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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奎潤 選任辯護人 繆昕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勇行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7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19號 、第50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係被告李奎潤、陳勇行 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李奎潤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未 到庭,並委由其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經本院審判長於審理 時向被告陳勇行及被告李奎潤之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其等 均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77頁)。是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為審酌依據。 貳、被告等人之上訴意旨  ㈠被告李奎潤上訴意旨(含辯護人之辯護要旨)略以:  ⒈被告李奎潤之成長過程,未如一般人順遂美滿,在此前亦無 任何刑事不法紀錄前科,目前持續從事建築設計的工作,並 非遊手好閒之人,到案後於偵、審均坦承犯行,本身亦持續 有正當工作,認真盡責,而非以製造毒品為業。被告李奎潤 起心動念會想要種植大麻,係因被告李奎潤自民國(下同) 94年開始即因罹患癌症開始進行治療迄今,治療過程伴隨著 強烈的副作用及不適,例如上吐下瀉、暈眩及噁心之情形, 皆須透過使用類嗎啡等麻醉藥物來止吐,舒緩化療帶來的不 舒服感。十幾年來因治療帶來的不適感,時時刻刻影響著被 告李奎潤的日常生活及工作。之後因經濟狀況無力自費治療 ,原先治療的自費療程亦因此改採健保的治療,使得副作用 更加劇烈難受。此時,被告李奎潤在偶然機緣下接觸到大麻 ,發現施用後能有效緩解治療帶來的副作用,除了減缓不適 感外,亦縮短了不適期間。近年來更因父親自殺,母親陳雪 珍接連遭詐騙集團詐騙396萬元(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343號刑事判決),家中經濟陷入困難,被告李奎潤基 於此原因,才希冀透過自行種植大麻,供自己施用。本案緝 獲的大麻植物係被告李奎潤第一次栽種,因被告李奎潤在此 前並無種植經驗,本案查扣的大麻花成品數量,亦係在不了 解產量情況下而生的結果。原審所處之刑,對於初犯無任何 刑事紀錄前科之人而言,乃有過重之情。  ⒉原審判決雖謂「被告李奎潤係為本案製造大麻犯行之主要謀 劃者,與被告陳勇行之犯罪情節、負責之分工角色等均有不 同,且本案之大麻種子、場地等均為被告李奎潤所提供等情 ,難認被告李奎潤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然查被告李奎潤非以製造販賣毒品為業,非大盤或中、小 盤的毒梟,本案製造動機係為供自行施用舒緩癌症化療的副 作用,而無任何犯罪所得,大麻種子除供己栽種之外,亦無 交付他人栽種,製成之大麻成品係供己施用,尚未流入市面 ,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製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與一般製造毒品業者不同,製造二級毒品之罪縱使依照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減刑之規定減刑,處斷刑 仍有過苛之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 恕,故懇祈鈞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減刑,從輕量刑。  ⒊被告李奎潤製造毒品之行為,係為供自己施用,近20年來的 化療過程,該痛楚實非一般人所能體會或忍受,製造之動機 尚稱良善,且在本案經查獲後配合接受裁判,犯後態度極佳 ,目前癌症已經轉移,且依其現在之身體狀況,仍頻繁接受 醫院治療,將來若入監執行勢必影響醫院的治療期程,倘能 給予被告李奎潤緩刑之機會,如此更能警惕被告不可再犯, 於緩刑期間反省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更能不影響醫院的治療期程,並得讓被告李奎潤繼續陪伴 母親,共享天倫。  ㈡被告陳勇行上訴意旨(含辯護人之辯護要旨)略以:   被告陳勇行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暨所犯罪名均不爭執, 並於偵查中及原審均坦承認罪,原審亦認上訴人於本案中所 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法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陳勇行遞減其刑,固非無見,亦值維 持。惟查本案上訴人雖有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惟係因受共 犯李奎潤之所託,為澆水、採收風乾等栽種行為,至收成後 之大麻花等成品,均由共犯李奎潤所支配使用,亦未販售或 外流,是被告陳勇行所為縱值非難,然僅是參與整體製毒犯 行之輔助性分工,並非犯罪之主導者,參與程度有限,尚未 獲得犯罪所得;且被告陳勇行積極配合檢警調查,原審量處 有期徒刑3年6月,對於被告陳勇行而言實仍嫌過重,請鈞院 再考量是否符合其他規定之減刑事由,足以彰顯其犯後之悔 意及杜絕毒害之決心,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先說明❶被告二人就其等製造大麻 之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規定減輕其刑;❷再說明被告李奎 潤雖在警方知悉前主動供出其自泰國運輸大麻種子進入國內 之犯行,本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但因其私運大麻種子進口與製造大麻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依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一罪即製造第二級毒品 罪處斷,而就輕罪減輕之部分,於量刑時一併斟酌;❸再分 別就被告二人角色分工不同,其中被告李奎潤為本案犯行主 要謀劃者,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勇行 僅替被告李奎潤為澆水、採收風乾等栽種行為,至於收成後 之大麻花等成品均是由被告李奎潤所支配使用,且斟酌被告 陳勇行無前科、具悔意,而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 刑。❹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被告等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二人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惡,主觀上知悉大 麻之危害性及為國法所禁,被告李奎潤卻私運大麻種子進口 、被告二人栽種大麻植株,進而製造完成大麻花、大麻菸草 成品,已對社會產生潛在危險,暨其等犯後態度,另斟酌被 告李奎潤走私大麻種子之數量非鉅,並向警方自首其走私犯 罪;兼衡被告二人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 害、扣案之大麻花、大麻菸草數量等犯罪情節,暨被告李奎 潤罹患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欄所載之疾病 ,及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原審卷二第152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原審 上開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應予維持。 二、被李奎潤、陳勇行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而請求改判較輕之 刑。惟查:  ㈠被告李奎潤部分:  ⒈被告李奎潤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李奎潤為本案主導者(提議栽種大麻,租用場地、支應各項 成本費用之支出,並且自國外輸入大麻種子),已為原審犯 罪事實所認定。而現場查扣之大麻花成品9包,均為真空包 裝處理(淨重800.25公克),現場另有查扣封口機,可見成 品之保存具有專業性,又被告李奎潤栽種、製造大麻之地點 ,據其於警詢時自述月租高達新臺幣2萬7000元(偵字第448 19號卷第24頁),顯見被告李奎潤製造大麻成品投入相當之 成本,此外現場查到之大麻種子9包(淨重共23.08公克,種 子發芽率有80%)、煙草狀檢品2包(含大麻成分,1714.27 公克,原來是裝在黑色的塑膠袋裡),總計查獲的毒品實際 秤得毛重2,816.95公克(內含的植物莖、泥土重量不計), 則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字第 50916號卷第213頁),而被告李奎潤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品實是出於販賣目的,亦據被告陳勇行於偵訊證述在卷(偵 字第44819號卷第171至173頁)。由上可知,被告李奎潤為 販賣而種植、製造大麻,查獲大麻成品數量不少,其雖自述 有正當工作(從事建築設計),且已罹癌經多年,但應非僅 為供己減緩疾病疼痛而從事上述犯行,其所犯之罪經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後,處斷刑之下限調降至有期徒 刑5年,尚無量處最低刑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之情堪憫恕情狀,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遞減 輕其刑。  ⒉原審就被告李奎潤之量刑並未過重:   被告李奎潤於本案犯行居主導地位,為了販賣而高價租用房 屋以種植、製造毒品大麻,成品採用專業的真空包裝,查獲 數量不少,可預期的利潤非低,且被告李奎潤並非僅供自己 生病、解痛所需,尚兼有販賣之目的(但尚未著手於販賣行 為),已如前述,則以被告李奎潤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衡量 ,其責任刑範圍至少在中度區間為宜。惟審酌被告李奎潤長 期罹癌、目前持續接受化療,及自述因受父親自戕、母親遭 詐騙鉅額資金等家庭變故之打擊,為經濟因素而犯罪之動機 ,已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考量被告李奎 潤經歷長期抗癌、較一般人更艱辛之家庭因素,認於責任刑 區間內酌予從輕,仍屬妥適。從而本件原審量處被告李奎潤 有期徒刑7年6月,應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尚難 謂已偏離司法實務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 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陳勇行部分:   被告陳勇行上訴意旨雖以其到案後配合警方調查,犯後態度 良好,請求再減輕其刑。惟查被告陳勇行不符合其他減刑規 定之要件,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傳真文件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36頁),被告陳勇行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其理解自己 未符合其他法律之減刑規定(本院卷第182頁),則考量被 告陳勇行於本案非主導地位,惟於偵訊時自述本身並無施用 大麻,卻為圖獲利而參與犯行之動機(偵字第44819號卷第1 71頁),到案後積極配合檢警調查,犯後態度良好,參以刑 法第57條所定各項量刑因素,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予以遞減輕其刑後,判處被告陳勇行 有期徒刑3年6月,在處斷刑範圍內,已屬低度區間,核屬適 當,且考量本案製造大麻毒品之犯罪規模及情節,認無再予 以減輕其刑之必要。  ㈢綜上,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關於被告李 奎潤、陳勇行部分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 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一情,要無可採,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被告李奎潤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且已委由辯 護人到庭陳述意見,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TCHM-113-上訴-828-202411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忠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262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忠義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3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邱忠義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竟意圖供製造毒品以供自己施用,基於栽 種大麻之犯意,先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經由網際網路登 入蝦皮購物網站,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額,向如附表一所示 帳號陸續購入大麻種子,並經由網際網路習得栽種大麻之技 術後,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00 ○0號4樓之居所內,先將所購得之大麻種子浸水發芽,再將 之放置於以衛生紙鋪底之保鮮盒內,以待發芽完全後移植盆 栽內,再加以澆水、施肥、以燈具照射、以電風扇保持空氣 流通等照料方式,栽種大麻植株32株(即現場編號29-1至29 -27、29-29、29-31、29-32、29-34、29-35)。嗣經警於同 年8月15日上午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33所示之大麻活株32株、大麻種 子3包、已發芽大麻種子1盒及栽種大麻之各類器具等物,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忠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13頁;偵卷第19至21、33至36、2 39至240頁;本院卷第162、171至172頁),並有本院112年 度聲搜字第536號搜索票、執行搜索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 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1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53 62900號函暨檢附大麻活株、種子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113年3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321005P號函暨所附用 戶申設及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1至33 、37至42頁;偵卷第73至129、137至194、215、245至249頁 ),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33所示之物可佐,其中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大麻植株32株,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略以: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 ,隨機抽樣6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5、7所示之大麻種子3包、已發芽大麻種子1盒,經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略以:經檢視外觀 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 4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20%,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12日 調科壹字第112239188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3頁) ,可知被告栽種之植物,確為大麻植株,堪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者,所謂「栽種」係指播種、插苗、移栽、施肥、 灌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要行為人參 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至於栽種行為之既、未遂,應 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要有行為人主觀上有 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種而有出苗之行為,即 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始謂既遂(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6所示之大麻植株32株,係被告用自蝦皮網站購入 之大麻種子栽種長成,業如前述,而被告栽種之大麻既已出 苗成株,有扣案之大麻活株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9至18 5頁),揆諸前揭說明,無論被告種植之大麻是否成長至可 收成之程度,其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已屬 既遂。 ㈡、查本案被告栽種之大麻植株共計32株,數量並非甚鉅,且被 告陳稱:我會想要栽種大麻是單純好奇,且取得來源容易, 想要栽種後吸食看看跟國外之大麻有什麼差別等語(見警卷 第10頁;偵卷第240頁),又本案查無證據認定除被告自用外 ,尚有其他目的,復無證據可證明有流入市面,被告本件所 為尚屬情節輕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2條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 麻罪。又被告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供製造毒 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112年7月19日種植大麻起,迄至同年8月15日為警查獲 栽種大麻植株時止,栽種大麻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 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施行,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如濫行施用大麻將危害人體身 心健康,並妨害社會秩序,仍為上開供自己施用而意圖供製 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因供自己施用意圖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至植株 階段之遭扣大麻植株數量非鉅,再衡酌被告涉犯本案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 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0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同此見解)。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大麻植株32株,雖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業如前述,然該大麻植株本身並非第二級毒品 大麻,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又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大麻種子乃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以 大麻種子栽種生長之大麻植株,自亦屬違禁物,是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大麻植株、大麻種子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裝載上開大麻種子之包裝袋3只 、保鮮盒1盒,應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何人所有,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予以一併宣告沒收。