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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育昇 選任辯護人 林秀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5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育昇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 死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 事 實 一、李育昇因酒後駕車遭吊銷駕駛執照,未再重新考領合格駕駛 執照,竟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上午7時前,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幸福東 路往三重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7時許,行經同市區幸福東 路與化成路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於號誌轉為綠燈起駛後,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向前直行。適莫 慶榮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亦 於同向前方直行,李育昇遂自後方追撞前方本案機車,致莫 慶榮人車倒地,而受有脾臟撕裂傷、左腎撕裂傷、左側肋骨 第4、5、6、7、8、9根閉鎖性骨折合併血胸、尾椎第L5根輕 度骨折之傷害。李育昇於肇事後,雖下車察看並牽起壓住莫 慶榮之機車移至路旁,然見莫慶榮遲未能自行起身、脫困或 移動,預見莫慶榮因事故傷勢甚重有致死之可能,竟基於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未將莫慶榮送醫救治,亦未通報警員、救護人員或留下聯 絡方式及年籍資料,逕自駕駛本案汽車逃逸。後經路人劉瑋 漢報案,將莫慶榮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救,仍因前開 事故所致傷勢,導致莫慶榮原有潛在高血壓性與冠狀動脈硬 化性心臟病之心肌缺血,造成急性心肌梗塞而心臟性休克, 於111年9月25日上午3時28分死亡。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莫慶榮之女莫雅棠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育昇(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積極表示同意引用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145-146、22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交訴字卷第189、289 頁),核與李茂夫(見相字卷第14-15頁)、劉瑋漢(見 相字卷第98頁及背面、交訴字卷第270-280頁)、莫雅棠 (見相字卷第13頁及背面、第47、125、126頁)證述相符 ,並有111年9月26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職務 報告書(見相字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字卷第28、30、31頁)、 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相字卷第32、33頁)、事故 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見相字卷第34、35頁)、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駕籍查詢結果(見相字卷第41-4 4頁背面)、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見交訴 字卷第40-4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2年 4月10日北市監駕字第1120050218號函(見交訴字卷第53 頁)等在卷可稽,足認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2.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因酒後駕 車吊銷,且被告並未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乙情,有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2年4月10日北市監駕字第11 20050218號函在卷可憑(見交訴字卷第53頁),詎被告仍 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自核屬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   3.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因酒後駕車遭吊銷,仍於案 發當日駕駛本案汽車上路,於行經本案交通事故現場時,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追撞前方莫慶榮 騎乘之機車,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乙節,至為灼然 。   4.因果關係之認定:    ⑴莫慶榮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經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 診救治,雖於外觀無大量出血或大面積傷勢,然經醫師 診斷仍受有脾臟撕裂傷、左腎撕裂傷、肋骨閉鎖性骨折 合併血胸、尾椎骨折等嚴重傷勢,而於111年9月25日上 午3時28分死亡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年9月2 6日(乙種)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 相字卷第45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年9月26日( 乙種)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相字卷第45頁 )、相驗筆錄(見相字卷第46頁)、相驗報告書(見相 字卷第49-54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出院病歷摘要 、急診病歷、急診醫矚、檢驗報告、檢查報告(見相字 卷第55-9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27日、 同年9月30日勘驗筆錄(見相字卷第96-104頁、第105-1 07頁)、相驗照片(見相字卷第133-149頁)、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2524號解剖報告書暨 鑑定報告書(見偵字卷第82-85頁背面)、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種案件紀錄單(見偵字卷第 86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偵字卷第94頁)、衛生福 利部臺北醫院急診護理紀錄表(見交訴字卷第65-68頁 )在卷可稽。    ⑵復莫慶榮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以顯微鏡觀察 肺臟,雖有纖維蛋白血栓存在,然亦有玻璃質膜形成, 為創傷後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之特徵,且莫慶榮死前1 日,病情惡化,檢查發現心臟酵素上升(見緊急檢驗檢 驗報告,相字卷第75、68頁),解剖所見亦有急性心肌 梗塞發作特徵,綜合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之徵兆,鑑定 結果認係因車禍造成脾腎裂傷,促使心肌相對缺血致冠 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發作,產生急性心肌梗塞與急性呼 吸窘迫症候群,導致心臟性休克而死亡,可排除高血壓 等疾病之直接影響因素等情,有該所111年11月30日法 醫理字第11100079910號函暨附件該所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見偵字卷第81-8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偵字卷第94頁)在卷可稽。急性 呼吸窘迫症候群的最後結果雖均為嚴重之肺部損傷,然 就其致病原因,分有直接性肺損傷及間接性肺損傷,前 者包括肺炎、大量胃酸或異物吸入、肺部創傷等,後者 之原因即包括敗血症、嚴重創傷、大量輸血、急性胰臟 炎等,使得活化之白血球持續破壞肺組織。此種病程於 肺損傷因素出現後第2-5天,可在顯微鏡中觀得肺泡上 出現「hyaline membrane」(即解剖報告中所稱之「玻 璃質膜」),本件莫慶榮之解剖報告中肺臟即出現此「 玻璃質膜」,於排除莫慶榮曾受直接性肺損傷之因素、 且有玻璃質膜產生之病程演化,即可認莫慶榮因本件車 禍所受之嚴重創傷經過,導致創傷後之急性呼吸窘迫症 候群。又本件莫慶榮因車禍產生高能量外傷,有多重器 官受損及大量出血,急診時經醫師判斷先針對電腦斷層 掃描所見的可能出血處,進行血管攝影,並使用栓塞物 質堵塞出血的動脈(參見莫慶榮急診醫囑,見偵字卷第 16、20頁),當出血減緩、相對穩定心跳血壓後,再由 不同專科的外科醫師執行各部位手術修補臟器、骨折等 情,而此種導管血栓塞手術術後即有凝血異常之可能, 高血壓、年長者更為高風險,導致莫慶榮血管阻塞風險 增高而產生急性心肌梗塞,因實施導管血管栓塞止血, 為本件車禍之必要手術行為,以莫慶榮本身之特殊體質 相作用於術後所產生之急性心肌梗塞,仍屬本件車禍造 成之病症。    ⑶莫慶榮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亡,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莫慶 榮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病程之因 果歷程雖無明確之預先認知可能,然其對於車禍受創致 死之可能不可謂不知。 ㈡肇事致人死亡逃逸部分: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發生本案交 通事故後,未將莫慶榮送醫,亦未通報警員、消防人員或留 下聯絡方式、年籍資料,即駕駛本案汽車離開現場等事實, 故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於死逃逸之犯行 ,辯稱:事故發生後,我馬上下車察看,有問莫慶榮需要叫 救護車或是報警嗎,莫慶榮說不用,之後我把壓住莫慶榮腳 的本案機車移走,又返回察看莫慶榮狀況跟雙方的車損情形 ,並再次詢問是否需要報警或送醫,莫慶榮仍說不用,因為 怕影響到交通,故先把本案汽車移到路旁,之後仍有返回現 場,並第三度與莫慶榮確認是否需要報警或送醫,莫慶榮依 然說不用,之後我也有詢問是否需要留下電話,但莫慶榮還 是說不用,因為我還有事情,現場又有其他人在,所以我才 離開。本案交通事故只是輕微碰撞,雙方車損輕微,且莫慶 榮沒有外傷,又可以跟我對話,意識清楚,且得到莫慶榮的 同意才離開,如果我有逃逸意思,不會數次返回現場,大可 一走了之,實在沒辦法想像莫慶榮受傷或可能因心臟性休克 死亡云云。惟查: 1.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固曾下車察看並牽起壓住莫 慶榮之本案機車移置事故現場外,惟之後未將莫慶榮送醫 救治,亦未報警或呼叫救護車,也未留下年籍資料或聯絡 方式,即駕車離開事故現場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見 偵字卷第76、77頁、交訴字卷第36、189、190-192、第29 2、293頁),核與劉瑋漢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98頁及背 面、交訴字卷第272-280頁),並有111年9月26日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見相字卷第16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種案件紀錄單( 見偵字卷第86頁)等在卷可查,復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見交訴字卷第40-42頁),堪認 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確未將莫慶榮送醫救治,亦未報 警或呼叫救護車,也未留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即駕車 離開事故現場等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肇事後未盡對被害人之救護義務   ⑴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將原「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同年月30 日施行。新法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將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另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依行為情狀之交通事故嚴 重程度(致普通傷害、致死或重傷)劃定逃逸行為之不 法內涵,課予不同之法定刑,且就無過失引發事故者, 定有減免其刑之規定外,其餘與修正前並無不同。換言 之,修正前、後均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所處罰之不法行 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 狀,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 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 止任意逸去。該條所謂「逃逸」,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 逸走。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 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 ,本罪乃具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其法規 範目的在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 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 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 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 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 義務。復鑑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 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 歸屬,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於此規範目的,亦可 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 分之義務。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逕自離開現場 ,自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莫慶榮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並於案發5日後死亡等事實, 業經認定如前,足見莫慶榮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即產生 生命、身體危險,有立即送醫接受進一步檢查與救治之 必要,而亟待他人救助。以被告未為救護即行離去之事 實相佐,被告顯未盡對於莫慶榮之救護義務。   ⑶劉瑋漢證稱:我不知道被告離開現場的原因,被告沒有 告知,我有看到他跑到本案汽車那,但我以為被告只是 上車拿個東西,結果他就把車輛開走,我很詫異等語( 見偵字卷第98頁背面);於審理時證稱:我在場時沒有 聽到被告詢問莫慶榮可否先離開,也沒有聽到莫慶榮說 被告可以先離開,被告離開現場時,沒有向我和莫慶榮 說要離開,我也嚇一跳,覺得很奇怪等語(見交訴字卷 第275頁、277、278頁),劉瑋漢明確證稱被告未詢問 莫慶榮能否離去,莫慶榮亦未告知被告能先行離開,被 告離去前,也未告知原因。