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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9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莊國禧律師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輔 助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孫女,因輕度智能不足,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常遭詐騙,現於大眾護理之家住院接受療養照 顧。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等規 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 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並經 本院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簡稱彰化醫院)偕同鑑定人 庚○○醫師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可自行步入會談室 及回應本院點呼,並對本院訊問其生日、身分證字號、戶籍 址、現住處所、學歷、工作經歷、紙鈔用途、簡易算術問題 (如:100持續減7、11持續加7、14乘8、72除9各為多少?1 00元買83元的雞蛋可找回多少錢?)、日常生活情形、生活 開銷來源、交友情況等基本問題,可如常人般流暢、正確應 答,惟有未能衡量自身經濟狀況、輕率借錢給陌生人之傾向 ,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參酌彰化醫院之鑑定結果 略以:「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輕度智能障礙。」、「鑑 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輕度智能障礙,受其輕度 認知功能障礙、情緒易焦慮及思考僵化不易變通影響,其理 解判斷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有中度障礙,評估相對人對複雜 決策的分析判斷能力顯有不足,以致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有給予經常協助之必要,且回復之可能性低。2.其障礙程度 ,可為輔助宣告: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喪失之程度。」 等語,亦有成年輔助宣告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病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 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查,相對人現無配偶、子女,相對人之母親即關係人 甲○○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相對人之父親即關係人丙○○曾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45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確定在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准 予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延長2年。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祖 父,其與相對人之祖母、大姑、小姑即關係人丁○○、戊○○、 己○○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13年度家護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同 意書、親屬系統表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本院113年度輔宣字 第12號民事裁定、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且關係人丙○○、甲○○經本院通知亦未於期限內就本件 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之父母均不適宜擔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祖父,彼此親屬關係非常 密切、深具情感及信賴關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1-07

CHDV-113-輔宣-49-2024110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381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法定代理人 曾孔彥 債 務 人 王國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捌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5

KSDV-113-司促-20381-20241105-1

輔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5號 聲 請 人 ○○○ 代 理 人 張○○律師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叔,相對人為輕度 智能障礙之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曾遭訛詐 借款並簽立本票以及將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一併設立最高限 額抵押權與預告登記予債權人,可知相對人因智力問題,處 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有不足,有戶籍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相對人所簽立之借據及本票影本等件為證,因相對 人之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相對人之父○○○亦有身心障礙 ,且曾對相對人之胞妹○○○有家庭暴力行為存在,皆不適宜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 之1準用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第1至3款之規定,聲 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蕭銘鴻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又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陳述:詳 細鑑定另陳鑑定報告書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另經本 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10.鑑定判 定及說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輕度智能障礙, 其程度達輕度,難以獨自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 性低。2.輕度智能障礙之程度,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但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 部分缺損,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113年10月21日彰醫精字第1123600587號函所附之成年監護 鑑定書可稽。堪認相對人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有受輔助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輔助之宣告,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查聲請人○○○同意由其擔任輔助人,相對人之父母即 關係人○○○、○○○皆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而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等情,有戶籍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 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關係密切,認為由聲請 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4-11-04

CHDV-113-輔宣-65-20241104-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工安 意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有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戶籍謄本、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 部彰化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員郭醫療社團法人員郭醫院乙 種診斷書等件為證,為進行訴訟程序,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聲請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 屬會議同意書、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員 郭醫療社團法人員郭醫院乙種診斷書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在 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王鴻松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勘驗 結果:相對人坐在輪椅上,無法行走,雙手有穿戴護具。又 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陳述:詳細鑑定另陳鑑定報告書等語, 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 定結果,認為:「10.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 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極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 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 )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 院113年10月18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584號函附成年監護( 輔助)鑑定書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子。聲請人及關係人○○○、○○○皆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並同意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有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子、女,與 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4-11-04

CHDV-113-監宣-369-20241104-1

輔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4號 聲 請 人 ○○○ 代 理 人 張○○律師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叔,相對人為輕度 智能障礙之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戶籍資 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因相對人之母○○○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相對人之父○○○亦有身心障礙,且曾對相 對人之胞妹○○○有家庭暴力行為存在,皆不適宜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準用第1 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第1至3款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 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蕭銘鴻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又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陳述:詳 細鑑定另陳鑑定報告書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另經本 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10.鑑定判 定及說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輕度智能障礙, 其程度達輕度,難以獨自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 性低。2.輕度智能障礙之程度,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但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 部分缺損,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113年10月21日彰醫精字第1123600586號函所附之成年監護 鑑定書可稽。堪認相對人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有受輔助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輔助之宣告,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查聲請人○○○同意由其擔任輔助人,相對人之父母即 關係人○○○、○○○皆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而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等情,有戶籍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 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關係密切,認為由聲請 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4-11-04

CHDV-113-輔宣-64-20241104-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蘇○○ 關係人 即 相 對 人 林○○ 關 係 人 鄧○○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係相對人林○○之夫,相對人因車 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臺中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件為證,為辦理帳戶申請補助,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110條、第1111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林○○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蘇○○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 定關係人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戶籍謄本、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秀傳醫療財 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在 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丁碩彥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勘驗 結果:相對人坐在輪椅上,有插鼻胃管及尿管。又鑑定人當 場具結鑑定陳述:詳細鑑定另陳鑑定報告書等語,有本院訊 問筆錄可佐。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 認為:「10.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 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 。(2)失智症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 利部彰化醫院113年10月14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571號函附 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 關係人林○○為相對人之夫、父。聲請人及關係人林○○、鄧○○ 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同意指定關係人林○○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林○○為相對人之夫、父,與 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蘇○○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林○○之財 產,應會同關係人林○○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4-11-04

