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99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鳳龍(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欣諺 律師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代 表 人 周懷廉(分署長)
訴訟代理人 黃文信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108年度署聲議字第41號聲明異議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聲明異議決定及系爭分配表關於系爭領款條件中「動產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應提出正本」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聲明異議分配,作成系爭領款條件並無「動產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提出正本」記載之分配表。
三、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楊秀琴,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周懷廉,
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7頁),經核
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原告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00號一案(下稱前審)聲明為:「聲明異議決定及原處分(指被告104年勞退費執專字第112504號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關於附註四所載:『領款時並須提出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債權證明文件(皆正本)始得領款。』應予撤銷。」(前審卷第217頁),嗣於本院變更聲明為:「聲明異議決定及系爭分配表對原告附加附註四『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須提出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21,747元之收據正本後始可領款,領款時並須提出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債權證明文件(皆正本)始得領款(下稱系爭領款條件)』之行政處分均撤銷。前開撤銷部分,被告應就系爭分配表其中附註四,刪除『(皆正本)』之條件,另作成無『(皆正本)』領款條件之分配表,或依法院之法律見解另為新決定。於被告前揭處分作成後,被告應依分配表將原告應受分配之金額4,467,593元發款予原告。」(本院卷第165、166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經審判長闡明本件訴訟法律關係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14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之廢棄發回意旨後,原告再變更聲明為:「聲明異議決定及系爭分配表關於系爭領款條件中『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提出正本』部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聲明異議分配,作成系爭領款條件並無『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提出正本』記載之分配表,或依本院之法律見解另為新決定。」(本院卷第166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追加第二項聲明並減縮第三項聲明,惟原告前開聲明,均係本於相同之事實及主張,請求之基礎不變。又其追加第二項聲明,係因最高行政法院於發回判決中指明本件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減縮第三項聲明,則係簡化本案爭點,於案件之審理與終結無礙,本院認為適當,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訴外人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興航空)因勞工退休金及保險費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
不履行,於民國104年間移送被告執行。被告於104年9月10
日查封中興航空所有的直昇機(國籍編號:B-77099、型號BK
-117B-2、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航空器),並於107年9
月4日公開拍賣,由訴外人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安
航空)以4,782,000元得標。後來被告通知原告檢附資料以憑
分配,原告提出債權計算書及系爭航空器動產抵押設定契約
書影本聲明參與分配,被告以107年11月27日北執丑104年勞
退費執專字第00112504號函檢送系爭分配表,通知定於107
年12月3日10時實行分配,該分配表的附註四之系爭領款條
件,除記載:「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須
提出執行費用121,747元之收據正本後始可領款」外,並有
:「領款時並須提出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債
權證明文件(皆正本)始得領款。」原告不服系爭分配表所附
加的系爭領款條件,聲明異議,經聲明異議決定駁回,提起
本件訴訟。本院以前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發回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本院
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業已提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103年5月20日
空運計字第1035003267號函及所附「中華民國民用航空器抵
押權登記申請書」、「中華民國民用航空器所有權登記證書
」、民航局108年2月11日空運計字第1085000314號函及所附
系爭航空器之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影本,自應認原告業已提
出經「形式審查」得以證明其為抵押債權人的證明文件,被
告於形式審查前開證明文件無誤後,即應發款予原告,而不
應對原告之領款附加系爭領款條件,要求原告必須提出系爭
航空器的抵押權設定契約正本始得領款。
⒉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債權證明文件之證明
方法,法律並無限制,是若當有他債權文件或其他證明方法
足資證明聲明參與分配之抵押權人確係有權參與分配之人,
被告實無強命聲明參與分配之抵押權人提出文件「正本」之
必要。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非如票據為提示證券及繳回證
券,該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經簽署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
義務法律關係即告確定,債權人欲行使該動產抵押權無須以
占有該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必要。我國航空器抵押權設
定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亦即航空器抵押權設
定契約於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時即成立生效,並不以訂立
書面契約為必要,原告既已提出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另參以民航局前揭兩份回函均指稱原告即為系爭航空器之
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當認原告業已提出其權利之證明文件無