審酌劉瑋漢僅係偶然經過事 故現場,與本案毫無利害關係,自無偏頗被告或莫慶榮 一方之動機與必要,所為證言,當屬可信,足認被告未 獲莫慶榮之同意,隱匿其肇事者身分,即離開事故現場 。   ⑷綜上,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雖曾下車察看並將 壓住莫慶榮之本案機車移置路旁,惟在莫慶榮之生命、 身體已產生危險,有立即送醫接受進一步檢查與救治之 必要,而亟待他人救助下,未將莫慶榮送醫救治,亦未 報警或呼叫救護車,也未留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即 未經莫慶榮同意,駕車離開事故現場,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所為核屬未履行身為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履行之救助 被害人義務,自該當逃逸之要件。 3.被告具有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⑴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曾下車察看莫慶榮,業如前述 ,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知道我撞到人了,所 以馬上下車察看等語(見偵字卷第76頁),足認被告肇 事後即知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釀成本案交通事故 。    ⑵被告已預見本案交通事故可能導致莫慶榮死亡之結果: 按高齡之人因生理機能隨年齡增長逐漸退化,身體強度 不若以往,縱非嚴重碰撞,致無明顯外傷,仍可能因身 體受衝擊,導致身體內部受傷,甚至死亡之嚴重後果, 莫慶榮為00年0月出生,事故發生時年滿72歲等情,有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年9月26日(乙種)字第000000 000號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相字卷第45頁),佐以 被告於原審供稱:我目測莫慶榮大約有70歲等語(見交 訴字卷第36頁),足見被告知悉莫慶榮為逾70歲高齡之 人。至莫慶榮之救護需求乙節,劉瑋漢已證稱:莫慶榮 於現場雖看起來沒有外傷,但「自己起不了身」,雖莫 慶榮嘴上說不用送醫,但「我覺得他剛被撞,應該意識 不清」,所以我還是堅持送醫等語(見偵字卷第98-99 頁),此由劉瑋漢等現場多人於現場觀察後,均認定莫 慶榮有救護必要而堅持留在現場為莫慶榮為救護可知。 次由監視器畫面顯示:莫慶榮自06:28:44車禍倒地後 ,直至06:29:20方能坐起、06:31:32期間被告數次 施力協助,莫慶榮仍無法獨自站起,經由他人施力,始 能站立,然被告即自行離去等情,此有勘驗筆錄(見相 字卷第96-104頁)、並經原審勘驗明確(見交訴字卷第 441-42頁)。則被告縱使無法確切知道莫慶榮傷勢如何 ,亦應知悉莫慶榮實有救護需求,其身體內部已然受傷 、亦可能導致莫慶榮死亡之結果。    ⑶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罪之成立,在主觀上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 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但此 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之直 接(確定)故意為必要,祇須行為人預見因肇事而有發 生致人死傷之結果,仍執意逃逸,亦即有不確定故意, 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釀成本案交 通事故,並預見莫慶榮可能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卻未 將莫慶榮送醫救治,亦未通報警員、救護人員或留下聯 絡方式及年籍資料,即在未獲莫慶榮同意下,執意駕駛 本案汽車離開現場,其主觀上具有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之 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4.被告所辯:曾多次詢問莫慶榮是否需要送醫、報警,惟均 遭莫慶榮婉拒,業已盡救護義務,且無肇事逃逸故意、並 非逃逸行為云云。然:    ⑴就被告詢問莫慶榮是否需要送醫、報警之次數乙節,被 告或稱2次(見偵字卷第91頁背面、交訴字卷第35、36 頁、第43頁、第189、190頁),或有稱3次(見交訴字 卷第292、293、),已有不一。且被告陳稱:至少有1 次詢問莫慶榮是否需要送醫、報警時,劉瑋漢在旁云云 (見交訴字卷第43頁),核與劉瑋漢證稱:沒有聽到被 告詢問莫慶榮是否需要送醫、報警等語(見偵字卷第98 頁、交訴字卷第274、276頁)明顯不符。原審勘驗結果 雖可認定被告曾經與莫慶榮談話,然無法確認其談話內 容,更難以此認係「莫慶榮同意被告離去、表示無需救 護」,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曾經有取得莫慶榮同意之 事實。足見被告前述供述不一,且無其他證據可資相佐 ,自難遽信被告曾多次詢問莫慶榮是否需要送醫、報警 之情。    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於肇事致人受傷之時,依法令 立即產生對該因而受傷之人之身體、生命即時給予救護 之義務,此義務並應存續至被害人得到實際救護或同意 行為人離去之時為止。故行為人於肇事後,縱有其他「 無」義務之路人出面照護、聯繫,但既不屬義務,當可 隨時、隨意停止,則於醫護單位確實到場施以救護之前 ,被害人應受即時救護之權,難謂不受危殆,行為人自 不能片面期待將有警、護人員到場,即主張已可解免其 責而逕自離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前開說明,本案交通事故發後,負有救助 義務者,僅有身為交通事故當事人之被告,不因有其他 無義務之人在場協助,即因而免除被告救助莫慶榮之義 務,故縱使已有劉瑋漢或其他民眾協助莫慶榮,被告於 未確認莫慶榮實際上已得救護,擅自離開事故現場,仍 屬未履行救助義務、在場義務之逃逸行為。況劉瑋漢、 及其他該時在場之路人、導護媽媽等,對莫慶榮並無法 律上之救護義務,則被告之救助義務,實無法以其他無 救助義務者在場替代,蓋被告無法確認該其他在場之人 是否會自始至終在場、至完成救護後始行離去,故被告 以尚有他人在場云云,實無法免除自己之在場救助義務 。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⑶被告以:本件事故碰撞輕微,莫慶榮在現場意識清楚、 且有他人協助,故主觀上認定不需他人救助,自非逃逸 云云。然劉瑋漢證稱:莫慶榮是上了年紀的人,又被撞 ,雖然外表看起來不是嚴重的傷,但怎麼知道?還是要 去醫院檢查有無潛在傷勢。縱使莫慶榮說不用,我還是 堅持報警、送醫等語(見交訴字卷第271、272頁),而 劉瑋漢不顧莫慶榮婉拒,堅持報警並將莫慶榮送醫後, 於警員或救護人員到場前,仍與其他熱心民眾始終在莫 慶榮身旁守候等情,亦有如附表所示勘驗結果可考,足 徵依莫慶榮遭撞擊倒地後之現場狀況以觀,一般人不因 莫慶榮意識清楚、表示不需就醫、或無明顯外傷等情, 即認莫慶榮未受可能導致死亡之傷勢,且不需救助。是 被告空言辯稱:認莫慶榮無大礙、不需救助,而無逃逸 意思云云,自不足採信。    ⑷至被告所辯:於現場有移去壓住莫慶榮的機車、察看莫 慶榮傷勢,自無逃逸之意思云云,然此至多僅能認定被 告於此時間點尚無逃逸犯意,不代表被告其後不會萌生 不履行救助、不隱瞞身分、在場義務之主觀想法,而被 告於察看莫慶榮並移去本案機車後,隨後即在預見莫慶 榮生命、身體產生危險,亟待他人救助下,未持續在場 救護莫慶榮或告知身分訊息即擅自離去,堪認具有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之不確定故 意,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法律變更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下稱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 吊扣期間駕車。...」。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 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無 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分列為修正後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此非構成要件 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有上開事由為「得加重其刑」 ,修正前規定則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  ㈢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 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   1.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部分:被 告因酒後駕車遭吊銷駕駛執照,且未再重新考領合格駕駛 執照,仍駕駛汽車上路,顯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又未注 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追撞前方莫慶榮騎乘之機車,釀成 交通事故並致莫慶榮死亡,衡以其過失情節非屬輕微,並 所生重大危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就被告所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 失致人於死部分犯行,加重其刑。   2.刑法第47條第1項部分:    ⑴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①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湖交簡字第1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6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0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0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判決 (見相字卷第111-117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於死而逃逸罪,為累犯。    ⑵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竟於短時 間內再犯相同罪章內、同屬保護公共大眾用路安全法益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本次所犯雖與前科紀錄之罪名有異、犯罪手段略有不同 ,然其中就公眾交通安全之輕忽,侵害之法益、罪質應 可認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具 有特別之惡性,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 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就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部分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以:酒後駕車與本 件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犯行侵害行為態樣迥異,犯罪手段 、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再犯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反應出刑罰反應力薄弱、或 具有特別惡性,應無需以累犯加重其刑云云,應有誤會 。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被告其餘上訴理由之指駁 一、原審認被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致 人於死罪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 逸罪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 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 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 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件審理時業已與莫慶榮家屬達成 和解(詳如下述)、並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其犯 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本院 衡量被告犯罪之犯後態度等情,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揭全部情 事逕予量刑,稍有未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 償損害、亦未取得渠等之諒解,難認其有悔意,原審量刑過 輕,與國民感情有所背離等語,又被告上訴意旨則另以:被 告前科所犯與本件核屬不同罪質,原審以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實為不當。又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向被害 人家屬道歉、賠償被害人家屬,莫慶榮係受傷後因生前疾病 誘發死亡結果,而被告僅有國中畢業之學識,生活困頓、靠 打零工為生,名下並無財產、為低收入家庭,且需扶養高齡 父母、二名在學子女,經濟狀況不佳,被告自身罹患腰薦椎 神經壓迫、高血壓及肝功能異常、中度持續性氣喘等疾病需 長期醫療,仍努力尋求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依 刑法第59條、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經此偵審程 序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請為緩刑之諭知云云。惟 :  ㈠刑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 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 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 、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 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 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 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 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 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明知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猶無視 其他用路人安危逕自駕車,進而肇生前開事故致人死亡,此 等犯行影響社會安全及犯罪情節重大,客觀上亦非出於任何 不得已之事由;再佐以被告非僅肇事過失程度重大,案發後 更為逃逸試圖逃避司法程序,直至本院始願正面己失,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故由被告供述事發之 緣由、經過,未見其於行為時之犯罪動機於客觀上有何基於 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而由刑法第27 6條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 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等相為勾稽,其所犯之罪,前者雖應依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加重其刑、後者 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仍認無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 必要。