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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11號 原 告 李英瑜即臻冠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 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 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229條規定,應 以書狀具體表明訴訟標的之金額及價額,依下列徵收標準補 繳裁判費:(如有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縱使繳費仍將 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1.其標的之金額及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應 繳納裁判費二千元;其標的之價額逾50萬元、在150萬元 以下者,應繳納裁判費四千元。均以地方行政法院(即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2.其標的之金額及價額逾150萬元、或非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之1、第229條所定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事件者,屬高等行政 法院(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 訴訟程序事件,應繳納裁判費四千元。 二、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58條、第2條、 第3條規定,表明應記載事項。原告應以書狀補正下列事項 : 1.原告應敘明組織種類(獨資或合夥),若為獨資,應記載 原告:「李英瑜即臻冠實業有限公司」;若非為獨資,起 訴狀末頁應蓋用「臻冠實業有限公司」印章。併同提出相 關登記資料。 2.被告代表人之姓名。 3.陳明應為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4.表明訴訟之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附具理由 及證據。 5.依對造人數附具書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2024-11-21

TPTA-113-地訴-311-20241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282號 原 告 張福根 郵件地址:臺北市○○區○○街 00巷0號4樓 上列原告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 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 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二千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縱使繳 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規定,應以訴狀補正下列事 項: 1.記載「原告」張福根,及住所或居所。 2.補正適格之被告及其代表人。 3.陳明訴訟種類、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4.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行政處分日期文號)。 5.經訴願(或相當之聲明異議)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1-15

TPTA-113-簡-282-20241115-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99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鳳龍(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欣諺 律師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代 表 人 周懷廉(分署長) 訴訟代理人 黃文信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108年度署聲議字第41號聲明異議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聲明異議決定及系爭分配表關於系爭領款條件中「動產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應提出正本」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聲明異議分配,作成系爭領款條件並無「動產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提出正本」記載之分配表。 三、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楊秀琴,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周懷廉, 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7頁),經核 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原告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00號一案(下稱前審)聲明為:「聲明異議決定及原處分(指被告104年勞退費執專字第112504號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關於附註四所載:『領款時並須提出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債權證明文件(皆正本)始得領款。』應予撤銷。」(前審卷第217頁),嗣於本院變更聲明為:「聲明異議決定及系爭分配表對原告附加附註四『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須提出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21,747元之收據正本後始可領款,領款時並須提出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債權證明文件(皆正本)始得領款(下稱系爭領款條件)』之行政處分均撤銷。前開撤銷部分,被告應就系爭分配表其中附註四,刪除『(皆正本)』之條件,另作成無『(皆正本)』領款條件之分配表,或依法院之法律見解另為新決定。於被告前揭處分作成後,被告應依分配表將原告應受分配之金額4,467,593元發款予原告。」(本院卷第165、166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經審判長闡明本件訴訟法律關係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14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之廢棄發回意旨後,原告再變更聲明為:「聲明異議決定及系爭分配表關於系爭領款條件中『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提出正本』部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聲明異議分配,作成系爭領款條件並無『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提出正本』記載之分配表,或依本院之法律見解另為新決定。」(本院卷第166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追加第二項聲明並減縮第三項聲明,惟原告前開聲明,均係本於相同之事實及主張,請求之基礎不變。又其追加第二項聲明,係因最高行政法院於發回判決中指明本件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減縮第三項聲明,則係簡化本案爭點,於案件之審理與終結無礙,本院認為適當,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訴外人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興航空)因勞工退休金及保險費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 不履行,於民國104年間移送被告執行。被告於104年9月10 日查封中興航空所有的直昇機(國籍編號:B-77099、型號BK -117B-2、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航空器),並於107年9 月4日公開拍賣,由訴外人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安 航空)以4,782,000元得標。後來被告通知原告檢附資料以憑 分配,原告提出債權計算書及系爭航空器動產抵押設定契約 書影本聲明參與分配,被告以107年11月27日北執丑104年勞 退費執專字第00112504號函檢送系爭分配表,通知定於107 年12月3日10時實行分配,該分配表的附註四之系爭領款條 件,除記載:「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須 提出執行費用121,747元之收據正本後始可領款」外,並有 :「領款時並須提出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債 權證明文件(皆正本)始得領款。」