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正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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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92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並補 正起訴狀上被告甲○送達之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 法第1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 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原告尚未繳納 上開費用,亦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致 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0-09

TYDV-113-婚-392-2024100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66號 原 告 葉曉玲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被 告 陳力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依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1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 訟標的金額為221萬元(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22,8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補正 起訴狀繕本乙份,並請查報本件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972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及是否繫屬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2024-10-09

TTDV-113-補-366-2024100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316號 原 告 鄭巧翊 被 告 江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且未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為新臺幣( 下同)35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爰依同法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及補正起訴狀繕本或影 本,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0-04

CLEV-113-壢簡-1316-20241004-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46號 附民原告 劉芯君 附民被告 柯書亞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77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具狀或到院補正起訴狀當事人之簽 名或蓋章。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次 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 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117條、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就當事人簽名欄 (即具狀人簽名欄)部分漏未簽名或蓋章,不符上述民事訴 訟法第117條規定之程式,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或到院補正,逾 期不補正,駁回其訴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YDM-113-審附民-1246-20241004-1

國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貿字第11號 原 告 展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昌 訴訟代理人 蔡學誼律師 邱瑛琦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Dynatech International LLC間請求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並應 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 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 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 例參照)。復按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 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法院組織法第99條亦有 明文。又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 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 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 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 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 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 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 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第2 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 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所載被告名稱為Dynatech Internati onal LLC,法定代理人為Herbert S.Winokur,然該被告是 否如原告所主張係登記於美國之外國公司,究是否係未經我 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該被告目前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及該被 告在我國有無財產及事務所等,因涉及該被告是否有當事人 能力及合法代理與否之調查,均有不明,自應定期間命原告 補正。又原告起訴之被告既為外國公司,因須囑託外國管轄 機關或我國駐外單位為送達,依前揭規定,原告自應提出被 告所在國使用文字即英文之訴訟文書(含所有證據資料)譯 本,惟有所欠缺,是就此亦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再訴訟文 書應用中國文字,業如前述,是原告自應提出起訴狀所附所 有證據資料之中文譯本,惟原告並未提出,是亦應定期命原 告補正。從而,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 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一、原告應補正被告在美國合法設立之法人資格證明文件,及其 法定代理人Herbert S.Winokur為被告合法登記之代表人或 管理人之證明文件,倘原告所提出上開有關於當事人能力之 證據資料非中國文字,並應一併提出完整中文譯本暨經我國 駐外管處或授權代表處或授權代表機構之驗證或證明;另並 應陳報被告在國內有無財產及事務所,以及被告有無經我國 認許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原告應補正起訴狀繕本之英文譯本,並應提出英文翻譯之函 文內容:「被告應於收受本通知後,於30日內提出答辯狀到 院,答辯狀應就原告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訴訟之程序(管轄)及實體爭執、不爭執事項 、證物形式真正等表示意見,並應使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 考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外國語文到院以利送達」。 三、原告應補正起訴狀所附所有證據資料之中文譯本。

2024-10-01

TYDV-113-國貿-11-202410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03號 原 告 謝素文 曾華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祥盛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法定代 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補正狀繕本壹份,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 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 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9條亦有明定 。復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 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本件被告乙○○係民國00年0月出生,於本件原告起訴時, 為未成年人,而原告固據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乙○○之法定代 理人為甲○○,惟甲○○業已於起訴前之113年1月15日發現死亡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顯非被告乙○○起訴時之法定 代理人,難認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之記載,其書狀記載及法定代理權均顯有欠缺,於法自有未 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0-01

PCDV-113-訴-2203-2024100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03號 原 告 謝素文 曾華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祥盛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法定代 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補正狀繕本壹份,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 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 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9條亦有明定 。復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 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本件被告乙○○係民國00年0月出生,於本件原告起訴時, 為未成年人,而原告固據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乙○○之法定代 理人為甲○○,惟甲○○業已於起訴前之113年1月15日發現死亡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顯非被告乙○○起訴時之法定 代理人,難認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之記載,其書狀記載及法定代理權均顯有欠缺,於法自有未 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0-01

PCDV-113-訴-2203-20241001-1

勞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5號 原 告 游能勇 上列原告因勞資爭議事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原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被告 之名稱及其事務所、被告之代表人及其住所或居所、本件起訴之 聲明、據以請求之法律上依據,並提出記載上開事項且完整之起 訴狀及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提起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亦有明定。次按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 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 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為訴之聲明,須記載原告對於 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所求判決之內容及範 圍,該項聲明,因係決定法院審判之範疇,如當事人獲得勝 訴判決,將來即成為判決主文,且為未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 據及範圍,故須簡明、確定,且不得附以條件,否則即為不 合法定程式。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之「陳報狀」所載內容及所附文件以觀, 原告應係與「財團法人台灣省宜蘭縣爐源寺」間存有勞資爭 議,經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未果,爰提起本訴。惟原告 之書狀未明確表明起訴之意旨,亦未列有當事人欄以表明本 件訴訟之當事人,復未記載本件起訴之聲明、據以請求之法 律上依據。原告之起訴顯不符合上揭法律規定,起訴不合程 式。從而,原告應依限補正起訴狀當事人欄,並列明本件之 「原告」及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被告」之名稱及其事務 所、被告之代表人及其住所或居所、表明本件起訴之聲明、 據以請求之法律上依據,並應依限提出記載上開事項完整並 合於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定格式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0-01

ILDV-113-勞補-2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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