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㈡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0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 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業 如前述,是於本院宣示判決前5年內,被告即因前開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之 要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諭 知云云,尚屬無據。  ㈢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認為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並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固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但既已審酌,即難遽謂違法。且依該條規定,凡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 屬累犯,原並不以前後所犯係同質性犯罪為限。況原判決理 由說明:被告有如其理由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為累犯。而本 次所犯雖與前科紀錄之罪名有異,然於短時間內再犯相同罪 章內、同屬保護公共大眾用路安全法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乃加重其刑,核無違反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言 。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亦無足採。   三、檢察官雖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為由認原審量刑 過輕提起上訴,被告另以累犯加重其刑不當、請求適用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等為由提起上訴,固均為 無理由。然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莫慶榮家屬達 成調解、並為部分賠償之情形,被告之量刑因子已生變動, 是被告以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其有關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據,併予撤銷 。 肆、撤銷後本件之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遭吊銷,竟 仍駕駛汽車上路,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莫慶榮受傷後因 生前疾病誘發死亡結果,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其吊銷駕照後 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罔顧用 路人公眾之安全,使莫慶榮家屬痛失至親,又其明知發生交 通事故,並預見莫慶榮可能因事故死亡,竟未履行救助義務 ,即擅自離開事故現場,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殊值非難; 酌參本件事故,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過失情節均屬重 大,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復被告於歷次偵、審中均反 覆其詞,直至本院審理中始為坦承悔過,而於113年8月7日 與莫慶榮家屬達成調解,願給付其家屬新臺幣(下同)82萬 元,業已先行給付10萬元、及第一次之分期付款額12,000元 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司簡調字 第1153號調解筆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ATM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95-197、253頁),另透過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200萬元(見審交訴字卷第80頁)等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又於111年間 ,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雖經被害人撤回告訴 ,然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危險之部分,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1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至112年1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判決(見相字卷 第118-119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之 素行顯非良好;參考被告自承罹有腰薦椎神經壓迫、高血壓 及肝功能異常、中度持續性氣喘等疾病,具有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與父母、配偶、小孩同住,尚須扶養父母及 一個未成年小孩,目前於工地打粗工維生,月收入約3萬元 (見本院卷第236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 參酌本件被害人家屬莫雅棠、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237、261-26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復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本案所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 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於死而逃逸罪,犯罪手段與罪質固均不同,然係於短時間內 密集所犯,各罪彼此相關,經整體評價,前開二罪於併合處 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生危害,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 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本 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勘驗檔案 勘驗結果 1 錄影播放 0000-00-00 00-00-00 ①06:28:41~06:29:19  案發路段為綠燈,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自幸福東路往三重區方向行駛,莫慶榮騎乘本案機車在其右前側。06:28:44,本案機車往左向該車道中央偏行,適本案汽車、本案機車行經斑馬線處,本案汽車車頭正前方撞擊本案機車車尾處,本案機車因衝擊力向左倒地,被告即煞停。06:28:49,莫慶榮側躺於地且身上壓有機車,其欲以手撐地欲起身,惟見難以施力而起。06:28:56,被告自駕駛座緩慢下車走-莫慶榮身側。06:29:01被告逕自將本案機車抬起並牽離肇事位置至一旁,莫慶榮仍未能即刻起身。 ②06:29:20~06:30:04  莫慶榮倒躺於地且掙扎移動片刻,隨即雙手撐地坐起後,適行經該處之劉瑋漢向前至莫慶榮身旁。06:29:32被告自畫面左方走向莫慶榮處,彎腰與莫慶榮交談。06:29:45,劉瑋漢騎至路邊,並與路邊之導護媽媽交談,而被告逕自走回本案汽車上並朝畫面左上方駛離至消失於畫面,此時莫慶榮仍坐於道路上無站起。 ③06:30:05~畫面停止  劉瑋漢及導護媽媽遂至莫慶榮身邊,劉瑋漢並移動機車停於莫慶榮身旁防擋來車。06:30:34,被告徒步至莫慶榮左側,以左手扶住莫慶榮左手、右手環住莫慶榮右腰處數次施力將莫慶榮拉起,期間劉瑋漢走至被告左側伸出右手、看向被告,似欲制止被告任意移動莫慶榮之行為。 0 (0000-0000)C3_0920_063000_960 ①06 : 30 : 34~06:34:08  被告徒步至莫慶榮左側,以左手扶住莫慶榮左手、右手環住莫慶榮右腰處數次施力將莫慶榮拉起,期間劉瑋漢走至被告左側伸出右手、看向被告,似欲制止被告任意移動莫慶榮之行為。06:30:43,被告彎身探看莫慶榮,劉瑋漢、被告及莫慶榮持續在溝通交談,導護媽媽立於一旁觀看。06:30:55,劉瑋漢持續攙扶莫慶榮左手。06:31:21,被告鬆手移-莫慶榮右側,再回身看莫慶榮。06:31:32,被告逕自轉身離去,莫慶榮站於原地,導護媽媽及劉瑋漢則陪同等候。06:33:57,莫慶榮身體失衡,向左晃走數步重心不穩情形以重力踏步即止,導護媽媽向前攙扶莫慶榮,並持續在現場等候。 ②06:34:09 ~ 06:37:58  持續等候救援。 ③06:37:59  2名警員到場處理事故,並由其一警員、路人分別於莫慶榮兩側攙扶至路旁。 ④06:41:15  醫護人員到場處理。其後為事故後續處理畫面。

2024-11-07

TPHM-113-交上訴-94-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壹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左側臉部撕裂 傷(1公分)」更正為「左側臉頰撕裂傷(1公分)」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敬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 告先後以徒手、持鐵椅砸向告訴人蔡政利之傷害行為,於自 然意義上固均屬數行為,惟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 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互不相識,亦無仇恨,僅因細故爭執,即未思以理性方 式處理,率爾以徒手及持鐵椅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 人受有身心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兼衡被告 之素行、智識程度(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 之全戶戶籍資料)、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之危險性、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749號   被   告 林敬壹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壹與蔡政利素不相識。林敬壹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吉俐通訊行(下稱吉俐通 訊行)內,因手機買賣糾紛與蔡政利發生口角,一時氣憤, 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蔡政利臉部揮拳,接續又持鐵椅 砸向蔡政利,致蔡政利因而受有鼻樑淺層撕裂傷(2公分) 、左側臉部撕裂傷(1公分)、右側臉頰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政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敬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政利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吉俐通訊行內監視器錄影 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循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 訴人傷勢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 辯資料、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第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 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先後以 徒手或持鐵椅毆打告訴人之傷害行為,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禹潔

2024-11-06

PCDM-113-簡-4521-20241106-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傷 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87號   被   告 陳秀鳳 女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鳳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5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5樓之私立新中老人養護中心內,因其夫之照護問題 與該中心之員工DANG THI HIEN(中文名:鄭氏賢,以下以 中文名稱之)發生糾紛,竟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 徒手抓住並拉扯鄭氏賢之胸部及胸前衣物,致鄭氏賢因此受 有左乳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氏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秀鳳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鄭氏賢發生糾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氏賢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其翻拍照片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2024-11-05

PCDM-113-審易-2904-2024110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88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洪鵬富 陳怡禎 李承璋 被 告 陳柏偉 盧奕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9,875元,及其中10萬8 ,890元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其中2萬985元自113年10月15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8,89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以民事聲請追加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2萬9,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 8時58分許,駕駛原告所承保被告即被保險人乙○○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4段往 桃園方向外側第二車道行駛,行經新北大道4段與中港南路 口交岔路口,欲右轉中港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右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換入外側車道、右轉 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於上開禁止右轉之交岔路口,未先換入最外側車 道即逕自於路口向中港南路右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 有訴外人郭彥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 座搭載訴外人郭霈妤,沿新北大道4段同向最外側車道自右 後方駛至前揭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與被告甲○○所駕駛上開 車輛發生碰撞,致郭彥綸、郭霈妤均人車倒地,郭彥綸受有 雙手擦傷、雙腳擦傷、左腳擦傷及尾椎挫傷等傷害,郭霈妤 受有左腳蹠骨骨折之傷害。經郭彥綸、郭霈妤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向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之給付,已由原告賠付郭彥綸 2,920元、賠付郭霈妤12萬6,955元(計算式:22,087元+13, 883元+70,000元+20,985元=126,955元),共計12萬9,875元 (計算式:2,920元+126,955元=129,875元)。  ㈡被告甲○○就本件車禍有上開肇事原因,又被告乙○○將上開自 小客車出借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甲○○,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05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821號民事判決,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9,8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甲○○答辯稱:我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我賠給他們就好 了,不關被告乙○○的事情,被告乙○○不知道我沒有駕照。   ㈡被告乙○○答辯稱:我與被告甲○○是朋友關係,他跟我借車, 我問他有無駕照,他說有,所以我才借他車子。我與郭彥綸 、郭霈妤先前已成立調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甲○○部分:    ⒈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郭彥綸、郭霈妤之強制醫療 給付彙整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 明書、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廣川 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諮詢書 、九九九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據、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 、慈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長庚醫院就醫指南網頁資料 、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估算車資資料、計程車收據及 乘車證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汽車險賠案理算書(強制險)、汽車險代位追償審核表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賠案控管查證紀錄明細表、 新光產物強制險理賠所需文件暨簽收單、汽車險賠款匯款( 開票)申請書、天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掛號費收據 、明細收據、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均影本) 數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至171頁、第255至309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被告甲○○與 郭彥綸、郭霈妤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1 份核閱無 訛(本院卷第195至212頁),且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 認並表明願意賠償原告等語不諱(本院卷第370頁),應堪 採信。  ⒉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 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 項第5款、第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為無 照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有監理服務網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資 料、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各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3、 175頁)且為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新莊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坦承不諱,足稽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原告主張依上開法 條規定,於其給付之範圍內代位郭彥綸、郭霈妤請求經要保 人即被告乙○○同意使用上開自小客車之被告甲○○賠償,自屬 有據。  ⒊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 甲○○駕駛自小客車,於禁止右轉之交岔路口,未先換入最外 側車道即逕自於路口右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所致,已如 前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任, 並致郭彥綸受有雙手擦傷、雙腳擦傷、左腳擦傷及尾椎挫傷 等傷害,郭霈妤受有左腳蹠骨骨折之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 、交通費、看護費,亦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各式醫 療、交通及看護費支出單據在卷為憑,原告於賠付郭彥綸、 郭霈妤所受損害後,代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甲○○給付原告12萬9,875元之本息,應有理由。  ㈡被告乙○○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規定,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乙○○就本件車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無非 以被告乙○○將上開自小客車借予被告甲○○之事實,並援引最 高法院99台上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821號 民事判決意旨為論據,然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知 悉被告甲○○無汽車駕駛執照(本院卷第326頁),被告甲○○ 亦陳稱被告乙○○不知其無駕照等語(本院卷第371頁),又 被告兩人為朋友關係,被告乙○○縱然因信任被告甲○○具有駕 駛執照,而將上開自小客車借予被告甲○○,顯與一般朋友間 交往、借用車輛之常情無違,尚難因事後被告甲○○駕車肇事 ,並發覺其無駕駛執照,而認被告乙○○借用車輛之行為有何 過失可言。至上開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係 認被上訴人明知肇事者未滿18歲,仍出借機車;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821號民事判決,係認被上訴人為肇事者之僱 用人,並認其應負無過失之舉證責任,上開2判決之前提事 實,與本件均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認定被告乙○○有何過 失,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外,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 足以證明被告乙○○就本件車禍有何過失,應認其舉證有所不 足。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甲○○給付12萬9,875元,及其中10萬8,890元(原起訴部分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之翌日即113年6月25日(本院 卷第235頁)起,其中2萬985元(追加部分)自本院113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告知追加部分請求之翌日即同年月 15日(本院卷第37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甲○○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1-01

SJEV-113-重簡-885-20241101-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3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8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堤外道路往疏洪十六路 方向行駛,行經重新堤外道路7.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 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即貿然從右側超越其同 向前方由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丙○○ 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遂與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甲○○因 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五根肋骨骨折、右側膝部挫傷等傷 害。丙○○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 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見偵卷 第15頁、第31頁、第35頁、第37頁、第43頁至第51頁、第55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應顯示左 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51頁公 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前開交 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有照 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違規自右側超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致與其前方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發生擦 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 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55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 、被告本件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 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會計工作、 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PCDM-113-審交易-1313-2024110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63號 原 告 林祐慈 兼上列一人 輔 助 人 林啟宏 林祐敏 詹瑞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諺賓律師 被 告 吳宇翔 訴訟代理人 李岱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13年度審交重 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柒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乙○○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1年9月27日因本件 車禍受有多處損傷、創傷性顱內出血及腦幹出血、左側骨幹 閉鎖性骨折、急性呼吸衰竭等嚴重傷害,領有極重度身心障 礙證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原告乙○○之父即 原告丙○○遂向本院聲請輔助宣告,經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 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47號民事裁定原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並准由原告丙○○擔任原告乙○○之輔助人。依民法第15條 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乙○ ○對被告起訴已經其輔助人即原告丙○○出具同意書,是原告 乙○○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適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德路往中華 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德路(支線道)與中港路(幹線道)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乙○○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原告甲○○,沿 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往中央路方向行駛而至,亦疏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逕行駛入上揭 交岔路口,二車因此發生碰撞,原告乙○○、甲○○均人車倒地 ,原告乙○○因而受有多處損傷、創傷性顱內出血及腦幹出血 、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急性呼吸衰竭、創傷腦病變合併 癲癇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上開傷 勢致意識不清、鼻灌食仰賴狀態,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 難治之重傷害;原告甲○○則受有全身多處挫傷、左肘、左前 臂撕裂傷、左膝挫傷後十字韌帶外後側韌帶斷裂(下合稱系 爭傷勢)等情,原告林佑慈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11萬0181元、醫療用品費用1700元、復健醫療費用64 08元、職能治療費用4320元、看護費用61萬3300元、將來餘 命看護費用1011萬5203元、喪失工作能力1102萬8727元、精 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2487萬9839元之損失;原告甲○○因 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9060元、醫療器材費用8500元、精神 慰撫金30萬元,合計31萬7560元之損失,被告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又原告丙○○、丁○○為原告乙○○之父母,茲因原告乙○○ 本件車禍事故導致有認知障礙及心智缺陷,原告丙○○、丁○○ 得全天擔憂原告乙○○之狀況,亦無法與原告乙○○正常之互動 享受親情,且須持續終身照顧原告乙○○,所受身心煎熬實難 想像,在精神上承受莫大的痛苦,被告應另賠償原告丙○○、 丁○○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而本件車禍發生之肇責歸屬,經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為被告為肇事主因, 原告乙○○為肇事次因,依肇事責任分配,原告之請求償金額 願負擔7成之賠償責任,故原告乙○○求償金額減為1741萬588 7元(計算式:2487萬9839元×0.7);原告甲○○求償金額減為2 2萬2292元(計算式:31萬7560元×0.7),另原告丙○○、丁○○ 之求償金額各減為35萬元(計算式:50萬元×0.7)。