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淳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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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侵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力緯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黃博彥律師 莊舒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延長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強制性交致 被害人羞憤自殺成重傷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罪之虞,又被告就詐欺犯行供述與共 犯不一,另就性侵害部分之辯解亦與告訴人甲女矛盾,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重罪,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3 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規定,於民國113 年8 月19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 二、本院認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 年11 月8日提訊被告 後,並聽取辯護人意見。本件被告固坦承有本件加重詐欺犯 行及與未成年人代號BT000-A11305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民國96年生,下稱甲女)甲女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為性交 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護人則辯稱:被告 就加重詐欺部分已與告訴人丁○○和解,且已認罪,並無反覆 實施及滅證之虞。另就強制性交部分,被告說法與證人甲女 雖有出入,但甲女及甲母皆已於偵查中具結作證在案,證詞 已屬穩固,被告亦無動機再去影響其二人之說詞。且被告亦 無逃亡之虞。  ㈡詐欺部分:   經查,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行,業據被告自白在卷 ,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雖坦承有詐欺 犯行並與告訴人丁○○和解,然和解之內容,被告目前尚未履 行,且被告就本件詐欺之共犯分工方式、如何撥打電話向告 訴人丁○○行騙或恫嚇、取得贓款後之朋分比例,與共犯戊○○ 、乙○○、丙○○所述互有矛盾,考量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之發 起及主導角色,透過友人即共犯戊○○而找來其餘共犯一同行 騙(本院卷㈠第96頁),自有影響共犯供述之能力,故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與共犯勾串之虞,此部分羈押原因,不因被告 曾自白或與告訴人和解而影響。 ㈢強制性交部分:   被告所涉對甲女強制性交犯行,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指述甚 詳,並有甲女之母、甲女之友人結證在卷,並有相關對話紀 錄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 制性交罪嫌重大。又被告於甲女案發當晚(113年6月6日) 跳樓輕生送醫後,曾於113年6月8日晚間至甲母工作處所索 討甲女債務,經甲母質問性侵一事,被告即輾轉透過甲女友 人葉○○以LINE聯繫甲母,轉達:放過被告1次,不要報警, 他們明仁會的兄弟自己做錯事,會自己教訓,會給甲母1個 交代等語,惟遭甲母拒絕,被告於113年6月11日晚間又再次 前往甲母工作處所表示只是借錢給甲女,要幫甲女等情,此 據證人甲母、葉○○於警詢、偵查中證在案,並有告訴人甲母 工作處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錄 音譯文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後2度前往甲母工作場所, 又透過友人試圖影響被害人家屬,意在避免遭追訴重罪。再 者,被告於所涉重利案件中,因放款而取得甲女之住址資料 ,亦知悉甲女、甲母住居處及工作處所。且於本院延押訊問 時,辯護人尚能透過被告之親友提出標註有甲女限時動態之 IG通訊軟體截圖,可認被告均有接觸或尋找甲女及其家人之 能力,顯有勾串或影響甲女、甲母證述內容之高度可能性, 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並無 串證之可能,並不可採。 三、延長羈押之必要性、禁見範圍:  ㈠本案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罪所得達新臺幣394萬元 ,又涉嫌對未成年人為強制性交,對於未成年人性自主權、 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詐欺共犯、性侵案 件證人之虞,衡諸比例原則及預防被告勾串共犯、證人之需 求,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 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本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之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存在,是被告、 辯護人請求交保停止羈押等語,難認有據。  ㈡故本院認被告於現行訴訟階段,就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性交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仍有羈押原因,且有必要性,應自113 年11 月19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ILDM-113-原侵訴-3-20241111-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恩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8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原「於民國113年1月8日某時」之記載, 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月5日某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4 行原「旋遭提領一空」之記載,應更正為 「旋遭轉匯一空」。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原「前於112年3月間」之記載,應 更正為「前於111年3月間」。  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與詐騙集團間關於提供本案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過 程及報酬之LINE對話紀錄」、「證明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 已有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供詐騙使用,而經警方移 送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9 號、112 年度 少連偵字第1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據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將告訴人匯入款項轉匯出去,而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一般洗錢罪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人頭帳戶,而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本案告訴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 ,受騙金額合計新臺幣90萬元,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 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 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中低度區間。 兼衡被告雖有輕度智能障礙,然其前於111年間已因交付帳 戶資料予不詳之人,而經檢察官採信其申辦貸款之說詞而為 前述不起訴處分(本院業已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然仍 不知警惕,為貪圖出借帳戶之報酬(警卷第1頁背面、第7頁 背面),犯罪動機較惡劣,參酌被告自陳之國中畢業,領有 身心障礙手冊之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家人資助、貧困 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8、99頁),尚未賠償告 訴人損失,遲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本件被告供稱並未實際獲得報酬,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 罪所得,又本案帳戶內洗錢之財物亦遭轉匯一空(警卷第20 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8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 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 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某時,將其申辦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以LINE告知其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 113年1月18日某時,向乙○○佯稱:任職於香港公司,近期欲 併購臺灣半導體產業,希望可以出金一起投資等語,致乙○○ 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0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 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乙○○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並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之金額確係匯入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及報案過程等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交友軟體 認識一名男子,名字忘記,聊了幾天後對方就問能否借用帳 戶,條件是10天匯一次錢,每次酬勞15萬元等語。