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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兒童 代號甲113031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代號甲000000-A(即受安置兒童之母,真實姓名住 關 係 人 代號甲000000-B(即受安置兒童之父,真實姓名住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3031自民國114年1月14日15時起由聲請 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0時許接獲通報 ,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3031(下稱案主)因持續發燒,於 1 13年6月12日住院,因案主之母代號甲000000-A(下稱案母 )前有藥物濫用之紀錄,經主治醫師評估對案主進行檢驗, 113年7月10日檢查報告出爐,研判案主有暴露甲基安非他命 ,其數值推論有吸食安非他命之情形,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 ,聲請人於113年7月11日15時30分許(本院以時計)啟動緊 急安置,並獲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本次處遇期間 ,業經重大決策會議通過提出獨立告訴,將協助案主提出司 法訴訟,案母前因吸食毒品遭查獲,聲請人現仍暫停案母探 視,待後續評估。案主之父代號甲000000-B(下稱案父)則 穩定探視,與案主互動佳,後續將持續評估案父親職教養功 能及照顧可能性。考量本案已進入司法訴訟階段,目前尚未 開庭,後續需案主配合相關調查,尚無法釐清案主如何攝入 毒品,且案主尚為年幼,有相關挑戰主要照顧者之行為,缺 乏自我保護能力,評估案主現階段仍不適合返家。綜上所陳 ,評估案主無親友可提供案主適切照顧,案主身處不利處境 ,非延長安置無法予以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0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案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又經本院以電話詢問案父及案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 意見,案父未接聽,致無法得知其意見,案母表示對安置沒 有意見,但對於社工禁止其探視案主則無法接受等語,有電 話記錄附卷可憑。本院審酌案父與案母離婚,案主之親權由 案母行使,然案母經濟及生活均不穩定,且經警查獲施用毒 品,案主亦檢驗出毒品反應,全案已進入司法程序調查中, 倘遽讓案主返家,恐有再陷入危險情境之可能。再者,案主 為年僅6歲之兒童,尚無完足之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案父 之親職功能仍待持續觀察評估,且經社工訪查,案家並無其 他親屬可以協助保護照顧案主,是為維護案主之最佳利益, 本院認現階段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 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至案母表達希望探視案 主一節,此部分應由聲請人後續評估案母之親職功能及案主 之身心發情形等相關情事後予以逐步調整,附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1-13

NTDV-113-護-200-2025011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陳浡聖 受安置少年 甲○○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2日12時起延長繼續安置於聲 請人委託之安置處所三個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真實姓名、年籍 及住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人)與受安置人之父乙○○(下稱 林父)、林父前女友以及受安置人手足同住。於民國110年1 2月29日因接獲家內性侵害逃家案件,被害人為受安置人之 大姐及二姐,嫌疑人為林父,聲請人於110年12月30日接獲 通知,於同日12時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並經本院多次裁定 准予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聲請人於111年7月5日開立林父進 行22小時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林父目前僅進行9.5小時, 未依時間內完成課程,聲請人已依法對林父進行裁罰,然林 父未配合繳納罰鍰,且迄今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顯見林 父參與親職教育課程配合度不佳,評估其親職功能仍有待調 整及提升。綜上,考量林父尚未配合完成強制親職教育課程 ,亦未積極配合聲請人相關處遇,家中經濟及生活狀況不穩 定,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繼續安置3個 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000年度護 字第00號民事裁定、司法個案報告書為證,且受安置人亦對 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無意見等情,有受安置人書面意見在 卷可稽,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未成年,自 我保護能力尚有不足,而受安置人之大姐及二姐遭林父性侵 害之情事,林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駁回林父之上訴在案,且林父未積極配合聲請人 相關處遇,親職功能尚待提升,經濟狀況亦不佳,現階段應 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妥適之生活環境,復無其他親屬可提 供受安置人適當之保護及照顧,故為受安置人之最大利益考 量,並避免受安置人有遭受性侵害危險之虞,使其有安全、 穩定、健康之成長環境,本件確實有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之 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5-01-09