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741萬58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佑敏22萬22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丁○○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有疏未注意暫停讓幹道車先 行之過失,致與原告乙○○騎駛機車並搭載原告甲○○發生碰撞 ,造成原告乙○○、甲○○各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傷勢,嗣因原 告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復經本院裁定宣告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111年12月14日、1 12年3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 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47號民事裁 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本 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就本件車禍所涉過失致重 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687號刑事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未經被 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亦有明文。  2.原告乙○○請求部分:    ⑴原告乙○○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1萬0181元、 復健醫療費用6408元、進行職能醫療費用4320元及必要醫療 用品費用1700元等語,業據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 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暨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 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住院病患費用明細表及神農中醫 診所收據、寶珠職能治療所收據及美德耐電子發票證明聯暨 購買明細等件為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乙○○主張於亞東醫院自111年11月5日至12月1日住院期間 ,聘請看護26日支出看護費用7萬2800元,又於振興醫院自1 12年12月15日起至同年3月15日止住院期間,計90天聘請看 護照料,支出看護費用27萬元,另自112年4月22日起原告乙 ○○聲請外籍看護人員進行至同年12月22日止共支出看護費用 27萬050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61萬3300元等語。業據提出病 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惟心有限公司收據 等件為證,佐以原告乙○○提出亞東紀念醫院111年12月14日 診斷證明書,醫師醫囑已載明「病人於111年9月27日經本院 急診入院,因顱內出血於111年9月27日接受腦壓監測器放置 手術,111年10月11日接受左股骨骨折內固定手術,111年10 月14日因呼吸衰竭接受氣管切開手術,111年9月27日至111 年11月3日於加護病房治療,111年12月1日出院轉院接受復 健治療,出院時仍意識不清,鼻灌食依賴狀態,醫囑建議病 人住院期間全程及出院後6個月須專人照顧並靜養休息不能 工作,再追蹤以決定預後,短期內無法進行學習活動」等語 ,又原告乙○○至振興醫院胸腔內科診治並自111年12月1日起 至112年1月19日止,共計51天住院,住院期間接受高壓氧及 復健治療,目前生活作息仍無法自理,反應及記憶能力偏差 ,仍需專人照護,亦有振興醫院112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稽,足見原告乙○○因系爭傷害確有專人24小時照顧之必 要,此部分費用支出,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⑶原告乙○○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係屬重大難治之重 傷害,目前領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手冊,目前生活作息 無法自理需有專人負責看護,故原告乙○○於起訴時為22歲, 依內政部頒布之台灣女性簡易生命表,原告乙○○平均餘命為 63年4個月,以每月應支付外籍看護工費用2萬9500元,依法 計算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用合計金額為1011萬5203元,應由 被告負責賠償等語。經查,原告乙○○因系爭傷害,目前生活 作息仍無法自理,反應及記憶能力偏差,仍需專人照護,並 經本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領有 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參, 堪認其確有終身由他人協助日常生活之需求。又本院審酌原 告乙○○聲請外籍看護人員進行看護至112年12月22日止,每 月薪資以2萬8000元計算,有原告乙○○所提出之外籍看護人 員薪資表可佐,認原告乙○○請求終身看護費用,應以每月2 萬8000元計算,較為合理。查原告乙○○為00年0月00日出生 ,於本件起訴時約22歲,依內政部統計處112年度新北市女 性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62.8年,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將來看護費用 之金額應為967萬5734元【計算式:33萬6000×28.00000000+ (33萬6000×0.8)×(28.00000000-00.00000000)=967萬5734.0 00000000。其中2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2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2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8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2.8[去整數得0.8])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逾此部分之請求,難 認有據,不應准許。  ⑷原告乙○○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就讀國立台北護理健康大學二 年制學士班二年級,並於110年9月間考取衛福部所頒發之驗 光師證書,已計算於112年畢業後投入驗光師工作,目前台 灣北部地區學士驗光師之起薪待遇為4萬元以上,今原告乙○ ○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故原告乙○○自得請求至法定退休日 止之喪失工作能力損失金額為1102萬8727元等語。經查,原 告乙○○因系爭傷害,生活作息仍無法自理,反應及記憶能力 偏差,仍需專人照護,並領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手冊等 情,有如前述,足認其已喪失正常工作之能力。另依原告乙 ○○所提出之學生證、驗光師證書及驗光師求職資訊及平均薪 資等內容所示,足見原告乙○○於本件車禍前已考取驗光師, 且以大學學學歷從事驗光師之平均薪資計算,1年以下年資 為3萬4900元,以此推估原告乙○○生活作息無法自理期間, 每月薪資損失約為3萬4900元,又原告乙○○於00年0月00日出 生,於本件起訴時約22歲,至其年滿65歲法定退休之日止, 尚能工作43年,則原告乙○○得向被告請求離職起至法定退休 日止共計43年不能工作之損害,依照霍夫曼計算法,損害應 為975萬5135元【計算方式為:41萬8800×23.00000000=975 萬5135.458668。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    ⑸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乙○○因治療系爭傷害需經歷相當 期間之住院治療、回診及休養,堪認其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 ,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112年度 財產所得申報資料;原告乙○○之學經歷;被告之過失情節, 已受刑事處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8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⑹原告乙○○所受損害金額共2196萬677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 11萬0181元+復建醫療費用6408元+職能治療費用4320元+實 支實付看護費用61萬3300元+將來餘命看護費用967萬5734元 +喪失工作能力損失975萬5135元+醫療用品費用1700元+精神 慰撫金80萬元)。  3.原告甲○○請求部分:   ⑴原告甲○○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勢,因此支付醫療費用9060元及 醫療器材費用8500元,共計1萬7560元等語,業據提出醫療 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 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幸福骨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及 重新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要屬有據 ,應予准許。  ⑵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甲○○受有系爭傷勢,則原告甲○ ○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112年度財產所得申 報資料;被告之過失情節,已受刑事處罰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 則無理由,難以准許。    ⑶原告甲○○所受損害金額為11萬756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060 元+醫療器材費用85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4.原告丙○○、丁○○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 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 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又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於88 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為:「一、第1項係為配合 第18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 ,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 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 杜浮濫。二、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 宜予增訂。鑑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 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 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準此,民法第195 條第3項之增定係為保障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此身分法益 即身分權除歷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受剝奪之親權 、監護權及配偶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 上痛苦之外,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 互扶持之利益,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旨。惟為免此項身分 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 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 而屬情節重大,依前開實務見解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 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 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傷害致瀕死邊緣、受 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 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 求。  ⑵原告乙○○因系爭傷害,目前生活作息無法自理需有專人負責 看護,並領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手冊,已如前述,足認 原告乙○○之生活狀態已達到無法行動、言語、自理生活之失 能程度,而原告丙○○、丁○○為原告乙○○之父母,其等所受身 心煎熬實不難想像,是應認被告侵害原告乙○○身體、健康權 之侵權行為,亦已同時侵害原告丙○○、丁○○基於父母子女關 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且需持 續終身照顧,情節已達重大程度,是原告丙○○、丁○○主張依 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丙○○、丁○○於原告乙○○受傷搶 救治療及長期臥床期間,所受之心理煎熬雖不可謂不輕,並 影響原告乙○○與原告丙○○、丁○○間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 所得享有之倫理、親情之樂,暨其等與被告112年度財產所 得申報資料,認原告丙○○、丁○○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應以 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礙難准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 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 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而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肇事者 之賠償金額。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 告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該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 足見原告乙○○對於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依前開說明,原 告甲○○亦應承擔其使用人即原告乙○○之與有過失責任,本院 審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雙方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後,認 應原告乙○○及被告應各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準此,原 告乙○○、甲○○、丙○○、丁○○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分別減為15 37萬6745元、8萬2292元、21萬元及21萬元(計算式:2196萬 6778元×70%、11萬7560元×70%、30萬×70%、30萬×70%)。 四、綜上所述,原告乙○○、甲○○、丙○○、丁○○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各給付1537萬6745元、8萬2292元 、21萬元及21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01

