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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9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建宗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31至35頁),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盜蓋「雨喬工業有限 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且被告偽造2張請款單並持之請款,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係 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有起訴書所記載之前案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為累 犯。審酌被告前案侵占案件,與本案侵害之法益均屬財產法 益,被告未深切記取教訓,嚴加節制自身行為,又再犯本案 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顯見被告一再藉由不同財產 犯罪類型獲取財物花用,未因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 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 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 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及被告前科素行 (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17頁)與其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本院另考量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時間相近,以及各 罪侵害法益、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 客觀情狀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一)詐得之現金新臺幣13萬元以及就犯罪事實一(二)竊 得之白鐵材料1批,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應分別於該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未扣案之偽造雨喬工業有限公司請款單2紙,係被告持以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交予客戶收受而已非被告所有 或持有之物,又其上之「雨喬工業有限公司」印文2枚,非 屬偽造印章所蓋之印文,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對應之犯罪事實 1 黃建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事實。 2 黃建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所示之事實。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19910號   被   告 黃建宗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宗前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 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黃建宗利用其任職於楊晋輔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 街00巷0號「雨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雨喬公司),擔任 業務之機會,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其明知未經楊晋輔同意,不得擅自製作雨喬公司請款單,竟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於112年1月底日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楊晋輔住處,以電腦繕打及列印等方式,偽造雨喬公司請 款單,再持向客戶福祐宮、李泓嶢請領工程款,以此方式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楊晋輔及雨喬公司對於開立請款單管理之 正確性,並致客戶福祐宮、李泓曉陷於錯誤,而分別支付工 程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9萬元予黃建宗,嗣因客戶福祐 宮、李泓嶢向楊晋輔反應已支付工程款完畢,楊晋輔驚覺有 異,始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20日 15時許,駕駛租賃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不詳),至臺中市 ○○區○○路0000巷00弄00號,徒手竊取楊晋輔所有之 ,得手 後將之搬至上開租賃自用小貨車後車斗,再載運至某資源回 收場變賣,得款供己花用殆盡。嗣楊晉輔看到黃建宗所留之 字條後,始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楊晋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未經楊晋輔同意,以電腦列印請款單後,持向客戶收取工程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晋輔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雨喬公司請款單2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竊取楊晋輔所有之白鐵材料1批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晋輔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黃建宗所留之字條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警 方移送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335條之侵占 罪嫌,容有未洽)。被告偽造請款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罪事實一㈠、㈡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 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偽 造之請款單雖均係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罪所生之物,然既已由 客戶收受,均非屬於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2024-12-11

TCDM-113-簡-2069-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業 選任辯護人 董書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陳大業業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41號   被   告 陳大業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17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大業與温稼穀素不相識,緣陳大業於民國112年4月4日向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之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之中部業務 員巫永晨表示欲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1,145元,購買址設 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43室之姊妹通訊行所販售「IPhone 13 ProMax256G」中古手機1支,巫永晨表示需有連帶保證人 簽訂同意書始能核貸,陳大業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 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國 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12年4月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12樓之2住處,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在二十一世紀 數位科技公司之網站上,在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之連帶 保證人處偽造「温稼穀」之電子簽名1枚,在本票之發票人 處偽造「温稼穀」之電子簽名1枚,並提出其於111年底某日 取得温稼穀之友人所出售之手機內未刪除之「温稼穀」之國 民身分證、駕照照片電子檔案,而向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公 司予以行使,因此獲得貸款金額而取得上開中古手機1支。 嗣陳大業未按期繳納貸款,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臺中法 務人員於112年5月26日發通知函,通知温稼穀應負連帶保證 人責任,温稼穀始知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温稼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大業於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温稼穀於警詢時、偵訊中之指證(具結) 告訴人不認識被告,並未提供個人身分證、駕照給被告使用,亦未同意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亦未授權被告在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處、本票發票人處簽署「温稼穀」電子簽章各1枚之事實。 3 證人即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之中部業務員巫永晨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具結) 被告欲向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貸款購買上開手機,有提供告訴人之身分證、駕照之電子檔案,並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本票上有告訴人之電子簽名之事實。 4 證人陳麗雅於偵訊中證述(具結) 被告欲購買上開手機而需貸款,有轉介被告予證人巫永晨洽談貸款事宜之事實 5 法務通知函文、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本票、分期付款約定書、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告訴人之駕照之正片照片、被告與證人巫永晨之對話紀錄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同 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 身分證等罪嫌。被告在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偽造「温 稼穀」之電子簽名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在本票上偽造「温稼穀」之電子簽名之行為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行使 ,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由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論 處。被告偽造上開本票之電磁紀錄、在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 定書上「温稼穀」電子簽名1枚,請分別依刑法第205條、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 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TCDM-113-訴-1074-20241211-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紫娟 許文成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紫娟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文成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董紫娟、許文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關於「冒 用林軒德之名義及身分證字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冒用林 軒德之名義、身分證字號、生日及國籍等個人資料」外,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董紫娟、許文成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男子「小趙」使用,然被告2人均未參與登錄被害人 林軒德個人資料而註冊蝦皮網站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2 人係對於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 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均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2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被告2人從屬之正犯「小趙」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幫助犯此 部分亦無需論罪。 ㈢又被告2人以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被告2人幫助他人遂行上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董紫娟、被告許文成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小趙 」所屬犯罪集團使用,幫助該集團非法利用被害人資料註冊 帳號,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蝦皮網站對於其用戶管理之正 確性,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造成被害人損害之程度、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董紫 娟所有,並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然該張SIM卡已於民國113 年2月24日經被告許文成交付「小趙」,並於113年2月27日 停用,此據被告董紫娟、許文成陳述在卷,並有通聯調閱查 詢單在卷可佐,可認上開SIM卡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 日後執行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另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供稱,交付前揭SIM卡予「小趙」沒有 拿到任何好處(見偵卷第23至24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 告2人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不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 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 料行銷。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 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60號   被   告 董紫娟          許文成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董紫娟、許文成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不 法人士用以作為網路註冊、認證帳號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2月23日,先由董紫娟將其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 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許文成,再由許文成於翌(24 )日,在屏東縣屏東市公裕街某處,將本案門號SIM卡轉交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趙」之男子使用。嗣「小趙」 所屬犯罪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以不詳方法取 得林軒德個人資料,再於113年2月24日16時33分許,冒用林 軒德之名義及身分證字號,向蝦皮購物平台網站(下稱蝦皮 網站)申辦「powsbrbruskin」號帳號,以表彰係林軒德本 人申請使用該帳號之意思而行使之,並以本案門號作為認證 門號,於蝦皮網站刊登販售「牛#黃#清心丸3g*6丸/盒」之 違法商品,足以生損害於林軒德及蝦皮公司對用戶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紫娟、許文成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林軒德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605046P號 函所附帳號註冊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彰化縣政府113年5 月2日府授衛藥字第1130163606A號函等在卷可佐,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公務 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罪嫌。 被告2人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2024-12-11

PTDM-113-原簡-110-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承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4 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承昕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白承昕與張育茹於下列期間為男女朋友。白承昕因缺錢花用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先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之私文 書、編號2至5之準私文書後,再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2、 3至19等不實事由佯向張育茹借款,於如附表編號一編號2、 3至19所示期間分別向張育茹提出如附表三編號1之私文書、 編號2至5之準私文書而行使,以取信對方,使張育茹陷於錯 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3至19所示交付款項時間以 各該交款方式交付各該金額款項而得逞,並足以生損害於張 育茹、黃澔澐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就診、和信治癌中心醫院。  ㈡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 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 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新 北市五股區蓬萊路與張育茹共同租屋處或其他與張育茹相處 之機會,未經張育茹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拿取張育茹之手機 ,連結網際網路並解開張育茹所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育茹之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圖形鎖 登入後,接續輸入將如附表二所示轉帳金額自張育茹之華南 帳戶轉匯至白承昕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白承昕之華南帳戶)等不正指令,將該等偽造之不實電 磁紀錄傳送至華南商業銀行伺服器而行使之,以此方式無故 入侵張育茹之華南帳戶網路銀行、變更張育茹之華南帳戶之 電磁紀錄及製作張育茹華南帳戶財產權之喪失、變更紀錄, 進而取得張育茹之財產供己使用(各筆轉帳金額及總額如附 表二所示),致生損害於張育茹及華南商業銀行對存款帳戶 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育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 頁、第85頁、第94頁至第97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 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 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 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此節事實,業據被告白承昕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續字第463號卷【下稱偵續卷】第 126頁、本院卷第28頁、第98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張育 茹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40409號卷【 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9頁反面、偵續卷第126頁至第127頁) ,此外,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之偽造借據、編號2至5之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簡訊影像、和解書、查詢被告 所留「黃澔澐」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結果 、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所申設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告訴人華南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14頁、第18頁至第20頁、偵續卷第27頁、第31 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103頁、第113頁 至第114頁、第139頁至第195頁、第213頁至第239頁),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此節 所為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交往期間,知悉告訴人手機圖型 鎖,且告訴人華南帳戶內之款項有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 轉帳至其個人華南帳戶內等情,惟矢口否認其此部分涉及犯 罪,辯稱不知情為何會有上開轉帳狀況,與其無關云云。