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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3日所為之113年度易字第88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 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指定辯護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之記載,對照卷附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所載,顯係誤植,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 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說明,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得抗告

2025-01-02

SCDM-113-易-88-20250102-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醫療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3號 債 權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債 務 人 歐炳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02

TNDV-114-司促-103-20250102-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號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債 務 人 紀詠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02

TNDV-114-司促-19-2025010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更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蘇源和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79年度訴字第1245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 於民國80年6月11日之判決確定證明書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確定證明書正本及原本關於80年(訴)第1245號之記載, 應更正為79年(訴)第1245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80年6月11日所為79年度訴字第1245號民事判 決確定證明書,原本及正本關於80年(訴)第1245號之記載 ,係79年(訴)第1245號誤寫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 之,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准予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4-12-03

PTDV-113-聲-66-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更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53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林根巨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 740號確定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所引附表編號6罪名之記載,應更正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林根巨(下稱聲請人)所犯如 原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之偽證罪,其犯罪時間為民國98年7月 3日,而編號1至5所示各罪裁判確定之日乃98年5月21日,是 編號7所示之偽證罪係前開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依最高法 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不應與附表所示之其他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準此,原裁定誤將編號7所示之偽證罪與附表 所示之其他案件一併定刑,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4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應屬裁定之誤寫;且原裁定附表編號6所示 之罪名記載有誤、編號5所示之判決確定日與事實不符等部 分,亦屬裁定之誤寫,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聲 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 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4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是裁定所表示之意思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 符者,自非錯誤,依法不得更正。 三、經查:  ㈠本案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所引如附表編號6罪名之記載,應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惟本院誤載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乙節,有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16號裁定等件在卷可稽。因此等文字 之誤繕,核與原裁定之實質內容無礙,不影響原裁定本旨,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更正如主 文所示。  ㈡至聲請意旨另指「原裁定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判決確定日與事 實不符」部分及「原裁定將不得一併定刑之如附表編號7所 示之偽證罪,與附表所示之其他案件一併定應執行刑」部分 ,惟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確定判決(即最高法院台上字第2872 號判決)係於98年5月2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與原裁定如附表編號5記載判決確定日 期相符,應認該部分並無誤寫之情形;且原裁定將如附表編 號7所示之偽證罪,與其他附表所示案件一併定應執行刑, 應屬原裁定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並非誤寫、誤算或其 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本院實無從予以更正,參以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非字第137號裁定亦肯認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存 在,僅因該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於法律 見解之統一,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客觀上難認有給予非常 救濟之必要性,故駁回非常上訴等情,有該裁定附卷可考, 益徵原裁定並無誤寫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聲請人 所請容有誤會,聲請人之聲請裁定更正,於法未合,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PDM-113-聲-2553-202411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更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曾清白 曾乙崇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曾清霖 相 對 人 賴志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志晟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民國11 1年6月15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之附圖,未依民國109年8月10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 圖所標示之界址,計算面積及繪製複丈成果圖,致原判決之 附圖有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更正之等語。 二、按判決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正本與原 本不符之情形,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顯然錯誤者,乃 指判決中所表示之文詞義理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 相符,應定性為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三、經查,原判決已在事實及理由之實體部分第六項第(二)點載 明,關於原判決附圖之界址,係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依據 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所確定之界址,亦即參照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109年8月10日鑑定圖(即上開確定裁定之附 圖)內標示之「E-F-G-H-I-J-K-A1-L-M-N」界址成果,於辦 理地籍圖重測工作時,以現場實測及成果資料計算轉繪而來 ,是原判決係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作為其判決基 礎,甚為明確。且原判決主文及理由欄之記載亦均相互呼應 ,並無任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之情形,自無以裁定 更正之餘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即有未 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0-30

PTDV-113-聲-33-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吳榮洲與楊秀新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裁定更正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吳榮洲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秀新 吳榮鑫 吳榮裕 吳榮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華民國113年3 月2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327號),有應更正之處,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當事人欄所載被上訴人「吳榮佑」應更正為「吳榮祐」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327-20241030-2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潘天龍與同皇企業有限公司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裁定更正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 上 訴 人 潘天龍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同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良 被 上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上訴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被 上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被 上訴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被 上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新莊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蔣國川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被 上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被 上訴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被 上訴 人 林豐儀 黃御峯 被 上訴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被 上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上訴 人 潘欽陵 住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746巷43之6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裁定當事人欄所載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項下所列「訴訟代理人劉佩真」,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劉 佩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3

TPSV-113-台上-1139-2024102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更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陳慧琳(原名陳惠玲) 陳秀雅 張漢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補發 之91年度促字第54815號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補發之91年度促字第54815號支付命令 正本,其中關於「一、……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 拾貳萬壹仟 伍佰伍拾玖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一、……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 台幣叁拾貳萬壹仟伍佰伍拾玖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有明文。另由民事訴訟法第512條規定:「法院應 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足認支付命令 屬裁定性質。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補發之91年度促字第54815 號支付命令正本第1項係記載「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 拾貳萬壹仟 伍佰伍拾玖元……」,與本院於91年8月27日所為之91年度促 字第54815號支付命令正本第1項係記載「債務人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叁拾 貳萬壹仟伍佰伍拾玖元……」顯不一致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原本無訛,足認本院於111年3月23日補發 之91年度促字第54815號支付命令正本第1項關於本金「 拾 貳萬壹仟伍佰伍拾玖元」之記載有錯寫之顯然錯誤,聲請人 聲請更正,自屬有據,爰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0-11

TNDV-113-聲-181-20241011-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裁定更正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等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64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聲明異議狀」、「行政訴訟陳報暨聲請訴訟救助狀」對於本 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 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 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438號裁定駁 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675號裁定部 分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其餘抗告駁回。嗣上開廢棄發回 部分,原審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判決駁回,經本院10 5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下稱前程序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至聲請人於更審追加教育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銓敘部、賴振昌為被告部分,經原審102年度訴更一字 第138號裁定駁回,亦經本院民國105年9月29日105年度裁字 第124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 或聲請再審,均分別經本院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對本院 最近一次再審裁定即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64號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國立臺北商業大 學係依銓敘部審定函對聲請人作成免職處分,故原處分機關 應為銓敘部,自得追加其為被告,前程序確定判決以國立臺 北商業大學為被告,應予更正。又銓敘部未授權國立臺北商 業大學就上開免職處分之行政訴訟為代理,前程序確定判決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事由等語,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聲請本件再審。  四、經核聲請人所表明之前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 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繳納 裁判費及訴之變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 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0-09

TPAA-113-聲再-18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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