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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特留分扣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92號 原 告 陳怡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俊佑(原名陳一平)、陳俊宏間請求特留分扣減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全部遺產項目及價值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並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移送。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 第28條之裁定。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四、原告或 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五、由訴訟代 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 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 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陳俊佑(原名陳一平)、陳俊宏間請求 特留分扣減事件,未據表明被繼承人全部遺產項目及價值、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未按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並補繳,逾期未補正並 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2025-02-03

TPDV-114-家調-92-20250203-1

司家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朱立偉律師(即被繼承人洪幸怡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洪幸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洪幸怡(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 樓、民國113年4月13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 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洪幸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6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洪幸怡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98 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洪幸怡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03

TPDV-113-司家催-143-20250203-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陳旭琨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 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 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 ,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世欽之債權人,為 明瞭被繼承人究係全體或一部繼承人拋棄繼承,以利後續強 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或聲請遺產管理人等,爰聲請閱覽本院11 3年度司繼字第1296號拋棄繼承卷宗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3936 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固得認聲請人為張世欽之債權人,然 系爭事件係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則被繼承人 之各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難認聲請人與各該繼承人間或與 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又非系爭事件之當 事人,且復未證明已徵得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縱屬聲請 人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 關係。系爭事件卷宗內既存有非債務人之各該繼承人個人資 料,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又聲請人前依民法第1156條之1 規定聲請命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經本院以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 ,此經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2296號案卷查明屬實。況聲請 人如欲取得拋棄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尚得依「申請戶籍謄本 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規定及內政部94年1月26日 台內戶字第0940068221號函釋,向戶政機關提出申請。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2-03

TPDV-113-司家聲-304-20250203-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張智鈞 上列抗告人因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5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任被繼承人孫道存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柒萬伍仟 元,代墊費用為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參拾肆元,合計新臺幣壹拾 參萬參仟貳佰參拾肆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孫道存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法院為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 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 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 2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尚有未完成之管理事務者,除 法院經調查後,得據以預估該未完成事務之繁簡,並確保遺 產管理人經核給該未完成事務之報酬後,仍能繼續完成其   管理職責外,並無就該未完成之事務預先核給報酬之餘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80號裁定參照)。然有關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並未有明訂之標準,實務上並無統一 衡酌之標準,本院認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管理事 務之難易繁簡程度、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職務 所付出必要之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因管 理遺產而須進行之訴訟或非訟案件及其相關程序等,依比例 原則就具體個案為妥適合理之酌定。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前經鈞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78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 承人孫道存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人孫道存之繼承人 為公示催告。而抗告人業已清查被繼承人孫道存之遺產、製 作遺產清冊、墊付稅費等遺產管理行為。被繼承人所遺不動 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6837號民事強制執 行事件執行中,現為參與分配,爰依民法第1183條及財政部 「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規定,聲請依被繼承 人遺產現值百分之1.5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  ㈡又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來函通知抗告人以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身分,承受訴訟。抗告人業於113年9月 25日,依臺灣高等法院之諭示聲明承受訴訟,而該案之第一 審審理期間自94年4月27日起訴以降,歷經十餘年後,於107 年2月9日始為宣判,目前可供調閱之卷宗,即高達43冊之多 ,抗告人仍需先行閱卷,再行應訴、具狀、答辯等訴訟行為 ,斷非原裁定所稱抗告人處理此項被繼承人最主要遺產職務 尚非繁雜,認報酬以50,000元核計即屬適當云云,況且,倘 依現今臺北之律師費用計,50,000元顯不足以支應一審級之 律師費用,猶見原裁定僅裁定50,000元之遺產管理人報酬, 顯屬過低,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主文第 一項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之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 分,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 書、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規費繳款 單、被繼承人孫道存之遺產管理人張智鈞律師專用帳戶專章 刻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扣繳單立統一編號配號 通知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證信中心回覆書、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庭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通知、民事聲明承受訴 訟狀、107年度金上字第3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調閱 宗燒錄光碟(見本院司繼卷第9-21、29-33、43-52頁、家聲 抗卷第15-19、25頁)。為憑(見本院司繼卷第11-225、239-   253、277-301、307-329頁、家聲抗卷第17-31頁),可堪認 定。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為執業律師,自111年11月14日經本院111年 度司繼字第178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孫道存之遺產管 理人迄今約2年餘,而被繼承人孫道存所遺遺產項目,有土 地1筆、存款16筆、投資2筆、金融債務數筆,又被繼承人孫 道存所遺土地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在案,抗告人 除須配合強制執行程序、收受強制執行通知函文,拍賣後之 分配程序亦由法院民事執行處進行,另被繼承人孫道存所遺 存款、投資及所負債務金額單純,均非屬於複雜處理項目, 是抗告人處理此部分被繼承人孫道存遺產職務要難謂繁雜。 又被繼承人孫道存生前所涉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本院   94年度金字第22號案件),自94年起以降,歷經數年審理, 時至107年2月9日始為一審裁判終結,而經該案原告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現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字第3號審理進 行中,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函示通知由抗告人於113年9月25日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19頁臺灣高等法院通知函、 抗告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核其案件複雜程度及當事人眾 多,並考量抗告人已完成事務及尚待完成之事務等一切情狀 ,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就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字第3 號事件之處理,核定抗告人之報酬為5萬元容屬過低,尚未 能充分評價抗告人處理管理事務所應得之相應報酬。從而, 本院認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以75,000元為合理。  ㈢至抗告人主張以財政部「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 之規定,聲請依被繼承人遺產現值百分之1.5酌定遺產管理 人報酬等語,惟財政部公布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 要點」第13點第4項前段雖明訂:「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 為遺產現值1.5%,必要時聲請法院酌定」,然依上開要點第 1點內容觀之,係為執行法院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 稱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各地區辦事處、分署(下稱辦事處), 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所制訂,故該要點第13點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應僅國有財產署或辦事處請求遺產管理人報 酬時始適用之,且財政部上開要點僅係行政規則,並無拘束 法院之效力,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理由,尚非可採。   ㈣綜上述,本院審酌抗告人處理被繼承人孫道存遺產管理事務 之項目、期間、複雜程度,付出相當之心力、勞務、遺產標 的價值等,認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75,000元為適當,另加計 抗告人所墊付之費用57,234元(含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及 於本件代墊之抗告費用1,000元,合計133,234元。又本院已 針對本件抗告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數核給報酬, 抗告人應繼續完成所餘管理職責,且將來抗告人不得再以後 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附此敘明。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所核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偏低,非無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為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2025-02-03