至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不明植物3株,經送請鑑定未含 有毒品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7頁),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3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用以犯本案栽 種大麻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稱甚詳(見警卷第4至8頁 ;本院卷第171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用以購入大麻種子及栽種大麻 器具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物對於被告所犯栽種大麻犯行 有何促進、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自難認該物係供被告栽 種大麻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 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 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 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施用、持有第二級毒 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71頁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有何直 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買來源 購買日時 購買品項 數量 價額 (新臺幣) 1 蝦皮購物網站暱稱「ian0000000」之帳號 112年6月30日上午5時37分許 【農莊種子之家】藥材種子 茼麻種子 火麻種子 茼麻種子 胡麻種子 超高發芽率 速發 500顆 440元 2 蝦皮購物網站暱稱「lwrkdtjt」之帳號 同上 台園〔開發票〕收據 免運【火麻種子】名貴藥材火麻籽 麻繩製作 發芽率高 速發 150顆 195元 3 蝦皮購物網站暱稱「kqpsueki」之帳號 112年7月20日下午6時22分許 【蓮花園藝】火麻種子 名貴中藥材 胡麻 種子 茼麻種子 95%成活率 速發 500顆 530元 4 蝦皮購物網站暱稱「lwrkdtjt」之帳號 112年7月24日上午9時51分許 台園〔開發票〕超優惠 收據 免運【火麻種子】製作麻繩種子 名貴中藥材種子 茼麻紅麻火麻仁籽 速發 1,000顆 546元 附表二:自邱忠義處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毛重0.42公克) 1包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見警卷第27頁) 2 毒品殘渣袋 2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見警卷第27頁) 3 毒品吸食器 1組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見警卷第27頁) 4 分裝勺 1支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所示(見警卷第27頁) 5 大麻種子(含包裝袋3只) 3包 ⒈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所示(見警卷第27頁) ⒉鑑定結果: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4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20%,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檢品合計淨重93.83公克。 6 大麻植株(原編號29-1至29-27、29-29、29-31、29-32、29-34、29-35) 32株 ⒈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所示(見警卷第33頁) ⒉鑑定結果:送驗植株檢品32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6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7 已發芽大麻種子(含保鮮盒1個) 1盒 ⒈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所示(見警卷第33頁) ⒉鑑定結果: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4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20%,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檢品合計淨重93.83公克。 8 肥料 1包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所示(見警卷第27頁) 9 生根粉 1包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所示(見警卷第27頁) 10 除蟲劑 1包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所示(見警卷第27頁) 11 風扇 6台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所示(見警卷第27頁) 12 PH值檢測器 2支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所示(見警卷第29頁) 13 打氣機 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所示(見警卷第29頁) 14 除濕機 1台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所示(見警卷第29頁) 15 肥料 4盒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所示(見警卷第29頁) 16 活力素 3瓶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所示(見警卷第29頁) 17 降PH值液 1瓶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所示(見警卷第29頁) 18 營養液 3瓶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所示(見警卷第29頁) 19 種子夾 1支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所示(見警卷第29頁) 20 培養土 2包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所示(見警卷第29頁) 21 發泡煉石 1包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所示(見警卷第31頁) 22 水耕綿 1罐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所示(見警卷第31頁) 23 已調好液態肥 3瓶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所示(見警卷第31頁) 24 灑水器 2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所示(見警卷第31頁) 25 土壤PH值檢測計 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所示(見警卷第31頁) 26 盆器 1批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所示(見警卷第31頁) 27 工具 1批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所示(見警卷第31頁) 28 遮光板 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所示(見警卷第31頁) 29 打水器水耕設備 1組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所示(見警卷第31頁) 30 濕溫度計 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所示(見警卷第33頁) 31 電源線 1批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所示(見警卷第33頁) 32 栽種日照燈 1組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所示(見警卷第33頁) 33 支架 1批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所示(見警卷第33頁) 34 蘋果牌行動電話 1支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所示(見警卷第33頁) 35 不明植物(原編號29-28、29-30、29-33) 3株 ⑴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所示(見警卷第33頁) ⑵鑑定結果:均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大麻、愷他命、海洛因、氯硝西泮、硝甲西泮、硝西泮等毒品成分。

2024-11-06

PTDM-113-訴-154-20241106-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柏宏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重訴字第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與其父、兄 共同承攬水電工作,被告經羈押後,水電工作僅餘被告之父 、兄2人施作,工作負擔甚重,而被告之兄於民國113年10月 23日因工作時不甚至高處墜落,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鎖骨骨 折之嚴重傷勢,仍於加護病房治療中,現僅餘被告之父獨立 施作水電工程,恐有因遲延而違約遭求償之情形,且被告之 兄亦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一家之經濟壓力沉重, 亟需被告返家幫忙;又本案已於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被告並未更易前詞,坦然面對責任,被告之家庭羈絆深且 重,自小即居住在屏東縣萬丹鄉,並無逃亡之動機與能力, 爰請求以具保、限制住居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手段替代羈 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 許其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 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21號判例要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重刑可期,考量被告將來遭判處之刑度非輕,衡諸常人面臨 遭判處重刑之壓力,極有可能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 及刑罰執行,又被告始終供稱本案尚有提供製毒資金、原料 及器具之共犯未到案,且此部分仍經檢警持續偵查中,另被 告對已到案共同被告所涉犯行亦多所維護,且此部分共同被 告尚未進行準備程序,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 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 裁定自113年5月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因 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坦認全部犯行, 檢察官、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 證人,本院認已無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於113年7 月16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另先後裁定自113年8月6 日、113年10月6日起執行延長羈押迄今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為由,請求停止羈押,惟本院認被告雖坦 承犯行,然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法定刑非輕,且經鑑定結 果,被告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35公斤,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7 2467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在卷可考,足見被告製 造毒品之規模甚鉅,雖因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經本院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仍判處有期 徒刑8年(原訂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假順延至113 年11月1日宣判),遭判處之刑度非輕,衡諸人趨吉避凶之 常情,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刑而逃亡之虞,而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再考量被告本 案所涉製造毒品犯行為毒品案件之開端,且如前所述,所製 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35公斤,倘順利流出 市面,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侵害甚鉅,而本案雖已宣 判,然尚未確定,且當事人仍有提起上訴之可能,審酌前情 ,難期被告於後續審判程序能如期到庭,或於判決確定後能 如期到案執行,故為確保上訴之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日後 案件確定時之執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應屬適當,且合於比例原則, 目前並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予以替代,而仍有羈押之必要 性。至於被告所述其家庭狀況等情,縱認屬實,亦與是否維 持羈押之考量無涉,此外,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定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請求准予停止 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2024-11-05

PTDM-113-聲-1249-20241105-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2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朱光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8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7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 0號0樓,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事實,已據抗告人於警 詢、原審時坦承不諱,且有尿液採證同意書、採驗尿液真實 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抗 告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甚明。又 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檢察官依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 勒戒,原審法院並據以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洵屬有據。 四、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然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 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但檢察官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 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應 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 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 檢察官是否適用該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 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被告並非當 然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被告縱提 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 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是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 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 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 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 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語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 由。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 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 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 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 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 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 ,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 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 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係對施用毒品者較為有 利。承上說明,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查本件檢察官依據前開各項證據,認定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事實,復斟酌「抗告人固屬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初犯 ,惟抗告人同時遭查獲大量大麻煙草及可發芽之大麻種子等 1,000餘公克,而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之罪嫌,由本署另案偵辦中,上開案件為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5年以上之重罪,依法均不得緩刑,本 件抗告人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職權審酌刑法第57條及 公共利益,自不宜對抗告人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 ,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1日南檢和良東113毒偵 1416字第1139073569號函1份(原審卷第27頁)在卷可按。 從而,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 戒,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法院自應予以尊 重。故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命抗告人進行戒癮治療 ,難認有理。  ㈢又關於抗告人目前之工作、經濟及生活狀況,並非本件應否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應審酌之事項,抗告人以此為由 請求撤銷原裁定,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NHM-113-毒抗-528-202411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舜霆 選任辯護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12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舜霆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另應於緩刑 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舜霆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竟意圖供製造毒品以供自己施用,而基於栽 種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友人提供大麻種子後,自行購買栽種相關器具,並自113年1 月起,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號居所內,將上 開大麻種子放置在培養土中,施以肥料及澆水之照護,並利 用LED燈具、PH值檢測儀、灑水器、帳篷、排風扇、電風扇 、定時器、空氣偵測儀植物生長燈、生長棚、滴水器維持適 當生長環境,使大麻種子發芽並長成大麻成株,另自成株剪 下幼苗,嫁接幼苗於土壤上,以此方式栽種大麻植株。