原告不服系爭分配表所附 加的系爭領款條件,聲明異議,經聲明異議決定駁回,提起 本件訴訟。本院以前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發回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本院 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業已提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103年5月20日 空運計字第1035003267號函及所附「中華民國民用航空器抵 押權登記申請書」、「中華民國民用航空器所有權登記證書 」、民航局108年2月11日空運計字第1085000314號函及所附 系爭航空器之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影本,自應認原告業已提 出經「形式審查」得以證明其為抵押債權人的證明文件,被 告於形式審查前開證明文件無誤後,即應發款予原告,而不 應對原告之領款附加系爭領款條件,要求原告必須提出系爭 航空器的抵押權設定契約正本始得領款。  ⒉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債權證明文件之證明 方法,法律並無限制,是若當有他債權文件或其他證明方法 足資證明聲明參與分配之抵押權人確係有權參與分配之人, 被告實無強命聲明參與分配之抵押權人提出文件「正本」之 必要。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非如票據為提示證券及繳回證 券,該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經簽署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 義務法律關係即告確定,債權人欲行使該動產抵押權無須以 占有該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必要。我國航空器抵押權設 定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亦即航空器抵押權設 定契約於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時即成立生效,並不以訂立 書面契約為必要,原告既已提出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另參以民航局前揭兩份回函均指稱原告即為系爭航空器之 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當認原告業已提出其權利之證明文件無 訛。此外自104年對中興航空強制執行程序開始時,迄無他 人對原告之系爭航空器抵押權人地位提出異議或為相反主張 ,足證原告確為系爭航空器之抵押權人無疑。  ㈡聲明:  ⒈聲明異議決定及系爭分配表關於系爭領款條件中「動產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應提出正本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聲明異議分配,作成系爭領款條件並無「動產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提出正本」記載之分配表,或依本院之 法律見解另為新決定。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最高限額抵押權發生確定事由後,其從屬性與普通抵押權完 全相同,原告於請領分配款前,仍可能將其債權及最高限額 抵押權同時讓與第三人,若原告未能於請求受領分配款時, 提出系爭航空器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正本,被告無從依形式審 查確認原告於是時仍為抵押權人。  ⒉航空器抵押權設定登記僅為法定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 原告提出系爭航空器之動產抵押設定契約影本、註銷所有權 前之登記證書影本,以及民航局相關函文,僅能說明原告曾 為系爭航空器之登記抵押權人,尚不足證明其於本件領取分 配款時仍為抵押權人。  ⒊抵押權人如未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參與分配者,執 行人員於製作分配表時,仍應依登記謄本記載或抵押權人陳 報抵押權登記範圍內之抵押債權數額列入分配,並於分配表 註記抵押權人應補正債權或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始可領款。 原告既為系爭航空器之登記抵押權人,被告即有依抵押權登 記資料通知原告陳報債權,並將其列入分配之必要。至於分 配款領款時是否仍為抵押權人,有待原告提出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正本,以證明其優先受償之權利,否則不能明瞭是否有 抵押債權存在。是被告於製作分配表時,為符強制執行之形 式審查判斷所需,以確認原告確實仍為抵押權人,有必要於 分配表記載系爭領款條件。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被告107年11月27日北執丑104年勞退費執專字第112504號 函檢附系爭分配表(前審卷第35、36頁、第37頁至41頁)、聲 明異議決定(前審卷第43頁至48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本 件爭點乃為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原告聲明異議分配,作成系爭 領款條件並無「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提出正本」記載之 分配表,是否有據?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是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強制執行,並依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以抵押 權人的地位聲明參與分配:  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時,得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下稱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及準用強 制執行法的規定執行:   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 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 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第26條規定:「關於本章(即第 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可知,針對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逾期不履行的情形,得移送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及 準用強制執行法的規定執行。 ⒉民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的財產,如已經行政執行處查封中 ,則應函送併案辦理:   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執行人員於 實施強制執行時,發現債務人之財產業經行政執行機關查封 者,不得再行查封。」及「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應將執行事 件連同卷宗函送行政執行機關合併辦理,並通知債權人。」 因此,民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的財產,執行人員於 實施強制執行時,如該債務人的財產已被行政執行處查封, 則基於重複查封禁止原則,就不得再行查封,而應將該執行 事件連同卷宗函送行政執行處併案辦理。 ⒊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視其所依據執行名義的種類,提出 相對應的證明文件: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強制執行,依 左(下)列執行名義為之: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 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其他 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第6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下)列規定 ,提出證明文件:依第4條第1項第5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 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依第4條第1項第6 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準此,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視其所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各款所定的執行名義種類,相對應提出同法第6條第1項各款 所定的證明文件:如果是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 定正本」;如果是以票據法第123條所定的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則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例如: 本票裁定正本及其送達證明或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 ⒋航空器抵押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所應提出的文件,與聲請強制 執行所應提出的文件,無論法律依據及文件內容均有所不同 :   依強制執行法第114條之4第1項準用第114條第1項再準用第9 8條第3項本文規定:「存於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 償權,因拍賣而消滅……。」採取拍賣塗銷主義,也就是航空 器上存在的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不問有無登記,原則 上均因拍賣而消滅,以使買受人取得拍賣標的物的完全所有 權。故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3項前段也配合規定:「依法對 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 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 」及「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因此, 於航空器的強制執行程序中,對於該航空器有擔保物權或優 先受償權的債權人,均應提出「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 分配;此與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依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採取法定證據主義,規定應 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的情形,有所 不同。  ⒌原告原本是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207號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檢附該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票正本 等文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中興航空所有的系爭航空器(104年度司執字第159371號強制 執行事件),惟因系爭航空器已於104年9月10日經被告以104 年度勞退費執專字第11250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查封中,故臺北地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1第1項、第2項 規定將原告前述執行事件函送被告併案執行,此有被告105 年度他併字第12號卷可參;嗣被告於107年9月4日拍賣系爭 航空器,由德安航空以4,782,000元得標後,由於原告經民 航局登記為系爭航空器抵押權人,被告遂依強制執行法第34 條第3項規定通知原告檢附資料以憑分配,原告則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聲明參與分配等情形,有中興航空等人於103年5月5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本院卷第94頁)、被告104年9月10日系爭 航空器查封筆錄(105年度他併字第12號卷第19頁至22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9月16日104年度司票字第5207號民 事裁定(本院卷第115、116頁)、系爭航空器107年9月4日不 動產拍賣筆錄(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3、64頁)、被告107年9月 18日北執丑104年勞退費執專字第112504號通知(本院卷第69 、70頁)在卷可參。原告既然是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 款所定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並已依同法第6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本票裁定正 本及其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等文件)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 執行,並依被告通知,依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聲明參與分 配,則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其於向被告聲明參與分配時,應 依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提出「權利證明文件」。被告以原 告應提出「抵押權證明文件正本」始得領款,將依強制執行 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所應提出的權利證明文 件,與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相同的解釋,即 有誤會。  ㈡原告以系爭航空器抵押權人的地位聲明參與分配,僅須提出 經「形式審查」得以證明其為抵押債權人的證明文件即可:  ⒈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所稱「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並 未限制其證明方法,此與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採取類似法 定證據主義,明定「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 及裁定『正本』」,顯然有別。由於強制(行政)執行依其性質 貴在迅速,為達執行迅速的目的,我國採確定權利程序與實 現權利程序分離的立法體例,執行法院(機關)就當事人提出 的證明文件,原則上僅有形式上的審查權,而無實體上的審 理權。因此,以抵押債權人為例,如能提出經執行法院(機 關)形式上審查,而可證明抵押權及其所擔保的債權存在的 一切證據資料,都屬於上述規定的「權利證明文件」。至於 否認抵押權及債權存在的第三人,則應另外依循其他訴訟程 序解決。  ⒉民用航空法第19條規定:「(第1項)航空器得為抵押權之標的 。(第2項)航空器之抵押,準用動產擔保交易法有關動產抵 押之規定。」第20條規定:「航空器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 定及其租賃,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第20條之1規定 :「航空器之國籍與所有權之登記、註銷、抵押權與租賃權 之登記……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動產擔保交易,謂依本法就動產設 定抵押,或為附條件買賣,或依信託收據占有其標的物之交 易。」第5條第1項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 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第15條規定:「稱 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 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 ,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 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明定航空器抵押權人就抵押物 所賣得的價金有優先受償權,而設定航空器抵押權,僅需訂 立書面契約,即可成立生效,如經登記,則有對抗第三人的 效力;此與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為生效要件,其經登記者,推 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 1第1項規定參照),有所不同。  ⒊交通部依民用航空法第20條之1規定授權所訂定的航空器登記 規則第3條規定:「航空器關於下列權利之保存、設定、移 轉、變更、處分或消滅等事宜,應辦理登記:……抵押權。… …」第4條規定:「前條應行登記之事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 第三人。」第4條之1規定:「民航局應設置登記簿,統一記 載完成之登記事項。」