TPDV-113-家聲抗-90-20250203-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予標售被繼承人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026號 聲 請 人 陳昭成律師即沈振旺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沈振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及日後發放之股票股利, 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沈振旺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 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 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 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 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 13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 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變 賣遺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沈振旺(下稱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包含有元大金融控 股公司餘股52股,聲請人依法向鈞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家催字第96 號裁定准予為公示催告在案,並依法進行公示催告程序,現 公示催告期滿,茲因被繼承人生前留有債務,聲請人為清償 債權,自有變賣被繼承人遺產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290號選 任遺產管理人事件、112年度司家催字第96號公示催告事件 等卷宗核閱無訛,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能召開,進而 同意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許 可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催 字第96號裁定准予為公示催告在案,現公示催告已期滿,被 繼承人之債務仍未受償,是聲請人為清償債權,確有變賣遺 產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附表:被繼承人所有之股票 編號 股票名稱 股數 1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50

2025-01-31

TNDV-113-司繼-5026-20250131-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予標售被繼承人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37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王風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標售被繼承人尹國榮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尹國榮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變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尹國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為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民法第11   7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   管理辦法第8條之1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   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   院許可後辦理。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尹國榮(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 區○○路000號)於民國91年4月19日死亡,前經鈞院91年度家 催字第141號裁定准就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事件為公示催告在 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尹平貴向鈞院聲明繼承,經鈞院93年 度聲繼字第65號准予備查在案,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動產,經 聲請人通知繼承人尹平貴辦理領取,惟迄今皆未獲回復,致 無法遂行交付,進而產生保管箱費用支出及帳籍久存未管之 情狀,且如再延宕多年未能交付,積累之支出費用將有逾越 動產之價值,爰依法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動產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已聲請本院為 公示催告,並已逾公示催告期限,被繼承人遺有動產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91年度家催字第141號公示催告裁定影本、 被繼承人之遺產收支查詢作業及物品動產資料清單等為證, 足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保管必要之處置,確有 變賣遺產之必要,依首揭法律規定,其聲請准予標售被繼承 人動產,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編號 類別 數量 1 人民幣(元) 3.300 2 外匯券(元) 1.8 3 舊台幣(元) 38 4 金戒子(枚) 1

2025-01-07

TNDV-113-司繼-3837-2025010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予標售被繼承人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22號 聲 請 人 張育瑋律師即被繼承人鄭文勝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2項規定,遺產管   理人,有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及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   職務。而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   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   得變賣遺產。又無法定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親屬會議   不能或難以召開或不能決議之情形者,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此固為同法第1132條所明定。惟按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   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亦為同法第1181條規   定甚明。故遺產管理人於法院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因是否有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存 在,及債權人、受遺贈人有無於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之聲明,尚屬未明,不能逕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自 無所謂「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而聲請法院准予 變賣遺產問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鈞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026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鄭文勝(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茲因被繼承人生前遺有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000分之21),下稱系爭土地,而被繼承人生前已 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共同簽訂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土地,未完 成登記前即已死亡,為利於土地後續使用應將與其他共有人 共同處分系爭土地之持份,且亦不會衍生其他因本契約之損 害賠償責任,故許可處分較為妥適,擬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 登記,聲請人為清償債權,爰依法聲請本院許可准予處分系 爭土地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026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 書影本各1份等件為據;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本院於113年10月31日 以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於同 日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及司法院資訊網路以催告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於同日起1年2個月內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此經本院調取該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符實。惟聲請人提起 本件聲請時,就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期間尚未屆滿 ,則被繼承人有無其他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及是否能於上開 期間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之聲明,尚屬未明,而本件公示 催告期限尚未屆滿,不能逕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自無 所謂為清償債權而聲請法院准予變賣遺產之必要。揆諸首揭 規定,聲請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同意變賣 遺產,依法自屬無據,爰裁定駁回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2-11

