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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提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及理由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後,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其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 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4月15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北苗市場廁所內,以 玻璃球燃燒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於113年 4月18日下午3時47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 字第159號、110年度毒聲字第21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110年5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 字第969號、第15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故被告 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 法意旨所示,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5月7日尿液 檢驗報告。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 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 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 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於112年1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聲請意旨 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審酌前案、本案 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綜合判斷被 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後,認被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 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犯行,足見 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 成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另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惟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 價值不高,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6

MLDM-113-苗簡-1435-2024120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萌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96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萌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割草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顏萌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8日晚上11時5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巷00號 處,見路旁停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貨斗上,放 置林輝權所有之割草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 0元)無人看管,徒手竊取置放於不明路旁後,騎乘不知情 之顏志富所有之腳踏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顏萌輝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輝權、證人顏志富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擷圖。  ㈣現場照片。  ㈤車輛查詢車籍資料結果。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 112年1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 定。另參酌檢察官於公訴意旨中具體指明被告所犯前案、本 案罪質相同、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則本院審酌被告前案、 本案均為竊盜罪,罪質相似,均係侵害財產法益,綜合判斷 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認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初期更犯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刑 罰反應力確屬薄弱、遵法意識不堅。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 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看到東西就順手拿 走之動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不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侵害 告訴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態 度;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曾因放火 、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 從事粗工、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竊得之割草機1台,未據扣案,惟亦無證據顯示 業已滅失,既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MLDM-113-苗簡-1433-2024120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旻 籍設苗栗縣○○鄉○○村00鄰○○路00號(苗栗○○○○○○○○○)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8 9號),而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其旻共同犯媒介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緣張埕溥、楊玉康(均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下午7 時20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之金盈銀樓,共同搶奪 曾美露所有之61枚金飾(下稱本案金飾)後,張埕溥聯繫劉 羅盛,約定於苗栗縣○○鄉○○村○○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銅 鑼朝陽店)接頭。劉羅盛則駕駛BRE-6157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接應車輛)搭載李其旻前往該處接應張埕溥、楊玉康 一同離去。  ㈡李其旻、劉羅盛(另行審結)均知悉張埕溥交付變賣之金飾 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仍共同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聯絡, 由李其旻以行動電話搜尋附近銀樓後,劉羅盛則於113年5月 29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逢甲銀樓,以 29,009元之價格,代為出售金戒指2個予不知情之逢甲銀樓 店員。嗣經警循線查緝,於113年5月30日凌晨0時32分許, 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臺中清水服務區查獲,始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其旻於警詢、警詢、偵查、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偵 卷一第83頁至第90頁、第397頁至第401頁;本院他字卷第32 頁)。  ㈡同案被告張埕溥、楊玉康、劉羅盛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 理中之陳述(見偵卷一第17頁至第28頁、第37頁至第45頁、 第56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71頁、第391頁至第393頁、第 405頁至第409頁、第411頁至第415頁;本院訴字卷第191頁 至第192頁、第290頁、第306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曾美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05頁至第11 1頁)。  ㈣告訴人曾美露遭搶奪物品明細表(見偵卷一第113頁)。  ㈤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偵卷一第165頁至第170頁、第183頁至第187頁) 。  ㈥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金飾買入登記 簿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21頁至第226 頁、第211頁至第218頁、第220頁、第229頁、第309頁至第3 13頁、第315頁)。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一第317頁至第31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劉羅盛間,就媒介贓物之犯行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同案被告張埕溥交 付同案被告劉羅盛之金飾,極有可能係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 得之財物,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為搜尋店家之行為,並 由同案被告劉羅盛出售予不知情之商家,顯見其法治觀念淡 薄,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曾美露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與本案媒介贓物 罪之分工情節,及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依卷附事證猶無從證明被告因從事本案媒介贓物行為,從中 獲有不法利得,遂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另扣案電子發票證明聯3張、點數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卷一第88頁至第89頁),然 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4-12-06

