片影片我找 到了』、『妳補償我一起抱著睡覺還有當初講好的幫我舒壓』 、『我直接把你封鎖然後上傳』、『妳以為這樣就會放過你?』 、『要求答應我的條件繼續做朋友當作什麼事情都沒有發生』 、『我也可以當著妳的面刪掉照片影片』、『我們不用溝通了 、不用廢話、直接封鎖了、我會上傳了』」等文字訊息予甲○ ,致甲○心生畏懼,而以此方式脅迫甲○,欲使甲○行與其見 面此一無義務之事,嗣因甲○鼓起勇氣報警始未遂。 三、甲○報警處理後,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於110年8月19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執行搜索, 扣得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3.5吋硬碟、2.5吋硬 碟、碟轉接座、記憶卡及智慧型手機等物,再循線查悉上情 。 四、案經甲○訴由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 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 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 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 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 告)既因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刑法第221條第1項成年人對少年為強制性交、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少年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本院 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 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甲○個人基本資料 均以代號或不顯示全名表示,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見卷 內相關文書,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 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 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另按前項書面報告如經實 施鑑定之人於審判中以言詞陳述該書面報告之作成為真正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第206條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辯護人於本院雖曾主張本案鑑定報告有瑕疵,不 得作為證據等語。然本案鑑定報告乃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就被告行為時,依其辨識行為違法性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是否顯著降低所作成;而作成本案鑑定報告 之鑑定人丙○○○○亦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陳述該書面報告之作 成為真正,且經依法具結(本院卷第375至389頁),依上開 規定,當有證據能力。至本案鑑定報告結論是否可採屬證明 力的問題,與得否作為證據無涉,附此敘明。  ㈡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 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違反告訴人甲○(下 逕稱甲○)意願拍攝甲○之性影像及違反甲○意願為強制猥褻 行為等情,惟否認有何使少年被拍攝、製造性影像,及故意 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甲○未滿18歲, 也沒有對甲○有性交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①就被 告並未對甲○為性交行為部分,依照錄影影片勘驗結果,被 告僅對甲○為猥褻行為;而被告以LINE傳送給甲○關於「然後 我都有把棒棒放進去給妳一起了」、「我們真的做愛過」等 文字,係因知悉甲○與另一追求者外出,才欲藉由誇大及偏 激之虛構故事,迫使甲○陷於疑惑而赴約。該對話紀錄之證 明力應屬薄弱;且甲○於收到前揭訊息後,始終未想起此事 ,足見雙方性交情節應非事實。而被告於見甲○並未陷入疑 惑混亂時,又傳送被告曾拍攝甲○之正常照片,詢問是否記 得此人,甲○仍回覆「不記得」,足見甲○早已遺忘事發當時 有擔任模特兒之拍照經驗,更可合理推論甲○就被告於關閉 攝影後,有無對甲○性交此待證事實之細節,亦已不復記憶 ,且因當時並無發生性交行為而無強烈印象。故甲○指訴遭 性侵部分之情節,因係恐被告揚言欲將猥褻照片外流,基於 害怕、防衛心態,受通訊紀錄中有關雙方曾做愛等語影響, 而指證較事實上猥褻情節更為嚴重之性交情節。此外,甲○ 於109年11月3日調查筆錄時,證稱被告當時有戴保險套,不 記得是否有射精;然於112年4月21日原審審理時,陳稱:被 告沒有戴保險套,有射精在其肚子上等語,足認甲○指證有 不一之瑕疵。②被告於拍攝甲○影像時,不知甲○未滿18歲部 分,被告與甲○於交友軟體聊天或見面時,甲○均未告知其年 紀,故被告對於甲○係未滿18歲乙情,於行為時並無認識; 而甲○於偵訊時陳稱:有告知被告是16、17歲;於原審審理 時改稱:有告訴被告我未滿18歲,隨後亦陳稱我印象中有告 訴他,後面我不記得等語,足認甲○就此情亦有前後陳述不 一之情。而倘甲○未曾告知被告,以甲○兼差模特兒,穿著、 談吐成熟等情,被告認甲○已成年應屬合理。經查: ⒈就被告曾違反甲○意願拍攝甲○之性影像及違反甲○意願為強制 猥褻行為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 (偵卷第101至107頁、原審卷第217至231頁),並有現場繪 製圖(他卷第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3至51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偵卷第145至153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57至163頁)、兒 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偵字不公開卷第5至6頁)、兒少性剝 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字不公開卷第7頁 )、被告與甲○對話紀錄擷圖(偵字不公開卷第41至59頁) 、影片擷圖(偵字不公開卷第81至99頁)、譯文(偵字不公 開卷第101至109頁)、被告拍攝甲○照片、錄影畫面擷圖( 偵字不公開卷第111至122頁)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2.5 吋硬碟1個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自白違反甲○意願拍攝甲○之 性影像及違反甲○意願為強制猥褻行為等情,核與客觀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 ⒉就被告於前揭時間,亦曾違反甲○意願為性交行為部分:   ①證人甲○就被告曾違反其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等情,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一致且明確(偵卷第101至107頁、原 審卷第217至231頁)。   ②又觀諸被告與甲○如下述之通信軟體對話內容:    被 告:可是妳知道妳很討厭的這些事    妳都跟我做過欸   甲 女:我跟你做過甚麼   被 告:幫我棒棒抒壓啊 讓我揉胸部 還有下面     然後我都有把棒棒放進去給妳一起了   甲 女:我甚麼時候跟你做過了   被 告:妳還說我亂嘟欸     妳來我家做的    甲 女:三小   被 告:妳還有用腳幫我    甲 女:你嗑藥了吧   被 告:我都這樣講了妳還不會想要見我 睡一覺看看     記起來我是誰嗎    我沒有喔     我們真的做愛過    甲 女:並沒有   被 告:而且那一次     我們還一起拍照    那萬一我有照片勒?    甲 女:好噁心有   被 告:是喔    甲 女:你是誰啊   被 告:妳自己不想要見我的     我只是想要跟你抱抱睡覺而已    然後妳都不想見我     所以我只好把你之前跟我做過的事情說出來    甲 女:請你住手你做的事情   被 告:所以勒?     要見我嗎    甲 女:我不想   被 告:我沒有在做什麼事啊     那我只好把照片或影片翻出來了    妳都說妳不想要見我了    那我也只好做了    妳見我我就不做   甲 女:你到底想幹嘛   被 告:很簡單     約見面    甲 女:我不想   被 告:我只是想要抱著你睡覺    沒有要幹嘛   甲 女:你讓我有感覺不舒服   被 告:這樣也不行     那我先說了    妳讓我很傷心 甲 女:你到底是誰   被 告:所以我打算妳不給我見面   我就把照片影片翻出來   這個人記得吧?   呵呵   甲 女:不記得   被 告:是喔   沒關係啊   那我回去要翻照片影片了   甲 女:你為何又要出現在我的世界裡   被 告:呵呵   妳連我是誰都不知道   我原本的心意很簡單   甲 女:我知道你是誰了   (中間部分對話省略)   甲 女:反正我不會跟你見面   被 告:是嗎   不怕照片被同學看到嗎?   甲 女:那一天結束之後我們就沒有瓜葛了   被 告:還有影片啊   是喔   甲 女:你是在威脅我嗎   (中間部分對話省略)   被 告:照片影片我找到了   甲 女:你現在就愛不到就想毀了我是嗎   被 告:給過你見面機會了 妳自己放棄機會   我沒有這樣說欸   是妳先毀了我   甲 女:我哪裡毀了你   被 告:那天跟妳做   我從此之後沒再交女友了   而且得了憂鬱症   (中間部分對話省略)   被 告:我想要正常的一起睡覺抱抱 (中間部分對話省略)   甲 女:我可以接受你抱著我睡覺其他都不行   (中間部分對話省略)   被 告:為什麼其他不行 原本說好妳幫我舒壓的事   我不懂妳知道我那時候   有女友也跟家人一起住   然後妳來我家做   大家都知道   甲 女:問題我是去找你拍照又不是跟你做   (中間部分對話省略)   被 告:妳的男友說   要拍還有性愛的畫面   說要一起做愛和幫   妳最好是不知道   (中間部分對話省略)   甲 女:他只有跟我說拍照誰知道啊   被 告:啊是不是有做愛?   有對吧   甲 女:而且他跟你講的又不是我講的   被 告:而且還射了   他也有跟你說   反正   事情已經發生了   有被告與甲○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稽(偵字不公開    資料卷第49至57頁),依照前揭對話內容所載,被告明確 提及「我都有把棒棒放進去給妳一起了」、「我們真的做 愛過」等文字,且甲○於與被告確認身分後,被告仍繼續 陳稱「說要一起做愛和幫」、「啊是不是有做愛?有對吧 」,甲○就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並未否認,僅表示「他只 有跟我說拍照誰知道啊」、「而且他跟你講的又不是我講 的」等語,蓋倘被告僅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而未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甲○焉可能不為任何反駁。足認被告於 前開通信軟體上所傳送之內容,均應與客觀事實相符。故 前揭通訊軟體內容,足以補強甲○所為被告曾對其強制性 交之證述可信性。 ③辯護人雖就被告是否曾對甲○為性交行為,以前詞為被告辯 護,然查:    ⑴就辯護人所指前開通信軟體內容係被告杜撰情節欲逼迫 甲○出面等語。然查,依照前述,甲○於向被告承認已知 悉對方身分後,甲○未否認曾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故 辯護人為被告所為辯護,尚難認有據。    ⑵辯護人另稱被告所拍攝之影片中,並無被告與甲○之性交 行為,難以作為補強甲○證述之內容。然查,被告所拍 攝之3段影像,並非當日甲○至被告房內後之全程錄影; 且影片最後係被告未穿著內褲,且已將甲○之內褲脫下 ,雙方之生殖器朝向彼此之生殖器位置,甚至被告雙手 環抱甲○,將甲○身體朝被告身體稍移動後,欲親吻甲○ ,因甲○閃躲未親到,被告並轉身主動將錄影設備關閉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6 3頁)可參,顯然本案錄影設備被關閉後,被告對甲○仍 有後續行為,尚難僅以被告所拍攝之影像中未有性交行 為之內容,即謂甲○此部分有關後續性交行為之證述為 虛構之內容。況甲○證述被告當日嗣後曾對其為性交行 為乙情,已有前揭通信對話內容截圖可參,縱被告所拍 攝之影片內容未有性交行為,亦無礙甲○證述可信度之 判斷。    ⑶辯護人另質疑甲○於通信對話之初,及被告傳送曾拍攝告 訴人照片詢問是否記得此人時,均稱「不記得」,足認 告訴人已遺忘此事,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強制性 交行為之描述,無法排除係依照通信對話內容而附和之 詞。然查,本院細繹前揭通信對話內容,甲○於被告屢 屢傳送雙方曾發生性交、猥褻且過程曾拍照等訊息後, 先否認此事,經要求被告「請你住手你做的事情」,並 再度表達不想與被告見面後,被告仍繼續表示想與甲○ 見面,並欲抱著甲○睡覺,及要將照片及影片翻出來, 甲○雖仍陳稱「不記得」,然嗣後即表達「你為何又要 出現在我的世界裡」。從而,依照上開通訊前後脈絡, 不能排除甲○初始係欲藉由不記得等迴避方式,避免被 告繼續騷擾,亦不願意於未確定被告身分前,自曝曾遭 受之不法侵害;然因被告仍屢屢傳送欲將甲○照片、影 片翻出等訊息,甲○終無奈承認回應。甲○未於被告一開 始即提及當日發生細節時即予承認,原因甚多,而甲○ 於遭被告違反意願拍攝、製造性影像及強制性交時已17 歲,已具備相當智識能力,雖甲○可能對當日遭被告猥 褻、性交之細節例如被告是否戴保險套、有無射精等情 記憶模糊,然實難認甲○於2年後與被告透過網路通訊時 ,會對是否曾遭被告強制性交此事,會有記憶模糊甚至 記憶錯誤之情。    ⑷辯護人另質疑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被告當時是否 戴保險套及有無射精等情,前後證述略有不一,然甲○ 於110年11月3日偵查及112年4月21日原審接受訊問時, 距離案發即107年時事隔已久,而甲○於112年4月21日原 審作證時,先證稱被告當天沒有戴保險套,經檢察官提 示勘驗筆錄內容曾提及過程中被告有戴保險套乙情是否 有印象部分,甲○證稱沒有印象,只有印象被告在影片 後,對其性交時未戴保險套;嗣後又先證稱不記得被告 有無射精,經檢察官提示甲○偵訊時所述內容後,甲○即 稱有印象曾對檢察官說被告射精在其肚臍周圍等語(原 審卷第226至228頁),蓋證人甲○作證時間,距離本案 案發當時,已分別間隔3年及5年,甲○對於案發當時被 告有無戴保險套,究竟係在對其猥褻行為時戴保險套, 抑或性交行為時亦戴著保險套,及被告後來有無射精等 情,縱因事隔已久記憶模糊,亦屬合乎常情,實難以甲 ○此部分前後略有不一之證述,即認甲○之證述有何矛盾 、瑕疵。    ⑸綜上,認辯護人為被告所為辯護,均難認有據。   ④從而,被告辯稱其僅有違反甲○意願對甲○為猥褻行為,並 未與甲○發生性交行為等語,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⒊就被告辯稱不知甲○未滿18歲部分:   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案發前曾明確告知被 告其未滿18歲等語(偵卷第101至107頁、原審卷第217至231 頁);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是使用另外一個帳號( 即被害人所述男友)跟對方聊天談感情,我當時也是使用另 外一個帳號的身分將我的帳號傳給被害人叫她加(即我使用 兩個身分之方式),我沒有將這件事告訴被害人,之後很像 是因為手機更換的問題,我那個帳號就消失了,之後就是我 用我本人的身分跟她聯繫等語(偵卷第29頁),亦即以甲○ 男友身分與甲○於網路上聊天者,亦係被告本人。參以甲○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與該網路上之男友從認識到交往整整2個 月,在一起可能不到1個月,前後大概3個月的時間,我有跟 那個網路上男友說我未成年等語(原審卷第218至220頁), 被告既與甲○認識有2、3個月之久,之後並進一步成為男女 朋友,雙方聊到關於甲○年齡、就讀學校等基本資料,尚屬 合理;況且本案又無特殊原因,甲○自無刻意隱瞞自己年齡 之必要,而如甲○未曾於網路上聊天時,告知被告其未滿18 歲,甲○亦無需就此事項刻意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故被告對 於甲○為未滿18歲之少女乙情,應有認識。