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芳如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淵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淵湶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淵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預見肇事致被害人蔡 ○○銅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提供年籍或 聯絡方式及資料,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旋即駕車離開現場, 增加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並衡酌其坦承犯行,被害人所 受之傷害,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見尚知悔悟,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 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諒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 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01號   被   告 林淵湶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 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淵湶於民國113年9月6日上午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鄉道嘉66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至嘉 義縣○○鄉鄉○○村○○○00號前時,其本應注意駕駛車輛雖注意 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同向車道 右前方由蔡○○銅所騎乘之腳踏車,造成蔡○○銅人車倒地,受 有頭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提 出告訴)。詎林淵湶明知駕車肇事,竟因要趕往醫院拿藥而 未停車對蔡○○銅採取必要之救護、協助就醫等措施,亦未通 知、等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且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即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後因蔡○○銅就醫後報 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淵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蔡○○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被告 所駕駛之車輛、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擷 取照片共1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請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事後已和被害人 達成和解,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足稽等一切情狀,堪認被告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2024-12-16

CYDM-113-嘉交簡-990-20241216-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05號 原 告 周柔嘉 被 告 陳羿璇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嘉簡字第1513號(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 57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2024-12-12

CYDM-113-附民-605-2024121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誹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0089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易字第10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羿璇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總之)他是說沒錢」更正為「 (總之他是說沒錢)」,且證據補充「被告陳羿璇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聽聞他人說法,未 經合理查證,進而在臉書粉專上公開張貼誹謗告訴人周○嘉 內容,所指摘無涉公共利益相關,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實有 不該,然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嗣後旋即更改貼文之內容,又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 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有調解 意願,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誹謗之言語、期間,暨其 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89號   被   告 陳羿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羿璇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18日14時2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飲料店內,以 手機連線上網際網路後,登入有718位追蹤者,且不特定人 均得共見聞之「全台自創24小時手搖飲料店1113」粉絲專頁 ,張貼「...礙於之前合夥的男老闆已將錢全數捲款跟一個 叫「周○嘉(惠文)」的女人跑了,是去開店或買毒品敗光了 不得而知(總之)他是說沒錢...」等文字,以此方式指摘傳 述周○嘉為小三及有吸毒等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周○嘉之名譽 。 二、案經周○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羿璇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帳號張貼上開內容貼文,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該貼文只是要告知客人說自己開另一間店,也是客人說老闆跟一個女人跑了,伊不認識周○嘉,也沒有妨害名譽之意等語。 2 告訴人周○嘉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所為上開貼文之翻拍照片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徐鈺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幸美

2024-12-12

CYDM-113-嘉簡-1513-2024121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4行「又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同 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 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 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 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 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 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因之無累犯規定 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4  月 7日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臺非字第145台 、149、2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 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 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 坦承犯行,本件所竊取告訴人簡○○之電動腳踏車,價值為新 臺幣(下同)1萬元,犯罪所生之危害,業經告訴人之祖父 簡○春尋獲,員警發還予其祖父,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及其犯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電動腳踏車,已由員警發還予告訴人之祖父,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7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 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毀損等 案件,經同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2月5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甲○○不知悔改,其於113年9月9日1 4時47分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民雄火車站後站時,見少年 簡○○(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電動腳踏車(價值新臺 幣1萬元)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電動腳踏車得手後,供己 代步使用,嗣因認前開電動腳踏車輪子破損,騎乘不便,而 將前開電動腳踏車棄置在嘉義縣○○鄉○○路0段00巷00號處所 旁。後簡○○察覺有異而訴警究辦,經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而悉上情,前開電動腳踏車則於同年月11日15時30分許, 為少年簡○○之祖父簡○春尋獲。 二、案經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涉有上開犯行,並有告訴人簡○○警詢 中之指訴、證人簡○春警詢中之證述可憑,復有案發時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尋獲被害電動腳踏車處所照片、被告全身照 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相關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等在卷可佐,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且前後迭犯竊盜罪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行竊時,已明知被害電動腳踏車為少年所有仍故意行竊, 故認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故 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2024-12-10

