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被告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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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1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信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6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市○○○路000號張錦昀擔 任店長之統一超商強鹿門市,竊取店長張錦昀所管領置放貨 架上2盒保險套。因認被告林信宏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413 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2月27日繫屬於本院,此觀卷附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6日竹檢云篤112偵緝1413字第 1129054403號函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明。惟被告業於上開案件 訴訟繫屬後之113年12月19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5-02-05

SCDM-113-易-52-20250205-1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儒 上列聲請人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7、25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4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員警分別於民國 112年12月17日下午2時40分許、113年2月2日中午12時50分 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新竹縣○○鄉○○街00號前 ,查獲被告陳奕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並扣得海洛因2包(驗前毛重0.27公克、1.79公 克),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因被告 死亡,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 7、2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惟扣案之海洛因2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後,因被告死 亡,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7 、2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 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被告為 警查獲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各1包,經送鑑定 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足 憑,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 毒品,均為違禁物無誤,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2只,因與附著其上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 實益,應整體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 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附此敘明。故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 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7公克,驗餘淨重0.052公克,含包裝袋1只)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79公克,驗餘淨重1.373公克,含包裝袋1只)

2025-02-05

SCDM-113-單禁沒-174-20250205-1

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信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31日113年 度審原簡字第47、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56324、56334、56349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59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信華部分撤銷。 潘信華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潘信華與同案被告王念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7日下午2時許,由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同案被告王 念慈至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新龍壽門市,由 被告在外把風,同案被告王念慈則入內並接續徒手竊取店內 之威士忌2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670元)而得手。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念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30日上午9時43分許,由被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同案被告王念慈至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豐彩門市,由被告在 外把風,同案被告王念慈則入內並徒手竊取店內之「約翰走 路綠牌」1瓶(價值1,299元)而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 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是管轄第二審 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件有刑事訴 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 一審判決。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審原簡字第4 7、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業於其提起上訴後之114年1月11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表1份在卷可稽,原審就此未及審酌 ,而為被告有罪實體判決,於法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 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至於原判決 就被告諭知沒收、追徵部分,因無法追訴被告,此部分允宜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YDM-113-原簡上-34-20250205-1

金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鄂秋霖 (已歿)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妹 鄂昭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 度偵緝字第77號、第7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鄂秋霖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 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關係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已 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並協助取款或匯款至其 他帳戶,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供詐欺者掩 飾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4月11日前之某日,將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 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謝明修,致其陷於錯誤,而於①112年4月1 1日上午10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②112年4 月11日上午10時45分許,匯款9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 鄂秋霖於112年4月11日下午1時41分許,臨櫃提領36萬9,900 元並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㈡鄂秋霖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112年4月11日前之某日,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楊克邦,致其陷於錯誤,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4月11日下午4時1分許匯款1元至 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14年1月1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頁),揆諸前揭 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提起公訴部分既經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則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01號),自 與本案部分不生事實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 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郭 宇倢、張維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KMDM-112-金訴-30-20250204-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德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12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德勳於民國113年12月6日20、21時許 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苗栗縣○○市○○街00巷0號住處飲用米 酒後,仍於翌(7)日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7日3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市○○ 街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 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試測,於同日3時39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於113年12月23 日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而於114年1月3日繫屬本院,被告 嗣於114年1月6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MLDM-114-交易-14-20250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21號 自 訴 人 張健中 自訴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莊華瑋律師 被 告 林芳儀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 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 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 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 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 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 係。倘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前開規定 為不起訴之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 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 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自屬違 背規定,此際法院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又關於公訴之規定 ,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自訴人張健中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刑事自訴狀提 起自訴,本院於113年9月23日收狀,有刑事自訴狀及其上之 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3頁),然被 告林芳儀早已於自訴人提起自訴前之113年8月3日死亡,此 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 ),是被告於自訴人提起自訴前既已死亡,揆諸上揭規定及 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次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 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 ,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中事由並簽 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是以,自訴狀若係由自訴 代理人以自訴人名義提起,但該自訴狀除自訴代理人簽名蓋 章外,自訴人並未蓋章或簽名,即與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 顯有未合。又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的程序有欠缺而其情 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文。查附件「刑事自 訴狀」末之具狀人欄,未有自訴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僅有自訴代理人之蓋章,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然被告 於自訴人提起自訴前既已死亡,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是縱 命自訴人補正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亦不能使自訴人提起 本件自訴之程序合於規定,爰無再以裁定命自訴人補正其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YDM-113-自-21-2025020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吸食器一支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金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7月15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小檜溪某工 地,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對面緝獲,當場扣得吸食器1個。因認被告黃 金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被告黃金善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 於113年10月23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1月11日繫屬於本院 等情,有該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4日桃檢 秀辰113毒偵4055字第1139141725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日期 章戳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惟被告黃金善嗣於114 年1月21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是依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38條第2 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 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是現行刑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 刑之性質,並不受本案罪刑部分之影響,故被告應諭知不受 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於檢察官於 案件中表明聲請沒收之意旨,仍得於判決中併予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34號、第3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被告死亡而為不受理之 諭知,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有扣得吸食器1支,該吸食器為 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警察大隊屏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查(見毒 偵卷第43-47頁),且檢察官於起訴書既已載明聲請沒收上 開施用毒品工具之旨,是該扣案物,即應依刑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TYDM-113-審易-3627-20250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04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簡 字第24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竊 盜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柏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4日下午1時3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八德桃尊店,徒手竊取價 值新臺幣25元之黑松沙士1罐,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該店店長林港淵調閱監視器後 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 語。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已於113年11月20日死亡,有被告之戶役政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YDM-113-易-1716-20250204-1

原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柳漢忠 生前住桃園市復興區羅浮里6鄰高坡7之1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11日113年度 審原交簡字第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204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柳漢忠(下稱被告)自民國113 年1月27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居處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大 溪區介壽路539巷口時,因所騎乘之機車未懸掛車牌為警攔 查,員警發現被告渾身酒氣,對被告實施酒測,於同日晚間 8時42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 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 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第307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 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從而, 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 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 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三、經查: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 113年10月22日提起上訴後,業於同年11月13日死亡,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 未斟酌及此,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YDM-113-原交簡上-21-202502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貫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樊貫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簡月娥所經營之向日葵補習 班(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藉該補習班側邊鐵捲門僅 拉下未上鎖之便,徒手開啟鐵捲門入內竊取放置在櫃檯抽屜 內之現金新臺幣51萬8,63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機車離去,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嫌 等語。 三、經查,本案被告業於114年1月2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 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依據首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5-02-03

SCDM-113-易-394-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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