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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436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集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品誠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陳品誠(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最新之戶 籍謄本正本。(因聲請人提供之身分證字號,本院以戶政系 統查詢,結果非聲請狀所載之相對人,故有陳報之必要)。 (補正之文件逕寄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地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簡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1

TPDV-113-司促-14365-2024110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493號 聲 請 人 丁宇帥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宋俊彬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7日 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 幣1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 載,詎於113年4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能力為非訟成立要件之一,不問程度進行為何,   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如程序進行中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依其   性質不能補正者,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113年10月16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有聲請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惟相對人宋俊彬已 於113年5月23日死亡,此有本院查詢個人戶政資料附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以系爭本票 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1

TPDV-113-司票-29493-20241101-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016號 聲 請 人 鄭春生(即金小蘭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鄭積慧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 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01

TPDV-113-司催-2016-20241101-1

聲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17號 再審聲請人 董蓁蓁 再審相對人 國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樹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送達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12 月23日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6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本院,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 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有關再 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復以,再 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故對確定 裁判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 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並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 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收受原裁定 ,而於同年3月5日提起再審,應屬適法。再審聲請人常旅居 國外,境內並未設有住居所,有關房地買議約及稅務事宜, 均透過通訊軟體與再審相對人員工陳美真往來,之後,再審 相對人明知於此竟不透過陳美真,而於110年11月26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再審聲請人須於20日內簽約,刻意為難,存 證信函因再審聲請人搬離原留存之香港地址而遭退回,再審 相對人復未透過陳美真告知再審聲請人存證信函遭退一事, 亦未詢問再審聲請人應受送達新址,竟逕向本院聲請公示送 達,經本院於110年12月23日以110年度司聲字第1634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准許再審相對人對再審聲請人之意思表示通知 為公示送達,原裁定經國內外公示送達後確定,再審相對人 仍未透過陳美真以訊息或電話方式告知再審聲請人,再審相 對人顯係明知或可得查知再審聲請人之住居所或應受送達處 所而未據實陳報,虛指所在不明,致原裁定因而准為公示送 達,原裁定認定應有違誤。又原裁定未命於香港地區或登載 海外版新聞紙或為域外網路公告,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45條 國外公示送達程式,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原裁定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再審事由等情。並 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再審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原裁定已於111年4月11 日確定,有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再審聲請人於11 3年3月6日聲請再審,已逾再審聲請期間,自不合法。再審 聲請人雖稱於113年2月22日始收受原裁定云云,但再審聲請 人曾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3月6日以110年度司 聲字第163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及回復原狀之聲請(見本院11 0年度司聲字第1634號卷第289至290頁),該裁定業於112年 3月9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之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可見再審聲請人最遲應於112年3月9日已知悉原裁定之再審 事由,卻仍遲至113年3月6日方提起本件再審聲請,自再審 聲請人知悉再審事由之日起算亦已逾再審聲請期間,自不合 法。至再審聲請人主張原裁定公告方式違法云云,惟查,原 裁定係依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方式同時為之,自屬合法 。又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相對人可透過第三人陳美真透過通 訊軟體查得再審聲請人之住居或送達處所,但第三人陳美真 並非再審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難認再審相對人負有以 此方法查證之義務,且再審聲請人自承當時已搬離香港之住 所,是縱由陳美真處輾轉查知再審聲請人之行蹤,亦難作為 再審相對人催告通知合法送達之依據,再審聲請人之主張自 非可採。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1-01

TPDV-113-聲再-917-20241101-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427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西園新故鄉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振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淳頤律師(即被繼承人黃思凱之遺產管理 人)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被繼承人黃思凱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其建物座落 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9樓之1」,且需有其完整身分 證字號。 二、請陳明對相對人郭淳頤律師(即被繼承人黃思凱之遺產管理 人)請求繳納管理費之依據為何?(如管委會規約或辦法、 管委會之會議紀錄等),請提出足資釋明之文件。 三、請提出催告相對人郭淳頤律師(即被繼承人黃思凱之遺產管 理人)繳納管理費存證信函(即臺北東園郵局存證號碼0000 45)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須有郵局投遞或簽收情 形記載,無回執須提出掛號號碼及簽收證明文件。查聲請人 民國113年10月14日聲請狀所附該存證信函僅寄發「洪素珍 」,非相對人,故有陳報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1

