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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蕭娣貞 被上訴人 楊欣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02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 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 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 判意旨參照)。末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所指49,988元款項已向中華郵政 確認並無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且就00000000000000號帳號 向中華郵政申請返還款項。既被上訴人已無上開款項之財產 損害,則上訴人自無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提 起上訴,請求原判決廢棄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均係其就紛爭之事實上主張, 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僅就原審對事實之認定 及對證據之調查及採認有所爭執,惟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之。本件上訴人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是其上訴難認合法 。且縱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在其帳戶中尚未 提領,但存款帳戶為消費寄託契約,被上訴人匯入該帳戶之 款項,屬存款人即上訴人得向銀行請求返還之消費寄託物, 被上訴人因此已失其所有權,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上 開款項,自屬於法有據,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有自郵局領回匯 入款項,乃屬上訴人得否主張由賠償金額扣減問題,附此敘 明。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與法律規定不合,應由第 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11

PCDV-113-小上-198-20241011-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莊惠婷 被 上訴 人 莊育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67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 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 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 判意旨參照)。末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為辦理貸款,與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 E暱稱「謝先生」聯絡,依其指示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9時3 4分許,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放置於 1號出口附近325櫃18門處之置物箱內,並以LINE告知謝先生 置物箱櫃號及密碼。謝先生請上訴人先將提款卡內款提領出 來避免糾紛,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供財務審核用,嗣於6 月18日晚上告知上訴人已審核完畢可以撥款,惟需提出4萬 元給稅務。待上訴人付款後,復於6月19日再以多種理由要 求再重新至超商以條碼付款,並要上訴人先向友人借款,因 上訴人因已前後付款30幾萬元,表示再無法借到錢並要求退 回款項及卡片,並向謝先生稱可能涉及欺詐,後來才驚覺不 對表示要提告。  ㈡詎料,謝先生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於112年6月18日19時58分許 ,假冒新光影城網路客服向被上訴人佯稱:先前購置電影票 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取消訂單云云,致被上 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2年6月18日21時10分許、 21時13分許、21時17分許,各匯款49,989元、7,123元及985 元(共計為58,097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上訴人提起訴 訟,並經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構成違反注意保管帳戶義務之過 失侵權行為。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定有明文。但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 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 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縱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各行為人各自所為加害行為,亦同。 上訴人並不認識被上訴人,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尚同遭 詐騙而受有財産損害30幾萬元,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上訴 人因資金需求,未察覺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而順應對方之 要求交付帳戶資料,或有思慮不周之處,惟尚未悖於常情。 且上訴人確有向LINE暱稱謝先生之人申辦貸款,而依指示交 付帳戶資料,亦查無上訴人因交付系爭帳戶而自對方獲取任 何赧酬,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足認上訴人係 因急於申辦貸款而受騙,致將帳戶資料交出,實無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而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 訴處分。  ㈣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 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 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 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為不相識之陌生人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不負有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上 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上訴 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銀行帳戶等資料,誠非難以想 像,自不能以事後先見之明,認上訴人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 、對其銀行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事實必有預見。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對被上訴人有何 注意義務之違反並未舉證,是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 團之行為,難認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再者,被上 訴人之金錢損失(即匯入系爭帳戶之58,097元)係遭詐騙集 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所致,與上訴人被詐騙因而交付系爭帳戶 提款卡之行為,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上訴人提供系爭 帳戶之行為並無構成犯罪,被上訴人亦未舉證有何其他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情事,且提供帳戶亦難認係違反善良風俗, 故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故 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請求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並無理由。  ㈤原判決違背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且認事用法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情事,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原判決廢棄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均係其就紛爭之事實上主張, 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僅就原審對事實之認定 及對證據之調查及採認有所爭執,此乃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之。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 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拘束,故縱行為人於刑事部分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民事法院仍得自行判斷,不受拘 束,自難據此認為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況民法上之侵 權行為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構成要件 ,與刑事詐欺、洗錢犯罪中被告需有犯罪故意之情形並非等 同。是本件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之情形,或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其上訴難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與法律規定不合,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08

PCDV-113-小上-162-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87號 原 告 陳帝穎 訴訟代理人 童行律師 鄭又綾律師 王昱忻律師 被 告 陳智遠 張一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0-08

PCDV-113-補-1887-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57號 原 告 丁煜書 訴訟代理人 童 行律師 被 告 林東照即兆申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郭千華律師 陳守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追加請求確認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65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前開2聲明訴之經濟目的同一, 然經核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5萬1,840元 之聲明為不同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應併計價 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4萬6,740元【計算式:系爭 支付命令債權額暨程序費用共49萬4,900元+175萬1,840元=2,246 ,74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萬8,424元,應再補繳4,851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補繳之,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追加部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0-08

PCDV-113-訴-2357-2024100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昱金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啓綸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愷芯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永鴻即長雨鋼鐵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依上訴人民國113年9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追加後聲明所載,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8,571元(計算式:438,000元 +500,571元=938,57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360元,扣除上 訴人前已繳納7,110元後,應再補繳8,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07

