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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明彥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31日113年度金訴字第6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業 經辯論終結在案,玆因嗣本院接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 3年11月8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710422號函,依函文暨附件刑事 案件報告書等內容,認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NHM-113-金上訴-1550-202411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建銘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 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 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 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 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 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 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 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 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 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 ,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 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 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綜上 ,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具體敘述有何違 法或不當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 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此判決量刑過重,不服判決,故申請上 訴。 三、經查: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許建銘因缺錢花用,先於112年10月26日 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全國落難神明.待業神明.新 舊宗教用品.結緣或買賣平台」社團內,張貼欲販賣「下 寮仔○○宮(菁埔夫人)神尊正分靈」之貼文,向該社團內 不特定多數人表示欲兜售該神像,後因○○宮信徒吳韋憲等 人上網瀏覽該貼文後察覺有異,遂主動以通訊軟體Messen ger與許建銘聯繫,假意表示欲購買該神像。被告收受○○ 宮信徒吳韋憲等人有意購買神像之訊息後,即於112年10 月28日11時30分許前往雲林縣○○鄉○○路00號○○宮,冒用不 知情之友人張譯文之名義,向○○宮廟方人員申請該宮廟菁 埔夫人神像1尊出宮(1個月後神像需歸還○○宮),並旋即 拍攝該神像,將照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上傳給佯裝買 家之○○宮信徒吳韋憲等人,同時與對方約定以新臺幣22,0 00元之價格,於當日下午在麥寮○○宮前交易該神像,欲以 私自財產處分方式將其持有、向○○宮借得之菁埔夫人神像 侵占入己。嗣於同日13時許,被告央請張譯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其與上開神像前往○○宮,旋即 為○○宮信徒吳韋憲等人當場發現而未遂等事實,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吳韋憲、劉金水、張譯文等人證述明 確,復有○○宮菁埔夫人神像照片、出宮登記表、行車紀錄 器影音檔案譯文、被告與吳韋憲等人之對話紀錄擷圖、被 告以臉書暱稱「許翔」之帳號在臉書「全國落難神明待業 神明新舊宗教用品結緣或買賣平台」社團刊登販賣神像貼 文擷圖、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因而認定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5條第2項、第1項之侵占未遂罪。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確知悉其向○○宮所請回之 菁埔夫人神像1尊需於1個月後歸還該宮廟,不應任意處分 該神像,詎其卻因缺錢,遂謀劃將該神像侵占入己並出售 變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當予以非難 。惟慮及被告於審理過程已坦承犯行,並非對於其犯行毫 無反省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又本案被告所欲侵占入己之 菁埔夫人神像1尊,經○○宮信徒吳韋憲等人在麥寮○○宮當 場阻攔後,現業已發還予○○宮,○○宮廟方人員劉金水於警 詢時亦表示本案並沒有要向被告提出告訴,是○○宮尚未有 因被告犯行而受有財產損失,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 生損害結果輕微,兼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肄業之教育 程度,入監前與奶奶、伯父及弟弟同居,從事○○○○工作, 因母親現無法自理而在機構安置,未來出監後需與弟弟共 同負擔母親之安置費用等家庭及經濟現狀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判 決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及採證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 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侵占未遂犯行所處 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係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上開 所述量刑理由為之,經核並未逾越外部界限(法定刑)及 內部界限(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本案被告所犯之侵占未遂罪本刑為 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原判決對被告僅量處有期徒刑3 月,已屬低度刑,無任何過重可言。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並無隻字片語表明原判決採證認事、用 法或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甚至未指出原判決量刑為何 過重,僅因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而就原判決量 刑之裁量爭執。核其上訴意旨,要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 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 係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 定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NHM-113-上易-609-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尚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尚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尚樞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又受刑人於113年8月14日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數罪併罰聲請 狀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本院爰審酌受刑人 侵害之法益,犯罪之態樣相同,所擔任之角色,造成社會危 害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彼此間之關聯性等情,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NHM-113-聲-1037-202411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7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曄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指定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49號、113年度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 第485、486、48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5386、15754號、113年度偵字第123號、113年度毒偵 字第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理 由狀」載明僅就原判決各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1571號卷第15頁、本院1572卷第15頁),是本件審 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論罪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請審酌被告 之毒品來源確實為吳家仁,雖無法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刑,然審酌被告之犯案情節、犯後態度、家庭 狀況等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㈡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㈠ 、㈡之部分,被告轉讓毒品對象為當時之同居女友吳芳儀, 而吳芳儀原本即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又吳芳儀既與被告同居 ,直接施用被告之毒品乃人之常情,是被告之惡性不重,經 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為被告減刑後所處 之刑,仍顯過重,亦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㈢原判決犯罪事 實三部分,被告前次施用毒品案件僅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 本案原審判決竟判處有期徒刑5月,量刑顯然過重。㈣本件被 告並無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薄弱,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請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㈤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二㈠ 、㈡部分,被告均有供出藥頭,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本院1571卷第15、76頁 )。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科刑部分,以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 民國109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5年內再犯性質 相同之本案,且就本案販賣毒品部分,罪質較施用毒品之前 案更為嚴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且依本 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就本案 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 不予加重)。