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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倫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9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陳瑋倫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反應力降低,肢體協調、平衡感與 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於民國112年7月27日2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臺 北市○○區○○○路000號之皇家酒店內飲用啤酒5罐(約1500毫升 )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8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000號 薇閣汽車旅館駛出上路。適有警員巡邏行經上址,因見陳瑋 倫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違規橫跨 雙黃線而對其攔查,盤查過程中察覺陳瑋倫散發酒味,經其 向員警坦承有酒後駕駛車輛之情,並於同日5時21分許,經 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通知單等均具證據能力:   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前揭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主張:本 案被告駕車並未違規跨越雙黃線,警員純係以埋伏手段對被 告攔停進行盤查及實施酒測,非被告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項3款所定之「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情況,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3款之規 定,則警方本件之酒測程序既屬違法,所取得之酒精測定紀 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即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一)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 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參照),但其在執行任 務時,所行使者多屬干預性行為,會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 及財產。為使警察執行勤務有所依循,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 乃就警察勤務之內容為明文規定,其中第2、3款規定:「二 、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 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 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 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 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巡邏、臨檢等勤務橫跨警察行政及 刑事訴訟2領域,其一方面為事前危害預防之勤務,另一方 面為事後之犯罪調查。例如於指定區巡邏或於公共場所臨場 檢查,原係預防性工作,但可能因此發現酒後駕車之事證, 因此轉為犯罪調查,此為警察任務之雙重功能(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警察對於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 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 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 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 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 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 並得檢查交通工具」,分別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是警察於執行職務時,對於已可認定為「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除得予 以「攔停」外,亦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且此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依前 揭條文體例而言,自不以警察執行「攔停」為其前提;易言 之,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僅於警察於 執行職務時發覺駕駛人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即為已足,並不以該駕駛人之車輛 仍在行駛中為必要。再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 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對於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 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等規定,駕駛人此時自有依 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 (二)關於本案員警對被告發動實施酒測之原因,證人即本案查獲 之員警蕭翊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擔服巡邏勤務,駕 駛巡邏車欲返回派出所交接勤務,由林森北路南向北方向行 駛,行至薇閣汽車旅館出入口北方欲迴轉返回派出所,適被 告駕駛之車輛駛出,故先靠右停等,在過程中看見被告駕駛 之車輛自薇閣汽車旅館駛出左轉時有壓到路中央的雙黃線而 屬違規行為,警方才將該車輛予以攔檢,我在欄停時就有跟 被告說其駕駛違規跨越雙黃線,攔下時我與駕駛欲確認身分 時,車輛有散發出濃厚的酒味,當時駕駛即被告還在車上, 我有問被告有無喝酒,被告當時的回應我忘記了,我就請被 告酒精濃度檢測,期間我有跟告知被告違規事實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41頁-149頁),參以經本院勘驗現場路口監視錄 影光碟影像、員警密錄器之錄影畫面結果,確見被告於112 年7月27日5時8分許駕駛上揭車輛自臺北市○○區○○○路000號 薇閣汽車旅館駛出左轉駛入林森北路之際,該車輛左側輪胎 跨越雙黃線,嗣遭警攔停並實施酒測乙情,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50頁,現場路口監視錄影光碟 之詳細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則本案員警蕭翊嘉於執行勤 務時,因見被告有前開駕車跨越雙黃線之違規舉動,而合理 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乃上前將被告予以攔停,自屬合法之 交通違規執法行為。嗣警員蕭翊嘉進一步於查證身分過程中 ,因發現被告所駕駛車輛內散發濃厚酒味,並經被告自承確 有酒駕情事後,因而對被告實施酒測,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駕駛人處於酒後狀態,繼續駕駛該交通 工具易生危害時,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要件, 且因被告之身體等處露有犯罪痕跡,可疑為涉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之人,此際係處於犯罪已存在或瀕臨發 生之邊緣,員警亦得實施酒測檢定之刑事犯罪調查行為。是 警員蕭翊嘉於案發時,依上開客觀情狀及專業經驗,上前將 被告予以攔檢稽查並實施本案酒測之行為,經核與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屬合法之職權行使,被 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謂員警攔查違法,進而取得之前揭酒 測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非供述 證據,即應排除證據能力云云,尤有錯認因果關係之嫌,自 非可採。