PCDV-113-簡上-426-2024100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蔡涵聿 被上訴人 陳紹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 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7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123,790元, 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訂立住宅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街 00巷0弄0號後半部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1年10 月15日起至113年10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7, 500元,押金35,000元,惟上訴人自112年3月15日起即未支 付租金,經被上訴人以112年12月12日以陳報狀定5日期限催 告上訴人支付欠租,逾期不支付,則同時以該書狀終止系爭 租約,上訴人逾期仍未支付欠租,系爭租約已終止,爰本於 所有權、系爭租約、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 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2,500元。㈢上訴人應自112 年12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17,500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則以:   上訴人自112年3月15日起不支付租金,係因被上訴人表示地 目有問題,希望上訴人提前搬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即112年3月15日至113年1月3間共 計133,790元部分之租金與不當得利部分),一部敗訴(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及逾133,790元之不當得利部分)之判決,即 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3,790元,及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聲明不服,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 相同,予以引用外,上訴人並補充: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提 前終止租約,故要求被上訴人必須給付違約金及搬遷費,然 被上訴人始終敷衍以對,上訴人始決定暫時不將系爭房屋內 之物品搬離,而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間兩造尚未點交系爭 房屋前,即自行進屋並將上訴人物品丟棄(包含文具、衣物 、棉被、電子產品等物品),則被上訴人自行進屋侵犯上訴 人之隱私權,擅自丟棄上訴人物品則侵害上訴人財產權,被 上訴人自應分別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賠償上訴人隱私權之損 害15萬元、依民法第184條賠償上訴人財產損害5萬元。是縱 認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租金,則上訴人即依民法第334條 規定主張以前揭賠償金共20萬元予以抵銷。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 人之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13日訂立系爭租約,約定由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房屋,租期自111年10月15日 起至113年10月14日止,每月租金17,500元,押金35,000元 ;上訴人自112年3月15日起未給付租金;被上訴人於112年5 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 於5月23日收受上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可稽 (見112年度板簡字第2702號【下稱原審卷】第13至22頁、 第3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112年3月15日至113年1月3日間 之租金及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請求上開期間之租金及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未點交前自行進 屋並將上訴人物品丟棄,致上訴人隱私權、財產權受損害共 計20萬元,以此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開期間之租金及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100條第 3款規定:「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 」,上開規定在有期限之租賃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 推適用(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號判例意旨)。關 於擔保金抵償租金之規定,係法律上為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即 承租人而設,以調和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權利義務之衡平,並 貫徹保護承租人之立法政策,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71條所 稱之強制規定(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83號裁判意 旨),且應類推適用於定期之租賃關係,此為最高法院現在 所持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3號、95年度台 簡上字第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06號、91年度台簡上字第16 號裁判意旨)。又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則就積欠租金額 是否已達2個月以上之認定,自應以經扣抵擔保金後所積欠 之租金額為要件,而不適用民法第440條第2項僅以積欠租金 達2個月即得終止之規定,其理自明。經查,系爭租約之租 期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10月14日止,每月租金17,500 元,押金35,000元,已如前開認定,是上訴人負有依系爭租 約條件按月給付原告租金17,500元之義務,而上訴人自112 年3月15日起未給付租金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斯時 迄至同年5月19日被上訴人寄發上開存證信函與上訴人時, 上訴人積欠之租金扣除押租保證金,其積欠之數額尚未達二 個月以上,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不得於此時單方解除契約 ,是被上訴人以前開存證信函之寄發對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 意思表示,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⒉惟按出租人終止租約,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應 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業如前述。又所謂調解、起 訴,均有催告通知終止契約之效力,係指調解聲請書或起訴 書有催告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者,於調解聲請書或起訴書 之繕本送達對方時,有催告或止約之效力而言(參照最高法 院56年台上字第2009號判例意旨)。查,上訴人自112年3月 15日迄至本件起訴即112年9月8日止,扣除押租保證金後, 積欠之租金已達二個月以上,而被上訴人既已寄發前開存證 信函催請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並於起訴狀中表明因上訴 人積欠逾2個月以上租金而終止租約之意旨,則參照前開說 明,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合法有 效。足見兩造之系爭租約業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即 112年9月28日(見板簡卷第45頁送達回證)已發生終止之效 力。  ⒊再上訴人自112年3月15日起即未依約交付租金,而系爭租約 已於112年9月28日終止,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 訴人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2年9月28日止所積欠之租金。另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113年1月3日 點交乙情,有點交具結書為證(見板簡卷第137頁),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係自113 年1 月3日以後並無繼續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2年9月28 日終止租約起至返還房屋之日即113年1月3日止,屬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 人受有損害,故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2年9月29日起至 113年1月3日止,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理 。基此,被上訴人請求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3年1月3日止 之租金及不當得利共計133,790元(計算式:17,500元7+17 ,500元20/31=122,500元+11,2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未點交前自行進屋並將上訴人物品丟棄 ,致上訴人隱私權、財產權受損害共計20萬元,以此主張抵 銷,有無理由?  ⒈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 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 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 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上訴人自應先就其所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⒉隱私權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 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占有乃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 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 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 物;所謂返還租賃物,係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 物之占有,承租人移轉占有後,即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 理力而消滅占有,此觀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946 條第1 項 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稱: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事由而提前終止租約,被上訴人應給付搬遷費卻遲未給付, 故尚未搬遷等語,可知兩造就系爭租約終止與否、搬遷時點 ,顯有歧見,被上訴人倘欲收回房屋,自應循訴訟途徑解決 ,則被上訴人於未經法院判決確認系爭租約是否有合法終止 之事由時,自行進入系爭房屋,即有未洽。退而言之,縱認 系爭租約業經合法終止,上訴人固有依期限搬離系爭房屋之 義務,然於上訴人自行離去或經法院強制執行解除承租人占 有以前,系爭房屋仍為上訴人占有狀況,除經上訴人同意, 被上訴人不得擅自進入,而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許可擅自進 入系爭房屋,核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造成上訴人對隱 私期待喪失,已對上訴人之住宅隱私造成破壞且情節重大, 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之金額。  ⑵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本件係因上訴人屢次積欠租金 ,經出租人催討多次,均未主動與出租人聯繫溝通欠費及返 還房屋事宜所致,及上訴人自承:我於112年6、7月便將系 爭房屋內大多數東西均清空,僅剩餘大型家具、做生意之用 具等語(見板簡卷第135頁),其因系爭房屋之隱私受影響程 度並非甚鉅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 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財產損害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受有財物損害5萬元等情,未據提出任何具體 事證以資證明確有前開損害及金額,準此,尚難認上訴人就 此部分之主張已善盡舉證之責,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 付5萬元損害賠償,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基此,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租金返還債務133,790元, 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負之賠償金10,000元債務,均已屆清 償期,且給付種類相同,並無不適於抵銷情狀,準此,上訴 人主張以其損害賠償債權,與前述被上訴人經准許之租金債 權133,790元抵銷,於抵銷範圍內,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餘1 23,790元,可以認定。  六、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23,790元,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 判命上訴人給付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0-04

