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柏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柏亨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柏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
下稱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
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50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
判書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確定,則依上揭說明,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述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5所
示之罪,均係罪質相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甚高,但與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罪質不同,並無重
複非難之情形,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同1日,
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犯罪日期相距僅1日,與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僅相距7、8日,然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
2至5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則相距較久,全部犯行之犯罪時間持
續近1年半,前後犯罪次數共計5次,且所犯之罪均係法定刑
較重之罪,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國民身心健康所生損害甚
重,足見受刑人法敵對性格強烈,暨衡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
執行刑案件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
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TNHM-113-聲-987-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