MLDM-113-苗簡-1425-20241206-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佐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佐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件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所載「112年9月3日17時18分許」更 正為「112年9月3日下午5時19分許」。  ㈡證據部分所載「蔡譽良之手機交易明細」刪除。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號,下稱第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為其申辦,惟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第一帳戶、國泰帳戶 的提款卡應該是搬家的時候不見了等語,惟查:  ㈠被告之第一帳戶、國泰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於如附件所 示時間遭不詳詐欺犯罪者用以詐欺告訴人胡筱玲、吳佩霜、 謝易勳、蔡譽良、劉冠明、張慧萍,致告訴人等因而陷於錯 誤,分別依指示將遭詐騙之金額如數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等節,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而此部分事實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本案帳戶確遭不詳詐欺犯罪者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匯款、提款所用。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提供他人使用,被告主觀 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 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 他人取得帳戶或提款卡盜領存款,皆會妥善保管提款卡,且 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 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提款卡密碼,而將 密碼特別書寫下來,當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並保管, 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被竊時遭人冒用之風險,此為具一 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被告在於警詢中供稱:我是 在民國112年8月8日要去郵局領款時,發現我名下帳戶都被 警示,詢問行員才知道是我的第一帳號被警示,回家才發現 第一帳戶、國泰帳戶的提款卡不見,但我寫有提款卡密碼的 存摺還在等語。然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胡筱玲 、吳佩霜、謝易勳、蔡譽良、劉冠明、張慧萍於受詐欺並匯 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即遭詐騙犯罪者將款項提領一空等情 ,倘若被告僅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而未同時遺失載有本案 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存摺,則若非被告主動告知他人本案帳戶 提款卡密碼,他人該如何得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加 以使用?  ⒉又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 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提款卡遺失,為防止拾得之 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 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 則其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 之風險,卻僅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 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若非確信該帳戶 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 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且若從事詐欺犯罪 之人衡量其向他人收購帳戶所需付出之成本,與其費盡心思 騙取大額贓款後卻無法提領而出之高度風險,更會傾向避免 使用其所無法掌控之人頭帳戶。查附件附表所示之人將受騙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遭詐騙犯罪者將款項提領一空,可 徵該詐騙犯罪者向上開告訴人等實施詐騙時,確有把握本案 帳戶於其提領贓款前,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掛失止付, 益彰被告應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不詳詐騙犯 罪者並任憑其使用。  ⒊末因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且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 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兼以近來利用 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並已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 體反覆傳播,類此網路詐騙或電話詐欺之犯罪手法,多數均 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 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當對上理知之甚明。查被告乃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 之生活及社會經驗,自能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給不熟識之他人,有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犯罪及 洗錢犯罪有關之工具,而被告竟仍以其帳戶縱使遭他人用以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亦在所不惜或容任該結果發生 之心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詐騙犯罪者 ,已足認其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 處斷的刑度範圍。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 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 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後 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而刑之輕重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定。