CYDM-113-嘉簡-1487-20241210-1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永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604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緩字第1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1至34所示之仿冒商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參 佰元,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復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鄭永清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0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 間1年,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確定,緩起訴期滿未據撤銷乙 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4所示之仿冒商品,經 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 公司、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 公司、美商昂德亞摩公司、日商索尼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日 商卡西歐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韓商三星電子股分有限公司 、史塔巴克斯咖啡公司、告訴人彪馬公司鑑定結果,認扣案 之上揭物品,均屬仿冒商標商品,此有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 對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及鑑定報告書 等附卷可參,足認前揭扣案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商 標法第98條所定專科沒收之物。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2 ,300元,係被告販售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所得,此據被告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是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另認「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 零錢包共8個(含112年度保管字第107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9、34),亦係侵害商標權物品而聲請沒收,惟上開物品   無法鑑定屬侵害商標權商品(見警卷第76至78頁),故此部 分聲請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商標法第98條,刑法 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喇叭 48件 2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打火機 23個 3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積木 27件(1組) 4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音響 1個 5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手提箱 2件 6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收納盒 10件 7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皮夾 16件 8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地墊 5件 9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零錢包 45件 10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鑰匙圈 1件 11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手錶 1件 12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洗衣球 1340件(67組) 13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杯子 4件 14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雨傘 1件 15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衣服 5件 16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行動電源 4件 17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鞋子 4雙 18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包包 7件 19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帽子 9件 20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拖鞋 19雙 21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水壺 1件 22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毛巾 2件 23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手錶 1件 24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褲子 8件 25 仿冒「JORDAN」商標圖樣之拖鞋 3雙 26 仿冒「SUPREME」商標圖樣之帽子 1件 27 仿冒「SUPREME」商標圖樣之褲子 5件 28 仿冒「FILA」商標圖樣之帽子 16件 29 仿冒「UA」商標圖樣之耳機 26件 30 仿冒「SONY」商標圖樣之耳機 12件 31 仿冒「CASIO(G-SHOCK)」商標圖樣之手錶 12件 32 仿冒「SAMSUNG」商標圖樣之耳機 2件 33 仿冒「STARBUCKS」商標圖樣之杯子 17件 34 仿冒「PUMA」商標圖樣之衣服 1件

2024-12-10

CYDM-113-單聲沒-166-20241210-1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哲君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毒偵字第61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3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5至6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亦有所明定。 三、被告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該2次施用毒品案件 ,為前案已執行之觀察、勒戒前所犯,為其效力所及,而予 以簽結等情,有檢察官簽呈附卷可佐(見毒偵619卷第81頁 、毒偵831卷第60頁)。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3年6月4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848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扣 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3年8月5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859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均屬 違禁物無訛,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而用以盛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於袋內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一併沒 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編號5至6所示物品,   為被告所有分別供該二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有被告警詢 及偵查筆錄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 沒收。從而,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案號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633公克) 113年度毒偵字第619號 2 玻璃球吸食器2組 3 吸管3支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326公克) 113年度毒偵字第831號 5 玻璃球吸食器1組 6 藥鏟1支

2024-12-10

CYDM-113-單聲沒-168-2024121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金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金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嚴金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 三、被告先後著手竊取告訴人許○進自小客車及倉庫內之財物而 未遂,2次行為之地點相同,於時間上亦屬密切接近,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較為合理,均應以接續犯,論以包括1 罪。  四、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 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已著手竊盜告訴人自小客車及倉庫內之財物,惟尚未取 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為本件竊盜未遂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 酌其坦承犯行,尚未竊取得手,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智識 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63號   被   告 嚴金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嚴金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嘉簡 字第9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11月19日3時20分許,進入嘉義縣○○鄉○○村○○ ○0○0號許○進住處庭院空地,徒手開啟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欲竊取車內財物,因翻找財物 未果而未遂,再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倉庫大門,欲入內翻找財 物,旋遭許○進發現而未遂,警據報前往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許○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嚴金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 報告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前後所犯均為 竊盜罪,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2024-12-10

