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伊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61號、第7654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877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鄭伊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鄭伊媜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錢防制法):
(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
案即受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
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
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而應
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林○佑、黃○平、梁○銘、陳○臻
、張○駖、鍾○妤、陳○潔,使其等接續各匯款3筆、2筆、2筆
、2筆、2筆、2筆、2筆,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
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6本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13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爰
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
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仍將本件6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
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告訴人13人
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並未獲得報酬,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
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本案無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說明: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本
案告訴人13人受騙款項之人,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
所支配、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
知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
現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獲
有任何報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行為時)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1號
113年度偵字第7654號
被 告 鄭伊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伊媜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113年3月17日
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
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使詐騙集
團使用臺企銀、土銀、合庫、玉山、郵局及第一帳戶遂行詐
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企銀、
土銀、合庫、玉山、郵局及第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臺企銀
、土銀、合庫、玉山、郵局及第一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附表
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林○佑、黃○平、葉○潔、
梁○銘、洪○淳、陳○祺、陳○臻、游○倖、朱○萱、莊○山、張○
駖、陳○潔及鍾○妤,致林○佑、黃○平、葉○潔、梁○銘、洪○
淳、陳○祺、陳○臻、游○倖、朱○萱、莊○山、張○駖、陳○潔
及鍾○妤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臺企銀、土銀、合庫、玉山、郵局或第一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嗣林○佑、黃○平、葉○潔、梁○銘、洪○淳、
陳○祺、陳○臻、游○倖、朱○萱、莊○山、張○駖、陳○潔及鍾○
妤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佑、黃○平、葉○潔、梁○銘、洪○淳、陳○祺、陳○臻
、游○倖、朱○萱、莊○山、張○駖、陳○潔及鍾○妤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伊媜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被告鄭伊媜坦承申辦臺企銀、土銀、合庫、玉山、郵局及第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擔心提款卡放在家裡不安全,所以都帶在身上,又因為有時候母親會使用伊的提款卡,所以伊會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伊113年3月17日至臺中出遊時裝有上開6個帳戶提款卡的小錢包遺失了,伊是同年月18日或19日早上接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服電話告知伊帳戶被警示了,伊才知道提款卡遺失了等語。 2.被告自承記得6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3.被告自承6個帳戶提款卡遺失前,有提領郵局、合庫、第一帳戶內款項,是作為小朋友安親班費用約1萬元使用之事實。 4.被告辯稱不知悉6個帳戶內有款項匯入之事實。 2 1.告訴人林○佑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林○佑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林○佑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 事實。 3 1.告訴人黃○平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黃○平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份、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告訴人黃○平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葉○潔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葉○潔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葉○潔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合庫帳戶之 事實。 5 1.告訴人梁○銘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梁○銘提供元大商業銀行金融卡照片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影本2份 告訴人梁○銘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臺企銀及合庫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洪○淳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洪○淳提供社群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告訴人洪○淳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合庫帳戶之 事實。 7 1.告訴人陳○祺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陳○祺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告訴人陳○祺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 事實。 8 1.