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裁判確定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壢司簡聲
中壢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楊玉英 相 對 人 陳順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 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壢簡字第79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除縮減部 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 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79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91,8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嗣聲請人於起訴後減縮 訴之聲明金額為85,000元,依減縮後請求金額計算之裁判費 為1,000元,是減縮部分之裁判費8,800元(計算式:98,000 -1,000=8,800),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由聲請人負擔。準 此,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由 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即4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栗彤

2024-12-02

CLEV-113-壢司簡聲-105-20241202-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周昀蓉 相 對 人 王火山(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王明煜(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王進安(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詹素珍(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何忠融(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何玲維(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陳雅惠(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陳雅萍(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張文琛(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陳淑堃(即張福助、張冠儀之繼承人) 張玉瑩(即張福助之繼承人) 張玉馨(即張福助之繼承人) 張志仁(即張福助之繼承人) 張志杰(即張福助之繼承人) 張秀玲(即張福助之繼承人) 曾劉丘 黃麗昭 盧坤池 盧瑞 吳尚謙 余盧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火山、王明煜、王進安、詹素珍、何忠融、何玲維、陳 雅惠、陳雅萍、張文琛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5,23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淑堃、張玉瑩、張玉馨、張志仁、張志杰、張秀玲應連 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09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劉丘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18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黃麗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545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盧坤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09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盧瑞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62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尚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18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余盧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36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下:王 火山、王明煜、王進安、詹素珍、何忠融、何玲維、陳雅惠 、陳雅萍、張文琛連帶負擔200分之34;陳淑堃、張玉瑩、 張玉馨、張志仁、張志杰、張秀玲連帶負擔2000分之85;曾 劉丘負擔200分之17;黃麗昭負擔80分之17;盧坤池負擔200 0分之85;盧瑞負擔20分之3;吳尚謙負擔200分之17;余盧 滲負擔200分之34。聲請人預納鑑定費30,800元,此有嘉義 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可參。故相對人王火山 、王明煜、王進安、詹素珍、何忠融、何玲維、陳雅惠、陳 雅萍、張文琛應連帶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為5,236元(計算式 :30,800元*34/200=5,236元);陳淑堃、張玉瑩、張玉馨、 張志仁、張志杰、張秀玲應連帶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為1,30 9元(計算式:30,800元*85/2000=1,309元);曾劉丘應給付 聲請人訴訟費用為2,618元(計算式:30,800元*17/200=2,61 8元);黃麗昭應給付聲請人6,545元(計算式:30,800元*17/ 80=6,545元);盧坤池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為1,309元(計 算式:30,800元*85/2000=1,309元);盧瑞應給付聲請人訴 訟費用為4,620元(計算式:30,800元*3/20=4,620元);吳尚 謙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為2,618元(計算式:30,800元*17/ 200=2,618元);余盧滲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為5,236元(計 算式:30,800元*34/200=5,236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2-02

CYDV-113-司聲-51-20241202-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陳榮宏 謝欣成即陳榮慧之遺產管理人 陳賴碧蝦(即陳木田之繼承人) 陳隆興(即陳木田之繼承人) 陳隆昌(即陳木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榮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44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謝欣成即陳榮慧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2,70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賴碧蝦(即陳木田之繼承人)、陳隆興(即陳木田之繼 承人)、陳隆昌(即陳木田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3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榮 宏負擔百分之五十,被告謝欣成即陳榮慧之遺產管理人負擔 百分之二十一,餘由被告陳賴碧蝦(即陳木田之繼承人)、 陳隆興(即陳木田之繼承人)、陳隆昌(即陳木田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12,880元,此有本院收納 款項收據可參。故相對人陳榮宏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6,44 0元(計算式:12,880元*50%=6,440元),相對人謝欣成即陳 榮慧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2,705元(計算式: 12,880元*21%=2,705元),相對人陳賴碧蝦(即陳木田之繼 承人)、陳隆興(即陳木田之繼承人)、陳隆昌(即陳木田 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3,735元(計算式:12 ,880元-6,440元-2,705元=3,735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2-02

CYDV-113-司聲-52-2024120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宇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宇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宇汎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 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 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 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 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最先判決確定日即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應予准許。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為保 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 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民 國113年9月10日函稿、橋頭新市鎮○○○○○○○○○○○號郵件查單 各1份在卷可憑。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涉罪名為 過失傷害罪、毀棄損壞罪,暨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已1年有餘 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過失傷害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3月18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873號 112年8月23日 同左 112年9月22日 2 毀棄損壞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756號 113年1月26日 同左 113年5月24日 備註 編號1已於113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2月26日)

2024-12-02

CTDM-113-聲-1051-2024120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其有2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刑人 有刑法第53條所定情形,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 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 關。縱其中部分之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 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 所犯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爰本於罪責相當 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為交通過失傷害及妨害自由,雖相 隔時間相距不遠,然罪質不相同,各罪間法益侵害之獨立性 較高,侵害之法益僅低度重合,合併定執行刑時,因限制加 重原則而重疊並吸收之刑度有限。並考量受刑人危害法益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兼/0衡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整體刑法規範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得 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 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受刑人前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賦予其陳述之機會 ,前述函文於113年10月29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轄屬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已足保障受刑人之程序權,然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交通過失傷害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110年1月14日 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586號 111年3月28日 同左 111年5月4日 已於111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妨害自由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110年6月29日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號 113年7月4日 同左 113年8月13日

