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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聲請人聲明第一項,係非因 財產權關係而聲請,應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聲請 人聲明第二項,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其金額為485,000元, 應徵收費用5,290元,總計應徵第一審聲請費6,290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聲請人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5-01-09

KLDV-114-家補-9-20250109-1

家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為非財產權訴訟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合計新臺幣6,000元(離婚部分4,500元、酌定未成年子女 親權之請求部分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 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 繳,如原告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5-01-09

KLDV-114-家補-2-20250109-1

家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2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0 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如原告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5-01-09

KLDV-114-家補-12-20250109-1

家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未據繳 納聲請費,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5-01-09

KLDV-114-家補-14-20250109-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號 原 告 林碧娥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陳玉雲、林碧霞、林淑貞、林炎明、林啟源、 羅振翔間就被繼承人林有田之遺產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係屬財產權訴 訟,而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分割遺產可受利益為新臺幣342,420 元〔計算式:2,396,938(原告主張之遺產價值總額)×1/7(原告 之應繼分),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2,42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3,7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1-08

NTDV-114-家補-1-20250108-1

家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士為律師 童行律師 王昱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原 告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1-08

KLDV-114-家補-5-20250108-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4號 聲 請 人 吳雪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文正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未 據繳納聲請費用。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 事件,而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74歲,依內政部 最新公布之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查詢結果,斯時74歲男性 之平均餘命為11.68年,是聲請人欲免除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期 間推定應超過10年,而本件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推 定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復參酌行政院主計總 處最新公布之南投縣(即聲請人主張之相對人住所地)112年度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650元,據此計算,本件標的金額即聲 請人因免除扶養義務而可得之利益即為2,238,000元(計算式:1 8,650元×12個月×10年),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2,000元。茲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1-08

NTDV-114-家補-4-20250108-1

家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宛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經查本件原告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1,00 0元之離因損害賠償,及請求被告給付3,608,838元之債務,均屬 因財產權而為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各 為161,000元、3,608,838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各徵收裁判費1,770元、36,739元,合 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509元。茲依家事訴訟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1-08

KLDV-114-家補-6-20250108-1

家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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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等與相對人丁○○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 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為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聲請人甲○○ 、乙○○聲明為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聲請人甲○ ○、乙○○成年之日為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各10,000元,因聲請人 甲○○、乙○○分別為民國102年11月24日、000年0月00日生之人, 故聲請人乙○○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之(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規定),故依其二人聲明請求之標的價額各為430, 000元(計算式:10,000×12×7+10,000×2=860,000元)、1,200,0 00元(計算式:10,000×12×10=1,2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之 規定,應分別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2,000元,合計3,00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 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等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1-08

KLDV-114-家補-13-20250108-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號 聲 請 人 葉萬蒼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葉萬枝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駁 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聲請人所提「監護宣告聲請狀」未於具狀人欄處簽名或蓋章 ,亦未填寫聲請之年、月、日,應補正「聲請人之簽名或蓋 章」,及本件聲請之「日期」(應係收狀日民國113年12月2 7日或以前)。 ㈡提出葉萬枝之診斷證明書正本。 ㈢提出葉萬枝親屬系統表內「全部親屬」之戶籍謄本,若死亡 亦應提出除戶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已提出者毋庸再提出 )。 ㈣葉萬枝之大弟即葉阿木及葉陳綉英之「二男」為何人?並應 提出其戶籍謄本,若死亡亦應提出除戶謄本(記事欄均勿省 略)。 ㈤提出葉萬枝之最近親屬(含所有尚存之所有弟、姊、妹)同 意聲請人擔任葉萬枝之監護人、由葉阿貴擔任葉萬枝之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均應由本人親自簽名,不得由 他人代簽)。 ㈥葉萬枝之財產清冊(應記載完整財產之內容、明細,或載明無財產)。 三、聲請人應具狀說明下列事項(若有相關證據亦應一併檢附) : ㈠本件欲聲請鑑定之醫療院所為何? ㈡葉萬枝以前之生活狀況?主要共同生活者為何人?共同生活 情形如何? ㈢目前照顧葉萬枝生活起居之人為誰?照顧情形如何? ㈣葉萬枝曾否表示希望由何人監護? ㈤葉萬枝是否有存款或領有社會補助?如有,數額為何? ㈥目前葉萬枝於仁愛之家之相關費用如何支出?何人簽約? ㈦管理葉萬枝財產之人為何人?管理情形如何? ㈧聲請人之職業、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如何? ㈨葉萬枝與聲請人互動情形如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1-08

NTDV-114-家補-2-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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