訛。此外自104年對中興航空強制執行程序開始時,迄無他
人對原告之系爭航空器抵押權人地位提出異議或為相反主張
,足證原告確為系爭航空器之抵押權人無疑。
㈡聲明:
⒈聲明異議決定及系爭分配表關於系爭領款條件中「動產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應提出正本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聲明異議分配,作成系爭領款條件並無「動產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提出正本」記載之分配表,或依本院之
法律見解另為新決定。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最高限額抵押權發生確定事由後,其從屬性與普通抵押權完
全相同,原告於請領分配款前,仍可能將其債權及最高限額
抵押權同時讓與第三人,若原告未能於請求受領分配款時,
提出系爭航空器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正本,被告無從依形式審
查確認原告於是時仍為抵押權人。
⒉航空器抵押權設定登記僅為法定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
原告提出系爭航空器之動產抵押設定契約影本、註銷所有權
前之登記證書影本,以及民航局相關函文,僅能說明原告曾
為系爭航空器之登記抵押權人,尚不足證明其於本件領取分
配款時仍為抵押權人。
⒊抵押權人如未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參與分配者,執
行人員於製作分配表時,仍應依登記謄本記載或抵押權人陳
報抵押權登記範圍內之抵押債權數額列入分配,並於分配表
註記抵押權人應補正債權或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始可領款。
原告既為系爭航空器之登記抵押權人,被告即有依抵押權登
記資料通知原告陳報債權,並將其列入分配之必要。至於分
配款領款時是否仍為抵押權人,有待原告提出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正本,以證明其優先受償之權利,否則不能明瞭是否有
抵押債權存在。是被告於製作分配表時,為符強制執行之形
式審查判斷所需,以確認原告確實仍為抵押權人,有必要於
分配表記載系爭領款條件。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被告107年11月27日北執丑104年勞退費執專字第112504號
函檢附系爭分配表(前審卷第35、36頁、第37頁至41頁)、聲
明異議決定(前審卷第43頁至48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本
件爭點乃為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原告聲明異議分配,作成系爭
領款條件並無「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提出正本」記載之
分配表,是否有據?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是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強制執行,並依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以抵押
權人的地位聲明參與分配:
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時,得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下稱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及準用強
制執行法的規定執行:
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
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
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第26條規定:「關於本章(即第
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可知,針對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逾期不履行的情形,得移送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及
準用強制執行法的規定執行。
⒉民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的財產,如已經行政執行處查封中
,則應函送併案辦理:
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執行人員於
實施強制執行時,發現債務人之財產業經行政執行機關查封
者,不得再行查封。」及「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應將執行事
件連同卷宗函送行政執行機關合併辦理,並通知債權人。」
因此,民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的財產,執行人員於
實施強制執行時,如該債務人的財產已被行政執行處查封,
則基於重複查封禁止原則,就不得再行查封,而應將該執行
事件連同卷宗函送行政執行處併案辦理。
⒊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視其所依據執行名義的種類,提出
相對應的證明文件: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強制執行,依
左(下)列執行名義為之: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
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其他
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第6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下)列規定
,提出證明文件:依第4條第1項第5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
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依第4條第1項第6
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準此,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視其所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各款所定的執行名義種類,相對應提出同法第6條第1項各款
所定的證明文件:如果是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
定正本」;如果是以票據法第123條所定的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則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例如:
本票裁定正本及其送達證明或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
⒋航空器抵押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所應提出的文件,與聲請強制
執行所應提出的文件,無論法律依據及文件內容均有所不同
:
依強制執行法第114條之4第1項準用第114條第1項再準用第9
8條第3項本文規定:「存於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
償權,因拍賣而消滅……。」採取拍賣塗銷主義,也就是航空
器上存在的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不問有無登記,原則
上均因拍賣而消滅,以使買受人取得拍賣標的物的完全所有
權。故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3項前段也配合規定:「依法對
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
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