經查,被 告前於112年3月間亦曾為辦理貸款而提供個人名下之玉山銀 行、中國信託及彰化銀行共3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涉犯 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 第9號、少連偵緝字第1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並於112年6 月9日確定。其歷此司法程序,顯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信用之重要表徵,詎其非但不知警惕反而以此傍身,又輕率 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被告實屬身心、智識程度健全之 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是其主觀 上應有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不認識之人為不法使用, 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與網友之人 並未見過面,雙方實無任何堅實信任基礎,被告為領取顯不 合常理之報酬,而在無法確認對方索求帳戶之真實目的情況 下,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從而,被告所辯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 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 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宏昌

2024-11-11

ILDM-113-訴-567-20241111-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愷圳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愷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原「再將前開電支帳戶帳號、密碼提 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記載,應更正為「再於同日晚 間某時,將前開電支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2-24行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記載, 應予刪除。  ㈢起訴書附表中關於編號1告訴人羅秋菊第1筆匯款金額原「①3 萬9,989元」之記載,應更正為「①3萬9,998元」;又編號1 告訴人羅秋菊①至⑤之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3年3月15日11 時29分至42分許」。  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愷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 白」為證據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電子支付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騙集 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及將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提 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關於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本於責任個別原則,可割裂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電子支付帳戶,而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2名被害人即告訴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 得而洗錢,受騙金額合計22萬餘元,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 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 由,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低度區間 。又兼衡被告前無刑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目前就讀大專院校之智 識程度、普通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4頁),因 經濟困窘無法賠償告訴人損失,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提供本案電子支付帳戶而獲得新臺 幣2,000元(本院卷第43頁),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 而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詐騙集團轉匯一空, 被告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自不用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50號   被   告 林愷圳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愷圳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 ,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申辦電子支付帳戶,而無特別之窒 礙,亦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可作為個人身分表徵,而時常成為 線上實名認證之重要工具,再一般民眾前往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是應可預見將所申用之電子支付帳 戶及行動電話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 騙工具,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 14日,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中華電信府中服務中心,申 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再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至支 付寶平台,以其個人資料門號進行註冊,並以本案門號通過 認證後,取得玉山商業銀行淘寶電子支付會員帳號「000000 0」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再將前開電支帳戶帳號、 密碼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開電支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羅秋菊、陳奕璇,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電支帳戶 所生之玉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虛擬帳號內,嗣經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羅秋 菊、陳奕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 二、案經羅秋菊、姜豫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愷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指示申辦本案門號,並以本案門號通過本案電支帳戶認證,再將本案電支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獲報酬2,000元之事實。 2 ⑴告訴人羅秋菊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羅秋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紀錄截圖、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羅秋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奕璇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奕璇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陳奕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49915號函附交易紀錄、本案電支帳戶基本資料、本案門號申登人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113年7月19日新北一服(113)字第A037號函附本案門號申裝申請書各1份 證明下列犯罪事實: 1.本案電支帳戶及本案門號均係由被告申請。 2.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電支帳戶所生之玉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虛擬帳號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 二、核被告林愷圳所為,對於上開詐欺集團遂行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 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虛擬帳號 1 羅秋菊 113年2月17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銘俊」、「N」陸續向告訴人羅秋菊佯稱:在指定網站上投資外匯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羅秋菊陷於錯誤匯款。 ①113年3月15日11時30分許 ②113年3月15日11時35分許 ③113年3月15日11時38分許 ④113年3月15日11時40分許 ⑤113年3月15日11時43分許 ①3萬9,989元 ②3萬9,998元 ③3萬9,998元 ④3萬9,998元 ⑤3萬9,998元 ①000-0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0000 ③000-0000000000000000 ④000-0000000000000000 ⑤000-0000000000000000 2 陳奕璇 113年3月6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Tomy 陳」向告訴人陳奕璇佯稱:在「SOLAR」網站上投資外匯期貨及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陳奕璇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3月15日 12時39分許 2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024-11-08

