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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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博聖 具 保 人 黃堯文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堯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堯文因受刑人黃博聖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4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 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4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 ,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 收款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 ,而受刑人經聲請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通知 到案執行,竟未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命警拘提,猶未 到案,且無在監在所情形;而具保人經合法傳喚亦未偕同受 刑人到案執行等事實,亦分別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 具保人與受刑人之送達證書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基 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 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CDM-113-聲-3394-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宇哲 指定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62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宇哲於警詢、偵訊、羈押庭 及準備程序均就參與部分詳實交代並坦認犯罪,協助查獲上 手,犯後態度良好。本件共犯已認罪,相關證人之供述、證 述已確定,且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實有悔悟之心,願 坦然接受司法制裁,斷無勾串共犯之必要。被告不諳外語, 國外無親友,在臺灣有固定居所、正常穩定工作,甫獲幼子 ,自無逃亡可能。被告已深感悔悟,為照顧妻小,絕無再犯 可能。準此,被告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或審判之情形 ,爰請准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上開聲請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3、4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 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執行羈押3月,再裁定自113年7月24 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茲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原羈押原因雖仍存在,如能提 出相當保證金,以確保其於後續審判及執行時能確實到案, 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由本院裁定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5萬元 及命限制住居等處分,經具保人於113年9月20日繳納保證金 後,被告已予釋放等情,有本院刑事裁定、刑事被告保證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 可參。從而,被告既已非在羈押中,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CDM-113-聲-2874-2024101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500元」更正為「59 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8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嗣經上訴,經 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徒刑部 分於民國112年7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 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與 本案所犯竊盜罪,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同,可知被告並 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 力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 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 實值非難;暨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高 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取之包鞋1雙,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34851號   被   告 張志宏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宏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30000元,嗣經同法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8號駁回上訴而 確定,徒刑部分於112年7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0時21分許,在陳怡茹位在臺中 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前,徒手竊取陳怡茹所有、放置在 其住處門口騎樓前之包鞋1雙(價值約新臺幣500元,未扣案 ),得手後,隨即騎乘其本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陳怡茹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 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志宏經本署傳喚並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怡茹於警詢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附近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錄影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相關資料在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前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法院刑事判決等在 卷可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依司 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 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 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 意識不足,且前案執行完畢後,距本案案發時間不到1年, 是足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 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 請依前揭解釋及裁定意旨,審酌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未扣 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2024-10-17

TCDM-113-中簡-2509-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侑晟 具 保 人 蘇千惠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千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蘇千惠因受刑人蘇侑晟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 ,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 。嗣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而受刑人 經聲請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通知到案執行, 竟未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命警拘提,猶未到案,且無 在監在所情形,而具保人經合法傳喚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 行等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具保人與受刑人之 送達證書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資料查詢、在監在押 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DM-113-聲-3305-20241016-1

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99號 原 告 陳佑瑜 被 告 柯宇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18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DM-112-中簡附民-199-2024101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3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華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0454、18602、24071、40124、40126、40127、4016 0、40161、40169、4837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142 、18838、25995、29525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華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附表一編號10、11「永碁永潤有限公司」應更正為「 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起訴書附表二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詐欺手段「 支付運費及手續費」應更正為「購買商品及支付訂單折現核 實費」及證據增列「被告李華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4、16條亦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 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行為後如有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以1億元為界,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 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 較,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 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 是依上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2.