CYDM-113-嘉簡-1500-20241210-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鈺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81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8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鈺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曾鈺閔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錢防制法): (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 案即受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 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 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而應 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石○鳳、蕭○仁,使其等接續各 匯款2筆、2筆,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 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2本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4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爰 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 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仍將本件2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 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告訴人4人 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並未獲得報酬,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 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本案無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說明: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本 案告訴人4人受騙款項之人,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 所支配、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 知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 現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獲 有任何報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行為時)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1號   被   告 曾鈺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鈺閔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 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在嘉義市○區 ○○路0000號空軍一號嘉義小苑子站,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凱基商業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鄭蕭」,以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 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 示之石○鳳、張○慈、曹○、蕭○仁等4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取財物,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提領一空。 二、案經石○鳳、張○慈、曹○、蕭○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鈺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是因為上網應徵白牌計程車司機,才會寄出提款卡云云。惟被告就提供工作方之名稱、所在地點及如何提供安排車趟等服務均不知,更甚者被告就應徵白牌計程車司機後,駕駛1公里可分得多少報酬未約定,卻1次寄出2張提款卡供對方使用,其辯稱係為應徵工作始提供帳戶之說詞,顯屬虛妄。 2 告訴人石○鳳、張○慈、曹○、蕭○仁於警詢時之指訴及附表「相關證據」欄所列證據 證明告訴人石○鳳、張○慈、曹○、蕭○仁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台新帳戶、凱基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台新帳戶、凱基帳戶2個帳戶係被告本人申請開戶,及告訴人石○鳳、張○慈、曹○、蕭○仁匯款至該帳戶旋遭轉匯或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並致告訴人4人受騙匯款,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施用詐術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帳戶 相關證據 1 石○鳳 (提告) 112年10月30日13時40分許,佯為買家、蝦皮客服、銀行行員,向告訴人石○鳳誆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簽署三大保障協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10月30日14時41分許 4萬9986元 凱基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112年10月30日14時46分許 4萬9986元 2 張○慈 (提告) 112年10月29日19時許,佯為買家、賣貨便客服、銀行行員,向告訴人張○慈誆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簽署三大保障協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10月30日14時50分許 4萬9985元(檢察官誤載為4萬999 5元) 凱基帳戶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慈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3 曹○ (提告) 112年10月30日,佯為買家、賣貨便客服、銀行行員,向告訴人曹○誆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簽署三大保障協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10月30日19時11分許 3萬123元 台新帳戶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曹○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4 蕭○仁 (提告) 112年10月26日佯為保養品業者、兆豐銀行陳主任,向告訴人蕭○仁誆稱:若未依指示操作匯款,將每月遭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將款項領出後,再無卡匯入指定帳戶。 112年10月30日17時52分(檢察官誤載為57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 112年10月30日18時12分 2萬9985元 台新帳戶

