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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31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依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舜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頁)」;並就起訴書被告所犯之 罪之論罪應更正為「被告所犯上開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2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 50條規定分論併罰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 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送驗淨重0.13公克、 驗餘淨重0.129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 所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316號)1份在卷 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沾有微量毒品 成分,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 庸再予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 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31號   被   告 葉家舜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段000號 (法務部○○○○○○○)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葉家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32、233、234號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一)於112年3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義民路某處路 邊停放之不詳車輛內,分別以捲菸方式及以玻璃球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為 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3月23日晚間7時55分許徵 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2月25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其 任職之工作處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在其上 址工作處所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13公克;驗餘淨重0.129公克),復經警於113 年2月25日夜間6時9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家舜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毒品犯罪嫌 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2年4月1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 、警員陳昱廷職務報告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136)、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3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警員柯俊利職 務報告各1份。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3公克;驗餘淨重0.12 9公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 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316)各1份。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4張。 二、核被告葉家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予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分論併罰之。至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2024-10-17

SCDM-113-易-723-202410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 莉 住新竹縣○○市○○○路0000巷00弄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丙○○前夫黃○嘉之配偶,因黃○嘉與丙○○就未成年子女 探視權問題有所爭執,乙○遂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5時許, 與黃○嘉帶同丙○○之2名未成年子女一同前往丙○○所經營、址 設新竹市○區○○○○街0號1樓之犬太郎寵物美容店,乙○明知上 開場所為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不顧未成年子女在場,對丙○○接續出言「沒人 要的小孩啦,某郎某底喇」、「垃圾」、「垃圾人」、「你 什麼形象,就假掰的形象」、「幹你娘」、「你跟你的客兄 啦」等語,並對在場之丙○○男友即甲○○接續出言「對啊,操 你媽啊,怎樣?」