經 查:   ⒈就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續卷第127頁 至第128頁、本院卷第28頁、第98頁至第99頁),且有告 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見偵卷第8 頁至第9頁、偵續卷第127頁至第128頁、本院卷第85頁至 第93頁),並有告訴人華南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被告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可考(見偵卷第23頁、偵續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9 7頁至第203頁、第213頁至第239頁、第247頁至第259頁) ,是被告知悉告訴人手機密碼鎖圖示,以及告訴人華南帳 戶內之款項有於附表二所示期間匯款至被告華南帳戶等客 觀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對上情均不知悉,與其無關云云。然觀諸被 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見偵續卷第247頁至第259 頁),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110年1月28日17時28分許 告訴人華南帳戶匯款至被告華南帳戶前,被告華南帳戶餘 額僅餘新臺幣(下同)93元,而自110年1月28日起至110 年4月14日止之期間(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始日至編號22 所示之末日),被告華南帳戶除於110年2月20日、22日曾 因簽帳退款、回饋而產生170元、9元;於110年2月24日有 2,000元之轉帳;於110年3月10日有5,080元匯款;於110 年4月7日有發票獎金200元等小額進帳外,帳戶內其他收 入來源均來自告訴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換言之 ,此段期間被告華南帳入之主要收入來源就只有告訴人華 南帳戶匯款。且當告訴人華南帳戶款項匯款至被告華南帳 戶後,被告華南帳戶即常於同日不久後或間隔數日內為不 定金額之如提款、轉帳、扣繳費用等開銷,其中於同日匯 款後的同天即花費的就有:⑴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110年1月 28日17時28分許告訴人華南帳戶匯款9萬元至被告華南帳 戶後,被告華南帳戶旋於同(28)日17時35分繳費1萬519 元,再於21時7、8分許提款1萬(不含手續費)及轉帳5,0 00餘元,並於其後至同年2月8日止均仰賴帳內餘額陸續進 行提款、轉帳、扣繳費用等操作;⑵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11 0年2月9日19時38分許告訴人華南帳戶匯款5萬元至被告帳 戶後,被告華南帳戶旋於同(9)日23時26分繳費8,000元 ,並於翌(10)日提款4萬元(不含手續費);⑶附表二編 號6所示之110年2月27日20時51分許告訴人華南帳戶匯款5 萬元至被告帳戶後,被告華南帳戶旋於同(27)日20時54 分繳費3,000元,於22時31分、32分共提款4萬元(不含手 續費);⑷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110年3月26日20時30分許 告訴人華南帳戶匯款2萬元至被告帳戶後,被告華南帳戶 旋於同(26)日22時13分繳費3,000元,並依賴帳內餘額 於同月29日轉帳8,600餘元、於同月30日提款共6萬3,000 元;⑸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110年4月3日16時12分許告訴人 華南帳戶匯款3萬元至被告帳戶後,被告華南帳戶旋於同 (3)日20時26分提款1萬元(不含手續費),於翌(4) 日轉帳9,300餘元;⑹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110年4月10日17 時20分許告訴人華南帳戶匯款2萬元至被告帳戶後,被告 華南帳戶旋於同(10)日22時28分提款2萬元,翌(11) 日再仰賴帳內餘額領款、轉帳及扣繳費用等等。益徵被告 當時確實亟須依靠告訴人華南帳戶轉帳後之款項度日,被 告確有行為動機,現實上亦享有附表二各筆金額轉帳後持 有及花費之利益。   ⒊另被告對其個人華南帳戶內所餘數額理應有所掌握,不容 其推諉不知,是其應當知悉其華南帳戶餘額截至110年1月 下旬已然寥寥無幾,僅剩零頭。然被告卻可於附表二編號 1所示告訴人款項匯款後不久,在僅間隔約7分鐘後,即以 其個人華南帳戶進行上萬元之繳費,並於同日晚間21時7 、8分許到自動櫃員機提款1萬元、轉帳數千元等操作,顯 見被告在繳費、提款及轉帳當時早已知悉其華南銀行帳戶 有足夠款項供其使用。亦可推知,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將 近4個月之期間內,均有明顯知悉其華南帳戶內將有足夠 款項可因應其個人開銷,是其顯可預期並掌握其華南帳戶 之收入來源等情甚明。另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明 確證稱其手機圖形鎖與其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圖形鎖相同, 而被告知悉其手機圖形鎖等語(見偵續卷第127頁、本院 卷第86頁、第93頁),復被告亦自承其知悉告訴人手機圖 形鎖,已如前述,是在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為男女朋友情況 下,被告確有時機且握有登入告訴人手機進而連結告訴人 華南帳戶網路銀行進行操作之管道。   ⒋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華南帳戶常用的約定轉帳 帳戶,除了被告的華南銀行帳戶外,還有其他常消費的帳 戶,但該段期間帳戶內之款項只有莫名其妙轉到被告華南 帳戶,並沒有轉到其他帳戶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 顯見附表二之轉帳結果,應可排除係因網路銀行程式設計 有異或是木馬中毒所致,而是人為操作無訛。再者,於告 訴人察覺有附表二匯款情事發生後,被告為避免告訴人起 疑,竟另自行擅打其華南帳戶交易明細提供與告訴人,作 為安撫告訴人之手段,業據其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 、第98頁至第99頁),並有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及列 印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續卷 第199頁至第203頁),被告此部分所為顯係在杜絕告訴人 對其所生之疑心,並將附表二之匯款操作導向是因告訴人 手機木馬中毒所致,而非致力與告訴人一同向華南銀行查 詢附表二所示匯款之原因,亦甚為可疑,亦可反推被告並 不想讓告訴人查明會發生附表二所示匯款之真實原因。故 在被告主觀上有行為動機,客觀上亦握有操作告訴人手機 之途徑與機會,並實際享有告訴人華南帳戶匯款後之利益 ,事後亦另行防免告訴人發掘實情等情,堪可推知如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操作即係被告所為,別無他人,被告 辯稱其均不知情,與其無關云云,顯不可採。   ⒌被告雖另以案發當時其深受告訴人之信任,僅需開口向告 訴人借款,告訴人都會允諾,其並無再以上開私下轉帳手 段獲取告訴人金錢之必要云云為辯。然對照被告於附表一 以不實理由向告訴人訛詐借款期間與附表二告訴人華南銀 行匯款至被告華南帳戶內款項期間,可知兩者期間並無重 疊,被告顯係於不同期間內以不同型態之不法手段獲取告 訴人之財產,至於被告何以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不另以如 事實欄一、㈠之訛詐手段詐取告訴人財物,原因眾多,或 係為免謊言累積過多、多說多錯,或係懶得再編織索款藉 口等等,不一而足,故不能排除被告另謀求以其他不法如 事實欄一、㈡之不法手段獲取告訴人財物之可能性,被告 此節所辯,仍非可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此節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其所辯 均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文書兼具傳達思想與證明各種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功能, 其正確性與真實性為公眾信賴之所繫,攸關社會公共信用 之維護,刑法因而設有偽造文書罪章,以防杜文書作偽, 故刑法偽造文書罪所規範之文書,須具有體性、持久性、 文字性、意思性及名義性之文書特徵。舉凡以視覺感官可 見之方法,記載於物體上,得存續達相當期間,用以表達 一定意思、觀念之文字或其他足以代替文字而具可讀性之 符號,並得依其內容、形跡、文體,判斷其制作人者,均 屬之。惟文書載體隨科技演進而多樣化,儲存於錄音、錄 影或電磁紀錄之意思、觀念表達,固不似附麗於一般物體 上之傳統文書具直接之可視性,然猶可隨時藉諸機器或電 腦處理予以重現,為週全社會公共信用維護之網絡,刑法 第220條第2項爰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 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其所明文列舉準用文書規定之準 文書,雖僅「聲音、影像或符號」,而不及於文字,然符 號經使用於系統地記錄語言時,即成為文字,文字既是用 以記錄語言的符號,自係符號之一種。從而,將儲存於電 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文字,若具備上開文書 之特徵,自屬該規定之準文書,而應受刑法偽造文書罪之 規範。又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制作名義人,然制 作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非必以文字明示於文書上為必要 ,苟由文書之內容、附隨情況,甚或記載該文書之物品或 電磁紀錄整體觀之,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可推知係 特定之名義人制作者,亦屬之。故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所 處罰之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 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偽造、盜用他人之 印文、署押或盜用他人印章之情形為限,苟自文書之內容 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為係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者,亦足 當之。此於準文書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3至19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 磁紀錄罪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 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上開各該偽 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本案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㈠部分雖漏未提及被告另有偽造如 附表三編號5之簡訊,然揆諸前揭說明,該封簡訊自內容 顯見係冒用和信醫院名義所發,不以其上需有和信醫院頭 銜甚或印文、署押為必要,自亦屬被告為取信告訴人所偽 造之準私文書,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另如附表三編號2至5 所示內容之載體均係電磁紀錄,且就事實欄一、㈡中被告 亦有假冒告訴人名義登入告訴人華南帳戶網路銀行並進行 操作,而行使此部分偽造之電磁紀錄,是上開部分均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然此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同一,雖起訴法條並未提及, 但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8頁 至第29頁、第8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 審究。  ㈡行為數與罪數: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3至19所示訛詐告訴人款項 部分,均係以身體不佳,需要健檢費、保險費及醫藥費等 相同事由向告訴人陸續借款,並因此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 至5之準私文書以行使,告訴人於陷於錯誤後,因而分次 匯款,是被告主觀乃基於單一之犯罪計畫,於延續時間內 對告訴人施以上開犯行,則其各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一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均應論以接續犯而以單一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行為評價之。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操作,係基於 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延續、密接的時間為之,則其各次無 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 磁紀錄、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 錄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而以單一 之上開各行為評價之。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其就事實欄一、㈠附 表一編號3至19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另其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無 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無故變更 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 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 ,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 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⒋又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2及3至19所示之被告訛詐理 由各不相同,且無關連,互無援用之可能性,時間上亦有 差距,顯係出於不同之犯罪決意為之;另事實欄一、㈡附 表二所示之犯罪期間與犯罪手段更顯與事實欄一、㈠迥然 有別,亦係獨立之犯罪計畫,而應各以獨立之罪評價之。 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事 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2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 一、㈠附表一編號3至19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事實 欄一、㈡所犯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 變更紀錄取財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別處罰。公訴意旨認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等情,容有 誤會。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期 間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缺錢花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財物,罔顧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分別以事實欄一所 載之各該不法手段詐得並獲取告訴人之財物,不僅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欺瞞時間非短,告訴人心靈亦當深受創 傷,所為實值非難;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及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以 及所得款項,並考量被告犯後僅就事實欄一部分坦認犯行, 顯未能反省其全部所為,其間雖曾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 400萬元,但後續另因與告訴人生其他紛爭,致其現未能得 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就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 得合併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考量所犯罪質 相同、犯罪手段相近,犯行間隔時間,彼此間之關聯性與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均應予各該相關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 三編號1之借據1紙,雖係供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 ,惟業已行使並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獲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 物,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如前所述,被告已以高於上開 金額之款項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相當於其已將 本案犯罪所得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毋庸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金額 (新臺幣) 交款方式 詐騙事由及方式 對應對話紀錄出處 1 108年10月9日前之同年某日時許 20萬元 匯款至白承昕提供之不詳銀行帳戶 佯稱需繳納法院保證金云云 偵續卷第139頁至第141頁 2 108年4月7日前之同年某日時許 12萬元 交付現金 佯稱朋友「黃澔澐」欠缺購屋款云云,並提供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私文書以行使 偵續卷第143頁至第145頁 3 108年6月16日 4萬元 交付現金 佯稱需要健檢費、保險費,及罹患癌症,需醫藥費等,並自左列期間至112年1月間陸續提供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偽造準私文書而行使 偵續卷第143頁至第147頁 4 109年2月24日 5萬元 部分交付現金、部分匯款至白承昕之華南帳戶 偵續卷第143頁至第149頁至第151頁 5 109年4月23日、24日 10萬元 偵續卷第153頁至第157頁 6 109年5月13日 6萬元 匯款至白承昕之華南帳戶、郵局帳戶 偵續卷第159頁至第161頁 7 109年5月25日、26日 7萬元 匯款至白承昕之華南帳戶 偵續卷第163頁至第167頁 8 109年6月2日 2萬5,000元 偵續卷第169頁 9 109年6月24日 9萬元 偵續卷第171頁 10 109年7月3日 2萬元 偵續卷173頁 11 109年7月8日 8,000元 偵續卷第175頁 12 109年7月22日 6萬元 偵續卷第177頁 13 109年8月5日 3萬元 偵續卷第179頁 14 109年9月23日 7萬元 偵續卷第181頁 15 109年9月29日 4萬元 偵續卷第183頁至第185頁 16 109年10月30日 5萬5,000元 偵續卷第187頁 17 109年11月30日 7萬元 偵續卷第189頁 18 111年8月13日 10萬元 部分交付現金、部分匯款至白承昕之華南帳戶 偵續卷第191頁 19 111年9月20日、21日、22日 9萬元 匯款至白承昕之郵局帳戶 偵續卷第193頁至第195頁                共計129萬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0年1月28日17時28分 9萬元 白承昕之華南帳戶 2 110年2月9日19時38分 5萬元 同上 3 110年2月14日15時37分 3萬元 同上 4 110年2月19日20時47分 5萬元 同上 5 110年2月21日15時6分 2萬元 同上 6 110年2月27日20時51分 5萬元 同上 7 110年3月2日19時45分 3萬元 同上 8 110年3月5日21時13分 2萬元 同上 9 110年3月9日19時46分 2萬元 同上 10 110年3月10日21時4分 2萬元 同上 11 110年3月12日20時6分 3萬元 同上 12 110年3月15日20時41分 2萬元 同上 13 110年3月19日20時49分 3萬元 同上 14 110年3月22日20時5分 3萬元 同上 15 110年3月26日20時30分 2萬元 同上 16 110年3月30日19時16分 6萬元 同上 17 110年4月3日16時12分 3萬元 同上 18 110年4月5日12時32分 2萬元 同上 19 110年4月7日20時2分 2萬元 同上 20 110年4月9日20時46分 2萬元 同上 21 110年4月10日17時20分 2萬元 同上 22 110年4月14日20時13分 3萬元 同上               共計71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偽造(準)私文書及數量 偽造署押或印文 卷內證據出處 1 借據1紙 偽造黃澔澐黃指印1枚 偵卷第14頁 2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電子影像1份 該院戳章印文1枚(非完整) 偵續卷第35頁 3 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電子影像1份 該院戳章印文1枚(非完整) 偵續卷第33頁 4 和信治癌中心醫院診斷證明書電子文件檔案1份 無 偵續卷第39頁至第41頁 5 以和信醫院名義傳送之簡訊影像1份 無 偵續卷第31頁 附表四: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 白承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2所示 白承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偽造署押壹枚沒收。 3 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3至19所示 白承昕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偽造印文共貳枚沒收。 4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白承昕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24-12-11

PCDM-113-訴-658-20241211-1

