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36號
原 告 黃麗珠
訴訟代理人 邱俐馨律師
被 告 黎柄鴻
被 告 運德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詹哲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參仟玖佰捌拾壹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於被告被告甲○○部
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於被告運德環保有限公司
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其餘新臺幣伍拾陸萬肆
仟肆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69,51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以民事準備(一)暨訴之擴張
聲明狀(下稱擴張狀)及於113年9月0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94,446元,及其
中1,769,51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724,934元
自擴張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為被告運德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運德公司)之受
僱人,於112年4月10日5時12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區○○巷○○○○○○
路0段○○○○○○○○○路0段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
先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在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後
即變換至內側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重新路5段沿內側車道駛
至,見狀後閃避不及,原告因而自被告甲○○駕駛車輛後方
追撞並倒地,造成受有右側脛骨關節平台粉碎性骨折、右
側後十字韌帶指脫性骨折、右側髕骨骨折、右側第四掌骨
骨折、右側髖關節脫臼合併骨盆髖臼關節面粉碎性骨折及
右手第三第五指肌腱沾黏合併攣縮等傷害,系爭機車亦毀
損,應由被告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運德
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運德公司)為其僱用人,亦應連帶負
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原告共4,445,113元:①醫療
(含醫療用品)費用631,939元:其因本件事故陸續前往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順心復建科診所(下稱
順心診所)、晴美身心科診所(下稱晴美診所)就醫治療
,並購買相關醫療用品,因而支出醫療(含醫療用品)費
用631,939元;②交通費用33,679元:其因傷勢前往上開醫
療院所就醫僅能乘坐計程車,因而支出交通費用33,679元
;③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1,300元:系爭機車因事故受損,
估算修復費用為21,300元,之後該機車才於112年7月3日
轉售給車行;④工作損失60萬元:依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
原告手術後至少需休養12個月,又原告原為受僱於立院好
吃水餃店之廚師,每月薪資5萬元,共計受有60萬不能工
作之損失;⑤勞動能力減損費用2,329,398元:其係00年00
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12年4月10日,其工作之
平均月薪為5萬元,依工作性質,可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
5歲止,但因受有前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經臺大醫院
鑑定後認定減損比例為39%,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2,329,398元;⑥看護
費用:328,800元:其受傷後依據112年5月3日、113年3月
14日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術後需專人照護4個月,另
於112年4月10日至4月21日及113年4月15日至19日住院手
術期間,亦需專人看護,期間共137天,以每日2,400元計
算,共計支出看護費用328,800元;⑦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
撫金50萬元: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劇烈之疼痛困擾,
且因此次車禍無法工作,以致身心俱疲,爰請求賠償慰撫
金50萬元。而原告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領理賠77,055
元,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4,368,058元(計算式
:4,445,113元-77,055元=4,368,058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車禍之發生,確為被告甲○○之上開過失行為所造,原告雖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被告甲○○應負擔主要肇事責
任8成,原告只應負擔2成,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應減為3,494,446元(計算式:4,368,058元×8/10=3,494,
4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四)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94,446元,及其中1,769,5
1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724,934元自擴張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一致辯稱:醫療費用及
交通費部分雖均不爭執,但車損要計算折舊,工作損失及看
護時間天數應以診斷證明書來認定,薪資應以扣繳憑單認定
,勞動能力減損請鈞院審酌等情。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被告甲○○因相關過失,致原告身體受傷及系
爭機車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
收據、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計程車車資收據、
順心診所醫療收據、晴美診所收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復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之道
路交路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甲○○就本事故之發
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
不法過失責任,且其為被告運德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631,939元、交通費用33,679元部分:此等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相關醫療(用品)收據、計程車車資收據等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予以賠償,洵
屬有據。
(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1,3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機車
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
機車係於108年10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在
卷可佐,至112年4月1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
修復費用21,300元(含工資8,000元、材料費13,300元)
,有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及收據在卷可憑。然本件修復
費用中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
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
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
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330元。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
