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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禮發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6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2566),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禮發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孫禮發與陳立軒素不相識,孫禮發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8時2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臺北市松山區 三民路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經該路段5號前,見行駛在其 車輛前方,由陳立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速 緩慢而心生不滿,旋即長按喇叭催促之,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市區道路上,駕駛上開車輛至陳立 軒車旁,開啟車窗,以「你是白癡不會轉是不是阿」、「幹你不 會按喇叭是不是阿」、「媽的你繼續拍」、「跟白癡一樣」、「 渾蛋」等語(下稱本案言論)辱罵陳立軒,足以貶損陳立軒之社 會評價。嗣陳立軒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孫禮發經本院通知於1 13年10月23日進行審理程序,審理傳票並於同月4日對其住 所為送達,然於上開審理期日,被告卻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 ,且其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同月23日之 報到單、審判筆錄、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犯罪事實及卷內證據,認被告所 為應處罰金之刑(詳後述),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 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 分,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 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 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於偵訊時固不否認有於如事實欄 所示之時、地,對告訴人陳立軒口出本案言論,然矢口否認 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不是罵告訴人,是認為告訴人 未專心開車而評價告訴人之駕車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對告訴人為本案言論,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9頁、調院偵 卷第32頁),核與告訴人指述之犯罪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 至12頁,調院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 像檔案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調院偵 卷第23至24頁、影音光碟資料袋),此部分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所稱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 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 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下稱憲法法庭判 決)主文為此明示。復觀之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之理由,尚強 調負面性言論必須對他人之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 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從而直接貶損其平等主體地 位始足構成刑法之「侮辱」,如果只是侵犯個人主觀感受之 「名譽感情」,非刑罰保障之法益,不得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經查: 1、被告為本案言論前,即已持續在告訴人車輛後方持續朝告訴 人鳴按喇叭長達20餘秒,嗣於超車後,旋即為本案言論,期 間告訴人並無回應被告之舉,有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暨 勘驗報告附卷(見調院偵卷第32頁、影音光碟資料袋)可查 ,可見被告非被動防禦或無辜被牽扯捲入,始為本案言論, 而係主動、單方面挑起爭端之人。 2、再細繹上開勘驗結果,佐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我駕駛於 上揭路段最右車道欲右轉時,公車於前方載客,公車切走後 ,前方還有另一台自小客車臨停在路旁,因車流量眾多,致 無法繞過,我便打左轉方向燈等待時機切出,被告車輛當時 在我後方,對我長按喇叭,而後於停等紅燈時,他又停在我 旁邊對我辱罵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可知告訴人於被 告為本案言論前,無應禮讓而未禮讓,或違規、危險駕車行 為,致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駕車行為恐招致危害或危及其行 車安全之情。是循上述被告本案言論之整體脈絡,其口出本 案言論既難認有何促進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亦難認僅單純 宣洩對於告訴人之不滿,實因告訴人之行車方式不符合其意 ,出於嘲弄、攻訐,而針對告訴人名譽人格恣意攻擊之行為 。 3、又行車用路為吾等生活之一環,倘僅因他人駕車之行為阻礙 自己之行車速度或便利,即能以一時情緒宣洩為由,朝該他 人施以侮辱性或嘲諷之言論,恐將使言論自由之保障無限上 綱。依前,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在場見聞被告所為本案言論之 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作綜合考量後,應認被告之行為已 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 ,當不能再主張其所言應受言論自由之保護,而已該當刑法 公然侮辱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並具有違法性。 4、又本案被告辱罵之地點為臺北市松山區三民路之市區道路, 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綜上,被告所為主觀上具 公然侮辱之犯意,客觀上亦有公然侮辱犯行,可以認定。被 告上揭所辯,核屬卸詞,要無可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行車方 式,即以本案言論辱罵告訴人,因而貶抑其名譽及人格尊嚴 ,應予適度之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 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06

TPDM-113-易-1040-2024110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合議庭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278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總驗餘淨重一點三八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貳包(總驗餘淨重一點三四公克)、海洛因分裝杓壹 支(綠線條,內含海洛因無法析離磅秤)、海洛因分裝杓壹支、 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杓壹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磅秤)、 玻璃球參個,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111號判決分別判處①有期徒刑1年1月 、②有期徒刑8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66號判決分別判處③有期徒刑1年1月、④ 有期徒刑8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775號判決⑤有期徒刑1年2月 、⑥有期徒刑9月,嗣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 上訴字第87號判決駁回上訴。上開①至⑥各罪之宣告刑,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本案依前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 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 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 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 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 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而視為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 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 可參)。準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 審酌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 ;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 末期);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 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㈤後犯之罪 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 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 、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 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 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 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 下所為);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 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 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 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 及比例原則。