SJEV-113-重簡-1563-2024110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36號 原 告 黃麗珠 訴訟代理人 邱俐馨律師 被 告 黎柄鴻 被 告 運德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詹哲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參仟玖佰捌拾壹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於被告被告甲○○部 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於被告運德環保有限公司 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其餘新臺幣伍拾陸萬肆 仟肆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69,51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以民事準備(一)暨訴之擴張 聲明狀(下稱擴張狀)及於113年9月0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94,446元,及其 中1,769,51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724,934元 自擴張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為被告運德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運德公司)之受 僱人,於112年4月10日5時12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區○○巷○○○○○○ 路0段○○○○○○○○○路0段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 先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在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後 即變換至內側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重新路5段沿內側車道駛 至,見狀後閃避不及,原告因而自被告甲○○駕駛車輛後方 追撞並倒地,造成受有右側脛骨關節平台粉碎性骨折、右 側後十字韌帶指脫性骨折、右側髕骨骨折、右側第四掌骨 骨折、右側髖關節脫臼合併骨盆髖臼關節面粉碎性骨折及 右手第三第五指肌腱沾黏合併攣縮等傷害,系爭機車亦毀 損,應由被告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運德 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運德公司)為其僱用人,亦應連帶負 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原告共4,445,113元:①醫療 (含醫療用品)費用631,939元:其因本件事故陸續前往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順心復建科診所(下稱 順心診所)、晴美身心科診所(下稱晴美診所)就醫治療 ,並購買相關醫療用品,因而支出醫療(含醫療用品)費 用631,939元;②交通費用33,679元:其因傷勢前往上開醫 療院所就醫僅能乘坐計程車,因而支出交通費用33,679元 ;③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1,300元:系爭機車因事故受損, 估算修復費用為21,300元,之後該機車才於112年7月3日 轉售給車行;④工作損失60萬元:依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 原告手術後至少需休養12個月,又原告原為受僱於立院好 吃水餃店之廚師,每月薪資5萬元,共計受有60萬不能工 作之損失;⑤勞動能力減損費用2,329,398元:其係00年00 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12年4月10日,其工作之 平均月薪為5萬元,依工作性質,可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 5歲止,但因受有前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經臺大醫院 鑑定後認定減損比例為39%,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2,329,398元;⑥看護 費用:328,800元:其受傷後依據112年5月3日、113年3月 14日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術後需專人照護4個月,另 於112年4月10日至4月21日及113年4月15日至19日住院手 術期間,亦需專人看護,期間共137天,以每日2,400元計 算,共計支出看護費用328,800元;⑦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 撫金50萬元: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劇烈之疼痛困擾, 且因此次車禍無法工作,以致身心俱疲,爰請求賠償慰撫 金50萬元。而原告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領理賠77,055 元,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4,368,058元(計算式 :4,445,113元-77,055元=4,368,058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車禍之發生,確為被告甲○○之上開過失行為所造,原告雖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被告甲○○應負擔主要肇事責 任8成,原告只應負擔2成,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應減為3,494,446元(計算式:4,368,058元×8/10=3,494, 4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四)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94,446元,及其中1,769,5 1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724,934元自擴張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一致辯稱:醫療費用及 交通費部分雖均不爭執,但車損要計算折舊,工作損失及看 護時間天數應以診斷證明書來認定,薪資應以扣繳憑單認定 ,勞動能力減損請鈞院審酌等情。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被告甲○○因相關過失,致原告身體受傷及系 爭機車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 收據、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計程車車資收據、 順心診所醫療收據、晴美診所收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復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之道 路交路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甲○○就本事故之發 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 不法過失責任,且其為被告運德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631,939元、交通費用33,679元部分:此等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相關醫療(用品)收據、計程車車資收據等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予以賠償,洵 屬有據。 (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1,3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機車 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 機車係於108年10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在 卷可佐,至112年4月1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 修復費用21,300元(含工資8,000元、材料費13,300元) ,有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及收據在卷可憑。然本件修復 費用中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 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 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 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330元。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 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9,330元(計 算式:1,330元+8,000元=9,330元)。 (三)工作損失6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醫囑載明於112年4 月10日手術後建議至少休養12個月,而原告為受僱於立院 好吃水餃店之廚師,每月薪資5萬元,固據其提出前診斷 證明書、水餃店開立之薪資證明書為證,然被告爭執原告 之月薪資為5萬元,且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原告112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無自前開水餃店領得月 薪5萬元之記錄,因此無從以月薪5萬元計算原告所受之工 作損失;又參以原告提出之臺北醫院於112年11月22日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確實可認定其於手術後休養之期間至 少達12個月,而依其受傷前之身體狀況、能力、社會經驗 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 ,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故本院認應以勞動部公告經行 政院核定之112年基本工資即每月26,400元,作為原告得 請求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較為妥適。據此核算,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應為316,800元(計算式:26,40 0元×12個月=316,800元) (四)勞動能力減損費用2,329,398元部分:原告主張係00年00 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12年4月10日,而原告工 作之平均月薪為5萬元,依原告之工作性質,可工作至強 制退休年齡65歲止,因受有前揭傷害,致原告勞動能力減 損,經臺大醫院鑑定減損之比例為39%,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2,329, 39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113年7月19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為證,足以證明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9%,此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其一年(扣除前開不能工作之1年期 間,且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年度為113年,故應以113年 度之基本工資為準)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128,560元( 計算式:27,470元×12月×39%=128,560元),而原告既係 請求一次給付其未來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自應將上開期 間之中間利息予以扣除,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期間自事故之翌日即1 12年4月11日起至退休前一日即124年10月19日(原告係於 00年00月00日出生,依民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 生之日起算,則其於124年10月20日即年滿65歲,當日已 退休,並無工作所得)止,再另扣除上述之1年休養期間 ,即自113年4月11日起〕,核計其金額為1,193,247元【計 算方式為:128,560×8.00000000+(128,560×0.00000000)× (9.00000000-0.00000000)=1,193,246.000000000。其中8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1/366=0.00000000)。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五)看護費用328,800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 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可知親 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 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 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原告主張 受傷後需專人全日照護4個月及住院期間17天,受有看護1 37天,每天以2,4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損害328,800元部分 ,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證明應受看護之天 數共有137天,且原告請求以每日2,400元計算全日照護之 看護費用,符合一般社會市場行情,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看護費用經核算金額即為328,800元(計算式:2,400元×1 37天=328,800元)。 (六)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 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 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 同)。本件原告因被告甲○○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 傷勢,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 無業,112年度所得總額約90,900元,名下有汽車1部,11 2度名下有汽車1部;被告甲○○為高中畢業,從事垃圾車司 機,112年度所得總額約332,299元,名下有事業投資3筆 ,112度財產總額約203,000元,並審酌被告運德公司所營 事業性質、資本總額6,000,000元等情,此據兩造陳明在 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 運德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另酌以被告甲○○加害情形 嚴重,造成原告所受痛苦程度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適當。 (七)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甲○○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共3,013, 795元(計算式:631,939元+33,679元+9,330元+316,800+ 1,193,247元+328,800元+50萬元=3,013,795元)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 之發生,被告甲○○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騎乘機車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為原告所是認,是以原告對本件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原告、被告甲○○過失情節及 相關事證,認2人之過失程度各為1/5、4/5,則被告應連帶 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2,411,036元(計算式:3,013,7 95元×4/5=2,411,036元)。 七、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本件原 告於事故後已請領強制險理賠77,055元,此有被告提出之理 賠明細為證,並為原告所是認,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減為2,333,981元(計算式:2,411,036元-77, 055元=2,333,981元)。 八、末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於106年法律座談會就民事類 第18號提案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中,就賠償金額之 給付,是否應先審究當事人之過失比例後,再就其賠償金額 扣除已所收受之保險理賠?即應先審究當事人之過失比例後 ,再扣除被害人已受領之保險理賠?或先扣除被害人已受領 之保險理賠後,再論當事人間之過失比例?」之研討結果認 應先審究當事人之過失比例後,再扣除已所收受之保險理賠 (上開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8號提案研討結果照), 因此本院事實及理由欄六、七之論述,始能真實反應被告最 終應賠償之金額,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其中113年2月16日、113年2月18日為起訴狀繕本 依序送達被告甲○○、運德公司之翌日,113年8月29日為擴張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0-25

