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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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律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明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9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鈞琦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蘇錦文 彰化銀行板橋分行 113年4月30日 223,965元 PN0000000

2024-10-09

PCDV-113-除-512-202410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志賢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廖昭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26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84萬9,500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4萬3,82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及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分 別定有明文。末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 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 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新北市○○區○○街000巷0 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據。參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係由 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史庭秀以新臺幣(下同)695萬元購入, 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故核定系爭房屋含土地之交 易價額應以買賣價金695萬元。復依財政部「112年度個人出 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 標準」計算,系爭房屋位於土城區,其評定現值占41%即284 萬9,500元【計算式:6,950,000×41%=2,849,50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至被上訴人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核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修正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併此敘明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4萬9,50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4萬3,82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0-08

PCDV-112-訴-617-20241008-3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許博淳 訴訟代理人 龎宥慈 被上訴人 温琮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113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拾壹萬捌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 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43,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 理程序中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原名:孫宏宇,下稱其 名)於112年11月16日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上訴人遂將上訴聲明變更為: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3,96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20時2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國 道三號46公里400公尺處,與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以致乙車撞及前方上訴人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上訴人身體受傷(頭暈及目眩;頭部損傷)、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上訴人請求賠償:醫療費用600元、交 通費用合計:169,665元(含代車費共151,800元、油資共17, 865元,自110年11月27日至系爭車輛修好共計46天,代車費 每日3,300元,代車費計算式:3300元×46日=151,800元)、 車身鍍膜費用18,000元、拖吊費用3,700元、車價減損210,0 00元、鑑定費用12,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本件車禍 對於上訴人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等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443,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沒有肇事責任,伊駕駛甲車下交流道在前 方變換車道,伊已經變換到車道的中間,甲○駕駛乙車是自 另一車道從後方直接鬼切換車道進來且車速過快,撞到伊甲 車右後方車身,甲○他速度很快,伊反應不及,剛好死角無 法注意,任何人都無法閃避,甲○是從後方追撞,伊就往前 開,甲車沒有撞到系爭車輛,甲○當時未成年無駕照開車亂 撞是肇事者,理應甲○負全責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443,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7日20時21分許,駕駛甲車行經國道 三號46公里400公尺處於變換車道之際,與甲○無照駕駛正變 換車道之乙車發生碰撞,以致乙車撞及前方上訴人所駕駛之 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50至51頁、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第98頁、第15 6頁),並有甲○於本院陳述可資佐參(見本院卷一第50至51 頁),且有系爭車輛拖吊及維修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所附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上訴人 、被上訴人及甲○之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至29頁、 第61至107頁、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㈡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以致上訴人身體受傷(頭暈及目 眩;頭部損傷)、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有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110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系爭車輛拖吊及維修 照片、系爭車輛行照、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 第19頁、第23至29頁、第57頁、第83至第107頁、本院卷二 第67頁),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足見駕駛車輛變換 車道時應充分注意所欲進入車道周遭車輛動向並保持安全距 離。 ⒉參酌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 所附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上訴人、被上訴人及甲○之談話紀錄 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證據 (見原審卷第23至29頁、第61至107頁、本院卷二第63至65 頁),足見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係駕駛甲車向右變換車 道之際,與甲○無照駕駛正向左變換車道之乙車發生碰撞, 且甲車、乙車發生碰撞時變換車道均還未完成,參酌當時甲 車、乙車相對位置,堪認甲○向左變換車道時未充分注意左 側車輛動態,被上訴人向右變換車道時亦未充分注意右側車 輛動態,被上訴人與甲○同為肇事原因,上訴人無肇事責任 甚明,卷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 第0000000號意見書(見本院卷二第57至62頁)亦同此見解 。 ⒊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本院認被上訴人、甲○當時駕車行為 均有過失並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並因而造 成上訴人身體受傷(頭暈及目眩;頭部損傷)及系爭車輛受 損,且被上訴人、甲○之肇事責任比例相當,上訴人無肇事 責任。從而,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⒋至被上訴人辯稱:伊反應不及,剛好死角無法注意,任何人 都無法閃避,甲○是從後方追撞,伊就往前開,甲車沒有撞 到系爭車輛,甲○當時未成年無駕照開車亂撞是肇事者,理 應甲○負全責賠償云云。惟被上訴人、甲○當時駕車行為均未 充分注意車輛動態且均有過失,業如前述,至被上訴人所稱 視覺死角、任何人無法閃避等節,並未提出證據佐證,亦與 前揭事證所示客觀情形不符,尚難採信。又被上訴人當時駕 駛甲車過失行為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已具相當因果關係,縱 其未碰撞系爭車輛亦不能解免其肇事責任。末以,被上訴人 、甲○肇事責任比例相當,業如前開所認,自不能僅因甲○係 無照駕車即謂其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前揭所 辯,俱非可採。 ㈣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 ⒈醫療費用600元。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頭暈及目眩及頭 部損傷之傷勢,業如前述,上訴人亦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在 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醫療費用收據開立日期、科別 經核與前揭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67頁)相符,上訴人 請求賠償該部分費用,核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169,665元(含代車費151,800元、油資共17,865元, 自110年11月27日至系爭車輛修好共計46天,代車費每日3,3 00元,代車費計算式:3300元×46日=151,800元)。上訴人雖 提出汽車出租單、油資單據及表格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 31至41頁),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必須自行駕車代步之證據 ,該等費用支出尚難認屬必要,自不能認與系爭交通事故具 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賠償該部分費用,尚非有據。 ⒊車身鍍膜費用18,000元。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單據佐證支出該 筆費用,亦未證明該筆費用支出之必要性,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該部分費用,自屬無據。 ⒋拖吊費用3,700元。上訴人提出拖吊費單據、國道小型車拖救 服務契約三聯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3、137頁),參 酌前揭事證所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情形,堪認該筆費用有必 要,與系爭交通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賠償該部 分費用,核屬有據。 ⒌車價減損210,000元。上訴人提出新北市汽車保養同業公會11 1年3月2日函、鑑價方法說明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原 審卷第30頁),參酌該等證據已敘明系爭車輛減損價值之鑑 價依據及比較基礎,衡以車輛受損後雖經修繕市場交易價格 仍會相對較低之常情,堪認系爭車輛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 車價減損210,000元,上訴人請求賠償該部分費用,核屬有 據。 ⒍車價減損鑑價費用12,000元。上訴人提出新北市汽車保養同 業公會為前揭車價減損鑑價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3 5頁),該筆費用既用於系爭車輛車價減損鑑價,堪認與系 爭交通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賠償該部分費用, 核屬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30,000元。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可參)。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有 頭暈、目眩及頭部損傷之傷勢,衡以頭部為人身重要部位, 堪認受有傷害應有致其精神痛苦且情節重大,又上訴人為高 職畢業,從事製造業;被上訴人為高職肄業,從事餐飲業等 情,業據渠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8頁)。另參諸本 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 亦足顯示兩造之資力及財產狀況。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之 教育程度、身分、經濟狀況、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容有過高,應以1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綜上所述,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得對被上訴人及甲○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36,300元(計算式:醫藥費600元+拖吊費 用3,700元+車價減損210,000元+車價減損鑑價費用12,000元 +精神慰撫金10,000元=236,300元)。 ㈤被上訴人應賠償之數額: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 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1項、 第274條、第28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與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 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 。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 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 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 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 參照)。 ⒉查系爭交通事故牽涉之肇事人為被上訴人與甲○,業如前述, 是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甲○共同造成系爭交通事故以致上訴人 受傷、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被上訴人與甲○自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⒊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36,300元乙情,業如前述,且 被上訴人與甲○於系爭交通事故,同為肇事原因,於本件肇 事責任比例相當,亦經認定如前。據此,被上訴人與甲○就 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內部分攤比例各為50%,是內部 分攤額各為118,150元(計算式:236,300元/2=118,150元) 。 ⒋查上訴人與甲○就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以189,000元 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 ,然上訴人並無消滅全部連帶債務之意,則甲○賠償之金額 高於其依法應分擔額,是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此共同侵 權行為連帶賠償債務應分擔之部分,仍不免其責任。從而, 被上訴人就其應分攤額118,150元部分,應負賠償責任。 ⒌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8,150元,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係 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1年4月7日(見原審卷第11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 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0-07