本案與前案執行刑所示之罪係犯罪類型、法益 種類相同之毒品犯罪,被告係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 正措施,本院考量本案施用毒品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足 徵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況施用毒品行為本具高 度成癮性,要期待被告基於其認知能力理解前刑警告並自我 管控不再犯罪,較具困難性,自難以被告已跨越前刑警告所 強化之反對動機為由加重處罰。基此,本院尚難以被告前曾 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或 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 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 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 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 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 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 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 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 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 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 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總驗餘淨重1.38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2包(總驗餘淨重1.34公克)、海洛因分裝杓1支( 綠線條,內含海洛因無法析離磅秤)、海洛因分裝杓1支、甲 基安非他命分裝杓1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磅秤)、 玻璃球3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取樣鑑驗耗損部 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至扣案之分裝袋1批,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 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販賣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2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2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渠仍不知悔改,於 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3年6月4日晚間某時,在新北 市○○區○○路00巷00號5樓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後,再以 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毒品1次;隨後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16時25分 許,因渠另涉有其他毒品罪,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4包、甲 基安非他命2包、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分裝勺2支等 物。且徵得渠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 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紙。 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扣案之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分裝勺2支。 佐證被告犯本件所用之物之事實。 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030號鑑定書1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220號鑑定書影本1紙。 前開結晶體經檢驗後各含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其重量等事實。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復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至 扣案之海洛因4包(純質淨重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 (驗餘淨重1.3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分裝 勺2支,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5

TPDM-113-審簡-2044-20241105-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傳祐 鄭任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二人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08號   被   告 陳傳祐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任君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翁松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傳祐於民國112年6月5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在第1車道,途經辛亥路4段與萬美街2段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遵守道路標線之指示,不得任意變換車道,竟疏 未注意及此,在畫有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之路段逕向右變 換車道,斯時鄭任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同路段第2車道行駛在陳傳祐右側,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疏未注意,致陳傳祐所駕駛前揭車 輛變換車道之際,撞及鄭任君駕駛之上開車輛,鄭任君駕駛 之上開車輛乃隨之追撞前方王湘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王湘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頸 閉鎖性骨折與手肘、髖部、足部、肩膀、胸壁及手部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王湘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傳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被告陳傳祐坦承於上開時、地,在畫有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之路段向右變換車道,而與被告鄭任君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被告鄭任君及選任辯護人翁松谷律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被告鄭任君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與被告陳傳祐前揭車輛發生碰撞後,其車輛再撞及告訴人機車左後方,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告訴人王湘雲之代理人朱浩文律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告訴人因被告陳傳祐、鄭任君上開事故,致遭被告鄭任君駕駛車輛追撞成傷之事實。 4 內含案發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車號000-0000、BTQ-156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前、後影像等檔案之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22圖);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8月30日之北市裁鑑字第1123183110號函檢附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⑴佐證被告陳傳祐涉有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鄭任君駕車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事實。 ⑶佐證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⑷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鄭任君之車輛碰撞,而人車倒地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實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2份;榮芳骨科診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傳祐、鄭任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未離開現場,且於警方 前往處理時,均自承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併請依刑法第62條 本文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5