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 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 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 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後 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故被告於行為後如有符合上開減刑 規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 行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就 113年度金訴字第1437號追加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17142、18838號)犯罪事實欄一及113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 追加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995、29525號)犯罪 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 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 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 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 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乃被告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揭 說明,自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為(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7、113 年度金訴字第143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113年度金 訴字第22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6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 與同案被告蘇秉璿、孫薏婷、廖政治、李岳軒、張泉盛及本 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第一至四層帳戶所有人及提領人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就113年度金訴字第1437號追加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及113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與「阿慶」、「志忠」等人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部分,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7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143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113年度金訴字第2 2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6部分,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被告所犯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就113年度金訴字第1437號追加起訴書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未經訊問,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 ,且其於警詢表示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偵17142卷第26頁 ),本案並無犯罪所得,上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 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原得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113年度金訴字第1437號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原得依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 般洗錢罪,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自白之犯罪後態度, 仍得於後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 信任感危機,損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7、113年度金訴字第143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11 3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 6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業與 被害人胡重潤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㈡ 第437頁至第438頁),尚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 、犯罪分工,暨被告為高職畢業,已婚,需扶養父母親,之 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 卷㈣第260頁),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被害人等意見及 被告就所犯之洗錢罪部分符合自白減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所犯均 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斟酌被告所犯各罪 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蘇秉璿會用各種方式推託沒有給我 錢,所以我都沒有拿到錢,追加起訴部分我也都沒有拿到錢 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58頁)。又卷內並無證據認定被告確有 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實際取 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個人 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前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 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潘曉琪及廖志國追加起訴 ,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000年度金訴字第143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 000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000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000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000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000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000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依匯款時間排序)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過程及方式 (民國) 第一層帳戶/匯入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入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轉入金額 (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轉入金額 (新臺幣) 提款人/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高鈺貴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高鈺貴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高鈺貴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高鈺貴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8日上午9時38分許,將其中1筆15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麗美)/15萬元 (00000偵P99)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22萬8,762元 (5/18日10時40分) (他卷一P37) 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20萬元 (40127偵P000)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10萬元、9萬9,000元 (40127偵卷P130) (他卷二P64) 陳與翔/21萬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165) 2 胡重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胡重潤為好友,並邀其加入Line投資群組,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胡重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0日上午10時53分許,將其中20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麗美,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961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200萬元 (00000偵P7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69萬8,786元、68萬7,027元、61萬4,138元(均含15元手續費) (40124偵P77、00-00)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45萬元 (40124偵P59、00) 陳與翔/44萬8,000元 (40124偵P27、31-33) 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33萬元 (40124偵P00) (00000偵P000) 郭翊茹/32萬9,000元 (40127偵P131) 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49萬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00) 許書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8萬6,000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47)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20萬481元 (40124偵P00) 陳文忠/19萬8,000元 (40127偵P192、197) 附表一 編號7所示帳戶/61萬元 (40124偵P00) 施詠騰/61萬元 (他卷一P00) (00000偵P000-000) 3 范姜正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范姜正仁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范姜正仁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范姜正仁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49分許,將其中1筆226萬7,443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226萬7,443元 (5/23日11時49分) (他卷一P27) 蔡宗勳 210萬 (5/23日15時16分) 、196萬 (5/24日13時9分) (他卷一P27) 4 陳月榮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陳月榮為好友,再向陳月榮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月榮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4日上午9時15分、16分、同年月26日上午9時8分、8分、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4分,分別將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30萬元、16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30萬元、160萬元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98萬168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8萬183元) (5/24日13時31分) (他卷一P27、41)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32分) (他卷一P00) 賴世卿/39萬6,000元 (5/24日14時37分) (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37分) (他卷一P00) 簡宥青/39萬9,000元 (5/24日14時16分) (他卷二 P53)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80萬157元 (5/24日13時45分) (他卷一P00) 施詠騰/80萬元 (5/24日14時03分) (他卷一 P77)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47分) (他卷一p43、00) 郭翊茹/39萬8,000元 (5/24日14時07分) (他卷一p6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150萬15元 (5/26日09時59分) (他卷一P27) 李杰翔/150萬元 (5/26日10時21分) (他卷二 P127)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80萬280元 (5/26日10時2分) (他卷一P27) 李杰翔/80萬元 (5/26日10時49分)(他卷一 P71)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00萬265元 (5/27日10時32分) (他卷一P29) 附表一編號15所示帳戶/10萬元 (5/27日10時33分) (他卷一P49) (他卷二P00) 張泉盛/2萬、2萬、2萬、2萬、2萬元 (5/27日10時40、41、42、43分) (共計10萬元) (他卷一P41) (他卷二P00)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26萬元 (5/27日10時33分)(他卷一P50) 賴世卿/25萬7400元 (5/27日11時03分)(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26萬元 (5/27日10時35分) (他卷一P00) 許書銘/10萬元、10萬元、6萬元(共計26萬元)(他卷二P68) 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20萬 (5/27日10時43分) (他卷一P00) 林宜慧/27萬元 (5/27日11時23分) (他卷二P59)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22萬15元 (5/27日14時42分) (他卷一P29) (他卷二p127) 李杰翔/22萬元 (5/27日15時15分) (他卷二p127、131) 5 葉美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葉美娜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葉美娜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葉美娜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分許,將其中1筆14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140萬元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02萬802元(含手續費15元) (5/24日13時35分)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48分) (他卷一P00) 陳文忠/39萬6,000元 (5/24日14時50分) (他卷二p62)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51分) (他卷一P00) 陳與翔/40萬2,000元 (5/24日14時48分) (他卷二 P6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19萬8423元 (5/24日13時52分) (他卷一P00) 陳文忠/19萬7000元 (5/24日14時38分) (40127偵卷P193)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30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13分) (他卷一p00) 簡宥青/29萬9,000元 (他卷一p57)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45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14分) (他卷一p00) 郭翊茹/44萬8,000元 (5/25日9時51分)(他卷一p61) 0 林阿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林阿聰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要求林阿聰下載投資軟體,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阿聰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5日上午9時32分、同年月27日上午9時42分,分別將其中350萬元、15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350萬、150萬元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100萬1,162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59分) (他卷一p00) 李杰翔/100萬元 (5/25日10時37分) (他卷一p71)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50萬553元(含手續費1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0萬元) (5/25日10時01分) (他卷一p00) 施詠騰/50萬元 (5/25日10時29分) (他卷一p7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50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10時06分) (他卷一p00)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25萬元 (5/25日10時07分) (他卷一p00 ) 陳與翔/25萬2,000元 (5/25日10時46分) (他卷二p65 )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15萬元 (5/25日10時13分) (他卷一p00) 陳文忠/14萬8,500元 (5/25日12時00分) (40127偵卷p193)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20萬元 (5/25日10時15分) (他卷一p00) 簡宥青/20萬元 (5/25日10時43分) (他卷二p53)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35萬元 (5/25日10時17分) (他卷一p00) 陳與翔/35萬1000元 (5/25日11時06分) (40124偵p27)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10萬元 (5/25日10時23分) (他卷一p00) 郭翊茹/9萬8000元 (5/25日10時29分) (40127偵p131)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40萬元 (5/25日10時23分) (他卷一p00) 賴世卿/39萬6000元 (5/25日10時49分) (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50萬179元 (5/25日10時09分) (他卷一p00) 施詠騰/50萬元 (本院卷二P293)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200萬15元 (5/27日10時19分) (他卷一p29、49)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60萬元 (5/27日10時20分) (他卷一p00) (00000偵P27) 陳與翔/59萬9,000元 (5/27日12時0分) (40124偵P27)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45萬元 (5/27日10時21分) (他卷一p49、00) 簡宥青/44萬4,000元 (他卷一p57)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15萬元 (5/27日10時22分) (他卷一p49、00) 郭翊茹/11萬5,000元 (5/27日10時53分) (他卷一p61)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28萬元 (5/27日10時29分) (他卷一p00) (00000偵p000) 陳文忠/27萬7,000元 (5/27日10時51分) (40127偵p194) 7 賀鶯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賀鶯雲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賀鶯雲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賀鶯雲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5日中午12時11(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5)分許,將其中1筆139萬3,917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郡宸,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判決確定)/139萬3,91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郡宸)/139萬2,218元(10454偵P118) 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65萬7,795元、32萬2,040元、46萬215元(含手續費15元)(10454偵P121) 施詠騰/144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4萬4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2024-10-09

TCDM-113-金訴-187-20241009-3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3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華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0454、18602、24071、40124、40126、40127、4016 0、40161、40169、4837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142 、18838、25995、29525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華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11「 永碁永潤有限公司」應更正為「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起訴 書附表二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113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詐欺手段「支付運費及手續費」應更 正為「購買商品及支付訂單折現核實費」及證據增列「被告 李華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4、16條亦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 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行為後如有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以1億元為界,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 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 較,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 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 是依上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2.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 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 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 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後 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故被告於行為後如有符合上開減刑 規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 行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就 113年度金訴字第1437號追加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17142、18838號)犯罪事實欄一及113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 追加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995、29525號)犯罪 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 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 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 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 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乃被告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揭 說明,自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為(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7、113 年度金訴字第143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113年度金 訴字第22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6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 與同案被告蘇秉璿、孫薏婷、廖政治、李岳軒、張泉盛及本 