PCDV-113-簡上-289-2024100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義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家森 上 訴 人 義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家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柏雄 被上訴人 文林清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劭吾 訴訟代理人 廖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6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8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關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規 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彩鳳,於民國113 年3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劉家立為法定代理人,復 於113年8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張劭吾為法定代理人 ,有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13年4月10日新北樹工字第11324794 71號准予備查函、113年8月13日新北樹工字第1132492550號 准予備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第259至263 頁),而新任法定代理人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然因被上訴人前已出具委任書,委任廖彩鳳 為訴訟代理人並賦予特別代理權進行訴訟(本院卷第223至2 24頁),依上開說明,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本院仍得進行 言詞辯論及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主張:  ㈠上訴人義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義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下合稱上訴人,各稱義翔保全公司、義翔公寓管 理公司)於111年7月21日分別與被上訴人簽立駐衛保全服務 合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合約)、管理維護服務合約書(下稱 系爭管理合約),保全服務期間自111年7月31日18時起至11 2年7月31日18時止、管理維護服務則自111年8月1日13時起 至112年7月31日21時止,駐衛保全費用為每月220,500元、 管理服務費用則為每月127,470元。系爭保全合約、系爭管 理合約雖均於112年7月31日屆期,惟被上訴人未依系爭保全 合約第16條,於合約期滿前1個月以書面通知義翔保全公司 不再續約;亦未依系爭管理合約第4條第3、4款規定於1個月 前以書面通知義翔公寓管理公司解約事宜,造成上訴人損失 。被上訴人依據系爭保全合約第14條之約定,應賠償義翔保 全公司違約金即1個月服務費220,500元;又參酌系爭保全合 約之違約金約定及民法第250條規定,被上訴人未提前通知 解約,應賠償義翔公寓管理公司違約金即1個月服務費用即1 27,470元;又依系爭保全合約第5條及系爭管理合約第4條第 2項規定,系爭保全合約、系爭管理合約不續約時,被上訴 人自應返還義翔保全公司履約保證金10萬元、義翔公寓管理 公司履約保證金5萬元。爰依系爭保全合約第14條、系爭管 理合約第5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之答辯略以:   被上訴人已於112年5月20日邀請上訴人公司之副總蔡柏雄至 被上訴人管理社區協議清潔用品代墊款,斯時已告知將重新 招標保全物業及清潔公司。被上訴人並訂112年6月3日公開 招標,且同年月5日義翔保全公司總幹事王乾鑑(下稱王乾 鑑)有貼文公告,被上訴人並請王乾鑑發文與上訴人。嗣義 翔保全公司未得標,係由勤讚保全得標,被上訴人於會議中 已告知王乾鑑合約到期後因配合回饋金及電話回饋金入帳, 須待8月16日後才退還義翔保全公司履約保證金,是系爭保 全合約係屆期終止,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且112年7月2日上 訴人蔡副總通知準備撤哨,並於112年7月31日與下一任勤讚 保全公司完成交接,不得以未書面通知不續約為由請求違約 金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被上訴人給 付義翔保全公司10萬元(即履約保證金部分)、給付義翔公寓 管理公司5萬元(即履約保證金部分),及均自112年9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 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就事實 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 上訴人並補充:被上訴人公開招標並不代表「書面通知」及 「告知解約」。又112年5月20日上訴人之副總蔡柏雄與被上 訴人協商清潔費事宜,斯時有提漲價後之報價單,被上訴人 覺得太高,蔡柏雄表示可以議價,被上訴人則表示要開會討 論,當天主任委任廖彩鳳有允諾蔡柏雄說如將清潔費用退還 就會續約。嗣上訴人於112年6月初收到總幹事通知被上訴人 要公開招標的訊息,因被上訴人背信,上訴人才參與投標, 並於112年7月2日由蔡柏雄提出報價單至現場簡報等語。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義翔保全公司22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義翔公寓管理公司127,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義翔保全公司、義翔公寓管理公司前於111年7月 21日分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保全合約、系爭管理合約,保 全服務期間自111年7月31日18時起至112年7月31日18時止、 管理維護服務則自111年8月1日13時起至112年7月31日21時 止,駐衛保全費用為每月220,500元、管理服務費用則為每 月127,47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保全合約、系爭管理合 約等證據為證(見112年度板簡字第2827號卷【下稱原審卷 】第57至8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保全合約第16條規定,於合約 期滿前1個月以書面通知不續約,以及未依系爭管理合約第4 條規定,於合約期滿1個月前書面通知解約事宜,須賠償上 訴人各1個月之服務費作為違約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義翔保全 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個月服務費220,500元作為違約金, 有無理由?㈡上訴人義翔公寓管理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義1 個月服務費127,470元作為違約金,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義翔保全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個月服務費220,500 元作為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保全合約第5條約定:「保全服務期間:本合約保全服 務期間自111年7月31日18時00分開始,至112年7月31日18時 00分止,不因甲、乙雙方負責人之變更而失效。」;第14條 第1項明定:「合約履行甲方(即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而終 止本合約者,應賠償乙方(即義翔保全公司)服務費1個月(不 得逾一年應收保全費用與終止前已收費用之差額)」;第16 條約定:「本合約期滿一個月前,甲乙雙方未以書面通知他 方不續約者,本合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一年,以後亦同。 」,依此可知,系爭保全合約定有明確期間,被上訴人如於 契約期間內無正當理由終止契約,依約須賠償服務費,而於 期間屆至,若雙方中一方並無續約之意願下,系爭保全契約 ,當無由依據上揭約定延長1年,乃為契約解釋之當然。  ⒉查,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3日公開招標,上訴人則於同年7月2 日提出報價,並到場簡報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 於本院自承:112年5月20日我至系爭社區商討清潔費用負擔 乙事,當日我有提出次一年度之漲價報價單,但被上訴人覺 得漲價的費用過高,必須考慮,我便回應可以議價,後續我 就回去等消息,112年6月初王總幹事便告知我被上訴人要公 開招標之消息,7月2日我便提出報價單並到現場簡報等語( 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並有被上訴人112年6月3日公開招 標須知、義翔保全公司112年7月2日報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41、145頁),是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3日已決定系爭保 全合約於112年7月31日到期之後,系爭社區之保全契約將以 辦理系爭社區保全暨物業公司招標遴選定之,而義翔保全公 司與被上訴人之窗口即蔡副理自述其於112年6月間知悉被上 訴人欲公開招標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可知義翔保全公 司於112年6月已得知被上訴人於系爭保全合約屆期後,關於 保全公司之係採重新招標遴選,顯已無依循原系爭保全合約 第16條之約定,使系爭保全合約延長執行1年之意。且義翔 保全公司於此認知下仍然參與招標遴選之投標,足見義翔保 全公司已無再依系爭保全合約第16條約定,以書面通知不續 約,使保全合約延長執行1年之合意。基此,可知義翔保全 公司至遲於112年6月3日以前,應已知悉被上訴人不續約之 意思,且在義翔保全公司領標並參與投標之際,已有不再依 系爭保全合約第16條約定,雙方未以書面通知不續約,使系 爭保全合約繼續有效延長1年合意。則義翔保全公司與被上 訴人間自無依系爭保全合約第16條約定,使系爭保全合約自 動延長執行1年之效力。是系爭保全合約並未延長1年,當於 112年7月31日期滿,被上訴人即無期間終止系爭保全合約情 形,當無系爭保全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適用之可能。則義 翔保全公司主張依系爭保全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以被上 訴人在合約期間終止系爭保全合約為由,請求1個月服務費 用之賠償,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義翔公寓管理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義1個月服務費12 7,470元作為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除契約文字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 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⒉依系爭管理維護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本約屆滿前一個月 ,甲方得安排乙方於管理委員會議簡報續期(含議價)事宜, 雙方若達成共識則合約得以延續續約一年。」,依此文義得 知,於系爭管理維護合約屆滿前一個月,義翔公寓管理公司 得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優先具有提案續約、議價等權利,且於 契約雙方均無異議時,契約始續約。而系爭管理維護契約既 訂有明確服務期間,且在契約屆期前義翔公寓管理公司仍需 再次簡報,其目的在於契約期間屆滿後是否繼續續約,應視 當年度服務結果以及再次簡報內容、報價而定,且系爭管理 維護契約亦訂明「於契約雙方達成共識」契約始續約,足認 系爭管理維護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得於當期屆滿時, 視義翔公寓管理公司提供之保全及管理務狀況,以及可否與 被上訴人及社區住戶妥適配合之情況決定是否續約,始合於 前開約定之目的。是系爭管理維護合約屆期並非當然續約, 被上訴人亦無負有以書面通知不續約或解約之義務,故義翔 公寓管理公司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有違約之情事,自屬無據。 從而,其請求被上訴人應比照系爭管理維護合約第5條給付1 個月服務費作為違約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義翔保全公司依系爭保全合約第16條、第14條之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2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義翔公 寓管理公司依系爭管理維護合約第4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違約金127,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原判決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從而,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0-04