告訴人陳○臻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陳○臻提供一卡通帳戶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份 告訴人陳○臻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土銀帳戶之 事實。 9 1.告訴人游○倖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游○倖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游○倖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第一帳戶之 事實。 10 1.告訴人朱○萱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朱○萱提供社群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告訴人朱○萱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土銀帳戶之 事實。 11 1.告訴人莊○山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莊○山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告訴人莊○山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玉山帳戶之 事實。 12 1.告訴人張○駖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張○駖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張○駖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玉山帳戶之 事實。 13 1.告訴人陳○潔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陳○潔提供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簡訊截圖、通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陳○潔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第一帳戶之 事實。 14 1.告訴人鍾○妤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鍾○妤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鍾○妤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第一帳戶之 事實。 15 1.臺企銀、土銀、合庫、玉山、郵局及第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2.郵局帳戶網路郵局IP資料 1.臺企銀、土銀、合庫、玉山、郵局或第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林○佑、黃○平、葉○潔、梁○銘、洪○淳、陳○祺、陳○臻、游○倖、朱○萱、莊○山、張○駖、陳○潔及鍾○妤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臺企銀、土銀、合庫、玉山、郵局或第一帳戶之事實。 3.郵局帳戶網路郵局於113年3月16日及同年月18日16時57分10秒、35秒、36秒、58秒登入所使用之IP位置相同之事實。 4.合庫帳戶於113年3月18日12時10分始有款項入帳,且郵局帳戶於同日18時27分始遭警示之事實。 16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 告訴人林○佑、黃○平、葉○潔、梁○銘、洪○淳、陳○祺、陳○臻、游○倖、朱○萱、莊○山、張○駖、陳○潔及鍾○妤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二、被告鄭伊媜雖以前詞置辯,惟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詐欺集團
成員大費周章詐騙後,理應確保受騙者之匯款能進入其所能
管領之帳戶,如款項遭他人領走或凍結,即屬徒勞無功,不
能達成其犯罪目的,故自詐欺集團的角度,其使用來路不明
之遺失帳戶之可能性甚低,因其將處於不知何時該帳戶會被
掛失凍結甚或提領,而冒著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
款項因而無法提領之風險,益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臺企銀、
土銀、合庫、玉山、郵局及第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非因
被告遺失而拾獲得來,應係由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並同意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地以之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
,堪認被告確曾交付臺企銀、土銀、合庫、玉山、郵局及第
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以利其等詐騙他人財
物之事實;又合庫帳戶作為被告薪資帳戶使用,款項雖多至
月底見空,然被告多係提領使用,或將少量款項轉帳至郵局
帳戶供保險費用扣款,未曾於月中即113年3月15日將款項全
數轉帳,且轉帳時間點與被告所辯為月初提領小朋友安親班
費用約1萬元乙節亦不相符,有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另合庫帳戶上開款項係轉匯至非被告所有帳戶,被告亦自
承尚未償還友人支應生活所借款項,且尚得於同年月17日出
發至臺中旅遊,應無困頓急用之情,則被告於113年3月15日
將合庫帳戶內款項幾乎全數轉出之行為,對於尚須養育小朋
友之被告而言,不僅與平日使用習慣不同,亦與常情不符;
復觀諸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為同年月18
日18時27分始遭警示,合庫帳戶受詐騙款項亦為同日12時10
分始有款項入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應無於同日上
午以電話通知被告帳戶警示之可能,而參諸郵局帳戶網路郵
局IP資料,113年3月16日IP位址與同年月18日16時57分10秒
、35秒、36秒、58秒登入所使用之IP位置相同,則被告應於
同年月18日16時57分10秒、35秒、36秒、58秒均有登入郵局
帳戶網路銀行之舉,其辯稱不知悉帳戶內有款項進出且經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服人員通知帳戶遭警示始知悉6個帳戶提
款卡遺失等節均難採信;況臺企銀、土銀及玉山帳戶平時均
未使用,近一年亦幾乎無交易明細紀錄,被告母親借用機率
可謂為零,有臺企銀、土銀及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
可佐,且被告既自承記得提款卡密碼,又因擔心提款卡放在
家裡不安全而隨身攜帶,則被告當可於母親需要使用時再行
告知,方能確保帳戶資料安全,是其辯稱為因應母親使用其
提款卡,因而將提款卡密碼都寫在紙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乙
節自屬前後矛盾。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架實
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修正後移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因條文內容
未變更,本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
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13人之財物及洗錢,乃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朝昆
