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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原 告 陳紫婕 被 告 林雨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某日,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 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見「小豬」支付報酬以徵 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 金融帳戶資料,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分子 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分 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在被告上開住處外交予另一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以聊天程式將提款卡密 碼告以「小豬」。俟輾轉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機房成員 偽以投資平台「Potex」之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若欲投資, 需開戶並匯款進行指定帳戶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於110年7月19日上午12時3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71萬2,00 0元匯款至系爭中信帳戶,該筆款項隨即遭車手成員提領一 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2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 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5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01號判決認 定被告犯洗錢罪在案(見本院卷第19至44頁,下稱相關刑案 ),復有相關刑案卷內之對話紀錄擷圖、系爭中信帳戶交易 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第125頁);而被告已受 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行,使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就其遭詐騙所受之損害71萬2,000 元,請求被告加以賠償,洵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9月3日經被告收受(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迄 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萬2, 000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1-01

TYDV-113-原訴-27-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徐彥平 被 告 洲意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安曾金雀 被 告 邱豊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伍萬玖仟玖佰伍拾參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洲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洲意公司)為營運 週轉需要,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及110年9月14日,邀同被 告安曾金雀、邱豊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 ,約定授信金額分別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600萬元為限 ,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而被告洲意企業 有限公司依前述契約於109年10月29日及110年9月15日間向 原告借款共6筆合計1千萬元,授信期間詳如附表所示;償還 方式: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所 約定之方式。借款利率:詳如附表所示。逾期違約金約定: 依據授信契約共通條款第二條第三項約定,立約人未依約履 行因本項授信所負之新台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洲意公司 就前揭借款僅繳納本金至112年10月15日止,即未再依約繳 納,原告屢經催討,被告電話皆關機無法聯繫,故於112年1 1月16日及112年12月15日寄發催告函至被告留存地址,於11 2年12月20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皆未依約還款。 是以依據授信契約書之授信共通條款第六條第1款,前揭全 部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洲意公司尚積欠借款本金 72萬元、16萬6,655元、69萬3322元、7萬9976元、70萬元及 280萬元,共計515萬9,953元,另有相關利息與違約金未償 ,而其餘被告基於上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則應就該等債務 與被告洲意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借 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 契約書2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6份、增補契約暨申 請書4份、催告函6份、郵局存證信函、放款資料查詢申請單 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63頁),且被告經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編號 原借款本金 (新台幣元) 尚積欠本金 (新台幣元) 借款週年利率 借款日 (民國) 利息計算方式 (民國) 違約金 起訖日 (民國) 計算方式 1 1,800,000 720,000 3.475% 109年 10月29日 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借款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左列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400,000 166,655 3.475% 109年 10月29日 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借款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600,000 693,322 3.475% 109年 10月29日 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借款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4 200,000 79,976 3.475% 109年 10月29日 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借款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200,000 700,000 3.405% 110年 9月15日 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借款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6 4,800,000 2,800,000 3.405% 110年 9月15日 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借款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000萬 515萬9,953

2024-11-01

TYDV-113-訴-428-2024110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86號 原 告 陳淑霞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婉儀律師 追加 原告 劉向富 劉德安 劉珈岑 劉德文 劉雅惠 被 告 曾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秀玉應給付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 原告陳淑霞及追加原告劉向富、劉德安、劉珈岑、劉德文、劉雅 惠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陳淑霞及追加原告劉向富、劉德 安、劉珈岑、劉德文、劉雅惠以新臺幣伍佰零陸萬元為被告曾秀 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 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起訴時僅由原告陳淑霞起訴,然其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崙祥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於民國113年7月17 日裁定命劉向富、劉德安、劉珈岑、劉德文、劉雅惠(以下 合稱追加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然其等逾 期未聲請追加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 應視為其等已一同起訴,而同為原告。 二、被告及追加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劉崙祥前於111年8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及 追加原告,被告則為劉崙祥之同居人。詎被告於劉崙祥死亡 翌日即111年8月5日,私取劉崙祥之存摺印章等證件,擅將 劉崙祥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新臺幣 (下同)1,517萬元(下稱系爭存款)轉匯至被告自己名下 之帳戶,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劉崙祥之遺產減 少,使劉崙祥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追加原告受有損害,爰與 追加原告共同基於劉崙祥繼承人之地位,依不當得利、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返還、賠償所取得之上 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5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劉崙祥之繼承系統表、 死亡證明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 );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劉崙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及追加原告,業 經認定如前,足認劉崙祥所有之遺產應由原告及追加原告共 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審酌一般個人名義開設金融帳戶所寄託 之金錢,通常應屬該個人有權管領支配之常情,則原告及追 加原告主張系爭存款為劉崙祥之遺產,應由原告及追加原告 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即屬可採。被告擅自提領劉崙祥所留 遺產中之系爭存款,侵害應歸屬於原告及追加原告之公同共 有權利,且被告亦未見有何保管系爭存款之正當性,構成無 法律上之原因,屬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㈣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存款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自應准許。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8月29日經被告收受(見本院卷第117頁),被 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7萬 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本件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不當得 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 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准 許原告請求,即無庸審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是否有理由,附 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1-01