」及「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因此,
於航空器的強制執行程序中,對於該航空器有擔保物權或優
先受償權的債權人,均應提出「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
分配;此與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依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採取法定證據主義,規定應
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的情形,有所
不同。
⒌原告原本是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207號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檢附該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票正本
等文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中興航空所有的系爭航空器(104年度司執字第159371號強制
執行事件),惟因系爭航空器已於104年9月10日經被告以104
年度勞退費執專字第11250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查封中,故臺北地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1第1項、第2項
規定將原告前述執行事件函送被告併案執行,此有被告105
年度他併字第12號卷可參;嗣被告於107年9月4日拍賣系爭
航空器,由德安航空以4,782,000元得標後,由於原告經民
航局登記為系爭航空器抵押權人,被告遂依強制執行法第34
條第3項規定通知原告檢附資料以憑分配,原告則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聲明參與分配等情形,有中興航空等人於103年5月5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本院卷第94頁)、被告104年9月10日系爭
航空器查封筆錄(105年度他併字第12號卷第19頁至22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9月16日104年度司票字第5207號民
事裁定(本院卷第115、116頁)、系爭航空器107年9月4日不
動產拍賣筆錄(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3、64頁)、被告107年9月
18日北執丑104年勞退費執專字第112504號通知(本院卷第69
、70頁)在卷可參。原告既然是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
款所定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並已依同法第6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本票裁定正
本及其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等文件)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
執行,並依被告通知,依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聲明參與分
配,則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其於向被告聲明參與分配時,應
依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提出「權利證明文件」。被告以原
告應提出「抵押權證明文件正本」始得領款,將依強制執行
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所應提出的權利證明文
件,與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相同的解釋,即
有誤會。
㈡原告以系爭航空器抵押權人的地位聲明參與分配,僅須提出
經「形式審查」得以證明其為抵押債權人的證明文件即可:
⒈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所稱「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並
未限制其證明方法,此與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採取類似法
定證據主義,明定「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
及裁定『正本』」,顯然有別。由於強制(行政)執行依其性質
貴在迅速,為達執行迅速的目的,我國採確定權利程序與實
現權利程序分離的立法體例,執行法院(機關)就當事人提出
的證明文件,原則上僅有形式上的審查權,而無實體上的審
理權。因此,以抵押債權人為例,如能提出經執行法院(機
關)形式上審查,而可證明抵押權及其所擔保的債權存在的
一切證據資料,都屬於上述規定的「權利證明文件」。至於
否認抵押權及債權存在的第三人,則應另外依循其他訴訟程
序解決。
⒉民用航空法第19條規定:「(第1項)航空器得為抵押權之標的
。(第2項)航空器之抵押,準用動產擔保交易法有關動產抵
押之規定。」第20條規定:「航空器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
定及其租賃,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第20條之1規定
:「航空器之國籍與所有權之登記、註銷、抵押權與租賃權
之登記……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動產擔保交易,謂依本法就動產設
定抵押,或為附條件買賣,或依信託收據占有其標的物之交
易。」第5條第1項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
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第15條規定:「稱
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
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
,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
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明定航空器抵押權人就抵押物
所賣得的價金有優先受償權,而設定航空器抵押權,僅需訂
立書面契約,即可成立生效,如經登記,則有對抗第三人的
效力;此與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為生效要件,其經登記者,推
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
1第1項規定參照),有所不同。
⒊交通部依民用航空法第20條之1規定授權所訂定的航空器登記
規則第3條規定:「航空器關於下列權利之保存、設定、移
轉、變更、處分或消滅等事宜,應辦理登記:……抵押權。…
…」第4條規定:「前條應行登記之事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
第三人。」第4條之1規定:「民航局應設置登記簿,統一記
載完成之登記事項。」第16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或使用
人申請航空器抵押權或租賃權登記時,除依規定繳納費用外
,應檢送下列文件:申請書(如附件五或附件六)。所有權
登記證書。航空器抵押權或租賃權證明文件。」第17條規
定:「前條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民航局應為航空器抵押
權或租賃權登記,並於所有權登記證書上註記。」準此,航
空器登記規則第3條既已明定航空器抵押權的設定、移轉或
消滅等事宜,均應辦理登記,且申請登記時,應檢送包括「
航空器抵押權證明文件」在內的文件,經民航局審查符合規
定,即應於登記簿上統一記載航空器抵押權登記事項,並於
所有權登記證書上註記。換句話說,如果依強制執行法第34
條第2項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提出已經民航局設定登記且未
