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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柏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柏亨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柏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 下稱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 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50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 判書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確定,則依上揭說明,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述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5所 示之罪,均係罪質相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甚高,但與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罪質不同,並無重 複非難之情形,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同1日, 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犯罪日期相距僅1日,與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僅相距7、8日,然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 2至5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則相距較久,全部犯行之犯罪時間持 續近1年半,前後犯罪次數共計5次,且所犯之罪均係法定刑 較重之罪,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國民身心健康所生損害甚 重,足見受刑人法敵對性格強烈,暨衡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 執行刑案件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 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NHM-113-聲-987-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3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凱掄 0000000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審案號:113年度訴字第51號 ),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19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涉犯妨害自由等犯行,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原審審理過程,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且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14日執行羈押。被 告以其並非無故不到庭,並無羈押必要性等語,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請求趕快開庭,讓伊可以出去工作,伊 也是受害人,因為精神疾病也有在外面就醫,請求讓伊可以 聯絡家人來交保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有起訴書證據清單內相關證據在 卷可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 原審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警方拘提無著,原審因 此發布通緝後才緝獲被告到案,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考量被告犯行妨害告 訴人的人身自由,亦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有羈押之必要, 原審法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 民國113年8月14日起羈押被告,業據本院檢閱原審案件卷宗 在案。  ㈡依據被告於112年5月18日、同年月19日偵查筆錄(偵卷六第4 1至42頁,警卷一第107至113頁),可知被告於偵查中已有 經檢察官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經警方於112年5月18 日拘提到案後,由檢察官於112年5月19日命具保新臺幣10萬 元之事實,此部分業經原審核對卷內證據在案。被告經檢察 官起訴後,由原審法院電詢被告是否自行選任辯護人及其聯 絡電話,被告接聽並表示由原審法院轉介法扶律師,另留下 0000000000電話供聯繫,惟被告經原審合法通知於113年6月 26日行準備程序,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護人亦無從聯繫 被告,再經原審法院依法拘提、沒入保證金及通緝,被告始 於113年8月14日經警在其戶籍地緝獲到案,且被告遭緝獲經 原審訊問時,陳稱有居住戶籍地等情無誤(原審卷一第401 頁,電卷第431頁),亦經本院依職權閱覽原審卷宗屬實。 由此可知,被告明知有案在身且實際居住戶籍地,卻屢次於 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未遵期到庭,顯已有規避本案之傾 向。又被告向原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時,雖陳稱其係住在戶 籍地附近工寮貨櫃屋,未收到原審法院的傳票,然被告對於 本案業經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且經原審法院轉介法扶律師 為其辯護等情,知之甚明,卻仍未留意戶籍地有無收受法院 傳票,亦未與法扶律師取得聯繫,顯見其對於本案程序之進 行毫不在乎之態度,實難期待日後會如期到庭。況被告本次 是在戶籍地為警緝獲,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察找到我並 將我逮捕返回派出所等語(原審卷一第374頁,電卷第404頁 ),則被告辯稱其主動聯繫警方到案、未實際居住戶籍地等 情,顯非屬實。則被告理應知悉原審法院之開庭通知,然經 原審法院合法通知卻無故不到庭,顯見被告有畏罪而逃亡之 情形,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為確保後續的審判程序及執 行程序之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  ㈢此外,被告雖曾因精神疾病前往樂安醫院就診,然被告目前 精神及意識狀態尚可,可以出庭,於113年5月8日即已出院 ,有樂安醫院113年5月8日回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71頁 ,電卷第301頁),觀諸被告到案後的相關供述亦屬正常, 被告抗告稱其因精神問題需要看診乙節,經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不相符 合。 