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第一至四層帳戶所有人及提領人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就113年度金訴字第1437號追加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及113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與「阿慶」、「志忠」等人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部分,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7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143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113年度金訴字第2 2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6部分,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被告所犯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就113年度金訴字第1437號追加起訴書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未經訊問,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 ,且其於警詢表示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偵17142卷第26頁 ),本案並無犯罪所得,上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 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原得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113年度金訴字第1437號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原得依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 般洗錢罪,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自白之犯罪後態度, 仍得於後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 信任感危機,損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7、113年度金訴字第143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11 3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 6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業與 被害人胡重潤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㈡ 第437頁至第438頁),尚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 、犯罪分工,暨被告為高職畢業,已婚,需扶養父母親,之 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 卷㈣第260頁),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被害人等意見及 被告就所犯之洗錢罪部分符合自白減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所犯均 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斟酌被告所犯各罪 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蘇秉璿會用各種方式推託沒有給我 錢,所以我都沒有拿到錢,追加起訴部分我也都沒有拿到錢 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58頁)。又卷內並無證據認定被告確有 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實際取 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個人 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前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 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潘曉琪及廖志國追加起訴 ,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000年度金訴字第143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 000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000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000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000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000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000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依匯款時間排序)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過程及方式 (民國) 第一層帳戶/匯入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入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轉入金額 (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轉入金額 (新臺幣) 提款人/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高鈺貴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高鈺貴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高鈺貴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高鈺貴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8日上午9時38分許,將其中1筆15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麗美)/15萬元 (00000偵P99)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22萬8,762元 (5/18日10時40分) (他卷一P37) 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20萬元 (40127卷P000)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10萬元、9萬9,000元 (40127偵卷P130) (他卷二P64) 陳與翔/21萬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165) 2 胡重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胡重潤為好友,並邀其加入Line投資群組,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胡重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0日上午10時53分許,將其中20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麗美,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961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200萬元 (00000偵P7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69萬8,786元、68萬7,027元、61萬4,138元(均含15元手續費) (40124偵P77、00-00)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45萬元 (40124偵P59、00) 陳與翔/44萬8,000元 (40124偵P27、31-33) 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33萬元 (40124偵P00) (00000偵P000) 郭翊茹/32萬9,000元 (40127偵P131) 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49萬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00) 許書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8萬6,000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47)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20萬481元 (40124偵P00) 陳文忠/19萬8,000元 (40127偵P192、197) 附表一 編號7所示帳戶/61萬元 (40124偵P00) 施詠騰/61萬元 (他卷一P00) (00000偵P000-000) 3 范姜正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范姜正仁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范姜正仁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范姜正仁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49分許,將其中1筆226萬7,443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226萬7,443元 (5/23日11時49分) (他一P27) 蔡宗勳 210萬 (5/23日15時16分) 、196萬 (5/24日13時9分) (他一P27) 4 陳月榮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陳月榮為好友,再向陳月榮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月榮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4日上午9時15分、16分、同年月26日上午9時8分、8分、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4分,分別將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30萬元、16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30萬元、160萬元 (他一P2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98萬168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8萬183元) (5/24日13時31分) (他一P27、41)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32分) (他卷一P00) 賴世卿/39萬6,000元 (5/24日14時37分) (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37分) (他卷一P00) 簡宥青/39萬9,000元 (5/24日14時16分) (他卷二 P53)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80萬157元 (5/24日13時45分) (他卷一P43) (他卷一P00) 施永騰/80萬元 (5/24日14時03分) (他卷二 P53)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47分) (他卷一p43、00) 郭翊茹/39萬8,000元 (5/24日14時07分) (他卷一p6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150萬15元 (5/26日09時59分) (他一P27) 李杰翔/150萬元 (5/26日10時21分)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80萬280元 (5/26日10時2分) (他一P27) 李杰翔/80萬元 (5/26日10時49分)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00萬265元 (5/27日10時32分) (他一P29) 附表一編號15所示帳戶/10萬元 (5/27日10時33分) (他卷一P49) (他卷二P00) 張泉盛/2萬、2萬、2萬、2萬、2萬元 (5/27日10時40、41、42、43分) (共計10萬元) (他卷一P41) (他卷二P00)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26萬元 (5/27日10時33分) 賴世卿/25萬7400元 (5/27日11時03分)(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26萬元 (5/27日10時35分) (他卷一P00) 許書銘/10萬元、10萬元、6萬元(共計26萬元) 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20萬 (5/27日10時43分) (他卷一P00) 林宜慧/27萬元 (5/27日11時23分) (他卷二P59)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22萬15元 (5/27日14時42分) (他一P29) (他卷二p127) 李杰翔/22萬元 (5/27日15時15分) (他卷二p127、131) 5 葉美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葉美娜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葉美娜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葉美娜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分許,將其中1筆14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140萬元 (他一P2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02萬802元(含手續費15元) (5/24日13時35分)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48分) (他卷一P00) 陳文忠/39萬6,000元 (5/24日14時50分) (他卷二p62)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51分) (他卷一P00) 陳與翔/40萬2,000元 (5/24日14時48分) (他卷二 P6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19萬423元 (5/24日13時52分) (他卷一P00) 陳文忠/19萬7000元 (5/24日14時38分) (40127偵卷P193)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30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13分) (他卷一p00) 簡宥青/29萬6,000元 (他卷一p57)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45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14分) (他卷一p00) 郭翊茹/44萬8,000元 (5/25日9時51分) 0 林阿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林阿聰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要求林阿聰下載投資軟體,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阿聰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5日上午9時32分、同年月27日上午9時42分,分別將其中350萬元、15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350萬、150萬元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100萬1,162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59分) (他卷一p00) 李杰翔/100萬元 (5/25日10時37分) (他卷一p71)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50萬538元(含手續費1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0萬元) (5/25日10時01分) (他卷一p00) 施詠騰/50萬元 (5/25日10時29分) (他卷一p7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50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10時06分) (他卷一p00)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25萬元 (5/25日10時07分) (他卷一p00 ) 陳與翔/25萬2,000元 (5/25日10時46分) (他卷二p65 )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15萬元 (5/25日10時13分) (他卷一p00) 陳文忠/14萬8,500元 (5/25日12時00分) (40127偵卷p193)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20萬元 (5/25日10時15分) (他卷一p00) 簡宥青/20萬元 (5/25日10時43分) (他卷二p53)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35萬元 (5/25日10時17分) (他卷一p00) 陳與翔/35萬1000元 (5/25日11時06分) (40124偵p27)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10萬元 (5/25日10時23分) (他卷一p00) 郭翊茹/9萬8000元 (5/25日10時29分) (40127偵p131)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40萬元 (5/25日10時23分) (他卷一p00) 賴世卿//39萬6000元 (5/25日10時49分) (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50萬179元 (5/25日10時09分) (他卷一p00) 施詠騰/50萬元 (本院卷二P293)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200萬15元 (5/27日10時19分) (他卷一p28、49)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60萬元 (5/27日10時20分) (他卷一p00) (00000偵P27) 陳與翔/59萬9,000元 (5/27日12時0分) (40124偵P27)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45萬元 (5/27日10時21分) (他卷一p49、00) 簡宥青/44萬4,000元 (他卷一p57)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15萬元 (5/27日10時22分) (他卷一p49、00) 郭翊茹/11萬5,000元 (5/27日10時53分) (他卷一p61)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28萬元 (5/27日10時29分) (他卷一p00) (00000偵p000) 陳文忠/27萬7,000元 (5/27日10時51分) (40127偵p194) 7 賀鶯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賀鶯雲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賀鶯雲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賀鶯雲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5日中午12時11(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5)分許,將其中1筆139萬3,917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郡宸,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判決確定)/139萬3,91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郡宸)/139萬2,218元 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65萬7,795元、32萬2,040元、46萬215元(含手續費15元) 施詠騰/144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4萬4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2024-10-09

TCDM-113-金訴-1437-202410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乙○○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 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戒毒偵字第151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其於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 應依法追訴。   二、被告對於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於審理時表 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2頁),且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 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毒偵卷第154頁、本院卷第71頁、第76頁),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自願採尿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 中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現場及扣案 毒品檢驗照片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5頁、第91頁至第113頁、第2 1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可佐,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前述之時、地,同時將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犯行,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強制戒治後,猶 再犯本案,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 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 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國中畢業,未婚, 之前從事物流送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5,000元至30,000 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76頁)及同時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遭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且係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且 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3日草療鑑字 第1130600089號鑑驗書、113年2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6 46號、113年2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647號鑑驗書、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 81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05頁、第213頁至第215 頁、第227頁至第22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 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大麻1包,固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然卷內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有關,無 從於本案諭知沒收,應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0 海洛因3包 驗餘淨重共計:4.64公克 0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1.9301公克 0 含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 驗餘淨重:0.6666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TCDM-113-易-3209-2024100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10號 原 告 胡重潤 被 告 施詠騰 洪釋懋 陳文忠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詐欺等案件(被告洪釋 懋部分改分113年度金簡字第634號簡易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原告對被告孫薏婷、李華漢、 廖政治、李岳軒、張泉盛、郭翊茹、陳與翔、許書銘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部分,業經調解成立在案,故不另行移送本院民事庭 ,另原告主張被告蘇秉璿應負損害賠償部分,被告蘇秉璿現由本 院通緝中,待緝獲後再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吳欣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DM-113-附民-410-20241009-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1號 原 告 徐至毅 送達代收人 柯清貴律師 被 告 黃湲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CDM-113-交簡附民-21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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