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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簡
彰化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62號 原 告 黃淑英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被 告 李黃錦治 李素眞 李斯欽 李素戀 李素蕙 李水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經彰化 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於民國52年12月4日設定之抵押權(收件 字號:彰鹿字第003559號、權利人:李秉嶽、債權額比例: 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萬元、存續期間:民國5 2年11月25日至民國53年11月25日、清償日期:民國53年11 月25日、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榕官、設定權利範圍:2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於民國52年12月4日,經訴外人黃榕官向彰化 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收件字號:彰鹿字第003559 號、債權額比例: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5萬元、存續期間:52年11月25日至53年11月25日、清償日 期:53年11月25日、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抵押 權)予訴外人李秉嶽;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效自53 年11月25日起算,並加計消滅時效期間15年,該債權之請求 權消滅時效應已完成,然李秉嶽並未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嗣李秉嶽於80年4月7日死 亡,而李秉嶽之繼承人即被告迄今並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 承登記,因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依然存在,已對原告之系爭土 地所有權造成妨害,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 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李秉嶽所遺之系爭抵押權 為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共有人,且系爭土 地曾於52年12月4日經黃榕官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李秉嶽; 嗣李秉嶽於80年4月7日死亡,而李秉嶽及李秉嶽之繼承人 即被告迄今均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29 至147頁),應屬真實。 (二)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 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依土地登記謄本所 載(見本院卷第129頁),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5萬元 的清償日期為53年11月25日,則李秉嶽於53年11月25日起 即得隨時請求黃榕官清償;另被告並未提出該債權之消滅 時效有何中斷情形,因此,如以民法規定最長消滅時效期 間15年計算,應認該債權之消滅時效至遲於68年11月25日 即已完成,而李秉嶽復未於該債權罹於時效消滅後5年內 (即73年11月25日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 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於73年11月26日消滅。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而不存在,然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上卻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則系爭抵押權登記自 屬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李秉嶽 所遺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08

CHEV-113-彰簡-562-20241008-1

員補
員林簡易庭

回復原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501號 原 告 張黃市 訴訟代理人 陳力獅 上列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本院可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回復訂約 前之原狀、設立專款專用互助金專簿、請求給付新臺幣(下 同)22萬2,900元等可受財產上利益數額為計算基礎,然原 告起訴時並未提出、說明請求回復訂約前之原狀、設立專款 專用互助金專簿後所得受之財產上利益數額,以供酌定,致 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 內提出請求回復訂約前之原狀、設立專款專用互助金專簿後 所得受之財產上利益數額,及具體說明得出此數額之理由與 計算式,並再將此數額加計請求給付之22萬2,900元為總訴 訟標的價額後,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向 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原告若未能陳報請求回復訂約前之原狀、設立專款專用互助 金專簿後所得受之財產上利益數額,或陳報有誤,因此部分 非屬因親屬及身分關係而為主張,自屬財產權範圍,且衡以 此一利益難以按金錢估計,不能依其他受益之情形而為核定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即應以165萬元計算。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87萬 2,900元(即:165萬元+22萬2,900元=187萬2,9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612元,故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 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9,612元。 三、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應共同負連帶回復所訂契約前之原狀」 ,因該聲明未明確特定且適於強制執行,難認原告已具體表 明應受判決事項,故請原告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須具 體、特定、足以強制執行),並具體說明「原狀」應為何及 要如何「回復」。 四、就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原告究是主張共同責任或是連帶責 任? 五、原告是從何資料看出有「慈愛同心會員福利會」之記載?「 慈愛同心會員福利會」之正確名稱應為何?又被告「社團法 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與被告「慈愛同心會員福利 會」是否是同一當事人?若是,則原告是否保留被告「社團 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即可,而撤回對被告「慈 愛同心會員福利會」之起訴?若否,則請原告補正被告「慈 愛同心會員福利會」之法定代理人及其地址。 六、請原告提出被告吳妍芳、謝黃鴛、賴科瑋、黃月郁、吳潛淵 、賴何月津、張儷齡、賴銘洲、陳麗貞、陳榮成、賴輝煜、 李杉保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其中有人死亡 ,則請原告提出其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並由司法院家事事 件公告網頁(網頁限查詢103年6月1日起之資料)查詢繼承 人有無拋棄繼承,並審酌追加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為被告。 七、請原告提出被告吳潛淵、賴何月津為理事之證據資料;若其 等並非理事,則請原告將起訴狀(含相同證據)繕本送達至 其等之戶籍地。 八、請原告依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回復訂約前之原狀」、 「設立專款專用互助金專簿」、「請求給付22萬2,900元」 之不同,分別具體說明、指出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法 律上條文依據、契約依據)為何(例如: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民法第179條…等),勿再以概括性之回復原狀條文民 法第213條、第214條回覆本院。 九、原告認為繳交入組費、年費、互助金,是與何被告成立契約 關係?若僅是與被告「慈愛同心會員福利會」成立契約關係 ,則原告為何請求被告慈愛同心會員福利會、吳妍芳、謝黃 鴛、賴科瑋、黃月郁、吳潛淵、賴何月津、張儷齡、賴銘洲 、陳麗貞、陳榮成、賴輝煜、李杉保「連帶或共同」「回復 訂約前之原狀」、「設立專款專用互助金專簿」、「給付22 萬2,900元」?請具體說明法律上理由及法律上依據。 十、請原告提出自105年1月12日至113年8月繳付22萬2,900元之 收據(按時間順序排列),並以表格形式核算(表格至少應 包含:「繳款期別」、「繳款人」、「繳款金額」、「繳款 日期」等欄位詳列);又22萬2,900元是否均是由原告繳交 給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 十一、請原告提出自105年起迄今之全部規章,及提出規章遭被 告竄改之證據資料。 十二、請原告釋明陳力獅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許可準則第2條要件之理由,並提出證據資料佐證;若未 釋明或釋明不足,則本院將不予准許陳力獅擔任原告之訴 訟代理人。 十三、若原告不知如何補正上開事項,則請原告自行詢問律師之 專業意見後,再確實補正。 十四、請原告於寄送補正狀(含證據)1份給本院之同時,務必 自行直接寄送「相同之補正狀(含相同證據)」給全體被 告(寄送地址以戶籍謄本地址為準,勿再寄會址),本院 不代為轉寄及影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內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補正事項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08