四、綜上,原審的裁定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仍執上開情詞提 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NHM-113-抗-531-20241105-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2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鄧慈芳 上列被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13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66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 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 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 段及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113年度毒聲字第366號 刑事裁定,於113年9月25日送達抗告人即被告鄧慈芳(以下 稱被告)住所,由被告居住大樓管理員即被告受僱人代為收 受,有原審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19 頁、第25頁),原審裁定之抗告期間自裁定書送達翌日即11 3年9月26日起算10日,因被告居住臺南市,毋庸加計在途期 間,是被告抗告期間原於113年10月5日屆至,惟因該日為星 期六應順延至隔週週一即113年10月7日屆滿。被告遲至113 年10月16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有刑事抗告狀上所蓋 用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顯已遲 誤抗告期間,其抗告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NHM-113-毒抗-529-202411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暐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暐傑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犯加重詐欺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事,有 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執行羈押 。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 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 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 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 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 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 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 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 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犯加重詐欺等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 、1年6月在案,仍在本院審理中,其有多次加重詐欺犯行,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之虞,綜合卷內客 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其羈押 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況刑事訴訟係以 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 ,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 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 程。本件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如上,本院亦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則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參 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民國113年11 月29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NHM-113-金上訴-1382-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德 000000 選任辯護人 許洋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認定被告觸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10月,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沒收銷燬之」。僅有被 告提起上訴,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及委託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期日中表明:被告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沒收 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 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9頁、第128頁審理筆錄參照) ,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 二、原審認定被告具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的事由, 核屬正確: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3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75頁),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原審參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執行完畢,竟 變本加厲再犯本案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有特別惡性,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稱倘加重其刑,導致罪刑不相當的情形,認為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刑(原審認為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5660號判決意旨,判決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核屬正確 。 三、原審認為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之。