金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琬婷 選任辯護人 趙忠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633、794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39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肆拾壹 萬參仟貳佰壹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關印 壹顆、乙○○私章壹顆及如附表一各編號「偽造之印文、署押」欄 所示之印文或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為址設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之優生幼兒園園長,其因有資金需求,為詐得款項供己週轉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變)造(準)私文書及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投資期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佯稱優生幼兒園開放入股,可獲取高額利息云云,並與附表一所示之人約定如附表一所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甲○○因而收受投資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3,142萬8,500元,再將取得之款項用以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利息或挪為不明用途。而甲○○於向附表一編號2、3、5至7、10、11、14至19、22至25、27至40、42至44、47、48、50、53至57之人,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偽(變)造(準)私文書前某時,於不詳地點,偽刻乙○○印章及優生教育機構關印各1個,並偽(變)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偽(變)造(準)私文書後,再持之向渠等行使,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準)私文書之名義人。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28、30至38、41至48、51至52、54至5 7之人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及如附表一編號48之 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 84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各該人證及書、物證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於起訴書附表經本院核對後,就其所載內容與卷附事證未 盡相符之處,經本院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審理 原則加以審認後,均逕予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  ㈢此外,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98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附表編號3(本院按,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1)「取回 金額(含報酬及本金)」欄,雖記載「左列被害人彙整中」 ,然經本院細譯卷附對話紀錄後(見偵9398卷一第253至315 頁),已足估算附表一編號51所示之人所取回金額約為141 萬1,000元,爰補充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1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 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 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 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 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 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認定被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期間,係自民國102年 3月起至113年4月止,業已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於107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之前後,則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自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⒊本院認定被告接續對附表一編號35、編號58之人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之期間,係分別自102年3月起至111年8月止,及103 年2月起至113年2月止,業已橫跨刑法第339條規定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之前後,則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自應逕行適用新法,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㈡論罪與移送併辦: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16、33、40、47、57所為,均係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暨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  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11、14、17、18、29、31、34至36、 53、56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而 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⒊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0、42、48、54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暨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與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   ⒋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7、10、19、22、24、25、28、32、3 7至39、44、50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 之1,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220條、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5、23、27、43、55所為,均係違反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⒍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8、9、12、13、20、21、26、41 、45、46、49、51、52、58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第29條之1,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⒎被告各該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準)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其行使偽(變)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皆不另論罪。  ⒏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因該部分與檢察官 已起訴之被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 得一併審究。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中,有陸續對各該告訴人或被 害人實施詐欺取財或行使偽(變)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者 ,分別係於密接之時、地所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足見其各 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加以觀察, 堪認其各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故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⒉又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 ,本質上即有反覆繼續之性質,且被告亦係基於單一非法經 營業務之犯意為上揭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⒊綜此,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包括一罪處斷。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自稱其最初因購物需求及家庭支出而積欠卡債 後,為償還卡債又向民間借貸資金,嗣經對方要脅須支付50 0萬元而無力清償,遂起意冒用優生幼兒園之名義向外吸收 資金以還債。而因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故其前 開供述內容究否屬實,尚非無疑。但縱然假設被告自述之前 開動機屬實,觀其實施本案犯行之目的仍係為挽救個人財務 狀況,易言之,仍係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此犯罪動機猶難 認屬正當事由。職此,本案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藉由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高額利息,並以行使偽(變)造(準)私文書之方式,取 信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藉以詐取並吸收資金,犯罪手段 實值非難。又觀諸被告本案所詐得及吸收之資金共計1億3,1 42萬8,500元,被害人及告訴人之人數多達58人,且被告實 施犯行之期間甚長,而其所為不僅造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人之重大財產損失,嚴重影響渠等之家計與生活,更對於 國家之金融交易秩序管理及經濟安定造成相當危害,並足生 損害於公共信用及各該文書之名義人,尚難輕縱。惟念被告 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又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已坦承犯行 ,尚能正視所犯,惟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 大學畢業,入監前在幼兒園工作,家中尚有兒子及中風之父 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 與生活狀況,暨若干告訴人、被害人及告訴代理人於審理過 程中,分別向本院表達希望本院對被告從重或從輕量刑之刑 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按犯銀行法之罪的犯罪行為人,有犯罪所得,並有應發還之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此時,法院無須先行確定其 等之求償數額,並予扣除後,始為沒收、追徵之宣告。逕行 於判決主文諭知:「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旨即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而吸收之資金共計1億3,142萬8,500元,經扣除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已取回金額後,被告尚保有犯罪所得 共計6,441萬3,215元,且未據扣案,是本院自應依銀行法第 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⒈被告經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為 供其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是本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文書,部分既業經 被告交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加以行使,而已非屬被告 所有或享有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況縱有部分屬被告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者,經考量該部分既未經扣案,且倘宣告沒收,其特 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尚屬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顯生訟爭之 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 敘明。    ㈢偽造之印章、印文:      被告於本案所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關印1顆、乙○○私章1個, 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本院按,部分文 書於卷證中僅有小圖,因此本院僅就能辨識之印文、署押部 分加以論列),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投資期間 約定利息 (年利率) 投入金額 取回金額 (含報酬及本金) 所行使之偽(變)造(準)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R○○ (提告) 106年3月底至112年12月30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7,000元至1萬元(年利率28%至40%) 2,250,000 1,630,000   2 G○○ (提告) 104年某日至113年3月27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6,000至1萬元 (年利率24至40%) 14,100,000 10,991,000 ⑴111年1月7日行使變造之企金加值網頁面(113偵3633卷一第67頁) ⑵111年6月1日前行使變造之企金加值網頁面(113偵3633卷一第69頁) ⑶111年6月1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一第69頁) ⑷111年6月27日行使偽造之股權讓售合約書(113偵3633卷一第73頁) ⑸111年11月30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一第77頁) ⑹112年2月23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本院按,即乙○○,以下均同)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一第79頁) ⑺112年6月12日至7月31日前某時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一第81頁) ⑻112年8月2日至9月1日前某時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一第87頁) ⑼112年9月11日至10月16日前某時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一第91頁) ⑽112年10月31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及靜媚(本院按,即洪靜媚,以下均同)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一第99、101、103頁) ⑾111年11月2日至11月16日前行使變造之企金加值網頁面(113偵3633卷一第107頁) ⑿113年1月8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及靜媚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一第117、119頁) ⒀113年2月5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一第121頁) ⒁113年2月6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一第123頁) ⒂113年2月22日行使變造之企金加值網頁面(113偵3633卷一第127頁) ⒃113年3月7日至3月12日前某時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一第135頁) ⒄113年3月12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一第137、139頁) ⒅113年3月12日至4月4日前某時行使變造之企金加值網頁面(113偵3633卷一第159頁) 於左列⑷所示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1枚 3 宇○○ (提告) 106年4月間至113年3月9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7,000元至1萬元(年利率28%至40%) 6,900,000 2,622,000 ⑴110年2月7日行使變造之企金加值網頁面(113偵3633卷一第231頁) ⑵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股權讓售合約書(113偵3633卷一第235頁) ⑶111年11月11日至112年8月9日前某時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一第241頁) 於左列⑵所示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1枚、乙○○印文8枚 4 玄○○ (提告) 111年8月19日至113年3月16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8,000元(年利率32%) 1,121,000 855,000 5 X○○ (提告) 112年9月25日至113年3月27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8,000元至9,000元(年利率32%至36%) 1,200,000 194,000 ⑴113年1月19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二第29至33頁) ⑵113年3月2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二第37至41頁) ⑶113年3月28日行使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股權讓售合約書(113偵3633卷二第85、87頁) 於左列⑵所示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1枚、乙○○印文5枚、乙○○署押5枚 6 亥○○ (提告) 112年11月2日至113年3月中旬某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8,000元(年利率32%) 500,000 40,000 113年2月16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二第133頁) 7 B○○ (提告) 112年9月20日至113年3月26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9,000元(年利率36%) 250,000 45,000 113年3月15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二第175頁) 8 宙○○ (提告) 112年9月22日至113年3月26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9,000元(年利率36%) 400,000 36,000   9 F○○ (提告) 112年10月30日至10月31日 半年投資20萬元利息2萬4,000元(年利率24%) 200,000 0   10 天○○ (提告) 111年10月30日至113年4月3日 3個月投資25萬元利息8萬元(年利率128%) 每投資10萬元每月利息1萬元(年利率120%) 350,000 160,000 ⑴111年10月30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二第245頁) ⑵112年3月1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二第249頁) ⑶112年12月19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二第253頁) 11 I○○ (提告) 109年7月間至113年1月26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7,000元至9,000元(年利率28%至36%) 1,964,000 522,500 ⑴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優生幼兒園公告(113偵3633卷二第278頁) ⑵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二第291至292頁) ⑶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二第293至294頁) ⑷112年4月26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二第295頁) ⑸113年2月16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二第296頁) ⑹111年9月4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二第296頁) 於左列⑴所示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1枚、乙○○印文1枚 12 D○○ (提告) 110年3月間至113年1月26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7,000元至8,000元(年利率28%至32%) 2,300,000 2,100,000   13 戌○○ (提告) 110年2月21日至113年4月13日 每3個月每5萬元利息4,000元(年利率32%) 950,000 16,000   14 己○○ (提告) 112年10月29日至113年2月29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8,000元(年利率32%) 300,000 24,000 ⑴112年10月29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三第91頁) ⑵112年10月29日行使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入股合約書(113偵3633卷三第91、93頁) ⑶112年12月9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三第83、85頁) ⑷113年3月1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三第87、89頁) ⑸113年3月1日行使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股權讓售合約書(113偵3633卷三第89、101頁) ⑹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三第99頁) 於左列⑵所示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2枚、乙○○印文2枚;於左列⑸所示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1枚、乙○○印文5枚、乙○○署押5枚 15 L○○ (提告) 107年5月間至113年4月2日 ⑴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6,000至1萬元(年利率24%至40%) ⑵每2個月投資50萬元利息20萬元(年利率240%) 8,150,000 1,727,500 ⑴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優生幼兒園公告(113偵3633卷三第137頁) ⑵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入股合約書(113偵3633卷三第139至143頁) 於左列⑴所示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1枚;於左列⑵所示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2枚、乙○○印文3枚、乙○○署押1枚 16 巳○○ (提告) 112年8月6日至113年3月1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9,000元(年利率36%) 2,500,000 450,000 ⑴112年8月6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四第27、53頁) ⑵112年8月6日行使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入股合約書(113偵3633卷四第25、55頁) ⑶112年8月6日行使變造之企金加值網頁面(113偵3633卷四第37、39、59頁) ⑷112年8月7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四第29、63頁) ⑸112年12月16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四第31、149頁) ⑹113年2月21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四第31、153頁) 17 丑○○ (提告) 110年9月21日至113年3月7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8,000元至3萬元(年利率32%至120%) 3,464,000 1,474,000 ⑴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與優生教育機構現金入股契約書(113偵3633卷四第225、226、277、279頁) ⑵112年2月2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四第243頁) ⑶112年4月12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四第245、247頁) ⑷112年4月18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四第249頁) ⑸112年4月18日行使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股權讓售合約書(113偵3633卷四第249頁) ⑹112年11月26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四第259頁) 於左列⑴第225、226頁所示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各1枚;於左列⑴第279頁所示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2枚、乙○○印文2枚;於左列⑸所示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1枚、乙○○印文4枚 18 辛○○ (提告) 110年5月15日至113年3月18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5,000元至3萬元(年利率20%至120%) 6,470,000 1,615,000 ⑴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股權讓售合約書(113偵3633卷四第321頁) ⑵111年3月2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四第315頁) ⑶112年3月21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四第313頁) ⑷113年1月8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四第309、317頁) ⑸113年2月23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四第307頁) 於左列⑴所示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1枚、乙○○印文5枚、乙○○署押5枚 19 K○○ (提告) 112年12月18日至113年3月1日 1個月投資每10萬元利息3萬5,000元至4萬元(年利率420%至480%) 1,500,000 400,000 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四第341頁) 20 A○○ (提告) 112年10月27日至113年3月14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2萬5,000元(年利率100%) 300,000 75,000   21 H○○ (提告) 113年2、3月間 2個月10萬元利息3萬元至5萬元(年利率180%至300%) 1,200,000 0   22 戊○○ (提告) 109年10月7日至113年4月1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8,000元至9,000元(年利率32%至36%) 900,000 615,000 ⑴111年4月9日及同年11月5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五第45、51頁) ⑵111年11月29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五第53頁) ⑶111年12月1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五第55頁) ⑷112年2月4日及同年3月2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五第59頁) ⑸112年8月29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五第63頁) ⑹112年10月26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五第65頁) 23 未○○ (提告) 104年10月2日至112年9月26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5,000元至9,000元(年利率20%至36%) 10,800,000 5,430,000 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股權讓售合約書(113偵3633卷五第163至167頁) 於左列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2枚、乙○○印文7枚、乙○○署押1枚 24 Y○○ (提告) 108年12月27日至111年10月27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7,000元至9,000元(年利率28%至36%) 1,200,000 150,000 ⑴111年10月1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五第293頁) ⑵111年12月10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五第293頁) ⑶112年5月1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公告(113偵3633卷五第295頁) ⑷112年10月26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五第297頁) 25 庚○○ (提告) 112年5月27日至113年3月4日 每3個月每投資10萬元利息1萬5,000元(年利率60%) 200,000 50,000 ⑴112年5月27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五第309頁) ⑵112年10月21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五第311頁) ⑶112年10月25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五第313頁) ⑷112年12月17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五第313頁) ⑸113年2月7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五第315頁) 26 子○○ (提告) 109年10月5日至113年3月16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8,000元至9,000元(年利率32%至36%) 2,833,000 1,712,000   27 O○○ (提告) 108年3月25日至111年10月13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7,000元(年利率28%) 500,000 375,000 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認股開放公告(113偵3633卷六第75頁) 於左列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1枚 28 N○○ (提告) 110年9月23日至113年3月18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7,000元至9,000元(年利率28%至36%) 1,700,000 965,000 113年3月13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六第163頁) 29 f○○ 112年9月28日至113年1月28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8,000元(年利率32%) 200,000 16,000 ⑴113年1月26日至3月8日前某時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六第199、203頁) ⑵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六第195頁) ⑶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入股合約書(113偵3633卷六第197頁) 30 丁○○ (提告) 111年9月6日至113年4月2日 ⑴2個月投資5萬元利息1萬元(年利率120%) ⑵3個月投資10萬元利息3萬6,000元(年利率144%) ⑶3個月投資15萬元利息4萬元(年利率160%) ⑷1個月投資20萬元利息10萬元(年利率600%) 500,000 232,000 ⑴111年9月6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六第245頁) ⑵111年11月1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六第246頁) ⑶111年11月4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六第246頁) ⑷111年11月4日行使變造之企金加值網頁面(113偵3633卷六第248頁) ⑸112年4月24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公告(113偵3633卷六第254頁) ⑹112年12月17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六第254頁) ⑺113年4月1日行使變造之企金加值網頁面(113偵3633卷六第258頁) 31 C○○ (提告) 105年12月初至112年9月14日 ⑴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6,000元至7,000元(年利率24%至28%) ⑵3個月投資40萬元利息7萬2,000元 (年利率72%) 1,750,000 1,750,000 ⑴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入股合約書(113偵3633卷六第287頁) ⑵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優生幼兒園公告(113偵3633卷六第277、291頁) ⑶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六第305頁) ⑷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六第319頁) ⑸113年1月21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六第307頁) ⑹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入股合約書(113偵3633卷六第279至281) 於左列⑴、⑵所示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各1枚;於左列⑹所示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1枚、乙○○印文2枚 32 M○○ (提告) 112年12月18日至113年3月1日 ⑴2個月投資50萬元利息15萬元(年利率180%) ⑵2個月投資10萬元利息5萬元(年利率300%) ⑶1個月投資7萬5,000元利息6萬4,000元(年利率1024%) 750,000 200,000 ⑴112年12月17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七第25、45、47頁) ⑵113年2月19日前某時及2月19日行使偽造之靜媚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七第37、73頁) ⑶113年3月10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七第95頁) 33 地○○ (提告) 111年10月5日至113年4月3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8,000元(年利率32%)至投資50萬元利息20萬元(年利率160%) 1,850,000 895,000 ⑴111年10月1日行使偽造之優生機構入股合約書(113偵3633卷七第181頁) ⑵111年10月24日行使偽造之優生幼兒園公告(113偵3633卷七第183頁) ⑶112年2月9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七第189頁) ⑷112年4月12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七第191頁) ⑸112年4月13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七第195頁) ⑹112年4月21日行使變造之企金加值網頁面(113偵3633卷七第197頁) ⑺112年10月18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七第199頁) ⑻112年12月17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七第203頁) ⑼113年1月16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七第205頁) ⑽113年3月12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七第211頁) ⑾111年11月14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七第187頁) 於左列⑵所示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1枚、乙○○印文1枚 34 Q○○ (提告) 112年9月20日至112年12月27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8,000元(年利率32%) 200,000 16,000 ⑴112年9月21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七第241頁) ⑵112年9月21日行使偽造之優生機構入股合約書(113偵3633卷七第241頁) ⑶112年9月22日行使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讓售合約書(113偵3633卷七第221至231、243頁) 於左列⑶所示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2枚、乙○○印文10枚、乙○○署押10枚 35 午○○ (提告) 102年3月間至111年8月5日 ⑴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4,800元至9,000元(年利率19.2%至36%) ⑵投資50萬元每月利息5,000元(年利率12%) 3,600,000 2,859,000 ⑴109年5月4日行使偽造之郭喬馨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七第331頁) ⑵109年8月12日行使偽造之幹部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七第337頁) ⑶111年7月5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七第359頁) ⑷111年7月8日行使偽造之優生幼兒園公告(113偵3633卷七第362頁) ⑸111年7月8日行使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股權讓售合約書(113偵3633卷七第363頁) ⑹111年11月21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七第370頁) 於左列⑸所示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1枚、乙○○印文4枚 36 寅○○ (提告) 111年12月28日至113年4月1日 ⑴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8,000至9,500元(年利率32%至38%) ⑵2個月投資30萬元利息4萬5,000元(年利率90%) ⑶不詳期間短期投資10萬元利息2萬元 900,000 274,000 ⑴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八第47頁) ⑵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股權讓售合約書(113偵3633卷八第51頁) ⑶112年1月3日至2月1日前某時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八第137頁) ⑷112年2月9日至2月21日前某時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八第117頁) ⑸112年4月7日至6月7日前某時行使偽造之執行長公告(113偵3633卷八第111頁) ⑹112年7月28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八第97、157頁) ⑺112年8月4日至12月4日前某時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八第87頁) ⑻113年2月3日前某時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八第83頁) ⑼113年2月8日前某時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八第77頁) ⑽113年3月6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八第75、161頁) 於左列⑵所示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1枚、乙○○印文4枚 37 壬○○ (提告) 111年6月7日至113年4月1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9,000元(年利率36%) 300,000 273,985 ⑴111年6月1日至6月8日前某時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八第229頁) ⑵112年2月7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八第257頁) ⑶112年12月17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八第249頁) ⑷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八第247頁) ⑸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八第253頁) 38 申○○ (提告) 112年12月20日至113年2月7日 ⑴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9,000元(年利率36%) ⑵每2個月每10萬元利息2萬5,000元(年利率150%) ⑶每2個月每10萬元利息3萬元 (年利率180%) 1,200,000 0 ⑴112年12月20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八第287頁) ⑵112年12月20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八第289頁) ⑶113年1月5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八第303頁) ⑷113年2月2日行使偽造之洪園長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八第313頁) ⑸113年3月10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八第317頁) 39 b○○ 105年8月底至113年2月27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6,000元至7,000元(年利率24%至28%) 1,000,000 1,961,000 ⑴111年9月25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九第101頁) ⑵111年11月12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公告(113偵3633卷九第73、107頁) ⑶111年12月5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九第85、119頁) 40 a○○ 105年間 每個月每10萬元利息1,000元(年利率12%) 100,000 100,000 ⑴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入股合約書(113偵3633卷九第237頁) ⑵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股權讓售合約書(113偵3633卷九第239頁) ⑶112年8月17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九第263頁) ⑷112年8月17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九第267頁) ⑸112年8月17日行使偽造之優生機構入股合約書(113偵3633卷九第267頁) ⑹112年8月17日行使變造之企金加值網頁面(113偵3633卷九第269頁) 於左列⑴所示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2枚、乙○○印文2枚;於左列⑵所示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1枚、乙○○印文4枚 41 酉○○ (提告) 112年8月30日至113年某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8,000元(年利率32%) 300,000 48,000   42 癸○○ (提告) 108年2月22日至113年3月某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7,000元至9,000元(年利率28%至36%) 2,000,000 1,938,000 ⑴109年5月28日行使偽造之郭喬馨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九第401頁) ⑵110年2月26日行使變造之企金加值網頁面(113偵3633卷九第413頁) ⑶110年6月22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九第423頁) 43 V○○ (提告) 111年7月12日至113年4月1日 ⑴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8,000元(年利率32%) ⑶3個月投資120萬元利息50萬元(年利率166%) 7,100,000 577,000 ⑴110年9月27日行使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股權讓售合約書(113偵3633卷十第109頁) ⑵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股權讓售合約書(113偵3633卷十第85至89頁) 於左列⑴所示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2枚、乙○○印文1枚;於左列⑵所示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2枚、乙○○印文12枚、乙○○署押12枚 44 S○○ (提告) 112年3月4日至113年3月30日 ⑴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8,000元(年利率32%) ⑵2個月每投資10萬元利息1萬8,000元(年利率108%) 3,950,000 770,000 ⑴112年4月10日至4月14日前某時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十第201至203頁) ⑵112年5月15日至7月20日前某時行使偽造之執行長公告(113偵3633卷十第209頁) ⑶112年8月16日至10月27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十第227頁) ⑷113年3月8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十第231頁) 45 陳素真 (提告) 107年3月7日至107年12月間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6,000元(年利率24%) 900,000 102,000   46 卯○○ (提告) 113年2月18日至113年2月23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8,000元(年利率32%) 200,000 0   47 T○○ (提告) 111年6月8日至113年3月18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9,000元至1萬元(年利率36%至40%) 2,650,000 520,000 ⑴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十第323頁) ⑵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入股合約書(113偵3633卷十第323頁) ⑶不詳時日行使變造之企金加值網頁面(113偵3633卷十第323頁) ⑷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卷十第325頁) ⑸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十第326頁) ⑹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十第327頁) ⑺不詳時日行使變造之企金加值網頁面(113偵3633卷十第327頁) ⑻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十第328頁) ⑼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十第329頁) ⑽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十第330頁) 於左列⑵所示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1枚、乙○○印文2枚 48 黃○ (提告) 109年10月中至113年3月29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8,000元至9,000元(年利率32%至36%) 4,050,000 2,245,000 ⑴111年11月5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十第363頁) ⑵111年12月5日行使偽造之乙○○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十第363頁) ⑶111年12月28日至112年2月3日前某時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十第367頁) ⑷112年2月17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十第369頁) ⑸112年3月3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十第369頁) ⑹112年4月5日至5月16日前某時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十第371頁) ⑺112年3月3日至4月5日前某時行使變造之企金加值網頁面(113偵3633卷十第371頁) ⑻112年5月17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十第373頁) ⑼113年3月26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十第379、381頁) 49 c○○ 109年2月28日至112年1月20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8,000元(年利率32%) 250,000 335,000 50 e○○ 109年8月27日至113年3月2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7,000元(年利率28%) 100,000 113,000 112年6月5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公告 (113偵9398卷一第183頁) 51 丙○○ P○○ (提告) 109年8月14日至113年3月9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7,000元至8,000元(年利率28%至32%) 1,850,000 1,411,000 52 U○○ (提告) 106年5月15日至113年3月30日 每3個月給予不詳金額之高額利息 5,440,000 5,419,000 53 d○○ 106年6月初至113年1月20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6,000元15,000元(年利率24%至60%) 3,098,500 1,817,500 ⑴111年12月27日前某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9398卷一第407頁) ⑵112年2月23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9398卷一第409頁) ⑶112年月25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公告(113偵9398卷一第409頁) ⑷112年6月20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9398卷一第409頁) ⑸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優生幼兒園公告(113偵9398卷一第413頁) 於左列⑸所示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1枚 54 W○○ (提告) 111年12月19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12,000元(年利率48%) 450,000 0 ⑴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9398卷二第15頁) ⑵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9398卷二第17頁) ⑶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9398卷二第17頁) ⑷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9398卷二第19頁) ⑸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9398卷二第19頁) ⑹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9398卷二第21頁) ⑺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9398卷二第23頁) ⑻不詳時日行使變造之企金加值網頁面(113偵9398卷二第23頁) ⑼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9398卷二第25頁) 55 辰○○ (提告) 109年11月初至113年3月27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8,000元至9,000元(年利率32%至36%) 4,154,000 3,372,000 ⑴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優生機構入股合約書(113偵9398卷二第55至63頁) ⑵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股權讓售合約書(113偵9398卷二第65至75頁) 於左列⑴所示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5枚、乙○○印文8枚;於左列⑵所示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2枚、乙○○印文10枚 56 J○○ (提告) 112年5月間至113年2月間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8,000元(年利率32%) 300,000 72,000 ⑴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9398卷二第253頁) ⑵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優生機構入股合約書(113偵9398卷二第255頁) 於左列⑵所示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1枚、乙○○印文1枚 57 E○○ (提告) 109年4月27日至113年4月2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7,000元至10,000元(年利率28%至40%) 3,570,000 1,382,000 ⑴110年3月3日行使偽造之優生幼兒園公告(113偵9398卷二第389頁) ⑵110年7月15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9398卷二第393頁) ⑶112年4月5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9398卷二第357頁) ⑷112年9月20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9398卷二第367頁) ⑸112年11月3日至8日間行使變造之企金加值網頁面(113偵9398卷二第369頁) ⑹113年2月3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9398卷二第375頁) ⑺113年4月1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9398卷二第377頁) 於左列⑴所示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1枚 58 Z○○ 103年2月11日至113年2月7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7,000元至8,000元(年利率28%至32%) 4,214,000 4,012,800 總計 131,428,500 67,015,285                      【附表二】 編號 目錄及內容摘要 卷別及頁次 1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R○○】 ⑴113.04.07警詢中之證述(P.11-19) ⑵113.04.18警詢中之證述(P.21-31) ⑶告訴人R○○匯款單影本3份(P.41-45) ⑷告訴人R○○計算筆記1份(P.47) 113偵3633卷一 11至31、41至47頁 2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G○○】 ⑴113.04.07警詢中之證述(P.49-55) ⑵113.04.16警詢中之證述(P.57-65) ⑶告訴人G○○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P.67-163) ⑷告訴人G○○計算筆記1份(P.165-203) 113偵3633卷一 49至203頁 3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宇○○】 ⑴113.04.07警詢中之證述(P.205-213)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223) ⑶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27) ⑷告訴人宇○○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229-243) ⑸告訴人宇○○計算筆記1份(P.235、237、241) 113偵3633卷一 205至213、223、227至243頁 4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玄○○】 ⑴113.04.07警詢中之證述(P.245-253) ⑵113.04.17警詢中之證述(P.263-271) ⑶告訴人玄○○現金投資入股契約書列印資料3份(P.273-277) ⑷告訴人玄○○匯款紀錄24份(P.279-287) ⑸告訴人玄○○與被告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P.289-312) 113偵3633卷一 245至253、263至312頁 5 【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X○○】 ⑴113.04.07警詢中之證述(P.3-9) ⑵告訴人X○○投資協議合約書影本1份(P.19-21) ⑶告訴人X○○彙總登摺明細1份(P.23-25) ⑷告訴人X○○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27-107) 113偵3633卷二 3至9、19至107頁 6 【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亥○○】 ⑴113.04.12警詢中之證述(P.109-115) ⑵告訴人亥○○投資協議合約書影本1份(P.125) ⑶告訴人亥○○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127-139) ⑷告訴人亥○○存摺内頁影本1份(P.141) 113偵3633卷二 109至115、125至141頁 7 【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B○○】 ⑴113.04.11警詢中之證述(P.143-149) ⑵告訴人B○○投資協議合約書影本1份(P.159) ⑶告訴人B○○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P.161) ⑷告訴人B○○、暱稱「陳錡」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163-194) 113偵3633卷二 143至149、159至194頁 8 【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宙○○】 ⑴113.04.11警詢中之證述(P.195-201) ⑵告訴人宙○○投資協議合約書本1份、現金投資入股契約書影本1份(P.203-205) ⑶告訴人宙○○匯款回條聯影本2份、匯款紀錄1份(P.207-211) 113偵3633卷二 195至211頁 9 【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F○○】 ⑴113.04.11警詢中之證述(P.213-217) ⑵告訴人F○○現金投資入股契約書影本1份(P.219) 113偵3633卷二 213至219頁 10 【附表一編號10告訴人天○○】 ⑴113.04.14警詢中之證述(P.221-225) ⑵113.04.18警詢中之證述(P.235-239) ⑶告訴人天○○存款人收執聯影本2份(P.241-243) ⑷告訴人天○○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245-255) 113偵3633卷二 221至225、235至255頁 11 【附表一編號11告訴人I○○】 ⑴113.04.08警詢中之證述(P.257-265) ⑵告訴人I○○現金投資入股契約書影本2份、合約書影本1份(P.275-278) ⑶告訴人I○○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匯款委託書影本3份、匯款紀錄5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1張(P.279-285) ⑷告訴人I○○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287-307) 113偵3633卷二 257至265、275至307頁 12 【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D○○】 ⑴113.04.15警詢中之證述(P.309-312) ⑵告訴人D○○入股合約書影本2份、合約書影本1份、本票影本1份(P.321-329) ⑶告訴人D○○存摺内頁影本1份(P.331) 113偵3633卷二 309至312、321至331頁 13 【附表一編號13告訴人戌○○】 ⑴113.04.13警詢中之證述(P.3-13) ⑵告訴人戌○○與被告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P.31-57) ⑶告訴人戌○○計算筆記1份(P.59) 113偵3633卷三 3至13、31至59頁 14 【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己○○】 ⑴113.04.12警詢中之證述(P.61-69) ⑵告訴人己○○投資協議合約書影本1份(P.79) ⑶告訴人己○○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P.81) ⑷告訴人己○○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83-101) 113偵3633卷三 61至69、79至101頁 15 【附表一編號15告訴人L○○】 ⑴113.04.14警詢中之證述(P.103-111) ⑵113.04.18警詢中之證述(P.121-131) ⑶告訴人L○○優生雙語幼兒學校合股合約書影本1份、優生雙語幼兒園合股合約書影本1份(P.133-143) ⑷告訴人L○○投資甲○○明細1份(P.145) ⑸告訴人L○○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匯款紀錄11份(P.147-167) ⑹告訴人L○○存摺内頁影本26份、入戶匯款紀錄3份(P.169-225) ⑺告訴人L○○計算筆記2份(P.227-229) 113偵3633卷三 103至111、121至229頁 16 【附表一編號16告訴人巳○○】 ⑴113.04.07警詢中之證述(P.3-9) ⑵告訴人巳○○現金投資入股契約書影本1份、本票影本1份(P.19、23) ⑶告訴人巳○○國内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份(P.21) ⑷告訴人巳○○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25-193) 113偵3633卷四 3至9、19至193頁 17 【附表一編號17告訴人丑○○】 ⑴113.04.16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丑○○,P.195-203) ⑵告訴人丑○○計算筆記1份(P.213) ⑶告訴人丑○○現金投資入股契約書影本7份、本票影本6份(P.215-228) ⑷告訴人丑○○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嚴金鴻(告訴人丑○○之弟)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份、嚴金鴻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份、告訴人丑○○存摺内頁影本1份、告訴人丑○○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1份(P.229-241) ⑸告訴人丑○○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243-279) 113偵3633卷四 195至203、213至279頁 18 【附表一編號18告訴人辛○○】 ⑴113.04.16警詢中之證述(P.281-293) ⑵告訴人辛○○現金投資入股契約書影本2份(P.303-305) ⑶告訴人辛○○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307-317) ⑷告訴人辛○○國内(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影本1份、匯款紀錄2份(P.319) ⑸股權讓售合約書翻拍照片(P.321) 113偵3633卷四 281至293、303至321頁 19 【附表一編號19告訴人K○○】 ⑴113.04.15警詢中之證述(P.323-327) ⑵溫志明(告訴人K○○配偶)現金投資入股契約書影本2份(P.335-337) ⑶告訴人K○○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339-341) ⑷温秀玲(告訴人K○○大姑)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份(P.343) ⑸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P.345) 113偵3633卷四 323至327、335至345頁 20 【附表一編號20告訴人A○○】 ⑴113.04.14警詢中之證述(P.347-351) ⑵告訴人A○○現金投金入股契約書影本3份(P.353、357、359) ⑶告訴人A○○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355) ⑷告訴人A○○網銀明細1份(P.357) ⑸告訴人A○○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P.359) 113偵3633卷四 347至359頁 21 【附表一編號21告訴人H○○】 ⑴113.04.14警詢中之證述(P.361-365) ⑵告訴人H○○現金投資入股契約書影本2份(P.367-369) 113偵3633卷四 361至369頁 22 【附表一編號22告訴人戊○○】 ⑴113.04.11警詢中之證述(P.3-6) ⑵113.04.18警詢中之證述(P.15-25) ⑶告訴人戊○○合股合約書影本2份、優生雙語幼兒學校合股合約書影本1份、優生幼兒學校合股合約書影本1份(P.27-33) ⑷告訴人戊○○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35-75) 113偵3633卷五 3至6、15至75頁 23 【附表一編號23告訴人未○○】 ⑴113.04.13警詢中之證述(P.77-80) ⑵113.04.17警詢中之證述(P.89-103) ⑶告訴人未○○投資暨隱名合夥契約書影本1份、借據影本1份、本票影本1份、公證書正本暨補充協議書影本1份、公證書正本暨協議書影本1份(P.105-117、145-159) ⑷葉才銘(告訴人未○○配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5份、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2份、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1份、賴玄明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告訴人未○○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4份(P.119-143) ⑸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股權讓售合約書影本1份(P.163-179) ⑹葉才銘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P.181-259) 113偵3633卷五 77至80、89至159、163至259頁 24 【附表一編號24告訴人Y○○】 ⑴113.04.15警詢中之證述(P.261-263) ⑵113.04.17警詢中之證述(P.265-273) ⑶告訴人Y○○合約書影本1份(P.283) ⑷告訴人Y○○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P.285) ⑸告訴人Y○○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287-299) 113偵3633卷五 261至273、283至299頁 25 【附表一編號25告訴人庚○○】 ⑴113.04.15警詢中之證述(P.301-303) ⑵告訴人庚○○存摺内頁影本1份、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份(P.305-309) ⑶告訴人庚○○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309-319) 113偵3633卷五 301至319頁 26 【附表一編號26告訴人子○○】 ⑴113.04.16警詢中之證述(P.3-7) ⑵告訴人子○○合股合約書影本4份(P.17-23) ⑶告訴人子○○投資現金交付紀錄1份(P.25-27) ⑷告訴人子○○領取股利紀錄1份(P.29-31) ⑸告訴人子○○替被告匯款紀錄1份(P.33-37) 113偵3633卷六 3至7、17至37頁 27 【附表一編號27告訴人O○○】 ⑴113.04.17警詢中之證述(P.39-47) ⑵告訴人O○○投資合約書影本1份(P.57-59) ⑶告訴人O○○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P.61) ⑷告訴人O○○存摺内頁影本2份、陳園長利息入帳1份、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P.63-69、101-115) ⑸告訴人O○○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71-99) 113偵3633卷六 39至47、57至115頁 28 【附表一編號28告訴人N○○】 ⑴113.04.17警詢中之證述(P.117-127) ⑵告訴人N○○匯款回條聯影本4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P.137-149) ⑶告訴人N○○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151-163) 113偵3633卷六 117至127、137至163頁 29 【附表一編號29告訴人f○○】 ⑴113.04.17警詢中之證述(P.177-183) ⑵被害人f○○現金投資入股契約書影本1份(P.193) ⑶被害人f○○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195-205) ⑷被害人f○○網銀明細1份(P.207) 113偵3633卷六 177至183、193至207頁 30 【附表一編號30告訴人丁○○】 ⑴113.04.17警詢中之證述(P.209-211) ⑵告訴人丁○○網銀交易明細3份、存摺内頁影本1份(P.231-243) ⑶告訴人丁○○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245-258) 113偵3633卷六 209至211、231至258頁 31 