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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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陳○政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陳 ○ 陳○娟 相 對 人 陳○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陳○政、陳○、陳○娟對於相對人陳○鴻之扶養義務均應 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 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13年8月22日合意程序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與聲請人母親 吳○月於60年3月20日結婚,於87年4月21日離婚。相對人在 聲請人年幼時,即未盡扶養聲請人之責任,之後與聲請人母 親離婚後,另組家庭,與聲請人均未曾聯繫。為此,聲請對 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予以免除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父女、父子關係,相對人為其一親等直系 血親尊親屬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聲請人對於 相對人均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相對人於112年度所得收入僅為新臺 幣(下同)11,500元,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 ,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亦可認定。 (二)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為扶養照顧等情,則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兩造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並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 : 1.相對人從聲請人年幼時即未扶養、照顧聲請人。 2.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3.聲請人陳○政(從事材料研發工作,月收入約三萬多,已婚 育有1名子女,需負擔母親之生活費用)、聲請人陳○(從事 寄養家庭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已婚育有1子女,需負擔房 貸)、聲請人陳○娟(從事台鐵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未婚 ,需負擔房貸),皆無餘力支付相對人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 。 (三)綜上調查,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 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1-08

TNDV-113-家調裁-89-20241108-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謝一鳴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 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限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1-08

TNDV-113-家補-294-20241108-1

勞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5號 聲 請 人 王家寶 相 對 人 陳丁宗即永吉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在台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 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關於「相對人同意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前 給付聲請人新台幣9萬5000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薪資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8月23 日在台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即以新台幣(下同)15萬 元達成和解,於扣抵聲請人(勞方)尚欠資方(相對人)5 萬5000元借款後,餘款9萬5000元由資方一次給付予勞方。 然相對人屆期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 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 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 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等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如 主文第1項內容等情,業據提出台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經核調解成立內容,並無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規定應予駁回聲請之情形,從而,聲 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就前 開調解紀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1-05

TNDV-113-勞執-65-20241105-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97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蔡雅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9,2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0年11月1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 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 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17日止,帳款尚餘29,294元,及其 中本金26,784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 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迅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 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 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464元 蔡雅惠 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75% 002 新臺幣22,320元 蔡雅惠 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88%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05

NTDV-113-司促-6978-20241105-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林鴻儒 被 告 蔡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41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下午2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 簡易庭簡易第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雅惠 書記官 陳尚鈺 通 譯 翁怡欣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9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陳尚鈺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1-05

TNEV-113-南小-1418-20241105-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黃○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相 對 人 蔡○蘭 關 係 人 蔡○世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蔡○蘭(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蔡○蘭之監護人。 三、指定蔡○世(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蔡○蘭於民國72年4月14日因 罹患精神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 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 ,聲請對蔡○蘭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蔡○蘭之監護人 ,及指定蔡○蘭之弟蔡○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蔡○蘭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蔡○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親屬會議同意書。  2.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查蔡○蘭因情感型思覺失調症此一精神障礙之影響下,在與 人溝通及理解他人所欲表達意思之能力、處分其財產之能力 等方面皆喪失,而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喪失之程度,准依聲請對蔡○蘭為監 護之宣告,並參酌親屬會議之意見,認選定蔡○蘭之母即聲 請人為蔡○蘭之監護人,符合蔡○蘭之最佳利益,另指定蔡○ 蘭之弟蔡○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1-04

TNDV-113-監宣-603-202411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王明才 住○○市○○區○○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就聲請人持有行動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LINE通聯紀 錄內關於如附件證據清單編號1至6、當庭請求增列編號7、8(詳 本院113年11月4日訊問筆錄)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以拍照方式 予以保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含證據清單)。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之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經本院於 113年11月4日完成保全證據在案。又保全證據之費用,除別 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376條定有明文,故法院為命保全證據之裁定時,毋須另為 訴訟費用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1-04

