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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仕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 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9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 被害人即兒童朱○豪素不相識,竟為如起訴所指之行為,所 為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方式,智識程度、經濟暨身心狀況、被害人權益受損程度, 而被告已與被害人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賠償獲致諒解,以及 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6號   被   告 乙○○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柏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朱○豪(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為未滿1 2歲之兒童,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2年11月13日20時1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 ○○路00號「網溪國小」門口,見朱○豪步出校門,即徒手拉 扯朱○豪上機車,以此方式妨礙朱○豪人身自由。 二、案經朱○豪之母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拉扯被害人朱○豪上車之行為等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柏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拉扯被害人上車,但經被害人掙脫等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證明案發過程等事實。 5 現場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在現場遺留黑色腰包1個(內含信用卡、行照、手機等物)等事實。 6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等事實。 7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 證明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已撤回告訴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又被告為成 年人,對身為兒童之被害人故意犯前開罪嫌,請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0-08

PCDM-113-審易-1504-202410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835號 原 告 邱美玉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 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 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則規定 :「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 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 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為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網路戰聯隊指管防護 大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於民國107年7月4日在營區內 摔倒致「右小腿挫傷、右前胸挫傷、雙手腕挫傷」等症,於 107年7月6日至108年9月3日期間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 北榮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下稱臺 大醫院北護分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   、六安堂中醫診所、刁仁杰中醫診所及遠東聯合診所門診, 申請核退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前經被告以108年9月19日 保職醫字第10860305150號函(下稱108年9月19日函)核退1 07年7月6日至108年9月3日期間共39次門診部分負擔醫療費 用計新臺幣(下同)4,020元在案。之後原告復以因同一事故 ,致「右踝骨折、摔傷扭傷(均位於右側腓骨)、右側總腓 神經夾擠症(右側總腓神經腫脹發炎,夾擠)」,申請10   7年7月4日至109年12月31日斷續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 核退其108年1月6日至臺北榮總住院、108年1月5日至110年8 月19日至雙和醫院、臺北榮總與臺大醫院北護分院急、門診 之職災自墊醫療費用,經被告以110年12月23日保職簡字第0 10021146322號函核定所患按普通傷病辦理,所請傷病給付   自108年1月9日起給付至108年1月12日出院止,共4日計3,05 3元,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另以111年1月6日保職 簡字第110092008688號函核定所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 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先後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均經勞動 部審定及訴願決定駁回確定在案。案經被告據以重新審查, 以原告所患「右踝骨折、摔傷扭傷(均位於右側腓骨)、右側 總腓神經夾擠症(右側總腓神經腫脹發炎,夾擠)」,非屬職 業傷害,乃以112年3月24日保職醫字第11260072030號函(下 稱原處分)撤銷108年9月19日函,改核原告因上述傷病於108 年1月5日起至108年9月3日於雙和醫院、臺北榮總、臺大醫 院北護分院、刁仁杰中醫診所、六安堂中醫診所及遠東聯合 診所門診,所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不予給付。至原告 自107年7月6日至107年11月9日期間於臺北榮總及刁仁杰中 醫診所急、門診,得核退之部分負擔醫療費用計800元,原 告前已領取107年7月6日至108年9月3日期間之部分負擔醫療 費用4,020元,扣除上述得核退之800元,計溢領3,220元, 應繳還被告銷帳。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12年9 月13日勞動法爭字第1120010642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復 提起訴願,亦經勞動部以113年4月26日勞動法訴字第112002 0834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起訴有未繳納裁判費等程式欠缺,經本院以113 年9月9日113年度訴字第835號裁定命其補正(本院卷第95頁   )。原告於113年9月23日具狀敘明本件係請求被告核退職災 自墊醫療費用金額2萬2,445元及163日之傷病給付(本院卷第 103頁),請求金額在50萬元以下(本院卷第104頁),並繳 納裁判費2,000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 ,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定關於公法上財產關 係之訴訟,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應以地方行政法院(即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自應由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0-07

TPBA-113-訴-835-2024100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富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8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丙○○之舅舅,並同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樓 (下稱本案住處),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7時10分 許,在本案住處,因家事問題與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持手機敲打丙○○之頭部,致丙○○受有右後腦鈍傷之 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7至9頁、第30頁),並有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傷 勢照片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至19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家庭暴力防 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 家庭暴力罪」,是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查:被告為告訴人之舅舅, 且其2人於本案發生期間共同居住在本案住處等情,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時(見偵卷第8至9頁)、被告於偵查時(見偵卷 第30頁)陳明在卷,故告訴人與被告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為傷害行為,亦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但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對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傷害行為僅依刑 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遇家庭糾紛,未能理性溝通、平和處理,竟以上 開方式對告訴人施暴,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 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見本院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 院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 間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遂行上開犯行所用之手機1支,雖為其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或絕對義務沒收之 物,且性質上為供被告日常生活所用之物,替代性高,不宣 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 影響,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4