TYDV-112-重訴-586-20241101-2

勞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40號 原 告 郭國賢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捷駿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栢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09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6,09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 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 工作地點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工廠(本院卷7、97 、141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間前往訴外人閤晟實業 有限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工廠應徵,擔任現場 理貨員,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任職期間 係以被告為勞、健保投保單位,並由被告辦理薪資轉帳,加 班費則由被告或訴外人尚發國際有限公司轉帳,任職初期每 月實領薪資金額可達35,000元左右,因原告自109年3月起因 向被告借貸預支薪資,故被告發薪時會扣除當月借支後將餘 額匯入薪轉帳戶。後原告於111年5月間發現被告有高薪低報 、未依實投保之情形,故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依法請求被告 賠償因高薪低報造成短領失業給付、補繳勞工退休金(下稱 勞退金),案經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8號判決確定在案(下 稱前案),而被告於收受前案判決後,已清償完畢前開失業 給付差額及補繳勞退金,可證被告對於前案判決認定原告每 月平均薪資為35,074元並無爭議,則被告為原告按月應申報 月投保薪資為36,300元,如被告依實申報,原告選擇一次請 領老年給付,按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 算,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5,050元,乘以34.16個月基數, 應可受領給付金額計1,197,308元,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審核後,按原告一次給付年資24年7月,及退 職當月起前3年平均月投保薪資26,317元,發給一次請領老 年給付34.16個月,金額計898,989元,原告因此受有298,31 9元之損害(計算式:1,197,308元-898,989元),原告遂於 113年7月18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8 月6日在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調解室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會議,惟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勞工保險 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8,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案判決 、勞保局113年5月10日保普核字第113041028275號函、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1年6月10日桃園市勞 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13年8月6日桃園 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核發之在職證 明書、薪轉存摺內頁、勞退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原告任職 於訴外人正成行之112年9、10月及113年3、4月之薪資袋等 件影本為憑(本院卷15-26、75-76、79-80、105、109-119 頁),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勞保、就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給付明細資料(不含年金)、勞保 局113年8月15日保普老字第11360110270號函檢附113年5月1 0日保普核字第113041028275號函等相關資料附卷可參(本 院卷29-45、69-71頁),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 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就原告主張請求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差額之本息部分:  ⒈按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年金給付及老年一 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 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5年者,按其 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依第58條第2項規 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 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3年者,按其實際投 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 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 老年年金給付。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 金給付。本條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 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 ,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 滿55歲退職者。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 職者。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擔任具 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 退職者;依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 2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 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 ,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投保 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 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 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 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保條例第19條第3項第1款、第58條第 1、2項、第59條第1項、第7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本院卷35頁),自73年7月1 0日起斷續加保至113年5月1日退保日止,保險年資計24年19 9日(以24年7個月計),揆諸上開規定,自符合一次請領老 年給付之資格,而原告於113年5月1日提出申請勞工保險老 年一次給付,經勞保局審核符合規定,按其老年一次給付年 資及退職當月起前3年平均月投保薪資26,317元計算,發給 一次請領老年給付34.16個月,計898,989元,扣除其尚未償 還之勞工紓困貸款本息127,798元後,實發771,191元,已於 113年5月10日核付等情,有該局113年8月15日保普老字第11 360110270號函、113年5月10日保普核字第113041028275號 函附卷可稽(本院卷23、69-71頁)。