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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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維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維哲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維哲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4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BS- 622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臺南 市永康區中正南路限速每小時50公里之機慢車優先道行駛至 該路段與中正南路175號對面產業道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 交叉路口前時,本應注意遵守行車速限限制及燈光號誌,且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以約60公里之時速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適黄 煥晉駕駛車牌號碼MYY-209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175號對面產業道 路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右轉,二車因而相撞,致黄煥晉倒地並 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嗣經黄煥晉報警處理,為警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黄煥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 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 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黄煥晉之陳 述相符,復有杏新聯合骨立診所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各1份在卷可佐。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 6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甲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 時,本應注意履行上開行車義務,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 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履行,貿然超 速闖越紅燈,以致甲、乙車相撞,導致被害人受傷,足認 被告確有過失。本件被害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 害,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 前,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一節,此觀被告之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自明 。其所為已有效節省警察及司法機關查獲犯罪嫌疑人之資 源,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爰依該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孩,待業中,不 需撫養他人)、犯罪方法、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過失比 例、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未逃匿 、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以及被告業與被害 人調解成立,合意分期給付調解金額(本院113年度南司 刑移調字第99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NDM-113-交易-984-202410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浩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4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浩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浩雲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犯罪者常使用人 頭帳戶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且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後,可用以取得詐欺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 主觀上認識帳戶可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使他人持以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 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0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前,以1個帳戶出租3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以 下簡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提供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忠和(周氏娛樂)」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帳戶之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對方,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工具。嗣詐騙集團所屬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9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廖 育岑、林思萍、高妙慧、劉家涵、邱瑞怜、莊予嘉、吳佳怡 、李沛緁、劉曜禎等人,使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 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匯款(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9所 示之金額至李浩雲上開帳戶內。上開款項除附表編號1部分 因故遭退回而未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外,其餘旋遭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廖育岑、林思萍、高妙慧、劉家涵、邱瑞怜、 莊予嘉、吳佳怡、李沛緁、劉曜禎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卷附告訴人廖育岑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 89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95頁)、告訴人林 思萍提供之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21至125頁)、告訴人高妙慧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警卷第144頁上方、第146頁)、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警卷第147至148頁)、告訴人劉家涵提供之臉書me 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 警卷第171至173頁)、告訴人邱瑞怜提供之臉書messenger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警卷第193至1 94頁)、告訴人莊予嘉提供之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19至221頁)、告訴 人吳佳怡提供之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45至247頁)、告訴人李沛緁提供 之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警卷第269至270頁)、告訴人劉曜禎提供之臉書messen 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警卷第289 至291頁)、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 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至35頁)、被告 提出之LINE與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 第37至69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130150538號函暨附件資料(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 可以佐證。 ㈢被告李浩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為第19條,並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8月2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本件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2月以上,不得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亦即本件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    下。   3.本件被告所為幫助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亦即,其刑之減輕 為得減而非應減。另被告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是本件並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2項、第3項等必須減、免其刑之適用。   4.從而,本件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論處,其刑度為1月至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3月至5年。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 規定。 ㈢核被告李浩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被告以一交付行為交付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行為,提供助 力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作為詐欺取 財與一般洗錢犯行之用,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 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論處。  ㈤被告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罪,所犯 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在本案之前僅曾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經緩起 訴處分;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仍提供其帳戶資 料幫助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助長詐欺之風,並因此增加 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 ;事後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害 ;並審酌本件被害人人數、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所交付 帳戶為3個等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後 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 家庭生活狀況一般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於警詢(警卷第11頁)、偵查(偵卷第34頁)及本 院審理(本院卷第82頁)中,均供稱其實際並未拿到報酬, 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 附此說明。 五、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有幫助洗錢   行為,惟其並非主導犯罪之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報 酬或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如沒收追徵上開附表所示洗錢 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新 臺幣) 1 廖育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向廖育岑佯 稱係其姪子,欲向廖育 岑借款,使廖育岑因而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李 浩雲所開立之上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嗣上開 匯款因故遭退回而未匯 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 113年(下同) 1月12日11時19 分許 2萬元 2 林思萍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 社群媒體FaceBook社團 張貼販售包包照片,使 林思萍因而陷於錯誤, 與對方聯繫購買包包, 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 帳右列金額至李浩雲所 開立之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旋於同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月11日18時37 分許 3萬元 3 高妙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向高妙慧佯 稱係其姪子,欲向高妙 慧借款,使高妙慧因而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經由友人帳戶轉帳右列 金額至李浩雲所開立之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旋於同日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 ⑴1月11日10時  19分許 ⑵1月11日10時  20分許 ⑶1月11日10時  21分許 ⑷1月11日10時  22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4 劉家涵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 社群媒體FaceBook社團 張貼販售包包訊息,使 劉家涵因而陷於錯誤, 與對方聯繫購買包包, 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 帳右列金額至李浩雲所 開立之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旋於同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月11日18時58 分許 5萬元 註:起訴 書附表編 號4所載5 萬15元中 之15元係 手續費。 5 邱瑞怜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 社群媒體FaceBook社團 張貼販售包包訊息,使 邱瑞怜因而陷於錯誤, 與對方聯繫購買包包, 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 帳右列金額至李浩雲所 開立之上開第一銀行帳 戶,旋於同日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 1月11日13時34 分許 7萬元 6 莊予嘉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 社群媒體FaceBook社團 張貼販售包包訊息,使 莊予嘉因而陷於錯誤, 與對方聯繫購買包包, 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 帳右列金額至李浩雲所 開立之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旋於同日遭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月11日17時58 分許 1萬5,000 元 7 吳佳怡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 社群媒體FaceBook社團 張貼販售包包訊息,使 吳佳怡因而陷於錯誤, 與對方聯繫購買包包, 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 帳右列金額至李浩雲所 開立之上開第一銀行帳 戶,旋於翌日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 ⑴1月11日14時  12分許 ⑵1月11日14時  13分許  ⑴5萬元   ⑵5,000  元  8 李沛緁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 社群媒體FaceBook社團 張貼販售包包訊息,使 李沛緁因而陷於錯誤, 與對方聯繫購買包包, 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 帳右列金額至李浩雲所 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 旋於同日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 1月11日10時46 分許 5萬元 9 劉曜禎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 社群媒體FaceBook社團 張貼販售登山外套訊息 ,使劉曜禎因而陷於錯 誤,與對方聯繫購買登 山外套,並依指示於右 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 李浩雲所開立之上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旋於 同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 1月11日17時09 分許 7,000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NDM-113-金訴-1905-20241029-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福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福田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21時45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穿越中正北路1段至 對面時,本應注意穿越道路應注意左右來車,而依當時天候 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穿越上開馬路,適有告訴人楊昇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中正北路1段300號前時,見被告突然出現於馬路中央,避煞 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 側小指近端指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腕 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雙側性膝部擦傷、 雙側性足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昇鴻告訴被告許福田過失傷害之案件,起訴 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NDM-113-交易-1086-202410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承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 重零點貳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3年10月23日 公務電話紀錄」。  ㈡查被告杜承恩曾有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 法論罪科刑。   ㈢被告於113年5月22日為警查獲時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 員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警 員周靖哲供承其於113年5月2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並交出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扣案, 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及上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 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該次犯 行,合於自首之要件。惟被告經警查獲,必採尿送驗,無所 隱遁,雖先自首施用毒品,實迫於情勢,難認真誠悔悟,自 不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 ,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 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案紀錄之品 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 ,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43公克)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用罄之部分,因 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 ,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 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 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   被   告 杜承恩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承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5日釋放出所,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2日6 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點燃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 杜承恩因另案執行未到,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場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59公克)及毒品吸 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承恩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經警於113年4月20日採集其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 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 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名 稱:0000000U040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401)、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 吸收,爰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 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5