嗣於 113年4月9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楊舜霆上址 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大麻成株3株(檢出大麻 成分)、大麻幼株15株(檢出大麻成分)、捲菸器2台、PH 值檢測儀4支、PH值調節液4瓶、磅秤1台、肥料3罐、光譜機 1台、液態肥料1罐、灑水器1瓶、帳篷1組、裁剪刀2把、LED 燈具3組、種植土壤1包、定時器2個、空氣偵測儀1個、電風 扇1支、排風扇1台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9至11頁、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23至28頁 、第51至54頁),並有本院搜索票1份(見偵卷第8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見 偵卷第14至20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2張(見偵卷第23至 29頁、第52至5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2份(見偵卷第61至62頁)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 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可佐,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栽種之大麻植株中,大麻成株為3支、大麻幼株為1 5支,數量並非甚鉅,且被告陳稱:我於大約2年前,與在 PUB喝酒認識的友人分享我之前在溫哥華讀書時合法吸食 大麻之經驗,之後該友人給我大麻種子5顆。因我對大麻 栽種好奇,也想說可以自己施用,所以先上網查中大麻種 植資訊,並上蝦皮購買相關種植器具,但從113年1月中種 植迄今還沒有將所種植之大麻葉片採來施用。我栽種大麻 是要供自己施用,因為我不知道要去哪裡取得等語(見偵 卷第38頁、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又本案查無證據認定 除被告自用外,尚有其他目的,復無證據可證明有流入市 面,被告本件所為尚屬情節輕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 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所謂之意圖供製造毒品 之用,而栽種大麻者。所謂「栽種」係指播種、插苗、移 栽、施肥、灌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 只要行為人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至於栽種行為 之既、未遂,應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要 有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種 而有出苗之行為,即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 程度,始謂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 同此見解)。查扣案大麻(成株及幼株)植株是被告用友人 贈與之大麻種子栽種長成,業據被告供承如上,而被告栽 種之大麻既已出苗成株,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23頁正反面、第25頁正面、第27頁反面),揆諸 前揭說明,無論被告種植之大麻是否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 ,其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已屬既遂。 (三)被告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13年1月間種 植大麻起,迄至113年4月9日為警查獲大麻植株時止,栽 種大麻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 犯意,接續施行,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非為營利,單純供己施用目的而嘗試栽    種大麻,過程原始簡單,地點係在自宅,栽種期間甚短,    遭查獲大麻植株亦少,無外流或轉讓他人,對社會治安及    國民健康危害較低,犯罪情節相對輕微,且於偵查、審理    中均自白犯罪,已有悔意,與本案法定刑相衡,有情輕法    重且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    ,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本件既經本    院認定該當「因供自己施用」、「情節輕微」等情,已如    上述,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已將同條文第2項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之法定刑「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大    幅降低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    萬元以下罰金」,難認本案犯罪情狀有何縱科以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濫行施用大麻將危害人體 身心健康,並妨害社會秩序,仍為上開供自己施用而意圖 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實屬可議,應予相當之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供自己施用意圖製造 毒品之用而栽種至植株階段之遭扣大麻植株數量非鉅,再 衡酌被告涉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自 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智慧居家公司之負責人, 經濟狀況尚可,離婚,獨居,二名子女均已成年(見本院 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併衡諸本案屬其 初犯,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有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用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 偏差行為,以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及義務勞動方式彌補 其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另 於緩刑期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再 被告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復按大麻    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    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0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同此見解)。則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大麻植株成株3支、幼株15支    ,雖非屬第二級毒品,然經鑑驗出大麻成分,自屬違禁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明 文。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 被告用以犯本案栽種大麻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31頁),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之大麻植株) 編號 扣案物名稱 保管字號 鑑定結果 1 大麻(大麻成株 )3支(重量492.6公克)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白字第80號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96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為:送驗植株檢品3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2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大麻(大麻幼株 )15支(重量156公克)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白字第81號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97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為:送驗煙草狀檢品15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90公克(驗餘淨重2.84公克,空包裝總重14.70公克;植物莖重量不計)。 附表二:(供犯罪所用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保管字號 備註 1 捲菸器2台 113年度院保字第580號 2 PH值檢測儀4支 同上 3 PH值調節液4瓶 同上 4 磅秤1台 同上 5 肥料3罐 同上 6 光譜機1台 同上 7 液態肥料1罐 同上 8 灑水器1瓶 同上 9 帳篷1組 同上 10 裁剪刀2把 同上 11 LED燈具3組 同上 12 種植土壤1包 同上 13 定時器2個 同上 14 空氣偵測儀1個 同上 15 電風扇1支 同上 16 排風扇1台 同上

2024-11-01

SCDM-113-訴-373-2024110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鴻 劉三輝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乙○○、甲○○均知悉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製造,詎乙○○、甲○○竟基於 與身分不詳、綽號「鐵牛」之成年人(下稱「鐵牛」)共同製造 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00 0年00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蔡騰輝租用其位在屏東縣○○鄉○○路0 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作為製造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 之場所,陸續將「鐵牛」所提供附表一編號5至61所示製造去甲 基愷他命、愷他命所需之原料及器具搬運至本案房屋,期間並以 附表一編號62所示手機作為與「鐵牛」間聯絡之工具。嗣於111 年11月23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5日10時50分許,乙○○、甲○○在本案 房屋內依「鐵牛」所提供之製毒筆記及指示,取出感冒膠囊之藥 粉,配合其他原料、化學物質,使之產生化學反應之方式,製得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含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成分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74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 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他字卷二第221、227頁,本院卷第223至224頁),核與證 人蔡騰輝於警詢中所證(見警卷一第83至85頁)大致相符,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111年12月11日偵查 佐偵查報告(見他字卷一第5至6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 卷二第3至74、109至11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 11年11月2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151 至167)、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7日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二第117至121頁)、扣押物品 照片(見偵字7264卷第73至83、139至163頁)、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172、173、209、112年度保字第8 46、847、1470、112年度南大贓字第8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 偵字7264卷55、57至63、65、67、123至133、189至191、39 9頁)、本院113年成保管字第55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 卷第163至17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8月30 日東警分偵字第1138006343號函暨檢附偵查佐職務報告、扣 押物秤量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 秤重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51至15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化學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刑事案件證物採 驗紀錄表(見偵字7264卷第369至373頁)等件存卷可佐。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製造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愷他命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㈡、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採樣鑑定後,分別檢出第三級 毒品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成分,且鑑驗結果顯示上開去甲 基愷他命、愷他命成分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情,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化學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刑 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字7264卷第369至373頁)存卷 可稽。是以,被告2人製造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愷他 命後,持有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單一犯意,在同一地點製造去 甲基愷他命、愷他命,其等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各均僅論 以一罪。  ㈣、起訴書認被告2人係於111年11月25日10時15分許製造第三級 毒品,雖與本院所認被告2人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起至同年 月25日10時50分許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時間不同,然此部 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另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經採樣送驗後,檢出第四級毒品假 麻黃成分,且鑑驗結果顯示上開假麻黃成分達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等節,參之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化學鑑定 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 字7264卷第369至373頁)亦明,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附表一編號4所示含有假麻黃成分之物,是「鐵牛」給 我們用來製造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 第224頁),可見被告2人主觀上認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 係製造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所用之原料,檢察 官亦未認被告2人涉犯持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犯行,尚難逕認被告2人有與「鐵牛」共同持有逾量 第四級毒品之主觀犯意聯絡,自無庸另論持有第四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附此說明。 ㈥、被告2人彼此與「鐵牛」間就前揭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㈦、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2人就前揭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已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自白犯行(見他字卷二第221、227頁,本院卷第223至2 2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 其刑。 2、警方於111年11月25日11時許獲報抵達本案房屋後,即已查 獲附表一編號1至61所示之物,嗣經傳訊證人蔡騰輝後,循 線查獲被告2人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7 月20日偵查佐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07頁)、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卷一第151至167)、證人蔡騰輝之警詢筆錄(見警卷 一第83至85頁)在卷可按,足信警方在本案房屋內查獲附表 一編號1至61所示扣案物,再經詢問證人蔡騰輝本案房屋之 使用人後,已有具體事證合理懷疑被告2人涉犯本案製造第 三級毒品罪,故被告2人雖於警方查獲後坦認本案犯行,仍 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核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 說明。 ㈧、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陳稱:想說有做 出來就有錢可以賺,才照「鐵牛」教的方法製造去甲基愷他 命、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可見被告2人為圖一 己私利,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率爾 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犯罪動機不良,實應予以非 難;且被告乙○○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科,被告甲○○則無犯罪前科等情,參 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分見本院卷第19 至30、31至32頁),足認被告乙○○素行非佳,被告甲○○素行 尚稱良好;惟本案查獲毒品之純質淨重非鉅,對社會治安及 國民健康危害尚屬有限,且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於本院審 理時均無明顯推搪閃爍之情形,堪認犯後態度良好,應為有 利於被告2人之考量;另酌以被告乙○○陳明:被告甲○○是我 叫來跟我一起製造毒品的副手等語(見警卷一第40頁),以 及被告甲○○陳稱:被告乙○○會聯絡指導我們製造毒品的人, 製造過程需要的的原料與器具也都是被告乙○○去聯絡、找人 幫忙搬東西,我也會開車幫忙載運等語(見警卷一第16頁) ,可徵被告乙○○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核心要角,其 犯罪情節顯較被告甲○○更為重大;兼衡被告乙○○自陳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與母親同住,現無需其扶養 之親屬等語;被告甲○○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分 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就被告2人前開所犯,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檢驗分別含有第三級毒 品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等毒品成分 ,核屬違禁物,又該等毒品與其包裝或沾附之物難以析離, 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而同屬違禁物,故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分別對被告2 人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61所示之物,經被告2人供稱:這些扣 案物都是我們製造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所使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225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2所示之物,亦據被告 乙○○於警詢中供承:我都是使用該手機與「鐵牛」聯絡等語 (見警卷一第31頁),足認附表一編號5至62所示之物,均 為被告2人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分 別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之。 ㈢、其餘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經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供稱:我有施用愷他命的習慣,平常都是將愷他命放 在K盤磨成粉,再以捲菸方式點燃後吸食等語(見警卷一第3 2頁,本院卷第72頁),足認前揭扣案物應係被告乙○○施用 愷他命所使用,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不具有關聯性。