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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行使權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孫秀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明珠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81 號民 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提存新臺幣(下同)532 萬6, 183 元,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8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後段,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執行聲請人於本院108 年 度存字第80號之提存物,由本院於民國111 年5 月30日核發 士院擎111 司執莊字第35356 號扣押命令,復於同年6 月16 日函請提存所解交提存物,本院提存所已於同年6 月21日發 函將提存物532 萬6,183 元及其利息,轉入上開執行事件辦 理。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80號、111 年 度取字第558 號案卷查明屬實。因此,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 80號已無提存物存在,自無從通知相對人就該提存物行使權 利,聲請人就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0-15

SLDV-113-司聲-350-20241015-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胡光正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6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 字第一0五七七七號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損害,向聲請人 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2號民 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106,713元為擔保金,並經本 院113年度存字第16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10577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 ,應暫予停止。茲因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 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經 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 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2024-10-15

TNDV-113-司聲-500-20241015-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紹群 相 對 人 吳月鳳即吳文鳳 上列當事人聲請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 條亦有規定。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 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是聲請返還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 之法院為之;而聲請人為請求返還擔保金,聲請裁定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亦應認為須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由命供 擔保之法院審核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所依據之事 由是否可採。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裁 全字第174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 第4期債票合計新臺幣300,000元為相對人擔保,經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244號擔保事件提存後,由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 第132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假扣押執行標的業 經拍賣受償完畢而訴訟終結,故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 度司裁全字第174號民事裁定、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44號提 存書,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然依上開說明 ,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 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 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2024-10-11

TNDV-113-司聲-544-20241011-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王瑞蓉 相 對 人 周紋菁 周紋綉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83號、112年存字第484號擔 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周紋菁、周紋綉限期行使權 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周紋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一年 度司執字第一一九六五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 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相對人周紋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一年 度司執字第一一九六五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 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其中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周紋菁 負擔,餘由相對人周紋綉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兼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鈞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訴訟),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執行,經鈞院以11 2年度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分別為相對人周紋菁 、周紋綉供擔保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1,500,000元後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9657號、111年度司執字第119658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均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或和解、撤 回前,應暫予停止。而系爭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 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119657號、111年度司執字第119658號、112年度聲字 第25號、111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及其歷審卷宗、112年度存 字第483號、112年度存字第484號卷宗查核屬實。茲因本院1 11年度重訴字第19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事件業因 聲請人(即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不合法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於113年8月21日以112年度重上字第50號裁定駁回,全 案已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誤,訴訟可 謂終結,又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周紋菁、周紋綉均迄未對聲 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等各1件附卷可稽。而核以聲 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對 人周紋菁、周紋綉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0日,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4-10-09

TNDV-113-司聲-494-202410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徐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其因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 第102號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 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 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 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 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 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 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 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 6條準用同法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 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民事裁定要旨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09號假扣 押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本院113年度存 字第472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1 13年度司執全字第102號)。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請求命相對 人於一定期限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其所為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 09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存字第472號提存書、113司執全字 第102號事件塗銷查封函等影本為憑。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互核相符,堪信聲請人所為主張為真實。本件假扣押 執行程序,既經聲請人即債權人撤回,執行標的並已塗銷查 封登記,而前開假扣押裁定亦因逾聲請人收受後30日期間而 不得再聲請執行,則參諸前述,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自已 終結,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 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0-08

SCDV-113-聲-133-20241008-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使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62號 聲 請 人 張林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仁博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 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未繳足裁判費,經定期間而未補繳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未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命聲 請人於收受送達翌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25日止補正,該通知 業於同年月18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惟債 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 憑,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4-10-04

TCDV-113-司聲-1462-20241004-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蘇鈺雅 相 對 人 何沛潔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其因本院113年度執全字第1 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撤銷贈與事件,聲請人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113年度全字第2號裁定准予假處分 ,乃以113年度存字第34號提存面額新臺幣600,000元之103 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後,聲請本院113年度執 全字第10號為假處分強制執行。嗣以113年度聲字第115號裁 定變更提存物為同額之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113年度存字第259號)。茲因兩造間假處分裁定已撤銷,假 處分執行已撤回,訴訟已經終結。惟相對人何沛潔迄未對上 開擔保金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須符合於訴訟終結後,始得由供擔保人自 行限期催告或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 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 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 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 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113年度全字第2號裁定、 113年存字第34號及第259號提存書、113年度全聲字第1號撤 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113年度執全字第10號撤回假處 分執行聲請狀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從而, 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0-04

CYDV-113-司聲-32-20241004-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吳家成 吳靜桃 吳早勝 吳家順 吳春桃 吳靜玉 吳春燕 吳春美 兼 上八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吳家慶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和師間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2款徵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茲依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2024-10-04

ULDV-113-司聲-169-2024100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使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賴明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嚴瑞源、嚴瑞芳間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中簡聲字第83號裁 定,提供新臺幣46,357元為擔保金,茲因兩造間訴訟已終結 ,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 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 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 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 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 之訴,經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時,即相當於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 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聲 請人之聲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已依本院106年度中簡聲字第83民事裁 定提供擔保金,並提出本院提存書影本為憑,然未提出訴訟 終結之相關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發函命聲請人 於文到5日內補正並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已 於同年月18日收受該函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 迄未補正,故其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於法未合 ,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4-10-04

TCDV-113-司聲-1470-20241004-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游美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邱正桂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 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 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劉邱正桂間供擔保停止執行 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北簡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為供擔保停止執行執行,曾提供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 存字第1060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提存書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於聲請狀僅載明相對人之姓名,且未提出相對人之 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資辨別之資料,雖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北簡字第6717號、111年度簡上字第98 號判決確定,惟聲請人並未陳明其就強制執行之進行情形為 敘明並提出證明,形式上尚難認已合於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之前提要件。致本院無從合法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本院於113年8月8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之 住居所及陳報強制執行進行情形,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 聲請人迄未補正。是以,本件聲請之程式既有欠缺,其聲請 尚難認為合法,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0-01

TPDV-113-司聲-106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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