⒉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檢警因被告 於警詢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賴唐瑋,進而查獲賴唐瑋販賣毒品 給被告之犯行,並將賴唐瑋提起公訴,此部分犯行,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敘明就原判決 犯罪事實一㈠、二㈠部分,被告雖陳稱係向吳OO購買,就原判 決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陳稱係向蕭OO購買,惟,被告向 警方檢舉吳OO之部分,警方因而聲請對吳OO通訊監察,進而 查獲吳OO販賣毒品給其他藥腳之犯行,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但,就吳OO販賣毒品給被告之犯行,因被告未至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具結,而未針對該部分進行 偵辦;被告指訴蕭OO之部分,因蕭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 有販賣毒品給被告之犯行,仍需進一步偵查作為,而尚難認 定已有查獲蕭OO。從而,認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二㈠、㈡部 分,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惟仍 於量刑時為被告有利之審酌。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部 分,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⒋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㈢部 分,係被告主動告知員警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而於有犯罪 偵查權限之人知悉其該部分犯行前,即自首接受裁判,均依 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並遞減之。並敘明就原判決犯罪事實 二㈡部分,因被告於112年7月13日凌晨1時3分於警詢自白時 ,員警已因證人吳芳儀於同年月12日22時56分接受詢問之證 述,知悉被告該次轉讓禁藥犯行,故無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 用。⒌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認被告販售之第二級毒品 ,較諸大盤毒梟而言,尚屬零星小額,以犯罪情節而論,惡 性尚非十分重大,所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程度較輕微。且主 動供出藥頭吳OO,積極協助警方偵查,並確有因此查獲吳OO 販賣毒品給他人之犯行,有助檢警單位查緝毒品,衡酌本案 犯罪情節,縱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 白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 非不可憫恕,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並遞減之。  ㈡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 竟為圖不法利益,販賣毒品與他人,且於毒品戕害施用者身 心甚鉅之情況下,仍轉讓禁藥與施毒者,對於國民健康及社 會秩序之危害非輕,足以導致施用者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 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前已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猶仍未戒除毒癮;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並非販賣毒品大盤或中盤商,本件販賣 毒品之獲利尚非甚鉅,實際售出之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亦 屬零星小額,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亦無法與之比擬之犯罪 情節及對法益之侵害程度;被告上開部分犯行,雖不符合供 出毒品來源減刑之規定,然確有向警察機關指認藥頭,並積 極配合警察機關調查,仍應為被告有利之評價;被告於原審 所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 父母、配偶及子女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手段、情節、 罪質等,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分別就附表編 號1至3之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就附表編號4至5 之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㈢經核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定刑亦均 屬允當,裁量權之行使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㈣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查:  ⒈關於上訴意旨所指本件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部分(即 上訴意旨㈣),本院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 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 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各 罪,均係與毒品相關之犯行,罪質相近,甚且除了自己施用 外,還有更嚴重之販賣及轉讓等行為,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並有特別之惡性。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亦無 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是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應無不當。  ⒉關於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二㈠、㈡,均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部分(即上訴意 旨㈤):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 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 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    ①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二㈠部分,並未查獲吳OO販賣予被告 之犯行,且此係因被告未至嘉義地檢署製作筆錄,致無從對 吳OO販賣予被告之部分進行偵辦等節,業經原審論敘明確, 此部分實難認有上開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至警方依被告之 檢舉,進而查獲吳OO販賣毒品給他人之犯行部分,原判決已 審酌被告積極協助查緝之情,而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之 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②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雖指訴蕭OO為其毒品來源, 然,此部分經檢警偵辦後,業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1464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按(本院1571卷第113至117頁),自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情事,而無從依前揭規定減刑。  ⒊關於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㈠、㈡,有刑法第5 9條減刑事由之適用部分(即上訴意旨㈡):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原判決業分別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已係量處依上開規定分 別加重及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且上開刑度實已甚輕,對 照被告之犯罪情節,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況,是此部分 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⒋關於上訴意旨所指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三,量刑過重之部分( 即上訴意旨㈢):   被告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處分,係於112年 3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旋於出所 後不到4月之112年7月21日,再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56號案件分案偵辦 ,並於同年11月17日提起公訴(嗣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見被 告歷經前述觀察勒戒或刑事訴追等程序後,仍未能戒除毒癮 ,而再犯本案,難見其有悔改之決心,原判決就本案原判決 犯罪事實三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尚難認有何量刑過 重之情形。  ⒌關於上訴意旨請求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部分(即上訴意旨㈠):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原審業已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予以減刑,是上訴意旨再請求依上開規定減刑,應有誤會。  ⒍是以,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本件各罪尚有如上 所指之減刑事由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本院1571卷第67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輝興追加起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判決所處之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 有期徒刑3年6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 有期徒刑1年6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 有期徒刑1年2月。 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 有期徒刑4月。 5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 有期徒刑4月。 6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4-11-13

