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92號
原 告 楊中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段穎蓁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8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1,000,000元本息部分
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
定。法院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
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
納裁判費之範圍,應以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
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
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雖認被告幫助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惟上開刑事判決
認定原告因被告犯行而受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0,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00元,其中2,000,00
0元即非屬因被告犯罪所受損害,依法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原告就此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此部分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1,000,000元本息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KSDV-113-補-1692-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