CHDV-113-監宣-515-20241104-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 代 理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精神 上之障礙(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資 料、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爰依民法第14 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 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戶籍資料、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病症暨失 能診斷證明書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王鴻松醫師前訊問相 對人,勘驗結果:相對人坐在輪椅上,有氣切、無法行走。 又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陳述:詳細鑑定另陳鑑定報告書等語 ,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鑑定結果,認為:「10.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 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 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精神障礙(失智症)之程 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3 年9月10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510號函附成年監護(輔助) 鑑定書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故本件聲請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 ○、關係人○○○皆為相對人之子。聲請人及關係人○○○○、○○○ 、○○○、○○○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同意指定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資 料、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皆為 相對人之子,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4-11-04

CHDV-113-監宣-316-20241104-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 變更為輔助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輔助宣 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 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 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 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 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 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 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 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 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 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輔助 宣告之效果及目的,輔助人應注意及之。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病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資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件為證,因要處理保險解約 的事情,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 人之子即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戶籍資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 診斷書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丁 碩彥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勘驗結果:相對人可正常說話。又 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陳述:詳細鑑定另陳鑑定報告書等語, 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 定結果,認為:「10.鑑定判定及說明:【鑑定判定】(1)基 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其程度達輕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不能獨立 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2)失智症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 」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民國113年10月4日彰醫精字 第1133600551號函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 間,但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所請為輔助之宣告。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 相對人之女、子,且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有戶籍資 料、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可稽。本院認為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六、另聲請人雖主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 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 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 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 規定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4-11-04

CHDV-113-監宣-427-20241104-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 ○○○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孫,相對人因失智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因 相對人東西都在關係人○○○那邊,無法幫相對人辦理任何事 情,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 化醫院丁碩彥醫師前訊問相對人,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陳述 :詳細鑑定另陳鑑定報告書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另 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10.鑑 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老人失 智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 能性低。(2)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 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3年9月11日彰醫 精字第1133600515號函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可稽。堪 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監 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 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孫、媳。聲請人及關係人○○○、○○○皆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同意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資料等件為 證。關係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 具狀陳述意見。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孫 、媳,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4-11-04

CHDV-113-監宣-392-20241104-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丁○○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37號裁定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由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父乙○○為其監護人,並指 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甲○○為相對 人之母,因聲請人與關係人乙○○於民國80年2月28日離婚, 相對人當完兵後即與聲請人同住至112年6月15日入院治療, 關係人丙○○則與關係人乙○○同住。 (二)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將近25年,一切生活起居皆由聲請人照 顧,且直至目前相對人照護中心之醫療照護費用,亦由聲請 人及關係人丙○○一同負擔。關係人丙○○、乙○○、戊○○、己○○ 皆同意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依法提起本件聲明。並聲明:1.請求改定聲請人甲○○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丁○○之監護人。2.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 產之人。3.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關係人丙○○、乙○○、戊○○、己○○皆以書狀表示意見略以:同 意並推舉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有事實足認為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 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 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親屬同意 書影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影本在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函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改 定監護人,對兩造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伍、總結報 告:本案相對人自112年6月因於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病床跌 落後昏迷不醒,並於同年8月間轉至員林何醫院呼吸照護病 房住院至今,因相對人的身心狀況若要返家照顧恐有困難, 聲請人與關係人1皆表示日後不論由誰擔任相對人的監護人 ,將會按照現在模式照顧相對人,另,與病房護理人員確認 ,聲請人、關係人1跟4都會至醫院探視相對人;此外,醫療 費用部分除政府補助金之外,剩餘部分是由關係人1、4負擔 ,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5,437元 ,都是轉到伊的郵局存摺(如附件2:聲請人郵局存摺影本) ,因相對人住院費用每月共為1萬元,伊固定領出相對人生 活補助金5千元,伊跟關係人4各自在負擔2千5百元,故伊每 月共領出7千5百元交由關係人4處理繳費事宜,關係人4表示 伊跟聲請人拿取7千5百元後,伊會負擔剩下的2千5百元,由 伊將錢轉交給關係人1去繳費。綜上,至員林何醫院實地訪 視相對人,相對人昏迷不醒,需24小時接受照照護;此外, 經查員林何醫院提供之診斷書資料(詳如附件3),相對人 若要返家接受照護恐有一定之困難,相對人住院期間,聲請 人、關係人1、4都會去探視相對人;其次,雖是關係人1、4 至醫院繳費,按所蒐集之資訊,費用部分除相對人身心障礙 生活補助金外,不足部分是聲請人跟關係人4分攤,加上相 對人每月身心障礙補助金都是匯到聲請人之郵局存摺,且相 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上的聯絡人亦是聲請人(附件1:相對人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再者,關係人1同意改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2對於由聲請人或關係人1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並沒有意見;關係人4則表示聲請人已經退休, 關係人1仍在賣豆花,工作時間不一定,若相對人有事情需 要處理,則聲請人較能第一時間因應,故建議本案改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無不妥:」等語,有本院113年8月 7日113年度家查字第125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之意見陳述,及上開家事調查報告內 容,認相對人長期與聲請人同住直至相對人因病住院,聲請 人、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母、弟,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 身心狀況良好,目前由渠等2人擔負起照顧相對人之責任, 與規劃相對人之照顧事宜,關係人丙○○、乙○○、戊○○、己○○ 亦同意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認自應以最具照顧相對人意願之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為妥適。是由聲請人、關係人丙○○分 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財 產,應會同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4-11-04

CHDV-113-監宣-331-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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