原告主張被告就其108 年5月9日起至111年5月10日止之任職期間,未按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分級表,依其每月薪資35,074元,應以36,300元為各 該月份之月投保薪資數額申報等語(本院卷10頁),是依勞 動部分別於109年1月1日、110年1月1日、111年1月1日、112 年1月1日、113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 計算原告退保當月起前3年(即109年11月至113年4月)之平 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2,643元(詳如附表一),則原告應可申 請一次老年給付1,115,085元(詳如附表二「實際應為」列 之「計算式」所示),惟因被告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以多報 少,致原告僅得領取898,989元,故被告依首揭規定自應予 以賠償,是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差額216,096元(詳如附表二「差額」 列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⒊至原告主張依勞保條例第9條之1規定,被告先前有高薪低報 情形,故於111年6月至112年2月之月投保薪資亦應均為36,3 00元云云(本院卷27、101頁),然:  ⑴按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被裁減資遣而自願 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普通事故 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前項被保險人繼續參加 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辦法依 勞保條例第9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之;依本條例第9條之1第1 項規定自願繼續參加本保險者(以下簡稱繼續加保者),原 投保單位應為其辦理繼續加保手續。前項原投保單位有下列 情形之一,致不能辦理繼續加保時,繼續加保者得以保險人 委託之有關團體為投保單位,申請辦理繼續加保手續,或逕 向保險人申請繼續加保: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或因其他 原因結束營業。與繼續加保者有勞資爭議。遷址不明;繼 續加保者,其投保薪資以被裁減資遣當時之投保薪資為準。 前項投保薪資,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規 定,勞保條例第9條之1、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 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下稱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續保辦法) 第1條、第2條、第6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本院卷7頁),並非係遭被告裁減資遣,足見原告之主張 已與勞保條例第9條之1規定不符,縱認原告屬被裁減資遣之 勞工,則依勞保條例第9條之1規定,被裁減資遣之勞工需向 雇主表示自願繼續參加勞保,雇主始應為該勞工投保勞保, 惟原告並未具體舉證證明其於111年5月10日離職時有向被告 表示欲繼續參加勞保,反係於同年6月15日自行投保,此有 原告所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 稽(本院卷26頁),足見原告於111年6月至112年2月(如附表 一編號20至28),係依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續保辦法第2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以自己為投保單位而為自己投保勞保,被 告並無為原告投保勞保之義務,則原告依被裁減資遣被保險 人續保辦法第6條第2項本文規定,以不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分級表第一級之月投保薪資繼續投保勞保,造成對日後一 次請領老年給付之金額有所影響,尚難完全可歸責於被告, 是原告主張111年6月至112年2月之月投保薪資應均為36,300 元,尚乏依據,並無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理由者,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其 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本院卷 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16,0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 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同時宣告被告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再本院前 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 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 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附表一:原告109年11月至113年4月平均月投保薪資 備 註:①編號1至18,當月薪資係依前案判決所載,每月平均薪資為35,074元(本院卷18頁)。     ②編號19,111.5.10從被告處退保。     ③編號20至28,111.6.15原告自行投保;依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續保辦法第6條第2項本文規定:      前項投保薪資,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規定。     ④編號29至34,112.3.1原告自行退保,無投保紀錄。     ⑤編號35至42,投保單位為正成行,其中編號37至39無薪資單、轉帳紀錄,故以正成行為原告申報之勞保投保薪資為依據。 編號 年月 當月薪資 (備註①、本院卷119頁)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 (本院卷121-129頁) 被告為原告申報之勞保投保薪資 (本院卷26頁) 原告自行投保之勞保投保薪資 (本院卷26頁) 正成行為原告申報之勞保投保薪資 (本院卷26頁) 1 109.11 35,074元 36,300元 23,800元 - - 2 109.12 35,074元 36,300元 23,800元 - - 3 110.1 35,074元 36,300元 24,000元 - - 4 110.2 35,074元 36,300元 24,000元 - - 5 110.3 35,074元 36,300元 24,000元 - - 6 110.4 35,074元 36,300元 24,000元 - - 7 110.5 35,074元 36,300元 24,000元 - - 8 110.6 35,074元 36,300元 24,000元 - - 9 110.7 35,074元 36,300元 24,000元 - - 10 110.8 35,074元 36,300元 24,000元 - - 11 110.9 35,074元 36,300元 24,000元 - - 12 110.10 35,074元 36,300元 24,000元 - - 13 110.11 35,074元 36,300元 24,000元 - - 14 110.12 35,074元 36,300元 24,000元 - - 15 111.1 35,074元 36,300元 25,250元 - - 16 111.2 35,074元 36,300元 25,250元 - - 17 111.3 35,074元 36,300元 25,250元 - - 18 111.4 35,074元 36,300元 25,250元 - - 19 111.5 35,074元 36,300元 25,250元 - - 20 111.6 備註③ 25,250元 - 25,250元 - 21 111.7 25,250元 - 25,250元 - 22 111.8 25,250元 - 25,250元 - 23 111.9 25,250元 - 25,250元 - 24 111.10 25,250元 - 25,250元 - 25 111.11 25,250元 - 25,250元 - 26 111.12 25,250元 - 25,250元 - 27 112.1 26,400元 - 26,400元 - 28 112.2 26,400元 - 26,400元 - 29 112.3 備註④ - - - - 30 112.4 - - - - 31 112.5 - - - - 32 112.6 - - - - 33 112.7 - - - - 34 112.8 - - - - 35 112.9 33,250元 33,300元 - 30,300元 36 112.10 32,750元 33,300元 - - 30,300元 37 112.11 備註⑤ 30,300元 - - 30,300元 38 112.12 30,300元 - - 30,300元 39 113.1 30,300元 - - 30,300元 40 113.2 30,300元 - - 30,300元 41 113.3 34,000元 34,800元 - - 31,800元 42 113.4 (113.5.1退保) 32,684元 33,300元 - - 31,800元 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 32,643元       附表二: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差額之金額 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 (A) 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月數 (B) (本院卷23、69、71頁) 計算式 (C=A×B) 勞保局審核 26,317元 34.16 898,989元 實際應為 (參附表一) 32,643元 34.16 1,115,085元 差額 216,096元 1,115,085元-898,989元