、「操你媽」、「幹你娘」等語,足以貶 損丙○○、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丙○○、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並未 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 成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其餘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丙○○、甲○○2人 為前開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不認 識告訴人2人,我當時有和告訴人2人發生爭執,僅是情緒的 表達,且我所述均為事實,並無犯罪動機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丙○○前夫即證人黃○嘉之配偶,因證人黃○嘉與 告訴人丙○○就未成年子女探視權問題有所爭執,被告與證人 黃○嘉於112年8月21日15時許帶同告訴人丙○○之2名未成年子 女一同前往告訴人丙○○所經營之犬太郎寵物美容店,被告於 犬太郎寵物美容店此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 ,對告訴人丙○○稱「沒人要的小孩啦,某郎某底喇」、「垃 圾」、「垃圾人」、「你什麼形象,就假掰的形象」、「幹 你娘」、「你跟你的客兄啦」等語,並對在場之告訴人丙○○ 男友即告訴人甲○○稱「對啊,操你媽啊,怎樣?」、「操你 媽」、「幹你娘」之事實,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27頁、第63-6 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陳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7-9頁、第10-12頁、第39-40頁)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對話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7-24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對 話錄音檔(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係因與其配偶即證人黃 ○嘉帶同2名未成年子女至告訴人丙○○所經營之犬太郎寵物美 容店,和告訴人丙○○、甲○○2人發生爭執後對告訴人2人出言 不遜,談話間均可見被告於告訴人丙○○、甲○○2人語畢或對 話論述至一半時,即對告訴人丙○○、甲○○2人接續出言犯罪 事實所載之言詞,可見被告出言辱罵之對象係告訴人丙○○、 甲○○2人無訛;甚且經告訴人丙○○、甲○○2人多次提醒「不是 這樣啦」、「不要這樣講啦」(見偵卷第17頁)、「不要在 小孩子面(前講這些)」(見偵卷第18頁)、「還會講三字 經的人」、「我跟你說你罵我三字經我有權錄影」(見偵卷 第20頁)等語,仍未見被告對於辱罵之言詞有所收斂,反倒 持續對告訴人丙○○、甲○○2人進行辱罵並挑釁稱「告我、來 告、來告」等語(見偵卷第21頁),辱罵言詞之多、持續時 間甚長,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時有和告訴人丙○○、 甲○○2人發生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第64頁),被告 和告訴人丙○○、甲○○2人談話期間非短,期間並和證人黃○嘉 、未成年子女及告訴人丙○○、甲○○2人均有所對談,被告前 開辱罵內容極具針對性,依一般社會通念乃屬負面評價之字 眼,係對於他方傳達輕蔑、不屑、嘲弄態度之用詞,有輕蔑 、使人難堪之意思,被告所言前開內容不論告訴人丙○○、甲 ○○2人或第三人所聽聞者均可認具有攻擊性,實非玩笑可比 ,益徵被告對告訴人丙○○、甲○○2人前開所言並非僅係出於 口頭禪或一時情緒不滿之抒發,被告所為多次辱罵對告訴人 丙○○、甲○○2人而言已屬不可容忍之程度,而係惡意之侮辱 行為甚明。至被告雖又辯稱所言均為事實云云,惟被告對告 訴人丙○○、甲○○2人前開辱罵之內容概屬粗鄙、抽象與籠統 性之侮弄辱罵,難認涉及何等具體事實,是被告就此部分所 辯亦難認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被 告對告訴人丙○○、甲○○2人之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分 別基於單一辱罵告訴人丙○○、甲○○2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在相同地點辱罵告訴人2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論以 一罪。被告對告訴人丙○○、甲○○2人為公然侮辱犯行,係一 行為侵害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主張應分別論罪等語,容有誤會。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抒發情 緒,竟率爾在公眾得出入且得以共見共聞之犬太郎寵物美容 店營業場所惡意辱罵告訴人丙○○、甲○○2人,侵害告訴人丙○ ○、甲○○2人之名譽,足以貶損告訴人丙○○、甲○○2人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現場更有未成年子女在場,將間接影響未成年 人之身心健全發展,所為實無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僅 坦承客觀犯罪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且並未 和告訴人丙○○、甲○○2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 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辱罵 之言詞甚多且歷時甚久、告訴人丙○○及甲○○2人(複數被害 人)因本案所受之侵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公訴人及告訴 人丙○○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5-66頁),被告除 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0-15