另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2、5至8所示之物,衡情僅為日常生活用品 及廢棄物品,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扣案物與被告2人本 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就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1 不明液體1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⑴、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3(見警卷一第155頁)。 ⑵、毛重14,79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29.45公克),包裝重2,398公克,淨重12,397公克,取樣送驗(見本院卷第159頁)。 ⑶、鑑驗結果(見偵字7264卷第369至373頁): ❶、經檢視為淡黃褐色液體,驗前毛重29.45公克(包裝重20.5公克),驗前淨重8.95公克,取3.27公克鑑定用罄,餘5.68公克。 ❷、檢出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等成分。 ❸、測得去甲基愷他命純度約1%,推估原始純質淨重約123.97公克。 2 不明粉末1包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⑴、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6-3(見警卷一第163頁)。 ⑵、毛重1.87公克,包裝重1.7公克,淨重0.17公克,全部送驗(見本院卷第159頁)。 ⑶、鑑驗結果(見偵字7264卷第369至373頁): ❶、經檢視為白色細晶體,驗前毛重1.68公克(包裝重0.92公克),驗前淨重0.76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0.68公克。 ❷、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❸、純度約84%,驗前純質淨重約0.63公克。 3 不明粉末1包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⑴、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6-4(見警卷一第163頁)。 ⑵、毛重2.75公克,包裝重2.58公克,淨重0.17公克,全部送驗(見本院卷第159頁)。 ⑶、鑑驗結果(見偵字7264卷第369至373頁): ❶、經檢視為米白色粉末,驗前毛重2.82公克(包裝重2.75公克),驗前淨重0.07公克,取0.04公克鑑定用罄,餘0.03公克。 ❷、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❸、純度約84%,驗前純質淨重約0.05公克。 4 不明殘渣3袋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⑴、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3(見警卷一第161頁)。 ⑵、毛重60,51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33.21公克),包裝重358.98公克,淨重60,153.02公克,取樣送驗(見本院卷第159頁)。 ⑶、鑑驗結果(見偵字7264卷第369至373頁): ❶、經檢視為白色及淡黃色粉末,驗前毛重33.21公克(包裝重20.5公克),驗前淨重12.71公克,取0.16公克鑑定用罄,餘12.55公克。 ❷、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 ❸、純度約3%,推估原始純質淨重約1,804.59公克。 5 抽氣馬達1臺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見警卷一第155頁)。 6 漏斗1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見警卷一第155頁)。 7 側孔燒瓶1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見警卷一第155頁)。 8 電動攪拌棒1臺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1(見警卷一第155頁)。 9 磅秤1臺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1(見警卷一第155頁)。 10 乙醇2桶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2(見警卷一第155頁)。 11 手套6只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見警卷一第155頁)。 12 手套1雙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1(見警卷一第155頁)。 13 防毒面具1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2(見警卷一第155頁)。 14 不明粉末1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3(見警卷一第155頁)。 15 漏斗2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1(見警卷一第157頁)。 16 側孔燒瓶2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2(見警卷一第157頁)。 17 計時器12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3(見警卷一第157頁)。 18 溫度計6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4(見警卷一第157頁)。 19 電子磅秤2臺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5(見警卷一第157頁)。 20 濾紙3包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6(見警卷一第157頁)。 21 水銀溫度計6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7(見警卷一第157頁)。 22 攪拌器10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8(見警卷一第157頁)。 23 馬達2臺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1(見警卷一第157頁)。 24 氫氧化鈉60瓶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2(見警卷一第157頁)。 25 乙醇11桶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1(見警卷一第157頁)。 26 鋼瓶1瓶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2(見警卷一第159頁)。 27 鹽酸1桶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3(見警卷一第159頁)。 28 氫氧化鉀2桶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4(見警卷一第159頁)。 29 對甲苯磺酸甲酯1桶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5(見警卷一第159頁)。 30 日本二甲基亞碸4桶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6(見警卷一第159頁)。 31 乙酸乙酯9桶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7(見警卷一第159頁)。 32 玻璃筒1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1(見警卷一第159頁)。 33 側孔燒瓶1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2(見警卷一第159頁)。 34 烘乾燈1臺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1(見警卷一第159頁)。 35 手套2雙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2(見警卷一第159頁)。 36 不明液體1桶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3(見警卷一第159頁)。 37 煙管1組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見警卷一第161頁)。 38 酸鹼試紙1盒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2(見警卷一第161頁)。 39 吸管3根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3(見警卷一第161頁)。 40 手套3只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4(見警卷一第161頁)。 41 甲苯15桶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1(見警卷一第161頁)。 42 鋼瓶2瓶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2(見警卷一第161頁)。 43 丙酮1桶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4(見警卷一第161頁)。 44 手套2只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5(見警卷一第163頁)。 45 乙醇4桶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8-1(見警卷一第163頁)。 46 側孔燒瓶7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9-1(見警卷一第163頁)。 47 量筒7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9-2(見警卷一第163頁)。 48 漏斗5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9-3(見警卷一第163頁)。 49 馬達6臺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0-1(見警卷一第165頁)。 50 電子磅秤2臺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0-2(見警卷一第165頁)。 51 鹽3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0-3(見警卷一第165頁)。 52 氫氧化鈉4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0-4(見警卷一第165頁)。 53 甲苯7桶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0-5(見警卷一第165頁)。 54 鋼瓶2瓶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0-6(見警卷一第165頁)。 55 丙酮1桶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0-7(見警卷一第165頁)。 56 研磨機1臺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0-8(見警卷一第165頁)。 57 濾紙2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1-1(見警卷一第165頁)。 58 漏斗2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1-2(見警卷一第165頁)。 59 日本二甲基亞碸1桶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2-1(見警卷一第165頁)。 60 烘乾燈1臺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3(見警卷一第167頁)。 61 鐵盒1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4(見警卷一第167頁)。 62 手機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7日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扣案物(見警卷二第121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1 牙刷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1(見警卷一第161頁)。 2 刮鬍刀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2(見警卷一第161頁)。 3 K盤(含K卡)1個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⑴、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1(見警卷一第161頁)。 ⑵、其上白色粉末毛重1.19公克,包裝重0.91公克,淨重0.28公克,全部送驗(見本院卷第159頁)。 ⑶、鑑驗結果(見偵字7264卷第369至373頁): ❶、經檢視為白色粉末,驗前毛重1.19公克(包裝重0.91公克),驗前淨重0.28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0.2公克。 ❷、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❸、純度約85%,驗前純質淨重約0.23公克。 4 K盤(含K卡)1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6-1(見警卷一第163頁)。 5 菸蒂1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6-2(見警卷一第163頁)。 6 牙刷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7-1(見警卷一第163頁)。 7 刮鬍刀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7-2(見警卷一第163頁)。 8 牙刷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5-1(見警卷一第167頁)。 9 牙刷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5-2(見警卷一第167頁)。

2024-11-01

PTDM-113-訴-107-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誥 選任辯護人 楊國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杰霖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范聖楷 選任辯護人 林俊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5707、39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誥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杰霖、范聖楷均無罪。   事 實 一、劉哲誥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7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八 德區某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融融」之成 年男子,購買含有前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原料,再委請 不知情之劉杰霖、范聖楷(渠與劉杰霖無罪部分詳如後述) 購買菸草後,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之租屋處 (下稱本案租屋處),將菸草添加香草精、香草粉及前開第 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原料混合攪拌後,使用捲煙器或夾子將 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菸草塞入空菸管中,以此方式製 造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彩虹菸。嗣經警於112年3月13 日下午3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6時53分許,予以更正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本案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扣得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劉哲誥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劉哲誥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45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哲誥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偵15707卷第11至19、247至250頁,本院卷二第1 20頁),核與證人及員警卓家任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 符(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6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 85號搜索票、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15707卷第73至97頁)、板橋分局查獲毒品現場照片(見 偵15707卷第99至11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至、112年5月9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15707卷 第293至327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 佐。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彩虹菸經送驗後,其結果如附表 一「鑑定結果/備註」欄所示。足認被告劉哲誥前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哲誥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 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 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 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 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 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 :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 (提煉或萃取) 、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 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 涵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劉哲誥係將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毒品原料 添加一定比例香草精、香草粉調配,並將之滲入菸草而製成 彩虹菸型態,業據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劉哲誥 所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行為。  ㈡核被告劉哲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 造第三級毒品毒品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哲誥此部分亦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定加重事由,然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固檢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 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等第三級毒品,然該物非供被告劉 哲誥製造本案第三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劉哲誥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113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該物確 有供被告劉哲誥製造本案第三級毒品所用,是難以此逕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論以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又被告劉哲誥為製造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其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 級毒品,此部分尚無成立刑事犯罪,自不生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之問題,附 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劉哲誥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製造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業已說明如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劉哲誥及其辯護人主張其就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 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劉哲誥固於警詢時供稱:其製造本案第三級毒品,係為 供自己施用等語(見偵15707卷第14頁),然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彩虹菸,均為被告劉哲誥所製造,業據被告 劉哲誥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4頁),可 見其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非微,客觀上並無特殊原因或 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劉哲誥就本案犯行,經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 定有期徒刑最低度刑已為3年6月,難認即予以科處減輕後 該罪之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之情,是自無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哲誥為供己施用,而自 行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顯然 漠視法令禁制,無視政府查緝毒品之決心,欠缺守法觀念, 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被告劉哲誥製造上開彩虹菸之期間、 數量,以及無證據證明其有販賣之情事,所生危害非鉅。又 被告劉哲誥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其於警 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偵15707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劉哲誥之辯護人為被告劉哲誥請求緩刑之宣告云云, 然被告劉哲誥所受宣告刑已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合於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 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分別檢出含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鑑定結果/備註」欄所示 之毒品成分,屬違禁物,業如前述。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 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19所示之物,均 為被告用於製造本案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5頁),爰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依卷存資料顯示與本案無關,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被告劉杰霖、范聖楷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杰霖、范聖楷(下合稱被告劉杰霖等 2人)均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α-吡咯烷基 苯異己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與被告劉哲誥基於製造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7日前某日,先由被告劉哲誥在 桃園市八德區某不詳地點,向「融融」購買含有前開第三級 毒品成分之毒品原料,再委請被告劉杰霖等2人購買菸草後 ,在本案租屋處將菸草添加香草精、香草粉及前開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毒品原料混合攪拌後,使用捲煙器或夾子將含有上 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菸草塞入空菸管中,以此方式製造含有 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彩虹菸,因認被告劉杰霖等2人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范聖楷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 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 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劉杰霖等2人之 供述、證人即被告劉哲誥之證述、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112年3月14日員警卓 家任職務物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至、112年5月9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杰霖等2人堅決否認有何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渠等僅有協助被告劉哲誥購買菸草,然渠等不知被 告劉哲誥購買菸草之目的係為製造本案第三級毒品等語。經 查:  ㈠被告劉杰霖等2人均坦認曾有為被告劉哲誥購買菸草,以及被 告劉杰霖坦認曾有將菸草裝入煙管後施用,然渠等均供稱: 被告劉哲誥並未告知渠等購買菸草之目的為何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20至12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劉哲誥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其為製造彩虹菸,雖有請被告劉杰霖等2人至菸酒行 購買菸草,然其未告知渠等購買菸草之目的,且被告劉杰霖 等2人亦不知其有製造彩虹菸,執行搜索當日員警一直強調 房間是何人使用,扣得之物品即為該人所有,但該等物品確 實係其所有,均與被告劉杰霖等2人無關,其不能讓被告劉 杰霖等2人受到傷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11頁)相符 ,可見被告劉杰霖等2人確不知悉被告劉哲誥購買菸草之目 的係為製造彩虹菸,至被告劉杰霖雖曾有將菸草裝入煙管後 施用,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所拿取之菸草確 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而裝入煙管後施用,是難逕以此認 被告劉杰霖等2人確知悉渠等為被告劉哲誥購買菸草之目的 係為製造彩虹菸,而有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㈡至證人卓家任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執行搜索當日伊等在製 作搜索扣押筆錄等文件時,被告劉哲誥、劉杰霖、范聖楷即 均坦承持有當日扣得之毒品、器具,嗣被告劉哲誥要求單獨 與伊等談案情,表示希望給予被告劉杰霖一個機會,不要偵 辦被告劉杰霖,其願坦承所有犯行,要求被告劉杰霖否認犯 行,伊不確定被告劉哲誥有無掩飾被告范聖楷之犯行,但伊 確定被告劉哲誥有掩飾被告劉杰霖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01至106頁),核與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112年3月14日員 警卓家任職務報告所載內容相符(見偵15707卷第203至204 頁),而被告劉哲誥亦不否認其曾有向員警為上開表述,然 如前所述,被告劉哲誥因認本案實與被告劉杰霖等2人無關 ,其擔憂被告劉杰霖等2人因此受牽連,故向員警為上開表 述。是縱被告劉哲誥曾有向員警為上開表示,尚難逕以此認 被告劉哲誥確有掩飾被告劉杰霖等2人犯行,甚以此推論被 告劉杰霖等2人確有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劉杰霖等2人確有 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劉杰霖等 2人確有上揭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劉杰霖等2人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自應為渠 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 目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22至29(3樓范聖楷房間) 彩虹菸 135支 ⒈檢體編號C0000000-00,檢體外觀香菸6包內含101支,毛重150公克(含6個塑膠袋及6張標籤重),淨重133.5791公克,取樣量0.1045公克,驗餘量133.4746公克,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尼古丁等成分 ⒉檢體編號C0000000-00,檢體外觀香菸2包內含34支,毛重59.4991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淨重52.2362公克,取樣量0.1028公克,驗餘量52.1334公克,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尼古丁等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㈦至㈧見偵15707卷第305至307頁) 2 9、10(4樓劉杰霖房間) 彩虹菸 18支 ⒈檢體編號C0000000-00,檢體外觀香菸4支,毛重7.2626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5.2543公克,取樣量0.1095公克,驗餘量5.1448公克,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尼古丁等成分 ⒉檢體編號C0000000-00,檢體外觀香菸1包內含15支,毛重28.0371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23.6452公克,取樣量0.1048公克,驗餘量23.5404公克,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尼古丁等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㈣至㈤,見偵15707卷第299至301頁) 3 12(4樓劉哲誥房間) 彩虹菸 13支 ⒈檢體編號C0000000-00,檢體外觀香菸1包內含13支,毛重20.0341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17.0370公克,取樣量0.1090公克,驗餘量16.9280公克,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尼古丁等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㈥,見偵15707卷第303頁) 4 50(2樓) 烘乾機 1台 被告所有,用於製造本案第三級毒品 5 51(2樓) 菸草攪拌盒 1個 6 53(2樓) 香草粉 1包 7 14(3樓范聖楷房間) 捲菸器 1組 8 20至21(3樓范聖楷房間) 分裝袋 2個 9 34(5樓) 紙菸半成品 27盒 10 36(5樓) 加熱器 1個 11 37(5樓) 分裝袋 42個 12 38(5樓) 分裝器 3個 13 39(5樓) 分裝勺 1個 14 40(5樓) 分裝夾 2個 15 41(5樓) 分裝刷 1個 16 42(5樓) 菸草半成品 1包 17 43(5樓) 不明粉末 1包 18 48(5樓) 烘乾機 1台 19 49(5樓) 分裝盒 1個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目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1(1樓) 不明白色粉末 1盒 白色晶體,未檢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15707卷第293頁) 2 2(1樓) 不明黑色液體 1盒 深褐色液體,未檢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15707卷第293頁) 3 3(1樓) 不明黃色粉末 1盒 黃色粉末,未驗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15707卷第293頁) 4 4(1樓) 不明藥劑 1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0,土黃色泥狀物,毛重14.3838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12.6466公克,取樣量0.5100公克,驗餘量12.1366公克,檢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3.90%,純質淨重0.4932公克;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純度4.79%,純質淨重0.6058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112年5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15707卷第295、327頁) 5 52(2樓) 星空愛素糖 1包 白色晶體,未檢驗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毒品,與本案無關。 6 54(2樓) 黃奶香粉 1包 7 55(2樓) 草莓粉 1包 8 56(2樓) 牛奶香粉 1包 9 57(2樓) 監視器螢幕 1台 10 58(2樓) 監視器主機 1台 11 59(2樓) 不明液體 1桶 透明無色液體,未檢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15707卷第323頁) 12 15(3樓范聖楷房間) 分裝勺 1個 13 16至17(3樓范聖楷房間) 分裝盒 2個 14 18(3樓范聖楷房間) 鬆餅粉 1包 米黃色粉末,未檢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㈦,見偵15707卷第305頁) 15 19(3樓范聖楷房間) 蝦皮購物袋 1個 16 5(4樓劉杰霖房間) K盤 1個 ⒈檢體編號C0000000-00,檢體外觀K盤1個,毛重443.8700公克(含1張標籤重),以乙醇溶液沖洗K盤,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等成分 ⒉檢體編號C0000000-00,檢體外觀K卡1個,毛重5.3112公克(含1張標籤重),以乙醇溶液沖洗K盤,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偵15707卷第295頁) 17 6(4樓劉杰霖房間) 刮片 1片 18 7至8(4樓劉杰霖房間) 愷他命 2包 ⒈檢體編號C0000000-00,米白色粉末1包,毛重0.4588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0492公克,取樣量0.0050公克,驗餘量0.0442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 ⒉檢體編號C0000000-00,白色晶體1包,毛重1.3356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2823公克,取樣量0.0050公克,驗餘量0.2773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見偵15707卷第297頁)。 19 11(4樓劉哲誥房間) 吸食器 1組 檢體編號C0000000-00,檢體外觀吸食器1組,毛重303.7300公克(含1張標籤重),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二甲基碸等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㈤,見偵15707卷第301頁) 20 13(4樓劉哲誥房間) 不明藥丸 1包 粉紅色凱蒂貓造型錠劑2顆,未檢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㈥,見偵15707卷第303頁) 21 30(4樓劉哲誥房間) IPHONE XR 黑色手機 1支 無SIM卡,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22 31(4樓劉哲誥房間) IPHONE 7 黑色手機 1支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23 32(4樓劉哲誥房間) IPHONE 7 玫瑰金手機 1支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24 33(4樓劉哲誥房間) IPHONE 12 藍色手機 1支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25 35(5樓) 招財貓貼紙 10張 26 44(5樓) K他命 1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0,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7980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5817公克,取樣量0.0050公克,驗餘量0.576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15707卷第313頁) 27 45(5樓) 不明紫色藥丸 1包 44672字樣紫色橢圓形錠劑6顆,未檢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15707卷第315頁) 28 46(5樓) 不明粉末 1盒 土黃色粉末1罐,未檢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15707卷第315頁) 29 47(5樓) 吸食器 1組 檢體編號C0000000-00,檢體外觀吸食器1組,毛重166.8293公克(含1張標籤重),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15707卷第317頁)

2024-11-01

TYDM-112-訴-1232-20241101-3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宏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被 告 許智遠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被 告 陳聰文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李竑進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5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01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33、52至53、6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 34至51、54至65、70至74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一、丙○○、乙○○、丁○○、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 得製造、持有,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聯絡,先由丙○○以一年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金額, 向乙○○承租其位於住屏東縣○○鄉○○街00號住處之房屋後,自 民國113年2月2日起,在上開房屋內,由丙○○主導製毒之流 程,丁○○、甲○○負責搬運物品及清洗製毒器具,乙○○則為上 開3人採買所需飲料、食品,並擔任巡視附近有無警察之把 風工作。丙○○即使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34至51、54至 65所示之器具、原料,經化學作用後,製得如附表編號4至3 3、52至53、66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 及液體。嗣經警於113年2月5日14時13分許,持本院所核發1 13年度聲搜字第99號搜索票,至上開房屋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上開物品,及丙○○所有如附表編號70所示用來記載製毒事 項之筆記本、如附表編號71所示與乙○○所簽立之住宅租賃契 約書,及如附表編號72至74所示用來聯繫製毒事宜之手機,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 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丙○○、乙○○、丁○○ 、甲○○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8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 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乙○○、丁○○、甲○○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9至22、41至44、92至94頁 ,偵一卷第21至24、26至27、30至31、34至35、156頁,聲 羈卷第42至47、51至53、59至60、67至68頁,偵聲卷第24至 28頁,本院卷一第48至50、164、186、220、236、273至274 頁,本院卷二第37至38、58至59頁),且互核大致相符,並 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99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見警一 卷第1至6頁、10至17頁、警二卷第90至97頁,偵二卷第71至 174頁),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6、70至74所示之物可佐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33、52至53、66所示之物,經鑑定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定結果詳如各該編 號備註欄所示,部分另經檢出毒品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麻 黃)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8日刑理 字第1136072467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在卷可憑( 見偵二卷第57至67頁),足認被告丙○○等4人前開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 ○○等4人之犯行皆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雖敘及本案係由陳敏錡出資、鄭鴻銘傳授技術及 提供先驅原料,而與被告丙○○等4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等語。