辯護人雖以甲○於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究係告知被告為「16、17歲」或「未滿 18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然查,甲○於接受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距離案發已有相當時日,業如前述,甲○雖就其係 以何精準用語表達其未滿18歲乙情,前後略有不一,然就其 確實曾向被告表示其年齡未滿18歲部分,則始終如一,實難 僅因甲○事後就此用語細節記憶模糊,即認甲○前曾為之證述 不可採信。故被告辯稱其不知甲○未滿18歲等語,亦難採信 。  ⒋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少年被拍攝、製造性影像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等犯 行,應可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據證人甲○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偵卷第101至107頁、原審卷第21 7至231頁),並有甲○與被告之通信軟體對話紀錄(偵字不 公開卷第41至59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IPHONE廠牌手機 1支扣案可憑,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 所為上開強制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新舊法比較:   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8項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 ,並自同年月10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10條第8項係增 訂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 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 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 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參以立法院二讀會 之立法說明,係『為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義,爰增訂第8 項規定,說明如下:㈠第一款性影像,係指含有「以性 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之內容者。㈡第二款所稱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指該 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而言,例如臀部、肛門等。㈢第三款所定「以身體或 器物接觸前款部位」,例如以親吻、撫摸等方式或以器 物接觸前開部位之內容,不論自己或他人所為者均屬之 。㈣第四款規定「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行為」,例如其影像內容未如第一款或第三款 行為清楚呈現「性器」或「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 隱私部位」,而係對該等部位以打馬賽克等方式遮掩、 迴避,或因攝錄角度未能呈現,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行為。』,因此刑法雖於112年1月7日修正新增 第10條第8項之規定,惟此為定義性之說明,對被告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新法。    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 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 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 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 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 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 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經查,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 於112 年2 月15日、113 年8 月7 日二度修正公布施行 ,修正前之規定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 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112 年2 月15日修 正後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 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 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觀條文內容及修 法理由,僅係配合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文字修 正,未實質擴大構成犯罪之行為態樣;113 年8 月7 日 之修正雖增加「無故重製」之犯罪態樣,惟此係原有實 務見解明文化(修法前認重製行為在「製造」範疇內) ,實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亦未提高或降低法定 刑度,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本案被告之情形,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影像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 交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   ⒊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 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倘對於他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安全,施加客觀上足 使他人心生畏懼之強暴或脅迫手段,而達到壓制其「意思 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即應論以強制罪 。而脅迫與恐嚇行為,二者均旨在使被害人發生畏怖心之 行為本質而言,並無不同,從而行為人以使被害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以加害被害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致生 危害於安全者,該恐嚇行為應包含在脅迫行為之觀念之內 ,如已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要件時,只能論以該條之 強制罪,不能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危害安全罪。被告係 以恫嚇將上傳甲○之性影像,以此逼迫甲○與其見面等無義 務之事,足認具有壓迫甲○意思自由之犯意,最終雖因甲○ 未受其脅迫而就範,其所為因而未能得逞,但所為已屬實 現其對於甲○犯強制罪之必要手段,並非不具任何目的指 向之單純洩憤或警告舉動,即非單純恐嚇危害該甲○之安 全而已,核已該當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 罪,故公訴意旨此節所認尚有未妥,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且原審蒞庭檢察官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不另 諭知依刑事訴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部分:   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因此刑法修正刪 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之不同犯罪,倘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意,其間果有實行 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同一行為」,得 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出於一 個犯罪意思決意,先違反甲○意願而拍攝甲○之性影像後, 即以散播該性影像為要脅,緊密實行對甲○之強制性交犯 行,雖其拍攝甲○性影像之時、地與犯強制性交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 告違反甲○意願而拍攝其性影像之目的,即係欲為本件強 制性交之用,嗣於被告取得甲○之性影像後,果有持之為 強制性交犯行之局部同一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上開2行為,可認 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 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斷。公訴意旨認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少年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部分應與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強制性交罪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間,犯罪日期間隔2年餘 ,明顯可分,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對少年犯罪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屬故意對少年犯罪,然因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已將被害人之年齡列 為犯罪構成要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未遂部分: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強制犯行之實施,但 甲○並未因而與被告碰面,尚未行無義務之事,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責任能力部分: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於4歲即經中山醫學大學診斷 記載「人際社會宜持續追蹤」,顯示被告年幼即就人際社 會處理能力上有所缺失,而被告於89年、90年間共5次職 能治療及口語治療後,因家庭因素且未見病情明顯改善而 終止療程,故該病症有加劇及惡化傾向,目前仍受注意力 缺失過動疾患所苦;前開病症造成被告於求學歷程與同儕 關係疏遠,高中階段,因與同學發生嚴重爭執,導致被告 被迫轉班;大學階段,於104年9月進入亞洲大學就讀,因 與同儕關係不睦且不適應環境,於106年1月轉學,於106 年2月至東海大學就讀,因學業成績欠佳於109年1月遭退 學,輾轉於109年9月至臺中科技大學就讀,仍因學業成績 欠佳於111年8月31日遭退學;且其年幼時父母感情不睦, 母親於其就學時期即另行買房與父親分居,鮮少關注被告 及其胞弟,被告父親有病態性囤積症、感冒藥嗜飲狀況, 近幾年更出現失智狀況,被告胞弟患有精神官能症及雙極 性情感疾患。被告因上各情,更曾產生自殺意念。且與異 性互動挫敗感強烈,雙親又未適時導正,故捨現實生活的 人際互動,透過網路匿名特性,填補其對異性交往之心理 需求。故被告於認知上有妄想、錯認狀況發生,無法同正 常人拿捏兩性相處界線,亦因其注意力缺失過動病症常伴 隨之缺乏衝動控制能力,認被告於本案行時有認知及控制 障礙存在,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查:    ①被告於4歲時,固因其母親懷疑其有注意力缺陷過動疾患 ,前往中山醫學大學就診,有中山醫學學附設醫院病歷 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87頁);被告另於112年5 月21日、112年6月10日前往好晴天身心診所就診,診斷 評估為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主要為注意力缺失型,建 議持續追蹤,配合藥物治療,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病 歷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第217至219頁);又被 告於國中階段,初到校較為浮躁,有不少同儕會一起玩 樂、打鬧,可能因住宿,學習不少人際互動交流。剛入 校就幫室友取綽號。談話中可知其對於法令、校規有足 夠了解,3年級時持續有對同學取不雅綽號,同學反應 後,自動找同學溝通跟道歉,事件處理很好。學校很早 就協助其了解取綽號對人際關係之影響,其行為表現亦 改變很多等情,有臺中市私立明道高級中學112年10月1 3日明久輔字第1120008481號函覆被告在學期間在校心 理及導師相關輔導紀錄可稽(本院卷第221、223頁), 而其於大學階段,曾因成績因素輾轉就讀過亞洲大學、 東海大學及國立臺中科技大學等情,亦有亞洲大學之修 業證明書、歷年成績單、東海大學之修業證明書、成績 單、國立臺中科技大學之修業證明書及成績單可證(本 院卷第93至97頁、第99至104頁、第105至107頁);另 辯護人所指被告家中囤積大量物品,及被告胞弟罹有雙 相情緒障礙症、精神官能症,被告並曾於社群媒體上張 貼負面消極文字等情,亦有被告住處照片、臺中市立聯 合醫院(松德院區)、進安身心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社 群媒體發文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115頁、 第117、119頁、133至139頁),故辯護人稱被告有前揭 身心狀況、求學、家庭生活背景,尚非無憑。    ②本院針對被告行為時,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精神障礙情狀,檢送本院卷證及被告歷年病歷資料,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摘要如下: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被告的臨床診斷為疑似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主要為注意力缺失型。其主要臨床問題為容易分心,專心注意力持續時間較短,容易因此發生疏漏,進而影響日常生活功能表現。被告幼年時期因過動問題到中山附醫就診並進行早療,但臨床評估認為不符合注意力缺失障礙症之診斷,後續亦未接受藥物治療,之後可以完成學業。112年中短暫至診所就醫,診斷為疑似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主要為注意力缺失型,但缺乏長期的臨床觀察。其於本次自填評估量表結果顯示極有可能為過動/衝動及不專心的結果,然而與臨床觀察並不相符,無法排除評估結果為其刻意表現之呈現,參考價值較低。至此,無法完全確立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之診斷,仍須更多資料佐證。然而,即便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之診斷成立,亦不影響其違法辨識能力或行動控制能力。故鑑定認為,被告於犯行當時,並未受上述心智缺陷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或完全喪失之情形。