至被告另聲請傳喚同車乘客高于鈴為證人,以明本 件員警攔停被告是否有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而屬合法之 交通違規執法行為,然此部分待證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現 場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影像、員警密錄器之錄影畫面及參酌證 人即本案查獲員警蕭翊嘉之證詞審認如前,堪認已臻明瞭而 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另爭執卷附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111年10月25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之證據能力 ,惟上開檢定合格證明書係由具有專業能力之財團法人進行 例行性驗證所出具之證明文書,並非特別針對本案所為之文 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上開書 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 ,自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9頁-21頁、第49頁-48頁;本院卷第46頁、第1 8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據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之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111年10月25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2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12年12月27日公佈施行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乃係修正該條第1項第3 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他 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及增訂第4款「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 予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並無影響 ,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 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危害 交通安全,其行應予非難;惟念及本案被告雖爭執警員實施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合法性,然此應屬其抗辯權之合法行使 ,又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自陳專業肄 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業務性質工作、月收入約7萬元、離 婚、尚有1名子女由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4頁) ,且係初犯本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名稱 勘驗內容 出處 勘驗筆錄3 監視器畫面時間05:07:31 警車行駛於林森北路,後停於路旁。 監視器畫面時間05:07:31 被告之車輛從監視器畫面左上方之巷口駛出,後停於巷口。 監視畫面時間05:07:51 被告之車輛左轉駛入林森北路,因紅燈而停於路口。後方警車打左燈並迴轉至林森北路對向車道,停於被告車輛後方,警察下車攔查被告。後被告車輛及警車均駛至路旁。 本院卷第49頁、50頁 勘驗筆錄4 監視畫面時間05:07:51 被告之車輛左轉,左側輪胎跨越雙黄線駛入林森北路,後停於路ロ。 監視器畫面時間05:08:02 警車迴轉至對向車道,停於被告車輛後方,警察下車攔查被告。 後被告車輛及警車均駛至路旁,被告下車。 本院卷第50頁

2024-10-18

TPDM-112-交易-195-2024101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 1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嘉誠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民國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 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然與本案 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 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三)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 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 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 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並無較有利。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3.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 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 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均無 較有利於被告。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 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 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五)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期日自白犯行,原 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 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 以及被告雖表明有意願調解,惟並未到庭調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對方有給其新臺幣(下同)2,000元、3,0 00元讓其加油等語(見偵緝卷第38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 所得為2,000元(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11號   被   告 徐嘉誠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 7日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蕭健中,佯稱:其子因買賣毒 品糾紛成為人質,需要新臺幣(下同)20萬元才會放人云云 ,致蕭健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35分許,將現金20 萬元裝入牛皮紙袋,放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濱江國中旁 警衛亭花圃。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前往取款,得手後該名男子步行至濱江國中地下停車場 ,與接應之徐嘉誠會合,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2人離去,並將贓款交付與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藏匿 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嗣蕭健中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蕭健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嘉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接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回到上開車輛,由鄭偉豪駕車前往臺中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鄭偉豪(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濱江國中地下停車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中接應面交取款車手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蕭健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20萬元放在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之事實。 4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7