PCDV-111-簡上-513-2024100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林正興 林正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被上訴人 張合榮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下午2時40分 ,在本院西側大樓第6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0-07

PCDV-112-簡上-29-202410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51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林幸旻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林瑞宜 訴訟代理人 陳崇光律師 陳以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稱「相牽連」者,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 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 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 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 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具牽連關係者,自不合於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反訴。 二、經查,本件本訴係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返還租賃房屋、給 付積欠未付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反訴原 告提起反訴則係主張(刑法傷害)、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 、侵權(傷害)賠償金、裁判分割共有物、拆屋還地請求權 、追索債務返還權益請求權、回復原狀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 。經核上開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或與本訴之防禦方法 間,均非同一標的或法律關係,原因事實亦毫無關係,審判 資料核無共通性或牽連性,自屬不相牽連。從而,反訴原告 提起之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不符,為不合 法,且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自應以裁定駁回反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0-04

PCDV-113-訴-1251-2024100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76號 原 告 何雅惠 被 告 林淑敏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陳名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2年 11月10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8年1月11日與被告乙○○結婚(業已於1 12年8月11日協議離婚),被告甲○○、被告乙○○係於籃球社 團活動相識,籃球社團之成員,均知原告與被告乙○○為配偶 關係,然被告甲○○明知被告乙○○具婚姻關係,竟多次於公開 場合過從甚密、曖昧,其他籃球社團成員、友人見聞後,曾 多次主動提醒被告甲○○切勿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惟被告甲○○ 執意為之,渠等始將上情告知原告,原告聽聞此事之際震驚 不已、難以置信,追查之下發現確有此事。本件被告甲○○、 被告乙○○約於000年0月間開始,彼此間開始傳遞曖昧訊息, 内容中包含祝彼此情人節快樂等明顯存在情愫之文字訊息, 以及被告甲○○傳送諸多個人影片、照片予被告乙○○,影片更 標註有「女友視角」之字樣,再再可證被告二人確實有發展 逾越社交份際之交往關係。於112年4月1日,原告再次發現 被告甲○○與被告乙○○互相傳遞之曖昧訊息、以寶貝相稱翻攝 檔所示,原告遂提出此訊息内容質問被告甲○○、被告乙○○, 並提醒被告甲○○切勿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後被告甲○○於11 2年4月3日傳遞送訊息予被告乙○○,請被告乙○○轉達原告作 為對原告之回應,而自前開被告甲○○之訊息内容中可知,本 件被告甲○○清楚知悉被告乙○○係有配偶,且於訊息中被告甲 ○○自稱為了避免誤會,之後會避免與被告乙○○私下聯絡,並 會與被告乙○○保持距離。惟被告甲○○傳遞前開訊息後,其與 被告乙○○仍未停止渠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反而係與被 告乙○○更進一步發展交往關係,包含於112年4月底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諸多曖昧訊息,顯然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後被 告甲○○更與被告乙○○竟於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租房同居,根 本是男女朋友,其等共乘汽車、接送下班、買宵夜、手牽手 逛夜市、親密互動、超商取貨等逾越正當交往份際之外遇行 為,均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因而與被告乙○○於112 年8月11日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亦載明係因被告乙○○之不 當行為而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被告甲○○與被告乙○○之外 遇行為,已嚴重破壞、干擾原告與被告乙○○於婚姻關係中之 忠實義務,及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 ,並因此造成原告感到悲憤、羞辱、沮喪、受人非議,婚姻 關係中最重要之信賴關係亦因之遭到嚴重破壞,其配偶之身 分權受有侵害且其情節重大,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 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伊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甲○○、 乙○○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則以:被告與乙○○為籃球隊之隊友,生活中有交集 乃屬正常,被告與乙○○之相處情形,並未侵害原告配偶權, 原告所提對話內容顯示被告乙○○與伊對話僅為噓寒問暖朋友 間之問候,無逾越一般社交之分際,原告所翻拍畫面無法知 悉為何人傳送何人,原告所翻拍對話紀錄可能為私下擅自偷 拍;原告自112年3月起,因懷疑被告與乙○○有侵害配偶權之 情事,即開始關注被告之一舉一動,並且原告會致電被告, 也會騷擾被告之家人,因被告從事美髮業,原告更調查被告 任職地點,撥打電語到被告任職之單位表明要找被告,而在 電語裡威脅被告,並一再要求被告說明自己有無與乙○○有親 密之關係等,導致被告因不堪其擾 被告則於112年6月12日 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報案,因此被告甲 ○○方向乙○○表示需保持距離避免遭人誤會(即原證5第1頁之 訊息)。原告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伊有侵害其配偶權,伊 知悉原告與被告乙○○有婚姻關係,但見到被告乙○○分居狀態 ,主觀上也沒有侵害配偶權的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伊與原告於112年8月11日離婚,離婚協議書 雖記載不當行為,但不當行為這四個字不能就代表伊有外遇 行為;很多事都已經講好了,伊不知道原告為什麼要告伊; 伊手機有設定密碼,伊沒有同意原告翻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於00年0月間與被告乙○○結婚,於112年8月11日與被告 乙○○兩願離婚,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限閱卷),該部分 事實,自堪認定。