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退還裁判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尹世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溫美珠、尤健雄間請求勘驗事件,聲請退還
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聲請或聲明
不徵費用;聲請人前依序提出之民國111年10月21日民事調
解聲請狀、111年11月1日民事調解聲請補正狀、111年11月2
2日民事聲請勘驗狀、111年12月16日民事起訴狀(聲請勘驗
)、111年12月26日陳報狀、112年2月10日民事起訴(第3次
聲明勘驗)狀、112年2月22日民事勘驗補充聲請狀,自始至
終狀首皆強調聲請勘驗(並非訴訟)。又法院因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聲請勘驗為聲明證據之一種;
勘驗與書證之性質有相類似,準用關於書證程序之規定。本
院112年2月14日112年度補字第255號民事裁定有關聲請勘驗
訴訟標的之價額屬不能核定者乙節,非不能也,不為也,法
院應依法負舉證之責任。聲請人依前揭裁定補繳裁判費,契
約即為成立,但聲請人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
後,本院民事第四庭(質股)即消聲匿跡,時隔多日,再由
本院民事第一庭(明股)突襲式出面,違反法定法官原則,
以不正當行為拒絕履約,並拒絕退還聲請人已繳納之上揭裁
判費本息,這是不義之財、不勞而獲、惡意不當得利,並違
反程序正義及雙方契約約定,爰請求退還聲請人已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17,335元,及自112年2月23日起至退還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我國民事訴訟法係採裁判有償主義,當事人向法院起訴須
先行繳納裁判費;且於依法繳納裁判費後,除有民事訴訟法
第83條(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或撤回上
訴、抗告)、第84條(和解成立)、第420條之1(移付調解
成立)等情形,得於法定期限內聲請退還一部分訴訟費用外
,就經法院依法裁判終結之案件,不得聲請退還訴訟費用。
三、經查:
⒈聲請人與相對人溫美珠、尤健雄間請求勘驗事件,聲請人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分「補」字案予本院質股承辦(案列
112年度補字第255號)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於112年2月14日以112年度補字第255號民事裁定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並命聲請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
7,335元;聲請人未提起抗告並依裁定繳納後,重新分「訴
」字案予本院明股承辦(案列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97號),
因認聲請人本件起訴有起訴不合程式,及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2項第2款規定,於112年3月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997號
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但聲請人於112年3月13日
收受裁定後,並未遵期補正,本院爰以本件依聲請人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經命補而未補正之理由,於11
2年3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99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訴
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該判決已於112年3月30日送達於聲請
人及相對人,有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7頁
),聲請人及相對人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本件已於
112年4月19日確定在案。是本件並無符合法定應退還訴訟費
用之情事,則聲請人聲請退還全部訴訟費用,並加計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⒉聲請人雖執上揭理由請求退還裁判費,然聲請人於111年12月
16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聲請勘驗),已於書狀明確表明「
起訴」之意旨,即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又因聲請人未於起訴時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繳納裁判
費,本院依分案規則須先分「補」字案,經聲請人依裁定繳
足裁判費後,本院再依分案規則重新分「訴」字案,並無聲
請人所稱違反法定法官原則之情形。再,本院於112年3月27
日以112年度訴字第99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前,已先於11
2年3月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997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
補正,核亦無聲請人所稱未經補正而突襲式判決駁回之情形
。是聲請人指摘本院不予退還訴訟費用,而收取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是不義之財、不勞而獲、惡意不當得利,並違反程序
正義及雙方契約約定等語,尚非的論。
⒊從而,本件並無符合法定應退還訴訟費用之情事,聲請人聲
請退還全部訴訟費用,並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TPDV-113-聲-633-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