TPDM-113-審交易-367-2024110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40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 3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王俊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之悠遊卡一張侵占入己,損及告訴 人權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 ,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所侵占物品之 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被告持上開悠遊卡餘額消費新臺幣85元之商品,屬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被害人所有之悠遊卡一張,固為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之財物 ,惟該等物品並未扣案,本院審酌前揭卡片屬個人專屬物品 ,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原卡即已失去功用,若就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 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 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 費公益資源,認如對該提款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啟超、高怡修、許佩霖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04號   被   告 王俊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文於民國111年10月2日下午5時53分許至晚間11時58分 許間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B1臺北捷運西門站 鄰近處,拾獲何定芸遺失之悠遊卡1張(餘額新臺幣【下同 】129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 於同日晚間11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便 利商店萬中店內,以上開悠遊卡餘額消費85元之商品。嗣何 定芸發覺悠遊卡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何定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俊文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否認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何定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遺失上開悠遊卡之經過。 3 證人金宏達於偵訊時之證述 1.證人金宏達與被告為擔任保全工作之同事,因與被告值勤交班,而認識被告,並可辨認被告之長相;監視器影像中持上開悠遊卡在全家便利商店萬中店消費之人確實為被告。 2.證人金宏達與被告均曾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大樓工地擔任機動代班之保全工作。 4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紀錄 1.上開悠遊卡於111年10月2下午5時53分許,在交易場所「臺北捷運西門」扣款後餘額為129元。 2.上開悠遊卡於111年10月2日晚間11時58分許,在交易場所「全家」扣款85元。 5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錄影光碟 1.被告於111年10月2日晚間11時52分許(監視器影像時間)持上開悠遊卡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中店消費之經過。 2.被告於111年10月3日凌晨0時許,進入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大樓工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告訴 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然被告係持上 開悠遊卡進行消費而留存與消費情形相符之交易紀錄,並非 無故刪除、變更電磁紀錄,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 雨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勇 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TPDM-113-審簡-2042-20241105-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 第217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 9號、111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 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科刑:   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時,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超速行駛,且不得任意跨越槽化線, 適有告訴人ANJALI THAKRAN(中文譯名:安佳莉)騎乘腳踏自 行車,自復興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辛亥路交岔口,見狀 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安佳莉受有右側恥骨骨折之傷 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111年7月11日審理時與告訴人等 達成刑事協議,願意給付告訴人臺幣(下同)25萬元,並當 庭給付4萬元,另由連帶保證人陳寶兒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 11年11月15日止,分期給付計4萬5千元,嗣因被告入監服刑 停止履行上開協議,縱兩造另於113年4月15日重新達成刑事 協議,被告願意給付告訴人20萬5千元,惟被告迄未履行前 開刑事協議,告訴人另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洪敏超、邱曉華、 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173號   被   告 陳正義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義於民國109年4月7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辛亥路3段與復興南路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時,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超速行駛,且不得任意跨越槽化線,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 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 、兩線道、速限每小時50公里,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 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冒 然超速跨越槽化線前行。適有ANJALI THAKRAN(中文譯名: 安佳莉)騎乘腳踏自行車,自復興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辛亥路交岔口,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安佳莉受 有右側恥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ANJALI THAKRAN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正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ANJALI THAKRAN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且未注意車前有告訴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NJALI THAKRAN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及蒐證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超速跨越槽化線與告訴人所騎自行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4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評估表、急診繪圖表、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記錄單、給藥治療紀錄單醫療影像報告、告訴人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時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跨越槽化線行駛為肇事之因素。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為汽車 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應注意 及此,而依上開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自有過失行為,而其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 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 自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鋐 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5

