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台灣靜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綜峰
聲 請 人 楊靜慧
相 對 人 林煒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26萬0,400元後,就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48721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
度板簡字第2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
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
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
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
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參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其所持有、以聲請人名義共同簽
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現由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872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進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就系爭本票
於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一
旦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恐將受損,而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
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
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之訴(114年度板簡字第23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案卷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系
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再就應供擔保部分,相對人因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應以其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法
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損失為據,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
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萬2,000元,並參考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期限
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審理期限
約需4年,依此計算,相對人可能之損害額約為26萬0,400元
(計算式:1,302,000元×5%×4年=260,400元),準此,爰酌
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26萬0,400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書記官 蔡儀樺
PCEV-114-板聲-17-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