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9,330元(計
算式:1,330元+8,000元=9,330元)。
(三)工作損失6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醫囑載明於112年4
月10日手術後建議至少休養12個月,而原告為受僱於立院
好吃水餃店之廚師,每月薪資5萬元,固據其提出前診斷
證明書、水餃店開立之薪資證明書為證,然被告爭執原告
之月薪資為5萬元,且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原告112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無自前開水餃店領得月
薪5萬元之記錄,因此無從以月薪5萬元計算原告所受之工
作損失;又參以原告提出之臺北醫院於112年11月22日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確實可認定其於手術後休養之期間至
少達12個月,而依其受傷前之身體狀況、能力、社會經驗
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
,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故本院認應以勞動部公告經行
政院核定之112年基本工資即每月26,400元,作為原告得
請求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較為妥適。據此核算,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應為316,800元(計算式:26,40
0元×12個月=316,800元)
(四)勞動能力減損費用2,329,398元部分:原告主張係00年00
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12年4月10日,而原告工
作之平均月薪為5萬元,依原告之工作性質,可工作至強
制退休年齡65歲止,因受有前揭傷害,致原告勞動能力減
損,經臺大醫院鑑定減損之比例為39%,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2,329,
39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113年7月19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為證,足以證明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9%,此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其一年(扣除前開不能工作之1年期
間,且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年度為113年,故應以113年
度之基本工資為準)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128,560元(
計算式:27,470元×12月×39%=128,560元),而原告既係
請求一次給付其未來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自應將上開期
間之中間利息予以扣除,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期間自事故之翌日即1
12年4月11日起至退休前一日即124年10月19日(原告係於
00年00月00日出生,依民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
生之日起算,則其於124年10月20日即年滿65歲,當日已
退休,並無工作所得)止,再另扣除上述之1年休養期間
,即自113年4月11日起〕,核計其金額為1,193,247元【計
算方式為:128,560×8.00000000+(128,560×0.00000000)×
(9.00000000-0.00000000)=1,193,246.000000000。其中8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1/366=0.00000000)。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五)看護費用328,800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
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可知親
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
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
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原告主張
受傷後需專人全日照護4個月及住院期間17天,受有看護1
37天,每天以2,4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損害328,800元部分
,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證明應受看護之天
數共有137天,且原告請求以每日2,400元計算全日照護之
看護費用,符合一般社會市場行情,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看護費用經核算金額即為328,800元(計算式:2,400元×1
37天=328,800元)。
(六)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
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
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
同)。本件原告因被告甲○○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
傷勢,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
無業,112年度所得總額約90,900元,名下有汽車1部,11
2度名下有汽車1部;被告甲○○為高中畢業,從事垃圾車司
機,112年度所得總額約332,299元,名下有事業投資3筆
,112度財產總額約203,000元,並審酌被告運德公司所營
事業性質、資本總額6,000,000元等情,此據兩造陳明在
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
運德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另酌以被告甲○○加害情形
嚴重,造成原告所受痛苦程度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適當。
(七)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甲○○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共3,013,
795元(計算式:631,939元+33,679元+9,330元+316,800+
1,193,247元+328,800元+50萬元=3,013,795元)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
之發生,被告甲○○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騎乘機車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為原告所是認,是以原告對本件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原告、被告甲○○過失情節及
相關事證,認2人之過失程度各為1/5、4/5,則被告應連帶
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2,411,036元(計算式:3,013,7
95元×4/5=2,411,036元)。
七、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本件原
告於事故後已請領強制險理賠77,055元,此有被告提出之理
賠明細為證,並為原告所是認,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減為2,333,981元(計算式:2,411,036元-77,
055元=2,333,981元)。
八、末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於106年法律座談會就民事類
第18號提案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中,就賠償金額之
給付,是否應先審究當事人之過失比例後,再就其賠償金額
扣除已所收受之保險理賠?即應先審究當事人之過失比例後
,再扣除被害人已受領之保險理賠?或先扣除被害人已受領
之保險理賠後,再論當事人間之過失比例?」之研討結果認
應先審究當事人之過失比例後,再扣除已所收受之保險理賠
(上開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8號提案研討結果照),
因此本院事實及理由欄六、七之論述,始能真實反應被告最
終應賠償之金額,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其中113年2月16日、113年2月18日為起訴狀繕本
依序送達被告甲○○、運德公司之翌日,113年8月29日為擴張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SJEV-113-重簡-1236-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