PCDV-113-簡上-270-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8號 原 告 張照璧 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又瑄律師 被 告 李朝雲 兼 訴訟代理人 李沛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朝雲、李沛晏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二 月五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沛晏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 二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李朝雲之債權人,被告李朝雲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迭經原告催告未獲清償,並經 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本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0597號 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民國112年5月18日 確定在案,並經原告對被告李朝雲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193445號),詎料,被告李朝雲竟於112年12 月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 與被告李沛晏,並於112年12月1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且因被告李朝雲除系爭不動產外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亦已遭他人查封,別無其他財產或所得,是被告李朝雲 前開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係無償行為,致被告李朝雲陷於無資力,所餘資產亦不 足清償原告之債權,前開所為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自已害及 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債務人實為被告李朝雲之子即訴外人李柏蒼 ,並非被告李朝雲,故被告李朝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 登記予被告李沛晏自屬合法,且原告與李柏蒼所訂之借款契 約亦未記載被告李朝雲為保證人,亦無任何有關擔保之約定 ,被告李沛晏並不知道李柏蒼有積欠原告債務,亦不知原告 曾對被告李朝雲聲請支付命令,被告亦無力償還,且李柏蒼 亦積欠被告李沛晏很多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李朝雲所有,被告李朝雲於112 年12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李沛晏,並於112年12月12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有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建 物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 18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136047637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暨公務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32 頁、第61頁至9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 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越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 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 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 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先例參照 )。查被告李朝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李沛 晏日期為112年12月12日,而原告於113年3月19日提起本件 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顯未逾上開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合先敘明。  ㈡原告確為被告李朝雲之債權人:  1.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李朝雲之債權人,業據提出系爭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至16頁),並經本 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應為被告李朝雲之債權人 無疑。被告對此雖辯稱:本件債務人實為李柏蒼,並非被告 李朝雲,且原告與李柏蒼所訂之借款契約亦未記載被告李朝 雲為保證人,亦無任何有關擔保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 2頁),並據被告提出原告與李柏蒼之借款契約(借據)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5頁),然參諸系爭支付命令卷附支 票2紙,發票人確為被告李朝雲,被告李朝雲自應負票據之 責,是縱使原告與李柏蒼之借款契約上未載明擔保約定或約 定由被告李朝雲擔任保證人等文字,亦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李 朝雲所開立之支票債權不存在,再者,被告李朝雲有收受系 爭支付命令且於法定期間未異議乙情,亦有系爭支付命令卷 附送達證書可查,從而,被告以前詞抗辯原告並非被告李朝 雲之債權人等語,自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贈與債權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 李沛晏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 為要件,否則難謂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又債務人所為之無 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 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 償之狀態,亦即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 且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院於112年4月2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債權金額為 250萬元暨法定利息,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12年5月18日確定 等節,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5頁至16頁);被告李朝雲現已無資力清償原告前揭250萬 元債權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李朝雲之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 院民事執行處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見本院卷第17頁至18頁、第55頁至60頁),並經本院 調閱被告李朝雲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閱無訛(置於限閱卷) ,且被告亦自陳已無力償還本筆債務(見本院卷第158頁) ,是此情堪認為真。被告李朝雲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無償行為,顯然已使 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縱被告李 沛晏不知原告上開債權存在,主觀上亦無害於原告之債權行 使之意圖,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無償行為,本不以 明知有害於債權為必要,故被告李沛晏辯稱其等並不知道李 柏蒼有積欠原告債務,亦不知原告曾對被告李朝雲聲請支付 命令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58頁),容有誤會。至被 告所稱其餘原告於調解階段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57頁), 均係兩造就如何償還原告之債權所為之協商,與本件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所定構成要件之認定無關,本院茲不贅 述。   3.基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 請求被告李沛晏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李沛晏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 泰山區 文程段 734 88.8 20分之1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附表所示上開土地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層 8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 附表所示上開土地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8分之1

2024-10-02