經塗銷的航空器抵押權相關證明文件及其於申請登記時所檢
送的「航空器抵押權證明文件」,就足以證明其於設定登記
當時確為系爭航空器的抵押權人,縱使其後來將抵押權所擔
保的債權讓與第三人,使該抵押權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
第295條第1項規定參照),惟如讓與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
與的事實通知債務人,亦對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
1項規定參照),且如未向民航局申請抵押權移轉登記,也不
得對抗第三人。
⒋被告於原告聲明參與分配後,製作系爭分配表,通知定於107
年12月3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該分配表附註四除記載「第
一順位抵押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須提出執行
費用121,747元之收據正本後始可領款」外,並載明「領款
時並須提出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債權證明文
件(皆正本)始得領款」的系爭領款條件等情形,有被告107
年11月27日實行分配通知、系爭分配表可參(前審卷第35、3
6頁,第37頁至41頁)。原告針對系爭分配表所附加的系爭領
款條件提出異議,主張系爭航空器的抵押設定契約書正本已
檢送予被告保管(系爭執行案卷第143頁)或因故遺失(同前卷
第167頁),因此只能提出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影本及民航局
完成登記的所有權登記證書影本,被告於是向民航局函詢(
同前卷第227頁),經民航局以108年2月11日空運計字第1085
000314號函稱依該局所登記的系爭航空器抵押權情形,原告
為抵押權人,並隨函檢附系爭航空器之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影本及註銷中興航空所有權前之登記書影本(同前卷第229
頁至241頁)。且經形式上比對該系爭航空器抵押設定契約書
影本,與原告所提出的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影本相符,但被
告仍然堅持原告應提出抵押設定契約書正本才能領款(同前
卷第255頁)。雖原告於本院已無法再行提出:⑴由中興航空
於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影本上記載「與正本相符」字樣,並
蓋用其大小章;⑵由中興航空與原告另行製作與原抵押設定
契約書相同的文件,並於其上簽名用印;⑶由中興航空出具
「切結書」或「聲明書」予被告,切結或聲明原告確實為系
爭航空器拍定前的唯一抵押權人(本院卷第168頁);惟質之
被告何以堅持原告應提出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正本之理由,
被告陳稱:「被告沒有反對原告為抵押權人,而是領款時必
須要提出相關權利證明」(本院卷第168頁),可見依民航局
上述函文及所附的文件,經形式上審查,被告別無懷疑原告
為已登記的系爭航空器抵押權人,且原告所提出的動產抵押
設定契約書影本與申請登記時所提出的抵押權證明文件相同
之事實,應可達到代替抵押設定契約書正本的證明效果。即
使後來原告有將抵押債權讓與第三人,實則也對中興航空不
生效力。從而,被告以系爭領款條件要求原告必須提出系爭
航空器的抵押設定契約書正本始得領款,係對原告憲法第15
條財產權的保障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被告於系爭分配表載
明原告「領款時並須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皆正本)始得
領款」的系爭領款條件,即於法無據。
㈢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義務
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執行處的執行命令、執行方法、
應遵守的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的情事,得向執行機關聲明異
議,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的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
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的異議決
定,得依「執行行為的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提
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㈢意旨參照)。原告於系爭行政執行程序中,依強制執
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聲明參與分配,可視為向被告提出的
「依法申請之案件」,而該條項規定「權利證明文件」,只
要是經形式審查而得以證明其為抵押債權人的證明文件即可
,被告依原告申請據以作成附加系爭領款條件的系爭分配表
,是針對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
行政行為,性質上屬於授益的裁量處分,原告有所不服,得
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定之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決
被告應作成無系爭領款條件,或依法院的法律見解另為新決
定。本院認為,綜合原告所提之證明文件及民航局上述函文
,經形式上審查,被告別無懷疑原告為已登記的系爭航空器
抵押權人,且原告所提出的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影本與抵押
權設定登記時所提出的文件相同之事實,應可達到代替抵押
設定契約書正本的證明效果。即使後來原告有將抵押債權讓
與第三人,因未經登記也對中興航空不生效力,被告以抵押
權及抵押債權可能讓與第三人為由,要求原告於領款時應提
出系爭航空器抵押設定契約書正本,實屬無據。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應依其聲明異議分配,作成系爭領款條件並無「動
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提出正本」記載之分配表,即為有理
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行政執行程序中,依強制執行法第34
條第2項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業已提出民航局103年5月20日
空運計字第1035003267號函及所附「中華民國民用航空器抵
押權登記申請書」、「中華民國民用航空器所有權登記證書
」、民航局108年2月11日空運計字第1085000314號函及所附
系爭系爭航空器之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影本等證明文件,已
得以證明其為抵押債權人,被告對原告之領款附加系爭領款
條件,要求原告必須提出系爭航空器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
本始得領款,於法容有違誤,原告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決定
未予糾正,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聲明
異議決定及系爭分配表關於系爭領款條件中「動產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應提出正本部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聲明異議分
配,作成系爭領款條件並無「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提出
正本」記載之分配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後段請求
「或依本院之法律見解另為新決定」部分,因前段請求既經
本院認為有理由並准許在案,即毋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TPBA-112-訴更一-99-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