【附表一編號31告訴人C○○】 ⑴113.04.16警詢中之證述(P.259-264) ⑵告訴人C○○優生雙語幼兒學校股份合股合約書影本2份(P.269-271) ⑶告訴人C○○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份(P.273-275) ⑷告訴人C○○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邀約入股之文字紀錄影本1份(P.277-321) 113偵3633卷六 259至264、269至321頁 32 【附表一編號32告訴人M○○】 ⑴113.04.17警詢中之證述(P.3-9) ⑵告訴人M○○現金投資入股契約書影本3份(P.19-23) ⑶告訴人M○○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25-121) 113偵3633卷七 3至9、19至121頁 33 【附表一編號33告訴人地○○】 ⑴113.04.17警詢中之證述(P.123-131) ⑵告訴人地○○現金投資入股契約書影本5份(P.141-149) ⑶告訴人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存摺内頁影本3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份、電子序時帳作業影本1份(P.151-163) ⑷告訴人地○○計算筆記1份、存摺内頁影本4份、收支資料影本2份(P.165-175) ⑸告訴人地○○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177-211) 113偵3633卷七 123至131、141至211頁 34 【附表一編號34告訴人Q○○】 ⑴113.04.16-17警詢中之證述(P.213-215) ⑵告訴人Q○○投資協議合約書影本1份(P.217-219) ⑶優生教育機構讓售合約書(P.221-231) ⑷告訴人林彦均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臺幣交易明細查詢影本1份、存摺内頁影本1份(P.233-237) ⑸被告Facebook貼文截圖1份、告訴人Q○○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239-247) 113偵3633卷七 213至247頁 35 【附表一編號35告訴人午○○】 ⑴113.04.17警詢中之證述(P.249-267) ⑵113.04.17警詢中之證述(P.269-271) ⑶告訴人午○○計算筆記7份(P.281-293) ⑷壬○○(告訴人午○○之姐)國内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告訴人午○○匯款回條聯影本8份、陳瑞氣(告訴人午○○之母)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陳瑞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P.295-317) ⑸告訴人午○○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319-370) 113偵3633卷七 249至271、281至370頁 36 【附表一編號36告訴人寅○○】 ⑴113.04.16警詢中之證述(P.3-13) ⑵告訴人寅○○現金投資入股契約書影本1份(P.23) ⑶股權讓售合約書(P.25) ⑷告訴人寅○○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4份(P.27-33) ⑸告訴人寅○○存摺内頁影本3份(P.35-39) ⑹告訴人寅○○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41-189) ⑺告訴人寅○○之陳述意見狀(P.91) 113偵3633卷八 3至13、23至189頁 本院卷一 91頁 37 【附表一編號37告訴人壬○○】 ⑴113.04.17警詢中之證述(P.191-199) ⑵告訴人壬○○國内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國内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份(P.211-213) ⑶告訴人壬○○存摺内頁影本6份(P.215-227) ⑷告訴人壬○○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229-259) 113偵3633卷八 191至199、211至259頁 38 【附表一編號38告訴人申○○】 ⑴113.04.17警詢中之證述(P.261-271) ⑵告訴人申○○投資協議合約書影本1份(P.281-282) ⑶告訴人申○○存款人收執聯影本2份、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影本4份、網銀交易明細1份(P.285、329-339) ⑷告訴人申○○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287-327) 113偵3633卷八 261至271、281至282、285至339頁 39 【附表一編號39告訴人b○○】 ⑴113.04.17警詢中之證述(P.3-13) ⑵被害人b○○合約書影本2份(P.25-27) ⑶被告邀約入股之紙條(P.29) ⑷被害人b○○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1份、匯出匯款憑證影本2份(P.31-35) ⑸被害人b○○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37-217) 113偵3633卷九 3至13、25至217頁 40 【附表一編號40告訴人a○○】 ⑴113.04.17警詢中之證述(P.219-223) ⑵113.04.20警詢中之證述(P.225-233) ⑶被害人a○○轉匯給告訴人酉○○之存款人收執聯、存摺内頁影本及匯款紀錄(P.235、241-251) ⑷優生教育機構入股合約書及股權讓售合約書(P.237-239) ⑸被害人a○○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P.253-311) 113偵3633卷九 219至311頁 41 【附表一編號41告訴人酉○○】 ⑴113.04.17警詢中之證述(P.313-321) ⑵告訴人酉○○投資合約書影本1份(P.323) ⑶告訴人酉○○與證人a○○對話紀錄截圖1份、證人a○○郵局存摺影本3份、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影本1份、轉帳紀錄1份、土地銀行存摺影本2份(P.325-349) 113偵3633卷九 313至349頁 42 【附表一編號42告訴人癸○○】 ⑴113.04.17警詢中之證述(P.351-359) ⑵告訴人癸○○現金投資入股契約書影本1份(P.369) ⑶告訴人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6份(P.371-381) ⑷告訴人癸○○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383-437) 113偵3633卷九 351至359、369至437頁 43 【附表一編號43告訴人V○○】 ⑴113.04.17警詢中之證述(P.3-15) ⑵113.04.17警詢中之證述(P.21-33) ⑶113.04.20警詢中之證述(P.35-41) ⑷告訴人V○○現金投資入股契約書影本20份(P.43-83) ⑸股權讓售合約書(P.85-89) ⑹告訴人V○○存摺内頁影本9份(P.91-107) ⑺告訴人V○○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109-113) 113偵3633卷十 3至15、21至113頁 44 【附表一編號44告訴人S○○】 ⑴113.04.13警詢中之證述(P.115-121) ⑵113.04.19警詢中之證述(P.131-135) ⑶告訴人S○○現金投資入股契約書影本4份(P.137-145) ⑷告訴人S○○存摺内頁影本3份、網銀交易明細6份(P.147-163) ⑸杜麗秀(告訴人S○○之女)存摺內頁影本4份(P.165-173) ⑹告訴人S○○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175-233) 113偵3633卷十 115至121、131至233頁 45 【附表一編號45告訴人陳素眞】 ⑴113.04.15警詢中之證述(P.235-241) ⑵告訴人陳素眞優生雙語幼兒學校合股合約書影本1份(P.251) ⑶告訴人陳素眞合約書影本1份(P.253) ⑷告訴人陳素眞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份(P.255-261) ⑸告訴人陳素眞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263-271) 113偵3633卷十 235至241、251至271頁 46 【附表一編號46告訴人卯○○】 ⑴113.04.13警詢中之證述(P.273-275) ⑵告訴人卯○○投資協議合約書影本1份(P.281-282) ⑶告訴人卯○○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284-307) 113偵3633卷十 273至275、281至307頁 47 【附表一編號47告訴人T○○】 ⑴113.04.14警詢中之證述(P.309-311) ⑵告訴人T○○現金投資入股契約書影本5份(P.313-321) ⑶告訴人T○○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323-331) 113偵3633卷十 309至331頁 48 【附表一編號48告訴人黃○】 ⑴113.04.15警詢中之證述(P.25-27) ⑵113.04.17警詢中之證述(P.29-30) ⑶告訴人黃○現金投資入股契約書影本1份(P.37) ⑷告訴人黃○客戶收執聯影本5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6份(P.39-57) ⑸告訴人黃○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59-79) ⑹告訴人黃○存摺内頁影本1份(P.81) ⑺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33) 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35-137)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39-151) 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153) ⑾桃圜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155) ⑿告訴人黃○提供之郵局存簿內頁明細(P.277-287) 113偵7947卷 25至30、37至81、133至155頁 113偵3633卷十二 277至287頁 49 【附表一編號49被害人c○○】 ⑴113.04.18警詢中之證述(P.81-89) ⑵被害人c○○之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P.99-101) ⑶被害人c○○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103-110) 113偵9398卷一 81至89、99至110頁 50 【附表一編號50被害人e○○】 ⑴113.04.18警詢中之證述(P.111-115) ⑵被害人e○○之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P.125-131) ⑶被害人e○○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133-195) 113偵9398卷一 111至115、125至195頁 51 【附表一編號51告訴人丙○○、P○○】 ⑴113.04.30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丙○○,P.197-203) ⑵現金投資入股契約書(P.213) ⑶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1份(P.215-251) ⑷告訴人丙○○與被告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P.253-315) ⑸113.04.23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P○○,P.347-348) ⑹113.04.23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丙○○,P.349-352) ⑺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353-354) ⑻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355) ⑼匯款紀錄截圖及對話頁面翻拍照片(P.357-359) 113偵9398卷一 197至203、213至315、347至359頁 52 【附表一編號52告訴人U○○】 ⑴113.04.18警詢中之證述(P.317-319)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321-322)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323-328) ⑷ 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左營新莊仔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各1份(P.331-345) 113偵9398卷一 317至345頁 53 【附表一編號53被害人d○○】 ⑴113.05.11警詢中之證述(P.361-367) ⑵計算筆記1份(P.373-383) ⑶存摺内頁影本1份(P.385-389、415-421) ⑷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各1份(P.391-397) ⑸被害人d○○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399-411、423-429) ⑹優生幼兒園公告影本1份(P.413) 113偵9398卷一 361至367、373至429頁 54 【附表一編號54告訴人W○○】 ⑴113.05.24警詢中之證述(P.3-5) ⑵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1份(P.11) ⑶現金入股契約書1份(P.13) ⑷告訴人W○○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15-25) 113偵9398卷二 3至25頁 55 【附表一編號55告訴人辰○○】 ⑴113.04.28警詢中之證述(P.27-35) ⑵現金投資入股契約書影本3份、優生教育機構入股合約書2份及優生教育機構讓售合約書影本1份(P.41-87) ⑶匯款紀錄1份(P.89-105) ⑷國泰銀行帳號查詢記錄1份、兆豐銀行帳號查詢記錄1份(P.107-155) ⑸告訴人辰○○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157-227) 113偵9398卷二 27至35、41至227頁 56 【附表一編號56告訴人徐啟珉】 ⑴113.04.18警詢中之證述(P.229-231)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233-235) ⑶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扃通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37-241)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43-245) 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P.247-249) ⑹現金投資入股契約書1份(P.251) ⑺告訴人J○○配偶張人元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253-275) 113偵9398卷二 229至275頁 57 【附表一編號57告訴人E○○】 ⑴113.04.16警詢中之證述(P.279-285) ⑵113.04.21警詢中之證述(P.287-289)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299-301) ⑷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303-309)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311-319) ⑹優生詐欺吸金案整理資料(P.321) ⑺現金簽收單1份(P.323) ⑻現金投資入股契約書影本9份(P.325-341) ⑼告訴人E○○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347-407) 113偵9398卷二 279至289、299至341、347至407頁 58 【附表一編號58被害人Z○○】 ⑴113.04.18警詢中之證述(P.409-413) ⑵投資金額匯入匯出整理資料1份(P.421) ⑶存摺内頁影本、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現金支出傳票、彰化銀行抵銷存款指示單、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各1份(P.425-459) 113偵9398卷二 409至413、421、425至459頁 59 【搜索、扣押程序文件(含扣押物照片)】 ⑴自願受搜索同意書(P.55) ⑵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P.57-59) ⑶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P.60) ⑷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67號搜索票影本(P.63-64) 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P.65-67) ⑹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P.68-69) ⑺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67號搜索票影本(P.71-72) ⑻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P.73-75) ⑼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P.76) ⑽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P.79-81) ⑾查扣證物照片(P.233-239) ⑴至⑽ 113偵3633卷十一 55至81頁 ⑾ 113偵3633卷十二 233至239頁 60 【被告偽造之文書與簽立之契約等文件(含偽造印文圖樣)】 ⑴優生教育機構入股合約書影本(立約日109.12.04<有用印>,P.83-86) ⑵優生教育機構入股合約書影本(立約日110.02.26<有用印A版>,P.87-91) ⑶優生教育機構入股合約書影本(立約日109.09.10<無用印>,P.93-96) ⑷優生教育機構入股合約書影本(立約日111.10.15<無用印>,P.97-102) ⑸股權讓售合約書影本(立約日110.03.30<無用印>,P.103-106) ⑹優生教育機構入股合約書影本(立約日111.05.13<有用印>,P.107) ⑺現金投資入股契約書、合股合約書、投資協議合約書、(短期)投資協議合約書、合夥協議書、投資暨隱名合夥契約書、借據(P.109-127、135-187) ⑻優生教育機構入股合約書影本(立約日110.02.26<有用印B版>,P.129-133) ⑼投資退款證明書影本(P.189-227) ⑽星展銀行清償證明影本(P.229) ⑾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影本(P.231) ⑿優生幼兒園印文及乙○○之印文圖樣(P.241) ⒀星展銀行清償證明翻拍照片(P.365) ⒁投資退款證明書翻拍照片(P.366、368-384) ⒂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翻拍照片(P.367) ⒃證物認領保管單P.209) ⒄優生幼兒園日南校關防2顆、優生幼兒園便章1顆、優生幼兒園發票章2顆、優生幼兒園園長章1顆及乙○○印鑑章1顆、優生幼兒園通霄校關防1顆、優生幼兒園統編章1顆之印文圖樣(P.210-211) ⑴至⒂ 113偵3633卷十一 83至231、241、365至384頁 ⒃⒄ 113偵3633卷十二 209至211頁 61 【檢警偵查文書】 ⑴對話紀錄截圖(P.243-297) ⑵警製被告涉嫌詐欺及銀行法案被害人一覽表(P.325-363) 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3年4月30日金徵(業)字第1130003369號函及函附被告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P.105-117) 113偵3633卷十一 243至297、325至363頁 113偵3633卷十二 105至117頁 62 【被告提供之文書】 ⑴被告提出之佑芯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P.45) ⑵被告113年4月10日提供之名單(P.311-317) ⑶被告113年4月25日提供之統整資料名單及手寫統計名單與帳目(P.19-71) 113偵3633卷十一 45、311至317頁 113偵3633卷十二 19至71頁 63 【帳戶交易明細】 ⑴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P.123-268)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P.269-313) 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P.315-363) 113偵9398卷三 123至363頁 64 【卷附其他文書】 本院意見調查表 本院卷一 155頁 本院卷二 147至213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ASUS牌筆電1台 2 三星牌手機2支 3 優生教育機構入股合約書6份 4 現金投資入股契約書30份 5 借據1份 6 「甲○○」私章1顆

2024-12-11