惟依卷內資料可知,除被告丙○○外,其餘被告3人均 稱不知上游為何人,而被告丙○○雖供出上游為「陳敏錡或陳 泯錡」及「鄭鴻銘或鄭宏銘」,然該2人均未經警查獲,此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1頁),且卷內亦 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丙○○前揭所供為真,是尚難認本案 尚有公訴意旨所指其餘2名共犯,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有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其既、未遂之判斷 標準,行為人於產製過程中,經異構化階段,若已產生含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縱富含雜質、純度不佳,因已處於隨 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不論該物為液體或固體,均應認製 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達既遂;至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 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品相及方便施 用;如謂須俟純化成結晶體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 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 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扣押物經鑑驗結果,已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表示已完成化學反應,而處於隨時可 供萃取使用之狀態,應認已達既遂階段,而與可否達成其實 際上之目的(例如:供施用或販賣)無涉(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 丙○○、乙○○、丁○○、甲○○竟以上開方式加以製造,且扣案如 附表編號4至33、52至53、66所示物品中,已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產生,有前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6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72467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 算表可參,足認其等已經製造上開第二級毒品既遂無訛。  ㈡核被告丙○○、乙○○、丁○○、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等4人製造 第二級毒品完成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製造過程中持有第四級 毒品逾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亦均應為製造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丙○○、乙○○、丁○○、甲○○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2罪 )、1年(3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於110年1 1月9日假釋出監,111年10月15日假釋期滿為撤銷,於本案 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見 本院卷二第61頁)。惟按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已於103年6月 4日公布,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依該施行法第2條規定, 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 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故兒童權利公約有規定者,應屬刑事法 律、少年事件處理法有關保障及促進兒少權利相關事項之特 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再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明 定,適用兒童權利公約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 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即包含聯合國兒童 權利委員會之一般性意見在內。而該委員會(西元2007年) 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段已揭示「為了避免實行歧視和/或 未經審訊作出判決,少年犯檔案不應在處理其後涉及同一罪 犯的案件的成人訴訟中得到使用(見「北京規則」第21條第 1項、第2項),該檔案也不得用來加重此種今後的宣判。」 之旨,嗣於(西元2019年)第24號一般性意見第71段重申「 委員會還建議締約國採用相關規則,允許在兒童年滿18歲時 刪除其犯罪紀錄。此類紀錄可自動刪除,或在特殊情況下經 獨立審查刪除。」意旨,又該委員會雖於嗣後(西元2019年 )第24號一般意見書導言中提及「本一般性意見取代(repl ace)關於少年司法中的兒童權利問題的10號一般性意見」 等文字,然第24號一般性意見並未否定第10號一般性意見所 揭櫫關於「少年前案紀錄不應在其後涉及同一罪犯的案件的 成人訴訟中使用」之見解。是以前揭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 點之意旨,仍有適用之餘地。從而,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 程序,依上揭意旨,自不得以其少年時期之少年非行或刑事 前科等觸法紀錄或檔案,作為不利之量刑基礎或刑之加重條 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 訴檢察官所指被告丙○○上開前案紀錄,實際上為被告丙○○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4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2罪)、1年6月確定;另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少訴字第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3罪)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20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被告於10 7年9月5日入少年矯正學校「明陽中學」執行,於110年11月 9日假釋出監,迄110年10月15日假釋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二證物袋)。而本院上 開107年度少訴字第7號案件,係被告丙○○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時期之刑事前科紀錄,且該案件與被告丙○○所犯前揭本院10 7年度訴字第540號案件,經合併定刑後,係於少年矯正機構 執行,參照前開說明,因少年之觸法紀錄或檔案不應被使用 於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或被使用於加重成年後訴訟之 量刑,公訴檢察官以被告丙○○少年時期之前科紀錄與另犯他 案之判刑紀錄之執行結果,認定被告丙○○於本案構成累犯, 於法即有未合。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被告丙○○、乙○○、丁○○、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已自白全部犯行,已如前述,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㈥本案並未因被告丙○○之供述而查獲「陳敏錡或陳泯錡」及「 鄭鴻銘或鄭宏銘」,已如前述,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丙○○之供 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其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被告丙○○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丙○○係因家中經濟困頓, 因一時貪念而鑄下大錯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稱: 被告乙○○僅出租房屋、外送餐食、飲料及查看附近有無警察 ,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且本案尚未有毒品成品流入市面等 語。被告丁○○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丁○○於本案並非籌劃 主導之角色,亦未收取報酬,現尚須扶養配偶及2名未成年 女兒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甲○○於本案僅 屬被支配之角色,而本案製造之毒品,在未達可販售之程度 即為警查獲,對社會治安之整體侵害程度較低等語。而均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各該被告之刑度。按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 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 法嚴禁製造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被告丙○○等 4人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仍執意參與本案,顯見其等 並未考慮製造毒品對社會之不良影響。且其等本案製造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 刑後,最輕法定本刑可減至有期徒刑5年,已無過重情事, 且經鑑定結果,其等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 235公斤,足見製造毒品之規模甚鉅,縱使尚未流入市面, 亦不能認為情節輕微,復酌以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丙 ○○等4人為前揭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其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輕其刑後,有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 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又被告乙○○既無情 輕法重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則其辯護人另為其辯 稱請類推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意旨,再酌減 被告乙○○刑度等語,自無可採。  ㈧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9013號),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乙○○、丁○○、甲○ ○均明知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製造毒品為敗壞社會風 氣之源頭,詎其等仍以前述之分工方式,共同製成如附表編 號4至33、52至53、6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且本案查獲已 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35公斤,足認本案 製毒之規模甚鉅,益徵被告丙○○等4人無視於政府禁絕毒害 之堅定立場,而僅為圖一己私利之心態,所為誠屬可議;復 審酌被告丙○○等4人犯後於偵審過程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再參酌被告乙○○、丁○○前均無論罪科刑紀錄,被告 甲○○則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7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45號判決上訴駁回,另諭知緩刑3 年,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73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 告後,於112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未請求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前科紀錄,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另斟酌被告丙○○等4人之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製造毒品之時間、製造之規模、查獲之數 量、分工情形等節,暨考量被告丙○○等4人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二第6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 之認定,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 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 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 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 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 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 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33、52至53、6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 ○○所有,且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產出之物等節,業經 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5頁),且前開物品經檢驗後, 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前已敘及,而裝盛上 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容器、包裝、或其沾附物體, 因與上揭毒品密切接觸,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應 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陳柏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如附表編號4至7、53所示之物 ,除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尚含有毒品先驅原料 即第四級毒品麻黃成分,惟該第四級毒品成分因難與第二 級毒品成分單獨析離,故仍在前開沒收銷燬之列,不另為沒 收之宣告。至前揭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 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34至51、54至65、70、72至74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丙○○所有,且為其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器具、原料,用以記載製毒相關事宜及共犯聯繫所用等情, 業據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明確(見偵 一卷第156頁,本院卷二第55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丙○○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71所示之物,係被告丙○○ 因本案製毒犯行與被告乙○○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屬被告丙 ○○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且自承為其所有(見本院卷二第55頁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 ○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因提供上開房屋予被告丙○○ 使用,取得之租金報酬共計為12萬元,業據其供述明確(見 本院卷二第59頁),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7至69、75所示之物,依卷存事證,尚無 從認定係供本案犯行所用或所生之物,是上開物品應與本案 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黃莉紜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氣體鋼瓶 2瓶 ⒈屏警刑經字第11331033700號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2。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磅秤 2個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冰箱 3個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3-2、3-3。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等成分。 ⒊原始淨重23,09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7,620.69公克,純度約33%,麻黃純質淨重461.86公克,純度約2%。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5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等成分。 ⒊原始淨重22,75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8,418.98公克,純度約37%,麻黃純質淨重227.54公克,純度約1%。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6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等成分。 ⒊原始淨重23,47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7,043.70公克,純度約30%,麻黃純質淨重234.79公克,純度約1%。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7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等成分。 ⒊原始淨重15,89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5,085.12公克,純度約32%,麻黃純質淨重317.82公克,純度約2%。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8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20,84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7,297.15公克,純度約35%。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9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20,59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6,796.68公克,純度約33%。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10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0。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20,33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6,710.22公克,純度約33%。