TNHM-113-上訴-1572-202411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昶嘉 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2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侯昶嘉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100頁),是原 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關於量刑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 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下旬犯本案,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 0日生效,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被告於原審為無罪之答辯,上訴後自白犯行,應依 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幫助犯規定,遞減輕之。被告 無前科,素行甚佳,所為之可非難性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 錢之正犯,經此偵審程序,當之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予 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然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00頁),且被告 上訴後,另與被害人徐敬維和解成立,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且漏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其量刑自有未洽,應予撤銷。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增列第2 款、第4款之犯罪類型,擴大構成要件適用之範圍,屬對行 為人不利之修正。另就減刑要件部分,本件行為時法規定( 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是中間時法、現行法,均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 ,而以修正前(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規定,最有利於 被告。另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 法定刑部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就最高刑 度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以幫助 詐欺而言,即不得量處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就個案適用 之結果,依現行法之規定,法院就洗錢犯罪僅能量處6月以 上有期徒刑之刑,相較於修正前法院得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 下之有期徒刑,現行法之規定亦較不利於行為人。準此,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白犯罪,應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件為幫 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成為犯罪偵查 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 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 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本案2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 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犯罪 工具,本件並造成被害人林瑋婷、徐敬維各受有金錢損失, 且去向、所在不明,其中被害人徐敬維部分,業與被告在上 訴審程序和解成立,被告並已履行和解條件,被害人林瑋婷 部分被告則表示沒有能力賠償(本院卷第107頁),並斟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 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雖請求為緩 刑之宣告,然集團式詐欺取財犯罪為全國性治安問題,集團 性犯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破獲,影響 層面廣大,而在此社會氛圍之下,經媒體一再披露報導,全 國人民對於此等犯罪手段更深惡痛絕,如竟再加入或幫助詐 欺集團犯罪,行為人之法敵對意識本屬明顯,縱使所參與程 度難以與共同正犯相提並論,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適 當之懲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 ,集團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本件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6歲 之成年人,並無何特殊之認知障礙或遭逢生活經濟上之遽變 ,且被告一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其犯意本屬明確,然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本難謂良好, 且被告亦未能賠償被害人林瑋婷之損失,其犯罪所生損害仍 未填補,則本件所宣告之刑,並無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況,其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  五、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2

TNHM-113-金上訴-1485-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仲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仲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仲堯因加重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復以本院之 函讓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見本院卷 第175頁)後。本院爰審酌受刑人侵害之法益,加重詐欺、 妨害秩序犯罪之不同態樣,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彼此間之關聯性,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NHM-113-聲-936-2024111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李念慈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77號中華 民國110年5月21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 再審之客體應為「確定之判決」,至於裁定,則不得作為聲 請再審之客體,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 請再審之規定自明。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 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倘有違背,法院即應以再審之聲請 不合法律上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駁回再審之聲 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裁定人(下稱聲請人)李念慈因涉犯 刑法第304條強制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聲請提審案件,聲 請閱覽交付該案卷證資料,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653號裁定聲請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 本院於110年5月21日以110年度抗字第377號刑事裁定認其抗 告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而聲請人係對本院110年 度抗字第37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卷附聲請人提出 之「刑事聲請更正錯誤、補充裁定暨閱覽全卷狀(50)」( 該書狀雖未載明「聲請再審」,然已載明係對本院110年度 抗字第377號刑事裁定「聲請更正錯誤、補充裁定」等語, 顯係對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77號駁回其閱覽卷宗及交付卷證 資料之聲請所為確定裁定表示不服,應視為聲請再審)在卷 可稽。此與聲請再審者應以「確定判決」為客體不符。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且無從補 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是因聲請人 再審聲請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乃駁回其聲請,自無須通知聲 請人到場,或聽取其意見,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NHM-113-聲再-105-202411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業經辯論終結在案,玆 因被告與告訴人張麗娟有初步達成和解意願,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NHM-113-金上訴-1418-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昱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113年執聲字第556 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昱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決確定, 受刑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以本 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本 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檢察官 聲請書之繕本與受刑人,並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合 先敘明。 三、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院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其 中編號2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犯罪,且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編號1則為公共危險犯罪,犯罪手法 與罪質互異,審酌刑罰矯正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暨 考量受刑人陳述之書面意見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NHM-113-聲-940-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SUWAN ADISAK(阿弟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UWAN ADISAK(阿弟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 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 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 號及93年度臺非字 第192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及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雖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刑,而其餘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 至 5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1日具狀向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茲檢察官 依前開規定,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至5所示案件,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 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 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於給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 機會後,權衡審酌附表編號2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餘均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除施用毒品罪外 ,餘均相同,犯罪時間有相當間隔及數罪併罰之限制加重原 則,並考量刑罰經濟、恤刑與特別預防之目的等情,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 第5 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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