第16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或使用 人申請航空器抵押權或租賃權登記時,除依規定繳納費用外 ,應檢送下列文件:申請書(如附件五或附件六)。所有權 登記證書。航空器抵押權或租賃權證明文件。」第17條規 定:「前條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民航局應為航空器抵押 權或租賃權登記,並於所有權登記證書上註記。」準此,航 空器登記規則第3條既已明定航空器抵押權的設定、移轉或 消滅等事宜,均應辦理登記,且申請登記時,應檢送包括「 航空器抵押權證明文件」在內的文件,經民航局審查符合規 定,即應於登記簿上統一記載航空器抵押權登記事項,並於 所有權登記證書上註記。換句話說,如果依強制執行法第34 條第2項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提出已經民航局設定登記且未 經塗銷的航空器抵押權相關證明文件及其於申請登記時所檢 送的「航空器抵押權證明文件」,就足以證明其於設定登記 當時確為系爭航空器的抵押權人,縱使其後來將抵押權所擔 保的債權讓與第三人,使該抵押權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 第295條第1項規定參照),惟如讓與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 與的事實通知債務人,亦對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 1項規定參照),且如未向民航局申請抵押權移轉登記,也不 得對抗第三人。  ⒋被告於原告聲明參與分配後,製作系爭分配表,通知定於107 年12月3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該分配表附註四除記載「第 一順位抵押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須提出執行 費用121,747元之收據正本後始可領款」外,並載明「領款 時並須提出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債權證明文 件(皆正本)始得領款」的系爭領款條件等情形,有被告107 年11月27日實行分配通知、系爭分配表可參(前審卷第35、3 6頁,第37頁至41頁)。原告針對系爭分配表所附加的系爭領 款條件提出異議,主張系爭航空器的抵押設定契約書正本已 檢送予被告保管(系爭執行案卷第143頁)或因故遺失(同前卷 第167頁),因此只能提出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影本及民航局 完成登記的所有權登記證書影本,被告於是向民航局函詢( 同前卷第227頁),經民航局以108年2月11日空運計字第1085 000314號函稱依該局所登記的系爭航空器抵押權情形,原告 為抵押權人,並隨函檢附系爭航空器之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影本及註銷中興航空所有權前之登記書影本(同前卷第229 頁至241頁)。且經形式上比對該系爭航空器抵押設定契約書 影本,與原告所提出的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影本相符,但被 告仍然堅持原告應提出抵押設定契約書正本才能領款(同前 卷第255頁)。雖原告於本院已無法再行提出:⑴由中興航空 於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影本上記載「與正本相符」字樣,並 蓋用其大小章;⑵由中興航空與原告另行製作與原抵押設定 契約書相同的文件,並於其上簽名用印;⑶由中興航空出具 「切結書」或「聲明書」予被告,切結或聲明原告確實為系 爭航空器拍定前的唯一抵押權人(本院卷第168頁);惟質之 被告何以堅持原告應提出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正本之理由, 被告陳稱:「被告沒有反對原告為抵押權人,而是領款時必 須要提出相關權利證明」(本院卷第168頁),可見依民航局 上述函文及所附的文件,經形式上審查,被告別無懷疑原告 為已登記的系爭航空器抵押權人,且原告所提出的動產抵押 設定契約書影本與申請登記時所提出的抵押權證明文件相同 之事實,應可達到代替抵押設定契約書正本的證明效果。即 使後來原告有將抵押債權讓與第三人,實則也對中興航空不 生效力。從而,被告以系爭領款條件要求原告必須提出系爭 航空器的抵押設定契約書正本始得領款,係對原告憲法第15 條財產權的保障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被告於系爭分配表載 明原告「領款時並須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皆正本)始得 領款」的系爭領款條件,即於法無據。  ㈢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義務 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執行處的執行命令、執行方法、 應遵守的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的情事,得向執行機關聲明異 議,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的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 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的異議決 定,得依「執行行為的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提 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㈢意旨參照)。原告於系爭行政執行程序中,依強制執 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聲明參與分配,可視為向被告提出的 「依法申請之案件」,而該條項規定「權利證明文件」,只 要是經形式審查而得以證明其為抵押債權人的證明文件即可 ,被告依原告申請據以作成附加系爭領款條件的系爭分配表 ,是針對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 行政行為,性質上屬於授益的裁量處分,原告有所不服,得 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定之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決 被告應作成無系爭領款條件,或依法院的法律見解另為新決 定。本院認為,綜合原告所提之證明文件及民航局上述函文 ,經形式上審查,被告別無懷疑原告為已登記的系爭航空器 抵押權人,且原告所提出的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影本與抵押 權設定登記時所提出的文件相同之事實,應可達到代替抵押 設定契約書正本的證明效果。即使後來原告有將抵押債權讓 與第三人,因未經登記也對中興航空不生效力,被告以抵押 權及抵押債權可能讓與第三人為由,要求原告於領款時應提 出系爭航空器抵押設定契約書正本,實屬無據。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應依其聲明異議分配,作成系爭領款條件並無「動 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提出正本」記載之分配表,即為有理 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行政執行程序中,依強制執行法第34 條第2項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業已提出民航局103年5月20日 空運計字第1035003267號函及所附「中華民國民用航空器抵 押權登記申請書」、「中華民國民用航空器所有權登記證書 」、民航局108年2月11日空運計字第1085000314號函及所附 系爭系爭航空器之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影本等證明文件,已 得以證明其為抵押債權人,被告對原告之領款附加系爭領款 條件,要求原告必須提出系爭航空器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 本始得領款,於法容有違誤,原告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決定 未予糾正,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聲明 異議決定及系爭分配表關於系爭領款條件中「動產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應提出正本部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聲明異議分 配,作成系爭領款條件並無「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提出 正本」記載之分配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後段請求 「或依本院之法律見解另為新決定」部分,因前段請求既經 本院認為有理由並准許在案,即毋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1-14

