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薛雅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陳彥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447元,及其中新臺幣84,724元 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82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64,447 元及124,8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陳彥周應就積欠之本金新臺幣(下同)84 ,724元、124,824元,給付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就 積欠之本金84,724元、124,824元,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63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70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刷卡消費,就所生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全數付清,或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但 應給付按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 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至民國98年9月8日止尚積欠164, 447元(含本金及已核算之利息)未清償。渣打銀行嗣將其 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作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申辦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 卡消費,就所生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 付清,或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但應給 付按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 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24,824元未清償。中 華商銀嗣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磊豐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將債權讓與鼎 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鼎威公司再讓 與豐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經豐邦公 司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原告再受 讓該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㈢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渣打銀行與原告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合約、登報公告、中華商銀信用 卡申請書、中華商銀讓與磊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磊豐公 司讓與鼎威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鼎威公司讓與豐邦公司債 權讓與證明書、豐邦公司讓與阿薩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阿 薩公司讓與原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催收函、被告之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49、65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 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 金額,係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 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 超過年利率15%。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 規定,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2日起算 之週年利率15%利息(本院卷第59頁),核無不可,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01

CCEV-113-潮簡-663-20241101-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37號 原 告 江榮取 被 告 廖倉堡即錦樺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錦樺企業社為獨資商號,被告廖倉堡為負責人, 緣原告向被告購買新容威牌變頻冷氣3台(型號NRE-36S、NR E-42S、NRE-63S號,下以型號分稱)並約定由被告至原告位 於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房屋之安裝,3台變頻冷氣連工 帶料費用分別為32,000元、35,000元及47,000元,共計為新 臺幣(下同)114,000元。惟安裝後NRE-36S、NRE-42S號( 下合稱系爭冷氣)因使用上有問題,兩造乃於民國113年6月 29日約定解除系爭冷氣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將系 爭冷氣拆除,並返還67,000元。惟被告將系爭冷氣拆除後, 僅退款45,000元,尚欠22,000元,屢經催告無果,爰依法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冷氣安裝後不斷向被告反映系爭冷氣 有問題,未免雙方持續僵持,乃決定賠錢拆回原告所述有問 題之系爭冷氣,並退回其約定價金,惟其差額22,000元乃扣 除先前安裝系爭冷氣所支出之材料費用,如銅管、電源控制 線、裝潢條、底座等五金用件,及工資費用,共計22,000元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向被告購買上開新容威牌變頻冷氣3台,並由被 告到府安裝,後兩造另約定系爭契約,被告並已拆除系爭冷 氣等情,有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網頁影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9月19日南區 國稅潮洲銷售字第1131782928號函暨申請書、統一發票(二 聯式)及冷氣保證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17、33、68-7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77、78頁),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拆除系爭冷氣後,被告短少返還價金22,000元 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 ,應在於:被告扣除系爭冷氣之安裝零件及工資費用共22,0 00元,有無理由?  ㈡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或約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 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 約。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 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 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4 29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 之行使,其效果不同,合意解除後契約當事人應負之義務, 為另一法律關係,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 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7 6年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經查,兩造以口頭方式為合意解除契約,佐以被告自陳:「 被告決定賠錢拆回原告自認有問題之系爭冷氣,並退回當初 所購買的新機費用,當初購買系爭冷氣含安裝到好之費用是 67,000元」等語(本院卷第63頁),可見系爭契約之內容乃 重在回復兩造之原本第一次之系爭冷氣契約為不存在,回復 至未訂定契約之原狀而已,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 兩造間有約定原告應另負擔拆除費用及賠償被告安裝系爭冷 氣所支出之費用乙節,是依前開說明,雙方自不得再依民法 第259條之規定為請求或抵銷,是被告所辯,礙難以採,原 告主張,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既以第二次契約合意約定解除契約,並約定 由被告拆除系爭冷氣後返還67,000元,被告自不得再依民法 第259條之規定請求就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為抵銷,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01