PCDM-113-審易-2559-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玲 選任辯護人 王可文法扶律師 蔡杰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31號、第55532號、第64844號 )及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4 8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7號、第422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丙○○如附表五所示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丙○○於行為時為乙○○之媳婦,亦即乙○○為丙○○配偶丁○之四 親等以內血親,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規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丙○○明知乙○○已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聲請民事 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核發111年度家護 字第184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111年10月24日至1 13年10月24日,下稱本案第一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乙○○實 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之 聯絡行為,並應遠離乙○○之住所(地址詳卷,與其兒子丁○ 之住所相同)至少100公尺。詎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於本案第一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附表一所示時間,多次 以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乙○○住所之市內電話 (電話號碼詳卷)並長時間響鈴之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 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第一保護令。  二、丙○○於行為時為丁○之配偶、前配偶(兩人於112年12月5日 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明知丁○已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25日 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6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11 1年7月25日至112年7月25日,下稱本案第二保護令),命其 不得對丁○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 丁○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復經同院於112年4月19日以1 11年度家護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增列本案第二保護令如下內 容:丙○○不得對丁○為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丁○ 之住、居所(地址均詳卷)至少100公尺及應於原通常保護 令(即本案第二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心理輔導12週及每 1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且有效期間變更為2年(即111年 7月25日至113年7月25日)。詎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於本案第二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多 次寄送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之方式對丁○實施精神 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第二保護令。 三、丙○○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第一及第二保護令有效 期間內之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前往乙○○、丁○住所並在該住 所大門掛放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之訃文、書狀及簡訊之方式對 乙○○、丁○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且未遠離乙○○、丁○之住 所100公尺而違反本案第一及第二保護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227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92頁、第302頁)。 (二)附表四所示證據資料。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1條固於112年12月 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8日施行生效。惟: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原規定:「本法所定 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三、現為或曾為 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 親或旁系姻親。」,嗣經修正並增列第5款至第7款為:「三 、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 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 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 以內血親之配偶」,即就直系姻親及旁系姻親限制為四親等 以內,方屬該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經查,被告於行為時 為乙○○之媳婦,業據丁○於偵訊時、乙○○於警詢時供述明確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7號卷<下稱偵字 第1817號卷>第13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 5531號卷<下稱偵字第55531號卷第4頁正、背面),並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817號 卷第135頁),不論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規定,或依修正後同條第6款之規定,被告與乙○○均具有家 庭成員關係,故上開規定之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本次針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修正,係增列第6款至第8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態樣,並將同法第63條之1之未同居伴侶 聲請保護令納入處罰範圍,就被告所涉同條第1款、第4款之 規定及法定刑則均未修正,對其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而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職此,就上揭修正部分,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二)論罪部分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 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 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 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亦即該行為已 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時,即該當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 」,則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 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 ,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 程度上有所區分;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 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 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 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 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 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 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 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 定。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至三(即附表一至三)之所為,違 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所為禁 止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應遠離被害人住所100公尺之 裁定,而各自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同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觀諸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堪入耳之話語及 文字的污辱性極高,且各次行為持續期間短則1個月、長則7 個多月,加以各次行為之次數均甚多,在如此長期且密集的 疲勞轟炸下,堪認已使乙○○、丁○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事實欄一至三之所為應均屬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自無庸再論以騷擾行為,起訴書、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4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7、4229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認被告於事實欄一至三之所為,另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2、被告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對乙○○、丁○所實施之精神 上不法侵害及未遠離乙○○、丁○住所100公尺之數行為,各係 出於同一目的且行為手段相同,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加以時 間密切接近,在刑法評價上,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均屬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而各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3、被告於事實欄一至三所犯三次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488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雖未經本案起訴書載明,然該犯行 經本院認定有罪,並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明且由本 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即本案判決附表一),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屬起訴 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又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 編號2部分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6、7所載明且由本院論罪 科刑部分之犯行(即本案判決附表三),有事實上一罪之關 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屬起訴效力所及,亦應由本院 併予審理。 5、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17、4229號併 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部分,雖均未經本案起訴書載明,然 該等犯行均經本院認定有罪,並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 載明且由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即本案判決附表二),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 則,屬起訴效力所及,皆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刑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 罰金,又依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最低可以科處1千 元,由此可知,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期為罰金1千 元;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考量前 述被告犯行之持續期間、次數及侮辱性程度,在客觀上並無 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難認被告於事實欄 一至三所為犯行,有科以違反保護令罪法定最低度刑期即罰 金1千元猶嫌過重之情事,故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甚明。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要難可採 。 (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已針對其先前實施 之家庭暴力行為,對乙○○、丁○核發本案第一及第二保護令 ,期使乙○○、丁○能夠安心生活,竟仍違反本案第一及第二 保護令之命令而分別為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考量前述被 告犯行之持續期間、次數及侮辱性程度,堪認已造成乙○○、 丁○嚴重程度之心理壓力,乙○○、丁○實已無法安心生活,所 為實不可取,並見其蔑視國法及法院禁令,應予嚴厲程度之 處罰,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犯行,但其此前原均否認 犯行,且迄今尚未表達對乙○○、丁○之歉意或與其等洽談和 解之意願,亦未賠償其等因渠犯行所受之精神上損害,實難 僅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遽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再 被告於111年至112年間即曾對乙○○、丁○實施家庭暴力而違 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339-344頁) 兼以被告本案犯行之持續期間及次數,可見被告並非一時失 慮,始為本案犯行,實係長期連續實施家庭暴力之習慣者, 惟被告現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此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3 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319頁),暨 被告自述需照顧年約8、90歲的同住伯父之家庭環境、在超 商打工及月收入約2萬元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易字卷第3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即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 果的邊際遞減關係,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再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第一及 第二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附表五所示時間,以附表五所示方 式對乙○○、丁○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第一 及第二保護令(即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3、4、8所示部分 )。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 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 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 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 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 倘檢察官復就對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依上述規 定及說明,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又所謂同 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 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 、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 想像競合犯)(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110年 度台非字第91號刑事判決意旨)。而簡易判決之既判力時點 ,因不經宣示之裁判必經合法送達始生效力,並生不可變更 之效果,故應以最初送達之日期為其既判力之時點。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對乙○○、丁○實施違反保護令 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46 73號、112年度偵字第27108、27969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業經本院於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570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並於同年10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 ,此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偵字第1817號卷第154-160頁,本院易字卷第342頁),依 照上開簡易判決既判力時點之說明,與前案判決所判處之犯 行具有一罪關係且發生時間在112年8月24日(含該日)前之 犯行,均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前案判決所判處之 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如下: 1、被告於111年11月7日12時28分、112年1月9日22時7分、112 年1月10日3時9分、112年1月18日2時48分、2時49分、2時50 分許,多次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室內電話予住 在新北市中和區之乙○○,並向其陳述「你為什麼教你小孩殺 人,而且還說謊去告人,你不是當老師嗎?你的女兒也是公 民老師,怎麼會做這樣的事情還趕快毀滅證據後去告人?」 、「兒子偷拍,用原味高跟鞋一直磨下體,沒有經過對方的 同意」、「你的先生說你在成長過程中一直拿菜刀要砍先生 ,還說要放瓦斯」等言詞,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 侵害,並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而違反本案第一保護令。 2、被告於111年8月8日13時29分起至同年8月10日15時14分止,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簡訊傳送「父親節快樂 又回家找媽媽喝奶了嗎」、「你媽媽的自慰套裝記得帶 還 可以請你媽媽幫你擦下體藥」、「這國家老師教人違規停車 教媽媽跟兒子學母狗狗兒子做愛好厲害喔」、「我媽媽生病 您們就要定我跟我哥哥罪嗎你找你媽媽趕緊升天,我不可怕 ,可怕的事不懺悔業障深重的你,敢殺人媽媽還教說謊政府 還幫你跟你媽 畜生當道」、「警察都會幫您們的 還鼓勵變 態的母狗兒子通姦」、「您何時出家 沒受戒就可以犯罪啊 」、「您爸媽很惡毒 揚人功德殺人與車禍要人不能說積陰 德再叫你婚前協議趕緊損毀別給生活費」、「你應該問祖上 你怎麼會性無能」等諸多侮辱丁○、乙○○之文字訊息與丁○, 由丁○在其新北市中和區住處接收閱覽得知;又接續於111年 9月26日18時21分起至同年12月5日14時40分止,使用上揭門 號以簡訊傳送「別用男性權威當流氓 尊重是彼此進步的原 動力」、「把你媽媽妹妹教好開門訪客 總是衣衫不整 薄衣 短褲…」、「您們這些賤人」、「你超出一般愛人的生命的 規範」、「你很邪靈 你一直招邪收陰」、「葉廢物 回家繼 續找你媽吸納奶包尿片」、「我不是你 娘砲渣」、「丙○○ 回丁○你殺人滅口當然是錯的丙○○回丁○你殺人滅口當然是錯 的丙○○回丁○你殺人滅口當然是錯的丙○○回丁○你殺人滅口當 然是錯的…」等諸多侮辱丁○、乙○○之文字訊息與丁○,由丁○ 在其新北市中和區住處接收閱覽得知,以此方式對丁○實施 精神上不法侵害,並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而違反本案第二保 護令。 (二)前揭公訴意旨所載犯行(如附表五所示),與被告經判決有 罪確定之前案犯行,行為手段均係被告撥打乙○○住所之市內 電話且長時間響鈴並對乙○○大吼大叫及辱罵、使用行動電話 門號傳送簡訊予丁○而實施違反保護令犯行,並均侵害同一 法益,且發生時間相近,顯見前揭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與前案 犯行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明,又前揭公訴意旨所載犯行 發生時間均係於112年8月24日(含該日)前,是前揭公訴意 旨所載犯行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不得再行訴追, 揆諸前揭說明,應對前揭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  肆、退併辦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認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817、4 22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即本案判決附表 六)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4、5、8所示部分為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 件,而移送併辦。然本院認應對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4、 8所示部分(即本案判決附表五)諭知免訴判決,已如前述 ,又上開併案部分所指犯行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部 分(即本案判決附表二)之行為手段相異而不具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起訴之顯在性事實與未經起訴之潛在 性事實均須有罪,且案件具備事實上一罪、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方生審判不可分效果之法理,上開併案部分 ,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梨雯移送併辦,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證據所在卷頁 主文 備註 1 112年6月18日15時32分至22時24分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31卷第18-19、20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5532卷第2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7號卷第101-112頁 丙○○犯違法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31、55532、6484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948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 112年6月20日12時56許 3 112年6月22日21時15分許 4 112年6月26日12時31分至38分許 (共撥打6通電話) 5 112年7月1日9時20分至38分許 (共撥打4通電話) 6 112年7月3日23時15分許 7 112年7月4日1時20分至17時10分許 8 112年7月5日9時42分許 9 112年7月6日14時57分許 10 112年7月8日1時30分許 11 112年8月13日1時20分至1時23分許 (共撥打3通電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488卷第8、11頁-11頁背面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電子郵件內容 證據所在卷頁 主文 備註 1 於112年5月22日至同年12月2日 「你現在要當男的女的」、「臺灣支持同性戀與結婚後男男外遇」、「中央大學公共工程系丁○」、「我就是罵丁○狗養你畜生丟下毆打要至死的」、「你要殺人要欺騙大眾父母公司與警察加誣告與通姦都不是好事喔」、「畜生在腦袋就是畜生了」、「畜生都不知道自己當人了」、「我就是罵丁○狗養你畜生丟下毆打要致死的妻子今天離婚也是我不要畜生」、「整天外遇掛網電動A片浪費人生惱羞成怒的逼太太賺錢或去死與天天刺激外遇」、「你媽媽跟你真是令人驚艷的倫理道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7號卷第35-47頁 丙○○犯違法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31、55532、6484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7、422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 2 於112年12 月12日2日至113年1月2日 「這種難堪變態家庭新聞你們新北跟桃園的顛倒是非法官與書記官公務員長輩都是這類變態」、「買賣不破租賃法律不斷婚姻關係才是重點」、「你們害死我爸爸」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29號卷第28-36頁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訃聞、書狀與騷擾簡訊內容 證據所在卷頁 主文 備註 1 於112年7月8日21時7分許 將印有「訃聞」字樣之紙張放在塑膠袋內並掛在告訴人住處(址詳卷)大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32卷第30、32頁 丙○○犯違法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31、55532、6484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7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948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2 