OLEV-113-員補-501-20241008-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33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陳水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業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萬7,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本院乃於民國113年9月 4日裁定命原告於113年9月22日前補正,並於113年9月9日送 達至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函文、本院送 達證書、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故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08

OLEV-113-員簡-332-20241008-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54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被 告 洪丞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8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07

CHEV-113-彰小-548-20241007-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50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羅淑美 被 告 黃愛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54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07

CHEV-113-彰小-505-20241007-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5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靖雯 被 告 吳若谷 黃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若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7,312元,及其中新臺幣1 6萬7,014元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9萬6,844元自民國11 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吳若谷、黃婉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881元,及其 中新臺幣8,311元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若谷負擔百分之97,餘由被告吳若谷、黃 婉華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若谷如以新臺幣27萬7,31 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8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若谷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利息、費用 、違約金,然被告吳若谷迄至民國113年6月8日,仍積欠 原告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26萬3,858元與期前利息6,8 86元、費用5,368元、違約金1,200元等共27萬7,312元未 清償,故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吳若谷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吳若谷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同意由被告黃婉 華申請附卡使用,及願就附卡之債務與被告黃婉華負連帶 責任,然被告黃婉華迄至113年6月8日,仍積欠原告消費 帳款8,311元與期前利息570元等共8,881元未清償,故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吳若谷、黃婉華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吳若谷、黃婉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等先前具 狀抗辯:其等對於原告之請求提出異議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分期 約定書、歷史查詢資料、滯納消費款明細、滯納費用款明細 、滯納利息款明細為證,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吳若谷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被告吳若谷、黃婉華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吳若谷、黃婉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07

CHEV-113-彰簡-559-20241007-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洪秋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5,638元,及其中新臺幣5,781元 自民國99年11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7萬9,857 元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5,63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並約定 利息,然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5,78 1元、借款7萬9,857元未清償,故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 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帳款、借款 與利息等語。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離婚且失業,經濟困難,又 須扶養母親、兒子,實無力負擔債務,請求延緩2年後再分 期償還,並暫緩執行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 請書、交易明細表、帳務表為證,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帳款、借款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07

CHEV-113-彰簡-575-20241007-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54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陳政維 被 告 林佩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49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07

CHEV-113-彰小-547-20241007-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5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楊品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6,12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56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6,12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5萬元,且約定利息與違約金;然被告嗣於113年5月 16日即未依約清償借款之本息,則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 5章第1條第4款之約定,剩餘借款本金28萬2,394元之債務應 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於113年8月29日繳付1萬8,508元,經 抵充部分借款本金1萬6,266元、部分利息2,242元後,被告 仍積欠借款本金26萬6,128元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剩餘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先前具狀抗辯:其對於原 告之請求提出異議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撥款申請書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表、放款交易明細、放款利率 查詢表為證,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剩餘借款本 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07

