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1號
原 告 林瑞宜
訴訟代理人 陳崇光律師
陳以敦律師
被 告 林幸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1,4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5,38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6,139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3,800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11,4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5樓房屋(新北
市○○區○○段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
民國111年10月10日與被告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約定原告將伊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
限自111年10月10起至112年10月9日止,被告每月10日前應
繳納租金新臺幣(下同)9,500元,被告另繳交押金17,000
元,並約定租賃關係消滅時,被告即應結算租金及系爭租约
約定之相關費用,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並應將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倘承租人即被告未依系爭租約將系
爭房屋返還原告,被告應按月給付未返還系爭房屋期間相當
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9,500元、違约金9,500元,共計19,0
00元,至返還之日止。
㈡惟被告於租賃期間中不斷遲付租金,原告雖不斷催告被告繳
納欠租,然被告均一再推託,原告不得已,遂於系爭租約屆
期前數度向被告表明系爭租約於112年10月9日屆期後,不再
同意續租予被告,更於112年10月13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重申系爭租約屆期不再續租之意,且被告應配合完成屋
況、設備點交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詎料,被告除回覆不知
所云之聲明書外迄今仍拒不點交、搬遷,且其積欠之租金經
扣抵押金17,000元後,尚欠4個月之租金38,000元(計算式
:9,500×4=38,000)未予繳納。兩造依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
既於112年10月10日因屆期而消滅,則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已
失其權源,原告先位依第767條第1項,備位依系爭租約第14
條第1項約定或民法第455條前段(擇一關係)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
、第14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擇一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欠租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
,自112年10月10日起占用系爭房屋,顯已違反系爭租約應
點交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致損害原告之權利,原告
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第4項約
定(擇一關係),請求被告自租期期滿翌日即112年10月10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每月租金
之不當得利9,500元,及給付違約金9,500元,合計19,000元
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000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現在還是住在系爭房屋,伊有跟原告租賃系爭
房屋,最新的租約是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確為111年10月10
日至112年10月9日),伊租金繳納到112年4月9日,是從102
年6月6日繳納到112年4月9日,112年4月9日後未繳租金是因
為伊發現很多政治秘密,伊父母名下資產被他們領去、侵權
,伊不就被兩面夾殺,這件有牽涉政治問題,伊不方便再重
新講,依據誠信原則真相大白,國會在制訂一些法案,伊不
是侵權,伊只是沒有去登記,依據法律說要保障弱勢租屋人
,不可以轉賣,伊是善意取得房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其所有,並於111年10月10日與被告簽訂系
爭租約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限自111年10
月10日起至112年10月9日止,被告每月10日前應繳納租金9,
500元,被告另繳交押金17,000元,而被告目前仍占用系爭
房屋等情,有房屋稅繳款書、系爭租約、建物登記謄本、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51頁、第61頁、第81
至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第21
4至216頁),堪信屬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甚明。
⒉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以系爭租約出租被告,且系爭租約
之租賃期間係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112年10月9日止,被告
目前仍占用系爭房屋,業如前述。又查原告曾對被告寄出存
證信函(於112年10月20日送達)告知系爭租約屆期不再續
租,且被告應配合共同完成屋況設備點交返還房屋等情,業
經原告提出存證信函、投遞回執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3至
55頁),亦核與系爭租約第14條規定相符,應堪採信。是堪
認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0月9日期滿。
⒊被告所稱:政治秘密、伊父母名下資產被他們領去、侵權、
誠信原則、伊只是沒有去登記、依據法律說要保障弱勢租屋
人不可以轉賣,伊是善意取得房子等云云。惟查,系爭房屋
於83年間已登記為原告所有,於租賃期間並無移轉登記情事
,有系爭租約、建物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至51頁、
第83頁),參酌卷內事證,本件尚難認有何善意取得、違反
誠信原則之情形。被告其餘所辯,均難認與本件具關連性。
從而,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件尚難認被告具占有系爭房屋
之正當權源。
⒋綜上,系爭租約既已於112年10月9日期滿,且被告並無占有
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原告基於所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未付租金38,000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
理由:
⒈按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前段約定:「承租人(即被
告)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玖仟伍佰元整,每期應繳納
壹個月租金,並於每月10日前支付,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
拒絕…」、第4條第1項前段約定:「押金…金額為壹萬柒什元
整…」、14條第4項約定:「前項金額與承租人未繳清之租金
及第五條約定之相關費用,出租人得由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
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金額
或費用」,有系爭租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至51頁)。
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租金經扣抵押金17,000元後,尚欠4個月
之租金38,000元(計算式:9,500×4=38,000)未予繳納等節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最新的租約是系爭租約(租賃期
間確為111年10月10日至112年10月9日),伊租金繳納到112
年4月9日,是從102年6月6日繳納到112年4月9日等語(見本
院卷第41至44頁),依被告所稱推算,衡以自112年4月10日
至112年10月9日共6個月,被告可能積欠租金57,000元未付
,扣除押租金17,000元,尚有積欠租金40,000元未付。據此
,原告主張扣除押租金後尚有38,000元未付,尚屬有據。從
而,原告依前揭系爭租約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38,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期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積欠之租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
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21日送達生效(見本院卷第
7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⒋又本件尚難認有何善意取得、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被告其
餘所辯,均難認與本件具關連性,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所
辯均非可採,併此敘明。
㈣原告請求被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9,500元及違約金9,500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按兩造簽訂之系爭
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即被告)未依第一項規定
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即原告)應即明示不以不定期限
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
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一月者,以日
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同條第4項約定、「前項金額與
承租人未繳清之租金及第五條約定之相關費用,出租人得由
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
請求給付不足之金額或費用」,有系爭租約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23至51頁)。
⒉查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以系爭租約出租被告,且系爭租
約之租賃期間係自111年10月10起至112年10月9日止,被告
目前仍占用系爭房屋、原告曾對被告寄出存證信函(於112
年10月20日送達)告知系爭租約屆期不再續租,且被告應配
合共同完成屋況設備點交返還房屋、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0
月9日期滿等情,業如前述。
⒊就原告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9,500元部分。查原
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仍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亦未證明有法律上之原因存在,自112年10月9
日起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參酌兩造就系爭租約原約定租金為每月9,500元,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9,500元,參酌上情,原告該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
⒋就原告請求按月給付違約金9,500元部分。被告於系爭租約期
滿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不依系爭租約約定將系爭房屋返
還原告,原告自得系爭租約第14條第3、4項,請求違約金。
惟查: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
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
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
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5
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
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
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
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
⑵系爭租約第14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係以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
約金(未足一月者,以日租金折算),業如前述,惟本院依
職權審酌被告於終止系爭租約後,未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義務使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
金轉投資之收益,以及被告不依約搬遷,導致原告須為追討
、喪失其他利用機會等不利益,並參酌本件原告除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外,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金額之不當得利,如再加計以月租金1倍計算之違
約金,並累計計算至遷讓之日止,其總額實屬過高;考量此
等違約金對於促使被告依約履行遷讓返還義務之間接強制效
果,認系爭租約約定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2倍,即按月以系
爭租約每月租金之0.2計算為1,900元(計算式:9,500×0.2=
1,900),較為妥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違約金1,9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400元(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9,500元及違約金1,900元),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又本件尚難認有何善意取得、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被告其
餘所辯,均難認與本件具關連性,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所
辯均非可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系爭
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
,4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PCDV-113-訴-1251-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