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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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聲
板橋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台灣靜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綜峰 聲 請 人 楊靜慧 相 對 人 林煒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26萬0,400元後,就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48721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 度板簡字第2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 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 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 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 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參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其所持有、以聲請人名義共同簽 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現由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872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進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就系爭本票 於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一 旦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恐將受損,而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 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 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之訴(114年度板簡字第23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案卷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系 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再就應供擔保部分,相對人因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應以其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法 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損失為據,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 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萬2,000元,並參考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期限 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審理期限 約需4年,依此計算,相對人可能之損害額約為26萬0,400元 (計算式:1,302,000元×5%×4年=260,400元),準此,爰酌 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26萬0,400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06

PCEV-114-板聲-17-2025020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059號 原 告 張進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宸亦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以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又原告固主 張其係因被告提供帳戶作為詐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帳戶而致伊受 有損害等語,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57853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本件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54條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05

PCEV-113-板簡-3059-2025020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506號 原 告 莊珉呈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宏章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原 對被告吳田心慧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吳田心 慧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而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又再行於本件追加吳田心慧為被告,並 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與被告吳宏章等連帶賠償原告,核其所 為訴之追加,已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就追加被告吳田心慧 所為之請求乃屬完全之新訴,非屬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而得免納裁判費之範疇,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原 告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經查,原告就上開追加起訴部分未據 繳納裁判費,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05

PCEV-113-板小-3506-2025020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087號 原 告 張良文 被 告 葉佳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9,5 92元,逾期未補繳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根據民國 112年12月1日公布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立法理 由: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 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 價額。 二、本件原告於113年8月28日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依原 告113年11月11日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35萬7540元及自民國82年10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據此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1108萬6129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萬95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書記官 蔡儀樺 附表:

2025-02-04

PCEV-113-板簡-3087-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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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65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許哲泓 上列原告與被告育成國際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借 款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其訴: 一、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載稱「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計遲延利 息」之具體內容為何?另贅載與請求判決事項無關之字句亦 請一併刪除後,陳報正確之訴之聲明。 二、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加計違約金之依據為何? 三、應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等相關借款資料。 四、應提出被告歷次還款明細表或帳務明細。 五、應提出被告「育成國際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卡 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當事人 名稱有變更,請併提出記載正確被告名稱之起訴狀及繕本2 份。 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04

PCEV-113-板簡-2652-20250204-1

板救
板橋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救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陳文科 相 對 人 黃宣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據其提出新北市蘆 洲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而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 院調閱聲請人112年度稅務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聲 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觀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內 容,係主張其遭相對人駕駛車輛碰撞而致受有人身及財產上 損害,相對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仍待法院調 查及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負結果,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 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04

PCEV-113-板救-42-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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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128號 原 告 洪敏紛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榮坤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9萬6,4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 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04

PCEV-113-板簡-3128-2025020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4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華江拖吊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達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孝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程交通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係「原判決廢 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則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萬4,448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04

PCEV-113-板小-3416-20250204-3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592號 原 告 陳奕蒨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進財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6,091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 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04

PCEV-113-板簡-2592-2025020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444號 原 告 蕭翔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孜俞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萬5,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 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04

PCEV-113-板簡-2444-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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