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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07號 原 告 林政松 劉易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被 告 張雅萍 許育耀 梁惠蘭 鍾亦宸 范秋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第一審裁判費,或選擇共同補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一審裁判 費,逾期未繳,則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 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 ,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 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 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 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 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是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 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辦理,則起訴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 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 二、經查,原告就對被告張雅萍、許育耀、梁惠蘭、鍾亦宸、范秋婷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前已撤回對黃先寶之起訴,見重附民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122頁)。然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張雅萍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被告許育耀、梁惠蘭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鍾亦宸、范秋婷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下稱本件刑案,見本院卷一第15至17、24、37、45頁),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張雅萍部分因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固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惟就被告許育耀、梁惠蘭、鍾亦宸、范秋婷部分,原告縱受有損害,僅屬間接被害人,原告就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未符,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三、本件原告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連帶金額等,且依起訴主張原因事實,原告與被告間均為各別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起訴,其間並無牽連關係,且係可分,應屬單純合併,各原告對被告之起訴是否合法,仍應分別判斷。再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本件應予原告選擇其等訴訟標的金額應各自獨立,抑或合併加計總額。是本件原告所為之連帶請求,各自獨立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請求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各徵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如選擇合併計算,則應共同繳納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編號 原 告 請求連帶金額即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 1 林政松 35,556,000元 324,928元 2 劉易達 35,133,000元 321,232元 3 如原告選擇共同計算繳納 70,689,000元 634,072元

2025-02-08

PTDV-113-金-107-20250208-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9號 原 告 陳世修 訴訟代理人 羅湘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皓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之要件,係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為準,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亦應以該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金額為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 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10 7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 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22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係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1 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82號刑事簡易判決陳皓宇汽車駕駛人未領有 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並於民國 113年9月27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此有原告113年7月16日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82號刑事簡易判決、11 3年度桃原交簡附民字第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等在卷可稽。 據上,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賠償車輛貸款費用新臺幣(下 同)793,575元、拖吊費用2,500元,共計796,075元,核非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之附帶民事請求範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 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2-07

TYEV-114-桃原簡-9-2025020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035號 原 告 鄭丞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文淵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8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請求物品損失部分之訴。   理 由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參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953號裁定意旨)。又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 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辦理,則起訴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 正者,始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邱文淵係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過失傷害罪(本院11 3年度審交簡字第196號),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 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因被告犯該過失傷害罪所生之損 害。至原告起訴請求之物品損失即玉鐲毀損新臺幣(下同) 2萬5,000元部分,為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非屬前揭刑事判 決認定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是原告此部分之訴應另徵收裁判費。而原告就上 開物品損失請求之金額為2萬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請求物品損失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06

PCEV-113-板小-4035-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92號 原 告 楊中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段穎蓁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8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1,000,000元本息部分 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 定。法院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 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 納裁判費之範圍,應以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 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 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雖認被告幫助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惟上開刑事判決 認定原告因被告犯行而受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0,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00元,其中2,000,00 0元即非屬因被告犯罪所受損害,依法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原告就此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此部分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1,000,000元本息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2-06

KSDV-113-補-1692-202502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30號 原 告 李富田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明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 民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 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 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出售行動電話SIM卡予詐騙集團,供詐騙集團 以該SIM卡門號及其他門號,佯裝中華電信人員、警官及檢 察官,致電原告謊稱涉及刑案,須依指示提領款項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幫助帳騙集團向其詐得新臺幣(下同)773 萬2,000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等語。惟查,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所定認之犯罪事實,並未包含原告遭詐欺取財之事實,且 該部分事實,業經上開判決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堪認原告並 非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害人,原告就此不得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惟依上揭說明,原告仍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73萬2,000元,依 原告起訴時即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 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7萬7,6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5-02-05

PTDV-113-金-130-20250205-2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286號 原 告 蔡明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宏仁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追加被告之姓名、追加 之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為之,訴狀應記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1至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書狀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命補正,當事人逾期不為補正 ,起訴即不具應具備之程式而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同法 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追加起訴,僅記載追加被告「阿佑」,而未記載追 加被告之姓名,亦無追加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訴之聲明),則原告起訴程式自有欠缺,是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 補正被告之姓名及追加之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 者,即駁回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2-05

CYEV-113-朴簡-286-20250205-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545號 原 告 蔡靜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如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為之,訴狀應記載當事人;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書狀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命補正,當事人逾期不為補 正,起訴即不具應具備之程式而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同 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記載被告部分姓名,而未記載被告全名及 地址,尚難認被告之真正住所及特定被告為何人,足認原告 提出於本院之訴狀,不合首揭規定所定應具備之程式。是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住居所,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2-04

CYEV-113-嘉小調-1545-20250204-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72號 原 告 林恆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承翰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 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1,88 9元,並補正所提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係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 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 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 求(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98年度 台抗字第555號裁定參照)。 二、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參照)。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 明。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 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 ,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既為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 自己可分得部分為給付,非法所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5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 市吳鳳南路慢車道由北向南行駛,途經上開道路94號前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撞及同向林張月女所駕駛腳踏自行車 ,導致林張月女人車倒地,而受有前額撕裂傷、雙側膝部挫 傷等傷害。之後,林張月女診斷出卵巢癌而死亡,被告應負 過失致死責任。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 用、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喪葬費用、自行車費用合計新 臺幣(下同)2,103,633元。 五、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所涉犯行為過 失傷害之犯罪事實,經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 金確定。則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過失致死所生損害部分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依法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序之欠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2,103,633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1,889元。  六、林張月女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其他3名子女,則原告以 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看護、交通費用、自行車 費用部分,均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得其他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另外,精神慰撫金部分是請求4名子 女的部分,但是,原告所提訴狀,僅由其一人起訴,有當事 人不適格情事。 七、基於上述,命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2 1,889元,及檢具相關資料,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 未補正,即以原告之訴不合法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2025-02-03

CYEV-114-嘉簡調-72-2025020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5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在國外之 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均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 51條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記載被告之地址為基隆市○○區○○○路000巷 00○0號1樓,惟同時亦記載被告現通緝中並已出國,顯見起 訴書所載之前揭基隆地址並非被告現住居所甚明,且查被告 業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出境,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資料在卷可稽,故被告之住居所顯非在國內,茲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查報被告在國外之住所或居所,或 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2-03

KLDV-114-婚-5-2025020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2836號 原 告 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出口定治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然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 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 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 請求。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 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竊盜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113年度簡附民字第9號)移送前來,就原告訴 請被告賠償因竊盜所生損害部分,固不另徵裁判費。惟該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竊盜行為,而不及 原告主張之名譽損失,是原告起訴狀主張此部分損失新臺幣 (下同)25,000元之損害賠償部分,並非屬被告犯竊盜罪所 受侵害之客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要件,原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惟既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仍應許其有補正程式欠缺之機 會。查上開訴訟標的金額為2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該 部分訴訟,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03

PCEV-113-板小-2836-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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