於112年8月8日21時40分許 將載有丙○○之「民事起訴狀」之紙張與告訴人列印有關被告騷擾簡訊內容之文件放置於告訴人住處大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32卷第49-50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9488卷第11頁 【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所在卷頁 1 告訴人丁○在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844號卷第4-5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5532卷第6-7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5531卷第33-35頁 2 告訴人乙○○在警詢、偵查及法院時之證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55531號卷第4-5、33-35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5532卷第4-5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9488卷第4-5頁 3 本院111家護1844民事通常保護令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31卷第6-8頁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防治組111年11月4日10時22分保護令執行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9-11頁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10月28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14頁 6 112年5月12日21時15分家庭暴力通報表 同上偵卷第15-16頁 7 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來電話面照片、來電時序表(即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證據) 同上偵卷第17、18-19、20頁 8 桃園地院111家護632民事通常保護令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32卷第16-18頁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5月3日15時8分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 同上偵卷第19-20頁 1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2年5月1日10時15分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21頁 11 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法、家庭暴力事件警察機關通報收執聯單暨被害人安全計畫書 同上偵卷第23-27頁 12 112年7月8日21時7分監視器畫面照片、及被告放置的訃聞照片(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證據) 同上偵卷第30、32頁 13 112年8月8日21時40分監視器畫面照片、被告放置的「民事起訴狀」書狀及列印被告騷擾之簡訊內容之照片(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證據) 同上偵卷第49-50頁 14 桃園地院111家護抗字第97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844號卷第9-12頁 1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防治組112年5月1日19時42分保護令執行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13-15頁 1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2年8月1日12時31分家庭暴力通報表 同上偵卷第28-29頁 17 門號0000000000手寫來電時序表(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證據) 同上偵卷第8頁 18 112年8月8日21時40分監視器畫面照片、及同日門號0000000000來電畫面照片(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證據) 同上偵卷第11頁至11頁背面 19 電子郵件寄件人名稱為「Lanny Chen」所寄送電子郵件之頁面擷圖(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證據)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7號卷第35-47頁 20 電子郵件寄件人名稱為「Lanny Chen」所寄送電子郵件之頁面擷圖(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證據)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9號第28-36頁 21 門號0000000000來電之通話紀錄(即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證據)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7號卷第101-112頁 【附表五】 編號 時間、方式與違反內容 備 註 1 於112年1月19日14時28分至35分許(共撥打8通電話)、同年5月7日18時7分至56分許(共撥打11通電話)、同年5月12日12時53分至20時30分許(共撥打7通電話),多次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室內電話予住在新北市中和區之乙○○,並向其大吼大叫,或表示「法官保護壞人」等言詞,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並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31、55532、6484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於112年5月12日至14日間,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簡訊傳送「找你媽媽妹妹亂倫」、「所以保護令是讓被害人在家等死」、「敢打人殺人就得付出代價」、「你躲得了一時躲不了生生世世」等諸多侮辱丁○之文字訊息,由丁○在其新北市中和區住處接收閱覽得知,以此方式對丁○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並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3 3 於112年6月8日至20日間,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簡訊傳送「你記得找她射精、國家最愛你了」、「你繼續找你媽媽拿衣服自慰」、「繼續偷偷打死人」、「國家最喜歡你這種保護你們這種亂倫的」、「難怪你天天偷拍搓天天高跟鞋搓自己雞雞。廢物」等諸多侮辱丁○之文字訊息,由丁○在其新北市中和區住處接收閱覽得知,以此方式對丁○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並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4 4 於000年0月00日間某時許,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簡訊傳送「你跟你媽媽真的有精神病」、「倒陽的廢物」、「HPV惡人」、「你適合繼續找你嬤嬤自慰、你媽媽很淫蕩」、「難怪你媽媽被你爸爸說淫蕩」、「你妹妹不是有男朋友,記得教她男朋友用用你妹妹下體就丟她去死」等諸多侮辱丁○與乙○○之文字訊息,由丁○在其新北市中和區住處接收閱覽得知,以此方式對丁○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並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8 【附表六】 編號 時間、方式與違反內容 備 註 1 於112年5月16日至11月2日,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接續傳送多次簡訊,以不堪入目之言詞辱罵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7、422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2 於112年7月2日至同年月11月17日,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接續多次撥打電話予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2024-10-04

PCDM-113-易-227-2024100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656號 原 告 吳正宗 被 告 陳品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35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6,35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高架道民權東 路匝道旁,與訴外人永運租賃有限公司所有、原告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 肇事。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35,000元,而原告因本件事故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 用2,000元,並有交通費7,000元、不能工作損失6,000元, 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以上合計80,000元。 又永運租賃有限公司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與醫療費用收據、耀宇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永運租 賃有限公司出具之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系 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板小字第1004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3-15頁、本院卷 第33、51-52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 信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為被告車輛撞擊一情為真正。 三、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明定。查被 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承保 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 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系爭車 輛所有權人永運租賃有限公司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本院卷第51頁),是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行使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2,000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固提出衛生福利部雙 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然原告於系爭事 故當日並無受傷,而上開收據之就診日期為112年12月18日 ,在系爭事故一週後,看診科別分別為精神科與胸腔內科, 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其他特定的焦慮症等語,與系爭事故 間有何關聯,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自難認此部分支出是因系 爭事故所致,其請求為無理由。 2、交通費7,000元與工作損失6,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其受有支出交通費7,000元之損失,及從事機場 接送業務,受有一日工資損失6,000元等語,惟原告就此部 分,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所支出之交通費,亦未提出從事 機場接送業務、及每日工資6,000元之證明,堪屬無據,自 非可採。 3、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原告自承其於系爭事故中並無受傷,且 並未提出其他因系爭事故所致身體、健康受損之證據資料, 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4、車輛受損修理費用於26,3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費用34,000元,其中修理11,200元、 拆裝1,800元、噴漆12,500元、零件換新8,500元,有耀宇汽 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就工 資與烤漆之費用固無須折舊,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5年6月,有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卷第99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 2月10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7年,按前開耐用年數表,系 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即為850元(計算式:8,500元×1/10=850 元),加計工資等其他費用,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 為26,350元(計算式:11,200元+1,800元+12,500元+850元= 26,35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3月17日(新北地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 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33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04