TNDV-113-聲-202-202411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0號 原 告 梁志偉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 被 告 李佳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595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643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432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432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至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3頁) ,嗣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具狀說明請求項目及金額分別為醫 療費用25萬4951元、看護費用15萬8600元、看診交通費用1 萬5845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7萬6020元、精神慰撫金70 萬元,主張原告所受損害至少150萬5416元(訴卷39-40頁) ,後於113年7月30日具狀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醫院)醫療費用部分更正為3萬9832元,並增加衛 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醫療費用526元, 且精神慰撫金擴張請求為100萬元,主張原告所受損害至少1 59萬0823元(訴卷148-149頁),惟原告訴之聲明金額並未 變更(訴卷144頁),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及其女友於112年4月29日晚上7時30分,行至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適原告因飲酒後引發之精神躁動而糾纏路過之 被告及其女友,雙方發生口角後,原告先徒手毆打被告,致 其喉部疼痛。被告防護自己及其女友之安全,乃回手毆打原 告頭部,但出手太重,致原告倒地受傷昏迷,受有頭皮撕裂 傷、上唇撕裂傷、右前額顱內出血、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 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前開行為涉 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5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南高院)以113年度上 易字第265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㈡被告前述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應賠償原告以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8萬947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2年4月29日迄今 陸續就診、治療,總計支出8萬9470元(計算式:成大醫院3 萬9832元+嘉南療養院4萬9638元=8萬9470元)。  ⒉看護費用15萬86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2年5月與6月, 各31日及30日之期間聘請看護,看護費以每日2600元計算, 共計15萬8600元【計算式:2600元x61日(31日+30日)=15 萬8600元】。   ⒊看診交通費用1萬5845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多次搭乘計程車 往返住家與成大醫院、嘉南療養院,自112年4月29日迄今, 共計1萬5845元。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7萬602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治 療迄今已逾14月,如以112年法定基本工資2萬6400元、113 年法定基本工資2萬7470元計算,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 損失37萬6020元(計算式:2萬6400元×8個月+2萬7470元×6 個月=37萬6020元)。  ⒌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因系爭傷害,醫療、復健過程漫長 ,腦病受有嚴重後遺症,迄今仍臥病在床,精神打擊甚大, 被告事發後至今未與原告和解,故求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 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15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本身就有因睡不著、情緒不穩、持續性憂鬱症及酒精依 賴症,至精神科就醫吃藥控制,遑論原告有長期酗酒習慣, 除追蹤期間有持續飲酒,在看守所期間亦被診斷有精神病情 之情形,而依成大醫院函覆資料,可知原告腦傷不能認為與 精神病情有確切因果關係,且被告係以右拳毆擊原告左臉部 ,何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右額骨骨折,被告否認原告提出 診斷證明書記載之低血鈉、痛風、急性腎衰竭與本件事故有 因果關係。 ㈡針對原告所請求項目,被告抗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看診交通費用部分:112年5月26日至6月7日至成 大醫院腎臟科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6674元,與原告頭部受傷 部分無關,亦對看診交通費用無單據部分有爭執;又原告於 112年5月15日已出院,之後繼續飲酒引發躁動再住院治療, 此筆住院費用非必要費用,與後續嘉南療養院費用不應該由 被告負擔。 ⒉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發生事故時 之工作證明及薪資證明,亦未提出看護人員之證照。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 述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乙情,為被告所不爭(訴卷143-14 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被告涉犯傷害罪刑事卷宗無訛, 堪認為真實。 ⒉原告罹患低血鈉、急性腎衰竭與被告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造成創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並 致低血鈉症引發急性腎衰竭乙情,業據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訴卷155、203頁),固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原 告所受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係因遭受被告傷害行為所致 ,已如前述,而依成大醫院(內科部、外科部)之診療資料 摘要表記載:原告因創傷性顱內出血,於112年4月30日至5 月15日住院,而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造成低血鈉症,原告於11 2年5月26日至6月7日又住院治療低血鈉症,由腎臟科醫師收 治;經診斷為低張力性低血鈉症,開始給予生理食鹽水補充 ,入院後繼續給予生理食鹽水輸液和鹽分補充,在增加口服 鹽份補充後,住院期間病情逐漸改善,故原告於000年0月0 日出院等語(訴卷187、189頁),是原告既因被告傷害行為 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造成低血鈉症,由腎臟科醫師 進行診治,堪認原告因腦傷致低血鈉、急性腎衰竭,與被告 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原告精神病症與被告傷害行為間尚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初診時 間為111年12月6日,最後就醫時間為112年2月20日,於看守 所拘禁期間,經診斷罹患持續性憂鬱症、酒精依賴,因在看 守所中無酒飲用、配合治療,無觀察到顯著躁動攻擊,但仍 應考慮在酒精中毒、戒斷時間,暴力風險將上升,此有奇美 醫院病情摘要附卷可考(訴卷120頁),而依台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顯示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入監、000年 0月00日出監,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112年4月29日) 以前即患有持續性憂鬱症,並有酒精依賴之情況,原告精神 疾病是否為被告傷害行為造成,已非無疑;再者,經本院函 詢成大醫院(精神部)覆稱:個案於本院精神科門診就診主 訴情緒起伏大,衝動控制差,有暴力攻擊之傾向與酒精使用 疾患。參考過去病史,原告腦傷前已有反社會人格之傾向、 情緒疾患、酒精濫用、非法物質濫用與自傷傷人之表現,其 情緒不穩定與衝動控制差應為多重因素所致,非用創傷性腦 傷可單一解釋,考量原告創傷性腦傷位置主要為大腦兩側額 葉與右側顳葉的位置,該區域腦部功能減損的確有可能惡化 原告情緒症狀不穩定與衝動控制功能下降,然追蹤期間個案 仍持續有酒精使用且無創傷前的腦部功能表現可做比對,故 「無法」確定該區域腦傷是否有惡化其精神病情,有成大醫 院之診療資料摘要表在卷可稽(訴卷191頁)。是以現存事 證觀之,原告因腦部外傷固可能造成其頭痛、情緒不穩,惟 據成大醫院回覆,仍無法確定其腦傷是否導致精神病情惡化 。原告主張其精神病情與被告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即難憑 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 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成大醫院3萬9832元部分(訴卷149-152頁 ),其中112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7日住院6674元部分,已 據成大醫院函覆係因腦部外傷顱內出血造成低血納症治療 (訴卷187、189頁),應屬與本件傷害行為有關,其餘金 額被告並不爭執,則成大醫院醫療費用3萬9832元應可認 列損害範圍。至於嘉南療養院醫療費用4萬9638元,因屬 精神疾病治療,難認與被告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已如前 述,是原告該部分主張不足採。   ⑵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5月與6月 ,各31日及30日之期間,看護費以每日2600元計算,共計 15萬8600元,業據提出一對一自聘照顧員費用收據為憑( 訴卷103頁),而原告於112年4月30日,因創傷性顱內出 血等傷害住院治療至5月15日出院,復於112年5月26日至6 月7日住院治療,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診療資料摘要 表在卷可參(訴卷111、187-189頁),審酌原告受有顱內 出血,並因此引發低血鈉症,應會影響其自理能力,有需 人協助照護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為可採。   ⑶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多次搭乘計程車往返住 家與成大醫院、嘉南療養院,固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 乘車收費證明單及收據等件為證(訴卷44-47頁、105-107 頁),被告就有單據部分合計3095元不爭執,原告該部分 主張應屬可採。至無單據部分(1萬2750元),原告並無 證據證明有此支出,尚難認逕認為損害範圍。 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不 能工作收入損失37萬6020元,然未能提出受傷前工作或薪 資證明(訴卷199頁)。本院審酌原告係69年次,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適逢壯年,以一般常人而言,應有基本工作能 力,參以原告因系爭傷害陸續於112年4月30日至5月15日 、5月26日至6月7日住院,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診療 資料摘要表附卷可參(訴卷111、187-189頁),並於112 年5月1日聘請看護照護至112年7月1日,顯見原告上述2個 月期間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且屬被告傷害行為所致,如以 112年度法定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元計算,應可評價原告 受有此段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害額為5萬2800元(計算式:2 萬6400元×2月=5萬2800元)。至原告請求超過前開範圍者 ,難認與被告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足採。   ⑸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 害人及其家屬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暨所造成之 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認定。本院審酌,原告目前無業, 名下無財產;被告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信維護, 月入4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等情(南高院刑案卷81頁 ;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對其身心之影響、兩造發生爭執之起因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3萬9832元、 看診交通費用3095元、看護費用15萬8600元、不能工作薪 資損失5萬28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45萬4327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給 付無確定期限,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附民 卷9頁)之翌日即112年11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5萬4327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超過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均與本件之結 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1-01