2024-11-01

TYDV-113-勞簡-40-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合夥利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31號 原 告 官嘉珍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徐柏棠律師 被 告 黃怡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參萬玖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壹仟肆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3萬1,44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更正聲明第 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9,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113 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9頁),就其幣別之更正 ,僅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附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9日簽立合夥事業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 契約書一),成立合夥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由原 告出資新臺幣300萬元,被告出資700萬元兼作經營管理人, 於緬甸設立「美語電影工廠 緬甸仰光廠」經營語言教學、 全腦開發及海外遊學等項目。系爭合夥契約書一第5條規定 ,被告應於每年4月向原告公布該年之損益表及檢討,並於 每年4月底前將該年稅後分紅數字以美金為單位匯入原告在 臺灣之指定銀行帳戶。於同年4月25日,兩造再簽立合夥事 業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二),約定於系爭合夥契約關 係下擴大投資,由原告再出資新臺幣600萬元,被告再出資 新臺幣1400萬元,繼續在緬甸設立「美語電影工廠緬甸仰光 二、三廠」,並由被告負責經營,總計原告已出資900萬元 。  ㈡於合夥前2年,被告皆依約給付盈餘紅利予原告,惟第3年之 紅利被告遲未為給付,原告即提議將該紅利投入其瓶裝水事 業,並經被告同意。然第4年(即110年度)之盈餘紅利被告亦 未於111年4月底前給付,經兩造多次協商延期,於同年10月 30日兩造達成協議,就上開於緬甸合夥投資之紅利部分,被 告應給付原告3萬9,505元美金,原告並要求於同年11月15日 先給付原告新臺幣76萬4166元(含利息),同年12月15日再給 付原告新臺幣47萬8185元(含利息)以清償上開紅利債務,惟 時至同年11月15日被告仍未給付。後兩造復於同年11月19日 透過LINE通訊對話軟體達成協議(下稱兩造LINE協議),被 告改為同年11月30日、12月30日給付上開兩筆金額以清償3 萬9,505元美金,惟至同年11月30日被告仍未給付,後原告 已無法與被告聯繫。為此原告得基於系爭合夥契約關係及兩 造LINE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合夥利益等語。並聲明:1、如 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合夥契約,且被告於約定日期 仍未給付原告合夥利益即美金39,505元等節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合夥事業契約書一、二影本、兩造111年11月19日L 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資料為佐(見本院112年度桃司調卷第1 4頁至第29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 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合夥契約關係,被告應給付合夥利 益美金39,505元等節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㈡又本件兩造間就合夥分配利益,於系爭合夥契約書一、二第5 條明定每年4月底前,需將該年之稅後分紅數字,以美金為 單位匯入乙方(即原告)在臺灣之指定銀行帳戶,復於111年1 1月1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達成協議被告需給付原告美金39, 505元(見本院112年度桃司調卷第28頁),足證該部分相關合 夥利益由被告所單方先獲得,而兩造就該部分相關合夥利益 已達成合意由被告給付原告美金39,505元,故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合夥利益,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 請求給付合夥利益,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0月18日寄存 送達於被告(見本院112年度桃司調卷第36頁之送達證書), 而於同年月00日生效。是原告自得就該等債權,另訴請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合夥契約關係及兩造LINE協議,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 定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1-01