TPEV-113-北小-2656-20241004-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睿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02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曹睿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6時34分」更 正為「6時1分」;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曹睿哲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2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過 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279號   被   告 曹睿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睿哲於民國112年3月24日6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往中山路2段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與板南路口時,本應遵循 交通號誌指示而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乾燥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明知該處交通號誌仍為紅燈,竟貿 然闖越紅燈,適陳冠宇(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搭載乘客黃愛 玲,沿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往永和方向行經上址,見狀緊急 煞車應變,黃愛玲因而不慎在車內跌倒,並受有頭部挫傷、 右手腕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愛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瑞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應停等紅燈之際,看錯號誌,誤以為綠燈,而在行駛超過待轉區後煞車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愛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事發時、地,確有騎乘機車闖紅燈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 被告騎車行經交通號誌管制路口,未遵循號誌闖紅燈,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擷圖、證人陳冠宇駕駛公車內外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暨擷圖,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被告於監視器顯示時間06:01:17闖越紅燈,且其車輛已超越待轉區而侵入證人陳冠宇之車道,證人陳冠宇見狀因而煞車,並須繞過被告始得繼續直行,且被告之行向號誌係在證人陳冠宇通過後之10秒後始轉為綠燈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本件經鑑定後,認定係因被告闖紅燈因而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且證人陳冠宇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7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2024-10-04

PCDM-113-審交簡-352-20241004-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0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上開路口 ,」後補充「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另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林峻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王○立、王○妮受有傷害 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 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 償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為肇事主因、告 訴人王○立為肇事次因、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智 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14號   被   告 林峻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德於民國112年6月13日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往永和路1段方向 行駛,行經保平路與保平路30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貿然左轉往保平路30巷,適對向有王○立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王○妮(民國97年生, 年籍詳卷)沿保平路往永貞路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見 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王○立因而受有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 骨折、左手橈骨尺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眼眼球挫 傷、左腕部挫傷、左腕遠端橈,尺骨骨折等傷害,王○妮因 而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立、王○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峻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欲左轉時,與對向直行之告訴人王○立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立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王○立於上開時、地,搭載告訴人王○妮直行通過路口時,與左轉之被告發生車禍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5紙 告訴人王○立、王○妮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0月2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4月10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 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王○立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王○立、王○妮受傷,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2024-10-03

PCDM-113-審交易-1217-2024100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415號 原 告 江雨蓉 訴訟代理人 莊志遠律師 被 告 陳昕煒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0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 壹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9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8,9 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4日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240巷往圓通路240 巷3弄方向行駛,行經圓通路240巷1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 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即此即貿然行進,適對向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下稱系爭機車)來,兩車因閃避不及發 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小腿 撕裂傷15公分併肌肉撕裂傷及皮膚壞死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   ㈡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醫療用品暨營養品費用115,971元。   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勢,先後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 雙和醫院)整形外科、雙和醫院精神科、雙和醫院醫學美容 科、揚銘中醫診所、合慶診所、德上診所治療;併包含交通 費用3,010元;醫療用品費用暨營養品4,346元;上列合計醫 支出115,971元。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暨其他財物損失17,000元。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9,800元(工資費用800元、零件費用9,0 00元),其餘為財物損失為7,200元。  ⒊看護費用198,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故自110年12月4日 起至111年3月4日止共90天,每日以2,200元計,看護費用共 198,000元。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168,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勢而無法上班,而受有三個月之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每月工資為42,000元,此部分受有不 能工作之損失為168,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⒌本件損害賠償之總金額,經計算後為1,298,971元(計算式:1 15,971元+17,000元+198,000元+168,000元+800,000元=1,29 8,971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就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醫療用品暨營養品費用部分,  ⒈原告雖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惟 其於110年12月4日起因「左小腿撕裂傷15公分併肌肉撕裂及 皮膚壞死」,至雙和醫院急診就診,接受清創、傷口修補及 植皮手術;因同樣傷情,另至揚銘中醫診所、合慶診所、德 上診所就診。原告另就其精神狀況,同時於雙和醫院精神科 及維品身心診所看診,何以同樣傷情,原告需至多家性質相 似之不同醫院重複就診?故否認有重複就診治療之必要。甚 且,原告於⑴、110年12月17日、111年1月24日、111年2月17 日、111年3月17日皆於雙和醫院及揚銘診所同日就診。