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兒童 代號甲113031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代號甲000000-A(即受安置兒童之母,真實姓名住
關 係 人 代號甲000000-B(即受安置兒童之父,真實姓名住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3031自民國114年1月14日15時起由聲請
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0時許接獲通報
,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3031(下稱案主)因持續發燒,於 1
13年6月12日住院,因案主之母代號甲000000-A(下稱案母
)前有藥物濫用之紀錄,經主治醫師評估對案主進行檢驗,
113年7月10日檢查報告出爐,研判案主有暴露甲基安非他命
,其數值推論有吸食安非他命之情形,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
,聲請人於113年7月11日15時30分許(本院以時計)啟動緊
急安置,並獲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本次處遇期間
,業經重大決策會議通過提出獨立告訴,將協助案主提出司
法訴訟,案母前因吸食毒品遭查獲,聲請人現仍暫停案母探
視,待後續評估。案主之父代號甲000000-B(下稱案父)則
穩定探視,與案主互動佳,後續將持續評估案父親職教養功
能及照顧可能性。考量本案已進入司法訴訟階段,目前尚未
開庭,後續需案主配合相關調查,尚無法釐清案主如何攝入
毒品,且案主尚為年幼,有相關挑戰主要照顧者之行為,缺
乏自我保護能力,評估案主現階段仍不適合返家。綜上所陳
,評估案主無親友可提供案主適切照顧,案主身處不利處境
,非延長安置無法予以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0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案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又經本院以電話詢問案父及案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
意見,案父未接聽,致無法得知其意見,案母表示對安置沒
有意見,但對於社工禁止其探視案主則無法接受等語,有電
話記錄附卷可憑。本院審酌案父與案母離婚,案主之親權由
案母行使,然案母經濟及生活均不穩定,且經警查獲施用毒
品,案主亦檢驗出毒品反應,全案已進入司法程序調查中,
倘遽讓案主返家,恐有再陷入危險情境之可能。再者,案主
為年僅6歲之兒童,尚無完足之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案父
之親職功能仍待持續觀察評估,且經社工訪查,案家並無其
他親屬可以協助保護照顧案主,是為維護案主之最佳利益,
本院認現階段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
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至案母表達希望探視案
主一節,此部分應由聲請人後續評估案母之親職功能及案主
之身心發情形等相關情事後予以逐步調整,附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NTDV-113-護-200-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