TPDM-113-審訴-1881-2024101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川毅 選任辯護人 顏宏律師 簡榮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1 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川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白川毅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 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 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三)被告與綽號「極兔」、「HEBE」、「宮本」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三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 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 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以及 被告雖有意願調解,惟告訴人未到場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另被告之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 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等情,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酬勞為提領款項的1%,從領款的錢直 接抽1%等語(見偵卷第66頁),是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認 定為新臺幣(下同)500元【計算式:(2萬元+2萬元+1萬元)( 均不含手續費)×1%=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00號   被   告 白川毅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川毅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極兔」、「HEBE」、 「宮本」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竟與「極兔」、「HEBE」 、「宮本」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 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極兔」、「HEBE」、「宮本」所 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 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 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復由白川毅依 「極兔」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HEBE」拿取上開人頭帳 戶之提款卡,復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 卡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最 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宮本」,白川毅並因而獲得提款 金額1%之報酬。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耘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白川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曾耘靖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曾耘靖之報案資料及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極兔」、「HEBE」、「宮本」及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就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取款行為,係 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收取,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 論以接續犯。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曾耘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透過網際網路對其佯稱:其因登記免費抽公仔活動中獎,然入金撥款失敗,須聯繫專員處理云云,復佯以活動專員對其佯稱:須依其指示以開通第三方認證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5日 19時16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13年5月15日 19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元 2 113年5月15日 19時24分許 2萬5元 3 113年5月15日 19時25分許 1萬5元

2024-10-17

TPDM-113-審訴-1597-20241017-1

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延 選任辯護人 俞百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 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延明知其身上並無攜帶足夠支付計程 車車資之現金,亦無意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11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搭乘告訴人黃志華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向告訴人佯稱:欲前往臺北 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健 保大樓(下稱健保大樓)申辦健保卡後,再前往新北市○○區 ○○里○○街00號之烏來郵局(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烏來區農 會」)領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下稱普發現金)以支付車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搭載 高延前往健保大樓及烏來郵局,使被告獲得相當於2,055元 車資之不法利益(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被告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藉故向告訴人借款 ,致告訴人再次陷於錯誤,交付600元予被告。嗣被告未依 約還款,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 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 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黃志華於警詢中指訴、被告與告訴人於11 2年4月6日所簽訂之借據1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有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虛構或扭曲事 實,以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貫穿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如被害人之所以交付財物,並非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 或有陷於錯誤之情形,即不得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6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析言之,詐欺取財、得 利罪之成立,要加害者有以不法取得財物或利益之意思實施 行為,被害者因其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 之處分,受有損害,始足當之,苟行為人所為與構成要件有 任何一個不合致,則不符合該罪所要求之貫穿因果關係。再 按債務人事後不能如期履行債務者,或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 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 無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 ,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罪一端,故別無積極證據之 情形,自難單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故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 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 ,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 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 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其有債信 違反之客觀事態,遽行推定債務人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論 以詐欺罪責(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7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12年4月6日11時許,搭乘告訴人黃 志華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指示告訴人搭載其前往健保大 樓及烏來郵局,途中向告訴人借款600元,且未支付車資2,0 55元,嗣於同日與告訴人簽訂借據,約定其將於同年4月10 日10時許領取普發現金後,返還告訴人上開車資及借款共2, 655元,卻未依約還款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 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其不是故意要騙告訴人錢,其聽說11 2年4月6日可以領普發現金,當日一上車就告知告訴人其身 上沒錢,要去補辦健保卡以領取普發現金6,000元,其辦好 健保卡後,又為領普發現金而指示告訴人搭載其前往烏來郵 局,但烏來郵局櫃檯人員表示要同年4月10日才能領普發現 金,其遂與告訴人簽訂借據。