TPDV-113-司促-14277-2024110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03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67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正起訴狀內被告甲○○間之真正住 所或居所或國外送達地址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內僅記載被告甲○○地址「不詳」,經 移送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紀 錄,據復被告於76年(即公元1987元)6月3日出境後再無入境 紀錄,有其該署113年3月8日移署資字第1130027730號函附 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再經該院多次查詢被告戶籍 (除戶、遷徒、國民身分證異動、個人戶籍)資料,均查無其 戶籍登記資料,亦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紀錄在卷可佐,是不 能確認被告當事人能力有無欠缺,且無從確認被告之真正住 所或居所或國外送達地址,致無法對該被告送達文書,尚非 被告有「應為」送達之處所,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屬「 不明」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2024-11-01

TPDV-113-婚-303-20241101-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017號 聲 請 人 昌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倫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陳明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何?究為「113年10月22日」? 抑為「113年12月22日」?若為前者,請提出記載正確之票 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正本;若為後者,請更正附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1

TPDV-113-司催-2017-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退還裁判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尹世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溫美珠、尤健雄間請求勘驗事件,聲請退還 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聲請或聲明 不徵費用;聲請人前依序提出之民國111年10月21日民事調 解聲請狀、111年11月1日民事調解聲請補正狀、111年11月2 2日民事聲請勘驗狀、111年12月16日民事起訴狀(聲請勘驗 )、111年12月26日陳報狀、112年2月10日民事起訴(第3次 聲明勘驗)狀、112年2月22日民事勘驗補充聲請狀,自始至 終狀首皆強調聲請勘驗(並非訴訟)。又法院因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聲請勘驗為聲明證據之一種; 勘驗與書證之性質有相類似,準用關於書證程序之規定。本 院112年2月14日112年度補字第255號民事裁定有關聲請勘驗 訴訟標的之價額屬不能核定者乙節,非不能也,不為也,法 院應依法負舉證之責任。聲請人依前揭裁定補繳裁判費,契 約即為成立,但聲請人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 後,本院民事第四庭(質股)即消聲匿跡,時隔多日,再由 本院民事第一庭(明股)突襲式出面,違反法定法官原則, 以不正當行為拒絕履約,並拒絕退還聲請人已繳納之上揭裁 判費本息,這是不義之財、不勞而獲、惡意不當得利,並違 反程序正義及雙方契約約定,爰請求退還聲請人已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17,335元,及自112年2月23日起至退還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我國民事訴訟法係採裁判有償主義,當事人向法院起訴須 先行繳納裁判費;且於依法繳納裁判費後,除有民事訴訟法 第83條(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或撤回上 訴、抗告)、第84條(和解成立)、第420條之1(移付調解 成立)等情形,得於法定期限內聲請退還一部分訴訟費用外 ,就經法院依法裁判終結之案件,不得聲請退還訴訟費用。 三、經查:  ⒈聲請人與相對人溫美珠、尤健雄間請求勘驗事件,聲請人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分「補」字案予本院質股承辦(案列 112年度補字第255號)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於112年2月14日以112年度補字第255號民事裁定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並命聲請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 7,335元;聲請人未提起抗告並依裁定繳納後,重新分「訴 」字案予本院明股承辦(案列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97號), 因認聲請人本件起訴有起訴不合程式,及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2項第2款規定,於112年3月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997號 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但聲請人於112年3月13日 收受裁定後,並未遵期補正,本院爰以本件依聲請人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經命補而未補正之理由,於11 2年3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99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訴 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該判決已於112年3月30日送達於聲請 人及相對人,有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7頁 ),聲請人及相對人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本件已於 112年4月19日確定在案。是本件並無符合法定應退還訴訟費 用之情事,則聲請人聲請退還全部訴訟費用,並加計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⒉聲請人雖執上揭理由請求退還裁判費,然聲請人於111年12月 16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聲請勘驗),已於書狀明確表明「 起訴」之意旨,即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又因聲請人未於起訴時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繳納裁判 費,本院依分案規則須先分「補」字案,經聲請人依裁定繳 足裁判費後,本院再依分案規則重新分「訴」字案,並無聲 請人所稱違反法定法官原則之情形。再,本院於112年3月27 日以112年度訴字第99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前,已先於11 2年3月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997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 補正,核亦無聲請人所稱未經補正而突襲式判決駁回之情形 。是聲請人指摘本院不予退還訴訟費用,而收取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是不義之財、不勞而獲、惡意不當得利,並違反程序 正義及雙方契約約定等語,尚非的論。  ⒊從而,本件並無符合法定應退還訴訟費用之情事,聲請人聲 請退還全部訴訟費用,並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1-01

