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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03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明陽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明陽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過 失傷害罪。  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知悉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未再重新考領, 竟仍駕車上路,復因闖紅燈左轉之過失肇生本案事故,足見 被告之路權與守法觀念欠缺,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 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他卷第41頁),核屬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而後減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業經註銷,未再重新考領,即不應駕車上路,又被告駕 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被告竟 闖紅燈左轉,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張慧珠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 開放性骨折、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大腿部開放性傷口等 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現打零工為業、無固定收入 、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交易卷第75頁),暨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雖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按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37 至38、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林文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12號   被   告 吳明陽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陽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2時5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 文心路2段由大墩二十街往四川路方向行駛,途經文心路2段 與臺灣大道3段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號誌 管制之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左轉。 適張慧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大 道3段由惠中路往大容東街方向直行,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 撞,張慧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開放性 骨折、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大腿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張慧珠向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 聲請該會轉由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明陽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犯行。 ㈡ 告訴人張慧珠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說明雙方行向、現場及車損狀況。 ㈣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㈤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本件經警初步分析研判,認被告違反號誌管制。 ㈥ 監視影像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理監理資訊列印資料。 證明被告駕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請依同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TCDM-113-交簡-763-20241018-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所為11 3年度交簡字第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 16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 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亦準用上開 規定。經查,本案定於民國113年9月12日9時30分行審判程 序,該審判期日傳票已於113年8月21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林 佑(下稱被告)之同居人,合於審判期日傳票至遲應於5日 前送達之就審期間規定,惟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於前開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報到單、被告戶 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3、79、87、89頁),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一 造辯論判決。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之 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查原 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且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59頁),故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 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三、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刑之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罪名,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但我是因過失行為而犯罪 ,非惡意犯罪,亦未造成重大傷害,告訴人要求我賠償新臺 幣(下同)85萬元是訛詐行為,我對於原審量刑有意見等語 。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經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整 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 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已遵守法秩序理念之內、外 部界限,而無明顯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生本 案事故,造成告訴人鄭宗琴受有軀體、下肢挫傷、肘關節開 放性傷口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斟 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又原審之量刑並未逾法定刑 度,亦無與類似案件明顯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 用等違法情事,堪認原審之量刑與被告之罪刑核屬相當,尚 無量刑過重、失輕之情事存在,自無變更原判決所處刑度之 必要。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林文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TCDM-113-交簡上-84-2024101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國偉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2月19 日所為112年度中簡字第28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469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之 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查原 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曾國偉(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且 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9頁),故 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 本案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刑之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罪名,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但因為我要移居加拿大, 需取得良民證,希望給予緩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經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整 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 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已遵守法秩序理念之內、外 部界限,而無明顯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審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能知悉誣告行為乃法律所不容許 ,竟向司法偵查機關公務員謊稱其所有之本案汽車遭人竊取 ,除致他人有受刑事訴追之危險,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 使及發動,無端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斟酌 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又原審之量刑並未逾法定刑度 ,亦無與類似案件明顯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 等違法情事,堪認原審之量刑與被告之罪刑核屬相當,尚無 量刑過重、失輕之情事存在,自無變更原判決所處刑度之必 要。  ⒉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05頁)。惟查,被告前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5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 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 簡上字第6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有前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83至86頁),是被告既於本判決宣判之前5年內,有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即不符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2款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⒊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林文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4-10-17

TCDM-113-簡上-70-2024101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建廷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補充為「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駕籍查詢資料」、「被告盧建廷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犯罪名: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 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該條項第1款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移列第1款,未變更其構 成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應 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查被告於本案 肇事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 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7至109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就被告前開犯行,固僅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與本院判決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之法條 及罪名(見本院卷第61頁),賦予被告充分防禦機會,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院審酌被告知悉其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竟貿然駕車上路 ,因而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復因過失而肇致本案車禍 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 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頁 ),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汽車上路,復 未注意禮讓同向直行車先行,逕自駕車右轉彎,致發生本案 事故,造成告訴人吳思韻、陳○齊無端受有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 等家庭生活狀況,有其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暨被告犯罪 之手段、造成之損害、對本案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7號   被   告 盧建廷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建廷於民國112年6月7日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外側快車道往南陽街 方向行駛,途經忠明南路與平順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右轉彎時,應先在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車輛前後 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 之手勢,換入外側車道、慢車道或右轉車道,行駛至路口後 再行右轉,且應讓同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狀況,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往右轉彎,適有吳思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陳○齊(101年 次),沿同向行駛在右後方慢車道,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 碰撞,致吳思韻、陳○齊人車倒地,吳思韻因此受有左側肋骨 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擦傷 及左側大腳趾挫傷伴有趾甲損傷等傷害,陳○齊則因此受有 左側橈骨、尺骨骨折及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思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建廷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與告訴人吳思韻、陳○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思韻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吳思韻及其子陳○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 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16