⑵、1 10年12月11日於雙和醫院及合慶診所同日就診。⑶、110年12 月15日於揚銘診所及合慶診所同日就診。⑷、110年12月20、 21、22日及28日、111年1月3日及同年2月10日皆於揚銘診所 及德上診所同日就診。⑸、110年12月27日及111年1月3日皆 於雙和醫院及德上診所同日就診。原告並未舉證其為何於同 日要同時至不同醫療院所重複就診之必要,是就重複就診所 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  ⒉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後壓力症之傷害,而於雙和 醫院精神科及維品身心診所看診;惟,自診斷證明書上所載 「畏懼騎車,睡眠障礙,焦慮情緒」、「1.廣泛性焦慮症2.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已緩解」等語,難以說明其就診內容與系 爭事故有何關聯。且單純左小腿撕裂傷與上開精神病症是否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無疑問。  ⒊證明書費屬於證明損害而非屬必需醫療費用,就醫申請之診 斷證明書,多用在申請個人商業保險給付、向雇主請假、自 行留存紀錄之用,顯屬於個人生活之費用支出,且根本無助 於傷勢治療。且,揚銘中醫診所、合慶診所、德上診所出具 診斷證明書上分別載明:「訴訟無效」、「醫療證明用」、 「病況證明,訴訟無效」等語,原告請求金額中包括多筆證 明書之費用,原告將生活上開支皆列入損害賠償範圍、恣意 轉嫁由被告負擔,尚非合理,均應予以排除。另原告將三筆 「快篩」500元(未附單據及說明)、及多筆計程車資(未 附單據及說明)皆混入醫療費用中,請原告逐筆詳列各請求 項目之日期、金額,並說明與因系爭事故就醫之關聯性及必 要性,否則該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就原告所請求杏一藥局醫材、營養品,其中原告於111年1月1 7日於杏一藥局購買二筆倍速益營養品,純係營養保健品, 並非常規醫療之必需品,原告並未舉證醫囑確有服用上開營 養品之必要性,且無法認定該營養品具治療作用,難認此部 分請求與系爭事故有關聯性,而應予扣除。且原證6發票,1 11年1月21日之發票金額項目中,混有「愛生片維他合C+鈣 」144元;110年12月8日之發票金額項目中,混有「森永彈 珠汽水風味糖」30元;110年12月16日之發票金額項目中, 混有「倍益速綜合口味四入」279元;110年12月23日之發票 金額項目中,混有「倍益速綜合口味四入」279元等支出, 顯非醫療用途且與系爭事故顯無關聯性,而應予扣除。  ㈡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及財物損失部分,原告固提出祥輪車業行 估價單及收據,主張機車維修費9,800元,惟,該維修項目 是否皆係緣於系爭事故所致?以新品換舊品更換之零件扣除 折舊金額後若干?至原告另請求財損7,200元部份,原告無 提出任何證明,此部份之請求顯屬無據。  ㈢看護費用部分,觀以雙和醫院於111年2月7日門診紀錄單就原 告傷勢診斷為「1.S71.009未明示側性髖部開放性傷口之初 期照護2.V99. XXX運輸意外事故之初期照護3.M63.88歸類於 他處疾病所致之其他特定部位肌肉疾」,雖醫師囑言記載「 宜休養及專人照顧二個月」,嗣於111年2月21日門診紀錄單 就原告傷勢診斷仍為「1.S71.009未明示側性髖部開放性傷 口之初期照護2.V99. XXX運輸意外事故之初期照護3.M63.88 歸類於他處疾病所致之其他特定部位肌肉疾」,卻於醫師囑 言更改為「宜休養及專人照顧三個月」,此間原告傷勢、病 情並無任何變化,亦無其他醫療處置,何以診治醫師之醫囑 「病人宜休養及專人照顧期間」會無端由二個月延長至三個 月,尚非無疑。又本件另經113年8月8日雙和醫院以雙院歷 字第1130008432號函覆:「本案江君之傷情生活仍能自理, 只是需人協助起居」等語,則就原告是否確實因本件傷情需 人照顧,而應由被告負擔看護費用乙節,已先令人生起疑情 。併觀雙和醫院成人入院護理評估所示,原告於受傷後初入 院時,即已不需他人協助,所有活動皆能自理,並無不良於 行、須專人全日照顧之情況。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 於入住醫院時即未影響其飲食、如厠、移位等生活自理能力 ,何以其出院返家後,日常生活起居反而需專人在旁全日協 助日常活動?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實令人難以採信。且,實 際上原告之母親林金珠並未如所稱自110年12月4日至111年3 月4日止共計90日全日看護原告,此有雙和醫院護理紀錄單 可證。原告之傷勢對於其日常生活起居、居家活動不生影響 ,無需他人照顧。且其母林金珠復無全日看護原告之事實, 原告就此部份之主張顯不可採信,被告否認原證10看護證明 之真正。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之部分,依原告110年度薪資所得資料所示薪 資所得額為0元。足見原告於110年6月1日至110年12月4日發 生本件車禍事故前之期間,並無受雇於艾琳娜美睫美甲工作 室及按月受取38,253元至42,235不等薪資之事實,原證11請 假證明單及110年6月至12月份之薪資條、薪資袋,顯係臨訟 偽製,不具證據能力。其主張受雇於艾琳娜美睫美甲工作室 及每月薪資42,000元云云,顯非實在。又原告固曾於109年1 2月25日因受雇君綺名品店而加保(投保薪資24,000),但未 及2個月即於110年2月2日退保;直至110年9月8日始另於新 北市美容職業公會加保(投保薪資24,000)直至111年7月31日 退保。益徵原告於110年6月1日至110年12月4日發生本件車 禍事故前、及至111年3月31日之期間,並無受雇於艾琳娜美 睫美甲工作室及按月受取38,253元至42,235不等薪資之事實 。  ㈤原告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惟傷情僅為左小腿撕裂傷1 5公分併肌肉撕裂傷及皮膚壞死,且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願依法接受裁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且被告於肇事後除坦 承犯行外,亦有與原告和解之誠意,惟雙方就就賠償金額未 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有鈞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3號行 事判決可茲參照,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  ㈥本件原告已自認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81,092元,則該保 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雙和醫院整形外科、精神科診斷 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揚銘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費 用收據、合慶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費用收據、德上診 所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費用收據、雙和醫院醫學美容 科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費用收據、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 聯、祥輪車業行估價單、維品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 用費用收據、專人看護證明、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及艾 琳娜美睫美甲工作室請假證明單暨薪資袋等件影本為證,且 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判處「陳昕煒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併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經核屬實,在卷可查。被告就肇事責任亦不爭執 ,惟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以前詞置辯,是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因前揭侵權行 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 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就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醫療用品暨營養品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乙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惟以原告僅受有左小腿撕裂傷15公分併肌肉撕 裂傷及皮膚壞死等傷,除此之外之其他治療行為、非必要之 之支出費用應予排除為辯。經查,參上揭雙和醫院診斷證明 書科別欄、診斷欄、醫囑欄所略載:「整形外科」、「左小 腿撕裂傷15公分併肌肉撕裂傷及皮膚壞死」、「病人於110 年12月4日至急診就診,於110年12月4日入院,於110年12月 5日接受清創及傷口修補手術,至000年00月0日出院,於110 年12月8日、110年12月11日至急診就診,於110年12月9日至 門診就診,於110年12月17日、110年12月24日、110年12月3 1日至門診就診,於111年1月4日接受清創手術…111年1月12 日接受植皮手術…宜休養及專人照護三個月,宜門診追蹤治 療。」;並參合慶診所診斷證明書應診科別、應診日期、病 名欄所示:「外科」、「門診110年12月11日至110年12月16 日止」、「左側小腿撕裂傷(合併縫合21針術後),左側小腿 擦傷,左側足背擦挫傷」;德上診所診斷證明書應診科別、 應診日期、病名欄所示:「不分科」、「患者於110年12月1 9日至111年1月3日止」、「左小腿挫傷」等語,是系爭事故 發生當下即接受雙和醫院診斷治療,原告所受傷勢集中於左 小腿之外傷,併接受傷口縫合等治療;則原告前往合慶診所 、德上診所接受治療之時間與治療患部相符,顯應同屬源於 系爭事故所生傷害之必要治療。故經核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後 ,雙和醫院整形外科醫療費用為69,033元、合慶診所醫療費 用1,400元、德上診所醫療費用1,440元,合計71,873元,原 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有據。至原告雖另請求前往雙和 醫院醫學美容科、揚銘中醫診所之治療費用,惟參上述揚銘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欄「左側足部挫傷初期照護」 ,是其與本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部位是否同一,不無疑問 ,故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另衡情原告所受系傷傷害屬外 傷居多,且接受植皮手術治療等治療,有前往醫學美容之可 能,惟僅依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亦未任何治療方式、手 段,故仍無法證明與本件原告患部具有因果關係,故此部分 亦不應准許。  ⒉至原告固主張故受有創傷後壓力症之傷害,而於雙和醫院精 神科及維品身心診所看診治療,惟就此部分復無法提出證明 與系爭事故及原告所受左小腿撕裂傷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亦無理由。  ⒊又被告雖以原告診斷證明書非屬必需之支出,惟原告確實於 本件訴訟進行中提出相關接受治療之診斷證明書,是此部分 確實應屬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170元,尚屬有據。惟原告另請求之快篩費用、計程車交通 費用、倍速益營養品、愛生片維他合C+鈣、森永彈珠汽水風 味糖、倍益速綜合口味四入,亦未提出證明與系爭事故及原 告所受左小腿撕裂傷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  ⒋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為72,043元。(計算式:71,873元+170 元=72,043元)  ㈡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及財物損失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另參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所附系爭機車機車照片,併參原 告警詢筆錄所述「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況?問: 左側車身、左側車身受損」,則依系爭機車估價單上所載之 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 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機車為00年0月出 廠(推定為15日),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 110年12月4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自有折舊, 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 單所載,系爭機車零件費用為9,0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 為十分之一即90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之工資費用800 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 計為1,700元(計算式:900元+800元=1,700元),即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至原告雖另請求 受有財物損失7,200元,惟此部分未能提出任何證明,此部 分顯亦屬無據。 ㈢看護費用部分:   本件雖依原告所提上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確有宜休 養及專人照護三個月之需求,惟病人之復原狀況本受其醫療 行為、個人體質、回復能力所影響致因人而異,所受傷勢是 否確定影響其日常生活之自理能力即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仍 應視其個案之復原狀況而定。故經被告聲請向雙和醫院調閱 原告於雙和醫院自110年12月4日起至迄今之所有健保就醫紀 錄,及函詢原告是否有全日照護之必要。經查,經雙和醫院 113年8月8日雙院歷字第1130008432號函覆:「本案江君之 傷情生活仍能自理,只是需人協助起居」等語,附參上開就 醫紀錄卷附入院護理評估所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該 院急診時,仍得自己步行入院;110年12月4日當天護理紀錄 單「活動力為經常走動,移動力為沒有限制」、「步態穩」 等記載,顯原告雖因系爭傷害入院並接受手術,惟其日常生 活活動尚能自理,並無不良於行、須專人全日照顧之情況。 是以,本件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既無提法提出其證明其 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則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工作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勢,而有需要休養不能工 作損失3個月等情,業據上揭所提診斷證明書,堪認原告應 休養3個月之必要;惟就原告仍以就其事故發生後所生之工 作上預期之損失範圍為舉證。然經本院調閱被告111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及各類保險查詢結果所示,原告雖於11 0年9月8日起,由於新北市美容職業公會加保直至111年7月3 1日退保;惟就原告薪資所得部分,顯非原告所稱自艾琳娜 美睫美甲工作室所取得,有上開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故原告 請求系爭事故發生時受雇於艾琳娜美睫美甲工作室,按月有 38,253元至42,235元之工作收入有利於己之乙節,仍未能舉 證以證其說,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尚非有據。然依上開原告 投保查詢結果,依原告之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等觀 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 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本院認以法定基本工資為本件計算基礎 ,應稱合理,又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 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4 ,000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實施之每月基本 工資為25,250元,依此計算,堪認原告系爭事故因傷不能工 作之損失為74,500元(計算式:(24,000元1個月)+(25,250 元2個月)=74,500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 無據,不能准許。  ㈤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 撫金800,000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 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 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0,000元,始 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㈥上列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8,243元(計算式: 72,043元+1,700元+74,500元+100,000元=248,243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 告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81,092元,兩造亦不爭執。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保險 金81,092元 七、綜上,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8,243元,扣除強 制險保險金81,092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7,151元( 計算式:248,243元-81,092元=167,151元)。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1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0-02

PCEV-112-板簡-3415-2024100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富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4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瑞富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澎 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澎富公司)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 法所規定之雇主,其僱用陳湘霖擔任該公司廠務主管,本應 注意使陳湘霖接受適於其工作內容所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等預防措施,以防止發生職業災害,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陳湘霖受必要 安全衛生教育之相關訓練,致陳湘霖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 上午9時許,在上址,為檢查並清潔機臺上方空間時,誤以 承重性及安全性不足之塑膠椅墊高,該塑膠椅因此破裂,使 陳湘霖自椅上摔落,並受有頸椎第三及第四節椎間盤突出、 第六節脊髓神經損傷水腫合併中央脊髓症候群等重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過失重傷害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代理人之指述、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工作場所發生傷害 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函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重傷害犯行,辯稱:澎富公司除對新進 人員教育訓練,告知鍋爐室內備有梯子供登高使用,並按週 、按月舉行安全宣導,且不可站立於塑膠椅應為一般生活常 識,與職場特有風險無關,自非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應有 之內容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為澎富公司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於1 11年7月18日僱用告訴人陳湘霖擔任廠務助理,告訴人於111 年12月12日8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澎富 公司廠房內,以塑膠椅登高擦拭殺菌釜上端時,因塑膠椅承 重破裂摔落地面,受有頸椎第三及第四節椎間盤突出、第六 節脊髓神經損傷水腫合併中央脊髓症候群等傷害,術後C3-5 小面關節鬆動,伴隨其他神經學症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554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5至19頁、原審113年 度易字第250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㈠第118頁),此部 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原審卷㈡第9至42頁)、證人李宜靜( 原審卷㈡第45至73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且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029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1頁) 、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 告書(他卷第25頁)、現場照片(他卷第27至29頁)、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12年7月25日一一二鹿 基院字第1120700063號函(他卷第39頁)、澎富公司變更登 記表(他卷第43頁)、加保申報表(偵卷第41頁)、富邦人 壽團體保險被保險人名冊暨異動申請書(偵卷第43頁)、職 務說明書(偵卷第45頁)、現場圖(原審卷㈡第77頁)附卷 可資佐證,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 及擷圖在卷足稽(原審卷㈡第78-1至91頁)。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 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勞工應 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同法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 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前二項教育訓 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14之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 則第1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依前述附表14就一般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規定:課程內容(與該勞工作業有 關者):作業安全衛生有關法規概要、職業安全衛生概念及 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作業前、中、後之自動檢查、標準作業 程序、緊急事故應變處理、消防及急救常識暨演練、其他與 勞工作業有關之安全衛生知識等,訓練時數在3小時以上。 此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為避免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應盡之 注意義務,固不待言。  ㈢惟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 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 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 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 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 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 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 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而「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 來自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 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 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 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 犯。是上述兩種義務法源依據不同,處理問題領域亦有異, 或有重合交錯之情形,惟於概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與「 注意義務」相互混淆,而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反「作為義務 」即認違背「注意義務」。換言之,保證人地位僅是行為人 「作為義務」之理由,無法直接從保證人地位導出「作為義 務」之內容。