2024-12-10

CYDM-113-金簡-264-20241210-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伊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61號、第7654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877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鄭伊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鄭伊媜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錢防制法): (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 案即受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 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 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而應 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林○佑、黃○平、梁○銘、陳○臻 、張○駖、鍾○妤、陳○潔,使其等接續各匯款3筆、2筆、2筆 、2筆、2筆、2筆、2筆,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 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6本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13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爰 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 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仍將本件6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 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告訴人13人 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並未獲得報酬,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 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本案無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說明: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本 案告訴人13人受騙款項之人,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 所支配、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 知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 現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獲 有任何報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行為時)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1號                    113年度偵字第7654號   被   告 鄭伊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伊媜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113年3月17日 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 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使詐騙集 團使用臺企銀、土銀、合庫、玉山、郵局及第一帳戶遂行詐 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企銀、 土銀、合庫、玉山、郵局及第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臺企銀 、土銀、合庫、玉山、郵局及第一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附表 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林○佑、黃○平、葉○潔、 梁○銘、洪○淳、陳○祺、陳○臻、游○倖、朱○萱、莊○山、張○ 駖、陳○潔及鍾○妤,致林○佑、黃○平、葉○潔、梁○銘、洪○ 淳、陳○祺、陳○臻、游○倖、朱○萱、莊○山、張○駖、陳○潔 及鍾○妤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臺企銀、土銀、合庫、玉山、郵局或第一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嗣林○佑、黃○平、葉○潔、梁○銘、洪○淳、 陳○祺、陳○臻、游○倖、朱○萱、莊○山、張○駖、陳○潔及鍾○ 妤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佑、黃○平、葉○潔、梁○銘、洪○淳、陳○祺、陳○臻 、游○倖、朱○萱、莊○山、張○駖、陳○潔及鍾○妤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伊媜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被告鄭伊媜坦承申辦臺企銀、土銀、合庫、玉山、郵局及第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擔心提款卡放在家裡不安全,所以都帶在身上,又因為有時候母親會使用伊的提款卡,所以伊會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伊113年3月17日至臺中出遊時裝有上開6個帳戶提款卡的小錢包遺失了,伊是同年月18日或19日早上接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服電話告知伊帳戶被警示了,伊才知道提款卡遺失了等語。 2.被告自承記得6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3.被告自承6個帳戶提款卡遺失前,有提領郵局、合庫、第一帳戶內款項,是作為小朋友安親班費用約1萬元使用之事實。 4.被告辯稱不知悉6個帳戶內有款項匯入之事實。 2 1.告訴人林○佑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林○佑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林○佑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 事實。 3 1.告訴人黃○平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黃○平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份、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告訴人黃○平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葉○潔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葉○潔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葉○潔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合庫帳戶之 事實。 5 1.告訴人梁○銘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梁○銘提供元大商業銀行金融卡照片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影本2份 告訴人梁○銘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臺企銀及合庫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洪○淳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洪○淳提供社群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告訴人洪○淳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合庫帳戶之 事實。 7 1.告訴人陳○祺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陳○祺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告訴人陳○祺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 事實。 8 1.告訴人陳○臻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陳○臻提供一卡通帳戶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份 告訴人陳○臻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土銀帳戶之 事實。 9 1.告訴人游○倖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游○倖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游○倖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第一帳戶之 事實。 10 1.告訴人朱○萱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朱○萱提供社群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告訴人朱○萱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土銀帳戶之 事實。 11 1.告訴人莊○山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莊○山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告訴人莊○山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玉山帳戶之 事實。 12 1.告訴人張○駖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張○駖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張○駖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玉山帳戶之 事實。 13 1.告訴人陳○潔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陳○潔提供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簡訊截圖、通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陳○潔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第一帳戶之 事實。 14 1.告訴人鍾○妤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鍾○妤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鍾○妤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第一帳戶之 事實。 15 1.臺企銀、土銀、合庫、玉山、郵局及第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2.郵局帳戶網路郵局IP資料 1.臺企銀、土銀、合庫、玉山、郵局或第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林○佑、黃○平、葉○潔、梁○銘、洪○淳、陳○祺、陳○臻、游○倖、朱○萱、莊○山、張○駖、陳○潔及鍾○妤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臺企銀、土銀、合庫、玉山、郵局或第一帳戶之事實。 3.郵局帳戶網路郵局於113年3月16日及同年月18日16時57分10秒、35秒、36秒、58秒登入所使用之IP位置相同之事實。 4.合庫帳戶於113年3月18日12時10分始有款項入帳,且郵局帳戶於同日18時27分始遭警示之事實。 