MLDM-113-金重訴-1-20241211-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唯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4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唯楨犯行使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 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何唯楨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前某時許,曾獲男友黃丞億同意 使用電子支付軟體APPLE PAY綁定黃丞億申辦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卡號、有效日期、授權碼,復明知其與黃丞億已於112年6 月21日分手,不得再持用該信用卡消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使用電子支付軟體APPLE PAY綁定上開信用卡資訊作為付 款方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商家進行消費,以表示持卡人 黃丞億同意以該信用卡購買如附表所示財物或服務,且同意 對所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意,而 接續偽造5筆不實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並傳輸至國泰世華 銀行、上開商家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商家人員誤認黃丞 億本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刷卡消費,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價值 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或利益予何唯楨,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 示商家、國泰世華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 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黃丞億之個人權益。嗣因 黃丞億於112年8月8日上午11時45分,在其位於臺中市西區 住處(詳細住址詳卷)接獲國泰世華銀行刷卡簡訊通知而核 對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丞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唯楨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61至62頁),核與告訴人黃丞億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見 偵卷第13至17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告 訴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擷圖4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1、25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信用卡交易之當事人,除「發卡機構」、「持卡人」及「 特約商店」外,另有「收單機構」。所謂「收單機構」,依 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第4款及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 本第1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辦理簽訂特約商店及相關事宜, 代理收付特約商店信用卡消費帳款等業務;亦即經各信用卡 組織授權辦理特約商店簽約,並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先行墊 付持卡人交易帳款予特約商店之機構。又所稱「特約商店」 ,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條第3款規定,指與「收單機 構」簽訂特約商店契約,並依該契約接受信用卡交易之商店 ,且無其他特別約定時,包含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則在信 用卡交易之流程,特約商店接受持卡人之簽帳消費後,須定 期將所有持卡消費之帳單送交「收單機構」並請求「收單機 構」付款。「收單機構」審查認為無誤者,即自消費金額中 ,扣除一定比率(通常為每筆消費金額之1%至3%)之手續費 後,付款與特約商店,再將交易資料轉送發卡機構並向其請 款。發卡機構經查核前述交易資料認為無誤者,即償還帳款 與「收單機構」,並彙整持卡人當月份之全部消費帳單,製 作繳款通知書寄交持卡人請求付款。故「收單機構」乃有別 於發卡銀行之另一組織,且特約商店係與「收單機構」簽約 ,並非逕與發卡銀行簽訂「特約商店」契約,而國內現狀係 以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為「收單機構」(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揭說明,被告就 附表編號1至5所示偽造準私文書後行使之行為,足以生損害 於持卡人即告訴人黃丞億本人權益、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發卡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對 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 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 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網路刷卡交易係 持卡人在特約商店之網頁,將刷卡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 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 路網頁欄位,上開電磁紀錄經網際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 ,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 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且因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 ,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 ,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 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 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 之法條論罪科刑,而無庸贅載為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冒用告訴人黃丞億名義,使用電子支付 軟體APPLE PAY綁定本案信用卡資訊作為付款方式,即利 用上開軟體儲存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等資 料,再於刷卡消費時自動帶入上開資料,以表示係告訴人 或經告訴人同意之人使用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再傳輸至 國泰世華銀行、上開商家,自屬偽造告訴人名義之電磁紀 錄準私文書而行使之。   ⒉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冒用告訴人黃丞億名義,盜用本案信用卡向如附 表編號4、5所示商家即旅居文旅西門館購買住宿服務,係 對該旅館施以詐術,致該旅館誤認被告有合法使用本案信 用卡之權限,被告因而詐得非屬實體財物之住宿服務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被告所為自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 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另就附表編號4、5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多次盜用本案信用卡為如附表所示之消 費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盜刷信用卡之犯意下所為 之接續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以盜刷本案信用卡而行使偽造告訴人黃丞億電磁紀錄之 詐術行為詐取前揭財物或利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 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及行駛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及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盜刷本案信用卡消 費,而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手段詐取前揭特約商店提供之 財物或利益,除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外,亦嚴重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之運作,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並考量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㈥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考量被告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僅18歲,涉世未深,且犯後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及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此次犯行係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信其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另為使被告 確實知所警惕,讓其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之場次,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被 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 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 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 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 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盜用本案信用卡為如附表所示之消費行 為,共計取得新臺幣(下同)7,996元之財物或利益,固為 其犯罪所得,然其實際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有本院調解筆 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堪認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 第1、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消費時間 商店名稱 金額 1 112年7月18日 網購-91APP 1,599元 2 112年8月7日 台灣麥當勞SOK- 177元 3 112年8月7日 星羽服飾 1,370元 4 112年8月7日 旅居文旅西門館 1,690元 5 112年8月8日 旅居文旅西門館 3,160元 總計 7,996元

2024-12-05

TCDM-113-中簡-1992-2024120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良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6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 第1650號)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俊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 ,共肆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捌仟貳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俊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 民國109年8月15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麥當勞,拾得王芝媗所遺落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下稱本 案信用卡),未將之交予警察機關招領而侵占入己。 二、李俊良取得上開王芝媗所有之本案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俊良明知信用卡之卡號、背面末三碼數字(即檢核碼)係 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 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及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 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自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上 開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得利之犯意,於109年8月1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連線上網,未徵得王芝媗之同意或授權,於Google商 店網路交易平臺,輸入本案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安全 碼(即驗證碼)等信用卡資訊,以綁定本案信用卡作為於該 網路交易平臺消費之付款方式,而偽造表彰王芝媗同意以本 案信用卡支付消費款項之不實電磁紀錄後,於同日某時許接 續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460元、1490元、1490元之遊戲 點數,偽造表彰係由王芝媗本人同意以本案金融卡支付消費 款項之該等線上消費電磁紀錄後予以傳輸而行使之,致使Go ogle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王芝媗本人消費或係 經其同意、授權所為,因而提供遊戲點數,李俊良因此詐得 共計444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王芝媗、網路 商務經營者締結買賣契約之正確性及玉山國際商業銀行對網 路信用卡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㈡李俊良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盜刷時間」 及「盜刷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利用信用卡小額消費免 簽名之方式,佯以其係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之人,消費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致使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均陷於 錯誤,誤信李俊良為本案信用卡合法持卡人,而分別交付其 購買之商品,且使發卡銀行於該等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 付消費款項予各該特約商店,李俊良因此詐得如附表所示總 計價值3763元之商品。嗣經王芝媗發覺信用卡遭他人拾獲且 盜用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王 芝媗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畫面、購物發票、明細 、簽單翻拍照片、寵物公園之會員資料、本案信用卡消費明 細對帳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行為人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特約商店經營之 網站,冒用他人之身分,輸入他人所有之簽帳金融卡資料, 偽造他人以簽帳金融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至上開網站, 表示係經本人同意或授權以簽帳金融卡付費方式進行該次交 易之意,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使特約商店得 據以請求發卡銀行撥付該筆消費款項,即具有簽帳消費及收 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無疑。又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線上遊戲公 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 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自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查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係以網路輸入信用卡卡號等 資料,向網路店家之網站刷卡消費購買遊戲點數,自屬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而線上遊戲點數性質上,非現實可見之有形 財物,而係供人憑以玩網路遊戲時使用,即係詐得可向各網 路遊戲店家主張提供服務之債權而免繳付費用之利益,屬財 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    ⒉又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 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 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 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 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 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 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 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 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 而得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又按發卡銀行與各特約商 店所定契約,均限於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始代墊款項,是 以在消費者持卡簽帳時,各商店均先行核對信用卡真假及是 否本人簽名。據此,買賣契約仍存在於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 間,持卡人僅是透過發卡銀行經由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代為付帳而已,收單機構於審核後,若發現特約商店未 盡核對信用卡真假及是否本人簽名之義務時,將不會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此時特約商店即須請求持卡 人付款,是特約商店自不會同意持卡人冒用他人信用卡持卡 消費。從而,持卡人若無權使用他人信用卡而向特約商店刷 卡消費,無非向特約商店之人員施行詐術,故特約商店之人 員亦屬詐欺取財之被害人,至為灼然。查被告如事實欄二㈡ 所示犯行,分別均係佯以其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在特約商 店刷卡消費,致該等特約商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 付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自均屬詐欺取財無訛。  ㈡罪名: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就事實欄二㈡及附表各編號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二㈡及附表各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1第1、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物及利益 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 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嫌此部分 罪名,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不當之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就被告事實欄二㈠所 為,漏未論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名,然此部分與已起訴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可能同時涉犯上開罪名後,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究。至 起訴書就被告事實欄一所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遺失物罪」部分,應屬條號誤載,無涉變更起訴法 條,併此指明。  ㈢罪數: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為, 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起訴意 旨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認被告係 本於同一犯罪動機,侵害同一類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而為接續犯 ,惟此部分被告犯罪時間可資區分、地點不同,且係對不同 之特約店家施以詐術,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均具有獨立性,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並非不得分開而論,是在刑法評價上 ,不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本院因認被告該數次犯行,非屬接續犯,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書上開意旨,容有未恰,附此敘明。被告就事實欄二 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 侵占遺失物罪、事實欄二㈠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事實 欄二㈡所為4次詐欺取財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撿拾他人遺失之信用卡 後,竟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權責機關單位處理,僅 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以侵占入己,復拿該拾得之信用卡盜 刷購物,已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殊值非 難;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告訴人所受財損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考量被告所 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 間隔,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 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本 案信用卡消費,並有如事實欄二及附表所示之消費款項,取 得價值合計8203元之線上遊戲點數及商品,雖未扣案,然均 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之不法利益或財物,為其犯罪所得, 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本案信用卡,雖屬被告犯罪所得, 然未扣案,本院審酌上開卡片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 發,原卡片即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虛偽輸入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 亦均已傳輸予各該網站取得,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消費商品類別 盜刷金額(新臺幣) 1 109年8月15日21時48分許 臺灣麥當勞餐廳新莊三店 食品類 360元 2 109年8月15日22時8分許 屈臣氏民安店 生活用品、藥品 1175元 3 109年8月16日15時24分許 五一九有限公司福營營業所 百貨用品 1592元 4 109年8月16日15時40分許 萬達寵物事業新維分公司 寵物用品 636元(起訴書誤載為1636元,應予更正)

2024-12-04