TNDM-113-簡-3465-202410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7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18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宏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前淨重0.042公克、 檢驗後淨重0.030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 吸食器貳組、刮勺壹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犯罪事實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3 公克)」改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289公克, 檢驗前淨重0.042公克、檢驗後淨重0.030公克;含包裝袋)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宏斌所為,係2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保安處分之處遇後,猶不 知悔改,亦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又先後犯本案 2次罪行,顯見被告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 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前有 施用毒品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照犯 罪時間順序),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42公克、檢驗後淨 重0.030公克;含包裝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 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仍應整體視同 毒品而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2.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刮勺1支及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 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施用第2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於本案犯 罪具有工具性之直接關聯,而有促使犯罪實現之特性,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7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11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   被   告 鄭宏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宏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7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毒偵字第17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鄭宏斌仍不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 13年4月14日1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經警通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復於113年4月19 日10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 於113年4月20日15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處所執行 搜索時,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3公克) 、玻璃球吸食器2組、刮勺1支、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1支 ,並徵得鄭宏斌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鄭宏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 承不諱,並經警於113年4月17日18時33分採集其尿液,送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037)、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37)等資料在卷可 稽;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經警於113年4月20日17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檢驗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採 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49/Z000000000000)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U0149)、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持有毒品之 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物,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 案玻璃球吸食器2組、刮勺1支、電子磅秤1台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2024-10-23

TNDM-113-簡-3373-20241023-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5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於民國112年5、6月之某日,在 不詳地點,以郵寄方式」。 (二)證據欄補充:「被告林孟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個交付 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本案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之。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減輕其刑之 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 開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一次提供3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 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 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本件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幫助他人犯洗錢罪,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 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 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偵查起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30號   被   告 林孟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為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 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將來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 作為犯罪使用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邱瑞君等人,致渠等皆因之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如附表 所示之邱瑞君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瑞君、苗延仁、楊佳恒、蔡瑞祥、蘇竣垵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孟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上開將來、中信、華南銀行帳戶均為其所申設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的將來銀行、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均遺失了,且當時因為我有施用毒品,記性不好,所以我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而該紙條連同提款卡一起遺失了;至於我的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則是借給我做工的同事了,他跟我說他家人需要匯錢給他,他沒有帳戶,要跟我借帳戶,我以為他用完當天就會還給我了,結果沒有,我要找他要回來,他就失聯了,我也不知道這個同事的姓名及聯繫方式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邱瑞君、苗延仁、楊佳恒、蔡瑞祥、蘇竣垵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邱瑞君等人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邱瑞君所提供之存簿封面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假公文書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邱瑞君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苗延仁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苗延仁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楊佳恒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楊佳恒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蔡瑞祥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瑞祥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蘇竣垵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封面影本、存簿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蘇竣垵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8 上開將來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將(客)字第1130002345號函覆資料各1份 證明: 1、上開將來銀行帳戶為被告於112年5月4日所申設,核與被告於警詢時稱其將來銀行帳戶提款卡係在112年3月底遺失乙情不符。 