經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告訴人等6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洗錢犯行自白,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不相符,而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行為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 人使用,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犯罪者得以逃避 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 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態度,又念被 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 涵較低之情;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 數6人,及其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 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供 詐欺正犯使用,並未持有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之財物,倘若 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 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另查無證據顯示 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06號   被   告 吳佐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佐鴻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前 某日,將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 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匯款金額,分別匯至上開各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胡筱玲、吳佩霜、謝易勳、蔡譽良、劉冠明、張慧萍分 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吳佐鴻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胡筱玲、吳佩霜、謝易勳、劉冠明、張慧萍於 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蔡譽良告訴代理人李奇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胡筱玲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吳佩霜之對話紀錄;告訴 人謝易勳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蔡譽良之委託 書、手機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 訴人劉冠明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張慧萍之手 機畫面資料、聊天紀錄。  ㈤被告之第一、國泰帳戶申登暨交易明細。 二、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本件2帳戶密碼 寫在存摺簿子裡,提款卡夾在有密碼的那頁中,又伊不知家 人於107、108年間,搬家時有沒有都帶到新家去,但伊回新 家找時,存摺沒有遺失,只有提款卡遺失等語。經查: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及其存戶之身分為偵查機關偵辦 案件及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則詐騙犯罪者為避免遭查 緝,於下手實行詐騙前,當會先取得與自身毫無關聯並安全無 虞之金融帳戶,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又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 時掛失止付服務,避免金融帳戶之款項被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不 法利用,是拾獲或竊取他人金融帳戶之詐騙犯罪者,既未經存 戶同意或授權使用金融帳戶,又無從知悉存戶將於何時辦理掛 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因慮其不法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遭存 戶辦理掛失止付之虞,致無法使用金融帳戶甚或不能順利提領詐 得款項,自無可能甘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他人遺失或失竊之金 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況詐騙犯罪者 既處心積慮詐騙款項,並有意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款 ,除非已經確認金融帳戶確可由其完全自主操控並運用,實 無選擇一隨時可能會遭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致無法 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金融帳戶之理,更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 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再縱因被告記憶力不好需記載於某物 體,依常理帳戶使用人為避免密碼及提款卡同時遭他人取得 、利用,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 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提高帳戶款 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而盜領存款之風險。而 被告將密碼寫在存摺上,而未與提款卡分開存放,則形同未 設密碼失其保護之功能,然其載有密碼之存摺並未遺失,據 被告供陳明確,是取得其本件2帳戶提款卡之人,即無從知 悉提款之密碼甚明。另觀之卷附2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等 人將款項匯入後,隨即有提領之紀錄,而從事詐騙之人於行 騙之際,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該人應 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用,以免遭警循線查獲而徒勞 無功,且若非確信提款卡之密碼為真,從事詐騙之人亦無庸 甘冒連續輸入三次錯誤密碼,而遭鎖卡之風險,況現今提款 卡之密碼設定為6位至12位數,堪認本案從事詐騙之人取得2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實知悉該帳戶能正常使用,且相信被 告不會將該帳戶掛失、報警,顯見該人並非偶然拾獲2帳戶之提 款卡等物,益徵被告故意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無訛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 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 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帳戶 1 胡筱玲 112年8月31日11時37分許 假裝交友,佯稱可幫忙投資賺錢云云。 112年9月2日12時許 3萬元 第一帳戶 2 吳佩霜 112年9月間 佯稱可匯訂金看租房云云。 112年9月3日17時18分許 1萬6,000元 第一帳戶  3 謝易勳 112年7月5日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2年8月28日10時6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4 蔡譽良 112年6月26日 佯稱可投資期貨賺錢云云。 112年9月4日14時10分許 5萬元 第一帳戶  5 劉冠明 112年8月3日16時30分許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2年8月28日11時56、57分許 5萬元 3萬元 國泰帳戶  6 張慧萍 112年8月9日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2年8月25日13時7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2024-12-06

