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愷圳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愷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原「再將前開電支帳戶帳號、密碼提
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記載,應更正為「再於同日晚
間某時,將前開電支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2-24行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記載,
應予刪除。
㈢起訴書附表中關於編號1告訴人羅秋菊第1筆匯款金額原「①3
萬9,989元」之記載,應更正為「①3萬9,998元」;又編號1
告訴人羅秋菊①至⑤之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3年3月15日11
時29分至42分許」。
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愷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
白」為證據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電子支付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騙集
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及將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提
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關於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本於責任個別原則,可割裂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電子支付帳戶,而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2名被害人即告訴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
得而洗錢,受騙金額合計22萬餘元,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
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
由,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低度區間
。又兼衡被告前無刑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目前就讀大專院校之智
識程度、普通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4頁),因
經濟困窘無法賠償告訴人損失,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提供本案電子支付帳戶而獲得新臺
幣2,000元(本院卷第43頁),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
而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詐騙集團轉匯一空,
被告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自不用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50號
被 告 林愷圳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愷圳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
,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申辦電子支付帳戶,而無特別之窒
礙,亦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可作為個人身分表徵,而時常成為
線上實名認證之重要工具,再一般民眾前往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是應可預見將所申用之電子支付帳
戶及行動電話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
騙工具,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
14日,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中華電信府中服務中心,申
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再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至支
付寶平台,以其個人資料門號進行註冊,並以本案門號通過
認證後,取得玉山商業銀行淘寶電子支付會員帳號「000000
0」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再將前開電支帳戶帳號、
密碼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開電支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羅秋菊、陳奕璇,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電支帳戶
所生之玉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虛擬帳號內,嗣經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羅秋
菊、陳奕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
二、案經羅秋菊、姜豫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愷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指示申辦本案門號,並以本案門號通過本案電支帳戶認證,再將本案電支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獲報酬2,000元之事實。 2 ⑴告訴人羅秋菊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羅秋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紀錄截圖、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羅秋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奕璇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奕璇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陳奕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49915號函附交易紀錄、本案電支帳戶基本資料、本案門號申登人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113年7月19日新北一服(113)字第A037號函附本案門號申裝申請書各1份 證明下列犯罪事實: 1.本案電支帳戶及本案門號均係由被告申請。 2.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電支帳戶所生之玉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虛擬帳號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
二、核被告林愷圳所為,對於上開詐欺集團遂行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
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虛擬帳號 1 羅秋菊 113年2月17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銘俊」、「N」陸續向告訴人羅秋菊佯稱:在指定網站上投資外匯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羅秋菊陷於錯誤匯款。 ①113年3月15日11時30分許 ②113年3月15日11時35分許 ③113年3月15日11時38分許 ④113年3月15日11時40分許 ⑤113年3月15日11時43分許 ①3萬9,989元 ②3萬9,998元 ③3萬9,998元 ④3萬9,998元 ⑤3萬9,998元 ①000-0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0000 ③000-0000000000000000 ④000-0000000000000000 ⑤000-0000000000000000 2 陳奕璇 113年3月6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Tomy 陳」向告訴人陳奕璇佯稱:在「SOLAR」網站上投資外匯期貨及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陳奕璇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3月15日 12時39分許 2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ILDM-113-原訴-64-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