CHEV-113-彰簡-558-20241007-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418號 原 告 莊朝閎 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複代理人 謝明澂律師 被 告 黃敬華 訴訟代理人 吳憲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106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1號),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法定遲延利息除外)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凌晨1時5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貨車),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駛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 北向194.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碰撞由原告所駕駛、稍早業已橫停在車道上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下稱系爭事故), 導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下頷骨骨折、左側肋骨 多處骨折合併肺葉挫傷、急性呼吸衰竭行氣切手術、胸部挫 傷合併肺挫傷、左側第1-8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左側鎖 骨骨折、頭部損傷併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急性呼吸 衰竭併氣切術後、姿勢性暈眩(耳石脫落)、左側肋骨多發 性骨折、頭面部挫傷、四肢手腳多處挫傷等傷害(下稱前揭 傷害),且目前下顎骨粉碎、腦神經嚴重受損及肋骨多數骨 折,造成咀嚼異常失能、運動與提重物失能障礙,並經診斷 為重大傷病。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 98萬3,627元、醫療用品費3,498元、看護費25萬7,800元、 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26萬2,032元、慰撫金420萬元等合計670 萬6,957元之損害,且被告須就系爭事故負百分之40過失責 任,並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萬3,46 8元後,被告尚應賠償給原告247萬9,314元(即:670萬6,95 7元×40%-20萬3,468元=247萬9,314元)。因此,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247萬9,31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 萬9,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對於奇美醫院醫療費6萬9,000元:原告因入住單人病房而 自費支出病房費6萬9,000元,然此費用並非治療所必要, 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當時確無健保病房,故被告爭執之。 (二)對於111年8月14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 大醫院)醫療費474元:原告此次就醫是因腹痛,顯與系 爭事故無關,故被告爭執之。    (三)對於陳幸妤牙醫診所醫療費18萬元:陳幸妤牙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僅概略記載開始矯正療程、時間與費用等,且原告 亦只提出已支出10萬5,000元之該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而已,故被告爭執餘額7萬5,000元之醫療費。  (四)對於111年1月22日後之看護費19萬8,000元: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出院後所需之看護期間僅為1個月,且 照顧原告之母親胡秀倩並非專業照護人員,而家庭看護工 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為每月3萬5,000元,故原告就此看 護費僅得請求3萬5,000元。 (五)對於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26萬2,032元: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有因系爭事故受有「下顎骨粉碎、腦神經嚴重受損及肋骨 多數骨折,造成咀嚼異常失能、運動及提重物失能障礙」 ,故原告應無勞動能力減損的情形;又縱認原告受有減少 勞動能力損害,因依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所示,原告 仍有復健治療改善之可能,且原告目前仍在學、無業,故 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比率應是低於百分之14,且應以基本工 資每月2萬6,400元計算,而年收入亦不應以14個月計算。 (六)對於慰撫金420萬元: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受有重傷、存有 顯著障礙等情形,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持續治療, 並仍有改善之可能,而被告於系爭事故後深感自責,除親 自至原告家中探視外,亦透過LINE與原告聯絡,表達道歉 、關心之意,然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也非被 告所能負擔,故請求酌減之。 (七)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原告為肇事主因,故原告應就系爭 事故負百分之70之與有過失責任。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82、83頁): (一)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凌晨駕駛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110年12月16日凌晨1時55分許, 行駛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194.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碰撞由原告所駕駛、稍 早業已橫停在車道上之客車,導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 (二)原告就系爭事故,有於夜晚不明原因橫停於高速公路內側 車道,後方未設置警告設施,致生系爭事故之過失情事。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萬3,46 8元。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二第83頁):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奇美醫院醫療費6萬9,000元、111年8月 14日成大醫院醫療費474元、陳幸妤牙醫診所醫療費18萬 元、111年1月22日後之看護費19萬8,000元、減少勞動能 力損害126萬2,032元、慰撫金420萬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即貿然駕駛貨車前行,致碰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 、稍早業已橫停在車道上之客車,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 一節,業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2、83頁),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至原告固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 二第66頁),然原告並無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上開主張 ,並非可採。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就醫療費: (1)除下列(2)至(4)外,原告請求之其餘醫療費73萬4,15 3元(見本院卷二第66至68頁),已經被告陳稱:其願意 賠償該醫療費73萬4,153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 可見被告已為認諾,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4條之規定,本院就該認諾部分即應受被告認諾之拘束,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醫療費73萬4,153元,應予准許。 (2)原告因系爭事故在奇美醫院住院治療,而自費支出病房費 6萬9,000元之情,固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收據在 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5、28頁),然因病患住院目的,無 非在使醫生便於掌握病患病情,即時施以治療,不因入住 醫院之病房等級而致所接受之治療內容有所不同,故若病 患並未進住健保病房,而選擇其他病房,因此增加之病房 差額時,應認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該病房費6萬9,000元(見本院卷二第67頁),並非有據。 (3)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導致身體狀態不穩定 、不適,遂於111年8月14日前往成大醫院急診,所以請求 被告賠償111年8月14日成大醫院醫療費474元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67頁),並提出急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9頁 ),然依成大醫院病歷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9頁) ,原告於111年8月14日是因胃部不適、腹痛,自行服用胃 藥未改善,始前往成大醫院急診,並經成大醫院診斷為未 特定性腹痛(Unspecified abdominal pain)、疑似急性 膽囊炎(Acute cholecystitis),且於原告出院時有告 知原告關於急性膽囊炎及早期闌尾炎(early appendicit is)之風險,則將此次就醫所診斷出之未特定性腹痛、急 性膽囊炎、早期闌尾炎等病症與系爭事故所致之前揭傷害 相較,因該等病症為前揭傷害所無,且是位於腹部位置, 核與前揭傷害是發生於頭部、臉部、肩膀、胸部、四肢等 位置明顯不同,故尚難遽認該等病症為系爭事故所造成而 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4)就陳幸妤牙醫診所醫療費:   ①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頷骨骨折之傷害一節,已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可見原告已因系爭事故導 致其口腔部位受有傷害;而依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 見附民卷第15、19頁),原告於111年1月22日因系爭事故 出院後之111年1月27日,即經該醫院診斷出原告除有下頷 骨骨折之傷害而需接受下顎骨復位治療外,尚須進行齒顎 矯正治療,故堪認原告亦因系爭事故造成其口腔內之牙齒 受損而有接受齒顎矯正治療之必要。   ②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其口腔內之牙齒受損而有接受齒顎矯 正治療之必要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依陳幸妤牙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所載(見附民卷第43頁;本院卷二 第23至45頁),原告因車禍意外撞到導致牙齒開掉,遂於 111年3月14日起至該診所進行齒顎矯正療程,約需2年半 至3年時間,費用共計18萬元,且原告迄至112年11月17日 已繳納該診所醫療費12萬元,可見原告於111年3月14日起 至該診所進行齒顎矯正,應即是就系爭事故所造成之牙齒 受損予以治療,核與系爭事故具關連性,且亦有支出該診 所醫療費18萬元之必要,且由被告僅不爭執該診所醫療費 10萬5,000元,但仍爭執該診所餘額醫療費7萬5,000元一 節觀之(見本院卷二第73、74頁),原告就尚未支出之醫 療費6萬元顯有預為請求被告給付之保護必要。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該診所醫療費18萬元,應予准許。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共計91萬4,153元(即 :73萬4,153元+18萬元=91萬4,153元)。      2、就醫療用品費:   原告請求之醫療用品費3,498元(見本院卷二第68頁), 已經被告陳稱:其願意賠償該醫療用品費3,498元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2頁),可見被告已為認諾,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之規定,本院就該認諾部分即 應受被告認諾之拘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醫療用品費 3,498元,應予准許。       3、就看護費: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是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請求之110年12月30日至111年1月22日看護費5萬9,80 0元(見本院卷二第68頁),已經被告陳稱:其願意賠償 該看護費5萬9,8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可見被 告已為認諾,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之 規定,本院就該認諾部分即應受被告認諾之拘束,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該看護費5萬9,800元,應予准許。    (3)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在奇美醫院住院,於000 年0月00日出院後,宜專人從旁看護1個月,宜靜養3個月 一節,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5頁 ),足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而有必要於 111年1月22日後1個月(即30日)接受他人全日照護,而 非3個月。又經審閱全卷後,並無證據證明照護原告之家 屬具護理專業技能(見本院卷一第311、319頁),故本院 認應以2,000元作為計算家屬照顧原告之全日看護費基準 ;則依原告需專人全日看護30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 算後,由家屬看護之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000年0月00日 出院後之30日看護費6萬元(即:30日×2,000元=6萬元) 。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共計11萬9,800元(即 :5萬9,800元+6萬元=11萬9,800元)。      4、就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 百分之14,則自113年8月1日至其年滿65歲之149年5月15 日止,其尚可工作35年9月以上,若以每月薪資3萬917元 、每年14個月薪資43萬2,838元計算,其得請求被告賠償 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26萬2,032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 69頁)。經查: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經本院函請成大醫院鑑 定關於原告經治療後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情形後,成大醫院 函覆:「依據個案(按:即原告)於113年2月26日門診評 估,個案自110年12月16日事故傷害後與事故有關且持續 影響其工作能力之可能綜合診斷包括『⑴左側鎖骨與1-8肋 骨骨折、⑵頭部損傷併顱內出血』。結果顯示全人障害損失 14%,工作能力損失14%。惟個案未達最佳醫療改善狀態, 上述損失仍可能因為積極接受復健治療而有所改善,改善 程度則依不同個案與醫療環境而定,無法於目前條件下推 斷。」,有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二第11至20頁),可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 造成其受有百分之14之勞動能力減損。而雖上開鑑定結果 認「原告未達最佳醫療改善狀態,仍可能因積極接受復健 治療而有所改善」,但畢竟僅是「可能」,且原告自110 年12月1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113年2月26日在成大醫院 進行鑑定評估時止,已經過2年2月又10日之期間,時間已 久,故堪認前揭傷害所造成之身體影響程度應已穩定,縱 使之後積極進行復健治療,是否仍確定會有所改善,誠有 疑問,何況,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本院僅得就 前揭傷害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造成之原告身體影響程度予 以判斷,尚無從審酌前揭傷害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會造成 之原告身體影響程度,故上開鑑定結果關於「原告未達最 佳醫療改善狀態,仍可能因積極接受復健治療而有所改善 」之記載,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00年0月00日出生之原告(見附民卷第15頁)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即已為成年人,而一般人於通常情形下,成年後 即能工作而有收入,且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原告以113年8月1日 起算至其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49年5月15日),合計35 年9月又15日作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應屬可採。 (3)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 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 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 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 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 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 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 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原告雖主張:其之前就讀南臺科技大學休閒事業管理系, 依人力銀行公布之觀光休閒學類學士畢業平均薪資計算, 每月約為3萬917元,故以每年14個月薪資計算後,其年收 入可為43萬2,838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9、321頁;本 院卷二第68、69頁),並提出該大學學生在學證明書、人 力銀行薪資網路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31頁), 然該薪資網路資料僅為一般統計數據,並非就是原告將來 確定可以獲取之薪資金額,何況,依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 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97頁),原告於112年1月16日是經 大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以112年度每月基 本工資2萬6,400元作為勞保投保薪資,而非3萬917元所在 之勞保投保薪資級距3萬1,800元,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 將來於每年確定可獲取14個月薪資,故原告以每月薪資3 萬917元、每年14個月薪資43萬2,838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 減損之基礎,並非適當。   ②惟既無證據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其他足以影響其 勞動能力之疾病,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身體應屬健 康而具有一般成年人所具有之基本工作能力,並審酌原告 曾就讀南臺科技大學休閒事業管理系、於112年1月16日經 大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以2萬6,400元投保 勞保等情狀後(見本院卷一第297、323頁),本院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以一般具有勞動能力者 通常可以獲取之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作為計 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基準。 (4)從而,依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百 分之14計算,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4萬6,150元【 即:2萬7,470元×12個月×勞動能力減損比率14%=4萬6,15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自113年8月1日起至149年5月15日止之減少勞動能力損 害一次給付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96萬1,810元【 即:4萬6,150元×20.00000000+4萬6,150元×0.00000000× (20.0000000-00.00000000)=96萬1,810元。其中20.000 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9/366=0.00000000)】。故 原告只得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96萬1,810元。    5、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駕 駛貨車前行,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 ;又原告突然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並持續住院 治療,無疑對原告是種驚嚇、折磨,於事後回想起發生在 高速公路上之系爭事故,顯將心有餘悸,而於精神上受有 相當之痛苦,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之兩造於110年之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合 計為229萬9,261元(即:醫療費91萬4,153元+醫療用品費 3,498元+看護費11萬9,8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96萬1,81 0元+慰撫金30萬元=229萬9,261元)。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就系爭事故,有於夜晚不明原因橫停於高速公路內側 車道,後方未設置警告設施,致生系爭事故之過失情事一 節,業經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82、83頁),並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憑(見111偵8510卷第87至89頁),足 認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茲審酌兩造之肇事 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見111偵8510卷 第87至89頁),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 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方 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損害金額為229萬9,261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70損害 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為68萬 9,778元【即:229萬9,261元×(100%-70%)=68萬9,778元 】。 (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 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萬3,468元 一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3頁),並有存 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3、285頁),則依前揭 規定扣除該保險金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 額應為48萬6,310元(即:68萬9,778元-20萬3,468元=48 萬6,31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萬6,31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0日(見附民卷第5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 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 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表一: 原告 損害金額 甲○○ 新臺幣48萬6,31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甲○○ 負擔百分之80 乙○○ 負擔百分之20

2024-10-04

CHEV-112-彰簡-41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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