其嗣後因積欠證人黃騰慶債務 ,證人黃騰慶打傷其及強行取走其雙證件,又於同年4月10 日押著其去領普發現金,其表示需還款予告訴人,證人黃騰 慶仍硬拿走3,000元,證人黃騰慶又找一位朋友向其索取1,5 00元欠款,致其身上只剩1,500元。其未依約還款及與告訴 人聯絡,是因為其被取走雙證件、錢不夠、找不到告訴人的 聯絡資料、其想等身體養好傷等語(調院偵字卷第19至27頁 、原易字卷第124至127、177至180、250至255頁)。辯護人 則為其辯稱:被告並無詐欺故意,被告無法預見其與告訴人 簽訂借款契約後,證人黃騰慶向其討債,致其僅剩1,500元 ,被告自己還要生活,也不敢見告訴人,僅係債務不履行等 語(原易字卷第256至257頁)。經查: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所坦認(偵卷第9至13頁、調院偵字第19至21、25、27、4 1至45頁、原易字卷第65至66、123至128、231至25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志華於警詢及審理中具結證述(偵卷第 15至16頁、原易字卷第168至177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 告訴人112年4月6日所簽訂之借據1張(下稱本案借據,偵卷 第43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4月8日健保北 字第1130106604號函1份(原易字卷第145至146頁)、告訴 人提供手機內車資照片2紙(原易字卷第185-187頁)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起訴書記載車資為2,000元 部分,尚與事實不合,附此敘明。  ㈡查證人黃志華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2年4月6日11時許在烏 來停車場上車,說其要去健保大樓辦健保卡,上車後聊天時 被告提及可以領普發現金,到達健保大樓後被告說辦健保卡 需要手續費,向其借500元,其等被告辦完健保卡,載被告 回烏來農會後,被告又向其借100元辦帳戶,後來農會人員 告知被告同年月10日才能領取普發現金,故被告跟其約定於 同年月10日領取普發現金後還款等語(偵字卷第15至16頁) 。又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當日一上車就說健保卡不見、 要去健保大樓補辦,兩人聊天中提及可以領取普發現金6,00 0元,途中路過臺北捷運新店站時,被告說要下車買東西沒 有現金,向其借500元,其本來不想借錢,被告一直說待會 領到普發現金後會還錢,其就心軟借被告500元。其載被告 到健保大樓辦完健保卡後,又依被告指示載被告前往羅斯福 路與南昌路口之臺北古亭郵局領錢未果,被告又說要回到被 告戶籍地的烏來農會才領得到,其再載被告到烏來農會後, 被告再向其借開戶費100元,後來被告在農會和他人起爭執 ,警察就來了,其和被告一起去警局簽本案借據,約定同年 4月10日被告要還款共2,655元,被告未留下聯絡方式,其4 月10日當日沒有等到被告出現,被告也未再與其聯絡。其如 果一開始知道被告身上沒有錢,不會願意載被告到健保大樓 ,但是一般上車只會問客人到哪裡,其就沒有先確認被告有 無帶錢等語(原易字卷第168至177頁)。是證人雖證稱被告 並未於上車時即表明其身上現金不足,若一開始即知悉被告 身上現金不足,便不願搭載被告等語,然與被告辯稱其於上 車之初即已表明上情部分亦不符,況證人既自承,因被告表 示要領取普發現金還款,其才願意借款,更陸續借款500元 、100元,可見證人應係考量被告所述之可行性後,方應允 借款予被告及繼續搭載被告完成後續車程,從而,證人是否 因被告消極隱匿其身上並無充足現金而陷於錯誤後,而提供 被告運送服務,已非無疑。又互核上開告訴人證述與被告供 述,告訴人雖認112年4月6日搭載被告前往健保大樓後之行 程,係前往「烏來農會」,但與被告所辯其係前往「烏來郵 局」領款部分不符,且查普發現金並無農會領現之管道,以 為本院職權上已知之事項,故應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前往烏來 郵局一事,較為可信。  ㈢又觀諸本案被告於112年4月6日搭車之行程,其前往健保大樓 後,確有以遺失為由補辦健保卡,此有上開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函存卷可參;嗣被告又前往烏來郵局欲領取普發 現金,但因郵局人員告知該日普發現金尚未開始發放,被告 因而領取普發現金未果,並與告訴人簽訂上開借據等情,亦 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告顯然確實有補辦健保卡及領取普 發現金之行為,可以認定,故雖被告最後因誤認發放普發現 金之日期而未領取款項,但仍不能排除被告當日主觀上確有 領取普發現金後再償還告訴人車資、借款之可能。  ㈣至檢察官雖認:被告在112年4月10日當天並無現身或聯絡告 訴人,可見被告存心賴帳,完全沒有付款及履行的誠意等語 (原易字卷第255至256頁)。而被告固坦承其未依約履行, 惟辯稱係因證人黃騰慶打傷其及強行取走其雙證件,於同年 4月10日其領普發現金後、取走其中3,000元,又找另一人向 其索取1,500元欠款等原因,而未於依約還款或聯絡告訴人 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12年4月17日8時11分許始至烏來郵局以現金方式領取 普發現金一節,有財政部113年4月2日台財庫字第113036550 90號函暨附件(原易字卷第13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4月9日儲字第1130023938號函暨「全民共享普發現 金」之簽名單影本(原易字卷第147至149頁)附卷可查,故 被告辯稱係於同年4月10日領取普發現金,並非事實。  ⒉次查證人黃騰慶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其在新北市烏來區經營 娃娃機店,其於112年4月8日晚間從監視器影片中發現被告 去其娃娃機店毀損機台、竊取商品,之後其在新北市烏來區 新烏路五段160號之統一超商來鑫門市巧遇被告,看到被告 身邊有其娃娃機內商品約7、8件,價值約2,000、3,000元, 其便與被告起爭執、拿回其商品,被告表示要以普發現金賠 償其所受娃娃機台毀損及被告將竊得商品轉賣之損害,其沒 有拿走被告的身分證和健保卡,後來其與被告相約領取普發 現金時,被告未表示要拿普發現金向告訴人還款,被告交付 其3,000元後,當日還有另一位被告的親戚也在現場向被告 索取還款等語(原易字卷第237至249頁)。再查證人朱宴清 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其112年4月10日晚間開車載被告到烏來 統一超商來鑫門市買飲料時遇到證人黃騰慶,證人黃騰慶和 被告爭執約10分鐘,其怕麻煩就離開現場,沒有聽到兩人爭 執原因,也沒有看到黃騰慶向被告拿錢或其他東西等語(原 易字卷第232頁至237頁)。而被告亦不否認其於112年4月17 日領取普發現金後有償還款項予證人黃騰慶與他人明確(原 易字卷第250頁)。故互析證人黃騰慶、證人朱宴清與被告 上開陳述內容,可知證人黃騰慶確曾於112年4月9日或10日 時與被告發生爭執,且同年4月17日被告領取普發現金6,000 後,因證人黃騰慶及被告之親戚向其索取還款,致其僅存其 中1,500元現金,被告此部分辯稱固堪信為真實。然證人黃 騰慶既證稱其並未打傷被告並取走被告之證件、證人朱宴清 復證稱未目睹兩人該日爭執之具體情況,是以被告辯稱其係 因為證人黃騰慶於112年4月9日或10日至17日間取走其雙證 件、打傷被告,致其無法於同年4月10日持雙證件領取普發 現金並依約還款部分,則非實在。  ⒊是以,被告辯稱其於112年4月10日遭他人強取證件後,其所 領取之普發現金亦遭他人強取等情,雖均與事實有不合之處 ,然而,債務人事後不能如期履行債務之原因多端,是依據本 院上開認定被告於乘車及簽訂本案借據時之情狀,並不能排 除被告並無詐欺取財、得利故意之可能,及被告確有於簽訂 上開借據、領取普發現金後,為數債權人索討債務而取走普 發現金中泰半部分、剩餘部分不足還款,可見其經濟狀況本 屬債務纏身、用錢孔急等情,仍難僅以其事後單純債務不履行 之狀態,率爾推認被告於乘車及簽訂借據之初,即無領取普 發現金還款之真意,而具詐欺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然率難僅憑檢 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驟以推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 判決意旨,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DM-112-原易-27-2024100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 2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啓文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   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 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 指該類型犯罪之「宣告刑」上限應受「特定犯罪」之最重本 刑限制,惟其法定刑中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從 