TNDV-113-訴-810-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93號 原 告 李春生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被 告 張慧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52萬9111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42萬14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1-01

TNDV-113-補-1093-2024110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會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阮氏協 被上訴人 阮氏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1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1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 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9萬6500元(簡上卷79、91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參加被上訴人擔任會首,起會日期分別為①民國111年8月1日、②同年10月25日之合會,即①於每月1日、15日開標,原為24會,嗣增加2會,伊參加2會,每會5000元,伊有得標1會收到12萬元,並有繳納會款共25萬元(下稱A合會);②於每月10日、25日開標,共30會,伊參加2會,每會3000元,伊繳至112年8月15日止,均為活會,共繳納12萬元(計算式:每會會款6000元×20期=12萬元),之後該合會中止(下稱B合會)。因伊繳納Α、Β合會會款合計37萬元,扣除伊得標取得之合會金12萬元及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曾返還5萬多元,被上訴人尚欠19萬6500元會款,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6500元。 二、被上訴人始終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2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 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 成立合會。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左列事項:一、會首之姓 名、住址及電話號碼,二、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 碼,三、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四、起會日期, 五、標會期日,六、標會方法,七、出標金額有約定其最高 額或最低額之限制者,其約定;前項會單,應由會首及全體 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後交 每一會員各執一份;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二項 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民法第709條之1第 1項、第70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會首,係指邀集起會 之人,會員則係參加合會之人;所謂死會,係指已得標會員 之會份,已無再為競標之權利,活會則係未得標會員之會份 ,仍享有競標之權利;所謂標金(或稱標息),係指會員在 標會競標過程中,以願支付最高額利息之會員得標,該得標 會員所願負擔之利息;所謂內標,係指得標後,其他活會會 員將每期約定之會款,先扣除該期標息後計算繳納金額之制 度。次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 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 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 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 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 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2、 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會首即被上訴人給付會 款19萬6500元,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合會成立、按 期繳交會款、活會會員、標息若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上訴人固提出A合會、Β合會之會單為證(營簡卷33、35頁) ,惟如依上訴人所述其參加之會份金額、標會期日,A合會 有1個死會、1個活會,Β合會有2個活會,均採內標制,開標 後3天內給付會款等情,再對照上訴人自行整理支付會款明 細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資 料(簡上卷33-50頁,如附表所示),因Β合會係於111年10 月25日始起會,故附表項次1至6部分理應屬Α合會之會款, 惟以上訴人自陳其於Α合會1會死會、1會活會,採內標制, 則上訴人每期開標後應繳會款(2個會份)應不會超過1萬元 ,然查附表項次3、項次4交易金額竟高達5萬0015元、4萬77 15元,與其應繳會款有相當大之落差,上訴人雖稱:這2筆 是會首叫伊買另一個人的會,伊拿錢給會首,由會首拿給那 個人,伊買的時候另一個人的會還是活會,伊是為了賺之後 的利息,伊是一整筆錢先給他云云(簡上卷93頁),惟上訴 人於何時受讓何人之會份、會份金額如何計算等,均未能為 合理之說明,且依民法第709條之8第2項規定「會員非經會 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 於他人。」則縱有會份轉讓之情事,若未經會首及會員全體 之同意,亦不生轉讓會份之效力,上訴人該部分主張,既無 證據證明,即難憑採。  ㈡上訴人自承其繳納合會會款合計37萬元等語(Α合會25萬元、 Β合會12萬元,簡上卷78頁),然查與其提出如附表所示匯 款總額25萬1555元,顯不相符。且上訴人所提出LINE對話內 容(簡上卷23頁),僅以計算機頁面顯示「196,500」,亦 無法證明為經被上訴人確認積欠之合會款項,則上訴人是否 有按期繳納會款,所繳納者為死會或活會會款,均無相當之 證明。是綜觀上訴人所提事證,均無法證實系爭合會最後進 行情況為何、已得標會員(死會)、未得標會員(活會), 標息若干等情,自難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有系爭 合會會款請求權存在,其主張自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民 法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萬6500元,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附表:原告手寫匯款明細(簡上卷35頁)與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 、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對照表(新台幣:元) 項次 日期 金額 銀行對帳單與交易明細 銀行 金額 簡上卷頁碼 1 111.8.1 10015 玉山 10015 37頁 2 111.8.15 8000 國泰世華 8000 33頁 3 111.10.3 50015 玉山 50015 39頁 4 111.10.3 47715 玉山 47715 39頁 5 111.10.4 3715 玉山 3715 39頁 6 111.10.17 6115 玉山 6115 39頁 7 111.10.25 4615 玉山 4615 39頁 8 111.11.10 2965 玉山 2965 40頁 9 111.11.15 5515 玉山 5515 40頁 10 111.12.1 5515 玉山 5515 40頁 11 111.12.16 5515 玉山 5515 41頁 12 112.1.1 5515 玉山 5515 41頁 13 112.1.3 5515 14 112.1.15 4515 玉山 4515 43頁 15 112.1.16 4515 玉山 4515 43頁 16 112.2.1 5515 玉山 5515 43頁 17 112.2.13 6615 玉山 6615 43頁 18 112.2.16 5515 玉山 5515 43頁 19 112.3.17 5515 玉山 5515 44頁 20 112.4.2 5515 玉山 5515 45頁 21 112.4.6 5515 22 112.4.11 6615 玉山 6615 45頁 23 112.4.15 5515 玉山 5515 45頁 24 112.4.17 5515 25 112.5.16 7015 玉山 7015 46頁 26 112.5.29 7415 玉山 7415 46頁 27 112.6.5 7015 玉山 7015 47頁 28 112.6.17 8515 玉山 8515 47頁 合計 251555 235010

2024-11-01

TNDV-113-簡上-194-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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