TPDV-113-聲-633-20241101-1

家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補正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9號 原 告 徐琬章 李貞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宗懋間補正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二週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請具狀敘明以下事項: (一)經查,兩造業於民國106年8月22日就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 90號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調解,並於該調解筆錄第二項載明: 「徐宗懋同意以贈與為名義填補徐琬章帳戶新臺幣貳拾玖萬 柒仟肆何玖拾參元」等語,故原告已有得持以對徐宗懋逕予 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原告重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徐宗懋給 付同一筆款項,有無悖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權利保護之 必要性何在? (二)原告雖併聲請為徐琬章選任特別代理人,惟其所依憑之法律 條文依據為何(聲請人於起訴狀所載之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 ,並非所依憑之相關條文)?究係欲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 有和調解 、撤回、捨棄、認諾權限),抑或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51條規定(無和調解、撤回、捨棄、認諾權限)聲請選任? 又原告聲請選任徐琬章之特別代理人,所欲代理處理之事務 為何?依法是否確有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性? 二、倘原告仍欲提起本件訴訟,請依其請求之金額,於期限內補 繳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用到院(如原告仍係訴請給付新臺幣( 下同)297,493元,則關於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200 元)。 三、倘原告係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請於期限內另行補繳聲請費用1,000元到院。 四、請至本院新店辦公大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櫃臺,告 知本件案號「113年度家補字第29號」及應繳金額,並繳費 到院。   五、倘原告有法律上之疑義,請逕向鄰近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申請相關之法律諮詢或律師扶助服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0-11

TPDV-113-家補-29-20241011-1

家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補正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楊璧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登閎等間補正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二週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請具狀敘明以下事項: (一)本件是否請求定母親楊鄭淑霞之扶養方法? (二)本件是否併請求相對人返還母親楊鄭淑霞金錢?倘是,其請 求權基礎即法律依據為何?倘係主張母親楊鄭淑霞個人之返 還權利,依法似應由母親楊鄭淑霞自行起訴請求,且母親楊 鄭淑霞須有法律上充足之意思表示能力,聲請人並無代為行 使之權利?  (三)請補陳具體訴之聲明及全部聲明所依憑之各項請求權基礎即 法律依據。   二、請依其請求之金額,補繳應徵之本件調解聲請費用到院。 三、定扶養方法部分:請自行評估因本件聲請,聲請人得免除約 略何金額之扶養義務利益?並請依其計算之利益金額及附表 所示之核費標準,補繳調解聲請費用。請至新店法院櫃臺依 「本件案號」繳費,或來電索取繳費單並應告知應繳費用金 額為何,以利開立繳費單。 四、倘聲請人有法律上之疑義,請逕向鄰近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分 會,申請相關之法律諮詢或律師扶助服務。   五、請儘速補正,待補正完成後,方會進行後續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0-07

TPDV-113-家補-2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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