ILDM-113-原訴-64-2024110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世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廖世禮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 二、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諭知多數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4 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廖世禮知悉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人,即有遭作為詐 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轉帳存匯款項工具之可能,且他人不 致平白存匯轉帳款項至非自身申設之金融帳戶,若將匯入自 身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提領後轉交他人,即有可 能產生遮斷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竟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周雨欣」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廖世禮先將所 申辦之第一商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帳號提供予「周雨欣」,再由「周雨欣」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 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至廖世禮所申辦本案帳戶,廖世禮再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起 至同年10月4日止,依指示將該等來路不明之款項提領或轉 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無事 證可認廖世禮知悉本件參與詐騙行為之人有三人以上),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證據:    ㈠被告廖世禮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一(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與「周雨欣」就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及理由一(附表一)所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均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洗錢罪論處。被告所為事實及理 由一(附表一)所示不同被害人之洗錢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3罪)。  ㈣刑之減輕:   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審 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本案被告自身亦同遭詐騙,並無 證據可認被告有獲取報酬,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 刑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身帳戶供不詳之 人使用,再依指示提領,而共同詐取3名被害人即告訴人之 匯款,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本案受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 同)34萬5,930元,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真正身分, 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本院認被告 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低度區間。又兼衡被告前 無遭判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因網路交友騙局而遭幕後詐騙集團利用之犯罪動機、情 狀、自身亦同遭詐騙錢財之處境、目前已退休之普通之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4頁),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一 編號1、3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卷第67、68頁),且偵、 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應從輕 擇定宣告刑,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就諭知多數有期徒刑及罰金 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 人達成調解,允諾賠償之和解金額已達33萬元,已達本案被 騙金額之95%以上,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則因未到庭,致未 能安排調解,此不利益歉難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已盡力彌 補其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酌被告附表二所 示分期賠償告訴人所需之時間,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勵自新。  ⒉本院參酌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3告訴人成立之調解內容,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損害 賠償,做為緩刑條件,以保障告訴人權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主文 1 告訴人 劉志強 於112年9月28日上午9時39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劉志強並邀約加入投資博奕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劉志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帳戶。 112年9月28日上午9時39分許 30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志強之子劉朝哲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19-20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8頁)。 ③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憑條截圖1張(警卷第40-44頁) 廖世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被害人 馬力 於112年8月中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馬力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馬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帳戶。 112年8月23日晚上8時56分許 15,93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馬力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23-24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9頁)  。 廖世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告訴人 曾文松 於112年8月中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曾文松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曾文松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帳戶。 112年9月27日下午5時39分許 3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文松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25-27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9頁)  。 ③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45-54頁) 廖世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二(緩刑條件):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劉志強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付方式 如下:自民國113 年11月5 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告 訴人劉志強12,500 元,由被告匯入告訴人劉志強指定帳戶 (第一銀行埔墘分行、戶名:劉志強、帳號:00000000000 ),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曾文松新臺幣(下同)3 萬元,給付方式 如下:自民國113 年11月5 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告 訴人曾文松6 千元,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曾文松指定帳戶,至 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08

ILDM-113-訴-626-20241108-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9號 原 告 吳惠珠 被 告 林嫚君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8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ILDM-113-附民-289-20241105-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38號 原 告 翁志賢 被 告 林嫚君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8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ILDM-113-附民-438-20241105-1