2、告訴人邱瑞君、苗延仁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之事實。 3、被告無辦理掛失、止付紀錄之事實。 4、該帳戶自112年5月4日起至112年9月1日止均有網路銀行登入紀錄,堪認被告對於告訴人邱瑞君、苗延仁等人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其帳戶乙節,顯然知情。 9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14125號函覆資料各1份 證明: 1、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2、告訴人楊佳恒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之事實。 3、被告於帳戶遭警示後(112年8月5日)始進線客服中心辦理掛失之事實。 4、該帳戶自112年7月11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有多次網路銀行登入紀錄,而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5月到7月我還有使用中信銀行的網路銀行,8月我就沒有登入,我的網銀帳號密碼也有寫在紙條上,該紙條跟提款卡一起不見了等語,然其上開辯解,係在本署當庭提示此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紀錄後始更異前詞,而其於警詢時自始至終僅言及有將提款卡密碼寫於紙條上,隻字未提網路銀行帳密有一併寫於紙條上,是被告臨訟始翻異前詞之舉措,是否有刻意迎合本署查證資料,企圖符合其所建構之「遺失帳戶致遭拾得人盜用」之事實乙節,已非無疑。遑論上開將來銀行帳戶自112年7月24日起即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則倘若被告000年0月間仍有使用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即表示被告當時顯係記得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其又何須將帳號及密碼記載下來?反之,倘若被告確因無法記憶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記載於紙條上,則其於000年0月間欲登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時,即應會發覺其記載密碼之紙條遺失,否則其又係如何登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然被告卻未在第一時間發現並且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處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自相矛盾。綜上,被告上開辯詞所欲建構之其係因「遺失」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方遭致不詳人士拾獲後,進而利用誘騙被害人匯款及以寫有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紙條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本案發生前其未曾交付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陌生人等情,顯係臨訟飾卸、脫免罪責之詞,委不足採。 10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通清字第1130021164號函覆資料各1份 證明: 1、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2、告訴人蔡瑞祥、蘇竣垵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之事實。 3、被告未曾進線辦理掛失、止付之事實。 4、被告曾配合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2日申請數位帳戶一般金融卡,並將約轉限額調高至每筆200萬元、每日300萬元;非約定轉帳限額調高至每筆5萬元、每日10萬元、每月20萬元。復於112年6月30日,配合詐欺集團新增金融卡約定轉入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林孟為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乙節,惟按洗 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固就 人頭帳戶案件,新增同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依該 條文立法理由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 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 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 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 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 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 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 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 ,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 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 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 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 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刑事 判決參照)。而被告已構成上述幫助洗錢罪嫌,自無適用此 條規定,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分別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2024-10-22

TNDM-113-原金訴-42-202410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盛得 選任辯護人 林宏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 第4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盛得犯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南 司刑移調字第693號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騏明實 業有限公司之賠償。 犯罪事實 一、王盛得前受雇於柯孟瑜為負責人之騏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騏明公司),擔任工地主任,負責協助騏明公司接洽及承接 工程、施作工程、分派員工施作工程,與監督工程進度等工 作,係從事業務之人,詎王盛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基於侵占之犯意,為下列侵占行為: ㈠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之上班時間,駕駛騏明公司之工務車偕 同不知情之騏明公司員工蔡印信、鄭棨仁,共同承作其私接 之位於臺南市○○區○○路OOO巷之路燈管線工程時,擅自使用 置於騏明公司工務車上、騏明公司所有之PVC電纜線約3公尺 ,以此方式將前開材料侵占入己。 ㈡000年0月間某日之上班期間,駕駛騏明公司之工務車偕同不 知情之騏明公司員工蔡印信、鄭棨仁,共同承作其私接之位 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燈桿遷移工程時,擅自使用置 於騏明公司工務車上、騏明公司所有之50kg包裝之水泥約3 分之1包、約0.064立方公尺的砂及約0.064立方公尺的石, 以此方式將前開材料侵占入己。 ㈢108年12月4日之上班期間,駕駛騏明公司之工務車偕同不知 情之騏明公司員工蔡印信、張明達,共同承作其私接之位於 臺南市○○區○○路00號之路燈修繕工程時,擅自使用置於騏明 公司工務車上、騏明公司所有之250W鈉氣燈泡及250W鈉氣安 定器各2個,以此方式將前開材料侵占入己。 二、案經騏明公司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本件被告王盛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卷第37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 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77頁、第3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騏明 公司之代表人柯孟瑜、告訴人之員工蔡印信、鄭棨仁、告訴 人之前員工吳建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三卷第29-30頁、第40-43頁、偵五卷第37-43頁、第4 9頁、第78-79頁、本院卷第216-236頁;偵三卷第39-43頁、 第115-117頁、本院卷第236-248頁;偵三卷第39-43頁、本 院卷第248-258頁;偵三卷第97-103頁、本院卷第258-265頁 ),並分別有騏明公司工料紀錄表(偵三卷第59-72頁)、 犯罪事實一(一)、(二)、(三)被告私接工程之現場照片(偵 一卷第7-10頁、偵五卷第55-67頁)、旭晟實業有限公司之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單(偵三卷第89-90頁)、 騏明實業有限公司員工考核紀錄表(偵一卷第6頁)、工務會 議記錄影本乙份(偵二卷第27-29頁)、騏明公司倉庫領取 單(本院卷第69-103頁)、騏明公司之8*2C電纜進貨單(本 院卷第105-1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 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 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 臺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擔任告訴人工地 主任,負責協助騏明公司接洽及承接工程、施作工程、分派 員工施作工程,與監督工程進度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將犯罪事實所載之PVC電纜線、水 泥、砂、石、鈉氣燈泡及鈉氣安定器等物品予以侵占入己,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上開3次業務侵占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 罰。