16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 告訴人林○佑、黃○平、葉○潔、梁○銘、洪○淳、陳○祺、陳○臻、游○倖、朱○萱、莊○山、張○駖、陳○潔及鍾○妤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二、被告鄭伊媜雖以前詞置辯,惟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詐欺集團 成員大費周章詐騙後,理應確保受騙者之匯款能進入其所能 管領之帳戶,如款項遭他人領走或凍結,即屬徒勞無功,不 能達成其犯罪目的,故自詐欺集團的角度,其使用來路不明 之遺失帳戶之可能性甚低,因其將處於不知何時該帳戶會被 掛失凍結甚或提領,而冒著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 款項因而無法提領之風險,益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臺企銀、 土銀、合庫、玉山、郵局及第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非因 被告遺失而拾獲得來,應係由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並同意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地以之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 ,堪認被告確曾交付臺企銀、土銀、合庫、玉山、郵局及第 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以利其等詐騙他人財 物之事實;又合庫帳戶作為被告薪資帳戶使用,款項雖多至 月底見空,然被告多係提領使用,或將少量款項轉帳至郵局 帳戶供保險費用扣款,未曾於月中即113年3月15日將款項全 數轉帳,且轉帳時間點與被告所辯為月初提領小朋友安親班 費用約1萬元乙節亦不相符,有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另合庫帳戶上開款項係轉匯至非被告所有帳戶,被告亦自 承尚未償還友人支應生活所借款項,且尚得於同年月17日出 發至臺中旅遊,應無困頓急用之情,則被告於113年3月15日 將合庫帳戶內款項幾乎全數轉出之行為,對於尚須養育小朋 友之被告而言,不僅與平日使用習慣不同,亦與常情不符; 復觀諸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為同年月18 日18時27分始遭警示,合庫帳戶受詐騙款項亦為同日12時10 分始有款項入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應無於同日上 午以電話通知被告帳戶警示之可能,而參諸郵局帳戶網路郵 局IP資料,113年3月16日IP位址與同年月18日16時57分10秒 、35秒、36秒、58秒登入所使用之IP位置相同,則被告應於 同年月18日16時57分10秒、35秒、36秒、58秒均有登入郵局 帳戶網路銀行之舉,其辯稱不知悉帳戶內有款項進出且經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服人員通知帳戶遭警示始知悉6個帳戶提 款卡遺失等節均難採信;況臺企銀、土銀及玉山帳戶平時均 未使用,近一年亦幾乎無交易明細紀錄,被告母親借用機率 可謂為零,有臺企銀、土銀及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 可佐,且被告既自承記得提款卡密碼,又因擔心提款卡放在 家裡不安全而隨身攜帶,則被告當可於母親需要使用時再行 告知,方能確保帳戶資料安全,是其辯稱為因應母親使用其 提款卡,因而將提款卡密碼都寫在紙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乙 節自屬前後矛盾。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架實 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修正後移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因條文內容 未變更,本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 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13人之財物及洗錢,乃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朝昆 附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林○佑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林○佑因社群軟體臉書上出售二手帳篷廣告之機會,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韋芩」買家身分、交貨便客服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林○佑佯稱:無法以交貨便平台交易,須依指示完成認證云云,致告訴人林○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3年3月18日11時27分 ②113年3月18日11時29分 ③113年3月18日11時38分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6元 ③2萬9,986元 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961號 2 黃○平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黃○平因社群軟體臉書上出售二手狗籠廣告之機會,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孟涵(妮璟/宥珄)」買家身分、「7-ELEVEN賣貨便」客服、玉山銀行官方「線上客服」向告訴人黃○平佯稱: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提供三大銀行的保障協議作為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黃○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3年3月18日11時53分 ②113年3月18日11時58分 ①4萬9,986元 ②2萬8,015元 臺企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961號 3 葉○潔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葉○潔因社群軟體臉書上出售二手餐車廣告之機會,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宜恩Kelly(文瑜媽咪)」買家身分、「7-11賣貨便」客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線上客服專員」向告訴人葉○潔佯稱:商場遭凍結,須依指示完成簽署三大保障云云,致告訴人葉○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3月18日12時10分 9萬9,128元 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961號 4 梁○銘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梁○銘蝦皮平台出售物品之機會,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合作金庫銀行「客服專員」向告訴人梁○銘佯稱: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完成認證簽署云云,致告訴人梁○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3年3月18日12時15分 ②113年3月18日12時21分 ①2萬1,985元 ②7,985元 ①臺企銀帳戶 ②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961號 5 洪○淳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洪○淳因社群軟體臉書上出售衣服廣告之機會,先後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賴秀燕」買家身分、「7-11賣貨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姜家豪向告訴人洪○淳佯稱: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完成認證云云,致告訴人洪○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3月18日12時15分 4萬123元 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961號 6 陳○祺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陳○祺因社群軟體臉書上出售蜂蜜廣告之機會,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孟涵(妮璟/宥珄)」買家身分、賣貨便客服向告訴人陳○祺佯稱:買家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開通權限云云,致告訴人陳○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3月18日12時25分 1萬4,123元 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961號 7 陳○臻 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陳○臻刊登販售票券之機會,先後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Gina Su」買家、「全家好賣+官方客服」與LINE暱稱「文」向告訴人陳○臻佯稱: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告訴人陳○臻在「全家好賣+」所販售之商品,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陳○臻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3年3月18日13時18分 ②113年3月18日13時21分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土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961號 8 游○倖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上設立不實購物平台,表彰參加抽獎得以優惠價格購買商品,藉告訴人游○倖參加抽獎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建榮」、「陳佳騰」向告訴人游○倖佯稱:須獎金無法入帳,須依指示沖銷云云,致告訴人鍾○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提款卡供對方轉帳。 113年3月18日13時19分 3萬9,960元 第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7654號 9 朱○萱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朱○萱因社群軟體臉書上出售吸塵器廣告之機會,先後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俊伊」買家身分、7-11客服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ERIC」向告訴人朱○萱佯稱:無法以交貨便平台交易,須依指示完成認證云云,致告訴人朱○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3月18日13時42分 2萬88元 土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961號 10 莊○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告訴人莊○山公司同事余志隆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告訴人莊○山佯稱:需錢孔急,欲借貸5萬元云云,致告訴人莊○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15時4分 5萬元 玉山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961號 11 張○駖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告訴人張○駖公司經理余志隆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告訴人張○駖佯稱:需錢孔急,欲借貸5萬元,明日便還云云,致告訴人張○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3月18日15時8分 ②113年3月18日15時20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玉山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961號 12 鍾○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上設立不實購物平台,並表彰購買商品得以參加抽獎云云,致告訴人鍾○妤陷於錯誤,依指示購物並匯款。 ①113年3月18日13時28分 ②113年3月18日13時33分 ①4萬9,985元 ②7,065元 第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7654號 13 陳○潔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響食餐廳」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潔,並佯稱:因網路訂位系統遭駭客入侵,告訴人陳○潔所有星展商業銀行信用卡遭盜刷1萬2,000元,須依指示操作沖銷云云,致告訴人陳○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3年3月19日0時28分 ②113年3月19日0時35分 ①4萬9,999元 ②3萬100元 第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7654號