TPBA-112-訴更一-99-20241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57號 原 告 粟振庭即栗師傅傳統整復推拿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 代 表 人 吳廣莉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民國113年5月3日113年度署聲議字第72號聲明異議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周懷廉,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廣莉,因 被告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由本院依職權命被告新任代表人吳 廣莉承受訴訟,續行本件程序。 二、按「行政執行依其性質貴在迅速,如果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 執行命令提起撤銷訴訟,必須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 議及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則其救濟程序,反較對該執行命 令所由之執行名義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更加繁複,顯不合理 。又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並非向行政執行機 關而是向其上級機關為之,此已有由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進 行行政內部自我省察之功能,是以立法者應無將行政執行法 第9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作為訴願前置程序之意。對具行政 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 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 撤銷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參照),是對於行政執行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 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為之異議決定,乃相當於 已經訴願程序之訴願決定。 三、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起 訴逾越法定期限者,應以裁定駁回,復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 第6款所明定。揆諸首揭說明,對於行政執行之執行命令不 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為之異議決定 有所不服,而訴請撤銷執行命令及聲明異議決定者,自仍應 於聲明異議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並有 本案聲明異議決定書所附錄之救濟教示條款(本院卷第20頁 )足參。 四、查原告因滯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罰鍰等事件不服被告所 為之行政執行事件而提起行政訴訟,並具狀載明「一、執行 命令及聲明異議決定均撤銷。二、被告就113年1月26日、11 3年3月21日士執辰110年度公寓罰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 命令應退還扣押金額予原告」。惟查,原告不服上開執行命 令而提起聲明異議,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駁回在案,有聲 明異議決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21頁),該聲明異議決 定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書狀所載之住所即「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本院卷第9頁),有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送達證書附於該署聲明異議卷第15頁可稽,是 原告所為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執行命令及聲明異議決定均 撤銷」部分,應自113年5月11日起算2個月,原告設址在臺 北市北投區,依法無庸扣除在途期間,上開期間計至113年7 月10日(星期三)業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13年7月17日始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記所載日期(本院卷第 9頁)可憑。依首開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提起撤銷 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 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 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 給付,亦同。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 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 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查原告訴 之聲明第二項「被告就113年1月26日、113年3月21日士執辰 110年度公寓罰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應退還扣押金 額予原告」須以上述聲明第一項為據,惟上開聲明第一項, 既經本院認起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則其請求退還扣押金額 部分則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 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1-12

TPTA-113-簡-257-20241112-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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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61號 原 告 汪大為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 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 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而當 事人應預納裁判費,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另起訴不合程式,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 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適用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表明被告之 代表人、訴訟標的,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前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12日裁定命原告應於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而該 裁定已於同年10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暨國內掛號查 詢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亦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答詢表在卷可佐,是本件起訴於法不合,依前揭說明,應 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1-11

TPTA-113-簡-161-2024111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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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400號 原 告 胡光庭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 上列原告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中華 民國113年8月28日113年度署聲議字第156號聲明異議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二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24條第1款規定,訴狀應 補正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代表人:吳廣莉( 分署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4-11-05