SJEV-113-重簡-1236-2024102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417號 原 告 蔡幸嘉 被 告 陳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1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 理,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68,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2分許,騎乘車號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勝利路35巷往勝利 路方向行駛,行經勝利路35巷與勝利路無號誌交岔路口前 時,有訴外人謝竹銘(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告撤回告 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使用之自用小客貨車 違規臨時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轉角路段,而被 告騎乘機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左側之違停車輛可能影響其左前 方之視野範圍,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其騎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已行經其 左前方之上開違停車輛,視野內已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欲駛 入勝利路,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勝利路往中山路2段2巷方向直行至上 開路口前,見狀閃避不及,其騎乘之機車車頭遂與被告所 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第 五腳趾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9,809元、交通費5,775元 、不能工作損失107,2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5,910元 (零件費用15,507元、工資費用19,803元、拖吊費用600 元)等損害,以上共計168,694元。又原告本件事故受傷 精神上痛苦甚鉅,而受有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68,694元 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就肇事責任不爭執,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二)就原告所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爭執如下:   1.就交通費用部分,收據與就醫日期不符、地點不符,其中 111年5月17日收據所示車程行經安坑、中和、五股及林口 交流道,顯與本件無因果關係。   2.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事故當日即111年5月13日、5月1 5日、5月17日至亞東醫院就診,亞東醫院僅診斷右腳第五 腳趾骨閉鎖性骨折,嗣9日後又於111年5月26日轉至衛生 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就診,臺北醫院卻診斷 頭部外傷及其他明顯外傷,與本件侵權行為是否具有因果 關係,係屬可疑。   3.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僅提出永利藥局出具之薪資證 明及工作損失證明,該等文件非正式且有公信力之文件, 原告應提出銀行薪轉資料、勞保投保證明或扣繳憑單為證 。   4.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依警察局提供之車損照片所示 ,事故當下原告車輛並非左右翻滾,故不應有左右後視鏡 、方向燈、手把等均損壞之理。又剎車線、避震器及面板 亦難有損壞之可能。工資費用高昂,顯與一般常情不符。   5.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鉅應予酌減。 (三)本件被告與訴外人謝竹銘係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不 應為被告一人承擔,故就原告與訴外人謝竹銘已和解之損 害賠償部分,自應予扣除。 (四)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應予扣除。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及訴外人謝竹銘於上開時、地 發生本件事故,共同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被告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 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及訴外 人謝竹銘連帶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 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用品費用19,809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治療 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9,809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證,經核屬實,並 與其所受上揭傷勢相關,且所受之治療相符相當,堪認為 治療上開傷害所必需,應屬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應屬有據。被告空言辯稱無因果關係云云,難認可採。   2.交通費用5,77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不良於行,需搭乘計程車就醫,支 出交通費用5,775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 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依據亞東醫院111年7 月19日診斷證明書內容:病患於111年5月13日來院急診求 診,石膏固定治療,111年5月16日至111年7月19日共4次 門診複查,受傷後建議休養2個月,需專人照護3週等語( 附民卷第9頁),再參酌原告右腳第五腳趾骨折之傷勢, 足認原告有搭乘計程車看診之需要,計程車費用屬因本件 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惟其中111年5 月17日1,100元部分,原告自陳其住所位於板橋,且醫療 費用單據顯示當日僅至亞東醫院看診,原告提出之收據( 附民卷第57、79頁),計程車交通路線卻行經安坑、中和 、五股及林口交流道,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令其中11 1年5月26日590元部分,依據卷內醫療單據所示,原告於 當日僅至臺北醫院看診,卻提出4張金額分別為170元、80 元、180元、160元之收據(附民卷第35、69、81頁),此 部分請求亦難認有據。是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經核應為 4,020元(即111年5月13日、16日、23日、31日、6月17日 、24日、7月4日、11日、18日、8月8日、15日之計程車費 用,計算式:195+460+420+375+390+380+360+360+360+36 0+360=4,02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   3.不能工作損失107,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永利藥局,每月薪資為48,000元,因本 件傷害於111年5月13日至111年7月19日共67日不能工作,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7,200元等情,業據提出請假單及診 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9、1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自 陳其任職於永利藥局10年餘,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112 、111年度之薪資財產所得,原告於本件事故時發生之112 年度所得為316,800元、111年度則為303,000元,顯與原 告主張月薪48,000元之情不符,況原告於發生本件事故時 之112年度薪資,較未發生事故之111年度高,原告復未提 出扣薪證明等證據舉證其確實因本件事故請假而受有薪資 損害之事實,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此部 分之情求,難認可採。   4.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5,91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查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5,910元(零件費用15,507元、工資 費用19,803元、拖吊費用6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存卷可參(附民卷第21頁)。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系爭 車輛係交由佳升車業行進行維修,本院審酌估價單,其上 所載維修項目與卷附現場照片顯示之受損位置相當,且系 爭車輛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車廠估價核定維修項目, 維修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 有修復之必要性,且屬合理,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維修 項目及費用有何逾越合理必要範圍,故被告所辯不足採認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 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機 車於000年00月出廠,有行照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5頁)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5月13日止,使用期間已逾3 年,則零件費用經折舊後之餘額應以1,551元為限(計算 式:15,507元×1/10=1,551元),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 用19,803元、拖吊費用600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 為21,954元(計算式:1,551元+19,803元+600元=21,954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 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 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三)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等語,然本件事故經 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認:「甲○○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轉彎車未禮 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謝竹銘駕駛自用小客 貨車與不明車號自用小客車,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 ,妨礙他車駕駛視線,雙方同為肇事次因;乙○○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 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5至97頁),堪認原 告就本件事故無過失責任,是被告空言所辯,尚無可採。 是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本院認應被告與訴 外人謝竹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訴外人應分別負擔50% 、25%、25%之過失責任,以此酌減被告50%之過失責任為 適當,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95,783元(計算 式:19,809元+4,020元+21,954元+50,000元=95,783), 經酌減後應為47,892元(計算式:95,783元×50%=47,89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 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理賠58,997元,此為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43 頁),故原告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 強制險理賠金。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已無 剩餘(計算式:47,892元-58,997元=-11,105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8,69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0-24

