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37號
原 告 江榮取
被 告 廖倉堡即錦樺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錦樺企業社為獨資商號,被告廖倉堡為負責人,
緣原告向被告購買新容威牌變頻冷氣3台(型號NRE-36S、NR
E-42S、NRE-63S號,下以型號分稱)並約定由被告至原告位
於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房屋之安裝,3台變頻冷氣連工
帶料費用分別為32,000元、35,000元及47,000元,共計為新
臺幣(下同)114,000元。惟安裝後NRE-36S、NRE-42S號(
下合稱系爭冷氣)因使用上有問題,兩造乃於民國113年6月
29日約定解除系爭冷氣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將系
爭冷氣拆除,並返還67,000元。惟被告將系爭冷氣拆除後,
僅退款45,000元,尚欠22,000元,屢經催告無果,爰依法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冷氣安裝後不斷向被告反映系爭冷氣
有問題,未免雙方持續僵持,乃決定賠錢拆回原告所述有問
題之系爭冷氣,並退回其約定價金,惟其差額22,000元乃扣
除先前安裝系爭冷氣所支出之材料費用,如銅管、電源控制
線、裝潢條、底座等五金用件,及工資費用,共計22,000元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向被告購買上開新容威牌變頻冷氣3台,並由被
告到府安裝,後兩造另約定系爭契約,被告並已拆除系爭冷
氣等情,有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網頁影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9月19日南區
國稅潮洲銷售字第1131782928號函暨申請書、統一發票(二
聯式)及冷氣保證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17、33、68-7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77、78頁),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拆除系爭冷氣後,被告短少返還價金22,000元
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
,應在於:被告扣除系爭冷氣之安裝零件及工資費用共22,0
00元,有無理由?
㈡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或約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
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
約。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
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
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4
29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
之行使,其效果不同,合意解除後契約當事人應負之義務,
為另一法律關係,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
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7
6年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經查,兩造以口頭方式為合意解除契約,佐以被告自陳:「
被告決定賠錢拆回原告自認有問題之系爭冷氣,並退回當初
所購買的新機費用,當初購買系爭冷氣含安裝到好之費用是
67,000元」等語(本院卷第63頁),可見系爭契約之內容乃
重在回復兩造之原本第一次之系爭冷氣契約為不存在,回復
至未訂定契約之原狀而已,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
兩造間有約定原告應另負擔拆除費用及賠償被告安裝系爭冷
氣所支出之費用乙節,是依前開說明,雙方自不得再依民法
第259條之規定為請求或抵銷,是被告所辯,礙難以採,原
告主張,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既以第二次契約合意約定解除契約,並約定
由被告拆除系爭冷氣後返還67,000元,被告自不得再依民法
第259條之規定請求就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為抵銷,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CCEV-113-潮小-437-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