TYDV-112-訴-2731-2024110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3號 原 告 吳健瑜 被 告 范銘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 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不 熟識之人倘以各種理由取得他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恐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 並達到詐欺集團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卻仍基 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實施詐欺犯罪, 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系爭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約定轉入帳號。  ㈡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系 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透過附表 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其餘詐欺集團 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被告約定轉 帳之帳戶內,以此等層轉之方式使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 金流,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2590號、第24436號、第25145號、第32450號、 第34017號、第36300號、第39576號、第46273號、第48124 號、第48465號、第49581號、第59427號、第59631號提起公 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925 號、第51856號、113年度偵字第5111號、第16374號移送併 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年,併 科罰金10,000元,有該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第7-28頁),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查詢截圖 、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等件 可佐(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427號卷第55-57頁、第61 頁反面-63頁、第73頁及反面、第83頁及反面、第99-101頁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590號卷第37頁),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⒉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因而陷 於錯誤,並於111年12月9日上午9時37分許,將100,000元款 項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同日上午9時3 9分許,將100,000元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嗣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約定之轉入帳戶,而遭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 損害結果,被告提供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行為,讓該詐 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於刑事案件審 理過程亦承認其有上開侵權行為(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 26號卷第138頁),被告客觀上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 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 部分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8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總計200, 000元(計算式: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洵屬 有據,而因原告僅對被告提起訴訟,本件別無其餘詐欺集團 成員,自無所謂「連帶」給付之情形,併予敘明。  ㈡另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楚,亦非可依前述法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不法侵權行為,乃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原告亦未主張有何其他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部分(本院卷第56頁,計算式:1,000,000元-200,000元=800,000元),於法無據,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 21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0日寄存送達於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寄存日不算入,自 113年5月11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3年5月20日午後12時發生 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審附民字第742號卷第7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00,000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 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一: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約定轉入帳戶 編號 帳號 帳戶所有人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昱斌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原告匯入之帳戶  1 吳健瑜 於111年11月28日晚間6時許,加入帳號為「L10喜氣洋洋」之Line群組,該群組成員佯稱可使用「宏橘」會員之APP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9日 上午9時37分許 10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 上午9時39分許 100,000元

2024-11-01

TYDV-113-訴-1723-20241101-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原 告 亞馥‧誒宥 被 告 余泰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 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3 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 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見本院卷第121頁),經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 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 以匯入詐欺贓款,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3月15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好樂迪中壢中美店」,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自112年3月某時起,以提供假投資網站之方式詐騙原告,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4日上午9時58分匯款10萬元 至系爭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原告因 而受有財產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字第51320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5 9頁)(下稱相關刑案),復有相關刑案卷內之系爭帳戶交 易明細、手機畫面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94頁);而被 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行,使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就其遭詐騙所受之損害10萬元,請 求被告加以賠償,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1-01