2024-12-02

CTDM-113-聲-1156-2024120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顯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1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顯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顯祐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 2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2 罪曾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672 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80日 ,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附表 3 罪宣告刑之總和為拘役135 日,但因刑法第51條第6 款規 定不得逾120 日,故以拘役120 日計之),亦應受內部界限 之拘束(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3 所示之罪宣告刑合計為拘役125 日,但因刑法第51條第6 款 規定不得逾120 日,故以拘役120 日計之)。準此,審酌受 刑人所犯過失傷害罪、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之時 間間隔、犯罪情節,又犯毀損罪,其罪質、手段、動機與前 述2 罪不同,非難重複程度低,尚不宜過度酌減,兼衡受刑 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 至3 部分合併定應執行 刑後,於執行時本應扣除已執行完畢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 ,故對於受刑人尚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過失傷害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111 年8 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簡字第1114號 112 年7 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簡字第1114號 112 年8 月31日 一、編號1 所示之罪已執畢。 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672 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2 毀損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1 年12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簡字第4259號 112 年12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簡字第4259號 113 年2 月8 日  3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2 年4 月21日 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1777號 113 年8 月6 日 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1777號 113 年9 月25日

2024-12-02

CTDM-113-聲-1232-2024120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翊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翊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翊臺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 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 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 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 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核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 刑人回覆: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函及被告回函在卷可 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曾經該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依前開說明,前開裁定所定之執 行刑雖當然失效,然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 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先予敘明。準此審酌受刑人 所犯多為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時間尚屬密 接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如主文 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6月10日 雄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67號 113年1月25日 同左 113年2月21日 2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月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月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4月1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4月1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4月1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4月1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6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3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65號 113年8月27日 同左 113年9月27日 備註 編號1至8曾經雄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6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2024-12-02

CTDM-113-聲-1208-2024120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雅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雅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雅琳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 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 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 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 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核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編號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編號5至6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編號7至9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依 前開說明,前開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然本院就附 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 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 ,先予敘明。 四、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被 告回覆:同意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有本院函文及被告回函在卷可查。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 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綜合判斷,爰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傷害罪 有期徒刑10月 107年6月1日 雄高分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5號 109年1月22日 同左 109年1月22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6月、2年(共2罪) 108年8月7日、108年8月18日 雄高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 109年12月9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 110年4月8日 3 詐欺罪 有期徒刑1年8月 108年10月8日至同年月9日 雄高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7、68、69號 110年4月30日 同左 110年6月4日 4 詐欺罪 有期徒刑1年5月(共2罪) 108年10月7日、108年10月9日 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86號 110年5月4日 同左 110年6月9日 5 詐欺罪 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 均為108年10月8日 屏東地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84號 112年11月28日 同左 113年1月9日 6 詐欺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均為108年10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詐欺罪 有期徒刑1年4月(共3罪) 均為108年10月9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8號 113年1月18日 同左 113年7月11日 8 詐欺罪 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 均為108年10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詐欺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5罪) 均為108年10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詐欺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8年10月9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 113年2月23日 同左 113年7月2日 備註 編號1至3曾經雄高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0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 編號4曾經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8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編號5至6曾經屏東地院112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編號7至9曾經高雄地院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2024-12-02

CTDM-113-聲-1116-2024120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育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1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育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育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 2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2 罪曾經本院以 113 年度簡字第194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是本院 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附表4 罪宣告 刑之總和為拘役170 日,但因刑法第51條第6 款規定不得逾 120 日,故以拘役120 日計之),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1 、4 所示 之罪宣告刑合計為拘役130 日,但因刑法第51條第6 款規定 不得逾120 日,故以拘役120 日計之)。準此,審酌受刑人 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持有之時間間隔、數量,又 犯竊盜罪,其罪質、手段、動機與前述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不 同,非難重複程度低,尚不宜過度酌減,並綜合斟酌受刑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 ,惟與附表編號2 至4 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本 應扣除已執行完畢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故對於受刑人尚 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0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111 年12月7 日起至112 年2 月22日止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470 號 113 年3 月14日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470 號 113 年4 月17日 已執畢 0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2 年8 月15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945號 113 年8 月12日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945號 113 年9 月11日 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94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0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2 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0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2 年7月8 日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282號 113 年6 月25日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282號 113 年9 月11日

2024-12-02

CTDM-113-聲-1236-2024120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新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聲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新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新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 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302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 法律之外部界限(3罪總和為罰金12000元),亦應受內部界 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2定應執行刑罰金6000元與編 號3所受宣告刑之總和即罰金8000元)。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恐嚇罪,其罪 質相似,行為時間亦幾乎重合,堪認上開各罪之不法評價應 有高度重疊,自應予較大幅度之減讓,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 罪則為竊盜罪,其罪質、手段均與上開2罪有明顯差異,亦 難認有何動機或其他內在關聯性,然其犯罪時間與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罪僅相隔11日,犯行時間尚屬接近,堪認附表編 號3所示之罪之不法評價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應有些許 評價重合之處,就此部分罪刑應僅為部分之折讓,另審酌受 刑人之將來社會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考量,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仍應由 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 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五、另考量本件法院得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之拘 束,再衡酌本件執行刑對各罪不法非難之合理評價,本院幾 無可資裁量之刑期幅度,且本件酌定應執行之罪刑僅為小額 之罰金刑,故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 ,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8日 臺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302號 113年7月11日 同左 113年8月21日 2 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8日 臺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302號 113年7月11日 同左 113年8月21日 3 竊盜罪 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2年11月1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12號 113年9月24日 同左 113年10月29日 備註: 編號1至2之罪業經臺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302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6000元,並已於113年10月15日罰金一次繳清執行完畢。

2024-12-02

CTDM-113-聲-1429-202412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