又查被告甲○○、乙○○於102年2月前已相互 認識,並為同一籃球團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18-1至18-7頁、第22至24頁、第154至157頁、第167至170頁 ),並有000年0月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籃球團體合照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至25頁),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 ㈡原告前揭主張被告甲○○、被告乙○○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男女交往關係一節。經 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知悉 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一節,業經原告提出手機簡訊在卷為 據(見本院卷一第14頁),被告甲○○亦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於 000年0月間知悉此情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頁),並已承認 該手機簡訊(即原證5)係其傳送乙○○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 8-5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至原告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5至18頁), 原告業已敘明係翻拍自被告乙○○手機畫面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23頁),被告乙○○亦於本院稱:這些翻拍證據係未經伊同 意所攝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9頁),足見被告乙○○亦 承認該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係翻拍自被告乙○○手機。又被告 甲○○亦承認該手機簡訊(即原證5)係其傳送乙○○在卷(見 本院卷二第18-5頁)。觀諸前揭手機簡訊(即原證5)與前 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均係「Wang(蝴蝶結圖示)」傳送訊息至 被告乙○○手機,參酌卷內事證,綜合以觀,堪認該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確係被告甲○○使用「Wang(蝴蝶結圖示)與被告乙○○ (使用「Aaron倫」)之對話。 ⒊又由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足見被告乙○○曾傳送下半身暴 露照片予被告甲○○,被告甲○○回覆「哈哈好澀、色情、這不 是我拍給你看才好看嗎、怎麼會是你拍給我」;被告乙○○傳 送「妳看了會濕濕的」予被告甲○○,被告甲○○回覆「不會我 要你摸摸、我才會濕濕」;被告乙○○傳送「愛愛愛你」予被 告甲○○;被告甲○○曾傳送「我們在一起以後不管什麼時候我 都會給你自由我不會約束你、因為我愛你」予被告乙○○;被 告甲○○曾傳送「一起努力我願意陪著你一起、然後你的事情 我不會逼你要趕快決定趕快用好、反正你是我的這已經是很 清楚知道的事情了、我不想給你太多壓力、所以我會乖乖的 」予被告乙○○,被告乙○○傳送「一起加加油!!我也會一直 在妳身後」;被告甲○○傳送「沒問題謝謝男朋友」予被告乙 ○○,被告乙○○回覆「最愛的女朋友」;被告乙○○傳送「我的 小寶貝」予被告甲○○;被告甲○○傳送「一起睡覺」予被告乙 ○○,被告乙○○回覆「好、來夢裡找我」、被告甲○○再回覆「 夢裡見晚安我的寶貝」予被告乙○○等語。足見兩人關係極為 親暱以男女朋友、寶貝相稱,更使用深具性暗示言語相互挑 逗。 ⒋訴外人即被告甲○○前配偶丁博文於112年6月20日警詢時陳稱 :甲○○外遇,有一天112年6月1號跨2號,因為伊們公司開完 會,同事知道伊婚姻出問題,心情不好,同事請伊到新北市 ○○區○○路000號(皇家吉利堡)吃宵夜,然後撞見甲○○跟外 遇對象(乙○○)勾肩走出巷子,去五金行買家具,再走回新 北市板橋區四維路177巷子,幾號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19至121頁)。亦可佐證原告前揭主張。 ⒌觀諸原告所提籃球社團合照(見本院卷一第21頁上方),被 告甲○○、乙○○曾穿籃球裝(被告甲○○號碼17號、乙○○號碼16 )與其他籃球團體成員合照,核與被告乙○○於本院自承相符 (見本院卷二第156頁)。又復經本院勘驗原告於起訴時(1 12年7月21日)所提出先前跟拍被告甲○○、乙○○影片光碟( 見本院卷一證物袋),勘驗結果為:一、勘驗1號影片,勘 驗結果為:有一對男女牽手,背對鏡頭向遠方走去,該對男 女的衣著如原證7編號6照片所示。二、勘驗2號影片,勘驗 結果為:有一身穿黑色衣服戴口罩女子走近一路邊停車的深 色休旅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狀似為緊張東張西望, 快速上車。三、勘驗3號影片,勘驗結果為:有一對男女手 牽手由拍攝者的左前方走過右前方,該男子身穿深色上衣、 深色褲子,女子身穿粉紅色上衣及牛仔褲,拍攝地點應該是 在某停車場(可能是晶華飯店)出入口的人行道附近。四、 勘驗4號影片,勘驗結果為:有一身穿粉紅色上衣及牛仔褲 的女子,走入路邊停車的深色休旅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五、勘驗5號影片,勘驗結果為:有一對身穿籃球裝男 女(男子背號16、女子背號17),共同提著一購物袋,相互 對話談笑,行經路邊騎樓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156至157頁),比對被告甲○○、乙○○開庭形貌 、前揭籃球社團合照,堪認勘驗影片中之男、女俱與被告乙 ○○、甲○○甚為相似,原告所指係跟拍被告甲○○、乙○○影片尚 屬可信。又影片中已顯示被告甲○○、乙○○牽手漫步,亦可佐 證原告前揭主張。 ⒍原告所提出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1頁),亦確 有記載:今因男方(即被告乙○○)不當行為,雙方無法繼續 維持婚姻關係等語在卷,亦可前揭事證相互參照。 ⒎至被告辯稱原告翻拍簡訊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未經其同意云 云。惟查,原告陳稱:因為看到被告乙○○手機跳出訊息,所 以翻拍乙○○手機;伊們結婚14年,長時間相處,都是互相信 任對方,伊跟被告乙○○都知道對方的密碼,被告乙○○之前有 傳簡訊給伊問伊LINE密碼是多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 9頁),並提出112年6月12日簡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 73頁),被告乙○○亦於本院承認該簡訊係其與原告對話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170頁),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甚 長,相處互動時間非短,衡以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間互相概 括授權並提供密碼供對方使用其各自之手機、電腦等資通訊 產品,實屬常見,原告主張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已獲事前概 括授權而可見聞被告乙○○手機訊息一節,尚堪採信。被告乙 ○○否認其有授權云云,有相當可能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亦與 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憑採。是被告該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⒏另被告甲○○辯稱:伊知悉原告與被告乙○○有婚姻關係,但見 到被告乙○○分居狀態,主觀上也沒有侵害配偶權的意思云云 。惟夫妻分居不代表雙方業已離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 告甲○○豈能推諉不知,被告甲○○於上開期間仍與被告乙○○為 甚為親密之前揭男女交往關係,尚難認其主觀上不具侵害配 偶權之意思。 ⒐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甲○○、乙○○均知悉被告 乙○○為有配偶之人確仍於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約於 102年2月至4月間某時起持續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 ㈢被告甲○○與被告乙○○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 不正當之男女交往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 通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之行為業已超越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定有明文。 ⒉綜上,參酌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甲○○知悉被告乙○○有配偶確 仍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於102年2月至4月 間某時起持續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被告2人上開所為 持續相當期間,且所為顯已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而足以 干擾婚姻之本質,破壞原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及對 於配偶之一方忠誠義務之要求者,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悖於善良風俗,堪認屬情節重大,致 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即屬有據。 ㈤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所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致生原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等情,業經認定 如前,從而,原告主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係專科畢業,從事保險工作,每月 收入約5萬元;被告甲○○為高中畢業,從事美髮業,每月收 入約3萬元,被告乙○○專科畢業,為冷氣材料中盤商,每月 收入約4萬元,分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頁), 並兼衡兩造名下所財產所得及家庭狀況(見本院限閱卷所附 之稅務電子閘門、戶籍資料),以及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情節及方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非財產 上損害應以1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 即屬無據。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甲○○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見本院卷二第13頁)起 至清償日止、送達被告乙○○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見本院 卷二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 萬元,及被告甲○○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乙○ ○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0-04

PCDV-112-訴-2076-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6號 原 告 廖中雄 訴訟代理人 廖皇吉 被 告 吳龍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0,000元,並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 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588,79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766,377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34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30,000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9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民國108年12月1日出租予被告,租 賃期間自108年12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 幣90,000元(系爭租賃),所生之水、電、瓦斯、管理等費 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系爭租賃已於112年11月30日到期且 不再續租,並有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然被告迄至112年11 月30日,仍積欠11.45個月之租金共1,030,000元,原告遂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並通知被告限期搬遷 ,惟被告仍未給付積欠之租金且迄今仍占有系爭房屋。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系爭租賃約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000元,並自112年12月1日 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0元;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承租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仍為伊占有中沒歸 還,伊確實積欠租金1,030,000元未付,伊有想要還,但是 暫時沒辦法,因為現在生意不好才沒有辦法繳付租金,系爭 房屋內之設備需要請專業廠商吊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三重中山路存證號碼802號存證信函、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狀、系爭租賃約定等件在卷為證(見重簡卷第17至 31頁、本院卷第35至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72至74頁),是堪信原告前述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租賃定 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亦為民法第45 0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且兩造 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租賃契約,業於112年11月30日期滿等 節,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現仍占用系爭房屋,應為無權占 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原告該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㈢依系爭租賃約定第3、4條被告應每月給付租金90,000元,有 系爭租賃約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至59頁)。被告既已 積欠租金1,030,000元未付,原告自得依系爭租賃約定向被 告請求給付積欠租金1,030,000元,原告該部分主張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 之物為使用收益,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 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 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無權占有他人房屋 居住,應就其居住該房屋,以相當之租金計付應償還價額予 房屋所有人。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獲有以原租 約租金行情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90,000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為據。而該住宅租賃契約書所約定之 租金價格既為被告所同意,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系爭房 屋係由被告無權占有居住使用,原告因此無法使用收益,且 系爭房屋位在新北市新莊區,屬市區範圍,交通地理位置尚 佳等情況,堪認上開約定租金數額,應屬可採,即本件應以 每月90,000元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獲利益。是原告 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0 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系爭租賃、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 告應給付原告1,030,000元,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0元,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暨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 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0-04