經核與卷內被告的供述證據相符,亦屬正確。 四、原審認為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經核亦屬正確 :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被告曾於99年間因販 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受判決處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 院卷第59頁),仍不知改過,本次被告意圖販賣而購入甲基 安非他命伺機販售他人,日後高度可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且被告持有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純質淨重達共約22.90 9公克,數量非輕,依被告的犯罪情狀,客觀上顯無任何特 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加上被告所犯本罪之最低 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最低法定刑已減至有期徒刑2年6月以 上,嚴峻程度已大為和緩,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審此部 分認定,經核亦屬正確。     五、被告並「無」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   被告雖曾供稱「沈○○」為其本案毒品來源,然因沈嫌行蹤不 明,無法掌握行蹤,迄今尚未經警查獲,有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113年5月9日、113年8月30日函暨職務報告(原審卷 第109頁、本院卷第117頁),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 六、原審的量刑並無過重:    ㈠被告雖然上訴主張其案發後坦承犯行,尚未及販賣出毒品, 查獲當天上午11時許向上游沈○○購入毒品後,中午12時40分 即遭警逮捕,持有時間不長,對社會治安潛在威脅輕微,原 審量刑過重等語。  ㈡然查:原審就被告的量刑,乃審酌被告前有販賣、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罪素行紀錄(不含前開論以累犯紀錄),竟仍意 圖對外販賣而購入持有第二級毒品,高度可能危害國民健康 及社會整體治安,所為有所不該;兼衡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 品數量驗前總純質淨重達約22.909公克,犯罪情節難認輕微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在原審自陳 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59頁),而 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 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 裁量之情事,且僅是在最低處斷刑範圍往上酌加數月,經核 並無過重。 七、綜上,被告上訴主張其有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或主張原審 量刑過重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與被告所涉另案(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95號)日後 判決確定後,如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條件,執行檢察官 會請求法院定其應執行刑,被告請求本院合併審理,以免割 裂量刑,致使量刑過重云云(本院卷第135頁),本院不克 採納,併此敘明。 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TNHM-113-上訴-1379-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4號 聲明異議人 沈鑫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交通過失致死等案件,對於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助字第164號113年8 月13日進行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洗錢罪(5 月)及交通過失致死罪(6月)2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5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然交通過失致死罪 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 法得易科罰金,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前揭2罪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時,受刑人並不知定刑後不得易科罰金,現受刑人 欲就上開交通過失致死罪聲請易科罰金,卻經檢察官發傳票 通知不得易科罰金,此有雲林地檢署進行單可按(本院卷第 59頁),實有違刑法對人民人身自由之保障,檢察官前揭執 行指揮應有不當,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 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 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刑罰之執行,除法 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 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 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 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 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洗錢(5月)及交通過失致死(6月)2罪,經本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5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受 刑人前已據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而先將洗錢罪入監執行完 畢。嗣受刑人因上開定刑,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13 日以進行單批示後發傳票表示本案不得易科罰金,要求受刑 人於113年9月4日報到執行,此有執行卷、檢察官聲請書、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定刑聲請書、本院裁定、雲林地檢 署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受刑人准抗告函、雲林地檢 署113年9月5日、9月25日、10月8日函文等資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3至83頁)。  ㈡本件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聲請定刑時,請受刑人表示 意見,受刑人表示「我請求定刑」,並簽名按指印;該聲請 書上載有「如果請求定應執行刑,由法院定應執行刑後,應 依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執行,原可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基於法的安定性,經聲請或不聲請後,不得任意撤回」等語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本院上開裁定確定後,依該確定裁定 之內容而為本件執行指揮,自屬合法有據。從而,受刑人就 附表編號2所示交通過失致死罪聲請易科罰金,於法自有未 合,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前揭函文,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罪刑,業與前揭附表編號1不得易科之罪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0月,已不得易科罰金,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 聲請,自難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指摘 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至受刑人若因右足踝手術或追蹤治療、休養,而有暫緩執行 之需求,自得檢具事證向檢察官陳報請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NHM-113-聲-884-20241023-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奕翔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忠成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延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家暴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①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②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其他上訴駁回(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④上開撤銷部分與駁回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於下列案發時原是夫妻關係(於民國112年9月27 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配 偶」之家庭成員關係。因雙方感情不睦,甲○○竟基於恐嚇之 犯意,於112年1月31日5時15分許,撥打電話給乙○○,以加 害財產之事恐嚇乙○○稱:「趕快啊!我跟你講告不成我要反 誣告,我一定要讓你傾家蕩產,真的!」、「我跟你講,來 日方長,你今天□□要不要做,完全靠我啦!對。我發誓, 我會鬧到底,那就來拼啊!」;復接續於同日5時20分許, 以電話向乙○○恫嚇稱:「我跟你講,我這個只是初步而已喔 ,只是初步,我可以到□□把你搞垮,我發誓,我的能耐, 你相信我的能耐」、「我看你在公司還要不要做,我看你在 公司還要不要做,對。我跟你講,你換□□,你是要...我 不怕啦,我都算過了,我就飆,到底是誰比較吃虧。我可以 讓你不要在□□工作,我一定可以,我百分之百一千,我絕 對可以」,致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甲○○復於112年2月1日17時30分許,至其與乙○○先前所居住 、由乙○○出面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街0號3樓之4的處所 (甲○○原持有大門鑰匙),發現乙○○已更換大門門鎖,竟基 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不詳方法,毀損大門門鎖及主臥室門 鎖,足以生損害於乙○○。 三、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家暴恐嚇部分: 一、被告經過訊問後,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對告訴人乙○○口出 上開言語,但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的意思 ,當時伊和告訴人互相爭吵,伊雖然有講這些話,是因為告 訴人一直限制伊和小孩會面,伊一時激動才講出這些話,伊 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上開警告告訴人 的言語,並非具體明確,非屬恐嚇言語。且告訴人於案發後 經常有挑釁被告的言行,可見並無心生畏懼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以電話向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且經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 13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錄音逐字稿譯文可證(警卷第17 至1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稱:「趕快啊!我跟你講告不成我要反誣告, 我一定要讓你傾家蕩產,真的!」,其中關於「我一定要讓 你傾家蕩產」部分,客觀語意上顯有加害告訴人財產之意。   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真意是指若告訴人其他訴訟告不成,被 告會提起誣告之告訴,使告訴人因而傾家蕩產,應屬正當權 利之行使,並非不法之事,且被告所稱要讓告訴人「傾家蕩 產」,並非具體明確的惡害通知,非屬恐嚇行為。   惟被告提起誣告之告訴固係正當權利之行使,然提起誣告之 告訴並不會使人因而傾家蕩產,被告警告告訴人稱要讓告訴 人「傾家蕩產」,顯有此作為例示,表示將對告訴人糾纏、 騷擾到底,直至告訴人因而傾家蕩產之意,仍屬欲加害告訴 人財產之惡害通知,並非單純訴訟權利之行使,也非抽象模 糊的言語,仍屬刑法之恐嚇犯行。  ㈢其次,工作收入為人在社會中生活之財產收入來源,使人失 去工作即有使人失去財產收入之意。被告上開所稱:「我跟 你講,來日方長,你今天□□要不要做,完全靠我啦!對。 我發誓,我會鬧到底,那就來拼啊!」、「我可以到□□把 你搞垮,我發誓,我的能耐,你相信我的能耐」、「我看你 在公司還要不要做,我看你在公司還要不要做,對。我跟你 講,你換□□,你是要...我不怕啦,我都算過了,我就飆 ,到底是誰比較吃虧。我可以讓你不要在□□工作,我一定 可以,我百分之百一千,我絕對可以」,意指將至告訴人工 作場所鬧到底或發飆,使告訴人失去工作。不論被告是否付 諸行動或行動是否成功,其放話要到告訴人工作場所鬧或發 飆,將造成告訴人及其工作單位因擾而影響告訴人之工作, 仍有使告訴人無法繼續原來工作之風險。被告所為仍係將來 惡害之通知,而屬刑法之恐嚇犯行。   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所稱的要把告訴人「搞垮」,後續還有 說「我直接去找你院長」(偵查卷第31頁錄音譯文參照), 可見被告所稱要把告訴人「搞垮」,是指要透過向□□醫院 合法的申訴管道申訴告訴人,屬於正當權利的行使等語。然 觀諸被告當時的全部言語,被告對告訴人口出「我可以到□ □把妳搞垮」時,前、後均沒有說「我直接去找妳院長」, 而是隔了許多言語後,才又口出「我直接去找妳院長,我直 接飆了...」(偵查卷第31頁),因此被告稱要把告訴人「 搞垮」,文義上仍包含以任何不法手段搞垮告訴人,辯護人 辯稱被告是指要透過向告訴人長官申訴等合法管道云云,並 不可採。  ㈣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後來有對被告回傳訊息稱:「你不是說 下午要去醫院嗎?在等你餒」(原審卷第101頁),可見告 訴人並無因被告的上開言語而感到恐懼等語。