MLDM-113-苗金簡-282-202412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埕溥 楊玉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永喜律師 被 告 劉羅盛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所為之 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萬7,00 5元,」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犯罪事實欄㈡第6行至第7行 關於「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萬7,005元,」之記載,乃 屬誤寫,應予更正刪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06

MLDM-113-訴-267-20241206-3

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14號、第17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志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4號、第 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ㄧ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114號、第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 本院核閱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屬 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所含成分、驗餘淨重及鑑定書,均詳附表所示),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聲 請意旨雖漏引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惟其聲請宣告沒收 之意旨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且於裁定之結果並無影響,爰由 本院逕予補充為當,併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1315公克(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246號鑑驗書,見毒偵179卷第10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131公克(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036號鑑驗書,見毒偵114卷第49頁)

2024-12-06

MLDM-113-單禁沒-137-20241206-1

苗原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慧文主觀上可預見詐欺犯罪者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 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 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 去向等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 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但無從證明其知悉果有 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晚上11時31 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 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者( 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容任該詐欺犯罪者使用本案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復由詐欺犯罪者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先後依附表所示時間 暨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入 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既遂,其後再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藉此隱匿其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黛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是遺失等語。經 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詐欺犯罪者依附表所示時間暨詐騙 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 至本案帳戶,其後詐欺犯罪者再利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 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屬實,核與附表所示 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匯款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9月26日早上還有看到本案 帳戶提款卡,但吃晚餐的時候發現皮夾內的本案帳戶提款卡 就遺失了,當時有到郵局要辦理掛失,但郵局說要下班了, 想說等10月份工作有空的時候再請朋友陪我一起去掛失,後 來112年10月11日要辦理掛失時就發現帳戶遭到警示等語; 於偵查中改稱:我在112年9月16日下午發現我放在皮夾內之 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我不知道為何只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不 見,其他證件都還在等語。顯見被告對於其所稱本案帳戶提 款卡遺失之時間已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再者倘若本案帳戶 提款卡確係真的遺失,為何會僅遺失放在皮夾內的本案提款 卡,而皮夾、皮夾內之其他個人證件卻未遺失,實與物品遺 失時當會連同裝載之物一併遺失之情不符,反與有人刻意將 本案帳戶提款卡拿出並交付他人,以幫助不法犯罪之情相符 。另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 工具,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 品,若任令流通在外,將可能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然被告卻一再拖沓辦理掛失 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亦與常情不符。  ㈢又詐欺取財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 確定能順利使用本案帳戶,實無須甘冒本案帳戶將隨時遭帳 戶所有人掛失停用之風險,而以此帳戶作為收取他人交付款 項之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非法行為,此為事理之必 然。參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見告訴人邱黛君於112年9月 25日晚上11時31分許匯入受詐欺款項,旋即於112年9月26日 凌晨3時25分許遭提領一空;告訴人林志賢於112年9月26日 晚上8時43分許匯入受詐欺款項,旋即於112年9月27日凌晨1 時29分許遭提領一空乙情,倘非掌控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人, 明確知悉提款卡密碼,當不可能在短時間內提領詐欺款項以 隱匿不法所得,況告訴人林黛君受詐欺款項遭提領時間顯早 於被告於警詢中所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時間。是以,原先 掌控提款卡及密碼之被告當有交付提款卡,並告知他人提款 卡密碼,以容任不法份子利用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 收款帳戶,使他人得以使用本案帳戶進出款項之情。  ㈣另證人華年達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在112年9月23日跟我說 她的本案帳戶提款卡掉了,我們吃完晚餐就去郵局要辦理掛 失,但郵局人員說他們下班了,隔幾天去郵局總局詢問後才 發現本案帳戶已經被凍結等語。然證人所述被告遺失本案帳 戶提款卡之時間顯與被告所述不符,實無足證明被告確係遺 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情。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 處斷的刑度範圍。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 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 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後 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而刑之輕重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定。經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洗錢犯行自白,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不相符,而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行為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 人使用,造成告訴人邱黛君、被害人林志賢蒙受財產損害並 致詐欺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 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之態度,又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 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 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2人,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 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 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參、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供 詐欺正犯使用,並未持有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之財物,倘若 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 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另查無證據顯示 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邱黛君 於112年9月間,以LINE暱稱「威尼斯人國際客服」向邱黛君佯稱:提供帳號供遊戲儲值等語,致邱黛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9月25日下午11時31分許,40,000元 2 林志賢 於112年9月12日間,向林志賢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林志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9月26日下午8時43分許,40,000元