KLDV-113-護-124-202501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福利機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相對人 之 法定代理人 B(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繼續安置福利機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繼續安置於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1年8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00年0月生)經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於113年10月14日調查,發現相 對人於113年4月間遭人利用坐檯陪酒,持續受莠友影響陷入 性剝削環境,評估其自我保護及危機辨識能力不足,又相對 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母B之親職功能不彰,無力管教及保護 相對人,為避免相對人再落入性剝削環境,聲請人遂於113 年10月14日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將相對人 緊急安置,並於113年10月17日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聲請 法院繼續安置相對人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個月。綜觀相 對人及其母之現況,評估相對人仍需透過穩定且具結構性之 照顧環境,穩定其生活、就學,提升自我保護及辨別良莠友 之能力,並進行家庭重整,提升親子溝通能力,協助相對人 之母發揮合宜之親職功能,避免相對人再次落入性剝削之環 境,爰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相對人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1年8個月,以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四十五日 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 不完備者,法院得命於七日內補正。」「法院依前條之聲請 ,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七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一、 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 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 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 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 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 三、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本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 前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12號裁定、相對人與相對人法 定代理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相對人前於113年11月22日 雖以陳述意見單表示想要回去把高中學業完成等語,然參以 上開審前報告,已分別就相對人個人(遭受性剝削之經過及 原因、對於遭受性剝削之看法及態度、生長史及就學情形、 就業、金錢使用情形及交友狀況、安置期間之身心狀況及表 現、需求評估、家庭關係、對於安置及返家意願與生活規劃 之差異)及親職功能(家族系統、主要照顧者親職能力、照 顧規劃)為評估,復綜合評估後而為本件聲請,並考量相對 人安置期滿後得銜續升讀高中等節,是本件聲請實屬有據。 復考量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對本件聲請沒 有意見等語;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對本件聲請沒有意 見、想外出就學、放假時可以回去幫媽媽顧店、跟媽媽一起 等語,並以書信敘明希望安置期可以維持在20個月內等語, 而聲請人之代理人對此亦陳明若相對人狀況穩定可配合外出 就學、即可進行相關計畫並由安置機構媒合配合學校等語。 是相對人有關安置期間及外出就學等意見,亦經聲請人考量 並納為後續之規劃,堪認本件聲請應屬妥適。 四、審酌上情,為維護相對人身心之健全發展,持續提升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之親職能力,發展正向之親子關係,並兼及安置 輔導之穩定性及後續規劃,本件有將相對人繼續安置於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五、又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另提出書信予本院,依其所陳內容, 可知相對人於安置期間已能逐步反思並勾勒未來學業及職涯 之發展藍圖,應值肯定,並期許相對人於安置期間,能藉由 聲請人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等相關人員之協助,逐步調整 自我並朝未來夢想前進。末「被害人經依第十九條安置後, 主管機關應每三個月進行評估。經評估無繼續安置、有變更 安置處所或為其他更適當處遇方式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為 停止安置、變更處所或其他適當處遇之裁定」,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亦應遵期 評估,並為相對應之適切作為,以期保護相對人身心之健全 發展,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附件:113年度護字第588號真實姓名對照表

2025-01-09

TYDV-113-護-588-202501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 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應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000年0月00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第57 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少年A之生母B親職功能不彰,且屢發生 酒後不當管教事件,亦無法提供A適切照顧及保護,以至A於 民國000年00月及000年0月發生○○○及○○○事件,聲請人遂於0 00年0月00日緊急安置A,本案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00 0年度護字第000號裁定延長安置至000年0月00日止,嗣B於0 00年0月份遷居屏東,工作、收入尚未穩定,且對於處遇計 畫執行態度消極,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屢次爽約,尚未執行 完畢,親職功能尚未提升改善,又親屬資源仍建構中,無法 提供A有效保護條件與安全妥適成長環境,為確保A之人身安 全及生活權益,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其 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 件陳述意見單、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 述意見單、院生安置服務計畫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000年度護字第00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爰本院審酌少年A 年幼,自我照護能力不足,而生母B工作及住所、身心狀況 尚未穩定,親職教育輔導亦未執行完成,親職知能尚未提升 改善,A、B目前無良好之正向溝通,親屬照顧資源亦仍待建 構,為維護A之最佳利益及保障其人身安全,即有延長安置 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身分資料對照表 114年度護字第5號 A  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0月00日        住○○市○○區○○巷00○0號        居所保密        (現安置中) B  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00年0月00日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