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6日草療精字第1130006003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7至291頁)。    ③辯護人雖以前揭鑑定報告中,曾提及被告之⒈家庭支持系 統尚可、⒉被告出生發展史大致正常、⒊被告患有過動性 行為障礙及缺乏完整雙親關愛,是否會導致無法拿捏與 異性相處之界線、⒋鑑定報告以被告得長時間坐在位置 進行鑑定,認與測驗之呈現內容呈現的結果不符,實有 以現在的外在表現否定測驗結果、⒌被告情緒方面顯示 有內在衝突及自我整合表現差,所呈現之具體情形為何 、是否影響被告人際上無法遵守相處界線、⒍鑑定報告 於心理測驗中指出被告情緒稍顯低落,說到難過時哭泣 ,然於精神狀態檢查中表示被告情緒平穩,論述前後顯 有矛盾、⒎鑑定報告中提及即便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之 診斷成立,亦不影響其無法辨識能力或行為控制能力。 然注意力缺陷過動疾患無法自然痊癒,依部分醫師於網 路上表示之意見,認為部分孩童長大後症狀持續甚至複 雜化,且合併其他精神症狀等情,質疑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定結果之專業性及公正性。然查:     ⑴前揭鑑定報告中就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及家庭史部分, 係以被告描述及案件相關影卷為基礎,認為被告父母 分居多年,被告係與父親同住,與母親不定期見面, 與其胞弟關係疏離,被告之父母就被告本案態度關心 ,仍為其聘請律師等情綜合評估後,認為家庭支持系 統尚可。而鑑定人兼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補充鑑 定證稱:我們會認為家庭支持系統不佳的,是指沒有 家屬、或是家屬也是病人、失去功能、或是家屬完全 沒有辦法就當事人提供任何協助者。被告父母雖分居 ,然仍有聯繫,且於本案中仍願意為被告委任辯護人 ,並非完全不管被告,所以認定其家庭支持系統尚可 。且所謂家庭支持系統,並非指經濟上有支持,而是 被告之家人仍願意提供一些協助,以聘請律師希望被 告獲得輕判,就包括情緒上的支持。注意力缺陷過動 疾患並不會因父母離異或一方外遇而產生或加劇。此 外,刑法第19條之先決要件應該是被告行為時有無精 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並進而討論這個精神障礙或心智 缺陷是否影響其責任能力。故鑑定報告中所記載之被 告家庭支持功能,僅是一個評估項目,並不會影響責 任能力的評估等語(本院卷第375至377頁)。亦即被 告縱有辯護人所述之自幼父母分居及與父親、胞弟之 生活型態,然鑑定人兼證人丙○○○○業已敘明所謂「家 庭支持系統不佳」者之型態乃沒有家屬、或是家屬也 是病人、失去功能、或是家屬完全沒有辦法就當事人 提供任何協助者,被告既非屬上開類型,經鑑定人兼 證人丙○○○○歸類認為其係屬「家庭支持系統尚可」, 亦難認有何不妥之處。況「尚可」依其字意,相較於 良好、普通而言,仍屬較為負面之評價,且鑑定報告 於記載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及家庭史部分,亦已就辯護 人所指:被告父母分居多年,被告係與父親同住,與 母親不定期見面,與其胞弟關係疏離等情具體描述, 足認鑑定人兼證人丙○○○○於判斷被告之個人生活、家 庭狀況時,所依憑之基礎事實並無違誤,實難認鑑定 報告此部分判斷,有何錯誤不可信之情。     ⑵前揭鑑定報告,就被告之出生發展史部分,記載被告 之出生發展史大致正常,並就其因專心注意力短暫、 行為衝動而學業表現不佳之求學經過、沉迷網路等情 均記載於鑑定報告內,作為參考依據。而鑑定人兼證 人丙○○○○就鑑定報告中認定被告出生發展史大致正常 部分,亦於本院審理時補充鑑定證稱:所謂出生發展 史是指一般兒童發展,比方:7 個月可坐,8 個月會 爬,約1 歲走路,約 6、 7 個月會製造、玩弄聲音 ,1 歲會講話,2 歲可講完整句子,3歲可控制肛門 ,這些被告均無延遲,所以認為其出生發展史大致正 常。此部分之發展史,並不包括就學及就業期間跟就 業時間(本院卷第378頁),從而,辯護人以被告幼 時父母感情狀況非佳分居等情,認為鑑定報告認為被 告出生發展史不能評估為大致正常,乃屬就專業鑑定 判斷標準之誤解,亦難認為有據。     ⑶就辯護人提出被告缺乏完整雙親關愛,是否會導致無 法拿捏與異性相處之界線部分,鑑定人兼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鑑定證稱:母親外遇、父母分居之狀況 ,有可能會導致心理層面受影響,但如認該狀況會影 響現實判斷能力或無法控制自己,是非常罕見,也沒 辦法做這種推論。否則以目前離婚率偏高,亦不能因 此認為會有更多性犯罪等語(本院卷第378至379頁) ,故就辯護人此部分所疑,鑑定人兼證人丙○○○○亦已 加以具體說明,尚難認被告此部分家庭狀況,將影響 被告對於事務之判斷能力及控制能力。     ⑷就辯護人所疑鑑定報告以被告得長時間坐在位置進行 鑑定,認為與魏氏成人智力測驗呈現內容結果不符, 實有以現在的外在表現否定測驗結果部分,鑑定人兼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鑑定證稱:魏氏成人智力測 驗不能用來診斷注意力不足過動症,這邊講的是說他 的注意細節的能力、專注力跟注意力是他比較弱勢的 項目,不能依魏氏成人智力測驗這個結果,就認為被 告是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而被告在接受鑑定過程中, 態度算配合,情緒算穩定,且可表達不同成長階段遭 遇及想法,整體而言,被告並無幻聽、妄想等精神疾 病症狀;而在整個會談過程中,也未感覺到被告非常 急迫或沒耐心或動來動去。然而被告自填的測驗中, 注意力缺失的測驗項,或在過動或是覺得他衝動的測 驗項,被告分數都很高,該自寫測驗結果就跟臨床觀 察不太符合。一般施測中,受測者有時想營造某些印 象,就會朝著某一方向填寫,所以在心理測驗結果跟 臨床呈現不太一樣時,我們會思考期間落差原因,但 所謂的注意力缺陷過動疾患過動或衝動的表現,應該 是可能在施測或問答時,會較沒有耐心,講話較急切 ,但這在鑑定過程中未見,所以才覺得在衝動或過動 這部分,不是那麼的像。所以診斷才放注意力缺失這 個項目,因注意力缺失跟過動症其實是2個不太一樣 的症狀呈現,一個是注意力不足為主,另外一個是過 動跟衝動。從而,鑑定人兼證人丙○○○○亦已說明該測 驗結果可得表徵之結果,及其判斷依據,實難認有何 率斷之處。     ⑸就辯護人所疑被告情緒顯示有內在衝突及自我整合表 現差之具體情形,及是否影響被告無法遵守相處界線 部分,鑑定人兼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鑑定證稱: 所謂內在衝突有很多,例如我很想不工作,但又必須 要去工作,就會造成一種內在衝突的狀態,至於如何 依照班達完形測驗結果得出被告有內在衝突之結論, 乃心理師所呈現的報告結果等語(本院卷第382頁) 。蓋有關協同鑑定之心理師如何解讀班達完形測驗結 果乙情,鑑定人兼證人丙○○○○固無法說明,然依鑑定 人兼證人丙○○○○所舉前揭內在衝突之意涵,乃一般人 均存在之心理狀態,實難認與被告之責任能力有無欠 缺有重大、具體關聯。     ⑹鑑定報告於心理測驗中指出被告情緒稍顯低落,說到 難過時哭泣,然於精神狀態檢查中表示被告情緒平穩 ,論述前後顯有矛盾部分,然查,被告於鑑定過程中 ,思及特定問題致難過哭泣,與其接受其他詢問、鑑 定時情緒平穩,應屬可併存之狀態,尚難僅因被告就 特定問題有情緒反應,即需評價為被告情緒狀態不穩 。且鑑定人兼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鑑定證稱:被 告於鑑定過程中,談到家人時,曾提及如服刑將無法 照顧父親及祖母等情(本院卷第382頁),被告就此 事項以哭泣表達其情緒,乃屬就特定事項之情緒抒發 ,且被告此情緒反應,核與一般刑事被告恐面臨判刑 執行之惶恐不安反應相符,實難僅因被告此一般人均 有之正常、短暫情緒反應,即認鑑定人兼證人丙○○○○ 依照被告鑑定過程之整體表現,認被告於鑑定時情緒 平穩,有何不妥之處。辯護人就此質疑鑑定報告前後 矛盾,亦屬誤會。     ⑺就辯護人所疑鑑定報告中提及即便注意力缺失過動疾 患之診斷成立,亦不影響其無法辨識能力或行為控制 能力,及注意力缺陷過動疾患患者無法自然痊癒,部 分孩童長大後症狀持續甚至複雜化,且合併其他精神 症狀部分,鑑定人兼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則鑑定 證稱:注意力缺失、過動的問題,主要是個案自己的 一個狀態,可能會因為較衝動、注意力無法持續,而 影響人際關係或學業表現,但這些過動、衝動行為, 其實會隨著年齡長大,過動、衝動那個症狀會慢慢減 少,比較有可能會留存的症狀是注意力缺失這個部分 ,縱使很聰明,但因注意力受到影響,可能會影響學 業成績。但不管是過動衝動或注意力缺失,患者該學 得之知識或規範、規矩,其實與他人相同。他會知道 未經他人允許觸摸他人身體是錯的,此部分可從被告 高中時就知道取他人綽號的行為是不當的,後來也有 好好處理跟解決,所以表示被告到高中時,該注意力 缺陷過動疾患症狀已隨其成長慢慢改善,更可知被告 大學時,可以辨識這件事情是錯的且不能做的,且有 辦法控制自己的行為。所以才會做出即便被告有注意 力缺失此狀況存在,但是他在做這件事情的時候,其 辨識自己行為是否應當且控制自己行為能力部分,並 無缺陷。且依臨床觀察,注意力缺陷過動疾患就算不 治療,到了年齡較大、神經發展較成熟時,症狀會慢 慢改善。如果治療,會讓患者在學習過程、症狀比較 嚴重時,變得比較穩定、好照顧,有利於學習等語( 本院卷第384至386頁)。蓋被告並未有知覺扭曲、思 考過程異常或妄想性思考的精神病症狀等情,業於前 揭鑑定報告載明(本院卷第285頁),被告求學過程 雖非順利,然成績好壞及求學是否順利,除與被告之 注意力缺失有關外,亦與其學習動機、自身勤惰有重 大關聯,鑑定人依照本院所提供之各項病歷及卷證資 料,佐以鑑定當時進行之紙筆測驗及臨床評估,於本 院加以說明被告本身應較屬注意力缺失而非過動之情 況,且縱被告有注意力缺失之情形,亦不影響被告對 於不得違反他人意願而為性交等違法行為之認知,更 不會影響被告之控制行為能力,進而認為被告之行為 並未因其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症狀受有重大影響,其 鑑定說理清楚,難認有何鑑定失當之處;況辯護人所 提出之網路報導標題為「過動症不會自然好 長大焦 慮犯罪機率高」,有該報導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 23頁),該文結論係小學三年級前乃黃金治療期,希 望藉由該報導重視早療之重要性,然文中亦確實引用 三軍醫院精神醫學部兒童精神科主任葉啟斌曾述「AD HD孩童可能隨年紀增長,發育逐漸完善而改變」,此 情與鑑定人所述年紀增長後狀況將趨於穩定之專業意 見無異;且鑑定人兼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鑑定證 稱:依照被告4歲時前往中山醫學大學復健科所做成 之心理衡鑑報告,當時其實是排除被告有注意力缺失 過動症的診斷。而注意力缺失過動症之診斷,大概都 是從小即可發現,如當時被告母親因此原因帶被告就 診,且確定有注意力缺失之問題,當時就會得到確定 診斷,並繼續治療。然當時心理衡鑑是覺得被告於家 裡活動量較大,是跟管教不一致有關等語(本院卷第 387至388頁),足認縱被告於幼時具備部分注意力缺 陷過動疾患之表徵,然以當時心理衡鑑結果並未確診 ,亦足認被告之狀況非極為嚴重;而被告雖未積極治 療,依照被告之成長歷程及目前精神狀況,亦未見有 何症狀持續複雜化且合併其他精神症狀,從而,辯護 人依據其所提出之報導內容,對於鑑定報告此部分結 論所提出之質疑,亦難認為有據。     ⑻此外,辯護人於鑑定人兼證人丙○○○○到庭鑑定作證後 ,曾質疑鑑定人係以鑑定當時之行為舉措,判斷被告 之責任能力,此情尚無從作為判斷被告行為時心智狀 況之標準。然辯護人同時另以被告於鑑定時所填寫之 魏氏成人智力量表測試結果即被告之專注力與注意力 為其弱勢,作為彈劾鑑定人認為被告行為時之責任能 力未受其病症影響之鑑定結果,實亦係以鑑定時之狀 態欲彈劾鑑定人之判斷結果。故辯護人此部分立論基 礎尚有前後矛盾之處。     ⑼辯護人另質疑鑑定人兼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就 被告何以先前以男女朋友之關係認識被害人並相處, 實際見面時卻以攝影師形象時,毫不猶豫回覆被告是 要占便宜,認為鑑定人對被告帶有濃重主觀評價,進 而認其所製成之鑑定報告書結論恐有偏頗。然查,針 對此點,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係先詰問鑑定人兼證 人丙○○○○「一開始上訴人是用男友身分的狀態跟被害 人接觸,他後面又換一個身分變成攝影師跟她接觸, 這有可能涉及一個精神或心理上的原因為何」,鑑定 人兼證人黃聿斐先稱:「這個應該要問他吧,不是問 我,我不覺得這個,因為這個狀況在一般網路交友的 狀況其實也還滿常見的,他並不是我鑑定的第一個會 這樣變換身分,然後用另外一個身分出來跟女生接觸 的案例。」等語(本院卷第383頁),亦即鑑定人兼 證人丙○○○○已鑑定稱被告此種行為模式於一般網路交 友常見,且與被告之責任能力無關;然辯護人續詰問 「依照妳的經驗跟專業,為什麼會有這樣的狀況?」 ,鑑定人兼證人丙○○○○始稱「就是為了占便宜吧。」 。依照本院當日庭訊過程,應可知鑑定人兼證人丙○○ ○○就辯護人上開問題,原本已依其專業知識認該行為 模式與被告責任能力之認定無關,然因辯護人再度詰 問,鑑定人始得依其個人經驗揣測被告動機,尚難認 鑑定人有何對被告存在主觀偏見之情;且經辯護人當 庭質疑鑑定人兼證人丙○○○○「這個結論是否會有點太 草率,應該是說有可能的精神上或是心理上是不是有 缺陷?或是他對於交際上面的認知有所錯誤等等?或 是因為自卑等原因?」後,鑑定人兼證人丙○○○○又補 充陳稱:「我覺得這樣的問法滿奇怪的,其實他是不 是自卑或是怎麼樣,他的心理或是怎麼樣,其實都不 會影響他辨識行為違法跟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他 到底為什麼要變成另外一個人來跟她接觸?我真的沒 有辦法回答這個問題,因為這是假設性的問題,我沒 有辦法去假設說假設我是他,我為什麼要變成另外一 個人來跟她接觸。」、「其實心智正常的人也滿常做 這樣的事情,就像我們在網路上交朋友,他就假裝他 是一個女生,然後去跟男生交朋友,這個也很常見, 在網路上其實因為是一個匿名的狀態,所以他們很容 易去隱藏他們實際的ID,然後去交朋友或是取得他們 想要的一些利益,這樣的利益當然是情感上或物質上 都有可能。」等語(本院卷第383至384頁),更可知 悉鑑定人兼證人丙○○○○依其專業知識,實際上無從知 悉被告之行為動機,且認為此行為動機與被告之責任 能力並無關聯。從而,辯護人執此認為辯護人之鑑定 有所偏頗,亦應有所誤會。       ⑽辯護人另聲請傳喚精神鑑定當時之心理師,欲說明鑑 定報告中所指「內在衝突」之具體情形。然查,辯護 人認被告之責任能力主要係受其罹有注意力缺失過動 疾患所致,惟依照被告幼時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 心理衡鑑結果,及本院鑑定後鑑定人之回覆,對於被 告是否確罹有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已均表示有疑,足 認縱被告確實罹有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其症狀亦非 典型且嚴重影響被告言行舉止,從而,縱被告存有內 在衝突,可能存在之內在衝突事項,亦難認對於本院 判斷被告行為之責任能力有重要關聯,本院認尚無傳 喚調查之必要。    ④綜前,本院認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所為鑑定並製成之 鑑定報告,並無何欠缺專業性及公正性之情,實無另囑 託其他機關重複進行鑑定之必要;此外,本院審酌犯罪 事實一之犯罪歷程,被告為達逞其性慾之目的,逐步以 網路交友為陷阱,再假借介紹攝影師為由,另設帳號與 甲○聯繫,以降低甲○戒心,並於見面後,以拍攝寫真照 為由,循序要求甲○脫衣,進而為猥褻、性交行為,被 告心思縝密,逐步實行其犯罪計畫,實難認其行為時, 有何因受注意力缺失之障礙,而影響其認知及控制行為 能力。綜上所述,被告之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 第19條第1、2項規定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辯護人請求 依該條規定予以減刑,尚難認為有據。   ⒋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    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依被告行為前之身心狀態、家庭背 景,及其主觀上認為與甲○係網路情人關係,未曾將影片 外流,且已與甲○達成和解,並獲得甲○原諒,及其目前擔 任居家照顧服務員,仍於大學進修部就讀等情,認為就犯 罪事實一部分,如科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查:被告固有疑似注意力 缺失過動疾患,主要為注意力缺失型之身心狀態,且與甲 ○業已達成調解並當庭賠償新臺幣(下同)70萬元,業據 甲○於原審時陳稱在卷(原審卷第152頁),並自陳目前從 事服務業,有正當工作;然查,被告假借與甲○網路戀愛 之方式,誘騙甲○前往被告住處,並以違反甲○意願方式使 其被拍攝、製造性影像,且就此次犯行,同時該當違反甲 ○意願而為強制性交罪,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將該影像傳 播他人,然被告嗣後卻再以持有該影像欲傳送給甲○同學 為由,脅迫被告與其見面,又於審理中,仍以其行為係因 受注意力缺陷過動疾患所影響,尚難認已有深刻反省己身 過錯之情,實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令人憫恕之情,其 犯罪動機亦無任何不得已之苦衷,客觀上不足以引起社會 上一般人之同情,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併此敘明。   ⒌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 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及強制未遂罪均罪證明確,並就 量刑及沒收部分分別說明如下:    ⑴量刑部分: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無刑案判 決有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為成年人,竟為逞一己私慾,一人分飾2角 ,先在網路上與未滿18歲之甲○成為男女朋友,再以 介紹甲○攝影師之名義,將甲○誘騙至其住家,再扮演 攝影師之角色對甲○伸以狼爪,先後違反甲○之意願拍 攝甲○性影像及妨害性自主,無視於甲○之年齡,對甲 ○之身心健康及發展均造成危害,參以被告對其所犯 下之過錯並未全然坦承犯行,然已與甲○達成和解及 已全部賠償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目前就讀大學 中、從事長照工作、未婚,家中有父母親、弟弟,經 濟狀況小康等之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 ,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甲○所表示之意見,分 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就犯罪 事實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 元折算1日。    ⑵沒收部分,先予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適用裁判 時法律之規定,及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認 為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性影像等物品之沒 收,應優先適用112年2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1120001018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7日生效施行 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 定。而扣案之2.5吋硬碟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儲存 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職務報告(偵卷第145至153頁)附卷可參,應 依上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而該硬碟內之性影像, 已因該硬碟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宣告沒收。又 卷附上開性影像之光碟及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 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 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 自均毋庸宣告沒收。又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 係被告所有,且供其傳送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文字脅迫 甲○,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拍攝犯罪事實一性影像所使用之工具設備等, 業為被告升級更好之工具設備時轉賣(偵字卷第31頁 ),衡酌該等物品既為被告轉賣,應無再為被告使用 供作犯罪所用之虞,且為避免執行沒收困難,應認沒 收該等工具設備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至其餘扣得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滑 鼠)、3.5吋硬碟、碟轉接座、記憶卡及華碩廠牌手機 等物,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被告之上開犯行有直接之 關係,不予宣告沒收。    ②經核原審判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第7項,於113年8月7日雖再經修正,且依前述說明 ,本院均應逕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原審雖有未及適用 新法之情,然因前揭條項均僅係將原有實務見解關於重 製行為認屬製造之明文化,並未影響本院論罪科刑及沒 收與否之效果,就此部分應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即可, 此外,原審認事、用法、量刑、沒收及不予宣告沒收之 說明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③被告上訴意旨雖仍執前詞否認曾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 亦否認知悉甲○係未滿18歲少年,並主張就犯罪事實部 分,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且其全部犯行,應有刑法第 19條減刑適用;又被告對於甲○未滿18歲部分,充其量 僅有未必故意,法敵對意識及可非難性較低,原審量刑 時漏未斟酌此情,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查:     ⑴就被告否認曾對甲○為強制性交及不知悉甲○未滿18歲 部分,本院已於理由欄㈠⒉⒊詳述認定被告構成此部分 犯行之積極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被告辯解不可 採之理由予以說明,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上情,難 認有據。且因本院認被告係明知甲○未滿18歲,自無 其所指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就此年齡要件主觀上僅係不 確定故意,而量刑過重之情。     ⑵就被告主張其因患有注意力缺陷過動疾患,應有刑法 第19條第2項減刑適用,併主張卷內精神鑑定報告欠 缺專業性,有偏頗之情部分,本院亦於前揭理由㈢⒊③ 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鑑定報告有疑部分予以說明,進 而認定並無另送其他鑑定機關重行鑑定及傳喚心理師 之必要。     ⑶被告上訴另認原審就犯罪事實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不當部分,本院亦於前揭理由㈢⒋說明被告 不符合該條減刑適用之理由。     ⑷從而,被告上訴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強制未遂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TCHM-112-侵上訴-85-2024100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一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1836、3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狗狗」、「蘋果牛奶」、「卡布 」、「王陽明」、「易利通商行」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組織之首次犯行, 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非本件審理範圍),擔任面交車 手。其與前開人等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財富企劃」帳號向乙 ○○佯稱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要求乙○○聯繫Telegram暱稱「易 利通商行」之假幣商洽談購買虛擬貨幣之價格及數量,並與 乙○○相約於112年9月13日14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之 全家超商和平店,面交價值新臺幣(下同)78萬元之泰達幣2 萬2,311顆,致其陷於錯誤,而依約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7 8萬元現金予到場收取款項之甲○○,甲○○收取款項後,復依 「卡布」之指示,於同日15時45分許,在高鐵臺中站對面之 公園,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付予暱稱「狗狗」之李思儀,再層 層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甲○○並因此獲得 3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 告於審理時均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見金訴卷第34頁), 且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他卷第675至678、825至827頁、偵31836卷第19至20頁、 金訴卷第35頁),核與證人李思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 詢中證述(見他卷第65至78、493至500、509至513頁)情節大 致相符,且有112年9月28日、112年10月19日、113年1月2日 員警職務報告、112年9月13日臺中高鐵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李思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李思儀手機畫面擷圖、乙○○與詐騙集團對 話紀錄擷圖、乙○○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年9月13日苗 栗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見他卷第9至44、147至151、165至196、323至421、491至 492、571至597、757至763、781至822頁)在卷可參,被告 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係認凡屬共同正犯者,對於共同 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 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 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 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 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 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經查,被告收取詐欺贓款轉交 予李思儀,再層層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行為,雖未自 始至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各階段犯行,惟 被告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能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與上開人等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亦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與上開人等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 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犯行事證證明,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上開見解,被告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至3年6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 告因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應較有利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與上開人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一般洗錢 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 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 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 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 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 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 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 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 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 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 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 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 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 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 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罪 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 一般洗錢罪「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 之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 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 義務,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 於量刑時,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法定刑中之 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 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均無不可。