SCDM-113-易-750-202410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韋成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棒球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韋成於民國113年2月11日2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仁樂路往大勇路方向行 駛,於行經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文樂門市前 (近文化路口)時,遭SUNDARI(印尼籍,中文名達莉,下 稱達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違規 跨越雙黃線迴轉而不慎衝撞李韋成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 李韋成因不滿達莉拒絕賠償其車損又急欲離開現場,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以扣案之棒球棍1支用力敲打達莉所騎乘之前 開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之側蓋、後視鏡及把手蓋等處破 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達莉。嗣李韋成見達莉持手機 錄影,遂基於強制及接續前開毀損之犯意,強取達莉之Xiao mi 12X手機1支往地上丟擲砸毀,妨礙達莉使用手機之權利 ,並使達莉之手機螢幕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達莉 。 二、案經達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僅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砸毀告訴人達莉手機之 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強制犯行,辯稱:因為沒 有監視器、也沒有證據,所以我要否認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11日2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文樂門 市前時,遭達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對向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而不慎衝撞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 身,被告因不滿達莉不願賠償且欲離開現場,即持棒球棍砸 毀告訴人達莉之車輛,並強取達莉之手機往地上砸毀之事實 ,經證人即告訴人達莉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13年2月11日21 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竹縣○ ○鄉○○路00號統一超商文樂門市迴轉由仁樂路往中華路方向 行駛,過程中和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被告一下車就一直指謫我、兇我,我一直跟被 告道歉,被告仍突然從車上拿出棒球棍開始砸我的普通重型 機車,我機車的車殼、後照鏡都遭被告毀損,於是當下我拿 出手機錄影,被告看到我在錄影後把我的手機搶走,並徒手 將我的手機往地上砸毀等語(見偵卷第9-11頁),核與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13年2月11日21時 16分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仁樂路往大 勇路方向行駛,行經仁樂路與文化路口時,當時我行向之路 口號誌為閃紅燈,突然聽到車輛左側有被碰撞的聲音,我下 車察看發現是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於 是我就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即告訴人 達莉談論車禍賠償事宜,但告訴人達莉都沒有理會我、一直 要離開現場,要我自己吸收車損,所以我一時氣憤,就回到 車上拿取棒球棍1支砸毀告訴人達莉機車的車體導致車殼裂 開,我要以這種方式讓告訴人達莉也受有財產上損害,我毀 損完畢後要跟告訴人達莉理論,發現告訴人達莉拿手機對我 錄影,我就徒手把告訴人達莉的手機直接搶過來往地面上砸 毀,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卷第6-8頁、第53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33頁)相符,並有連城機車行機車維修估價單、 旭康通訊行估價單(小米Xiaomi 12X手機)、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第17頁、第27頁、第28-29頁、第3 8-41頁);又本案扣案有棒球棍1支,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 卷第19-21頁),被告係持該棒球棍砸毀告訴人達莉之普通 重型機車乙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51頁),是被告本案毀損及強制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客觀犯罪事實、否認 有何強制及毀損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時改口供稱僅坦承砸毀 告訴人手機(但仍否認毀損罪)、並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告訴 人機車之事實云云,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4 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雖無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直接 證據,惟告訴人達莉就本案案發過程已證述甚纂,與被告自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吻合,更 有告訴人達莉遭毀損之普通重型機車及手機之估價單在卷為 證,已足認定本案被告確有毀損及強制之犯行;況被告自偵 查中直至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所辯,係主觀上認為告訴人達莉 為造成所有車輛損壞之原因,故其否認對告訴人達莉有何強 制、毀損犯行云云,被告前開所辯實與其所涉之強制、毀損 犯行構成要件無涉,僅為犯罪之動機,是被告前開所辯核屬 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強制及毀損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前後以棒球棍1支砸毀告訴人達莉之普通 重型機車,再徒手將告訴人達莉之小米手機往地上砸毀,係 基於單一之毀損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將告訴人達莉之手機往地 上砸毀而妨害告訴人達莉使用手機之權利,所犯強制罪及毀 損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係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紛 爭,僅因告訴人達莉拒絕賠償其車損即率爾動用私刑,持兇 器棒球棍1支砸毀告訴人達莉之普通重型機車、並徒手砸毀 告訴人達莉之手機,被告所為僅屬滿足應報之私慾,堂而皇 之認為所為正當、不知檢討,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僅坦承 客觀犯罪事實,否認有何強制、毀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經 檢察官當庭分析強制罪、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及被告歷次所辯 (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於知悉強制罪及毀損罪之要件後 ,仍於坦承客觀犯罪事實之情況下否認犯罪,於本院訊問犯 罪事實時更翻異其詞(見本院卷第52-53頁),被告顯然不 知悔改、毫無反省能力,亦不認為其所為有何違法之處,顯 可預見被告未來將有高度再犯可能性;且被告本案並未和告 訴人達莉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34-35頁),犯 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係認為告 訴人達莉造成其車損卻不願意賠償,便以砸車之手段使告訴 人達莉亦同受損害,此非法治國家所得容忍,又見告訴人達 莉持手機拍攝砸車過程,便將告訴人達莉之手機搶下砸毀, 目無法紀,被告所為僅單純滿足損人之私慾,動機難認有何 正當之處,手段係分別以棒球棍及徒手為之、告訴人所受損 害及程度;參以被告所犯為強制及毀損罪,不法內涵為複數 僅論罪上論以一罪,強制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於開庭時不願意道歉、不願意和解,態度強硬,並未認 為所為屬法所不許,若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顯然將使被 告認為其行為事小、可透過易科罰金了事,難認可收何等矯 正之效,被告未來將持續以此種不法方式解決糾紛,徒耗社 會資源,亦將落入量刑過輕之詬病;況本案幸未因被告之行 為造成告訴人達莉生命、身體法益損害,被告率爾以足供兇 器使用之棒球棍動用私刑以滿足私慾,不宜輕縱;及衡酌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53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 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肆、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棒球棍1支(見偵卷第2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係其所有,有供本案砸毀告訴人達莉之普通重型機車所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15