修法前實務上依該條所為之判決,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下之刑者,均未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以得知 修法前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者為宣告刑,並未改變該罪最重 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該類洗錢犯罪之「特定犯 罪」如係擄人勒贖,其法定最重本刑仍受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尚非得依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 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犯罪態樣 ,似以修正後該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惟再參酌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 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而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然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於本案有犯罪 所得,且迄今未主動繳回,故依行為時法,則符合減刑之要 件,而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又 因被告本案所為,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適用前述減刑規定之餘地,然此部分屬 對被告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 此敘明。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正未 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 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 錢罪。 (三)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名,係在同一 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   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   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   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   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 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 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實際拿到新臺幣(下同)1萬元 左右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 萬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23號   被   告 黃啓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啓文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 0年0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 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 向張瀞云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 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人員云云,致使張瀞云誤信為真,爰 依指示於113年4月25日12時12分許,將現金新臺幣(下同) 16萬元,攜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 (信義松隆門市)」,再由黃啓文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 示,自稱「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服務經理黃啟文」而 前往上開地點向張瀞云收取上開款項,黃啓文再將所收取之 上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嗣張瀞云察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瀞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啓文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報酬,而於上開時間,加入不詳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人員工作,並依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佯裝指定之投資公司人員而於指定時、地,向指定對象收取指定額度之款項後,復依指示將所取之上開款項在附近公園交予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等事實。 (二) 1、告訴人張瀞云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3、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服務經理黃啟文」工作證、被告於113年4月25日交予告訴人收執之16萬元收據 證明告訴人張瀞云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到場自稱為「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服務經理黃啟文」之被告黃啓文等事實。 (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071號案件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黃啓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而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2.6.14)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8

TPDM-113-審訴-1849-20241008-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琮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琮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辣椒貳條及絲瓜壹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琮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加重竊盜犯 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菜園,見無人看管之 際,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上午8時42分許,徒 手竊取陳世央於上址種植之辣椒2條得手,旋即步行離去。㈡ 於112年6月16日上午6時22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 之剪刀,竊取陳世央於上址種植之絲瓜1條得手,旋即步行 離去。嗣陳世央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發覺辣椒2條、絲瓜1條 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世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林琮騏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且 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 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種植之辣椒2條、絲瓜1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別人要其去剪絲瓜的,他說吃不完,叫其去剪,辣椒是告訴人叫其去採的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央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本院勘驗筆錄、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租賃契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堪認屬實,被告空言辯稱是他人或告訴人叫其去剪及採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是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未扣案被告本案竊取之辣椒2條、絲瓜1條,均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行竊時持用之剪刀1支,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故 