PCDV-113-訴-758-202410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寄託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22號 原 告 姜昆航 訴訟代理人 簡剛彥律師 謝凡岑律師 被 告 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秀真 訴訟代理人 莊曜安 被 告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秀真 訴訟代理人 劉耀邦 被 告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寬成 訴訟代理人 王子瑜 蘇詠心 黃異遠 被 告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士廷 訴訟代理人 王玉芬 沈柏仲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何信志 被 告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訴訟代理人 張學禮 被 告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訴訟代理人 邱學思律師 被 告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鈞 訴訟代理人 黃雍晶律師 被 告 精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衡 訴訟代理人 楊坤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就姜 廷元所有之台亞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臺灣茂矽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就就姜廷元所有之力晶創新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晶豪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就就姜廷元所有之希華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辦理繼 承登記,㈣被告永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姜廷元所有之嘉 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辦理繼承登記,㈤被告凱基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就就姜廷元所有之漢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辦 理繼承登記,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就姜 廷元所有之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菱生精密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欣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英格爾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金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泰鼎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辦理繼承登記,㈦被告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應就就姜廷元所有之該公司股票辦理繼承登記㈧被告華邦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姜廷元所有之該公司股票辦理繼承登 記㈨被告精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姜廷元所有之股票該公 司股票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其主張略以原告為被繼承人姜廷 元之遺囑執行人,姜廷元生前於美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泰山 分公司開設證券交易帳戶,持有前揭股票,依遺囑分配與原 告及訴外人姜季航,但於辦理上開股票之繼承登記時,為上 開被告拒絕,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狀之主張,其主張執行被繼承人姜廷元之 遺囑,然其對於上開被告所得行使之權利仍為姜廷元對於各 該被告之權利,並非姜廷元所立遺囑得直接拘束上開被告, 故本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仍為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其訴訟 之管轄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被告主事務所或 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查,本件被告台新綜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中山區,被告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設於台北市松山區,被告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設於台北市松山區,被告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 中正區,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南 港區,被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中山區,被告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新北市泰山區,被告華邦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設於台中市大雅區,被告精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於台北市信義區,其中被告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由設 於臺北市之台塑集團自辦股務,被告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及精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由設於臺北市之華新麗華集團自 辦股務,以上均非位於本院轄區內。是以,原告請求上開被 告為股票繼承登記之地點均位於臺北市內,依民事訴訟第2 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四、爰依被告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之聲請,並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依首開法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0-01

PCDV-113-訴-2122-202410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3號 原 告 陳思蓉 訴訟代理人 許諺賓律師 被 告 林穎孝 洪淑玲 被告洪淑玲之訴訟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 複代理人 柯秉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丙○○應就前項給付於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其利息範圍內, 與被告乙○○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被告丙○○就其中十分之三與被告 乙○○負連帶給付責任。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丙○○預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丙○○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0年11月25日結婚(原證一),原 告與被告乙○○結婚後秉持與被告乙○○成立美滿家庭、互相 協力、互相扶持,一起終老之傳統觀念,為這個家庭默默 在付出,而雙方間平日之相處,在外人的眼光中都是一對 幸福美滿之模範夫妻。被告乙○○平時除有抽菸之不良習慣 外,並無重大惡習,個性上算是善良,然被告乙○○在103 年間突然開始迷上抓寶可夢,剛開始只是小抓,後來便跟 流行開車出去抓,還參加抓寶群組,常常開車去追逐寶可 夢,後來更變本加厲買一隻手機,與某人寄放加遠端抓寶 ,玩到忘我的境界,連去國外渡假都可以用兩張SIM卡在 抓寶,自從被告乙○○玩抓寶後,被告之脾氣越來越不好, 原告稍有不慎言,被告就會口不擇言的責罵原告,也就在 被告乙○○玩抓寶後,原告憑女人之直覺,隱約察覺被告對 原告漸有感情冷淡之情,也就在這期間,被告乙○○突然在 110年9月25日不說明原因,即離家出走。原告於被告乙○○ 無故離家後為查明原委,乃請徵信社人員協助尋找被告乙 ○○所在之處所。後徵信社人員於111年3月8日尋獲被告乙○ ○所在之處,即是其外遇對象即被告丙○○位於林口區四維 路112號二樓之2之住處(參原證二),兩人同居在該處, 且被告兩人經常同進同出,十指緊扣一起親密牽手逛街、 購物(參原證三)、並一起親密出遊(參113年7月16日原 告庭呈之照片),不在乎外人異樣眼光,被告乙○○甚而於 111年7月7日將其戶籍遷入被告丙○○之住處(參原證四) 而同居在一起。又被告乙○○與丙○○發生不倫婚外情之情事 後,被告乙○○並背著原告,將原告所購買而借名登記在其 名下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及黎明路58 巷2號地下一、二層建物之不動產,明知該不動產之權狀 均係由原告保管中,卻向地政機關謊稱系爭不動產權狀遺 失而辦理補發,欲偷偷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產移轉過戶到 其外遇對象即被告丙○○之名下,經原告收到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函文(參原證五),始知被告乙○○與丙○○間欲謀 取原告財產之膽大行為。又,原告與被告乙○○夫妻間之相 處實屬和樂及恩愛,過去並時常一起出國旅遊及一起活動 ,惟被告乙○○與丙○○發生婚外情遭原告發現後,被告不僅 不知所收歛並回頭維護家庭之幸福圓滿,反欲維持其不倫 情慾,竟由被告丙○○替乙○○虛構草擬離婚事由(原證七) ,共謀虛稱其受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所明定之法定離婚事由,而向台北地院家事庭提 出與原告之離婚訴訟(參原證六),直接破壞原告之家庭 圓滿,被告丙○○惡劣之行為,更讓原告無法接受及備感痛 苦。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及被告丙○○應負侵害配偶權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權基礎依據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前兩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 有明文規定。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 締結之身份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 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 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權利即民法第195條第3 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侵害 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一方與他人 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會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 重大,行為人即應依上述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精神 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兩人明知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為 滿足其婚外情慾而暗通款曲,其兩人間同居在一處,且經 常同進同出,併十指緊扣一起親密牽手逛街、購物(參原 證三),不在乎外人異樣之眼光之不正常男女情慾流動行 為,已逾一般社交感情分際,超過社會通念之容忍範圍, 甚而被告丙○○為達破壞原告家庭之目的更替乙○○虛構草擬 離婚事由(參前原證七),由被告乙○○以不同居之虐待之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之法定離婚事由,向台北 地院家事庭提出與原告之離婚訴訟(參原證六),已破壞 原告婚姻圓滿之程度並嚴重撕裂原告原本和樂之家庭生活 ,對原告造成莫大之精神痛苦。 (三)被告乙○○於鈞院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已就本件原告 所主張請求損害賠償金額100萬元為訴訟上之認諾,請鈞 院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為被告乙○○敗訴 之判決。 (四)另被告丙○○主張被告乙○○所為之訴訟上認諾依法對其不發 生效力云云,惟從被告乙○○願意賠償原告對於侵害配偶權 之請求及陳述內容,亦可證知被告兩人確有發生婚外情, 已達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身分法益甚明。又被告丙○○援引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110年度 訴字第5492號民事判決之內容稱配偶權非憲法上之權利、 非法律上之權利,被告丙○○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 云云,惟: 1、按所謂配偶權,即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屬民法第 195條第3項所稱身分法益。該規定將人格法益(第1項) 與身分法益並列,明定關於侵害人格法益之慰撫金請求的 規定得準用於身分法益(第195條第3項),乃因身份法益 (如配偶權、親權)亦具有人格性質。即配偶間因婚姻而 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屬於身份權之一種, 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 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 情交往關係、與性欲有關之行為,或為性行為而破壞婚姻 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 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 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 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得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 2、再者,細繹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雖認刑法第239 條規定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 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 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 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而認刑法第 239條失其效力,然並未否認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 存在,僅認施以刑罰制裁手段,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 原則不符,是配偶權遭侵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與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自屬無違 。 