TCDM-113-中交簡-852-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瑀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941、21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 9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3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入所進行觀 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3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 12年7月25日釋放被告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1頁),是被告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1月30日22時30分回 溯96小時內某時及113年4月16日9時45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 罰。  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 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 簡字第600、1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並經 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嗣被告於108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8至19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 ,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 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 )、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 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亦為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 ,罪名、罪質類型均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類似,堪認被 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倘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 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被告因 犯罪所生之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 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新臺 幣3、4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976號卷第33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 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4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185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08年12月 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12年7月 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3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知戒絕毒癮,於前述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3年1月30日22時30分為警採集 尿液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113年4月16日9時45分為警 採集尿液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30日22時 30分許及同年4月16日9時45分許,因乙○○為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定期調驗之毒品人口,經警分別通知其到場並皆 徵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皆呈現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接受採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尿液檢驗報告於112年11月至113年4月之毒品檢驗數值有減少,因為伊之前勒戒過等語。 2 (1)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67)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7) (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警員於113年1月30日22時30分許徵得被告同意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328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998ng/mL)之事實。 3 (1)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97)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7) (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警員於113年4月16日9時45分許徵得被告同意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97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788ng/mL)之事實。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TCDM-113-簡-1765-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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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嘯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嘯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嘯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告訴人蘇子峻管領之星-壹號醬鹽蔥雞豚飯2盒, 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 已將竊得之前開物品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55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 度為專科畢業、無業、離婚、無子女、經濟狀況貧寒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5頁調查筆錄詢問欄、本院卷附個人戶 籍資料),暨其行竊之動機、目的係為填補口腹之慾,及其 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竊得之星-壹號醬鹽 蔥雞豚飯2盒均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55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代理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75號 被   告 黃嘯川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之1 送達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嘯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3日21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 中市民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蘇子峻所管領貨架上待售之星 -壹號醬鹽蔥雞豚飯2盒(共價值新臺幣190元)藏放隨身塑 膠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當場為蘇子峻發覺失竊後沿路尾 隨黃嘯川,同時報警處理,嗣經警於同日22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巷0號旁查獲,並扣得星-壹號醬鹽蔥雞豚飯2 盒(已發還蘇子峻)。 二、案經蘇子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嘯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子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翻拍 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星-壹號醬鹽蔥雞豚飯2盒,已由告訴人蘇子峻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故不另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 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 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0-16

TCDM-113-中簡-2418-20241016-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念家 選任辯護人 吳建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77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1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高念家犯逾越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麵柒 包、六吋蛋糕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念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 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 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 以及窗戶等(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翻越告訴人郭勻莞住宅外之圍牆後,開啟 未上鎖之落地窗侵入其住宅而入內行竊,使該圍牆、落地窗 喪失防閑作用,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之 「侵入住宅」、「踰越牆垣、其他安全設備」要件。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牆垣及其他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原簡字 第57號、108年度審原易字第116號、108年度審原簡字第17 號、108年度桃原簡字第1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 月、6月、2月確定,上開4案經前開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18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原簡字第141、258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上開2案經前開法院110年度聲字 第33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前 開案件,於民國111年4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前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 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 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 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 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 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 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竊盜犯行,與本案 竊盜犯行,罪名、罪質類型均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類似 ,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倘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前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泡麵7包、6吋蛋糕1 個,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於 工廠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8,000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 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02號卷第 76頁),暨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 價值、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 竊得之泡麵7包、6吋蛋糕1個,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71號   被   告 高念家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302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念家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30日12時32分許,在郭勻莞 所居住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外,攀爬翻越 該處圍牆,再打開該址花園未上鎖之落地窗而進入該址屋內 ,竊取郭勻莞所有之泡麵7包、6吋蛋糕1個(總價值新臺幣6 20元),得手後,再攀爬翻越圍牆離開,返回其臺中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3樓302房居處。嗣經郭勻莞發現失竊後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 上情。 二、案經郭勻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念家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郭勻莞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之犯罪事實。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告訴人指認被告為犯罪行為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犯行,同屬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TCDM-113-原簡-80-2024101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長益(已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所為113年 度簡字第11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55 57、65558、65559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554、355 5、10163、101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 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蔡長益(下稱被告)蔡長益明 知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 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 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或提供自己之 身分證件為他人代辦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 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 於民國112年2月6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再於不詳時間將 本案門號,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以之為 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 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作為驗證、途徑,向遊 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驗證「zhanghu66」、「jaona 777」帳號,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張郁琪、何欣洳、 徐煜斌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購買面額新臺幣(下同 )3,000元或5,000元之GASH點數卡後,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 碼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點數 卡儲值至前開GASH會員帳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同法第307條規定:「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52條規定:「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規定:「管轄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 ,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管轄錯誤,以112年度審易字第3 826號判決移送由本院審理,經原審於113年7月19日以113年 度簡字第1193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在案。惟被告提起上 訴後,於113年10月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 依前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斟酌於此而對 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爰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 判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   被告被訴部分,經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業如前述,則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54、3555、10163 、10164號移送併辦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本院 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CDM-113-簡上-433-20241014-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禾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鄭仲昕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洪家駿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6212、43798、4 6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禾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規定:「羈押被告,審判中不 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以裁定延長之」;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規定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 二、經查:  ㈠被告陳建禾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 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準收 受存款業務罪等,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犯罪之 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加重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為 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涉嫌吸金金額逾 新臺幣(下同)1億元,致被害人蒙受鉅額損失,所涉民事 賠償責任亦屬重大,復曾因畏懼被害人索償而遷離住居所、 切斷聯繫方式,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 國112年11月16日起執行羈押3月、自113年2月16日、113年4 月16日、113年6月16日、113年8月16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 在案。  ㈡茲因本案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0月15日屆滿,經於113年1 0月4日訊問被告,並徵詢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 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 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且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對經濟秩序之 危害非微,參以本案之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 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16日起延 長羈押2月。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依 前開說明,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DM-112-金重訴-2116-20241008-5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秉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47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8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余秉勲於民國113年4月11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 屯區環中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8分許,行經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應以妥當方式變換 車道或方向,且行車不得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方 向之駕駛行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路面鋪裝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變換方向,適有告訴人 王宇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 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前方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貿然前行,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車倒地,受有 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踝部擦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 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同法第307條規定:「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3年8月29日和解 成立,告訴人並於同年9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 訴狀、和解書在卷可稽(見中交簡卷第21至23頁),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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