2024-12-10

CYDM-113-金簡-265-20241210-1

嘉原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嘉原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石立雅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 (113年度嘉原簡字第10號),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 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嘉原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上訴期間准予回復原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補充上訴理由一狀(如附件)。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 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 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又回 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第69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 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 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 即不能謂非過失。故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法院回復原狀, 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並應於 書狀內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6月26日以113年度嘉原簡字第10號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下稱本案判決)後,業將該判決書正本於113年7月3日送 達於被告之住所地即嘉義縣○里○鄉○○村○○0號,因未獲會晤 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書 寄存於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山美派出所 ;並於113年7月4日送達於被告之居所地即嘉義市○○路000○0 號7樓之12,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書寄存於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嘉義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於上開 刑事卷宗可查。是被告之上訴期間自113年7月14日(另加計 在途期間2日)及同年7月15日起算20日,依此計算上訴期間 之末日為113年8月4日,因該日為例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 即113年8月5日(星期一)即行屆滿。惟被告遲至同年8月14 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該刑事上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 日期可憑,是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 ㈡而被告於113年6月25日由警察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就醫並強制住院,直至同年8月12日出院等情,業據被告所 自陳,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 是被告於113年6月25日至同年8月12日出院前,既仍在強制 住院治療中,因而未能收受本案判決書並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提起上訴,而遲誤上訴期間,乃非因其個人過失所致,具有 得聲請回復原狀之事由,應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被告遲誤上訴期間,合於「非因過失遲誤期間」 要件,允宜使之回復至應為訴訟之始點,重新計算不變時間 ,方符回復原狀法制本旨。從而,被告指稱非因其過失致遲 誤上訴期間,未在前揭上訴期間內對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提起 上訴,聲請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2024-12-06

CYDM-113-嘉原簡-10-20241206-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