本院衡酌被告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尚短,且僅為底層之成員,並 非居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地位,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 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再 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方 式獲取財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負責上開工作,阻礙國家 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非輕, 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實有不該,惟 被告遭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其就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未能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惟被告尚有悔 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可參(見金 訴卷第45至46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雖有遭論罪科 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見金 訴卷第13至15頁),惟先前侵占罪僅遭判處罰金4000元,犯 罪情節輕微,而其因詐欺案件遭判決有罪部分,被告自陳係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他次犯行,故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前素行尚可,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經營餐飲業 、每月收入約5至8萬元、已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跟配偶 、小孩、姪子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金訴卷第36頁)之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 懲戒。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有拿到3500元之報酬 等語(見金訴卷第35頁),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 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 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 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 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之金額雖屬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 收取款項後已悉數轉交給李思儀並層層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 上手,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仍保有上開詐欺款項之管理、處 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並於執行程序 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8

TCDM-113-金訴-2684-20241008-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俞伯璋 代 理 人 葉俊宏律師 何明峯律師 蔡欣澤律師 被 告 康樹德 李蓉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005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94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俞 伯璋以被告康樹德、李蓉蓉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 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有不足,於民國113 年1月1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94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高檢)檢察長 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5月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00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本件駁回再議處分)。又本件駁回 再議處分於113年5月15日送達聲請人及其送達代收人之指定 送達處所,並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送達處所之大樓 管理中心所屬人員代為簽收,而生送達效力等情,有臺高檢 送達證書2份(見臺高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005號卷第57至 58頁)在卷可查,聲請人復於113年5月24日委請葉俊宏律師 、何明峯律師、蔡欣澤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有卷附刑事准予自訴聲請狀首頁之收狀戳及刑事委任書 1份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 請程序於法核無不合,此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准予自訴聲請狀」所載 。   三、關於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說明:   觀諸前開附件書狀之內容,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 範圍,應僅限其以告訴人身分告訴被告2人涉嫌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並不包 括其等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再者,就聲請人請求究辦被告2人共 同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業經原不起訴處分認係告發性質 ,復未經臺高檢之本件駁回再議處分為實體審查,而無駁回 再議處分之存在,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有無理由之審查;至於被告2人另涉背信部分,非屬原不起 訴處分之範圍,復經臺高檢另函請新北地檢署依法辦理,自 非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本院亦無庸加以審究。 四、關於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無理由部分(即被告2人涉嫌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 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 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 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 無理由裁定駁回之。經查: ㈠、聲請人之告訴(發)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高檢檢察 長移轉新北地檢署偵辦意旨略以:被告康樹德、李蓉蓉與年 籍不詳之泰國籍人士Pranee Puangbut(另由新北地檢署簽 結)分別為國萬泰國法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國萬公司,依 泰國法律設立於泰國境內,泰國統一編號:0000000000000 號)董事、實際負責財務之人及會計人員,其等均明知不得 挪用國萬公司資產為己用,亦不得隱匿會計事項,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侵占等犯意 聯絡,於109年、110年某時,由被告康樹德分別向國萬公司 借款泰銖(下同)10萬元、40萬元並侵占入己,並與被告李 蓉蓉、Pranee Puangbut共同隱匿上開交易事項,故意未載 於國萬公司財務報表中,被告李蓉蓉則於傳送予聲請人之逐 月財務資訊中隱匿上開交易事項,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影響 聲請人投資國萬公司之決策,未及撤回於如原不起訴處分書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之國萬公司投資款。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同法第336 條第2項業務侵占等罪嫌。 ㈡、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2人所涉上開罪名嫌疑 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⒈觀諸被告康樹德提出之「2020年帳上還未報銷的股東借款金 額明細」及「2021年帳上還未報銷的股東借款金額明細」, 列明預支款、文件認證費用、申請商業登記費用、法院費用 等支出金額明細,並均有對應之收據、電子郵件在卷可稽, 核與其辯稱:伊未於109年向國萬公司借款10萬元,財務狀 況表資產欄位記載短期借款10萬元係公司預支訴訟費、證明 書費等費用,伊是國萬公司唯一負責人,所以由伊先簽字, 會計就會先將錢給員工等語相符,足認被告康樹德未將10萬 元、40萬元侵占入己甚明。又聲請人固曾於附表所示時間投 資附表所示款項至國萬公司,然上開款項早於109年財務報 表報導期間結束日(109年12月31日)前即已投入國萬公司 ,是聲請人交付投資款尚與上開事項無涉,縱聲請人事後未 及撤回投資款,此部分仍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  ⒉再觀聲請人提出之109年財務報表,可見109年財務狀況表「 資產」欄位載明:短期貸款泰銖10萬元,並於該表附註5註 明:109年公司已向董事提供貸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 務報表存卷可憑,是被告2人並無隱匿董事借貸之事項,且 告訴代理人張晉榮律師亦於偵查中自陳:110年的財務報表 沒有不實等語,是國萬公司109年、110年財務報表並無任何 隱匿交易事項之不實情形。復觀諸被告李蓉蓉傳送予聲請人 之逐月財務資訊固未載有上開董事借貸事項,惟細繹該財務 資訊之標題為「EXPENSE」,可知該等財務資訊係表達逐月 之「費用類」會計項目之金額,然告訴意旨所指董事借貸10 萬元、40萬元之事項,在會計學上應分類為國萬公司「資產 類」會計項目,二者會計項目之性質究屬不同,是前開董事 借貸事項自不會出現在被告李蓉蓉所傳送之逐月財務資訊中 ,果爾,被告2人即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可言,實難逕以詐欺 取財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 何告訴意旨所指之不法犯行,應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有未 足等語。 ㈢、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高檢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4005號處分書為本件駁回再議處分,而就詐欺取財部分之 駁回意旨略以:    ⒈依聲請人於112年1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就本件詐欺取財事實 之指訴、及其於112年3月2日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暨追 加告訴狀、於112年6月1日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㈡狀等書 狀所載事實,係認被告康樹德、李蓉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故意未將國萬公司借貸予被告康樹德之資訊記載於國 萬公司109年之財務報表中,並透過出示上開虛假之財務報 表予聲請人之詐術,使聲請人陷於國萬公司並未出借款項予 他人之錯誤,而交付投資款及未及時撤回投資款,因而致生 財物之損害等情。  ⒉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國萬公司截至109年12月31日之財務報表 ,業已清楚載明國萬公司於109年之資產中,有一筆10萬元 之短期貸款,亦於第5點短期貸款之附註中載明:「2563年 (即109年),公司已向董事提供貸款。利息按每年1%的利 率收取,還款時間表按要求到期。」等文字,有上開109年 財務報表附卷可稽。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國萬公司110年之 財務報表,亦載明國萬公司於109年及110年各有一筆10萬元 及40萬元之公司對個人或關係企業短期融通貸款,同時亦於 第5點短期貸款之附註中記載類如上開貸款附註之記錄,有1 10年財務報表在卷可查。被告2人應無故意不將公司借貸資 訊記載於財務報表,或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並出示予聲請人 之施用詐術行為。再縱認被告2人未將公司借貸之資訊記載 於國萬公司109年度各月份之收支報表中,然上開各月份收 支報表僅係國萬公司內部財務及會計人員所簡易記錄公司每 月收支狀況之非正式財務清單,與前開經外部專業之會計師 所出具之正式財務報表之嚴謹度難認相當,故尚難以國萬公 司109年度各月份之收支報表未記載公司借貸之資訊,即逕 認被告2人有刻意製作不實收支清單以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 故意,即難逕論以詐欺取財之罪責。另Pranee Puangbut既 非原不起訴處分所列之被告,則非屬本案再議聲請之範圍, 從而,本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㈣、經核原不起訴處分及本件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調查證據,並就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敘明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而所 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本院除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 理由,就聲請人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不再為論駁外,另補充 理由如下:  ⒈觀諸聲請人所提出泰國法院南曼谷刑事法庭113年2月12日刑 事案件判決書中譯版影本之內容略以:「被告(按被告康樹 德)聲稱,LOUIS CONSULTING(Thailand)Co.,Ltd.成立於 2019年5月,被告是有權簽名和蓋章的董事。…。被告確實從 LOUIS CONSULTING(Thailand)Co.,Ltd.借款400,000泰銖 ,作為未完全支付的股份款項,因此被告成為公司的債務人 。」、「文件編號JOR.5證明了原告(即聲請人)作為股東 受到損害。被告承認確實向公司借款,並在公司的財務報表 中記錄了該筆款項作為短期借款,如財務報表檔編號JOR.5 頁面3所示。被告沒有在任何公司檔中作出虛假聲明。如果 被告未償還該筆借款而導致股東受損,股東可進一步通過民 事訴訟追究責任。因此,被告唯一的違法行為是同意在公司 LOUIS CONSULTING(Thailand)Co.,Ltd.的2021年4月的法 人所得稅報表中記錄虛假資訊。」