TPDM-113-審交簡-301-20241105-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53號   被   告 黃建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文與林子富均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禽 市場」工作,因公事之處理而生有嫌隙,於民國113年2月6 日上午3時34分許,在該市場4樓行口,林子富向黃建文告以 送貨不當乙節,黃建文徒手推了林子富3下,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上址特定多數人得出入,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內 ,以「姦恁娘」(kàn-lín-niâ),侮辱林子富,足以貶損林 子富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後經林子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子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黃建文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徒手推告訴人林子富 3下,及有說「姦恁娘」,然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那 是口頭禪,不是對告訴人說的云云。經查:雖確有部分人士 以「姦恁娘」作為口頭禪,或在與人交談時將「姦恁娘」夾 雜其中而充作戲謔、加強語氣之助詞。但此多出於具一定熟 識、親誼關係者之間的非正式談聊。觀本案被告對告訴人口 出「姦恁娘」之語境及前後文,是雙方正值爭吵狀態,且被 告是在推了告訴人3下後,而厲聲叫喊「姦恁娘」,則被告 以「姦恁娘」詈罵告訴人顯非出於善意、戲謔,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該等言行依其表意脈絡,並無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辯,亦不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復不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理由,更非無惡意之口頭禪。足認告 訴人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被告所辯應 為犯後卸責之詞,無值採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TPDM-113-審易-2156-2024110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6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3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光遠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因與李兆紘同於法務部○○○○○○○○仁舍8房執行觀察勒 戒因細故而有不合,劉光遠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中午12時 ,在上址舍房內,與李兆紘因床位問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以牙齒咬傷李兆紘之左手食指,致李兆紘因此受 有左手指撕裂傷之傷害,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66號   被   告 劉光遠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光遠因與李兆紘同於法務部○○○○○○○○仁舍8房執行觀察勒 戒因細故而有不合,劉光遠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中午12時 ,在上址舍房內,與李兆紘因床位問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以牙齒咬傷李兆紘之左手食指,致李兆紘因此受 有左手指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兆紘訴請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光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否認其傷害之犯行,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兆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遭被告咬傷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告訴人受傷照片 佐證告訴人遭咬傷之經過及受傷之事實。 4 法務部○○○○○○○○112年12月11日仁舍08號房人員年籍資料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法務部○○○○○○○○受觀察勒戒人懲罰報告表 二、核被告劉光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5

TPDM-113-審簡-2204-2024110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3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恩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 41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7651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877號、113年度審訴字第 21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胡恩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414號提起公 訴,及113年度偵字第27651號追加起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 113年度審訴字第1877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123號審理,而 該二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 二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附件二所示之檢察官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 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 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各被害人所為加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 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被告方值青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未 領取本案報酬,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 其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領取款項,造成被害人等財產 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吳采諼、陳羿婷、古彥 辰、王翊萱、林宇鴻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1 975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2036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203 7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2038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2039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其餘被害人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 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 ,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 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 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 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 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 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㈤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 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 告因加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 等所為之犯行,目前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 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提領款項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卷第15頁) ,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如 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石宇追加起訴,檢察官 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 主文欄 1 楊惠晴 2萬4000元 胡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吳采諼 4萬9949元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1975號達成和解) 胡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陳羿婷 9萬0950元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2038號達成和解) 胡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謝以琳 6萬3972元 胡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古彥辰 1萬6999元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2037號達成和解) 胡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邱琇萍 1萬2123元 胡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陳羿廷 4萬0998元 胡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廖又萱 9萬0234元 胡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王翊萱 5998元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2039號達成和解) 胡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林宇鴻 2萬6123元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2036號達成和解) 胡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王志嘉 5123元 胡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14號   被   告 胡恩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恩豪於民國113年2月底以前不詳時間,經網路徵人廣告與 社群網站Facebook(簡稱FB)暱稱「小咖」之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聯繫,加入其與即時通訊平檯LINE使用ID:「wu3588 8」、FB暱稱「Roxana Lin」、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不詳 暱稱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 集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 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形成多層縱深阻斷刑事 追查溯源,完成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 詐欺犯罪: (一)由擔任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行騙各該被害人等,致使陷 於錯誤,遂聽從要求按附表所示轉帳時間、金額(均以新臺 幣為計算單位)、指定受款之人頭帳戶,進行匯款。 (二)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即由胡恩豪受上游成員指派,為所屬 集團提領流動性詐欺贓款(即提款車手,簡稱1號),取得相應 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按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所在自動櫃 員機(簡稱ATM)、金額,領出款項後連同提款卡,交由擔任 收水成員層轉上手,藉此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規避刑事追查 ,並掩飾、隱匿匯入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報告意旨所 載被害人洪昭安受騙匯款部分,業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766、29524、28183號追加起訴至 同轄地方法院,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遂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簡稱則為各 該分局名稱)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恩豪於警詢、偵訊時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其等受騙相關網路聊天、轉帳、報案等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騙取轉帳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由被告奉命提領詐欺贓款。 3 附表所示提領地點及附近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4 附表所示指定受款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二、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 」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 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 、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 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 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 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 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 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 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 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 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 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 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 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 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 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 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 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 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 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 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 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 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 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 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 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 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 ,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 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 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 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 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 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 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非毫無所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胡恩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之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 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 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 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不同被害人 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方式 (受騙)轉帳時間 (受騙)轉帳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即人頭帳戶) 1號:胡恩豪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楊惠晴 (提告) 假貸款騙匯款 113年04月02日 00時43分許 ATM轉帳 2萬4,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秦彥灝-華南帳戶) 板信商業銀行大直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113年04月02日 00時45分許 ATM 2筆共3萬元 【113偵2241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2 吳采諼 (提告) 假網購騙匯款 113年04月02日 01時13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49元 全家便利商店-永安門市(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113年04月02日 01時19至20分許 ATM 3筆共5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51號   被   告 胡恩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與貴院(庚股)審 理中之113年度審訴字第1877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恩豪於民國113年4月8日前某時起,加入臉書暱稱「小咖」 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負責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即擔任俗稱「車手」。嗣胡恩豪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胡恩豪復依集團成員 之指示,先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 復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再 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領得款項放置在不特定地點,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無從追查。嗣附表 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恩豪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有加入前開詐騙欺集團,負責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全部經過事實。 4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2414號案件起訴書 被告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遭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2414號案件起訴,被告於該案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犯罪之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經總統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作為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之刑度,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是本案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如附 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件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   第26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241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877號(庚股)案件 審理中,有本署被告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本 案與該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法條追加 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4