2025-01-09

PTDV-114-護-5-2025010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兒童 代號甲106062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甲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生 父 代號甲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06062自民國114年1月14日19時起由聲請 人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彰化縣政府社工人員評估案家照顧功能 ,及進行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06062(下稱案主)人身安全評 估,案主之母即代號甲000000-A(下稱案母)與案主之生父 代號甲000000-B(下稱案生父)均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案 母於懷孕期間有吸毒情形,直接影響案主之身心狀況,依目 前家庭照顧功能及案母自身情形,無法提供適當照顧,現亦 無其他親屬可保護及替代照顧案主,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 彰化縣政府遂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19時許緊急安置案主, 並通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人後續接回本縣安置,並獲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5號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現案主就讀 小學1年級,於安置處所近期呈現活動力旺盛及情緒抒發哭 鬧展現、挑戰規範情形,持續注意案主生活照顧及身心發展 情形,案母現涉及對入監之同居人子女不當對待重傷事件, 評估無提供生活照顧能力;案生父部分現在監執行,實際親 職功能仍無法確認及處遇,案外祖母表達已照顧同母異父之 案兄,無多餘能力協助照顧,對於案主照顧,同意配合社工 之安排;案生父家人部分,案祖父母配合社工處遇,持續以 穩定親情維繫為主,協助固定過夜交付為主,交付過程案主 展現配合、調皮及因感到無聊而哭鬧,案祖母則感受近幾次 互動有進步,漸進找到互動應對方式,彼此依附關係及親子 關係持續建立中。綜上,案家仍無適當之照顧者為具長期依 附關係或可提供案主穩定照顧及保護,案主非延長予以安置 ,無法妥以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本院 11 3年度護字第155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並有 本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參,而 卷內無案母電話可資聯絡,致無法得知案母之意見。本院審 酌卷內事證,考量案母未展現教養案主之意願,案生父未認 領案主,現因案在監執行等情,認其等均無法提供案主保護 照護。又案主為年僅7歲之幼童,欠缺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 ,經社工訪查,案家亦無其他妥適親屬可照顧案主,故基於 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 主。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 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5-01-09

NTDV-114-護-6-20250109-1

家調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非訟代理人 N20154社工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事件,經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 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對其子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聲請人 臺東縣政府主張相對人乙○○對其未成年子女即關係人甲○○疏 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有停止親權之事由,而提起本件 聲請,核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調解期日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參該日調解筆錄), 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自幼在不同照顧環境下成長,無法被 妥善照顧及遭遇不當管教,安置期間,無適宜親屬資源介入 ,相對人未能積極配合聲請人家庭重整處遇,無法充分了解 並參與關係人之實際照顧計畫,親職功能方面未見明顯進展 ,無法主動積極履行親職責任,對於關係人之長期照顧及情 感支持不足,且其不穩定之經濟與生活,進一步削弱為關係 人提供支持之能力,為維護關係人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民法第1094條規定,聲請停止相對 人對於關係人之全部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方面:對於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 無意見,且同意聲請法院依兩造合意裁定。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 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 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 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 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 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 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另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 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 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 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 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要旨復已揭示。 四、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 案法庭報告書、臺東縣113年度第3次兒少保護個案重大決策 會議紀錄、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52號裁定為憑(均置於卷附證物袋內),並有本院依職 權所調取之相對人及關係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兒少保 護案件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系統案 號:CP00000000、CPA0000000、ACP0000000、ACP0000000、 AH00000000、AH00000000及AH00000000)在卷可參,堪信為 真實。準此,相對人雖為關係人之母,然長期未實際照顧及 扶養關係人,對關係人之生活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事,且 情節重大,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關係 人之親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再相對人乙○○對於關係人甲○○之親權雖經本院裁定全部予以 停止,惟參酌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意旨,其與關係人會 面交往之權利,並不受影響。本院審酌相對人於本件調解期 間,就其與關係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始終未具體陳述 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是相對人與關係人會面交往 之意願不明,因認不宜由法院主動介入並依職權為相對人酌 定與關係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附為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5-01-08