TNDV-113-司繼-4422-20241211-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予標售被繼承人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30號 聲 請 人 許雅芬律師即王靜娟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王靜娟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被繼承人王靜娟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准予變賣。 被繼承人王靜娟所遺留如附表二所示之汽車,准予報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靜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有為保存遺產必要處置及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 物之職務;而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 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 2款 、第4款、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 親屬 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 集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 會議之事 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同法1129條、 第1132條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靜娟(下稱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前以鈞院112年度司家催字第91號民事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催告期限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日屆 至。於聲請人清查被繼承人遺產時,發現如附表所示之動產 目前遺留於門牌臺南市○區○○路○段000號23樓房屋內,然上 開房屋業經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5492號拍定予訴外人李 豐希,聲請人業於113年6月13日將上開房屋點交予李豐希, 而附表所示之動產現則由李豐希租賃倉庫保管中,惟此非長 久之計,為妥善管理遺產,請求鈞院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有 如附表一所示動產,以利清償被繼承人之債權;另被繼承人 尚遺有西元2002年出廠之國瑞汽車1輛,該車輛車齡已達22 年,幾無殘值,仍需支付牌照稅等稅賦,為避免被繼承人遺 產之無益支出,爰請求准予報廢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 汽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點交確認書、動產保管 確認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及通知分配期日函等影本為佐,且經依職 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809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卷、112 年度司家催字第91號公示催告卷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 司執字第125492號強制執行卷等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開事 實,被繼承人所有上開房屋經拍定後,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 動產,而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125492號強制 執行程序通知分配之分配表所示,被繼承人尚有債權未獲完 全受償,則有變賣遺產之必要,又本件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 屬會議能召開進而同意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執此,聲請人 聲請本院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再者,被繼承人 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汽車,該車車齡已逾22年,亦有本院職 權調閱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參酌該車輛之年份、 廠牌、形式等情況及上開車輛已超過財政部所定「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堪認已無殘值,准予報廢。依上 所述,本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電視 1 2 鞋櫃 1 3 廚下型濾水器 1 4 桌子 1 5 書桌 1 6 床架 1 7 床墊 1 8 桌子 1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1 國瑞汽車(車牌:00-0000、西元2002年2月出廠、排氣量:1794cc)1輛

2024-11-26

TNDV-113-司繼-4430-20241126-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予標售被繼承人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39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王風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文鈞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文鈞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變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文鈞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為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民法第11   7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   管理辦法第8條之1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   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   院許可後辦理。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文鈞(下稱被繼承人,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臺南縣○○鄉○○路00巷0號)於民國83年1月12日死亡, 經並本院84年度家催字第7號裁定准就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事 件為公示催告,經文秀英向鈞願以84年度聲繼字第63號聲明 繼承在案,惟被繼承人所遺留之不動產,前經鈞院准予標售 後,除所得價金外,被繼承人尚遺留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經 通知繼承人辦理領取,惟迄今皆未獲領取,致無法遂行交付 ,進而產生保管箱費用支出及帳籍久存未管之情狀,且如再 延宕多年未能交付,積累之支出費用將有逾越動產之價值, 爰依法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動產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已為公示催   告期限,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84年 度聲繼字第63號准予備查函影本、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49 7號民事裁定影本、被繼承人之遺產收支查詢作業表、物品 動產資料清單等為證,足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 清償被繼承人債務必要之處置,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首 揭法律規定,其聲請准予標售被繼承人動產,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附表: 編號 類別 數量 1 美金 700元 2 港幣 50元 3 人民幣 67元 4 紀念幣 1枚 5 銀戒子 1枚 6 金戒子 6枚

2024-11-12

TNDV-113-司繼-3839-20241112-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予標售被繼承人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38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王風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標售被繼承人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孫秀嵩所遺留之動產(人民幣55元)准予變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孫秀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為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民法第11 7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 管理辦法第8條之1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 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 院許可後辦理。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孫秀嵩(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 區○○路000號)於民國93年8月12日死亡,前經鈞院93年度家 催字第249號裁定准就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事件為公示催告在 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孫秀嵐向鈞院聲明繼承,經鈞院95年 度聲繼字第80號准予備查在案,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動產,經 聲請人通知繼承人孫秀嵐辦理領取,惟迄今皆未獲回復,致 無法遂行交付,進而產生保管箱費用支出及帳籍久存未管之 情狀,且如再延宕多年未能交付,積累之支出費用將有逾越 動產之價值,爰依法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動產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已聲請本院為 公示催告,並已逾公示催告期限,被繼承人遺有動產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家催字第249號公示催告裁定影本、 被繼承人之遺產收支查詢作業及物品動產資料清單等為證, 足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保管必要之處置,確有 變賣遺產之必要,依首揭法律規定,其聲請准予標售被繼承 人動產,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0-29

TNDV-113-司繼-3838-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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