PCDV-113-訴-416-20241004-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原 告 陳其雯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云瑄律師 被 告 劉治宏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2年度原 附民字第4號,刑事案號:112年度原訴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因婚姻問題發生糾紛,被告 因此對於原告心生不滿,分別對原告有以下4次傷害、毀損 原告之財產或將原告在地上拖行並禁止原告任意離去之行為 :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4日3時許故意以餐具碎片對原告之 右臉、右額及左手臂割劃,並故意摔毀原告所有之Iphone11 手機1隻;②被告於110年4月17日1時許故意以徒手毆打原告 之雙手雙腳,造成原告雙手及雙腳多處瘀傷;③被告於110年 6月20日21時30分許故意以修眉刀朝原告之左前臂割劃,造 成原告左側前臂撕裂傷約3公分;④被告於110年6月23日15時 30分許故意以徒手毆打原告,強行將原告從居所拖行至社區 中庭,並禁止原告任意離去妨害其自由,更造成原告四肢多 處挫傷。被告上開4次故意行為分別致原告受有右臉、右額 及左手臂之傷害、所有之Iphone11手機損壞致不堪使用、雙 手及雙腳多處瘀傷、左側前臂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及行動 自由受妨害(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支 出之手機毀損費用新臺幣(下同)30,400元、醫療費用及交 通費用23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共計860,4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6條、第215條、 第193條第l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被 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情。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86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賠償原告上述損害,惟希望金額可以低一 點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 為,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原訴 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3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判斷如下:  ⒈手機毀損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行為而受有個人物品即蘋果廠牌手機之 損壞,被告應賠償其30,400元等情,雖據提出為照片、新聞 證明。查被告係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摔碎餐具後,以餐 具碎片對原告之臉部及手臂割劃,使原告受有右臉、右額及 左手臂割傷等傷害,並摔擲原告所有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 使該手機損壞,足生損害於原告,業經本院112年度原訴字 第2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原告主張其蘋果廠牌手機受有 損害,應屬可信。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價值較微,本即難期待 購買之當事人還能夠保留收據或價值證明,或記憶購入年份 以認定使用年限,故其證明實際受損之項目、金額顯有重大 困難,並斟酌該等物品之通常價值、該等物品應屬可替代且 會隨時間經過而損耗,應予適度之折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其個人衣物等用品之動產損失金 額為20,000元。  ⒉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行為而心生畏懼,導致嚴重身心問題 ,至今仍持續向精神科專科門診就醫並固定回診,迄今共77 次,而原告每次就醫之費用及交通費用為3,000元,共計230 ,000元,雖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證明書、診斷 證明書、就醫紀錄詳細資料為憑(見附民卷第25至32頁)。 惟觀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患有持續性憂鬱症 ,自108年11月21日即有就醫並持續追蹤治療,而上開傷害 行為係發生於110年3月至6月間,尚難認定被告上開傷害行 為與原告患有持續性憂鬱症並需持續就醫之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該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非財產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沒有固定收入 ;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沒有固定收入等節,業 據渠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並兼衡兩造名下所財 產所得(見本院限閱卷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戶籍資料), 以及被告所為系爭傷害行為之情節及方式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各300,000元為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害行為所受損害之項目與金額,分別為 手機毀損費用2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320,0 0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期 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2日(見附民卷第47頁)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20,000元,及自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本院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0-04

PCDV-113-原訴-10-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1號 原 告 林瑞宜 訴訟代理人 陳崇光律師 陳以敦律師 被 告 林幸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1,4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5,38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6,139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3,800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11,4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5樓房屋(新北 市○○區○○段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 民國111年10月10日與被告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約定原告將伊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 限自111年10月10起至112年10月9日止,被告每月10日前應 繳納租金新臺幣(下同)9,500元,被告另繳交押金17,000 元,並約定租賃關係消滅時,被告即應結算租金及系爭租约 約定之相關費用,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並應將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倘承租人即被告未依系爭租約將系 爭房屋返還原告,被告應按月給付未返還系爭房屋期間相當 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9,500元、違约金9,500元,共計19,0 00元,至返還之日止。  ㈡惟被告於租賃期間中不斷遲付租金,原告雖不斷催告被告繳 納欠租,然被告均一再推託,原告不得已,遂於系爭租約屆 期前數度向被告表明系爭租約於112年10月9日屆期後,不再 同意續租予被告,更於112年10月13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重申系爭租約屆期不再續租之意,且被告應配合完成屋 況、設備點交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詎料,被告除回覆不知 所云之聲明書外迄今仍拒不點交、搬遷,且其積欠之租金經 扣抵押金17,000元後,尚欠4個月之租金38,000元(計算式 :9,500×4=38,000)未予繳納。兩造依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 既於112年10月10日因屆期而消滅,則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已 失其權源,原告先位依第767條第1項,備位依系爭租約第14 條第1項約定或民法第455條前段(擇一關係)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 、第14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擇一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欠租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 ,自112年10月10日起占用系爭房屋,顯已違反系爭租約應 點交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致損害原告之權利,原告 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第4項約 定(擇一關係),請求被告自租期期滿翌日即112年10月10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每月租金 之不當得利9,500元,及給付違約金9,500元,合計19,000元 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000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現在還是住在系爭房屋,伊有跟原告租賃系爭 房屋,最新的租約是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確為111年10月10 日至112年10月9日),伊租金繳納到112年4月9日,是從102 年6月6日繳納到112年4月9日,112年4月9日後未繳租金是因 為伊發現很多政治秘密,伊父母名下資產被他們領去、侵權 ,伊不就被兩面夾殺,這件有牽涉政治問題,伊不方便再重 新講,依據誠信原則真相大白,國會在制訂一些法案,伊不 是侵權,伊只是沒有去登記,依據法律說要保障弱勢租屋人 ,不可以轉賣,伊是善意取得房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其所有,並於111年10月10日與被告簽訂系 爭租約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限自111年10 月10日起至112年10月9日止,被告每月10日前應繳納租金9, 500元,被告另繳交押金17,000元,而被告目前仍占用系爭 房屋等情,有房屋稅繳款書、系爭租約、建物登記謄本、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51頁、第61頁、第81 至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第21 4至216頁),堪信屬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甚明。  ⒉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以系爭租約出租被告,且系爭租約 之租賃期間係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112年10月9日止,被告 目前仍占用系爭房屋,業如前述。又查原告曾對被告寄出存 證信函(於112年10月20日送達)告知系爭租約屆期不再續 租,且被告應配合共同完成屋況設備點交返還房屋等情,業 經原告提出存證信函、投遞回執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3至 55頁),亦核與系爭租約第14條規定相符,應堪採信。是堪 認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0月9日期滿。  ⒊被告所稱:政治秘密、伊父母名下資產被他們領去、侵權、 誠信原則、伊只是沒有去登記、依據法律說要保障弱勢租屋 人不可以轉賣,伊是善意取得房子等云云。惟查,系爭房屋 於83年間已登記為原告所有,於租賃期間並無移轉登記情事 ,有系爭租約、建物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至51頁、 第83頁),參酌卷內事證,本件尚難認有何善意取得、違反 誠信原則之情形。被告其餘所辯,均難認與本件具關連性。 從而,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件尚難認被告具占有系爭房屋 之正當權源。  ⒋綜上,系爭租約既已於112年10月9日期滿,且被告並無占有 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原告基於所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未付租金38,000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 理由:  ⒈按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前段約定:「承租人(即被 告)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玖仟伍佰元整,每期應繳納 壹個月租金,並於每月10日前支付,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 拒絕…」、第4條第1項前段約定:「押金…金額為壹萬柒什元 整…」、14條第4項約定:「前項金額與承租人未繳清之租金 及第五條約定之相關費用,出租人得由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 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金額 或費用」,有系爭租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至51頁)。  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租金經扣抵押金17,000元後,尚欠4個月 之租金38,000元(計算式:9,500×4=38,000)未予繳納等節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最新的租約是系爭租約(租賃期 間確為111年10月10日至112年10月9日),伊租金繳納到112 年4月9日,是從102年6月6日繳納到112年4月9日等語(見本 院卷第41至44頁),依被告所稱推算,衡以自112年4月10日 至112年10月9日共6個月,被告可能積欠租金57,000元未付 ,扣除押租金17,000元,尚有積欠租金40,000元未付。據此 ,原告主張扣除押租金後尚有38,000元未付,尚屬有據。從 而,原告依前揭系爭租約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38,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期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積欠之租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 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21日送達生效(見本院卷第 7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⒋又本件尚難認有何善意取得、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被告其 餘所辯,均難認與本件具關連性,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所 辯均非可採,併此敘明。  ㈣原告請求被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9,500元及違約金9,500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按兩造簽訂之系爭 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即被告)未依第一項規定 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即原告)應即明示不以不定期限 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 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一月者,以日 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同條第4項約定、「前項金額與 承租人未繳清之租金及第五條約定之相關費用,出租人得由 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 請求給付不足之金額或費用」,有系爭租約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23至51頁)。  ⒉查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以系爭租約出租被告,且系爭租 約之租賃期間係自111年10月10起至112年10月9日止,被告 目前仍占用系爭房屋、原告曾對被告寄出存證信函(於112 年10月20日送達)告知系爭租約屆期不再續租,且被告應配 合共同完成屋況設備點交返還房屋、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0 月9日期滿等情,業如前述。  ⒊就原告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9,500元部分。查原 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仍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亦未證明有法律上之原因存在,自112年10月9 日起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參酌兩造就系爭租約原約定租金為每月9,500元,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9,500元,參酌上情,原告該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  ⒋就原告請求按月給付違約金9,500元部分。被告於系爭租約期 滿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不依系爭租約約定將系爭房屋返 還原告,原告自得系爭租約第14條第3、4項,請求違約金。 惟查: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 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 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 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5 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 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 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 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  ⑵系爭租約第14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係以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 約金(未足一月者,以日租金折算),業如前述,惟本院依 職權審酌被告於終止系爭租約後,未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義務使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 金轉投資之收益,以及被告不依約搬遷,導致原告須為追討 、喪失其他利用機會等不利益,並參酌本件原告除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外,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金額之不當得利,如再加計以月租金1倍計算之違 約金,並累計計算至遷讓之日止,其總額實屬過高;考量此 等違約金對於促使被告依約履行遷讓返還義務之間接強制效 果,認系爭租約約定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2倍,即按月以系 爭租約每月租金之0.2計算為1,900元(計算式:9,500×0.2= 1,900),較為妥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違約金1,9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400元(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9,500元及違約金1,900元),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又本件尚難認有何善意取得、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被告其 餘所辯,均難認與本件具關連性,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所 辯均非可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系爭 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 ,4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0-04

PCDV-113-訴-1251-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6號 原 告 廖中雄 訴訟代理人 廖皇吉 被 告 吳龍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此項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結果,以單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94,213元(含基地)尚為適當,並依系爭房屋層次面積477.68 平方公尺、陽台面積24.54平方公尺、平台面積9.50平方公尺計 算總價為48,210,676元【計算式:94,213×(477.68+24.54+9.50 )=48,210,6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復依財政部「1 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 交易所得標準」計算,系爭房屋位於新莊區,其評定現值占41% 即19,766,377元【計算式:48,210,676×41%=19,766,377】,故 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766,377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 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030,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30,0 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係屬附帶請求孳息,依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效之修正 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之孳息應併予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起訴前即11 2年12月13日止,共計12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36,000元【 計算式:90,000×(12/30)=36,000】,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 6,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合計20,832,377元【計 算式:19,766,377+1,030,000+36,000=20,832,377】,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95,392元,扣除已繳之11,197元,尚應補繳184,19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0-01

PCDV-113-訴-416-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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