SCDM-113-易-812-20241015-1

原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王郁如 被 告 葛曾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原簡字第35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0-07

SCDM-113-原簡附民-10-2024100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永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61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訴字第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劉世浩與 劉世卿、乙○○、葉強國、林冠志、劉佳卉等人共同基於妨害 自由及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為「劉世浩與劉世 卿、乙○○、葉強國、林冠志、劉佳卉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 及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劉世浩、黃學文、葉強國、李俊誠、林 冠志、劉佳卉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302 條第1項之罪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13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判 處罪刑在案)」;並增列證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序時 所為之自白(見本院他字卷第5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乙○○與同 案被告劉世浩、黃學文、葉強國、李俊誠、林冠志、劉佳卉 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 罪嫌等語,惟被告乙○○等人本案犯罪時間為民國112年6月1 日,其等行為時刑法第302條之1之規定已公布但尚未施行( 刑法第302條之1係於同年6月2日施行),此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見本院訴字卷第136頁、第148頁),爰依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被告乙○○所犯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及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2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劉世浩、黃學文、葉強國、李俊誠、 林冠志、劉佳卉及同案共犯劉世卿等人,就本案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不思以合法方式解 決糾紛,竟與同案被告劉世浩、黃學文、葉強國、李俊誠、 林冠志、劉佳卉等人為本案妨害秩序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行為,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乙○○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然並未和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經被告 乙○○於本院訊問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他字卷第50頁), 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乙○○就本案之犯罪動機與 目的、手段、告訴人甲○○於本案所受損害、被告乙○○與同案 被告劉世浩等人於本案之行為分擔,及被告乙○○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他字卷第51頁)、 素行(被告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侵 訴字第3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7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及被告乙○○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 本院他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55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13號   被   告 劉世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段00號3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學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             巷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強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俊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街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冠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00             巷0號0○○○○○○○○)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道路0段0             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佳卉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巷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世浩係劉世卿(另行通緝)之胞兄,劉佳卉係劉世浩、劉 世卿之胞妹,林冠志係劉佳卉之男友。劉世卿、李俊誠、黃 學文3人疑與甲○○有債務糾紛,劉世卿向乙○○提及希望能協 助處理其與甲○○之債務問題,乙○○於是商請葉強國誘騙甲○○ 出面處理,於是葉強國於民國112年6月1日17時許騎乘機車 至新竹市園後街61巷口搭載甲○○,誘騙載其至十八尖山聊天 ,2人抵達十八尖山停車場後,隨即乙○○所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世卿、劉世浩;林冠志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佳卉亦抵達現場。劉世浩與劉世卿、 乙○○、葉強國、林冠志、劉佳卉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在 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之犯意聯絡,劉世卿以處理債務為由,央求其上車談判, 於是先將甲○○手機沒收,再上前徒手抓住甲○○之衣領,其餘 人則在旁把風助勢,強拉其坐上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劉世浩、劉世卿、葉強國;林冠志駕駛駛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佳卉跟隨,兩部車駕駛至新 竹市○○路00號水資源公園停車場。期間劉世卿指示林冠志通 知李俊誠前來一併處理其與甲○○之債務,林冠志遂聯繫李俊 誠,李俊誠復聯繫黃學文。黃學文於是駕車搭載李俊誠前往 水資源公園停車場與渠等會合。劉世卿等人至水資源公園後 ,要求甲○○提出處理債務之計畫,一言不合下,劉世卿、劉 世浩共同基於傷害犯意,由劉世卿架住甲○○,將其強壓在地 ,劉世浩、劉世卿輪流毆打。黃學文與李俊誠到場後,與劉 世浩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 絡;另黃學文並與劉世卿、劉世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 徒手及持甩棍毆打甲○○,致甲○○受有右臉右耳挫傷疑腦震盪 、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後背多處瘀傷、右側小腿挫傷併瘀傷等 傷害。因現場爭吵打鬥聲過大,渠等見聞警車經過,於是一 群人再強押甲○○上車移動至附近繼續談判,之後甲○○表示母 親可以代為處理,於是一群人又載甲○○前往其母親所經營位 於新竹市○○街000號2樓「九號倉庫TV PUB」商談債務之處理 ,之後始將甲○○釋放。 二、案經甲○○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世浩、乙○○、葉強國、林冠志、劉佳卉、黃學文、李俊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被告劉世卿於警詢之供述與證述 被告等人均坦承有前往十八尖山停車場、水資源公園停車場與告訴人談債務問題。被告劉世浩、黃學文坦承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 3 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4 新竹水資源公園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32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世浩、乙○○、葉強國、林冠志、劉佳卉、黃學文、 李俊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嫌;被告劉世浩、黃學文另涉犯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劉世浩、黃學文就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及被告7人就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第302條之1第1項 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部分,均與劉世卿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2024-10-07