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11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1。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21,2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8,911.14公克,純度約42%。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12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2。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21,1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7,596.36公克,純度約36%。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13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17,55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7,722.88公克,純度約44%。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14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 ⒉經檢視為半透明晶體及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18,14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9,251.40公克,純度約51%。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15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18,79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6,389.28公克,純度約34%。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16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4。 ⒉經檢視為半透明晶體及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18,29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8,416.16公克,純度約46%。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17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5。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18,75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8,253.96公克,純度約44%。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18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6。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19,22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9,226.56公克,純度約48%。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19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7。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19,82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7,138.44公克,純度約36%。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0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8。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18,68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8,596.02公克,純度約46%。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1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9。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18,95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8,151.08公克,純度約43%。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2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19,2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7,492.68公克,純度約39%。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3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2。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17,1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7,868.76公克,純度約46%。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4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3。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18,8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8,838.35公克,純度約47%。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5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4。 ⒉經檢視為半透明晶體及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16,12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6,610.02公克,純度約41%。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6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5。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18,49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8,137.36公克,純度約44%。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7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6。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18,9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8,694.00公克,純度約46%。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8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7。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18,22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8,932.21公克,純度約49%。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9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8。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17,2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8,625.00公克,純度約50%。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30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9。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18,2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7,645.68公克,純度約42%。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31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0。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18,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6,543.00公克,純度約36%。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32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1。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17,55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7,547.36公克,純度約43%。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33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2。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18,3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7,338.00公克,純度約40%。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34 濾布 1批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5 刮勺 2個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2。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6 勺子 2個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3。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7 食鹽 3包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1。 ⒉被告丙○○所有。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8 手套 1只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2。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9 手套 1只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3。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0 加熱爐組 1組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1。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1 鋼鍋 3個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2。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2 量桶 2個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3。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3 攪拌棒 1支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4。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4 陶瓷漏斗 3個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5。 ⒉被告丙○○所有。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5 側孔燒瓶 3個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6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6 抽氣馬達 2具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7。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7 濾紙 1盒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8。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8 酸鹼試紙 2個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9。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9 鹽酸 1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10。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50 溫度計 2支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11。 ⒉被告丙○○所有。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51 手套 1只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12。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52 半透明晶體 1盆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1。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4,4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557.80公克,純度約58%。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53 透明液體 1盆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2。 ⒉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等成分。 ⒊驗前毛重32.93公克,驗餘淨重11.86公克。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54 脫水機 2個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1。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55 計時器 1個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2。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56 手套 3只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3。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57 高壓加熱攪拌鍋 4具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58 活性碳 8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1。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59 琉酸鋇 18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2。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60 醋酸鈉 5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3。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61 碳酸鋇加醋酸納 1包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4,記載為不明晶體。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62 電扇 1臺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5。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63 烘乾器 1臺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6。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64 塑膠盆 1批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7。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65 深咖啡色粉末 2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經鑑定機關另予以編號13-1、13-2 ⒉編號13-1檢出非毒品成分:Palladium(Ⅱ) chloride。驗前毛重118.50公克,驗餘淨重93.84公克。 ⒊編號13-2檢出非毒品成分:Palladium(Ⅱ) chloride。驗前毛重120.26公克,驗餘淨重100.12公克。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66 半透明晶體 1袋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驗前毛重18.33公克,驗餘淨重16.97公克,純度約75%,驗前純質淨重約12.79公克。 ⒋被告丙○○所有。 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67 不明晶體(含袋重9.4公克) 1袋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⒉被告甲○○所有。 ⒊不予宣告沒收。 68 不明晶體(含袋重72.1公克) 1袋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⒊被告丁○○所有。 ⒋不予宣告沒收 69 不明晶體(含袋重112公克) 1袋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⒊被告丙○○所有。 ⒋不予宣告沒收 70 筆記本 2本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71 住宅租賃契約書 1本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72 iPhone 11手機 1支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⒉含SIM卡1張。 ⒊白色。 ⒋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⒌被告丙○○所有。 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73 iPhone X手機 1支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⒉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⒊黑色。 ⒋IMEI:000000000000000。 ⒌被告丙○○所有,交與被告乙○○聯繫使用。 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74 iPhone 11手機 1支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⒉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⒊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75 iPhone 12手機 1支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⒉含門號+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⒊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⒋被告乙○○所有。 ⒌不予宣告沒收。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經字第113310337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三字第1138013064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1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13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6號卷 偵聲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4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