附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林○佑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林○佑因社群軟體臉書上出售二手帳篷廣告之機會,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韋芩」買家身分、交貨便客服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林○佑佯稱:無法以交貨便平台交易,須依指示完成認證云云,致告訴人林○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3年3月18日11時27分 ②113年3月18日11時29分 ③113年3月18日11時38分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6元 ③2萬9,986元 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961號 2 黃○平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黃○平因社群軟體臉書上出售二手狗籠廣告之機會,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孟涵(妮璟/宥珄)」買家身分、「7-ELEVEN賣貨便」客服、玉山銀行官方「線上客服」向告訴人黃○平佯稱: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提供三大銀行的保障協議作為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黃○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3年3月18日11時53分 ②113年3月18日11時58分 ①4萬9,986元 ②2萬8,015元 臺企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961號 3 葉○潔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葉○潔因社群軟體臉書上出售二手餐車廣告之機會,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宜恩Kelly(文瑜媽咪)」買家身分、「7-11賣貨便」客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線上客服專員」向告訴人葉○潔佯稱:商場遭凍結,須依指示完成簽署三大保障云云,致告訴人葉○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3月18日12時10分 9萬9,128元 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961號 4 梁○銘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梁○銘蝦皮平台出售物品之機會,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合作金庫銀行「客服專員」向告訴人梁○銘佯稱: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完成認證簽署云云,致告訴人梁○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3年3月18日12時15分 ②113年3月18日12時21分 ①2萬1,985元 ②7,985元 ①臺企銀帳戶 ②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961號 5 洪○淳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洪○淳因社群軟體臉書上出售衣服廣告之機會,先後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賴秀燕」買家身分、「7-11賣貨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姜家豪向告訴人洪○淳佯稱: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完成認證云云,致告訴人洪○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3月18日12時15分 4萬123元 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961號 6 陳○祺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陳○祺因社群軟體臉書上出售蜂蜜廣告之機會,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孟涵(妮璟/宥珄)」買家身分、賣貨便客服向告訴人陳○祺佯稱:買家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開通權限云云,致告訴人陳○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3月18日12時25分 1萬4,123元 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961號 7 陳○臻 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陳○臻刊登販售票券之機會,先後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Gina Su」買家、「全家好賣+官方客服」與LINE暱稱「文」向告訴人陳○臻佯稱: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告訴人陳○臻在「全家好賣+」所販售之商品,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陳○臻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3年3月18日13時18分 ②113年3月18日13時21分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土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961號 8 游○倖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上設立不實購物平台,表彰參加抽獎得以優惠價格購買商品,藉告訴人游○倖參加抽獎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建榮」、「陳佳騰」向告訴人游○倖佯稱:須獎金無法入帳,須依指示沖銷云云,致告訴人鍾○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提款卡供對方轉帳。 113年3月18日13時19分 3萬9,960元 第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7654號 9 朱○萱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朱○萱因社群軟體臉書上出售吸塵器廣告之機會,先後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俊伊」買家身分、7-11客服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ERIC」向告訴人朱○萱佯稱:無法以交貨便平台交易,須依指示完成認證云云,致告訴人朱○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3月18日13時42分 2萬88元 土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961號 10 莊○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告訴人莊○山公司同事余志隆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告訴人莊○山佯稱:需錢孔急,欲借貸5萬元云云,致告訴人莊○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15時4分 5萬元 玉山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961號 11 張○駖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告訴人張○駖公司經理余志隆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告訴人張○駖佯稱:需錢孔急,欲借貸5萬元,明日便還云云,致告訴人張○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3月18日15時8分 ②113年3月18日15時20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玉山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961號 12 鍾○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上設立不實購物平台,並表彰購買商品得以參加抽獎云云,致告訴人鍾○妤陷於錯誤,依指示購物並匯款。 ①113年3月18日13時28分 ②113年3月18日13時33分 ①4萬9,985元 ②7,065元 第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7654號 13 陳○潔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響食餐廳」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潔,並佯稱:因網路訂位系統遭駭客入侵,告訴人陳○潔所有星展商業銀行信用卡遭盜刷1萬2,000元,須依指示操作沖銷云云,致告訴人陳○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3年3月19日0時28分 ②113年3月19日0時35分 ①4萬9,999元 ②3萬100元 第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76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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