SCDM-113-竹簡-754-20241007-1

原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曾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曾心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基於單 一傷害告訴人王郁如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8日14時許及 同日19時許持掃把毆打告訴人王郁如之臀部及大腿多次,使 告訴人王郁如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傷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假借鬼神名義而以掃把 多次毆打告訴人王郁如之臀部及大腿,使告訴人王郁如受有 嚴重之臀部紅腫瘀青傷勢,有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 3頁),事隔多日告訴人王郁如之傷勢仍未完全復原,可認 被告下手非輕,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然並未與告訴人王郁如達成調解以賠償損 害(見本院卷第23頁),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係持掃把為之、告訴人王郁如所受 傷勢及程度、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1號   被   告 葛曾心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2樓             居新竹縣○○鄉○○路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曾心與王郁如為朋友關係,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 許,相約在彭依綾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住 處聚會,詎葛曾心竟基於傷害她人身體之故意,以王郁如招 惹鬼神,神明需處罰王郁如為由,要求王郁如需脫褲受罰, 且無視王郁如言明拒絕,以手持掃把揮打王郁如之臀部及大 腿約40下,其後,葛曾心即暫離開該處,復於同日晚間7許 返回該處,接續上開傷害之犯意,以相同方式揮打王郁如臀 部及大腿約40下,致其受有雙側臀部及右側大腿瘀青等傷害 ,並由友人任廷婷拍攝王郁如臀部紅腫瘀青傷勢,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王郁如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葛曾心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郁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彭依綾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任廷婷所拍攝之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 (五)員警偵查報告、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二、核被告葛曾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2024-10-07

SCDM-113-原簡-35-20241007-1

原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嘯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嘯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之前案科刑紀錄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 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豐原交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錯誤記載部分並經本院更正如上),並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同為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 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論述本案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 並審酌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前已有酒後 駕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論罪科刑之紀錄,應知我國政府 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 於飲酒完畢後,僅稍事休息、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盡,即駕 駛租賃小客車上路自臺中欲前來新竹,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 明確(見速偵卷第17頁),對於公共安全之潛在危險性較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者為鉅,而被告飲酒完畢後即駕車上路之可 非難性亦較休息隔夜後駕駛上路仍遭查獲者為高;且被告本 案係因在國道上與證人林晃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發生事故(僅車損),經警員據報到場處理而查 獲,有警員所出具之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7頁), 已造成實際上其他用路人財產法益之侵害,所為實無足取; 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被告本 案已為酒後駕車第2犯,仍不為謹言慎行、重蹈覆轍,被告 顯然並未因法院給予之機會而禁絕酒駕,本案實不宜輕縱; 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經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 為每公升0.40毫克(見速偵卷第33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被告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91號   被   告 張嘯天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嘯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7日上午9時13分許,明知渠稍早在臺 中巿大雅區某友人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及飲用 啤酒2罐(每罐330CC)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駕駛車 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欲前往新竹巿香山區訪友,途經 新竹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內側車道103.4公里處,不 慎與林晃輝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 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理,發現張嘯天滿身酒 味,並測得張嘯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嘯天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113年9月7日)、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RDW-152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及現場相片(含車損)15張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嘯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類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2024-10-04

SCDM-113-原交簡-41-20241004-1

原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宏 指定辯護人 陳偉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志宏於民國112年3月6日18時2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橫山鄉中華街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旁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 遂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楊弼丞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楊弼丞受有下背挫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鍾志宏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35頁),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 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揆諸上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0-04

SCDM-113-原交易-34-20241004-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育安無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 年5月2日2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福興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新竹 縣○○市○○○路00號前時,適有告訴人范瓊月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福興一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在被告莊育安機車之左後方。被告莊育安本應注意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 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與告訴人范瓊 月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范瓊月受有右下肢多處擦挫傷 、頭部損傷合併暈昡、下背部疼痛、尾椎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莊育安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33頁),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0-04

SCDM-113-交易-544-20241004-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清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清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罪質相同、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 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 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前已有2次 酒後駕車犯罪之紀錄,應知我國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 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於飲酒完畢後,未經稍 事休息待體內酒精濃度退盡,隨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 返家,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被告飲 酒完畢後隨即騎車上路之可非難性較休息隔夜後駕駛上路仍 遭查獲者為高;且被告於為警員攔檢盤查時,發現被告酒氣 酒容明顯,有警員之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 ,被告顯為明知故犯,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被告本案已為酒後駕車第3 犯,仍不為謹言慎行、重蹈覆轍,被告顯然並未因法院給予 之多次機會而禁絕酒駕,本案實不宜輕縱;參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與目的、經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0毫 克(見偵卷第11頁),本案幸未造成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 等實際上侵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偵卷第8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97號   被   告 胡清河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清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竹交簡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6月25日1 8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長青路某餐廳飲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9分許,行經新 竹市東區南大路與公竹路口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胡清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2024-10-01

SCDM-113-竹交簡-409-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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