TYDV-113-原訴-12-2024110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77號 原 告 陳家煥 訴訟代理人 陳奕宗 被 告 謝帛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82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 ,8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帛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25頁),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屏東 縣南州鄉台1線之福懋加油站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未注意而 自後方撞擊訴外人陳智惠所有,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嚴重毀 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無法修復,於受損時之市場 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又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 費3,820元,共損失183,820元,陳智惠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爰依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83,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22頁 ),另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資料、系爭車輛車主歷史查 詢、車輛異動登記書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5、95-97、105 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系爭事故調 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33-60頁),被告並未到庭爭執 ,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至前揭路段,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佳、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清楚無障礙物影響,卻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於系爭車輛前車減速時未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系爭事故,依前開規定,被 告自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甚明。  ㈣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送維修廠評估車輛狀況不 佳,報廢後損失市價180,000元,及拖吊費用3,820元,該等 債權已受讓予原告乙節,並提出系爭車輛同款網路二手售價 截圖、行遍天下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 與證明書為佐(本院卷第23-25、131頁),查:  ⒈系爭車輛市價損失: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評估後因車況不佳而辦理報廢,業有前 揭系爭車輛異動登記書為證(本院卷第105、106頁),被告 未到庭抗辯,視為自認,堪認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需費過鉅而 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  ⑶原告未將系爭車輛送請鑑定事發前系爭車輛之市值,亦無法 提出維修單據,僅提出網路上同車款之二手售價價格據以主 張,酌以原告確有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僅無法證明其數額 ,是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以同款同出 廠年份之二手車輛市場價值,及是否經二手車商維修整理、 保養美容後之售價,且同年份同型車之車種,有因不同之駕 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大、小事故等因 素不同而有不同之中古車價格等一切因素,綜合予以判斷。 是審酌原告提出之二手車價,及卷存二手賣車網頁所示之低 至78,000元,高至168,000元之二手車價等情(本院卷第113 -120頁),兼衡系爭車輛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已逾16年、 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份為5年、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等一切 情狀,認系爭車輛於事故前之市場價值為110,000元,較屬 可採。又原告自陳系爭車輛報廢所得殘價為18,000元乙情, 有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0頁),此 部分所得之利益,亦應扣除,故原告此部分得主張之金額應 為92,000元(計算式:110,000-18,000=92,000元)。  ⒉又原告主張拖吊費用3,820元,核屬系爭事故必要支出,應予 准許,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5,820元(計算式:92,0 00+3,820=95,82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3年7月9日起(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01

CCEV-113-潮簡-677-20241101-1

潮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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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75號 原 告 黃惠華 被 告 吳向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4,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4,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請求「被告吳向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4,03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65頁)。原告所為,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66頁),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以及隱 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洗錢目的,竟仍 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基隆市某處,將其申設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同時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馬」之人使用。嗣某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小馬」於111年2月初 某時,以LINE暱稱「林耀文老師」、「陳嘉怡助理」之名義 ,向伊佯稱:操作指數投資獲利等語,致伊誤信而於111年4 月14日15時10分許匯款20萬4,036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出 ,致伊受有20萬4,036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洗錢之行為,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04號刑事簡 易判決論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復經上訴,由本院以1 12年度金簡上字第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  ㈢被告系爭犯行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以1 13年度偵字第680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 ,然係因系爭犯行與系爭刑事案件所涉被告行為相同,僅被 害人不同,乃同一案件重複起訴,為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之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系爭不起訴處 分書可考(本院卷第13-3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 案件卷宗及系爭不起訴處分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綜以上開 證據,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系爭犯行,自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20萬4,0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01

CCEV-113-潮簡-675-20241101-1

潮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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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陳彥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447元,及其中新臺幣84,724元 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82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64,447 元及124,8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陳彥周應就積欠之本金新臺幣(下同)84 ,724元、124,824元,給付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就 積欠之本金84,724元、124,824元,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63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70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刷卡消費,就所生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全數付清,或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但 應給付按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 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至民國98年9月8日止尚積欠164, 447元(含本金及已核算之利息)未清償。渣打銀行嗣將其 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作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申辦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 卡消費,就所生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 付清,或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但應給 付按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 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24,824元未清償。中 華商銀嗣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磊豐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將債權讓與鼎 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鼎威公司再讓 與豐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經豐邦公 司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原告再受 讓該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㈢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渣打銀行與原告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合約、登報公告、中華商銀信用 卡申請書、中華商銀讓與磊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磊豐公 司讓與鼎威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鼎威公司讓與豐邦公司債 權讓與證明書、豐邦公司讓與阿薩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阿 薩公司讓與原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催收函、被告之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49、65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 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 金額,係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 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 超過年利率15%。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 規定,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2日起算 之週年利率15%利息(本院卷第59頁),核無不可,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01

CCEV-113-潮簡-66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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