2024-12-06

MLDM-113-苗原金簡-18-20241206-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汶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5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70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楊汶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汶逸主觀上可預見詐欺犯罪者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 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 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 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 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但無從證明其知悉果有3人以 上共同實施詐欺),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下午9時45分許, 將其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下稱甲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以放置於新北市淡 水捷運站置物箱之方式,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C_c」之 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又透過LINE將 甲、乙帳戶提款卡密碼傳送予上開詐欺犯罪者,容任該詐欺 犯罪者使用甲、乙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復由詐欺 犯罪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先 後依附表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甲、乙帳戶既遂,其後再利用 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藉此隱匿其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汶逸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美卿、凌浩倫、曹善綸、陳依函於警詢之證 述。  ㈢甲、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㈣被告與「C_c」間對話紀錄文字檔。  ㈤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關於自白(必)減 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後之現行法則將 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或稱裁判時法或新法) ,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越修越嚴格。再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既已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類處斷刑), 亦應同在比較之列。準此,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 由,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後 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然被告偵查中 並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審理中方為坦承,則無論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均無從適用。又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得減而非必減,原有法定本刑並不 受影響。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處斷刑而言, 適用舊法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甲、乙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洗錢犯行自白,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不相符,而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行為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恣意提供 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 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 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值非難;並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凌浩倫達成 和解之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惟告訴人凌浩倫之 手機號碼暫停使用無法確認賠償情況),又念被告僅提供犯 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暨 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數4人,及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述大學就學中、目前在工地工作, 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 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 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供 詐欺正犯使用,並未持有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之財物,倘若 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 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另查無證據顯示 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名稱 1 張美卿 於112年11月27日下午8時許,以Line暱稱「陳曉莉」、蝦皮客服人員,佯稱欲購買蝦皮平台販賣之包包,但因下標後一直結帳失敗,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張美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甲帳戶,112年11月29日下午5時50分許、49,98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美  卿於警詢之證述。 ⒉匯款明細截圖。 ⒊告訴人與詐騙犯罪者之對話紀錄截圖。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甲帳戶,112年11月29日下午5時52分許、49,985元 甲帳戶,112年11月29日下午6時2分許、29,989元 2 凌浩倫 於112年11月29日下午5時許,以Line暱稱「謝秋燕」、蝦皮購物客服,佯稱欲購買商品,及為確認帳戶非空頭帳戶,需操作開通服務、認證帳戶等語,致凌浩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甲帳戶,112年11月29日下午6時5分許、20,456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凌浩倫於警詢之證述。 ⒉匯款明細截圖。 ⒊告訴人與詐騙犯罪者之對話紀錄截圖。 乙帳戶,112年11月29日下午6時12分許、9,636元 3 曹善綸 於112年11月29日下午4時36分許,撥打電話聯繫,假冒為健身工廠之人員,並佯稱可協助解除自動扣款等語,致曹善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乙帳戶,112年11月29日下午5時33分許、9,998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曹善綸於警詢之證述。 ⒉匯款明細截圖。 ⒊告訴人與詐騙犯罪者之通聯紀錄截圖。 乙帳戶,112年11月29日下午5時35分許、9,995元 乙帳戶,112年11月29日下午5時36分許、9,997元 乙帳戶,112年11月29日下午5時40分許、9,997元 乙帳戶,112年11月29日下午5時41分許、9,996元 112年11月29日下午5時43分許、9,998元 乙帳戶,112年11月29日下午6時3分許、13,125元 4 陳依函 於112年11月29日下午6時36分許,以撥打電話假冒「台新銀行客服楊雅雯00259」、Line暱稱「技術部門吳鎮宇」,並佯稱要求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等語,致陳依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乙帳戶,112年11月29日下午6時36分許、12,001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依函於警詢之證述。 ⒉匯款明細截圖。 ⒊告訴人與詐騙犯罪者之對話紀錄截圖。