TTDV-114-家調裁-1-2025010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2136社工 受 安置 人 CA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古○○ (即受安置人之父,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陳○○(即受安置人之母,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CA○○○○○○○○-○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繼續 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CA00000000-0(民國0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原為委託安置個案,案父母離婚後 ,由案父單獨行使親權。因案父母不願配合處遇,相繼失聯 ,聲請人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1月1日予以緊 急安置,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護字第2號民事裁定准予繼續安 置,再以111年度護字第38號、第89號、第115號、第143號 、112年度護字第14號、第38號、第62號、第95號、113年度 護字第31號、第57號、第91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繼續安置。 案父前於111年3月25日開庭時,表達希冀帶回受安置人並約 定漸進式返家計畫,嗣案父於同年5月24日酒後持刀自傷, 經衛生局心衛社工介入輔導後狀況已臻穩定,案繼母亦可給 予情緒支持;同年8月起安排受安置人短暫返家,期間與案 父、案繼母及案手足相處良好;惟案父於同年9月間酒駕遭 查獲,須完成六個月的勞動服務,但案父多次請假、時數未 滿,後續可能會改以入監完成判決,又於113年1月底收到妨 害性自主案件的起訴書,多起案件影響下,家庭內部關係緊 張,評估受安置人難以有穩定的生活照顧,故為維護受安置 人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規定,聲請准將受安置人自114年1月4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 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 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91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附證物 袋),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其代理人 亦到庭表示:受安置人安置已超過兩年,正在聲請停止親權 ,目前受安置人生母在桃園,已重新組成家庭,受安置人父 親酒駕勞動服務未執行完畢,又有其他酒駕案件在審理中, 另有妨害性自主案件等語,及受安置人到庭陳稱:同意聲請 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堪信屬實。本院審酌受 安置人尚年幼,仍需妥善照護,考量其父之親職功能尚待提 升,暫不適宜返家,又無其他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足 認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且若非延長繼續安置恐 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2025-01-08

TTDV-113-護-127-2025010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20153社工員 受 安置 人 CPP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PP0000000-0 (受安置人之母,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CPP○○九一五九二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起延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CPP0000000(民國0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及年籍詳卷)過往長期由居住在臺中之大叔公照顧, 近期因其大叔公身體欠佳而返回臺東與母親即關係人CPP000 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同住;惟受安置人正逢青春 期,有自己的想法也想改變關係人長期飲酒之情形,進而引 發親子衝突。於112年9月23日夜間,受安置人欲偕同網友外 出工作,但其小叔公摔壞其手機,以致受安置人情緒爆發揚 言要殺害其母親及小叔公,該二人遂前往親戚家躲藏,獨留 受安置人在家中無人照顧,員警也無法聯繫上關係人及其他 親屬,遂由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9月24日凌晨4時許予以緊急安置, 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護字第68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再以112 年度護字第90號、113年度護字第19號、第58號、第83號民 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考量關係人親職功能不佳,親職教育 課程出席率不穩定,也未積極申請會面,又無其他親屬可提 供妥適之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受安置人自113年 12月27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 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 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83號裁定等件(見本院卷附證物袋)為證 ,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其代理人亦到 庭表示:受安置人母親親職教育課程尚未完成,工作也不穩 定,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的環境等語,且受安置人及關係 人均到庭陳稱:同意聲請人聲請事項等語(見113年12月31 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23頁)明確。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年 幼,仍需妥善照護,考量其母之親職功能薄弱,又無其他適 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足認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若非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2025-01-08