易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寬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寬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關於前案徒刑執行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原「於112年6月7日11時35分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2年6月 7日上午11時35分許前不久(當天上午)」。  ㈢證據部分,增列「扣案針筒經鑑定有嗎啡反應之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1月2日鑑定書」、「被告林寬堅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構成累犯 ,然被告前次徒刑執行完畢日為民國107年3月23日,距離本 案犯行已超過5年,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不主張累犯, 故本案並非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63號   被   告 林寬堅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寬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04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 107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 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 之必要,於111年2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第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7日11時3 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鄉○○路0 段000巷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警 方於112年6月7日獲報得知有人在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 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病房內施用毒品,故至該院病 房盤查,經林寬堅主動交付吸食器後,復於同日11時35分許 ,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寬堅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在其住處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2 自願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112年6月7日11時3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在博愛醫院病房內,主動交付吸食器1組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寬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一級 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爰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記紀錄,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毒品案件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 尚 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2024-11-04

ILDM-113-易緝-17-20241104-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40號 原 告 沈彩鳳 被 告 劉亭妤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訴字第36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ILDM-113-附民-640-202411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亭妤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6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385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800元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000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丙○○知悉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為 不法收取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但仍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5日,將所有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予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權限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 本案帳戶內,隨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不詳第三人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則將受騙之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內。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以及 告訴人乙○○提出受騙之對話紀錄。 ㈢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之匯款單(偵字第1662號卷第53、150 頁)、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11頁)。 三、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想找兼職 賺生活費,對方說要支付薪水給我,所以要我提供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網銀帳戶資料),對方並 有傳其他兼職者提供銀行帳號密碼的對話紀錄取信於我,如 果我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的話,我一定不會提供帳戶,我只 是想要兼職而已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是在學學生, 沒有社會經驗,被告一再跟對方確認沒有問題後才會依對方 要求去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被告是以為求職的人都要這 樣做,被告沒有幫助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僅是過失, 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然查:  ㈠依被告所辯,其提供本案網銀帳戶資料,是要供未曾謀面之 不詳雇主將兼職薪水匯入之情節(本院卷第185頁),而關 於兼職的內容,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提供了蝦皮拍賣網站 的帳號及密碼跟本案網銀帳戶資料,對方稱要跟我借用蝦皮 賣場,用來上架化妝品,對方說一天薪水新臺幣(下同)2, 500元至3,000元(偵字第1662號卷第192頁背面),可認被 告提供的勞務對價,係以出借銀行及拍賣網站帳號使用權等 個人專屬性交易工具為主,即可獲得高於基本工資之高額報 酬,顯與一般民眾所認知目前就業行情或領取薪資及提供薪 資帳戶之方式有嚴重之歧異,而異於常情。  ㈡又查被告所提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詐騙集團於要 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被告表明「身分證字號跟富邦 網銀密碼...」、「我覺得這分兼職好像有點危險」、「想 請問我的帳戶會有人動到嗎?因為剛才行員告訴我帳號不要 借」(偵字第1662號卷第15、16頁)。被告於提供帳戶時, 已年滿20歲,並為大學學生(本院卷第186頁),智識程度 並無明顯低於一般人通常程度之疑慮,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我去辦本案帳戶約定轉帳時,臨櫃的行員提醒我銀行 帳號不要借給別人等語(本院卷第184頁),詐騙集團面對 被告之質疑,尚出言回應「如果您不放心您可以提前把資金 領出的」(偵字第1662號卷第18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知 悉提供本案網銀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對方即可任意使用其 帳戶收取款項及轉匯,也可能從事犯罪使用,被告在經金融 機構行員當面提醒帳戶不可借人,自己也懷疑「這份兼職有 點危險」的心情下,仍提供本案網銀帳戶資料給不認識的人 ,被告顯然是為了獲取前述兼職之顯不相當報酬,而抱持就 算提供的帳戶遭他人用於犯罪並因而隱匿犯罪所得也是無可 奈何之念頭。此種即使他人任意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因而 可能用於犯罪使用也容許其發生的念頭,即屬心存不確定故 意而幫助犯罪。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及將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款 項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852號),與原起訴書 為相同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人頭帳戶,而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2名被害人即告訴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 得而洗錢,受騙金額合計210萬元,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 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 由,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中低度區 間。