不為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TPDM-113-審易-1255-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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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正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11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正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 載「新北市新店區安一路與安中路口時」,應更正為「新北 市新店區安一路與安忠路口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夏正雄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已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正係增 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 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夏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 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 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 ,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汽機車 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 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騎乘車輛,置 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且被 告前已有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 再犯本件,另考量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程度、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偵查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116號   被   告 夏正雄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正雄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最近1次係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原交簡上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甫於民國110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 悔改,於112年4月30日1時56分前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飲 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途經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某處 時,復搭載友人陳惠美上車,欲載送陳惠美返回新北市新店 區安泰路60巷10號之住處。嗣於112年4月30日1時56分許, 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一路與安中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停等 紅燈由梁家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 送醫救治,再經警於同日3時15分許對夏正雄施以酒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梁家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以及被告夏正雄係酒後駕車等事實。 2 證人陳惠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案發當日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被告駕車搭載證人返家途中發生本件車禍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4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證明被告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於112年4月30日3時15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1毫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罪質完全相同之罪,請依同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TPDM-113-審原交易緝-1-20241008-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榮致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榮致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榮致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9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鐵路局臺北車站東停車場內,因不滿何正偉按鳴喇叭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 所,以「垃圾」、「白爛」(臺語發音)等語,辱罵何正偉 ,足以貶損何正偉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何正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簡榮致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 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發表起訴書所載言論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雖有說起訴書所 載話語,但其不是對告訴人說的,是已經離開告訴人的車子 旁邊,要回其車子上時說的,且其在抒發情緒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正偉於警詢、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光碟、譯 文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已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何正偉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其駕駛 車輛從中山北路左轉北平西路時,當時號誌剛好轉為左轉綠 燈,但前方被告駕駛之車輛卻沒有動靜,其便輕按喇叭提醒 ,被告有往前行駛但在進入停車場前,被告突然有煞車的行 為,之後其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就以前後位置開進停車場, 被告在東側地下一樓讓乘客下車後,將車輛停放一旁就走到 其車輛駕駛座旁,其就將駕駛座車窗搖下來,被告突然對其 大聲咆嘯說「一秒鐘都不到按什麼喇叭」,其就跟他說其要 報警,被告就說你就報案阿,其就撥打110報案,被告再走 回到他的汽車前對著其大聲說「垃圾」、「白爛」,之後被 告就上車等語,核與本院勘驗上開錄影畫面結果相符。觀之 上開證人證述,且被告於事發當時確因對於告訴人有所不滿 ,是由被告口出上開言語之情狀、原因背景綜合以觀,足以 認定被告上開言詞,是對告訴人所為,其辯稱上開話語並非 對告訴人說云云,顯難憑採。  (三)被告另辯稱其口出上開言語,是情緒抒發云云,惟所謂「侮 辱」,係指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粗鄙之言語、舉動、 文字、圖畫等,對他人為抽象謾罵、侮蔑、辱罵、嘲弄,而 表示不屑、輕蔑、鄙視或攻擊之意思,足以使他人在精神上 、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並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 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而言。依本件事發經過及緣由 ,被告係對於告訴人對其鳴按喇叭一事而心生不滿,並對告 訴人辱罵「垃圾」、「白爛」,具有針對性,且整體觀察被 告為上開話語之因果、過程,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粗鄙、 輕蔑、嘲諷、鄙視、不雅之意涵,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 人格及社會之評價,並使其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自 屬侮辱性之言語。可以認定被告是出於其不滿告訴人之作為 、情緒性反應而為人身攻擊性、貶抑性之粗鄙、辱罵言詞, 藉此表達其羞辱、貶抑告訴人之意,是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 犯意,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與告訴人理性溝通,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聞共見之處,公然以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 格,使告訴人感受不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另考量 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04