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 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非謂行為 人一經立於保證人地位,即應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危 害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 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 可歸責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方得論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 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 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 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 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 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法上結果犯以一定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其結果與行為之 間若無因果關係,行為人自不負既遂犯之刑事責任。關於有 無因果關係之判斷,固有各種不同之理論,採「相當因果關 係說」者,主張行為與結果間,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 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然為避免過度擴張結果歸責之範圍 ,應依一般經驗法則為客觀判斷,亦即必須具有在一般情形 下,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令負既遂 責任。但因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欠缺明確,在判 斷上不免流於主觀,且對於複雜之因果關係類型,較難認定 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聯性。晚近則形成「客觀歸責理論」 ,明確區分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 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精確。「客觀歸責理論」認為除應具 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 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 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 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且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之保 護目的範圍內並且具有可避免性),且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 效力範圍內,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因之,為使法律解 釋能與時俱進,提升因果關係判斷之可預測性,乃藉由「客 觀歸責理論」之運用,彌補往昔實務所採「相當因果關係說 」之缺失,而使因果關係之判斷更趨細緻精確。至於「客觀 歸責理論」所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危險,係指行為人之行為 製造對法益威脅之風險而言,倘行為人之行為係屬降低風險 (即行為客體所處之狀況因行為人之介入而改善,使其風險 因之降低)、未製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即行為並未 逾越社會所容許之界限,而屬日常生活之行為)或製造法律 所容許之風險(即行為雖已製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 但該危險被評價為適法之活動,例如:行為人遵守交通規則 而駕車之行為)等情形,始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法上之過失犯, 應以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其為不作為犯 者,則以行為人居於保證人地位,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 之義務,致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 具體結果中實現,亦即具有客觀可歸責之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是雇主依上述法規對於員工入職時及變更工作前, 所應對員工實施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應指針對個別 職場環境風險及勞工實際作業內容,提供相關法規、工作守 則、緊急事故應變處理、消防及急救常識暨演練等訓練,以 避免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所定 ,雇主「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 施,非謂只要員工於職場工作過程中可能受到的災害,均涵 蓋於雇主應對勞工施予一般安全教育及訓練範圍內,致無限 擴張雇主應負之作為義務。  ㈣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刑事陳報狀記載,其任職澎富公司之 職務內容為:「調整檢查機臺、監督外籍勞工於生產線上之 作業情況、操作殺菌機臺,以及文書處理」等(偵卷第23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原審卷㈡第11、35至39頁 ),足認告訴人之工作內容確為:「殺菌釜操作、殺菌釜文 書處理、現場人力分配調度」(偵卷第45頁),被告為雇主 對告訴人所應實施之一般安全教育訓練,自應指告訴人於廠 區操作殺菌釜、監督外籍勞工作業直接相關或附隨業務範圍 ,提供與該等工作有關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與訓練。而臥式 圓筒型滅菌釜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具有危險性設備之第一 種壓力容器,勞工應於事前接受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規則附表 11所定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澎富公司使未經勞動部認可訓 練或技能檢定合格之告訴人操作殺菌釜,違反該法第24條規 定,經新北市政府處以行政罰鍰(原審卷㈠第85至87頁),然 觀前開附表11所定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內容,係側重於壓力容 器之種類及構造、安全裝置及其使用、操作要領、運轉實習 等,並不涉及應如何登高擦拭殺菌釜頂端,則被告此部分行 政違失,尚難認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㈤再者,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111年12月12日案發當天致電 告訴人確認事發經過,雙方對話如下(原審卷㈠第54至55頁 ):   勞檢處:請問公司提供給員工擦拭高處的上下設備有哪些?   告訴人:公司有提供員工A字梯。   (略)   勞檢處:請問事發當時為什麼您要擦拭滅菌釜頂端呢?為什    麼會使用肇災的紅色椅子呢?   告訴人:公司為了週二(即12月13日)之外部機關稽核,於    事發前週末在滅菌釜附近施工,導致滅菌釜頂端有 些灰塵累積,為了讓週二的稽核順利,在外籍移工 使用完該紅色椅子擦拭滅菌釜高處後,我覺得他沒 擦乾淨,我因為求好心切,才會順勢站上外籍移工 剛使用完的紅色椅子進行擦拭作業。   嗣於111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00日間與勞檢處人員透過通訊 軟體LINE聯繫時,仍為相同之陳述(原審卷㈠第325至331頁 ),繼之又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我的直屬主管是李宜靜 、林錦枝,我入職第一天,林錦枝帶我看公司環境、介紹設 備,有提到鍋爐間有梯子,偵卷第47頁照片中我記得用過黑 色踏板的梯子,之前我也有使用梯子換燈泡,公司沒有說塑 膠椅可以拿來登高,但我看大家都這樣做,就想說這是很正 常的事情等語(原審卷㈡第10、16至17,23、25、26、27頁 ),與證人李宜靜則證稱:公司的紅色塑膠椅平常不會放在 滅菌釜那邊,是放在前置作業區讓員工坐著進行前置作業使 用,公司備有A字梯,案發當時有1把木梯、1把鋁梯,平常 放在鍋爐間,就如偵卷第47頁照片所示,告訴人到職時有接 受安全教育訓練,有向其介紹環境跟安全宣導,說明注意事 項及物品(包括梯子)擺放位置,我有跟告訴人說塑膠椅是 給前置作業區的人員坐著操作使用的,不能站到上面,登高 一定要用A字梯等語(原審卷㈡第47至51、65至67頁),可見 被告確已提供勞工登高所需梯具,並經主管人員於告訴人就 職時告知梯具擺放位置,重申應使用梯具登高無訛。  ㈥又於日常生活中,登高時應踩踏在堅固梯子或相類工具、平 台等,塑膠椅有其耐重限制,質地亦非堅固,且會因單點施 力或老舊而脆化、斷裂,持以踩踏登高並非正常、安全使用 方式,此為一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於日常生活中應具備之常 識,猶如烘焙業者提供員工手套、夾具,要求使用該等工具 操作,毋庸反面告知「勿徒手接觸烤盤」,或運輸業者提供 員工機車、安全帽,要求配戴安全帽騎乘機車送貨,毋庸反 面告知「勿使用規格不符的帽子充當安全帽」,又或電焊業 者提供電焊護目鏡要求員工從事焊接工作時配戴使用,毋庸 反面告知「勿以老花眼鏡、蛙鏡、一般眼鏡代替」等,難認 「不可使用塑膠椅登高」係屬雇主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應對告訴人實施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 及訓練內容。 五、綜上,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使公訴人所指被告過失重傷 害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過失重傷害之 犯罪事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雇主之作為義務雖不可無限擴張,然 於法規可探求之規範密度內,仍屬雇主可預見之範圍,本案 工作現場係低於1.5公尺之登高作業,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 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被告應提供可安全上下之設備,且 該設備亦應符合構造堅固、強度適當、材質不得有顯著損傷 、腐蝕、且有防滑措施等規格要求,澎富公司除A字梯外, 可用於登高作業之設備即為塑膠椅,適時汰除老舊塑膠椅, 應在合理可行之範圍內,告訴人使用之塑膠椅一經踩踏隨即 斷裂,可見結構安全已有缺陷,被告未適時汰換,應有過失 。且告訴人操作殺菌釜之作業流程,包含使用前後之清潔工 作,倘澎富公司要求員工登高應使用A字梯,依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228條規定,自應辦理完善之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課程,時數至少3小時以上,告訴人到職後所受教育訓練 僅有口頭告知,並不符合相關規定,原審未予審究,逕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尚嫌率斷。  ㈢經查,「不可使用塑膠椅登高」係一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 具備之日常生活常識,且與告訴人職務內容不具相關性,非 屬本案被告為雇主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規則應實施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內容,業經說明如 前。而本件案發現場係低於1.5公尺之登高作業,被告確已 提供登高使用之木梯、鋁梯,此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宜 靜明確證述如上,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備置於現場之梯具 有公訴人所指不符合構造堅固、強度適當、材質不得有顯著 損傷、腐蝕、且有防滑措施等規格要求之情形,新北市政府 勞動檢查處於111年12月15日就本件傷害職業災害進行檢查 結果,亦認本案非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發 生災害,況塑膠椅本非供人登高使用物品,被告是否適時汰 換老舊塑膠椅,實與「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 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無關,檢察官執此主張被告應負過 失之責,洵屬無據。 ㈣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事證,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仍不得遽認被告確有過失重傷害之犯行。檢察官猶執前詞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2

TPHM-113-上易-1337-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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