然查:告訴人 上開回訊,僅是告訴人在與被告對峙時,不甘示弱之言語, 而不甘示弱常是遭受外來威脅時強化自我保護之心理防禦反 應,用以回應外在威嚇之方式,不代表內心沒有恐懼之意, 尚不得以此逕認告訴人內心毫無畏懼,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並 不可採。  ㈤辯護人又辯稱:告訴人事後也透過LINE傳送很多挑釁被告的 言語訊息,諸如:「俗仔」、「丟人現眼」、「沒有種,沒 有guts啦」、「報應會來的,我不會讓你們失望的」等語, 可見告訴人並未因為被告的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並提出其 等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4頁以下),然觀諸辯護人提出 被告與告訴人的LINE對話紀錄,均無法識別告訴人的傳送時 間(本院卷第87頁以下),被告、辯護人當庭也坦承日期無 法確認(本院卷第135頁),如果告訴人傳送上開訊息的時 間,距離被告上開言語的時間較久,此部分自然無法為被告 有利的認定。縱使告訴人傳送時間,距離被告上開言語時間 不久,誠如前述,也不能以告訴人事後的反擊行為,逕認告 訴人於案發當時心中並無懼怕。   辯護人又提出告訴人112年2月24日到9月3日期間,曾主動到 被告住處附近攝影、或阻撓被告探望小孩、或主動靠近被告 錄影欲製造相關假象、或於被告與小朋友的親子時間突然出 現、或到被告住處鬧場等錄影影片及截圖(本院卷第115頁 以下),可見告訴人接獲被告上開言語後,並無心生恐懼等 語。然觀諸辯護人主張告訴人的上開行為時間,乃介於112 年2月24日到9月3日期間,距離本案時間至少相隔約一個月 以上,尚無法以告訴人一個月以後的言行反應,遽論其於11 2年1月31日接獲被告上開言語時,並無心生恐懼。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  ㈠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彼此為配偶關係,其2人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上開行為,已屬 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 關罰則規定,應依刑法關於恐嚇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 於密接時地多次恐嚇告訴人言語,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 單一恐嚇犯意所為之數個舉動,屬於接續多次之單一毀損行 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依據上開實體 法規,並審酌被告並前科犯行,由上開錄音譯文之言語脈絡 觀之,被告與告訴人互有爭吵,一時情緒激動而為上開言語 ,性質上為對話爭吵時之放話誇示威嚇,被告上開行為對告 訴人所造成之困擾;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暨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所陳具有正常智識程度,從事音響、舞台等工作,與告 訴人育有2個未成年子女,分別由雙方各自監護等一切情狀 (原審卷第97頁),量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撤銷原審 判決,改諭知其無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家暴毀損部分:   一、被告經過訊問後,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112年2月 1日17時30分許我有到台南市○○區○○○街0號0樓之4,但告訴 人換門鎖,我無法進去,我沒有破壞門鎖打開門進去,也沒 有破壞臥房門鎖拿走告訴人在房內的筆電等語(警卷第4頁 、本院卷第137頁)。 二、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指述如下:  ㈠告訴人於112年7月21日警詢證稱:被告在112年2月1日17時30 分將台南市○○區○○○街0號0樓之4的大門門鎖及主臥室門鎖毀 損,損失新臺幣1千元,也竊走我所有之筆電,價值3萬元。 因為當下他有傳簡訊說:很喜歡我給他的驚喜、他也有驚喜 要給我、希望我會喜歡等等,所以才會發現門鎖被他破壞, 及筆電被他竊走等語(警卷第8頁,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對 甲○○竊取筆電的告訴,偵查卷第86頁)。  ㈡於112年10月19日警詢證稱:當天我下班前有收到甲○○簡訊, 如同我第一次筆錄所述的內容,我當時就很害怕,就上樓查 看,發現住家的內門遭破壞,前幾天新換的鎖頭也被整個拔 壞,我就馬上跑去報警,但是警察當天沒有去家裡。後來我 就另外請鎖匠陪同我回去家裡,我進屋查看才發現臥室門鎖 也被破壞,臥室裡的筆電也不翼而飛...我要補充112年2月2 日大約19時許,我發現筆電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我就 到現場去,發現甲○○車輛,我就請當地警方陪同我去查看車 輛,果真發現車上有我的筆電,我可以提供現場錄影(警卷 第24頁)。  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台南市○○區○○○街0號3樓之4租屋處簽約 是我的名字,承租時我有交給甲○○鑰匙,112年1月底我怕甲 ○○又上來台南做傷害我的事情,我就更換門鎖(偵查卷第86 頁)。 三、告訴人的上開指述,也有下列證據予以補強佐證:  ㈠告訴人於112年2月1日下班前,接獲被告於17時57分傳來的訊 息稱:「上班辛苦了,吃了沒。謝謝你給我的驚喜,我很喜 歡,我也會給你驚喜,希望你也會喜歡」,有告訴人提出被 告傳來的LINE對話紀錄可參(警卷第11頁)。被告於警詢也 坦承有於當天傳送上開訊息給告訴人(警卷第4頁)。   告訴人返回住處後,發現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出 現在住處附近,告訴人上樓後即發現其住處大門、屋內臥室 的門鎖均遭破壞而失去防閑功能,臥室內的筆電遭取走,即 將門鎖遭破壞的情形拍照存證,有告訴人提出的定位照片、 現場照片共4張可參(警卷第13頁)。  ㈡告訴人研判房屋門鎖遭破壞、臥室內的筆電遭取走,應是被 告所為,即於112年2月2日前往屏東找被告,而於屏東縣○○ 鄉○○○路000號附近,發現被告所駕駛、停放在路旁的000-00 00號汽車內,有其遭被告取走的筆電,乃報警前來現場處理 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 單(偵查卷第77頁)、告訴人提出的蒐證影片可參,並經本 院當庭勘驗上開蒐證影片、製作勘驗筆錄、影像截圖屬實( 本院卷第137頁以下)。  ㈢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上開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乃 記載:①報案時間;112年2月2日17時42分,員警到場時間17 時48分。②案件描述:告訴人報案稱發現自己的筆電在丈夫 車上,請警協助。③回報說明略以:警方到場後未發現車上 有人,報案人撥打其丈夫電話亦不願到場處理,本案有關竊 取筆記型電腦等官司,陳嫌(應是告訴人)先前已於歸仁分 局完成報案,並由歸仁分局偵辦中...(偵查卷第77頁)。  ㈣被告於2月1日下班前即接獲被告傳送來的訊息稱:「謝謝你 給我的驚喜,我很喜歡,我也會給你驚喜,希望你也會喜歡 」,來者不善,被告返家後,即在樓下發現被告的車輛,上 樓後即發現自己的大門門鎖、臥室門鎖遭到破壞,放置在臥 室內的筆電遭取走,被告合理懷疑應是被告所為,於2月2日 前往屏東找尋被告,果然在被告的車內發現自己遭取走的筆 電。加上:告訴人當時有恩怨糾紛的人僅有被告,並無其他 結怨之人,若非被告破壞告訴人大門、臥室門鎖,入內取走 告訴人的筆電,實在無法想像還有何人會做這樣的事情。以 上在在可以佐證告訴人的指述為真。 四、被告雖然辯稱:告訴人也有000-0000號汽車的鑰匙,可能是 故意將筆電放在伊的車內,再叫警察來,故意要陷害伊等語 。