TPDM-113-審易-1745-20241004-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新玲 選任辯護人 張衞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新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紀新玲於民國112年3月8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艋舺公園內,因故與黃玲玲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黃玲玲並將其推倒在地,致黃玲玲受有 頭部外傷、左肘、左髖、右大腿及左踝多處挫傷瘀腫等傷勢 。 二、案經黃玲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黃玲玲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紀新玲及其 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為證據。 貳、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先後辯稱:其沒有碰到告訴 人,其承認有拿刀要砍告訴人。其是拿剪刀,但已經被冬瓜 哥搶走云云。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 年3月8日晚上9點左右,其在艋舺公園喝酒,被告也在那裡 ,被告用手推其一下,其就整個人倒地了,倒地之後其想起 身,但其看旁邊的人在搶什麼,旁邊的人是在搶一支被告的 剪刀,當天其還在醉,其是睡醒才去驗傷,診斷證明書上記 載的傷害是因其跌倒碰撞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3-96頁) 。證人即被告之男友呂易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告訴人 找其喝酒,其不和她喝酒,她就生氣踢其,被告有拿一個拆 信的小剪刀,喝止告訴人靠近,當時在場的施仲春搶下剪刀 交給葉俊霖,其抓住被告,不讓被告靠近告訴人等語。觀之 證人黃玲玲、呂易蒼上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確有因故發生 衝突,且被告有拿剪刀來喝止告訴人之情;又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具結程序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性,亦無甘 冒偽證罪責而杜撰前開情節之必要,是其所為證述堪可採信 ,此外,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佐; 至證人呂易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沒有靠近告訴人 、告訴人當時是否有跌倒其不知道等語,與上開證人即告訴 人之證述均不符,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憑採。是被告上 開所辯無從憑採,被告所為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7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4

TPDM-112-審易-1405-20241004-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俊 公設辯護人 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 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家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家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被告 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持以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 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 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 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 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原訴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 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 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扣案商業操作收據上 如附表所示「俊貿儲值證券部」及「婁竣勝」等偽造印文及 「婁竣勝」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規定諭知沒收,然 上開收據本身既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即非被告所有,自無 從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薪水是論件計酬,算是月結,...... 一個月還沒做完,就被抓現行犯了等語(見偵查卷第362頁 ),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 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 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所在文書 1 「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 扣案商業操作收據 2 「婁竣勝」署押1枚、印文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24號   被   告 游家俊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家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游家俊加入後,即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6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劉祝華」、「小蓉」及「陳秋雪」等與張淑慧聯繫 ,並佯稱:在太合投資及俊貿國際這兩平台投資,可配合老 師認識的主力、券商一同拉抬股價,亦可透過特殊管道可大 量申購新股等語,致張淑慧陷於錯誤而約定面交款項,詐欺 集團成員知悉張淑慧業已上鈎,則指示游家俊自行列印蓋有 偽造「俊貿儲值證券部」、「婁竣勝」等印文各1枚及「婁 竣勝」簽名之商業操作收據、工作證,即於000年00月0日下 午1時56分許,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245巷與56弄之 吉祥公園內,偽以外派專員「婁竣勝」,向張淑慧收取現金 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予張淑慧而行 使之,游家俊得手後,隨即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以此方式共同騙張淑慧,並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嗣張淑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張淑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游家俊於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淑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LINE對話內容截圖1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20485號鑑定書及假收據勘察照片 被告持假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俊貿儲值證券部」公司章 及「婁竣勝」印文及簽名而出具假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4

TPDM-113-審原訴-8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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