TPTA-113-簡-400-2024110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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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432號 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菖酉(原名洪俊杰、洪乙笙)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 黃雅慧 律師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 代 表 人 柯怡如 訴訟代理人 張峻嘉 蕭硯文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112年度署聲議字第135號聲明異議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滯納89年度、92年及94年度綜合所得稅共新臺幣(下同) 422萬4,315元,經移送被告執行後,原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暨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停字第6號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准予原告供擔保後,可暫予停止執行,原告遂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下稱高雄地院提存所)提存107 萬1,145元擔保金(112年度存字第598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 擔保金)。嗣被告以民國112年9月6日屏執忠94年綜所稅執特 專字第29903號執行命令(下稱原處分)扣押系爭擔保金,原 告不服,聲明異議,經遭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 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34號民事裁定、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意旨,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與民事訴訟法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 擔保金,同屬民事訴訟法笫106條前段「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依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停止執行裁定經廢 棄,已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提存目的已不存在 ,則提存金應返還予提存人,債權人不得扣押執行。  2.系爭擔保金係供擔保作為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非為本案債權之清償。系爭裁定既經廢棄,阻止執行之依 據不復存在,原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系爭擔保金之存在目的 失其附麗,應予返還原告。  3.本件自94年執行迄今已10年有餘,原告除每月薪資無其他收 入,名下亦無資產,薪資收入已為執行標的,持續扣薪中, 原告實無力繳納高額稅負,亦無資力供擔保停止執行,遂向 胞姊借得款項始籌得系爭擔保金。且依原處分之記載,本件   執行程序之發動,係為滿足債權人本案債權受償而為之,故 不符扣押系爭擔保金之要件。 ㈡聲明︰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按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104、106條等規定 如結合提存法等相關規定觀之,應屬法規明定為擔保人、受 擔保利益人之請求權基礎,而非禁止扣押或讓與之限制。又 行政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程序相同係執行分署經移送機關即 公法債權人之聲請,依執行名義行使強制力,強制原告履行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以維護國家債權之實現。而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之執行,舉凡屬於原告之責任財產者,即財產中 具有可易為金錢價值者不論其為動產、不動產對第三人之債 權或其他財產權,此並含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 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 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等,除法有明文禁 止扣押、讓與之財產或依權利之性質不得讓與外,移送機關 均得對之聲請執行。是以,原告對高雄地院提存所請求返還 提存物之債權自亦屬責任財產之一部,而為可得執行之財產 。  2.原告之行政執行案件自94年5月26日起陸續移送被告執行, 其為終局執行案件,並已依法執行迄今,故原告稱系爭擔保 金於提存原因消滅後,債權人不得扣押,系爭擔保金僅得用 以彌補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不得用以滿足本案債 權云云,屬創設法所無之限制。  3.依原告提供予被告之資料,其雖自95年起患有眼疾,惟未發 現有影響其身為精神科醫師進行問診,及來回高雄、台中2 地工作之狀況。被告目前執行中之原告財產除對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之保險債權外,自110年1月起迄今,僅有 扣押原告對幸生診所、陽光精神科醫院等3分之1薪資債權, 每月執行金額為3萬4,667元,故原告目前每月仍有近7萬元 之薪資收入,遠超過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本國籍全 時受僱員工全年總薪資中位數55.2萬元,故原告之資力狀況 非如其陳稱已捉襟見肘,而無資力。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處分扣押系爭擔保金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處分 (本院卷第33頁)、聲明異議決定書(本院卷第35-39頁)為證 ,且經本院調閱執行事件之相關卷證核對無誤,應可信為真 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  1.民事訴訟法  ⑴第104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 存物或保證書:一、應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⑵第106條:「第102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其應就起訴供擔保者 ,並準用第98條、第99條第1項、第100條及第101條之規定 。」 2.行政執行法第26條:「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3.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 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 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㈢被告以原處分扣押系爭擔保金應屬適法 1.按行政執行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 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又就債務人對於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 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行政執行 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滯納所得稅之債務人倘對第三人有金錢債權時,行政執行 機關即得對該第三人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次按法院 就廢棄之擔保金部分,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應供擔保之 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 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可參。據此, 法院裁定得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而債務人依該裁定為提存, 嗣該裁定經廢棄確定,則債務人得為擔保提存之原因消滅, 自得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再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請求返還提 存物。該債務人對法院提存所之金錢返還請求權,自得為扣 押命令之標的。 