又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故侵占行為一經完 畢,罪即成立,被告供承其持有當下即予以挪用(本院卷第 389頁),足見被告係於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時間,分別起意 侵占各該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品,於各該次行為完成時,各該 業務侵占罪即已成立,不同日之業務侵占行為在時間差距上 已可區分,各具獨立性。從而,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3次犯罪行為間,犯罪時間可以區分,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騏明公司員工蔡印信、鄭棨仁及張明達以 遂行其業務侵占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時,係因為 其父親中風長期臥床且同時罹患癌症,醫療費負擔沉重為賺 取額外收入,經濟困頓、思慮欠周,致罹刑典,非品性惡劣 之徒,本院考量被告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侵占之物品金額非 鉅,犯罪情節究與侵占鉅額財物有別,且與告訴人於本院成 立調解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已履行兩期賠償金額(新臺 幣【下同】1萬5,000元及1萬3,000元),此有本院113年南 司刑移調字第693號解筆錄1份、匯款單據證明及明細影本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1-322頁、第395頁),堪認具有悔 意,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 期徒刑6月以上,仍難謂符合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感 ,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竟侵占因 業務所持有之PVC電纜線、水泥、砂、石、鈉氣燈泡及鈉氣 安定器等物品,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當庭道歉,並已履行2期賠償金額,有前揭本院113年南 司刑移調字第693號解筆錄1份及匯款單據證明及明細影本1 份附卷足參,犯後態度尚可,復衡酌告訴人表示同意對被告 從輕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水電、月收入約4至5萬元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占之物品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併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 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於5年內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 案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1頁),其因一時短於思慮, 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且被告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 分期賠償告訴人8萬元,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願意接受其道歉,並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附條 件之緩刑之機會,有前揭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93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 能切實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上述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 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如被告未按期履行,告訴人得 請求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 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若再 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蔡明達、黃齡慧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目錄: 一、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87號】卷1宗,即下稱本院卷。 二、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8號】卷1宗,即下稱偵一卷。 三、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54號】卷1宗,即下稱偵二卷。 四、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315號】卷1宗,即下稱偵三卷。 五、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45號】卷1宗,即下稱偵四卷。 六、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46號】卷1宗,即下稱偵五卷。

2024-10-11

TNDM-112-易-387-202410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中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電子通訊賭 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7月底某日 止,多次匯入賭資登入賭博網站下注賭博,其各次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 社會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 ,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以此新興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 ,易使此類賭博網站迅速蔓延網路社會,助長社會投機僥倖 風氣,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暨考量被告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金、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28號   被   告 林建中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 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中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6月初 某日起至113年7月底某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 0號居所內,多次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均 得出入之「THA」賭博網站,申請註冊為該網站會員,取得 會員帳號及密碼,並以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作為匯入賭資及收受賭 金之帳戶後,即匯款至該網站提供之金融帳戶儲值賭金兌換點數 ,用以下注簽賭臺灣「今彩539」,而以此方式與經營上開 網站之不詳經營者對賭。嗣經警調閱「THA」賭博網站用以 作為匯入、匯出賭資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申設人為:優美寶科技有限公司,所涉賭博等罪嫌 ,另由警方偵辦中,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發現 上開郵局帳戶於113年1月1日18時47分許,曾匯款新臺幣400 0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T HA」賭博網站所設之APP銀行轉帳畫面翻拍照片、上開郵局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THA」賭博網站所設之APP操作 頁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 以其帳號、密碼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 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0-09

TNDM-113-簡-3309-202410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吳麗雪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分別為臺南市○區○○ 街0段000○000號之住戶,雙方為鄰居關係,前因土地爭議問 題而生有嫌隙;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 月8日19時54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住處 門前,對著告訴人出言辱罵「畜生吃飯吃完了阿(台語)」 ,足以毀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告 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提出之門口監視器影 片檔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口出「畜 生吃飯吃完了阿(台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 ,辯稱:「畜生」指的是告訴人家裡的狗,不是指告訴人等 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為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219號之住 戶,雙方為鄰居關係,前因土地爭議問題而生有嫌隙;被 告於113年2月8日19時54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 聞之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前,對著告訴人稱:「畜生 吃飯吃完了阿(台語)」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陳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門口監視器影片檔案、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被告亦不爭執,固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 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 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 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 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 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 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 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 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 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 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 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 、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 