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31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依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舜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頁)」;並就起訴書被告所犯之
罪之論罪應更正為「被告所犯上開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2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
50條規定分論併罰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
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送驗淨重0.13公克、
驗餘淨重0.129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
所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316號)1份在卷
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沾有微量毒品
成分,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
庸再予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
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31號
被 告 葉家舜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段000號
(法務部○○○○○○○)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葉家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32、233、234號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一)於112年3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義民路某處路
邊停放之不詳車輛內,分別以捲菸方式及以玻璃球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為
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3月23日晚間7時55分許徵
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2月25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其
任職之工作處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在其上
址工作處所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13公克;驗餘淨重0.129公克),復經警於113
年2月25日夜間6時9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家舜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毒品犯罪嫌
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2年4月1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
、警員陳昱廷職務報告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136)、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3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警員柯俊利職
務報告各1份。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3公克;驗餘淨重0.12
9公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
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316)各1份。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4張。
二、核被告葉家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予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分論併罰之。至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SCDM-113-易-723-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