2.經查,原告於112年9月時,對被告94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 29903號、97年度綜所稅執專字第75092號至75093號、112年 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0號、112年度助執字第1331號之綜合 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計有422萬4,315元(含執行費用86元 )之執行名義債權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件卷宗查 核無訛,且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向本院聲 請停止系爭5件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於 原告供擔保1,071,145元後,應暫予停止。原告遂向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提存系爭擔保金,此業據調取本院112年度停字 第6號卷查閱無訛,並有高雄地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598 號提存書可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598號卷第7 頁),惟本院112年度停字第6號裁定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 抗字第203號裁定廢棄,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 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度抗字第369號裁定駁回,此亦據調取本 院112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卷核閱無誤。得供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既經廢棄確定,則原告得為擔保提存之原因消滅, 自對法院提存所有提存物返還請求權,而被告依行政執行法 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15第1項規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提存所發扣押命令,自屬有據。 3.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停止執行裁定 經廢棄,已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提存目的已不 存在,則提存金應返還予提存人,債權人不得扣押執行云云 。惟按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物,係為受擔保利 益人而提供,如經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供擔保人自得聲 請返還其提存物。故受擔保利益人如以對供擔保人之其他執 行名義,聲請就該擔保物強制執行,應認已含有同意供擔保 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意思表示,此際供擔保人既得聲請返還 提存物,執行法院自可對該提存物實施強制執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7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佐。準此,原告 若能聲請返還提存物,則該提存物返還請求權,債權人即得 對之扣押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扣押云云,顯屬無據。 至於系爭擔保金是原告自己所有,或向他人消費借貸而存均 在所不問,是原告主張其係向胞姊借得款項,始籌得系爭擔 保金,故不符扣押系爭擔保金之要件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足取。從而,被告為執行系 爭欠稅,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異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 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2024-11-01

KSBA-112-訴-432-2024110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303號 原 告 駱呈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狀載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13年度署聲議字第132號聲明異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 高等法院轉送書狀於本院),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 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 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二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24條第1款規定,應具狀 補正下列事項: 1.記載「原告」駱呈麟。 2.補正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代表人:周懷廉( 分署長)。 3.附具聲明異議決定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0-18

TPTA-113-簡-303-20241018-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09號 原 告 陳色嬌 袁守新 上列原告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 3年7月1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0989998號(案號: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 之,下列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 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229條規定,應 補繳裁判費,並以訴狀表明不服之範圍。裁判費徵收標準如 下:(如有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合法訴願程 序而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1.如僅對原處分關於怠金處分不服,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 件,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二千元。 2.如對原處分全部不服(含怠金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屬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應繳納裁判費四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狀應補正被告代表 人:馮兆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4-10-15

TPTA-113-地訴-209-202410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196號 原 告 劉名仁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代 表 人 黃立維 上列原告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第23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00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96 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 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29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5頁)。惟原告逾期迄 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表、答詢表等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5-65頁),其 起訴程式於法不合,依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4-10-14

TPTA-113-簡-196-2024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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