2024-12-06

MLDM-113-苗金簡-223-20241206-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兆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兆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不確定故意,」補充為「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5月3日下午6時11分前某時許」。  ㈡證據名稱補充「被告張兆榮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證 子庭之手機交易明細截圖」。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號,下稱本案帳戶)為其申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打掃家裡的時候把本案帳戶 的提款卡跟垃圾一起丟棄了等語,惟查:  ㈠被告之本案帳戶於如附件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犯罪者用以詐 欺告訴人王彥臻、林立、鄭子庭,致告訴人等因而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將遭詐騙之金額如數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等節,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而此部分事實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本案帳戶確遭不詳詐欺犯罪者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匯款、提款所用。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提供他人使用,被告主觀 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 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 他人取得帳戶或提款卡盜領存款,皆會妥善保管提款卡,倘 若不慎遺失,當會立即掛失、報警處理,此為具一般智識程 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3年4月 份發現本案帳戶不能使用後,就去土地銀行要辦新的帳戶, 然後在同年5月14日向警方報案等語,可見被告於發現本案 帳戶無法使用後,並未立即尋求專業人士協助,反係一再拖 沓、遲至半個月後方報警處理,可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提款 卡失去掌控後之反應,顯與常情不符。  ⒉再者,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詐欺犯罪者於 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 ,然其為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 有人同意提供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得之贓款因帳戶持有 人掛失存摺或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 利益,甚至為警鎖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 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復參諸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經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於 3至5分鐘內,即遭人密集分次提領而出等情,若非本案帳戶 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帳 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情形下,不詳詐欺犯罪者豈敢使用且 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贓款。綜合上情,若被告未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殊難想像會有 與垃圾一同放置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恰巧由不詳詐欺犯罪者 所取得,且該提款卡亦未經掛失,後致不詳詐欺犯罪者終得 順利領取詐騙款項等如此巧合之情事,足認係被告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⒊另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 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存摺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銀行開設 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 義帳戶不用,而有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存摺、提款 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 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 有關之犯罪工具;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 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所得出入 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壯年 ,並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有從事食品業之工作經驗 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 於現今詐欺犯罪者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 料,做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 悉,卻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欺犯罪者,而 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前揭犯罪行為之發生猶 仍不違其本意,是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灼然甚明。從而,當認本案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 處斷的刑度範圍。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 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 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後 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而刑之輕重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定。經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 者詐欺告訴人3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洗錢犯行自白,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不相符,而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行為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 人使用,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犯罪者得以逃 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 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之態度,又念 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 內涵較低;暨審酌其本案帳戶之被害人數為3人,所受損害 金額非鉅之情,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 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領有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輕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食品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 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條 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供 詐欺正犯使用,並未持有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之財物,倘若 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 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另查無證據顯示 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39號   被   告 張兆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兆榮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兆豐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不詳詐 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匯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彥臻、林立、鄭子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兆榮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彥臻、林立、鄭子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王彥臻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立之手 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鄭子庭之對話紀錄。  ㈣被告之本案帳戶申登及交易明細。 二、被告張兆榮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本案及兆豐帳戶是一起遺失提款卡,密碼沒有寫在上 面等語。然查:然金融帳戶及其存戶之身分為偵查機關偵辦 案件及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則詐騙犯罪者為避免遭查 緝,於下手實行詐騙前,當會先取得與自身毫無關聯並安全無 虞之金融帳戶,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又詐騙 犯罪者既處心積慮詐騙款項,並有意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 法取款,除非已經確認金融帳戶確可由其完全自主操控並運 用,實無選擇一隨時可能會遭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 致無法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金融帳戶之理,更無冒險使用他人遺 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另觀之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 細,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後,隨即有提領現金之紀錄,而提領 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帳戶 密碼,方可順利匯款,由此可見,如非於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 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情形下,單純得知帳號之人,以現今 至少需輸入6個數字密碼之設計,詐騙犯罪者隨意輸入而與 正確之密碼相符之機率微乎其微,益徵被告故意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無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 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 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舊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淑玲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王彥臻 假交易 113年5月3日18時18分許 4萬6,047元  2 林立 假交易 113年5月3日18時30分許 9,989元  3 鄭子庭 假中獎 113年5月3日18時11分許 3萬元

2024-12-06

MLDM-113-苗金簡-304-202412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云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邱鳳嬌 選任辯護人 陳永喜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644號、第724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4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詩云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詩云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8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於民 國112年4月17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 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及延遲性腦內出血、脾臟撕裂 傷、左側肱骨幹開放性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二至四肋骨骨 折併氣胸、左側尺骨和橈骨移位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下 側外側眼眶邊緣移位骨折、左前額撕裂傷等傷害,經緊急送 往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診救治,於112年4月18 日接受脾臟動脈血管栓塞治療手術,固於該次出院時意識清 楚、表達能力正常。然又於113年4月10日、同年11月20日經 診斷為右側大腦外傷性大範圍損毀無恢復可能、癲癇,需專 人24小時照護無法自理等情,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 醫院112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113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 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又被告經醫療評估具語言溝通障礙與肢體障礙等失能障礙 ,符合政府身心障礙鑑定之重度標準等情,有大千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度 ,第1類、第7類)。另輔佐人邱鳳嬌於本院113年11月21日 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車禍之後就變成現在這樣,沒有陳述 的能力,日常起居都需要人照顧,之前監所拒絕入監等語明 確,且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佐。由此 可見,被告之理解、表達或陳述能力,顯已受疾病嚴重影響 ,難以期待其在法庭上為正常之理解或表達,自難認被告有 正常為己辯駁而行使防禦權之能力,應認被告確因疾病,致 未能於訴訟程序中陳述意見及為己辯護,而缺乏健全之訴訟 能力,屬不能到庭應訊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被 告能以正常意識到庭以前,停止本件之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02

MLDM-112-訴-98-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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