經查:告訴人雖然坦承其當時也持有000-0000號汽車的鑰 匙(偵查卷第85頁),然告訴人在1月31日大門、臥室的門 鎖確實遭到破壞,告訴人如果沒有發現自己的筆電遭竊,衡 情只要打電話或以LINE針對門鎖遭到破壞乙事質問被告即可 ,應該不用大費周章、為了誣陷被告、特別將筆電從台南帶 到屏東,再將筆電事先放到被告車輛裡面之理。告訴人應該 是為了儘速找回自己的筆電,方會特別從台南跑到屏東找尋 。被告此部分辯解與常理不符,並不可採。 五、綜上,被告上開毀損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六、論罪:  ㈠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 相關罰則規定,應依刑法關於毀損罪予以論罪科刑。  ㈡故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七、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的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的毀損罪嫌無法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 用法乃有誤會,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此部分 判決,改判決被告有罪,為有理由,原審此部分判決即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當時的婚姻感情糾紛,而 為上開犯行,且於犯後否認犯罪,乃有不該,惟念被告毀損 告訴人上開門鎖的價值非鉅,本案應是一時氣憤所為,於原 審中自陳具有正常智識程度,從事音響、舞台等工作,與告 訴人育有2個未成年子女,分別由雙方各自監護等一切情狀 (原審卷第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參、被告所犯上開2罪,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的要件,爰斟 酌被告的整體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恐嚇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16

TNHM-113-原上易-8-20241016-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筑慧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林春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筑慧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繼續履行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 第542號調解筆錄之賠償義務。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判處被告:「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8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後,僅有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表示認罪(註:被 告於原審否認犯罪),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 ,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03頁),因此,原審認定 的「犯罪事實、罪名」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 即僅就原判決的「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查:量刑之輕重, 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 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 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過重之虞,被 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本次一時失慮犯罪,於本院已經坦承 犯罪,被告在本院也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20萬元,已當庭給付第一期款項,剩餘款項分期付款, 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42號調解筆錄可參,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 2年,另為保障被害人的債權,並警惕被告不可再犯,並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應負擔之義務 如主文所示,以期自新(被告如果沒有按期給付上開賠償義 務,情節重大,被害人可以請求執行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上開緩刑宣告)。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NHM-113-原金上訴-1177-20241009-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耀南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耀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強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4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 民國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為本院,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NHM-113-聲保-906-20241008-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家榮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家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家榮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 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提起 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8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 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1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經移送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堪以認定。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3660號核准假釋,而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NHM-113-聲保-89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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