3、另外,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 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 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 義務,而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 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22條規 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 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 4、基此,被告所辯「配偶權」之概念未為我國法典所肯認, 甚至牴觸被告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性自主權云云,尚難憑 採,且被告所引臺北地院判決所持極致見解與當前最高法 院所肯認之主流實務見解迥異,僅係個案法官獨特見解, 鈞院自不受拘束。(上參鈞院112年度訴字1691號民事判 決內容參照)。 5、是被告丙○○辯稱配偶權既非憲法上權利上,亦非法律上權 利……云云,並不足採。 (五)又,原告甲○○為台北商專畢業,目前為全宏記帳代理人事 務所負責人,經營記帳事務所已超過45年,年收入約為12 0萬元,並向鈞院陳明。 (六)被告二人明知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尚存,卻未不倫 情慾而破壞原告家庭,有親密牽手及出遊之情狀,甚且于 原證七所提出被告乙○○提出離婚事由居然事由被告丙○○所 草擬,於原告提起告訴後不僅不加收斂,反而積極謀求破 換原告之家庭,原告認為被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比一 般之情況更為惡劣,原告懇請鈞院針對被告丙○○之賠償金 額能提高。 (七)原告書面陳述: 1、以前都聽朋友講自己的老公外遇,原告總是扮演著安慰朋 友的角色,沒想到,是再度掀開過去式,嚐受這不堪的第 二次心靈受傷,原告想這個傷應該是影響到原告餘生的夜 夜驚夢中及內心無法筆墨形容的傷痛及委曲。二十幾年前 與丈夫乙○○(下簡稱林)相識,回想起那時後林追求原告 的情形。現在仍歷歷在目,猶如昨日。林是一個離過婚且 有孩子的男子,而原告正花樣年華,在原生家庭裡面是父 母疼愛、手足和睦的美滿家庭,當時家中所有人都反對, 怎會挑上一個離婚而還帶著孩子的男子,但原告當時覺得 林體貼入微,又第二次婚姻,應該會很珍惜,加上原告事 業剛起步,林與原告有著個性上的互補,所以當原告動搖 心裡決定時,林帶著原告去他父親的墳前發下重誓,說會 一輩子對原告好、一輩子同甘共苦不離不棄,而這樣的誓 言,在今天此時此刻,林外遇了,而且用著各種離譜的方 式,企圖霸佔原告辛苦一輩子,而且用原告的健康換來的 經濟上成果。這些重重打擊著原告,讓原告跌入心情深淵 ,像是掉入一個無天日的黑洞一樣。林在婚前,確實也不 事生產,把父親留下的所有金錢揮霍殆盡,林的親人也不 止一次告訴原告,要原告考慮清楚,但原告還是掉進林的 溫柔陷阱,甘願奉獻自己。婚前在林身體出現狀況,必須 心臟開刀時,原告仍對林不離不棄,不只花錢,更是用心 的在林開刀後,細心照料生活起居直到離家前。婚後原告 與林的感情一直都是穩定幸福的,而原告與丈夫早期更是 有一個孩子,只是,這個孩子無緣到世界上來,原因在於 林告訴原告,林擔心原告一邊忙事業,一邊需要照顧他帶 來的女兒,林不想原告太辛苦了,考量原告的身體,林花 言巧語的,讓原告剝奪自己成為母親的權利,也因小產後 ,把子宮完全拿掉,就這樣...原告變成了一個無法生育 的女人,只能專心賺錢,專心養育林跟前妻孩子的女人。 2、以下是林自離家後對原告不聞不問甚至一些離經叛道的行 徑過程,後續經林於111年6月13日回家後的坦承(如下附 圖),相關簡述如下:(1)在110年9月25日林離家出走前6 、7、8、9月,林常常就藉口外宿不歸,且都是外遇對象 丙○○(下簡稱洪)教唆林必須謊稱是去陪伴一位年長的獨 居男性心靈老師,因為這位老師常年教導多位學生,輔佐 學生於心靈層次上更上一層樓,之後林更是謊稱此心靈老 師突發身體不適,指定要林去陪伴就醫照顧,利用原告心 善且非常信任自己丈夫的個性,林從本來外出幾小時,後 來更是變本加厲直接夜不歸宿,更甚的就是直接一出門就 好幾天,每每外出還得從原告手中拿取相當豐厚的生活費 ,出外加油的油資以及謊稱要請老師吃飯、幫忙採買生活 用品等等的費用都是由原告這裡支出。(2)110/9/18是原 告生日,林本來要在家,但後來林又說得陪心靈老師,所 以110年9月18日住到9月20日才回家。對話截圖為110年9 月18日,林承認原本當原告生日那天要在家陪原告個幾天 ,但因為洪知道原告生日,所以就不准林在家陪伴,故意 找一些理由藉口扣住林。(3)110/09/25林選擇離開家中, 原本原告與林已排定9/26要去渡假,因為洪妒忌林可以腳 踏兩條船,她要搶人,所以洪在9/24日與林早已商量在原 告最沒防備前做不告而別且選原告在渡假快回前搬了衣服 ,開著原告的車從此離去。(4)原告娘家媽媽在110年11月 9日仙逝,原告幾經連絡林,卻都沒有音訊且聽聞林不想 參加,後來拜託朋友才將林勸導當日出席。當時在媽媽法 事過程中,林不斷向原告提及他在外住的地方因沾了白事 不讓他住,不停向原告提及他要另租屋,且林要在外思考 後面的事業,並跟原告要求索取每個月的租金13,000元, 此事也是111年6月13日林對原告坦承,洪阻止他不准他參 加,但林因為與原告畢竟兩人還是夫妻關係,不參加屬於 不忠不孝,會被人唾罵,後來洪更趁機要求林,回來就必 定得向原告要錢回去,不然不准參加,故洪的行為實屬可 惡至極。(5)除了林的行為讓原告傷心外,再加上媽媽仙 逝這件事,讓原告傷心不已,某日原告出門在外不小心摔 了跤,就醫後發現是骨裂,需要住院開刀,住院13天,適 期發生當下就已告知林了,但林沒有一通電話及賴,對原 告不聞不問,原告便拍了縫23針傷口給林看(如下附圖) ,期間林毫無關懷之情,對於一個結髮20多年的妻子。更 別提住院期間的照顧又或是出院的接送,住院期間為了不 造成別人麻煩,原告只能用錢請看護,出院時真的沒辦法 ,才麻煩只有點頭之交的晚輩接原告出院。爾後上下班的 交通甚至醫院回診等也都依賴著這位晚輩協助接送原告, 然原告出院後行動不方便又逢先生不告而別,原告身體承 受著手術後的不適,扶著助行器緩慢的走路甚至自己提著 資料帶回家加班(如下附圖),心裡還掛念著在外的先生 ,這種身心靈的煎熬原告也咬牙硬扛下來……午夜夢迴醒來 忍不住落淚,住院的看護是原告用新台幣跟他換來的照顧 ;術後返家來回公司上班及回診等交通接駁也是原告用新 台幣請晚輩協助原告的……想想,難道原告真心誠意對待的 先生都不如原告新台幣換來的看護及晚輩嗎?更別說住院 的醫療費20萬誰來支付?這件事,經111年6月13日林自白 ,林當時很想回來看原告及照顧,但幾經好幾次都被洪阻 止,因為洪幾次都在他耳邊搧風點火,要林對原告狠心, 對林洗腦不准林回家,不然就是林回家騙到錢才可以。(6 )林在原告腳傷出院的第三天110年12月12日晚上回家,因 為原告腳傷尚不能走路,林卻利用晚上回家談及他可能罹 癌要住院,要原告支付20萬醫藥費,並且威嚇原告,如果 他拿不到錢治療,大家就等著兩敗俱傷等等。林在111年6 月13日後來承認,這也是洪教他如此說的,結果林只是唾 液腺結石,事後原告也匯款住院費給林共38000元,林的 錢卻被洪提走,而醫療費林只好使用信用卡,事後也由原 告繳費,真的生病都要坑原告。(7)111年過年林與洪用li ne互相轉錢,及過没幾日林向原告要求5萬要還朋友所借 的錢,在那通賴中林的帳戶還有40幾萬,為何還要向原告 拿5萬元?(如下附圖)在111年6月13日林提及他一直都 有早睡習慣,這點原告都知道,這都不是林寫的,甚至林 都没看過,那麼原告合理懷疑都是洪一人用原告先生手機 嗆原告,企圖讓原告對林產生厭惡之感,甚至多次在line 上試圖激怒原告與之對嗆。(8)因為原告不給林5萬元,在 過年除夕凌晨林發一份原告20幾年來對原告先生不夠厚到 ……等不雅字句,原告整個凌晨哭一整晚,淚流不盡,強忍 淚水除夕祭拜祖先,那年林才離家幾個月,原告整個年假 只有淚水伴隨,心想,原告已工作近45年,對這個家除了 家計是原告,家事也都原告做,免錢台傭煮飯洗衣原告哪 裡做不好?說原告不厚道真是傷人。(如下附圖)在111 年6月13日林說他都吃安眠藥早睡,且睡著都不知情發生 何事,林知道洪幾次會利用他睡覺時後拿取他的手機看, 因為起床後手機似乎與原先擺放位置有點不同,但當時也 不以為意,且洪用林的手機與原告對話幾乎都在凌晨,這 點根本不可能為林自己著墨撰寫,且這些泯滅人性的對話 ,幾乎在林手機裡頭消失無蹤,可見洪的心思縝密,發文 後就會將對話刪除,不讓林發現。(9)111年林期間只要與 原告有line回應,正常情況就是要跟原告拿錢,111年2月 17日時謊稱說是接到一樁裝潢案件,但生活費沒有,於是 主動在111/2/7回到原告公司,等待原告拿錢給他。當時 原告也拿了一萬元先讓林應急,當時原告清楚記得,他說 裝潢完畢後就會回家,而後在111年3月8日讓原告發現原 來要裝潢的是外遇對象洪的三重娘家。111年6月13日林承 認那時候,他帶出去將近150萬的錢都幾乎用盡了,所以 沒有零用錢,本來他想裝潢後回來,但又被洪纏著不讓他 回家。(10)在原告追到林已有小三洪時,有一天林在三重 打電話給原告,約好111年3月25日要去林父母塔位清明祭 拜,林當下有想拜拜後就回家,也是讓小三洪知道了,小 三洪就故意說3月25日要帶他父母去台中,那天原告都準 備好供品,且知林已有小三,當原告追到泰安休息站時, 原告有多麼難過,林是家裏么兒,從原告嫁他年年去祭拜 的,心裡五味雜陳(附圖如下)。(11)111年4月5日原告 抱病在家清明祭祖,林與小三洪卻開著原告的車出遊八里 及林幫洪買咖啡送上,幫洪買用品。玩一下午,那天原告 真的邊流淚邊祭祖,所以病情加重。(12)111年4月17日林 突然回家,是透過朋友轉達原告生病非常嚴重,林當天表 示,他會退屋後回家,其實林一直住在洪的家,而卻編自 己在外工作租屋(附圖如下)。(13)111/05/30因為原告 常年有氣喘問題,當時原告喘很嚴重,而且已知林有外遇 仍然抱著希望看在20幾年夫妻情份,傳了訊息希望林回家 ,當時原告仍相信林,可能林在忙,或者手機未看見,多 少次朋友詢問甚至覺得很怪,但原告都相信自己的先生只 是一時糊塗,不會對糟糠之妻絕情義(附圖如下)111年6 月13日林後來承認當時看見簡訊時,有試圖回家,因為當 原告氣喘嚴重發作的時候,無法自主呼吸,有時情況會非 常緊急危險,但洪卻百般阻撓,甚至會整晚不睡覺的防止 他離開回家。(14)111年6月13日,經朋友幫助下,將林約 至外面,並於當天規勸林回家溝通(附圖如下)。說到這 裡,還不是原告最心痛的遭遇,一個因為相信丈夫會給予 一個美滿家庭的女人,專心賺錢、努力照顧與前妻的孩子 ,這算什麼呢?許多女人應該也有過這樣的經歷,但是林 回家後,面色猙獰,坐在沙發上不主動談及有外遇的事實 ,並且不敢用正眼瞧自己的正妻,更是像個老爺一般,翹 著二郎腿,不發一語。原告甚至問他原告做錯什麼?林仍 然是一臉不悅,甚至將手機放在一旁,時不時就拿出來看 ,途中還不斷拿起手機看與傳訊息,似乎是有人催促著他 的樣子,神色緊張。當時的原告就回想起原告在110年8月 23日發現他手機上的一張女性照片(附件為丙○○照片)。 那天林就看證據了,並且表示他們倆個是網路交友認識一 段時間,林懇求原告不能提出配偶侵害權,就坦承所有的 事,他離家後的LINE對話皆是洪利用晚上林睡覺時爭風吃 醋嗆原告的,為了表示誠意把原告的車先還原告,而林必 須先回洪住所取回被洪扣住的某些文件資料,要原告體諒 ,期間原告還要忍受洪兩次打電話催促林回洪住處而留下 默默掉淚的原告,但結果林還是依然一去不回。(15)說到 心痛還有更殘忍的,就是在112年9月18日,這天是原告的 生日,還要去面對離婚案件的第一庭,然之後氣喘真的越 發嚴重又得了暈眩症,於112年11月14日凌晨12點42分由 原告朋友在家照顧原告,而原告朋友不忍心原告這樣身心 靈煎熬便撥打了電話給林,欲告知林原告目前的狀況,沒 想到手機竟然是洪接聽的,接聽後便隨即掛斷,朋友便傳 訊息告知林,原告的生命危急,然112年11月15日連原告 與林的LINE都離線,從此斷聯到目前開庭(附圖如下)。 3、原告要控訴被告2人對原告造成無可抹滅的精神痛苦:(1) 從111/3/8原告知道林有外遇後至目前庭訴,院告歷經與 林間之各項房屋、車子、代墊款100萬返還及離婚訴訟, 歷經約二年4個月,原告所受的身心折磨非筆墨可寫,期 間經過憂鬱症候群、厭食症加上長期舊疾如類風濕性關節 炎及氣喘(附件),對人及事務的不信任及必須面對記帳 事務所的煩雜事務,及面對染疫之封鎖帶給事務所的危機 ,幾乎面臨無法如期報稅的身心壓力,吃很多安眠藥而導 至記憶減退,對於原告從事的工作是犯了禁忌,頭腦不能 清楚又如何工作?(附圖如下)原告的類風濕關節炎關節 腫脹變形仍得堅強工作。(2)林要把原告所有之借名屋, 過戶給小三洪,對原告打擊有多大,先生給小三洪使用, 原告的房產林又要過給小三洪,這樣還有天理嗎?所幸一 切冥冥中上天在幫原告,使原告能在房屋過戶撤件中行使 假扣押,並且勝訴,林與小三洪之行為,簡直可惡至極( 附圖如下)夫妻共同的友人吳祖鈞(係代書)因不知情原 告與林的狀況,當日,林帶著洪一同前往要辦理房屋移轉 至洪名下,友人覺得很疑惑,因為知道房屋都是原告所購 買,而這間屋更是藉林名字登記,故才傳來訊息想了解狀 況。當時,原告便把已知道的洪照片傳給友人,友人清楚 地回應原告,林帶著前往要辦理過戶的人就是洪。用盡心 機的想趁人不備時,直接謀奪他人辛苦努力的房屋。(3) 在屋子被原告貼了扣押封條後,竟然小三洪為了監督原告 回屋,裝了攝影並連結至手機,原告剛好至連結的公司, 原告截取林與小三洪兩人在原告屋內照片3張,據說洪還 假冒林太太名義詢問網路連結等,這種霸佔慾想做林太太 ,已是被原告取到證據了,還不怕,強烈要與原告正宮搶 位置,對於一個沒有子嗣的原告,跟先生相依25年情何以 堪(附圖如下)。(4)在原告提告房子借名登記要上法院 時,林曾於凌晨01:07發送一封訊息回原告(如下附圖) ,說原告身體狀況不好是屬打胎太多的報應,更無中生有 的直指20幾年前曾經懷孕的小孩不是林的(附圖如下)這 是多麼刺痛人心的一刀,在23年後,空著手殺人於無形, 再怎樣那孩子實屬親骨肉呀,怎能如此黑白顛倒是非,甚 至指鹿為馬的亂說一通?原告心裡淌血淌淚,甚至都有了 輕生的念頭,到底這個男人怎麼會變得如此可怕,甚至失 去了原本該有的善良,但原告想起林以前都習慣早睡,且 有吃著安眠藥睡的習慣,睡著更是對外界聲音都無反應, 怎麼會在半夜一點多的時刻仍然醒著?