等語(見臺高檢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4005號卷第43頁反面、45頁;即該泰國法院判決 中譯版影本第4頁倒數第1行至第5頁第1行、第7頁第5至10行 ),其中就前揭被告康樹德所聲稱之內容以觀,固有顯示被 告康樹德於該案曾經自白其有向國萬公司借款40萬元之情, 但細譯上開泰國判決內容,該國法院係認定被告雖有向國萬 公司借款,但並未在任何公司檔中作出虛假聲明,由此適與 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所認定被告2人並無 隱匿公司借貸資訊記載於財務報表,或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 並出示予聲請人等節不謀而合,則被告2人是否有如聲請人 所指其等故意未將國萬公司借貸予被告康樹德之資訊記載於 國萬公司財務報表而有施行詐術之舉,實有可疑;再者,依 上開判決理由所載該國法院僅認定如果被告康樹德未償還該 筆借款而導致股東受損,股東可進一步通過民事訴訟追究責 任,但對於被告康樹德向國萬公司借款之事,是否涉及被告 康樹德有對聲請人為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進一步的實 質認定;此外,上開判決最後雖認為被告康樹德依據該國之 《根據註冊合夥企業、有限合夥企業、有限公司、協會和基 金會的違法行為法令1956年》第42條⑵犯有罪行,而判處被告 康樹德有期徒刑1年,但對於被告康樹德所犯罪行究係為何 ?是否包含本件詐欺取財罪行?等核心事項,則是未臻明確 。從而,自難僅憑上開判決逕認被告2人有何本件詐欺取財 犯行,而為其等不利之認定。  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雖指國萬公司與律師事務所無 異,其內部有3名泰籍律師,且國萬公司於109年及110年未 涉入法院訴訟,國外公司或負責人無庸預支相關訴訟費用, 縱使有此費用產生,直接以國萬公司名義報帳即可,不必動 用董事個人名義向國萬公司借款,並認被告康樹德辯稱其向 國萬公司借款係預支訴訟費、支出相關費用等語,係瓜田李 下之舉,而屬臨訟之詞云云。然而,被告康樹德各於109年 間、110年間,向國萬公司短期借款10萬元、40萬元,並記 載在國萬公司109年度、110年度之財務報表等情,有聲請人 所提出之國萬公司2021年度財務報表文件、國萬公司109年 度財務報表文件影本及其中譯本、被告所提出之2021、2020 年股東借款金額明細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8 52號卷〈下稱他9852卷〉第55至64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 字第187號卷第33至38頁反面、58至69、133至134頁)在卷 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康樹德所辯其未向國萬公司借款云 云,固非可採;但就被告康樹德所借款項事後是否償還國萬 公司,猶屬未定,自不能據此遽認被告康樹德有詐欺之行為 。再者,對公司出資或增資等投資入股,與股東行使股東權 或其他委託關係不同,股東雖對公司出資而取得股份,並享 有股東權,然公司應如何運用股東所投入之資金,以及是否 將資金使用於特定用途或營運項目,屬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原則上仍應由公司經營階層、執行業務機關決定,或由其意 思決定機關即股東會或全體股東決議行之,而非當然由出資 之股東指定該股款之用途,故股東投資入股,若無其他足認 其因受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形,不能徒以事後公司運用資金 之方式、用途,或公司營運模式、有無盈利或虧損等情不符 個別股東之主觀期待,甚至出資前後之主客觀環境變化,率 爾推認股東對公司出資之初即係陷於錯誤而交付股款。而查 ,被告康樹德係國萬公司之董事,聲請人僅係國萬公司之出 資股東,為聲請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復有聲請人所提出國萬 公司之營利登記證書泰文版及英文摘譯版、國萬公司之股東 名冊泰文版及中文摘譯版各1份(見他9852卷第15至29頁) 在卷可佐,參諸卷內事證,尚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足認被 告2人於聲請人將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予 國萬公司前,有以積極欺罔手段,使聲請人對於資金用途有 所誤信,是以,被告2人是否有對聲請人施以詐術之行為, 以及聲請人是否因此誤認其交付之資金將使用於國萬公司之 營運等特定用途而交付上開款項,既均欠缺其他補強證據可 資印證,而仍屬可疑,實難遽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臺 高檢檢察長所為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均有卷內 各項訴訟資料可稽,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 又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 予提起自訴之條件。故本案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PCDM-113-聲自-80-202410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承攬報酬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20號 原 告 禕珞科技開發有限公司(原名:智凌國際數位整合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紫伶(原名:陳姿伶)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岱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禎祥律師 葉俊宏律師 被 告 銘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4號卷【下稱北院卷】第9頁)。嗣於 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以原起訴聲 明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 。復於113年2月2日以民事追加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變 更先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130,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變更原備位聲明並列第一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追加第二備位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96至97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 訴之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 ,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上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7年8月20日簽訂「河濱自行車騎乘體驗系統專案開 發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開發供原告 客戶即財團法人自行車新文化基金會(下稱自行車新文化基 金會)使用之「河濱自行車騎乘體驗系統」(下稱系爭系統 ),被告應依系爭契約建置、規劃系爭系統內容及功能,兩 造並約定承攬報酬為80萬元整,分四期給付。又依系爭契約 第2條第2項之約定,系爭契約僅為約定系爭系統之框架,詳 細功能内容由兩造陸續確認,兩造嗣與自行車新文化基金會 (下稱三方)於107年9月18日召集專案會議商議系爭系統應 具備之內容細節,三方確立系爭系統之工作項目,並立有確 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是系爭系統應具備系爭契約、系 爭確認書之工作項目。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承作之系 爭系統包括⒈現場租賃站負責租借車輛之工作人員(即前端 )所使用之iPad安裝之「POS系統APP」(下稱POS系統)、⒉ 後臺管理系統(下稱後台系統)。然為使系爭系統能順利運 作,系爭系統尚需建置供租借自行車輛之消費者手機平台之 「FunBike麻吉APP」(下稱手機APP),兩造遂以口頭追加系 爭契約工作項目,由被告一併承攬「手機APP」各項功能之 建置,及其與POS系統及後台系統之串聯,系爭確認書中「 會員端APP功能說明」即是手機APP應完成之工作項目,兩造 並約定追加10萬元之報酬,故承攬報酬共計90萬元整。原告 已給付第一期至第三期款項共計72萬元予被告,嗣於113年1 月24日給付130,001元予被告。  ㈡系爭系統建置目的係為使消費者可於新北市河濱公共自行車 租賃站租賃自行車,透過消費者手機下載APP,自行挑選自 行車輛並完成付款,縮減租車流程,且系爭系統尚可數位化 處理所有租車訂單,建立數據資料庫,使經營者可更有效率 管理其租賃站。故被告應建置約定之全部工作項目,即POS 系統、手機APP、後台系統三者所應有之全部功能項目,且 此三者必須隨時保持連線順暢而可連動,進而使系爭系統順 利運作,始可謂承攬工作完成,如僅單純交付系爭系統,而 實際因諸多功能未完備而無法順利運轉,未依系爭契約之約 定發生預期之結果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而系爭 系統具有如110年9月3日民事準備狀附表4所示之瑕疵,被告 復經原告催告仍拒絕修補,迄至000年00月0日下架時均未完 成修復完成。另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之約定,被告應交付 系爭契約第3條第7項所列之所有文件、原整原始碼資料予原 告,原告於108年5月委託第三人巴克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巴克斯公司),由其就被告交付文件進行稽核作業,確 認被告是否已交付應交付之文件,然由巴克斯公司於000年0 月出具稽核報告「FUNBIKE麻吉會員APP/POSAPP_對接文件確 認表」(下稱系爭對接文件確認表)及「巴克斯數位股份有 限公司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可知,被告直至108年7月 22日為止,其所交付之文件並未達業界核可標準,且系爭對 接文件確認表已經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甲○○簽名確認之,顯見 被告已承認其交付未完成,且迄今仍未予以補正。  ㈢被告並未完成其承攬工作,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並請求進行 修補,惟被告遲未為之,又被告所交付之文件亦未符合債之 本旨,足證被告違約明確,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解 除系爭契約,自屬合法。而原告已於109年4月14日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9030號(下稱另案 一審),以民事答辯狀㈢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復 於109年7月7日以遠東萬佳律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依系 爭契約第10條規定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 爭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原告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 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承攬報酬72萬元、13 0,001元。  ㈣縱認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惟因系爭系統存有諸多瑕疵 ,原告多次請求被告進行修補,然被告明示拒為修補,嗣原 告於108年8月1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本件減少報酬,並已 開立折讓單,是原告已於110年8月15日依民法第494條規定 向被告主張減少報酬。而原告基於系爭系統之瑕疵,於請求 減少報酬後另委請嵩鴻數位有限公司(下稱嵩鴻公司),完 成原應由被告完成之工作並支付38萬元,故應以此另行支出 修補瑕疵之額外費用定原告所得請求減少報酬之數額,或至 少為原告於113年1月24日給付予被告之130,001元。是被告 原所受領該部分報酬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報酬共計38萬元或130,001元。  ㈤爰先位聲明依系爭契約第10條、民法第259條、179條;第一 、第二備位聲明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先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130,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 一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 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8年1月、3月、5月間,分別依系爭契約規定完成第4 次檢核完成之要件,即完成本案教育訓練、輔導上線,以及 交付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應交付之文件。再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5項約定,第4期款項於本案第4次檢核完成後(完成度10 0%)支付,是原告於尾款發票開出後即收執,顯見系爭系統 於發票開出前,已完成第4次檢核且完成度100%,另系爭契 約第3條第3點載明所有工作進度檢核點完成,且經原告測試 後無任何錯誤即可視為驗收,又系爭系統自4月上線後,營 運至12月有8月之久,且期間先後於4月1日舉辦「加入FunBi ke暢遊河濱」「單車輕旅行音樂FUN生活」、4月3日舉辦「 兒童節」、5月15日「優質單車活動推薦」、6月1日「世界 自行車日」、8月1日「情人節」、10月3日「尋找寳可夢」 等活動,顯見被告已完成全案工作項目並經原告驗收完成。 ㈡巴克斯公司為原告自行委託且未事前通知被告,並非公正第 三人,其出具之報告不可採信。且系爭契約第3條第7項交付 物件所列各項,於系爭對接文件確認表中均備註「0K」,足 證明被告已完成系爭契約所列之所有交付文件。另外備註有 「NG-請Andy7/22下班前提供」字樣之「系統完成開發、交 付Code(含註解)各模組功能表列説明」、「APP功能説明書 /目錄説明」、「APP程式説明書/目錄說明」、「後台程式 説明書/目錄説明」、及空白未註明共一項「其他」,均非 系爭契約中第3條第7項所定應交付文件,以上項目均爲108 年7月之後,原告始要求被告交付,而被告基於服務客户立 場同意提供,並非認同系爭契約未完成,又「其他」一項所 要求之影片被告於當年0月間早已交付。 ㈢原告稱已於109年4月22日已於另案一審提出民事答辯狀㈢作為 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該狀所交付之對象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而非被告,被告僅以繕本之型式收受該 狀,實則原告自始未提出欲解除系爭契約之理由及要求,是 原告自於108年8月22日發出存證信函,至108年12月原告自 行下架系爭系統止,即未以任何型式通知被告系統使用上有 何功能上之問題,顯見系統功能完整且能正確運作,縱有問 題亦是一般維運人員即可解決之技術性問題,則原告主張解 除系爭契約顯非合理。 ㈥縱系爭系統有不足之處,無法滿足原告期望,然本案原合約 金額為80萬元,後因手機APP開發追加10萬元至90萬元,被 告總計開出四次發票之款項共計850,001元。於最終驗收之 時,兩造已達成協議,作成價金折抵49,999元之協議,已是 事實上的減價驗收,且自108年4月2日系統正式上線,至被 告開立發票請款5月31日,已經歷2個月,若原告一時不察在 收受發票接受請款後才發現系爭系統具有如其所言無法運作 之事實實在有違常理甚鉅,顯為原告缷責之詞,實不足採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000年0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開發自行車新 文化基金會使用之系爭系統,約定報酬80萬元,分4期給付 ,原告已給付第1期至第3期款項共計72萬元予被告。 ㈡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口頭約定追加系爭契約之工作項目, 由被告一併承攬「手機APP」各項功能開發,並口頭約定承 攬報酬為10萬元整,故承攬報酬經追加後共計90萬元。 ㈢系爭系統(含手機APP版本開發,下同)於108年4月1日上線 ,原告於108年12月2日將系爭系統下架。 ㈣原告於另案一審以民事答辯狀㈢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至遲於109年4月22日前已收受之。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系統(包含POS系統、後台系統、手機APP)是否依照系 爭契約約定履行完成?有無未完成功能或無法實際使用功能 之瑕疵?  ⒈依系爭契約第2條1項約定:第一次檢核:107年8月31日前, 乙方(即被告)完成系統規劃,甲乙雙方約定系統規劃以線框 圖呈現,範圍應包含系統前台及後台(管理者介面),本階段 未包含功能開發及美術套版,完成度30%;同條第2項約定: 於第一次檢核同時,甲乙雙方應依確認後之系統規劃,共同 議定其中應完成工作事項,作為本案第二次檢核點範圍;第 12條附件約定:本合約附件視為合約內容之一部分,所有條 款經甲、乙雙方書面同意後始得增刪修改。雙方於服務期間 所簽署之書面開會備忘錄,視為本合約之部分內容。而附件 載明工作事項說明列有:POS端APP(含員工管理模組、購物 車管理模組、帳務資訊管理模組、站點管理模組)、管理端W EB(包含員工管理模組、商品管理模組、會員管理模組、帳 務管理模組、車品管理模組、站點管理模組),各模組項下 亦列明各模組應具備之相關功能,可知雙方簽署系爭契約時 已有初步之開發項目與規劃,待被告為系統規劃後,於第一 次檢核時兩造即確認具體系統規劃內容並商議應完成之工作 項目,而參以兩造於簽署系爭契約後,再行會同自行車基金 會先後於107年8月24日、9月10日、9月18日召開專案會議, 依會議記錄之備忘錄所示主題為「Wireframe確認」、「POS 、會員App WireFrame討論確認」,並據證人張黃凱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64號案件(下稱另案)證稱: 我於107至108年間在被告任職,有參與系爭系統之開發,主 要負責開發手機APP、網頁伺服器開發、串接網頁之頁面, 針對系爭系統我是負責使用者端的建置;系爭系統是自行車 新文化基金會發包出來,原告公司負責設計、被告負責開發 ,原告和新文化基金會之專案會議是甲○○去討論,後面開發 完成是我和莊鈞淳去展示,系爭確認書所載項目即為當時要 開發之項目及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至63頁);證人丁○○ 於另案證述:我於107年8月至108年12月在自行車新文化基 金會擔任營運專員,負責河濱租借站之管理,原先基金會委 託原告開發單機版之POS系統,後來希望開發能連網路之會 員制POS系統提供自行車租借使用,後續原告便委託被告開 發,基金會就上開系統有與原告召開專案會議,討論系統開 發項目、內容及規格,被告均有派人出席上開專案會議,當 時被告方是由甲○○參與,107年9月18日之專案會議事項第2 點:POS、會員APP、WIREFRAME討論確認,決議內容為:需 要修改部分已直接寫明於紙本上,將依照討論內容修正,此 所指之紙本即為系統之規格內容,經過專案會議後確認之開 發項目內容即為系爭確認書所載,系爭確認書右下角有基金 會處長及我的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9至73頁),互核其等 證述,就系爭契約簽署後,兩造及基金會仍有召開專案會議 確認開發項目與規格,以及參與人員為何人乙節,均為一致 ,且與上開專案會議紀錄所載內容相符,暨觀諸系爭契約附 件與系爭確認書所載項目、內容,除「會員端APP功能說明 」及「POS端功能說明」之「會員/非會員租借子系統」為系 爭契約附件所無,其餘多與系爭契約附件所載相符,可知系 爭契約簽署後,兩造會同基金會先後召開三次專案會議商討 開發項目,甲○○並為被告方出席人員,三方並於107年9月18 日達成共識並作成系爭確認書,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系統 及手機APP版本約定之開發項目即如附表「開發項目」欄所 示,應屬可採。   ⒉系爭系統是否具有如110年9月3日民事準備狀附表4所示之未 完成功能或無法實際使用功能之瑕疵:  ⑴未完成功能部份:   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完成管理WEB系統,及如準備狀附表四所 載POS系統之無此功能等項等語,固據其以證人丁○○證述為 據。然證人丁○○固證述:管理端WEB我沒有印象有其他功能 ,當時所有報表都是另外跟原告要,車籍資料也是提供給原 告,由原告上線、安裝進系統,原本車籍資料應由我們WEB 上可以自行去安裝,資料就會連動到各站之POS機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73至74頁)。然據原告自行提出之系爭系統之模組 關係圖及對應明細表所載(見本院二第155頁),被告並非全 無交付管理端WEB之程式碼,此與前述證人丁○○之證述已不 相符,另審酌被告已提出系爭系統管理端WEB之操作畫面( 見本院卷三第231至235頁),難認被告確實未完成原告所指 各項目之開發,原告此部分辯詞,無從逕信為真。  ⑵已完成但具有錯誤部分:  ①原告主張POS系統無法進行租還車功能、手機APP系統已註冊 會員無法進行登入;POS系統出現延遲、錯單、計算錯誤、 訂單問題、後台報表產出未完成、使用者無法登入系統等如 準備狀附表4所載功能錯誤之瑕疵,固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 錄、GOOGLE評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至第150頁),惟此 僅能證明系爭系統於現場使用曾出現當機、無法借還車、結 帳等情形,然系爭系統故障之成因容有多端,尚難以此認定 系統無法正常使用之原因為何。再據證人即乙○○證述:我是 自行車新文化基金會之營運處專員,工作內容為協助自行車 租借站行政事務之處理,任職期間自103年8月迄今,108年 間因自行車新文化基金會之租借系統要更新,故而知悉兩造 ;最早自行車租借是各站用單機作業,每日結帳均係使用手 寫報表後再回傳基金會,嗣因業務需求採以會員制及數位化 ,及簡化租借流程之目的,故而使用系爭系統,系爭系統是 在108年4月上線,印象POS系統中常發生無法還車、無法結 帳、還車作業時間太久而造成當機、營收日報表數字錯誤、 排班作業無法使用等情形;手機APP系統則是常發生第一次 下載不成功、租借時之二維條碼打不開、當機等情形,上開 情形發生時均會在LINE群組反應,大部分都發生假日期間, 系爭系統是可以使用,但在尖峰時段常發生當機情形,故後 續在000年00月0日下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9頁);證 人丁○○於另案證述:系爭系統剛上線時常發生POS機當機、 系統運作越來越慢,最後整個卡住而無法使用POS所有功能 ,尤其是在假日下午營運尖峰時常常發生系統當機,發生上 述問題後有在LINE群組反應,甲○○表示只能重新開機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73至75頁);證人張黃凱於另案證稱:系爭系 統上線後,有發生現場POS端APP無法借還車及結帳,需要工 作人員手開單據的情形,原因是使用人數太多,伺服器超出 負載,類似搶票一下子太多人連到伺服器,導致無法反應, 系統幾乎都是在假日人多的時候當機,我會重啟伺服器,我 們也有去調整系爭系統的程式,看能不能減少對伺服器的呼 叫及指令等語(見另案卷二第258至266頁),互核上開證人 證述,就系爭系統發生當機、無法反應之時點俱屬相符,且 該等證人分別為文化基金會之員工、被告前員工,對於本件 並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嫌為虛偽證述之理,是其等 證述,應堪採信。由此可知,系爭系統並非自上線以來皆無 法順利完成借還車及結帳作業,而係於假日使用人數較多時 方容易出現系統當機之情況,是被告辯稱系統當機係因現場 網路流量及伺服器之故所致等語,即非毫無可能。  ②原告雖主張其嗣委由訴外人嵩鴻公司開發之自行車系統,在 使用與原本相同之網路環境下,即得以正常使用等情,主張 被告開發之系爭系統有瑕疵方導致當機、無法借還車、結帳 ,並提出與嵩鴻公司間之契約、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 5至265頁)。然嵩鴻公司另行開發之系統內容為何、是否因 應系爭系統短暫運行期間之使用量等現況另作配套調整等節 ,均不得而知,參以丁○○於另案證稱:新系統用的POS機和 網路沒有調整,但我不知道新舊伺服器的規格,原告公司要 提供一個穩定的系統給我們,至於詳細規格我們沒有去了解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7至78頁),故系爭系統無法使用之成 因是否與伺服器毫無關聯,亦無法認定,是難以此推認被告 交付之系爭系統及手機APP版本確有功能瑕疵。  ③原告再舉證人戊○○證稱:我是嵩鴻公司之負責人,協助客戶 進行系統化開發,在107、108年間有協助原告檢視系爭系統 ,檢視結果發現有功能異常、系統運作不順暢,最常發生為 直接當機,功能異常是系統開發問題、系統當機則是系統功 能無法承受當時使用量,無法承受當時使用量之原因是因系 統效能問題,系爭系統後來因為重新開機太頻繁故而下架, 由我進行重新開發,頻繁發生當機之時點為尖峰時段即周末 ,在108年8月20日前有經原告要求增加伺服器規格來應付此 當機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5至180頁),是證人戊○○證述 系爭系統經常發生當機時點亦為人潮使用尖峰時段,其並因 此應原告要求更動伺服器之規格,此情要與前述證人證述系 統發生當機時段一致,亦徵系爭系統發生係因網路流量之情 事不足,非無可能,雖證人戊○○證述開發系統會評估客戶流 量,如果系統開發並未符合評估值標準即可視為未開發完整 ,此本身就是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0頁),然證人戊○○ 認定之系統開發標準為何,已有不明,遑論以此作為兩造間 開發系統之標準依據,自難以此遽認被告就系爭系統之開發 有違反系爭契約所定內容。  ⑶就應給付文件未給付部分:  ①依系爭契約第3條驗收方式,其中第7項約定:本案應交付之 文件包含:本案由乙方(即被告)所撰寫之所有程式原始碼、 系統安裝手冊、系統前台操作手冊、系統後台操作手冊、系 統管理員操作手冊、教育訓練相關文件、其他經由雙方議定 之相關文件或手冊等語(見北院卷第43頁),是被告依約負有 交付原始碼、系統安裝手冊、系統前台操作手冊、系統後台 操作手冊、系統管理員操作手冊、教育訓練相關文件之資料 ,先予認定。  ②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系爭契約第3條第7項所列之所有文件及 完整原始碼資料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對接文件確認表、巴 斯克公司聲明書等件為證(見北院卷第95至97頁)。查,依卷 附系爭對接文件確認表編號4至8所示(見北院卷第95頁)系統 安裝手冊、系統前台操作手冊、系統後台操作手冊、系統管 理員操作手冊、教育訓練相關文件等項,均於備註欄載明「 ok」,而「ok」係代表確實交付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是 被告辯稱上開資料均已交付乙情,應非子虛。至系爭對接文 件確認表中「系統完成開發、交付Code(含註解)各模組功 能表列説明」、「APP功能説明書/目錄説明」、「APP程式 説明書/目錄說明」、「後台程式説明書/目錄説明」、及空 白未註明共一項「其他」等項,固於備註欄載明「NG-請And y7/22下班前提供」等字樣,然為被告辯稱上開項目均非系 爭契約第3條第7項載明應交付之文件等語,而上開文件並未 列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7項,且系爭契約第3條第7項所約定被 告應交付之文件項目,就各該文件應載內容,俱無約定,是 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文件應包含之上開「系統完成開發、交 付Code(含註解)各模組功能表列説明」、「APP功能説明書 /目錄説明」、「APP程式説明書/目錄說明」、「後台程式 説明書/目錄説明」、及空白未註明共一項「其他」等項, 已難信為真實。至於系爭聲明書亦僅記載被告交付之文件有 內容說明不清楚、未能描述應有開發目的等狀況,亦難認定 被告實際交付之文件內容為何,自無從推認是否欠缺原告所 指之註解及說明。  ③原告再以模組關係圖主張被告提供之原始碼缺少註解等語, 固據其提出模組關係圖及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5 8頁)。然查,此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文件,製作過程及結果已 為被告所爭執,雖原告聲請傳訊丙○○證述被告未完成完整原 始碼,且模組並無相對應註解而具有未符合業界標準之情事 等語,觀諸證人丙○○到庭證稱:原告於111年間請我幫忙作 原始碼檢核,原告當時向我表示系統無法正確執行,提供相 關驗收文件及原始碼,由我檢核驗收文件和原始碼是否吻合 ;在作軟體開發時,開發方需要提供與原始碼相對應知文件 ,以利後續接手團隊可以作維護及運營;經我檢驗原告提出 之資料後發現有部分文件跟原始碼對不上,依照我檢驗的結 果,之後維護無法從文件去作分析,對於客戶來說,客戶只 會看文件不會直接找原始碼,文件與原始碼對不上不代表系 統會發生問題,我看到的文件是原告所提供的文件,原告方 表示此為被告提供之全部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9至173 頁),可知證人丙○○所出具檢驗報告乃係依據原告提供之資 料為檢核,而該等資料是否完整已屬有疑,遑論系爭契約並 未載明被告交付之文件應含之註解、說明內容為何,原告復 未提出被告交付之完整原始程式碼或系統實際操作畫面等供 查核,自無從逕以上開證述遽認被告有何未完整提供原始碼 或未列明註解而具有瑕疵之情事。  ④況依兩造不爭執之電子郵件所示,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5分寄發系爭對接文件確認表予被告,並表明請被告完成 註解說明,被告於同日4時27分表明已更新,再回覆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91頁),可見原告收受被告對於系爭對接文件之 回覆後,並未再予以指明尚欠缺之處,此外,原告並未舉證 被告修正後之文件內容有何欠缺之處,而泛稱被告交付之文 件,未達業界標準云云,亦難遽信為實。  ⑷基此,原告並未證明被告交付之系爭系統有未完成功能或無 法實際使用功能之瑕疵,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應交付文件未 交付、或交付文件未達業界標準之情事,洵堪認定。 ㈡若系爭系統有上述瑕疵,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 79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承攬 報酬72萬元、130,001元,有無理由?   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交付之系爭系統及手機APP版本有違反系 爭契約所定內容,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解除契約, 是其請求解除契約並返還已給付報酬,均屬無據。 ㈢承上,如系爭契約未合法解除,原告第一備位主張其已於108 年8月15日以電子郵件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向被告行使減少 報酬請求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報酬 共計38萬元,有無理由?第二備位主張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報 酬130,001元,有無理由? 