PCEV-113-板簡-1417-2024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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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056號 原 告 李正玉 李正蓉 李正傑 李言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 被 告 王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交附 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言貞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 李言貞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依序 給付原告李正玉、李正蓉、李正傑、李言貞新臺幣(下同) 2,350,167元、2,005,820元、2,000,000元、30,00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就本金部分,變更為:被告應依序給付原 告李正玉、李正蓉、李正傑、李言貞1,899,313元、1,599,9 66元、1,594,146元、30,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要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正玉、李正蓉、李正傑為訴外人言麟之子 女,原告李言貞則為李言麟之妹。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1日 15時20分許,駕駛車輛行經新北重新堤外道時,疏未注意不 得於紅線處違規停車,且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李 言麟於同日15時36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至此,因閃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李言麟因此受有缺氧性病變、頸椎第一節至第三 節骨折、肺挫傷合併右側第三至第五肋骨骨折、左側第三至 第七肋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右手掌骨骨折等傷害,經送 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後,仍於112年2月 23日上午12時34分許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因上開事 故,李正玉支出醫療費5,207元、殯葬費299,960元;李正蓉 支出殯葬費5,820元;李言貞支出殯葬費30,000元,且李正 玉、李正蓉、李正傑因被告死亡,均各受有精神上損害2,00 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依序 給付李正玉、李正蓉、李正傑、李言貞1,899,313元、1,599 ,966元、1,594,146元、3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李言 麟發生系爭事故,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且被告因系爭事故,分別經本院112年度原交訴字第4 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犯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於死罪在案,有各該判決1紙存 卷可考,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是以,依照上開 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明確。茲另就原 告所請求之損害項目,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殯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伊等為李言麟支付醫療費、殯葬費,業據伊等提出 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月陽會館應收帳款明細表、寶隨願 境收款憑單、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 、台東市公所使用規費繳納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被告提 出之收據,均與李言麟就醫、辦理後事相關,屬必要且合理 之支出,且被告於本件已生視同自認之效果,業如前述,則 依首揭民法第192條規定,被告自應賠償李正玉支出之醫療 費5,207元、殯葬費299,960元;李正蓉支出之殯葬費5,820 元;李言貞支出之殯葬費30,000元。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 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 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 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 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 判決參照)。查李正玉、李正蓉、李正傑為李言麟之子女, 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李言麟因系爭事故死亡,自堪 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巨大痛苦,故渠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財產所得情況 ,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渠等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渠等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各以1,500,000元為 度,方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㈢基此,原告分別受有如下金額所示之損害:  ⒈李正玉:1,805,167元(計算式:醫療費5,207元+殯葬費299, 960元+慰撫金1,500,000元=1,805,167元)。  ⒉李正蓉:1,505,820元(計算式:殯葬費5,820元+慰撫金1,50 0,000元=1,505,820元)。  ⒊李正傑:1,500,000元(慰撫金1,500,000元)。  ⒋李言貞:30,000元(殯葬費30,000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因侵權行 為而生之損害賠償,祇須具備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 ,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不因被害人死亡而受影響(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92條 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 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 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 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 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 台再字第182號判決參照)。末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7 號判決參照)。被告雖疏未注意不得於紅線處違規停車,且 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李言麟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生本件事故之發生,同為本次事故發生之原因,且新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處之鑑定意見,亦認李言麟係系爭事故之肇事 主因、被告係次因,此觀本院112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 決中所認定之事實,至為顯然。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則應承擔李 言麟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從而,李正玉、李正 蓉、李正傑、李言貞所得請求之金額,於計算李言麟與有過 失之比例後,應依序為361,033元、301,164元、300,000元 、6,000元。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李正玉、 李正蓉、李正傑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各40 5,854元一節,為渠等所自陳,依前揭規定扣除該保險金後 ,因李正玉、李正蓉、李正傑受領之保險金額,較前開本院 認定渠等所得請求之金額為高,李正玉、李正蓉、李正傑均 不得向被告再為請求。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李言貞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李言貞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李言貞逾此 範圍之請求,及李正玉、李正蓉、李正傑請求被告給付之部 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李言貞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李正玉、李正蓉、李 正傑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18

PCEV-113-板簡-1056-20241018-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495號 原 告 江曼如 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0 樓 被 告 高嘉妤 訴訟代理人 吳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9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 理,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ㄧ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幸福東路往思源路方向 行駛,於路中欲左轉至幸福東路53號,本應注意由對向停等 車陣間隙穿越時應注意來往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 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來向車道駛至,一時閃避不及,雙方 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左側 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而 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00元。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8,473元。   ⒊愛馬仕涼鞋損害費用3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共計359,173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9,1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沒有意見,然對於原告所主張愛馬仕涼 鞋損害部分有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等事實,有本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且為被告 對於肇事責任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駕車之過 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 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7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 出醫療費用7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28,473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機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8,998元(零件24 ,123元、工資4,875元,原告僅請求28,473元),有報 價單在卷可稽,又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使用(推 定為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在卷佐參,至11 2年3月28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止,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 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 系爭機車就零件修理費用為24,123元,其折舊所剩之殘 值為十分之一即2,412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4,875元 ,共計7,287元(即2,412元+4,875元),是 原告得請 求之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為7,287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⒊愛馬仕涼鞋損害3萬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害賠償之 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 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 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原告主張其所有愛馬 仕涼鞋於本件事故受損,受有3萬元損害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手機內受損照片及網路售價資料等件為證,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該涼鞋已使用約一年、原 告所受之損害、物品性質及折舊後之相當價值,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在3,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要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關 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為空服人員,月 入約 8萬元。被告為高職畢業,為業務人員,月薪約3 5,000 元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兼衡以被告之侵權 行為態 樣、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為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 萬元為適 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50,987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7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7,287元+涼鞋 損害費用3,000元+慰撫金4萬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0,98 7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 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0-09

SJEV-113-重簡-149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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