這與林多年來的生 活習慣完全不符合,而且打字的口語更不符合林的習慣, 因為林對於打字略為笨拙,常常都以簡單幾字就結束對話 ,連回應朋友也是如此,所以更加讓原告懷疑這些都是洪 利用林睡著後,拿走他的手機代為發訊息,原告終究每日 以淚洗面,更是被診斷出憂鬱與厭食症,近3個月狂瘦8公 斤,但原告得面對自己辛苦打拼起來的公司及員工的生計 ,還有房貸的本息將近17萬,只能靠著每週一次去診所施 打營養點滴來補充一丁點體力,免強的讓自己的身體尚有 一點動力,說穿了這些也只是空讓自己有點心理安慰,身 體不但沒有完全好轉,反而因為日積月累的淚與累,讓自 己厭食症與憂鬱症再次加重,連喝水都會吐得精光,更不 用說家事完全無力氣可處理,每天睡前就是大哭一場,睡 夢中更是噩夢連連,被嚇醒了就繼續哭,空蕩的房子繞了 一圈,滿滿都是回憶與不知所措的自己,不敢開啟電視近 兩年,就是深怕一些劇情與新聞觸動到自己虛弱的心。(5 )就如同林承認娘家媽媽仙逝及原告腳傷時洪不讓他回來 ,住院13天中原告天天帶着腳腫以淚洗面,連看雇的護工 都安慰原告:要看開,否則怎出院?是因為原告懇求醫生 ,希望原告先生能看在夫妻之面來看原告一天,如何不能 走路,但原告希望破碎,就在醫生拍原告的肩膀安慰原告 過二天一定要出院,你先生會想你,醫生走後,原告哭一 整天的淚(連同原告現在正淚狂飆),原告Line先生出院 時間,以為最起碼才剛離家不久,又開原告的車,道義上 要來載原告,而卻落空,原告只好透過介紹只見過2面的 陌生女孩開車來接,這女孩後來都在原告恢復的半年中, 扶原告上下班,及假日送餐,她也知道經過,只告訴原告 一句話「阿姨你得顧好身體才有辦法往下走,後來知道有 小三的證據,也是這些晚輩的鼓勵,「賊心必敗」確實是 原告活下去的勇氣。(6)就在111/6/13原告先生已被原告 搓破有小三的證據,當原告先生在原告家時,洪竟然不避 諱連續打電話兩次來催林回家,洪怎能如此膽大,當天原 告先生也坦承所有疑點之處,也承諾有重要資料在洪那裏 被扣留,他必須回去,所以車子還原告是為了保證他一定 回家,後來看到房子撤銷才知道原告先生可能是為了撤告 房屋這件事,先回去,而車子没回去停。難道小三洪不知 已曝光,等於要強佔太太的位置嗎?(附圖如下)AKJ-72 78白色車輛即為原告的車輛。(7)111/6/22早上林又自動 回家當著要來載原告上班的晚輩李小姐的面,3人共在原 告家中談2小時,原告先生說出去才知一山比一山高,出 去生活真的很困難,他也身體搞壞了,所以留下李小姐手 機說隔天聯絡順便載行李返家,但……林又食言没回家,而 原告只是好奇他怎莫名回來,原來是拍攝原告家社區前後 及住家內部甚至原告在地下室的停車位,看了這些錄影畫 面,是在原告報稅正忙季節,距111年6月30日報稅期限到 期只剩8天,原告大約有2/3未申報,原告鼓起精神在公司 連續做72小時,眼睛看數字快瞎了,報到最後一天的晚上 11點多,差一點事務所倒閉,之後怕被洪盯上原告家,原 告早出到公司上班躲到凌晨回家這樣過一年多,當然憂鬱 症又復發,人瘦沒體力,幾乎公司也快撐不過,能借款的 都負債重壓著過日子,原告只是一個女人做勞務靠智慧賺 錢,也是小錢,既沒多餘的錢做股票,又卡房,那日子可 說是暗無天日,這顆內心要有多勇敢是靠著每月去心理醫 生那面談及敲開心門,一步一步走至今日(附圖如下)。 (8)最後原告終於等到官司獲勝,林於離婚訴訟案件莫須 有以原告對其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所舉證的相片居然是原 告娘家媽做女兒旬(111年11月10日)當日林回家說要拿 冬天衣服,把衣服翻到家中凌亂不勘而拍照(附圖如下) ,而舉證說林所受的不堪同居之虐待是因為原告主外,林 主內有,做不完的工作,請問2人生活何來做不完的工作 ?當然接下去就是洪要求林要的清算原告的財產,主張剩 餘資產分配權,真的是過份到不可言喻,原告才在最後對 林及小三洪提出配偶侵權官司(附圖如下)。 4、結語,哪一個女人會辛苦一輩子的把自己當成一個女兒身 確要當男人來使用,要賺錢養家、要照顧丈夫身體、要負 責所有的飲食起居,還要伺候丈夫,每個月給零花錢不打 緊,信用卡更是無條件的刷還要無時無刻體諒他那種男人 的自尊與亮麗的外表,讓林每月去修剪指甲、整理頭髮、 要打高爾夫就花大把鈔票讓林加入俱樂部、想買名牌衣服 鞋子就買、想在朋友面前展現就讓林包辦一切請客喝酒? 無非是想對原告一生中選擇的第二個家,能和諧幸福,與 唯一的老伴牽手走到人生盡頭,就不必有遺憾。而自己, 省吃儉用,偶爾看見心動的衣服,也得可慮價格,考慮東 考慮西,衣櫃十件衣服還抵不過林一套高爾夫衣裝,背的 包包還是菜市場繡上名牌的便宜貨,原告努力的賺錢,努 力的在記帳業的這個行業攀爬打滾,期盼著哪一天原告跟 丈夫林老了,能有不愁錢的老年生活,所以當原告長期忍 痛著類風濕關節炎(在原告91年拿掉子宮後不久的兩三年 就得了不可治愈的病),手指腫脹疼痛,努力敲打鍵盤與 作帳來維持生活時,每天手腳關節貼滿貼布,半夜起床吃 類固醇消炎劑的同時,丈夫林仍維持著一貫作派,想修指 甲、想去泡湯、想找朋友通通都非常自由,當然這些開銷 ,通通都是原告用健康換來的。朋友從來都不相信原告與 林夫妻感情不好,因為開心的相處,這是騙不了人的,除 非原告的丈夫曾經受過專業的演藝訓練,才能在外人面前 演出一場場動人和睦的戲碼,甚至在大家一起出遊吃飯等 的時刻,分秒都帶著燦爛的笑容演出幾十年,一起拍出張 張帶著笑容的開心照。再困難的經濟,原告與林仍然每年 至少出國2次,國內旅行住宿數不盡,甚至108年豪經艙去 奧捷,坐遊輪,本來109年還預付去歐洲坐遊輪,後因疫 情而取消,110年還參加多項家庭旅行聚餐,甚至110年1 月取6萬讓林再度參加新北市消防協會的理事,只希望林 去交流可以從事一點正當職業的方向,安排要去渡假,還 穿情人裝,而在離家前,晚上11點多鎖房講電話2小時, 隔天在在原告補眠中,沒有任何字句,一離開近三年,原 告先生做義消25年參與921地震,做獅子會參與捐款救助 清寒老人,當12年新店區調解委員會委員年年受頒獎的人 ,怎會如此糊塗,而且如果原告與林見面,林就要錢,朋 友都說碰到專門騙財的人,看來果真不錯。原告從事作帳 業務45年,就在林離家那年原告真的已不堪負荷工作的忙 碌,身心靈俱疲,而在林離家又逢疫情,原告帶著已不堪 一擊的內心折磨繼續工作,也早已耗盡健康的元氣,又再 度成為每天必須用藥的藥罐子,身體的藥,心靈的藥……已 是原告每天除了三餐之外的配菜了,直到今日訴訟法庭, 原告尚無法聯絡到原告先生○○○○○○○○○○○○),在花甲之年 又當了12年調解委員,職業期間也調解不少家庭糾紛也曾 參與家庭糾紛排解之職業訓練課程,竟然做出違背家庭之 事而一去不返,真不敢想像無子嗣的原告,面臨膝蓋關節 開刀及身體手腳類風濕攻擊,晚年的原告要如何渡過?也 許輪椅、躺床是原告晚年的伴侶了,甚至氣喘致命在家亦 無人知曉吧,難道克盡職責,在這三年中只有原告一人守 著太太的角色,含著淚祭拜著林家祖先的原告,就應該被 小三洪横踏原告的身驅,而高高在上嗎?希望法律賦予原 告行使配偶權,可以保障原告,讓被告人傷到遍體鱗傷的 原告,可以得到一個公道,因為這種傷痛對花甲之年的原 告有可能終身會帶著殘疾(類風濕關節已破壞很多關節) 及中度氣喘的原告,哪天必須坐輪椅的原告,這種錐心之 痛是終身到老,如果有公理正義,原告期待公理能正確審 判,如果有正義,原告期待正義不會遲到。最後希望法律 可以給我們這些身為正宮的人,歷經這種愛財又要人的小 三重重一擊,以維護持家不易的配偶給予該有的保障。 5、我丈夫離家至今已三年,我先生親口跟我說,他會持續跟 被告丙○○往來,是因為有許多財產還在被告丙○○手中,被 告丙○○之目的是為了要騙取我先生手中的大量金錢財產, 她幾乎是彷彿詐騙集團一般,手段很厲害,我長期以來精 神痛苦,被告丙○○甚至利用我先生之手機,以文字表示我 身體不好是因為我打胎太多次的報應,甚至要我反省自己 ,我自認安分守己,這種話語非常惡毒,被告丙○○有這些 行為,怎麼可能不知道他自己是小三。且被告已經有調閱 我的財產資料,我還要承受很大的精神壓力,我已經有出 現半夜氣喘到咳血的狀況,我有把照片傳給我先生,但遭 到已讀不回。我還有持續在看心裡醫師。被告二人說他們 只是互相幫忙,但怎麼可能,我身體出現狀況時我先生怎 麼不來幫忙我?我希望鈞院考量我承受的這種壓力。 二、被告乙○○方面: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我同意對方請 求,我願意按照原告起訴狀請求之金額賠償,願意在一個月 內付100萬元,分2次付清等語。 三、被告丙○○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 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同案被告乙○○之認諾對被告丙○○顯然不利,且經被告丙○○ 否認,故無論認本案共同被告間為普通共同訴訟或必要共 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及第56條規定,不利被告丙 ○○部分均對被告丙○○不生效力: 1、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 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 第384條定有明文。共同被告乙○○於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 程序稱:「我同意對方請求。我願意按照原告起訴狀請求 之金額賠償。我願意在一個月內付,我願意付100萬元, 分兩次付清。」等語,此陳述核其性質屬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規定之認諾。次查本件原告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為請求權基礎,起 訴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乙○○認諾之效力 是否及於被告丙○○,應視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訴訟性 質為何而定。 2、就連帶債務共同訴訟之性質,有論者認為屬普通共同訴訟 ,亦有論者認為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亦有實務見解認「 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 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 ,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 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 ,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4810號民 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民事判決參照 ), 惟其性質不論屬普通共同訴訟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被告乙○○之認諾對被告丙○○均不生效力,理由詳述如下 : ㈠倘認本件屬普通共同訴訟: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 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 據應如何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 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 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 通原則。在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雖各自獨立 ,惟事實之真偽僅應有一存在,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 實,應作相同之認定,若在共同訴訟人間就同一事實,因 各共同訴訟人有無舉證或曾否參與該證據資料或承認與否 ,而作相異之認定,為兩種不同之判斷,顯與民事訴訟應 認定真實事實之本旨有違,亦應有證據共通原則之適用, 方屬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931號民事判決參照) 。準此而言,普通共同訴訟人之間,原則應採普通共同訴 訟人間獨立原則,即共同訴訟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 及於他共同訴訟人,然為避免裁判矛盾,應認普通共同訴 訟之各共同訴訟人所為提出之主張、證據資料或證據聲明 之提出,於他共同訴訟人未為積極之反對,且有利於他共 同訴訟人時,效力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本院均得共同採酌 ,以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 字第498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 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 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原則上其利 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然依前揭判決意旨,普通共同訴 訟之各共同訴訟人提出之主張、證據資料或證據聲明,若 他共同訴訟人未為積極反對,且有利於他共同訴訟人時, 效力例外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惟被告丙○○對被告乙○○認諾 表示反對,且其認諾顯對被告丙○○不利益,故依共同訴訟 人獨立原則,被告乙○○之認諾僅拘束其本身,其認諾對被 告丙○○不生效力。 ㈡倘認本件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按「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 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 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 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 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 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 院28年度渝上字第2199號民事判決參照)。參前揭判決意 旨,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人無須一同起訴或被訴,然訴訟標 的對各共同訴訟人仍有合一確定必要,故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56條規定。