按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承攬人因修補 所需費用過鉅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請求 減少報酬,民法第494條前段固有明定,然仍以承攬人就承 攬工作有瑕疵為前提,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交付之系爭系統 、手機APP版本及文件有瑕疵,自無從請求減少報酬,是其 此部分請求,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第10條、民法第259條、179 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給付 原告130,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第一、第 二備位則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第一備位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二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 POS端系統 編號 開發項目 功能說明 瑕疵內容 一 員工管理模組 -- -- 1 排班管理 -- 2 上下班線上打卡 -- 3 請假/代班 -- 二 購物車管理模組 -- 1 購物車功能 -- 2 商品租賃/選購功能(現場) 系統忙碌時常發生錯單情況,造成金額異常 3 有APP使用者產生帳單 系統忙碌時常發生錯單情況,造成金額異常 會員產生帳單電子付費/人工收費 4 回送帳單至管理端(WEB) 系統忙碌時常發生錯單情況,造成金額異常 5 無APP使用者帳單出單功能 系統忙碌時常發生錯單情況,造成金額異常 三 站點管理模組 -- 1 租借車管理(租借系統) ⑴租車:發生系統卡頓及無法進入系統狀況,造成車輛無法租借 ①會員租車刷單:掃描車輛以及會員QRcode出單、選擇特殊優惠發生系統卡頓及無法進入系統狀況,造成車輛無法租借;可補印繳費明細、租車明細單據 ②非會員出單:提供輸入手機號、押證件非會員增加一張僅QRCODE單夾證件,單號各站每天從1開始;可補印繳費明細、租車明細單據 ⑵換車系統  1.發生系統卡頓及無法進入系統狀況,造成換車異常  2.換車單掃碼完成時,掃新車號修改訂單完成前,未加入Loading Page ①換車出單:判斷待換車輛  模組部分:車號接收完成後,向後台發送API未回應完成時,未加入LoadingPage;換車異常跳出繳費單(車輛未全還) ②換車系統:換車判斷出單換單出單後,不做租借,系統應以還車處理 ⑶還車 ①還車系統:還車判斷出單 1.發生系統卡頓及無法進入系統狀況,造成無法還車結帳,須手動操作;使用信用卡行動支付的會員,還完車應該直接推播付款的功能;甲乙還車,乙站繳費後,甲站顯示已歸還未繳費;在乙站故障換車機制;結帳單與繳費單不同價格;同一組客人不同POS機還車,會有沒出繳費單問題,且產生0元單,跳出重刷還是0;租借後產生0元,工程師回覆直接斷線沒網路所以沒資料;同一客人系統產生兩筆訂單;兩張不同單但還車的時變同一張單;假日流量大時易發生全部當機或部分機台無法連網的情形。 ⑷租借單列表:建議能自動更新。 ⑸繳費系統 1.出現顧客使用優惠券結帳但無折扣成功狀況。 2.讀取還車單號時,抓取資料中時,未加入Loading Page。 ①甲地乙還預收顯示、使用折扣、統計結帳金額 ②支付 A.現金:手動輸入現金金額以及悠遊卡金額付款 模組部分:後台未完全結單時,API尚未回應,未加入Loading Page B.電子支付:掃描電子支付方式 模組部分:後台未完全結單時,API尚未回應,未加入Loading Page 2 團體預約騎乘管理 -- 3 車輛庫存 商品庫存不好使用;商品退貨只退金額無法判斷退貨品項,會有盤點問題;商品庫存,前台僅可進貨或退(調)貨;商品在做退貨時,不會將商品數量扣除,這樣庫存數字會錯。 4 車輛狀態追蹤 車輛重複使用中;車輛未出租,卻顯示租借中,無法租借。 5 資產識別 -- 6 道路救援推播系統(接收端) ⑴SOS救援系統[道路救援推播系統(接收端)]  資訊傳遞常有延誤,且常無警報聲響;救援系統無法結案。 四 帳務資訊管理模組 -- 1 本日交易查詢 日結金額加總錯誤;台北市甲借乙還,到虛擬站做繳費使用悠遊卡,此金額會歸到現金去;借車數量與訂單數量不符,而且同一筆訂單還會重複複製出不同號碼訂單2-4張,複製出來的訂單,每一張的數量也不相同;一會員出現三張訂單,且車輛異常;還車後未再借車,計費有誤。 2 本日帳務統計 手開單補入帳問題;結帳使用折扣增加紙本免費券 3 時間區間帳務統計 僅只可查看當日資料,其他皆無法查看;日報表應可多次查詢,但只能列印一次。 五 會員/非會員租借 -- 1 非會員登記借車單 -- 2 會員/非會員取車流程 -- 3 會員/非會員換車流程 系統忙碌時常發生錯單情況,造成金額異常;換車時,時間要能中止,到換車出來時才重新開始累計;在乙站故障換車機制。 4 會員/非會員結單流程 系統忙碌時常發生錯單情況,造成金額異常;換車時,時間要能中止,到換車出來時才重新開始累計。 管理端WEB 編號 開發項目 功能說明 瑕疵內容 一 員工管理模組 -- -- 1 基本資料設定 2 排班狀態查詢/匯出 3 出缺勤資料查詢/匯出 4 審閱/關閉員工帳號 二 商品管理模組 1 商品管理 2 定價設定 3 庫存管理 三 會員管理模組 1 會員管理/黑名單管理 2 點數統計 3 消費統計 4 團體預約騎乘統計 四 帳務管理模組 1 支付功能設定 2 帳務查詢/匯出 五 車品管理模組 1 租借車狀態統計 2 車輛庫存 3 車輛狀態追蹤 4 資產識別 5 道路救援推播系統 6 車款問題統計資訊 六 站點管理模組 1 基本資料管理 2 車輛基本資料管理 3 商品基本資料管理 4 設定系統維運訊息 七 行動支付模組 1 接收POS端帳單轉發至APP端 2 行動支付功能(APP確認即時開立帳單,與銀行端連線進行扣款) 3 預建商品租賃/選購(預約) 八 優惠設定模組 1 手機APP介紹下載優惠 2 優惠價格及優惠期間 九 點數規則設定模組 1 點數功能啟用/關閉時間設定 2 點數規則設定 3 點數使用統計 十 系統管理者管理模組 1 選擇站點的帳務資料 2 查看系統運作Log 3 系統運行警示 4 設定後端管理者帳號權限 會員端APP 編號 開發項目 功能說明 瑕疵內容 一 會員註冊/登入子系統 1.須提供Facebook/Google等社群登入功能 發生多起顧客已Favebook無法登入,但以Google可以之狀況 2.所接收之會員資訊,需透過rest方式回拋至系統後台 功能有瑕疵 3.提供一般註冊功能 功能有瑕疵 二 推播訊息接收子系統 1.最多顯示10則最新推播內容 -- 2.可點選訊息至「保留」狀態 -- 3.點選訊息查看該訊息完整內容 -- 4.可依顏色標示「已讀」、「未讀」、「保留」等狀態 -- 三 會員基本資料設定子系統 1.預設可於註冊時即取得會員基本資訊 2.提供介面讓客戶可以更新個人資訊 3.可以進入電子錢包綁定付款方式 4.若未綁定付款方式,則無法使用電子支付系統 不能使用 四 自行車租借子系統 1.需已設定個人資料並驗證手機號碼 2.若未設定個人資料,則顯示前往設定的捷徑按鍵 3.提供個人租借服務 4.每一會員最多可以租借5台自行車 5.需依自行車租借流程規劃出app畫面上之租借動線,包含租借時數、是否跨日、車型等選項 (1)每台車輛均需綁定一個手機號碼,但手機門號可以重覆被設定 (2)預設綁定的手機號碼就是會員手機的號碼,但可以變更每輛車的登記電話 (1)功能有瑕疵 6.結帳方式採最後一台車結單繳費,可選擇綁定電子支付或人工收費 7.與後台主系統以rest方式交換資料 8.完成租借操作系統提供二維條碼供取車使用 五 取車服務子系統 1.會員需選妥所有車輛才能進行取車 功能有瑕疵 2.取車時,會員需調出手機中租借單之二維條碼(於自行車租借子系統預約成功時產生) 功能有瑕疵 3.二維條碼交由站務人員掃描,再掃描車輛車身條碼,即完成取車 功能有瑕疵 4.如會員臨時變更租借數量(例如預約5台,實際只取3台車),仍可完成取車作業,並且線上即時修改租借單內容 功能有瑕疵 六 換車服務子系統 無,換車服務不在APP上,可以牽車找站務人員,直接報車輛登記手機並掃描車身條碼即可換車,換好車也是報手機號碼再掃車身條碼即完成換車,若有金額價差,則待最後結單時再次計費 -- 七 紅利/優惠卷子系統 1.紅利點數可以直接折抵現金使用,可使用於站內其他銷商品 2.優惠卷透過推播系統發放,內容主要為優惠騎乘 3.需提供會員查看紅利/優惠卷使用歷史記錄 4.紅利/優惠卷的使用,是由POS端發動,會員只能透過app查看點數及所持有優惠卷,不能直接使用 5.紅利點數使用方式為一次性折抵 6.例如消費金額100,現有紅利點數為50點,只能選擇本次不使用,或50點完全使用,不能只使用20點 7.若消費金額100,紅利點數為120點,選擇使用紅利點數後,會員紅利剩20點 8.紅利/優惠卷的使用時機,為最後結單前,在POS端由站務人員操作 9.會員同時持有優惠卷與紅利時,會先使用優惠卷抵掉優惠時數,最後全部計算消費金額,才能使用紅利點數 1.出現顧客使用優惠券結帳但無折扣成功狀況 2.帳從4/1上線到11月還是錯的 八 結單繳費子系統 1.最後一台車還車時,由站務人員POS操作發動結單繳費功能 2.站務人員提示可使用之紅利、優惠卷等訊息並取得同意操作後,最後總計金額 3.站務人員POS端可選擇電子支付(若該會員有綁定),及出單人工收費 4.若選電子支付,帳單以推播方式送到APP畫面 5.會員點按確認,進入金流子系統完成付費(或退費) 6.若還最後一台車的人不是APP手機持有者,或會員未綁定電子支付,則站務人員可以改採人工列印帳單、櫃檯繳費方式處理(就是抓最後一個人結帳的意思) 1.發生系統當機APP無法使用電子支付情形 2.帳從4/1上線到11月還是錯的 九 救援服務子系統 1.可選擇需救援類別(脫鏈、交通事故...) 2.可啟動手機相機拍照上傳 3.可啓動GPS提供後端待援地點定位 4.提供文字輸入功能,可以輸入說明文字 -- 十 遊趣分享子系統 1.點選本功能會啓動手機相機功能 2.拍照後可進入照片編輯 3.編輯後轉入Facebook分享頁面 4.照片同時同步轉發至網站媒體牆 -- .

2024-10-04

PCDV-110-訴-1120-20241004-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塵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塵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35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8月,緩刑4年,於112年8月9日判決確定。惟受刑人於 保護管束期間再犯詐欺、妨害名譽案件,現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290、33777號 偵查中;另受刑人於113年7月18日無故未至臺中地檢署報到 ,及103年7月10日至113年8月14日未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 ,離開受保護管束地出國,經依法告誡;又受刑人應執行義 務勞務,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一再督促受刑人履行,受刑人 並於113年2月1日簽立具結書,然於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屆滿 ,仍未履行完畢。受刑人所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聲請意旨漏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 、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 請意旨漏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 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判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 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 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 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 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 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 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 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2年6月 2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 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 次,上開判決於112年8月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112年8月9 日至116年8月8日),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中地檢署通知受刑人報到執 行,受刑人至臺中地檢署報到執行時,經執行檢察官告知其 應依上開判決所命之負擔,履行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 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於112年8月9日至116年8月8日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 ,若未履行完成上開判決所命之負擔或在緩刑期內違反保護 管束規則情節重大,得聲請撤銷緩刑等內容,此有臺中地檢 署112年8月23日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筆錄、受保護管 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影本在卷可參。然受刑人於執 行保護管束及緩刑期間,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1、2、5款之情形:  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涉犯詐欺案,經臺中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33290、43293、43049、44014號偵查中,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違反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情事。  ⒉受刑人於113年7月18日無故未遵期至臺中地檢署報到執行保 護管束;另受刑人未經檢察官核准,即於113年7月10日至11 3年8月14日逕予出境,而經臺中地檢署發函告誡等情,有臺 中地檢署告誡函暨送達證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等在 卷可參,可見受刑人確已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 令,復未經檢察官核准,即離開受保護管束地10日以上,而 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5款之情形。 (三)又受刑人本應依上開緩刑負擔完成240小時義務勞務,於執 行檢察官指定112年8月23日至113年8月22日之期間內履行義 務勞務,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義務勞務履行狀況不佳,經觀 護人多次督促受刑人應積極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並於113 年2月1日具結保證依規定於履行期內完成義務勞務,然於履 行期限屆至時總計僅履行8小時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113年2月1日受保護管束人具結 書、臺中地檢署觀護導護紀要等在卷可考,參以本案執行檢 察官指定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若以每日6小時計算 ,僅須40天工作日即可履行完畢,是其履行期間應甚為充足 ,相較於所宣告有期徒刑1年8月刑度,對受刑人而言,十分 有利,受刑人卻一再拖延,屢未到場履行義務勞務,經臺中 地檢署多次督促仍置之不理,且未能提出證明有何難以於期 限內完成義務勞務之情事,顯然無意履行負擔。 (四)揆諸本案判決之保護管束及附帶應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之 重要條件,然執上情以觀,在在顯示受刑人並無遵守保護管 束相關規定之意願,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於本案受緩刑宣告之 寬典,竟不知警惕,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5款所規定應 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 所受上開判決之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DM-113-撤緩-18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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