PCDM-113-審簡-1035-202412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義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5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義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壹份沒收。   犯罪事實 一、詹義正明知曾毘新從未向王富德承租宜蘭縣○○市○○路000號5 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 意,先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未經 曾毘新、王富德之同意,偽造出租人王富德自111年12月5日 起至112年12月5日止,以月租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 租本案房屋予承租人曾毘新之租賃契約(下稱本案租賃契約 書),並在租賃契約上偽造王富德之簽名5枚、指印5枚,曾 毘新之簽名4枚、指印4枚後,復於111年12月27日某時,在 內政部營建署「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區」網站上, 亦未經曾毘新之同意,以網路申請方式,冒用曾毘新之名義 而偽造「租金補貼申請書」,並檢附上開偽造之本案租賃契 約書及向不知情之曾毘新取得之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 證明翻拍照片,上傳於內政部營建署網站,據以向內政部營 建署申請租金補貼,而行使本案租賃契約書及租金補貼申請 書,致內政部營建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書面審查後, 將曾毘新向王富德承租本案房屋之不實事項,輸入登載於其 職務上所掌管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等電磁紀錄公 文書上,且使內政部營建署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分別於11 2年2月17日、同年3月3日,核撥4筆金額共計1萬4,865元至 詹義正申請時所指定戶名為詹陳月(詹義正之祖母)所申設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 旋遭詹義正提領殆盡,足以生損害於曾毘新、王富德及內政 部營建署對租金補貼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2年3月18日 ,曾毘新經其母告知詹義正曾來訪表示有租金補貼1,000元 欲轉交,曾毘新發覺有異,而向內政部營建署檢舉,並出具 聲明書表示從未承租本案房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營建署告訴代理人黃仁歆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苟 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被告詹 義正雖稱:我沒有在警詢時說過我把錢花掉,此部分自白應 無證據能力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由 34分許至40分許,就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之部分,被告之陳述 與警詢筆錄之內容意旨相符,且過程中未見有不正訊問之情 形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0頁)。堪 認被告於警詢時所述與筆錄之內容意旨相符,亦未違反其自 由意志,是該部分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212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 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製作本案租賃契約書及申請租金補貼等情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等之犯行,辯稱:111年11月30日曾毘新確實有委託 我幫他租屋,才把他的證件都交給我。因為當時沒有房屋租 賃契約書,我跟王富德說我去買,王富德說他身體不舒服叫 我買回去自己簽就好,所以都是有經過曾毘新、王富德授權 。租金補貼是在曾毘新觀察勒戒時候撥款,所以我無法馬上 轉交給他,如果我知道他要去勒戒,我就不會幫他辦。王富 德前後說詞反覆,不可採信等語。 (二)惟查: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自行製作本案租賃契約書 、租金補貼申請書,並檢附曾毘新之身分證、健保卡、身心 障礙證明翻拍照片,上傳於內政部營建署網站,據以向內政 部營建署申請租金補貼。內政部營建署之承辦公務員形式書 面審查後,將曾毘新向王富德承租本案房屋之事項,輸入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等電磁 紀錄公文書上,並分別於112年2月17日、同年3月3日,核撥 4筆金額共計1萬4,865元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14頁),並有租金補貼申請書、租金補 貼匯款明細、本案租賃契約書、營建署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 系統頁面、曾毘新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各1份等證據附卷可佐(見臺北偵卷第47-48【背面】、51- 53、55-63、137、157-165頁;見宜蘭偵卷第108頁;本院卷 一第233、2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曾毘新確實有委託我幫他租屋,但 契約書是我簽的,王富德的部分也是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12頁)。證人即被害人曾毘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是有叫被告幫我找房子,但是他後來就直接簽了房屋租賃 契約書,那時候我不在宜蘭,我都不知道。我之前確實有說 過如果有找到,被告就簽一簽就好,我意思是被告找到房子 後要先告訴我,我要先確定租金跟房屋的條件後再決定是否 同意,但是被告沒有告訴我就簽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84 頁)。證人即被害人王富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 簽本案租賃契約書,上面簽名不是我簽的,手印也不是我蓋 的。房子確實沒有租給曾毘新,連帶保證人切結書是因為欠 被告人情不好意思才簽的,內容不是我寫的。我提供給地檢 署的資料是詹義正拿給洪文科,叫洪文科拿給我的,洪文科 跟我說被告很單純沒有前科,希望我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11-313頁)。可見證人曾毘新、王富德均無租用或出租本 案房屋之意思,則被告以曾毘新為承租人、王富德為出租人 製作本案租賃契約書,並於契約書上簽署證人曾毘新、王富 德之姓名並蓋印手印,既未經證人曾毘新、王富德之同意或 授權,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⒊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徐楷捷於警詢時證稱:内政部營建署「3 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租金補貼有分臨櫃申請 及線上申請,申請人要提供住宅租賃契約書、撥款補貼帳戶 、身分證,如有身心障礙或經濟弱勢可檢附相關證明,核予 更高補貼款,我們都是線上書審,沒有實際訪查等語(見臺 北偵卷第31-33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曾毘新授權 我簽名後就失蹤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證人曾毘新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要確實租到房子我才授權他申請租金 補貼,如果沒有租到房子我不同意他申請租金補貼。被告申 請租金補貼的時候我不知道,所以才會有聲明書。被告有把 我的證件拍照起來,我的意思是只做租屋用途(見本院卷二 第83-85頁)。足徵被告偽造本案租賃契約書後,並未得到證 人曾毘新之許諾,即以網路申請方式,冒用曾毘新之名義偽 造「租金補貼申請書」之電磁紀錄,並檢附上開偽造之本案 租賃契約書及其以為曾毘新租房所取得之身分證、健保卡、 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上傳於內政部營建署網站,據以向 內政部營建署申請租金補貼,而行使本案租賃契約書及租金 補貼申請書,其所為該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訛。而內政 部營建署之承辦公務員形式書面審查上開不實資料後,將曾 毘新向王富德承租本案房屋之不實事項,輸入登載於其職務 上所掌管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等電磁紀錄公文書 上,且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2月17日、同年3月3日, 核撥4筆金額共計1萬4,865元至本案帳戶,則被告所為該當 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至為明灼。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曾毘新、王富德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並未出租或承租本案房屋、並無簽 立本案租賃契約書等情,所述前後均大致相符,又被告於事 後雖提出有證人王富德簽名、署押之住宅租賃契約書、連帶 保證人切結書、還款證明切結書等文件,然證人王富德於檢 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所提出相關切結書、保證書、撤 告狀均是我親自簽名。對話紀錄也是我們兩個人間的對話紀 錄無誤。但那些都是本案事後我才簽的。我想說他不是不良 份子,我就幫他簽了等語(見宜蘭偵卷第104-1【背面】頁) 。可知被告於案發後試圖要求證人王富德配合串證,堪認有 證人王富德簽名、署押之住宅租賃契約書、連帶保證人切結 書、還款證明切結書等證據為被告所刻意製造,難為其有利 之認定,並審酌證人曾毘新、王富德與被告並無怨隙,實無 誣陷被告之動機,堪認其等證述應可信採。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陳:曾毘新後來去勒戒也沒告訴我,如果我知道他要 去勒戒,我就不會幫他辦。承租本案爭房屋曾毘新沒有去看 過,因為曾毘新說找到沒有押金的房子,就直接幫他租,不 用帶他去看,後來曾毘新因為去勒戒所以沒有去住那間房子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然一般人於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前 ,勢必需先瞭解房屋之條件、租金及環境等事項,證人曾毘 新係於112年2月7日才開始觀察勒戒,依被告所述,其既於1 11年12月27申請租屋補助前,為證人曾毘新尋得可承租之本 案房屋,尚有充足之期間可向證人曾毘新說明本案房屋之條 件及申請租屋補助等內容,然被告卻一反常態,在未與證人 曾毘新有任何聯絡之情形下,為證人曾毘新承租本案房屋並 申請租屋補助,其所為顯與一般常情不符。又被告果真係為 證人曾毘新承租本案房屋並申請租屋補助,然被告自始至終 均未告知證人曾毘新本案房屋位置、租金等租屋細節及將租 屋補助金全數交予證人曾毘新,證人曾毘新亦未曾居住於本 案房屋內,顯見被告辯稱係為證人曾毘新租屋等語,為臨訟 辯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洪文科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王富德有同意房子出租給被告,時間忘記了,在王富德 家裡,只有我、被告、王富德。我沒有親眼看到什麼東西, 只有聽到他們在說王富德要出租房子給詹義正的事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14頁),然證人洪文科所述與被告、證人曾毘新 、王富德所述之承租或出租房屋之情均不相同,且證人洪文 科僅聽聞部分內容,並未瞭解實際事發經過,自難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 載明被告線上填寫租金補貼申請書,並使公務員將不實之租 賃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 上,僅於論罪法條漏引刑法第220條第2項,故應予補充。 (二)被告偽造曾毘新、王富德之署名、指印,為偽造私文書(本案租賃契約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上傳於網站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密接之期間偽造本案租屋契約,據以填載不實內容之租 金補貼申請書,並持以向內政部營建署公務員行使,進而取 得租金補貼,因其犯罪動機、目的自始單一,且為同一申請 、核發租金補貼之行政程序,各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應 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素 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 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詐得租金補貼,竟偽造本案租賃 契約書、租金補貼申請書,進而上傳於內政部營建署網站以 行使,使內政部營建署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管電磁紀錄公文書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以被 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詐騙金額,且業已繳回犯罪所 得(詳後述),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臺 北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欄所示)、公訴檢察官對量刑之 意見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扣 案被告所偽造之本案租賃契約書,被告僅上傳電磁紀錄以申 請租金補貼,是被告實際上仍管領本案租賃契約書,且租賃 契約書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偽造之「曾毘新」、「王 富德」署押及指印,已因本案租賃契約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而無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詐得之款項1 萬4,865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將詐得之款項 全數返還予內政部營建署,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0月4 日國署住字第1130091422號函暨所附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一第294-29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 第214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ILDM-113-訴-555-202412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3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684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富方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5月5日」 更正為「5月6日」、第9行「以不詳方式開啟上開門號之小 額付費功能」更正為「以驗證設備持有者身分方式開啟上開 門號之小額付費功能」、第11行「而偽造不實之電磁資料」 前增加「輸入以不詳方式得知之廖慧美身分證字號及安全碼 」、後面加「,足以表示廖慧美要進行小額消費之證明」, 證據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中華電信個人家庭分 公司客戶服務處簡便函及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8訂單編 號「Z00000000000000」更正為「Z00000000000000」外,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富方就犯罪事實欄一前段(第1至4行)所為,係犯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後段(第5行 以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 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就犯罪事實欄一後段部分,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所示 時間多次使用被害人廖慧美之SIM卡消費之舉動,係本於單 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時間緊接、方法相 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已足。又被 告此部分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前段、後段之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之犯罪情節;②被害人 損害狀況;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並已賠 償,略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害人、檢察官及被告 之量刑意見為適當,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 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 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侵占被害人遺 失之手機、盜用被害人SIM卡線上消費所得利益,為其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惟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 條件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被告偽造不實小額消費訂單,雖係 準私文書,然性質上均屬電磁紀錄,並非有體物,且係傳送 至網路商店,堪認該等電子紀錄載體並非被告所有,是無庸 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 項。 八、本案係檢察官經被害人同意後,向本院所為之求刑,被告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同意接受檢察官之 求刑,經本院於該求刑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 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訴卷第174頁)。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82號起訴書

2024-12-03

ULDM-113-簡-265-20241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榮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82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 第89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士榮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士榮明知信用卡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 身分之用,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 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之資訊完成消費交易,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 利之犯意,利用蕭以昕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凌晨某時,至王 士榮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住處留宿之機會,於該日 5時許,取走蕭以昕所有之手機,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 示便利商店,未經蕭以昕同意或授權,操作前揭手機內之AP PLE PAY應用程式,出示該程式所綁定之蕭以昕新光商業銀 行卡號4889-XXXX-XXXX-XX03號信用卡(詳細卡號詳卷,下 稱本案信用卡)資訊,以此方式僞造表彰蕭以昕同意以上開 信用卡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行使之,使附表所示 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王士榮為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之人 ,而同意其感應支付,王士榮遂透過APPLE PAY程式刷卡消 費如附表所示交易金額之遊戲點數,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新 臺幣(下同)1萬元價值之不法利益,並足生損害於蕭以昕 、附表各編號所示商店及新光商業銀行對信用卡消費帳款管 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王士榮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以昕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  ㈢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及消費紀錄、本案信用卡之外觀照片、 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MyCard點數儲值明細、通訊軟體 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信用卡所載之卡號、有效日 期、授權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 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 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 擅自以持卡人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付款交易。因此, 利用手機內行動支付應用程式付款,或利用網際網路,輸入 信用卡認證資料之電磁紀錄,以表示係由信用卡之合法持卡 人刷卡付款,並有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所消費金額遵守發 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該電磁紀錄性質 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本件被告盜刷告訴人所有信用卡用以支付遊戲點數,非現實 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線上消費使用,屬具有財 產上價值之不法利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行為,顯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 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人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心生貪念,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冒用真正持卡人之身分, 持本案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感應刷卡消費購買商品,顯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除損及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及 發卡銀行之權益,並足以危害信用卡便利性所建立之金融交 易秩序,實有可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另經告訴人同 意不追究被告本件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訴卷第127至128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事涉隱私,訴卷第133頁)及其前科素行,並酌以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取如附表所示之利益共計1萬元(計算 式:5,000+5,000=10,000),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已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實際賠償其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合 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之 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刷卡消費時間 刷卡消費地點 交易金額及商品 1 112年7月21日6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霧工門市 價值5,000元之 MyCard遊戲點數 2 112年7月21日6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霧峰九德門市 價值5,000元之 MyCard遊戲點數

2024-12-02

TCDM-113-簡-2115-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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