TPDM-113-審簡-2046-2024110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5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訴字第178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進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 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 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 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 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 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 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 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 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 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 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 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觀 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90號   被   告 楊進順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進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3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猶不知警惕 ,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22日1時55分 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1次。嗣於111年12月22日1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查獲係毒品調驗人口, 經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楊進順帶返 勤務處所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進順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伊平常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習慣,伊只有施用安非他 命,印象中沒有施用其他毒品云云。惟查,經將被告所採集 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存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進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4

TPDM-113-審簡-2246-2024110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宏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82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審易字第42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鄧宏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因意見不一 致未達成和解,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民事 庭審理,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 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241號   被   告 鄧力誠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胡賓豪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力誠與劉建廷為朋友關係,雙方因金錢債務糾紛,相約於 民國112年9月24日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 ,商討債務處理方式,鄧力誠即攜帶菜刀1把(下稱本案菜 刀)並搭乘白牌車輛前往上開地點,劉建廷亦夥同其友人楊 蒔又一同前往上開地點。雙方於商討債務過程中,因情緒激 動而相互叫囂,鄧力誠並亮出本案菜刀嚇阻劉建廷、楊蒔又 ,鄧力誠本應注意於商討債務過程中手持刀械,可能因雙方 情緒激動發生衝突,造成人員受傷之結果,而依其智識程度 及社會生活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以手持本案菜刀比劃之方式嚇阻劉建廷、楊蒔又靠近,適楊 蒔又因先前有飲酒且情緒激動,遂進入上開車輛後座欲奪取 鄧力誠所持用之本案菜刀,致其手部遭本案菜刀劃傷,因而 受有左上臂、右食指撕裂傷(經縫合)、左側腕部開放性傷 口、左側前臂區位肌腱撕裂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蒔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鄧力誠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證人劉建廷相約於上開時、地,商討其等間債務之處理方式,而被告有攜帶本案菜刀前往,並於告訴人搶奪本案菜刀過程中,持本案菜刀抵抗、防衛之事實。 2 告訴人楊蒔又於偵查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對於本案發生經過均無印象,然其與被告完全不認識,亦無仇恨或嫌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友人劉建廷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與證人劉建廷相約於上開時、地,商討其等間債務之處理方式。 ⑵雙方到場後,即開始隔空互相嗆聲,被告並在車內亮出刀械,告訴人見狀不斷向前衝,欲要求被告下車談判,遭證人劉建廷攔下約4至5次。嗣證人劉建廷有1次未攔住告訴人,告訴人即衝上前徒手奪取被告所持用之刀械,因而遭砍傷手部,其等並將被告由車輛上拖下、壓制在地。 ⑶被告與告訴人間並不認識,先前亦無仇恨或嫌隙。 4 證人即白牌車輛司機蘇鴻年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搭乘證人蘇鴻年所駕駛車輛過程中,即有以語音方式與對方發生爭執。 ⑵證人蘇鴻年駕駛車輛至上開地點後,被告有與另外2人發生爭執,被告即於車內亮出刀械,雙方並持續互相嗆聲。嗣另外2人進入車輛副駕駛座後方,欲將躲在車輛駕駛座後方之被告拉下車,被告並在遭拉下車之過程中,揮刀砍傷對方。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本案菜刀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本案發生經過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職務報告1份 證明員警據報到場,發現證人劉建廷將被告壓制在地,被告身旁並放有沾滿血跡之刀械,告訴人則滿身血跡坐在地上之事實。 8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上臂、右食指撕裂傷(經縫合)、左側腕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前臂區位肌腱撕裂傷之傷害之事實。 9 被告與證人劉建廷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影片檔案各1份 證明被告與證人劉建廷間因金錢債務糾紛,相約於上開時、地,商討債務處理方式之事實。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0000000000C52號鑑定書1份 證明本案菜刀刀鋒表面採得檢體之DNA-STR型別與告訴人相符,而本案菜刀刀柄表面採得檢體之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鄧力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本案菜刀,核屬供其犯罪所用 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271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觀諸本案發生經過之監視器 影像畫面,本案衝突發生過程中,被告均未主動離開其所搭 乘之車輛,僅持刀站立在車內對告訴人、證人劉建廷比劃、 嗆聲,當告訴人、證人劉建廷靠近車輛時,被告即將車門關 上躲避,待其等遠離車輛後,被告復開啟車門繼續對其等比 劃、嗆聲,嗣告訴人、證人劉建廷主動開啟車輛右後車門, 進入車輛後座將被告由車內拉出並壓制在地等節,有監視器 影像畫面檔案及截圖各1份附卷可佐;復參以證人劉建廷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相約於上開時、地,商討其等 間債務處理方式,雙方到場後,即開始隔空互相嗆聲,被告 並在車內亮出刀械,告訴人見狀不斷向前衝,欲要求被告下 車談判,遭伊攔下約4至5次,嗣伊有1次未攔住告訴人,告 訴人即衝上前徒手奪取被告持用之刀械,因而遭砍傷手部, 伊與告訴人並將被告由車上拖下、壓制在地,而被告與告訴 人間互不相識,亦無仇恨或嫌隙等語;再佐以證人蘇鴻年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駕駛車輛至本案發生地點後,被告有 與另外2人發生爭執,被告即於車內亮出刀械,雙方並持續 互相嗆聲,嗣另外2人進入車輛副駕駛座後方,欲將躲在車 輛駕駛座後方之被告拉下車,被告並在遭拉下車過程中,揮 刀砍傷對方等語。由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證人證述內容以 觀,可見被告於本案衝突過程中,雖有亮出本案菜刀之行為 ,然均未主動攻擊告訴人或證人劉建廷,告訴人係因欲奪取 被告所持用之本案菜刀及將被告拖離車輛,始在雙方拉扯過 程中遭被告所持用之本案菜刀劃傷而受有前開傷害,且被告 與告訴人間互不相識,於本案發生前亦無任何嫌隙,據此, 實難認被告於持刀劃傷告訴人時,主觀上即有殺害告訴人之 犯意,自與刑法殺人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若此部分成 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4

TPDM-113-審簡-2244-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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