CCEV-113-潮小-437-20241101-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325號 原 告 陳建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依璇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請確認訴之聲明是否需請求利息,如是,請重新提出民事起 訴狀,表明「利息起算日」、「利率」,及陳報利息起算日 依據,並附上繕本1份。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01

CCEV-113-潮補-1325-2024110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5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劉政汶 黃宥恩 被 告 陳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0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0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於快車道,行經中正路與博愛街交岔路口,作 右轉彎時,適有訴外人即車主徐筱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行駛於慢車道,作 右轉彎,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不慎 碰撞系爭車輛左前車頭,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 ㈡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55,864元(含 零件費用128,350元及工資費用27,514元),又系爭事故係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 位行使徐筱娟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86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依交通部公路總局高 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車禍 鑑定結果,被告是肇事次因,是系爭車輛撞被告車輛,為何 原告可以向被告求償。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徐筱娟曾說要私 下和解,現在原告向被告求償,被告也要向對方求償,只是 被告車輛已報廢,無法提出修理單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 而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鈑噴估價單、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電子發票、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理賠計算書為證(本院卷第11-37頁) ,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系爭事故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43-71頁),被告對此亦未 爭執(本院卷第108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另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㈢查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徐筱娟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本院卷第108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求償, 亦屬有據。  ㈣被告雖辯稱曾與徐筱娟約定私下和解,被告車輛亦有損害欲 請求賠償等語,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另經 本院核閱上揭系爭事故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亦未見有被告所 稱和解相關資料,是本院尚無從僅憑被告個人之單方陳述, 即遽認被告上揭辯解屬實,被告所辯,勉難信採。   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 車輛之如前述之費用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統一 發票等資料為證,固堪認屬實。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 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 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000年00月間出廠,有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 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4月28日,已使用5年5月(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使用時間超過耐用年數甚多。而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系爭車輛 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 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12, 835元(計算式:128,350元1/10=12,835元)。綜上,原告 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40,349元(即零 件費用12,835元+工資費用27,514元=40,349元)。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由同向二 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 ,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 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 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亦 定有明文。經查,徐筱娟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路段快車道向 右彎,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內車道同做右彎乙節,有前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存卷可參(本 院卷第49-52頁),可見於右彎時,徐筱娟為外車道,被告 為內車道,惟外車道之徐筱娟未禮讓內車道之被告,且未與 被告車輛保持間距,已然違反上開規定,堪認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本院卷第12 9-134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雙方過失情節 程度、原因力強弱及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為被告應負30 %之過失責任,徐筱娟應負70%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 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承擔其與有過失。從而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2,105元(計算式:40,349元×30% ≒12,1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㈦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3年5月1日起(本院卷第77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01