TTDV-113-護-119-20250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園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四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 所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98年生)係未滿1 8歲之少年,相對人曾於家中遭其母男友多次不當身體觸碰 ,因相對人母親B無法有效保護相對人及防止再發生,為維 護相對人之人身安全,新北市政府於108年10月8日予以緊急 安置及聲請繼續安置,安置期間,相對人之母搬遷至花蓮居 住,於110年6月轉介至花蓮縣政府續予服務,因相對人母親 配合處遇不佳,故花蓮縣政府於111年4月11日重新向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聲請緊急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目前相對人之母 穩定居住桃園市,故花蓮縣政府再於112年3月轉介聲請人續 予進行家庭重整,並聲請延長安置迄今。相對人母親雖有意 將相對人接回照顧,然其現居公司宿舍套房,且已長時間未 實際照顧相對人,尚須督促其母轉換合宜居所、提升親職功 能及修復親子關係,為求受安置人得到更適切之保護照顧, 爰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 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於適當場所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桃園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受安置人 陳述意見單影本、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492號裁定影本等為證,堪信為真。依前開聲請人所提 出之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所載,受安置人之母B收入不穩定, 雖有意願接回受安置人,然其目前居住於公司宿舍,該處所 並不適宜受安置人居住,受安置人之母對於轉換住所、經濟 及照顧受安置人議題遲無法提出有效執行計劃,其實際行動 消極。又受安置人前曾多次因情緒失控及攻擊行為而住院治 療,醫師評估為自閉症類群障礙,受安置人有人際互動議題 ,經評估有心理輔導需求。綜上,本院認受安置人之母尚待 提出具體計劃轉換住所俾接回受安置人,且社工亦須持續提 升受安置人母親B之親職知能,使其了解受安置人之身心發 展需求與議題,故認受安置人目前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以 保護受安置人。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1-07

TYDV-114-護-1-2025010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兒童 代號甲105121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甲000000-A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甲000000-B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05121自民國114年1月9日17時起由聲請 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月5日接獲通報,受安 置兒童即代號甲105121(下稱案主)腿上疑似遭鞭打及菸燙 傷,且案主之母即代號甲000000-A(下稱案母)與其同居人 於同日因毒品案件而被警察帶走,當晚先由案主之阿姨協助 照顧案主,案主未來生活之照顧有疑慮,遂通報聲請人協助 處理。經聲請人社工於106年1月6日前往案家訪視,案母對 於案主傷勢無法解釋清楚,生活環境混雜,案母涉及毒品與 酒駕等案件,租屋處遭警方列為重點訪查區域。而案阿姨自 身育有4名子女,案主之舅舅因工作,無法長久照顧案主, 現無其他親屬可保護及替代照顧案主,為維護案主權益,聲 請人遂於106年1月6日17時許緊急安置案主,並通報本院, 後續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案主現就讀小學 四年級,就學穩定,有活動力旺盛及情緒抒發以哭鬧展現情 形,113年8月從寄養機構轉換至新安置處所後,生活及就學 已漸進適應,持續建立互動規範及協助注意其身心發展情形 。親子互動部分,案母出獄後返回與案主之父即代號甲0000 00-B(下稱案父)同住,需協助罹患舌根癌之案父回診,生 活及工作尚在重新適應中,親職功能及家庭處遇服務配合情 形尚無法確認,暫無法討論接回案主提供穩定生活照顧計畫 。另案主親屬資源,案阿姨、案姨婆及案舅各自因工作、家 庭因素,無法替代協助,僅能維持探視關心。綜上,案家確 無其他適當之照顧者可提供案主穩定的保護及照顧,案主非 延長予以安置無法妥以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154號裁定及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經本院以電話詢問案父及案母對於 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案母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案父則 未接聽,致無法得知案父意見,有電話記錄在卷可憑。本院 審酌案父母現況尚難提供案主妥適之保護與照顧,而案主為 年僅10歲之兒童,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不足,案家目前亦無 其他親屬可提供替代照顧,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 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聲請延 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5-01-07

NTDV-114-護-2-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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