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 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 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 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 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 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 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 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 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次就故意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 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 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 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 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 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 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 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 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 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 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 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 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 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 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 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再者,就負面評 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 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 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 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又如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 現之言論(例如嘲諷文學、漫畫或歌曲等),縱包括貶抑 他人之表意成分,仍不失其文學或藝術價值。至一人針對 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例如工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 內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亦可能具有評價他人表 現之學術或各該專業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論 。是就此等言論,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量其是否有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辯稱:告訴人在住處前立牌,指訴被告侵占告訴人家 土地等語,已經提出照片3張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5-57頁 ),而依據該等照片,自112年1月8日起,告訴人確有在 房屋前立牌書寫「人不要臉天下無敵」、「侵占土地」等 文字,顯見告訴人已將其與被告間之土地爭議訴諸公眾以 施壓被告。又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 報告(參見偵卷第23頁),告訴人先稱「侵占他人土地不 還,大家來看看」等語,被告才回稱「畜生吃飯吃完了阿 」等語,告訴人又稱:「侵占他人土地不還,大家出來看 阿」,被告復回稱「你家的畜生吃飯吃完了阿」,待告訴 人質疑被告罵誰畜生時,被告則回稱是指告訴人家的狗, 是綜觀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土地爭議及被告口出「畜生」時 之表意脈絡,乃告訴人先公開指訴被告侵占土地,被告受 此刺激才回稱「畜生」之語,之後則因告訴人質疑被告罵 誰「畜生」時,被告才解釋「畜生」之指涉對象為「狗」 ,故被告使用「畜生」一語,尚非無端謾罵。又被告所用 文字,縱認是針對告訴人,在原始文義上或具有對指涉對 象之攻擊、侮辱成分,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然被 告僅係在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且持續時間甚短,又因被 告與告訴人間之土地爭議,已因告訴人公開立牌而使周遭 鄰居皆知,告訴人當時又公開稱「侵占他人土地不還,大 家來看看」等語,則周圍人士多可推知被告與告訴人又因 土地爭議爭執,則其等對於被告使用「畜生」一詞,應有 辨別是非之能力,未必贊成被告之意見,是難認被告冒犯 及影響程度嚴重,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從而 ,揆之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被告尚難逕以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六、綜上各節,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 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 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NDM-113-易-1593-20241008-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欣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3號),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移轉管轄至本院,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雖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 入後,再加以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中旬某 日,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將其申設之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於同日將本案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寄與該人。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旋即由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 意,於111年5月11日某時許,撥打電話、經由通訊軟體LINE 與乙○○聯繫,佯稱:我是檢察官,因你涉及綁架暴力案件, 須交付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以凍結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 誤,而告知自身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不詳成員隨即 於111年5月17日10時23分、23分、111年5月18日10時33分、 12時53分、111年5月20日10時3分、4分許、111年5月23日11 時35分、12時53分許,自上海商銀帳戶匯款146萬元、54萬 元、75萬3600元、124萬6400元、91萬3000元、108萬7000元 、99萬6000元、51萬5000元至本案聯邦帳戶內,款項並遭不 詳成員轉帳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案經乙○○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甲○○於偵詢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通聯及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8395號卷第71至74頁)。 ㈣、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8395 號卷第61至68頁)。 ㈤、本案聯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見111年度偵 字第8395號卷第15至1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若犯罪時法律之 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 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 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 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 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 、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 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 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 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 中間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 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行為時法【中間法未修正處罰 規定】)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現行法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處罰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論處。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 開比較結果,併予敘明。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間法、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故本案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 本文,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 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 學歷為二專畢業,目前是家庭主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 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KLDM-113-基金簡-13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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