CCEV-113-潮簡-456-2024110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7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謝景宇 李承璋 被 告 黃華平 黃華鎮 黃華坤 黃麗月 黃張烏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本院卷第235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華平前向原告借款逾期未清償欠款,截至 民國113年5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9,978元( 下稱系爭債權),又訴外人即黃華平之父黃永安於111年10 月6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黃永安所遺之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於同年10月6日為遺產 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協議均由被告黃華鎮繼承 ,並於同年11月2日辦妥繼承登記完畢,惟黃華平亦為繼承 人之一,其就系爭不動產未依其應繼分分配取得,則黃華平 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行為,係屬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 ,得向法院聲請撤銷,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黃永安 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黃華鎮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1月 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逾除斥期間: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 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係於111年10月6日為系爭分割協議,原告於112年 9月7日委託訴外人香港商高柏亞洲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下稱高柏亞洲資管公司)調取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 始知有系爭分割協議,並於113年5月28日起訴等節,有本院 收卷章戳、系爭分割協議、本院職權調取地政電子謄本調閱 紀錄為證(本院卷第9、49、103頁),且為原告所自陳在卷 (本院卷第142、234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尚未逾民 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有無理由:  ⒈查,原告主張黃華平積欠原告上揭債務未清償,且被告為黃 永安之全體繼承人,被告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而無拋棄繼承 之情事,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上揭時間為系爭分割協議,協 議由黃華鎮取得系爭不動產,經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於11 1年11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黃華鎮所有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之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表、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債權額計 算書、被告戶籍謄本、黃永安繼承系統表及其除戶謄本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17-19、29-31、107-117、121、125-135、1 63頁、第79-9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 為登記原因之申請登記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1-75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庭期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經調查之結果,堪信為真實。  ⒉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 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 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 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民 事判決參照)。又以債權人就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權 利,藉由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為分割協議,並拋棄因繼承所取 得之財產,債權人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撤銷 訴權,惟債權人行使前揭撤銷訴權之前提必須係債務人與其 他繼承人所為之分割協議係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而「有害 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要件,應由行使撤 銷訴權之債權人負擔舉證責任。復是否符合「有害及債權」 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屬法律構成要件及法律適 用之結果,非屬事實,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或第280條之 自認或擬制自認問題。是依上開說明,縱被告有一造辯論視 為自認之情,原告仍應就「有害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負舉證之責。  ⒊原告就系爭分割協議係屬黃華平之無償行為及有害系爭債權 乙情,固主張依系爭分割協議,黃華平未取得任何黃永安之 遺產,故為無償行為,且黃華平名下無財產,系爭分割協議 顯有害系爭債權等語。惟黃華平名下無財產可供原告追索等 情,僅能證明至「黃華平無資力」乙節,而衡諸社會常情, 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 尚有向來對於被繼承人扶養費用之約定及繼承債務,併其他 財產上或非財產上考量計算等諸多因素,並非必然全按繼承 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即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 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或遺產之貢獻(有無扶養、支付貸 款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 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 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扶養義務輕重 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自未足以部分繼承人 未分得積極財產或少於其應繼分遽認即屬無償行為且屬債務 人積極的減少財產,仍應於個案中綜合審酌各種因素,妥適 認定,並非僅以未取得合於應繼分之遺產為唯一判斷標準, 倘僅形式上以黃華平未受遺產分配,即遽認系爭協議屬其無 償行為,不啻使繼承人分配遺產之際,僅因繼承人中一人或 數人有積欠債務,即無法考量被繼承人之遺願、父母子女關 係及日後扶養義務之履行等因素,而僅能機械生硬式之按應 繼分分配遺產,否則即有受債權人日後撤銷協議之風險,此 顯然過度箝制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自由,礙難採納。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已乏可信。  ⒋再者,觀諸系爭分割協議可知,被告協議由黃華鎮即黃永安 之長男一人取得系爭不動產,則除黃華平外,被告黃華坤、 黃麗月、黃張烏年亦未取得系爭不動產,顯見非獨漏黃華平 ,應屬參雜有傳統社會觀念等諸多考量所為,實難謂係如原 告所述係黃華平為躲避原告之追索,而蓄意拋棄其得繼承之 遺產。  ⒌末以,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 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 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 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查系爭債權之確定 日期為98年9月28日,其中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98年7月3日 起算,有前揭債權憑證可考,由此可知黃華平向原告借款必 在98年7月3日以前,黃永安斯時既尚未逝世,原告所評估者 應為黃華平自身資力,應無就將來未必獲致之遺產予以衡估 ,當認原告就黃華平因繼承黃永安遺產所取得之財產權利, 無任何受償之期待可能性,難認原告為確保系爭債權而行使 撤銷訴權有值得保護之必要。依前所述,黃華平就黃永安遺 產之繼承權利,自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 力範圍內,原告即不得據以撤銷被告間之系爭分割協議。  ⒍基此,原告無法舉證證明黃華平於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 產由黃華鎮繼承並辦理登記等情,為無償且有害及系爭債權 之情,原告之主張,委難採信,至原告其餘請求,本以撤銷 債權及物權行為為前提,故本院亦無庸再行審酌,均應駁回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 前開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 全部

