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建銘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
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
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
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
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
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
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
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
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
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
,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
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
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綜上
,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具體敘述有何違
法或不當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
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此判決量刑過重,不服判決,故申請上
訴。
三、經查: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許建銘因缺錢花用,先於112年10月26日
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全國落難神明.待業神明.新
舊宗教用品.結緣或買賣平台」社團內,張貼欲販賣「下
寮仔○○宮(菁埔夫人)神尊正分靈」之貼文,向該社團內
不特定多數人表示欲兜售該神像,後因○○宮信徒吳韋憲等
人上網瀏覽該貼文後察覺有異,遂主動以通訊軟體Messen
ger與許建銘聯繫,假意表示欲購買該神像。被告收受○○
宮信徒吳韋憲等人有意購買神像之訊息後,即於112年10
月28日11時30分許前往雲林縣○○鄉○○路00號○○宮,冒用不
知情之友人張譯文之名義,向○○宮廟方人員申請該宮廟菁
埔夫人神像1尊出宮(1個月後神像需歸還○○宮),並旋即
拍攝該神像,將照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上傳給佯裝買
家之○○宮信徒吳韋憲等人,同時與對方約定以新臺幣22,0
00元之價格,於當日下午在麥寮○○宮前交易該神像,欲以
私自財產處分方式將其持有、向○○宮借得之菁埔夫人神像
侵占入己。嗣於同日13時許,被告央請張譯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其與上開神像前往○○宮,旋即
為○○宮信徒吳韋憲等人當場發現而未遂等事實,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吳韋憲、劉金水、張譯文等人證述明
確,復有○○宮菁埔夫人神像照片、出宮登記表、行車紀錄
器影音檔案譯文、被告與吳韋憲等人之對話紀錄擷圖、被
告以臉書暱稱「許翔」之帳號在臉書「全國落難神明待業
神明新舊宗教用品結緣或買賣平台」社團刊登販賣神像貼
文擷圖、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因而認定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5條第2項、第1項之侵占未遂罪。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確知悉其向○○宮所請回之
菁埔夫人神像1尊需於1個月後歸還該宮廟,不應任意處分
該神像,詎其卻因缺錢,遂謀劃將該神像侵占入己並出售
變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當予以非難
。惟慮及被告於審理過程已坦承犯行,並非對於其犯行毫
無反省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又本案被告所欲侵占入己之
菁埔夫人神像1尊,經○○宮信徒吳韋憲等人在麥寮○○宮當
場阻攔後,現業已發還予○○宮,○○宮廟方人員劉金水於警
詢時亦表示本案並沒有要向被告提出告訴,是○○宮尚未有
因被告犯行而受有財產損失,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
生損害結果輕微,兼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肄業之教育
程度,入監前與奶奶、伯父及弟弟同居,從事○○○○工作,
因母親現無法自理而在機構安置,未來出監後需與弟弟共
同負擔母親之安置費用等家庭及經濟現狀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判
決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及採證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
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侵占未遂犯行所處
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係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上開
所述量刑理由為之,經核並未逾越外部界限(法定刑)及
內部界限(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本案被告所犯之侵占未遂罪本刑為
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原判決對被告僅量處有期徒刑3
月,已屬低度刑,無任何過重可言。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並無隻字片語表明原判決採證認事、用
法或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甚至未指出原判決量刑為何
過重,僅因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而就原判決量
刑之裁量爭執。核其上訴意旨,要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
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
係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
定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NHM-113-上易-609-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