又兼衡被告前無刑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目前就讀大學中之智 識程度、普通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6、187頁 ),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亦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提供本案網銀帳戶資料而獲得9,100 元,但要扣除原富邦銀行帳戶內之餘額等語明確,觀諸被告 於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時,其內確有510元餘額,而遭 轉匯出300元,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警卷第11頁),是 兩相扣抵,可認被告實際因而獲得之利益為8,800元(9,100 -300=8,800),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查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詐 騙集團轉匯後,扣除被告原本帳戶餘額,經查獲之洗錢標的 僅餘1,000元,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此部分款項未扣案,併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乙○○ 112年6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操作股票獲利向告訴人乙○○行騙,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9月11日10時39分許 130萬元 2 甲○○ 112年7月9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以操作股票獲利向告訴人甲○○行騙,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9月11日10時46分許 80萬元

2024-11-04

ILDM-113-訴-360-202411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允羿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重訴 字第6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所為羈押處 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張允羿前無通緝紀錄,本案自行到案,有固定 居所,並無逃亡之虞。且被告坦承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 不確定故意,並未否認犯罪,且本案僅係提供電話號碼供共 犯寄送包裹使用,並與貨運業者聯絡1次,涉案程度輕微, 被告因此涉犯重罪遭羈押,已對共犯心生怨懟,被告手機又 遭扣押,共犯陳瑞晨滯留國外遭通緝,被告亦無其聯絡方式 ,故無勾串共犯或滅證之可能。再者,被告羈押期間已自白 並供出共犯,配偶即將生產需被告扶養,是以,原裁定認本 件有羈押原因,實有違誤。本件應能以侵害較輕微之手段替 代羈押,故也欠缺羈押之必要性,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等 語。 二、程序要件:   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 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原處分係本 院承辦合議庭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訊問聲請人後 ,於同日作成,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聲請人收執,業據本院 核對該案卷內之訊問筆錄、押票及送達證書無誤。而聲請人 係於同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刑事抗告狀,有其書狀上之本 院收狀戳章可考,參諸上開說明,聲請人雖誤聲請撤銷處分 為抗告,仍應視為已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合先敘明。 三、維持原處分之說明:  ㈠按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問題;乃在判斷 有無保全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應否准許時,僅就卷證資料 形式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以嚴格證明程序實質 審理。又有無羈押「必要」,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之方式替代羈押,俱屬事實審法院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事實 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內 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 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  ㈡被告因涉嫌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49號、第6097號、第6547號、 第7055號、第705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93號提起公訴,經 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依聲請人及共犯供述及起訴書所載 之證據,足認聲請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犯罪嫌疑重大,聲請人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重罪經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 有逃亡之虞。又聲請人就提供門號原因及是否知悉走私內容 為一級毒品,避重就輕,共犯陳瑞晨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 聲請人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2款、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故諭知被告羈押禁見之處分, 原處分業詳述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與卷內訴訟資料相 符,經核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應予維持。 四、聲請撤銷原處分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提供門號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給 陳瑞晨作為郵寄本案遭查獲夾帶海洛因包裹(下稱本案包裹 )報關入境使用之聯絡電話,聲請人並持本案門號與貨運業 者聯繫後,將貨運業者聯絡電話轉告陳瑞晨等情,此為聲請 人於偵查中所承認(偵字第6097號卷第12-14頁),並有本 案包裹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包裹查獲照片(他字第 1008號卷第5-8頁背面)、聲請人持本案門號手機與貨運業 者及陳瑞晨間通話紀錄之畫面截圖可佐(聲請人之警卷第26 -36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聲請人於本院移審訊問時雖為認罪之表示,然又稱:陳瑞晨 說要寄蘆薈粉到臺灣,跟我借手機門號,我是被警察抓之後 ,我才知道陳瑞晨寄來的東西可能是違禁品等語(本院卷第 98、99頁),可認是聲請人實際上對起訴事實並未自白,且 聲請人持本案門號與陳瑞晨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經鑑識 人員還原後,陳瑞晨於113年8月5日至7日告知聲請人本件配 送在路上,並要求聲請人把SIM卡拔掉銷毀、不要在對話中 說自己的名字,另於同年8月17日詢問聲請人「在台灣」、 「運毒」、「你敢嗎」等語,有該對話紀錄鑑識還原資料可 佐(偵字第6097號卷第37-39頁),聲請人之辯解與前揭鑑 識還原之對話紀錄不符,則聲請人就本件被訴犯行參與程度 為何,自仍有待本案後續審理調查釐清之必要。而幕後主使 之共犯陳瑞晨目前尚未到案,另由檢方通緝(偵字第7056號 卷第20頁),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除有遭刪除之紀錄外, 陳瑞晨又曾於對話中指示聲請人湮滅門號SIM卡及隱匿自己 姓名,故有事實足認聲請人與共犯陳瑞晨有勾串之虞。再者 ,目前通訊軟體發達,衡情共犯間無需碰面即可討論案情, 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是聲請人辯稱與陳瑞晨已有嫌隙,且 陳瑞晨不會返台,故不可能串證等語,並不可採。  ㈢聲請人所犯既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不因聲請人是 否有固定居所,或如何到案、是否供出共犯,而有影響。  ㈣再者,本案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達346.05公 克,純度75.32%,純質淨重達261.0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25日鑑定書可佐(偵字第7056號卷 第5頁),聲請人涉犯共同私運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重大 ,並非輕微,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原合議庭為確保將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於現階段之訴 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因而裁定對 聲請人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尚屬適當、必 要,而合乎比例原則。至聲請人所述家庭狀況,除可尋求親 友或社福單位協助外,容非羈押審酌之要件,故亦難可採。 五、綜上,聲請人確有前開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 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聲 請人具狀主張其未否認本案犯罪,而認本案無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聲請撤銷該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ILDM-113-聲-633-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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