2024-11-01

CCEV-113-潮簡-673-20241101-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307號 原 告 鍾志龍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尤朝 正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2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 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0-25

CCEV-113-潮補-1307-20241025-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履行和解契約(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5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陳芳惠 被 告 温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2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92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温明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72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高雄 市○○區○道0號359公里900公尺處北側項外側,碰撞由原告承 保、訴外人孫士舫所有、訴外人劉柏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92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保險金,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嗣與原告達成和解 ,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16,800元,給付方法採分期清償,自 113年1月25日起至114年6月25日止,每月繳款2,800元,若 被告未履行以上條件,則願賠付原修復金額28,926元,及依 法得請求之利息等各項費用,兩造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 和解書)為據。嗣雙方達成和解後,被告自113年1月25日起 即未依約分期履行,爰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26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汽車保險單、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和解書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15-21頁),核與本院職權調取之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 符(本院卷第25-44頁),被告未到庭爭執,是此部分,堪 信為真實。  ㈡查,系爭和解書第三點約定:若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願賠 付原告原賠付金額計28,926元及依法得請求之利息等各項費 用,被告並放棄抗辯權利等語,則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依 系爭和解書第3點請求如被告給付28,926元,及自遲延之翌 日即自113年1月26日起算之週年利率5%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0-24

CCEV-113-潮簡-655-20241024-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285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被 告 鄒樹香即曾世達之繼承人 曾科維即曾世達之繼承人 曾子嘉即曾世達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鄒樹香等人間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0元: ㈠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6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權 利範圍1/1)土地,以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潮登字第01195 0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上 開請求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之情形,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額40萬元,高於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物即上開土地之價 額為17萬4,900元(計算式:1,590×110=174,900),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萬4,9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880元。 二、提出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0-21

CCEV-113-潮補-1285-20241021-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36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李榮春 被 告 許雅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93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26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之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59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2月15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借 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 定計算,於每月結算1次,並約定如被告每月未依約繳納最 低應付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 利息。詎被告於102年3月25日僅繳款1,000元,未依約清償 最低應付款,積欠28,59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又 原告合併大眾商銀,並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是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很久沒有使用過信用卡了,因搬家沒收到資料 ,現在也沒能力還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末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此 為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暨約定事項、新歷史資料查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23、33-55頁 ),而被告到庭對此亦無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及利息,係屬有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有無資力賠償原告乙情,與原告 法律上能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無涉,被告亦得於日後經濟 改善時,主動向原告提出償還計畫,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0-09

CCEV-113-潮小-369-20241009-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150號 原 告 蘇永富 蘇益銘 蘇永福 蘇永祿 蘇峰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妍睫 被 告 蘇文榮 蔡福在 陳吉雄 王蔡金珠 鄭華陽 羅松村 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60 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略為被告長期以原告共有之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通行,被告陳吉雄及王 蔡金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及第7 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請求㈠被告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14,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暨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 至終止通行之日止之通行償金;㈡陳吉雄及王蔡金珠應分別 將其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A、B所示地上物( 下分稱A、B部分)拆除,並返還原告等語。核其訴訟標的價 額:㈠部分僅計起訴前已確定之價額114,536元;㈡部分以遭 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價值為斷,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即每 平方公尺8,400元計算,又原告陳報A部分面積為6.49平方公 尺,B部分面積為10.28平方公尺,則遭占用部分之價額分別 為54,516元(計算式:8,400元×6.49㎡=54,516元)及86,352 元(計算式:8,400元×10.28㎡=86,352元)。前開價額加總 後,本件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255,404元(計算式:1 14,536元+54,516元+86,352元=255,404元)(㈡部分之占用 面積仍應依實測結果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0-07

CCEV-113-潮補-1150-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