2024-11-01

PTDM-113-重訴-4-20241101-3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9號 113年度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聖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72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聖鴻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七月。均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兩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 勞務。 扣案之大麻葉塊一袋沒收銷燬;扣案之培養器皿一組、火麻種子 一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賴聖鴻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種植,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某日,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 大麻葉塊1袋後,自上開取得時起至112年11月7日6時5分許 為警在花蓮縣花蓮市(地址詳卷)住處內搜索查扣時止,以 為自己施用之意思,將上開毒品藏放在住處房間內,而非法 持有之。 二、基於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於112年9月19日21 時12分許,透過蝦皮網路賣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帳號「wukupc8926」在蝦皮拍賣平台上以新臺幣(下同 )160元購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火麻種子1包後,將前 揭部分火麻種子置於水內浸潤,欲待種子發芽後,再移植至 土壤盆栽以培養土栽種,然因前揭火麻種子均不具發芽能力 ,而培育未遂。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賴聖鴻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照片黏貼表。 (四)蝦皮帳號「wukupc8926」之訂單紀錄。 (五)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1月23日慈大藥字第112 1123053號函暨所附鑑定書。 (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15日調科壹字第1 1223926160號鑑定書。 二、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又被告供承係為自己施用目的而向他人取得葉塊1 包(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本 案葉塊時具有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二)大麻之栽種,是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中栽培,包括 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等具體行為。以播 種方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 栽種行為之既、未遂,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 。換言之,行為人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於大 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除「因供自己施用」外,且須「情 節輕微」,始足當之。而法院於審理時,得依個案栽種大 麻的場所、設備、規模(不具規模、小規模、大規模)、 數量多寡、是否僅供己施用、有無營利性或商業性、造成 危害之大小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行為人之犯罪情節是否 輕微(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栽植大麻所使用之火麻種子,經隨機抽樣20顆 進行發芽試驗,結果均呈不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0%, 並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前引之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6160號 鑑定書(見毒偵卷第47頁)存卷可考,足認該火麻種子均 不具有發芽能力,且搜索現場亦未扣得已發芽之火麻種子 ,亦有前引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警卷第13頁),是 被告既未成功栽種已出苗之大麻植株,應認本案栽種大麻 之行為尚屬未遂。另衡以被告栽種大麻之目的,係為供自 己施用,栽種數量非多,規模有限,與大規模製造毒品販 售謀取鉅額獲利之情形有別,且被告栽種大麻種子均未出 芽,對社會所生危害亦屬有限,其犯罪情節應屬輕微。是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第4項、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未遂罪。其因栽種而持有火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 栽種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自取得本案葉塊時起,至112年11月7日6時43分為警 查獲時止,持有上開毒品之犯行,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 為繼續犯,僅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被告著手栽植大麻,因種子未出苗而不遂,為未遂犯,並 審酌被告因上開意外障礙而中止犯行乙情,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 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 惡;2.其明知大麻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 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嚴禁,猶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意圖製造毒品供己施用而栽種 大麻,另為供自己施用,而購入並非法持有大麻,足認被 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2.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3.本案犯罪之手段、持有毒品 數量、用以栽植大麻之種子數量、所造成之危害等犯罪情 節;4.暨其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 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應有悔意 ,並衡諸本案屬其初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 ,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 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 (二)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之大麻葉塊1袋(驗前毛重1.6445公克,取樣0.1092 公克,驗餘毛重1.5353公克),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四 氫大麻酚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1月2 3日慈大藥字第1121123053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可佐(見毒 偵卷第53頁),足認該扣案物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而已 滅失之毒品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沾染微量 毒品無法澈底析離,應併同上開毒品予以沒收銷燬。 (二)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 ,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 1 11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 案之火麻種子1包(驗前毛重5.95公克,驗餘毛重5.53公 克),雖袋內種子經檢出均含有大麻成分,但並非經加工 製造而易於施用的製品,而僅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 料,依前揭說明,自無從視為第二級毒品,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4條第4項規定,仍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是除業已檢 驗用罄部分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而扣案之培養器皿1組,則係被告供栽種大麻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上開 扣案物既均屬被告栽植大麻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 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 沒收。 (三)至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與本案無關,自不 另諭知沒收。 (四)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非 從刑,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毋 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 得參)。是就本案違禁物、犯罪所用之物部分,爰不在被 告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而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 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追加起訴暨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HLDM-113-易-339-2024110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9號 113年度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聖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72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聖鴻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七月。均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兩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 勞務。 扣案之大麻葉塊一袋沒收銷燬;扣案之培養器皿一組、火麻種子 一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賴聖鴻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種植,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某日,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 大麻葉塊1袋後,自上開取得時起至112年11月7日6時5分許 為警在花蓮縣花蓮市(地址詳卷)住處內搜索查扣時止,以 為自己施用之意思,將上開毒品藏放在住處房間內,而非法 持有之。 二、基於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於112年9月19日21 時12分許,透過蝦皮網路賣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帳號「wukupc8926」在蝦皮拍賣平台上以新臺幣(下同 )160元購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火麻種子1包後,將前 揭部分火麻種子置於水內浸潤,欲待種子發芽後,再移植至 土壤盆栽以培養土栽種,然因前揭火麻種子均不具發芽能力 ,而培育未遂。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賴聖鴻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照片黏貼表。 (四)蝦皮帳號「wukupc8926」之訂單紀錄。 (五)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1月23日慈大藥字第112 1123053號函暨所附鑑定書。 (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15日調科壹字第1 1223926160號鑑定書。 二、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又被告供承係為自己施用目的而向他人取得葉塊1 包(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本 案葉塊時具有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二)大麻之栽種,是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中栽培,包括 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等具體行為。以播 種方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 栽種行為之既、未遂,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 。換言之,行為人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於大 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除「因供自己施用」外,且須「情 節輕微」,始足當之。而法院於審理時,得依個案栽種大 麻的場所、設備、規模(不具規模、小規模、大規模)、 數量多寡、是否僅供己施用、有無營利性或商業性、造成 危害之大小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行為人之犯罪情節是否 輕微(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栽植大麻所使用之火麻種子,經隨機抽樣20顆 進行發芽試驗,結果均呈不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0%, 並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前引之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6160號 鑑定書(見毒偵卷第47頁)存卷可考,足認該火麻種子均 不具有發芽能力,且搜索現場亦未扣得已發芽之火麻種子 ,亦有前引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警卷第13頁),是 被告既未成功栽種已出苗之大麻植株,應認本案栽種大麻 之行為尚屬未遂。另衡以被告栽種大麻之目的,係為供自 己施用,栽種數量非多,規模有限,與大規模製造毒品販 售謀取鉅額獲利之情形有別,且被告栽種大麻種子均未出 芽,對社會所生危害亦屬有限,其犯罪情節應屬輕微。是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第4項、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未遂罪。其因栽種而持有火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 栽種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自取得本案葉塊時起,至112年11月7日6時43分為警 查獲時止,持有上開毒品之犯行,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 為繼續犯,僅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被告著手栽植大麻,因種子未出苗而不遂,為未遂犯,並 審酌被告因上開意外障礙而中止犯行乙情,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 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 惡;2.其明知大麻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 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嚴禁,猶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意圖製造毒品供己施用而栽種 大麻,另為供自己施用,而購入並非法持有大麻,足認被 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2.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3.本案犯罪之手段、持有毒品 數量、用以栽植大麻之種子數量、所造成之危害等犯罪情 節;4.暨其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 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應有悔意 ,並衡諸本案屬其初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 ,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 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 (二)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之大麻葉塊1袋(驗前毛重1.6445公克,取樣0.1092 公克,驗餘毛重1.5353公克),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四 氫大麻酚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1月2 3日慈大藥字第1121123053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可佐(見毒 偵卷第53頁),足認該扣案物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而已 滅失之毒品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沾染微量 毒品無法澈底析離,應併同上開毒品予以沒收銷燬。 (二)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 ,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 1 11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 案之火麻種子1包(驗前毛重5.95公克,驗餘毛重5.53公 克),雖袋內種子經檢出均含有大麻成分,但並非經加工 製造而易於施用的製品,而僅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 料,依前揭說明,自無從視為第二級毒品,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4條第4項規定,仍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是除業已檢 驗用罄部分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而扣案之培養器皿1組,則係被告供栽種大麻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上開 扣案物既均屬被告栽植大麻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 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 沒收。 (三)至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與本案無關,自不 另諭知沒收。 (四)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非 從刑,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毋 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 得參)。是就本案違禁物、犯罪所用之物部分,爰不在被 告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而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 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追加起訴暨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HLDM-113-訴-94-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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