次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末按「 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 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 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 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 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 30號判決要旨參照)。參前揭判決意旨,自形式上觀之, 本件被告乙○○之認諾顯對全體共同訴訟人不利益,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認諾對全體共同訴訟人 不生效力,故被告乙○○之認諾對被告丙○○不生效力,被告 乙○○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仍應與被告丙○○為相同之認定 ,不受其認諾之拘束。 3、綜上,不論本件訴訟屬普通共同訴訟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同案被告乙○○之認諾對被告丙○○顯然不利,且經被告丙 ○○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及第56條規定,不利被告丙 ○○部分均對被告丙○○不生效力。 (二)被告丙○○否認原告甲○○民事起訴狀所為事實及理由之主張 ,亦否認原告甲○○主張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間有所謂 「不正常男女情慾流動行為,已逾一般社交感情分際,超 過社會通念之容忍範圍,已破壞原告婚姻圓滿之程度並嚴 重撕裂原告原本和樂之家庭生活」等情節: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法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 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民事判決參照)。 2、被告丙○○係因建築裝修工程所需,經友人介紹而認識從事 該行業之被告乙○○,期間並無任何逾越正當社交分際之行 為,被告丙○○並未看過乙○○之身分證,而據被告乙○○告知 ,當時已經與原告甲○○離婚,被告丙○○並不知被告乙○○與 原告實際上尚未離婚,不知乙○○與原告婚姻關係仍存在。 3、原告所提出原證二、原證三及被告二人出遊之合照,觀其 照片內容如111年3月11日被告二人在路上購物及購物後相 互協助提重物、111年4月5日被告二人出現於林口特力屋 停車場、被告乙○○協助被告丙○○清掃房屋等影片,均係在 公共場合所拍攝,且均為一般友人間常見、正當合理之互 動,難認此等行為有逾越社會通念所容忍之正當社交分際 ,不應因原告與被告乙○○有婚姻關係,即禁止乙○○與異性 友人一同出門購物、吃飯之自由。再者,原證二、原證四 僅為被告丙○○林口住處外觀照片,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 同居之事實。又原告提出111年3月9日、3月13日牽手影片 ,惟感情親密之異性好友亦可能在過馬路時有牽手、互相 參扶之行為,此尚非罕見情節,除此之外被告二人並無其 他逾越一般男女往來應有之分際行為,故無法據此證明被 告二人具有不正當婚外情。 (三)配偶權非受憲法上權利,亦非法律上權利,被告丙○○之行 為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 1、配偶權非憲法上之權利,原告無從主張之:   ㈠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110 年度訴字第5492號民事判決,我國釋憲實務已逐漸變更婚 姻制度及性自主權之內涵。早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下稱 釋字)認為婚姻受制度性保障,且配偶之性自主權亦受婚 姻關係所拘束,例如釋字第242號、362號解釋意旨均肯認 「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詳見釋字第242號、3 62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釋字第552號解釋亦闡述「一夫 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 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詳見釋字 第552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釋字第554號解釋更說明「 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 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22條規定,於不 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性行為之 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詳見釋字第55 4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準此,自釋字第242、362、552 、554號解釋均可知為維護倫理道德、社會秩序,人際關 係社交之界線,乃至於性行為之自由,均應受到婚姻關係 之拘束。   ㈡惟釋字第791號解釋指出「查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 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 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 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系爭解釋與本院 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惟隨著社會自由化與多元化之 發展,參諸當代民主國家婚姻法制之主要發展趨勢,婚姻 關係中個人人格自主(包括性自主權)之重要性,已更加 受到肯定與重視,而婚姻所承載之社會功能則趨於相對化 。此由系爭規定一對婚姻關係中配偶性自主權之限制,多 年來已成為重要社會議題可知。是憲法就此議題之定位與 評價,自有與時俱進之必要。」(詳見釋字第791號解釋 理由書第24段)。   ㈢又按「綜合上開婚姻與家庭之憲法規範變遷、婚姻定義與 內涵之轉變(涉及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之角色、定位)、 對於『性』價值觀之變遷,可知我國憲法對於以婚姻約束配 偶雙方忠誠義務,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性保障,轉為重視 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之『個人』性自主決定權( 包含性行為之自主決定及其他精神層面之性親密關係自主 決定)。是以,在前述憲法典範變遷之脈絡下,配偶彼此 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而有支配他方意 志或性親密關係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故自不應承認以『 性與感情、精神、行為等親密關係之獨占、使用權』 作 為核心之『配偶權』概念,更不應承認此為『婚姻自由』所涵 蓋之憲法上權利」、「況性、感情、精神、行為之獨占( 不能肉體或精神出軌、不能對他人以口頭或行動表達愛意 ),實際上係控制配偶內在思想之精神活動、對外與個人 人格發展密切相關之表意行為,以及與個人人格、人性尊 嚴密切相關之性親密關係自主決定,分別涉及他方配偶受 憲法絕對保障之『思想自由』(參釋字第567號解釋、憲法 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理由第14段)、受憲法第11條 高度保障之『言論自由』主觀意見表達(參憲法法庭 111年 憲判字第2號判決理由第9段、本院於 110年度訴字第5517 號民事判決五之二2.之見解)及憲法第22條之『性自主決 定權』(參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第26、27段),而婚姻 自由係以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維護之個人自主決 定作為基礎,自不可能容許以侵害婚姻中一方思想自由、 言論自由、性自主決定權之『性、感情、精神、行為之獨 占、使用權』,作為憲法所保障婚姻自由之內涵。換言之 ,無肯認以前述獨占、使用權作為核心內涵之『配偶權』存 在之餘地,故配偶權並非憲法上之權利,要無庸疑。」( 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理 由五之㈢之⒏、⒑)。   ㈣次按「『配偶權』並非憲法明文保障之權利,即使將司法院 釋字第791號解釋所闡述屬於憲法第22條『婚姻自由』保障 範圍之『與配偶共同形成與經營其婚姻關係(例如配偶間 親密關係)』之權利,解釋為相當於『配偶權』之概念,且 婚姻係以『忠誠義務』為內涵,其核心要素為對於他方配偶 『性與感情、精神、行為等親密關係之獨占、使用權』,然 如此難以說明何以刑法處罰對配偶犯強制性交、強制猥褻 之行為(參刑法第221條、第224條、第229條之1),亦無 法解釋配偶不履行民法上之同居義務(參民法第 1001條 ,無論此處之同居義務係指單純履行性義務,或形式上對 於身體之禁錮),經他方取得命履行同居義務之確定判決 ,仍不得採取處以怠金或管收之間接強制方法,強制配偶 為履行同居之不可代替行為(參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2項 ),堪認配偶權之核心要素(即親密關係之獨占、使用權 )及大法官解釋所闡明之婚姻意涵(即忠誠義務),實際 上根本無從執行或實現,而非僅係對於婚姻自由基本權之 限制,自無從肯認配偶權受婚姻自由所保障,而屬憲法上 之權利。」(詳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92 號民事判決判決理由五之㈢之⒊之)。   ㈤綜上所述,觀諸我國釋憲實務之演變,配偶權應非憲法上 之權利,原告無從主張之。 2、配偶權非法律上之權利,原告無從主張之: ㈠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110 年度訴字第5492號民事判決指出「觀諸民法第18條第2項 、第195條第1、3項之修法歷程,立法者係有意將身分權 與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區隔,納入『身分法益』之範疇,故無 論採取『配偶權』或『身分權』用語,均無礙立法者明確揭示 因婚姻締結所生之配偶關係,僅係一種『身分法益』,對於 他方配偶之人格並無實體法上權利之概念」(詳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理由五之㈣之⒈ )。 ㈡多數實務見解將「配偶權」或「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權利」解釋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權利」,主要係源 自於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5 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惟前揭判決指出「最高 法院認為民法親屬篇未肯認夫對於妻享有夫權,故就配偶 之通姦行為,至多僅可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 。由此可徵,『配偶權』之概念實際上係從『夫權』演變而來 ,在強調男女平權之今日,則以『配偶權』取代原本『夫權』 或『妻權』之用語,惟實際上並未更易原先『夫權』所具有支 配、將配偶視為客體之內涵。故無論採取之用語為『配偶 權』、『夫權』或『妻權』,均難認為此為法律上所肯認之權 利」、「前開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係 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不論侵害何種權利,均屬之 ,與本院在㈠明確表示我國侵權行為法體例係參考德國法 制,區分三種一般侵權行為類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之侵權行為標的係『利益』,顯然不同,已難作為參考之基 礎。即使不討論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單純以權利或利益 觀察,此判決未詳細說明『權利』之內涵(為憲法上權利或 法律上權利),亦未指明由婚姻契約之誠實義務,如何推 論非身分契約相對人之第三人得以侵害配偶之權利,自無 從憑此判決逕認通姦或相姦行為侵害配偶之『權利』」(詳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五之㈣ 之⒉、⒊)。 ㈢觀諸我國釋憲實務及前揭判決可知,婚姻制度、性自主權 之內涵已隨時代變遷有所轉變,自釋字第791號解釋作成 後,刑法第 239條通姦罪更已經大法官宣告違憲,性自主 權已然提升至憲法位階,屬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概括基本 權,相比於受憲法保障之性自主權,配偶權尚非法律上明 文保障之權利,原告無從主張之。 3、原告並無「權利」或「身分法益」受侵害:承前述,身分 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之「權利」,且本件被告二人之行為並未逾越一般社交 分際,更遑論破壞原告之配偶身分,難認原告有何「權利 」或「身分法益」受侵害,原告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為請求權基礎,起 訴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4、綜上所述,配偶權既非憲法上權利,亦非法律上權利,起 訴狀所稱「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更是抽象概念, 難認被告二人已侵害原告配偶權及身分法益。縱認原告所 主張之配偶權為實體法上之權利,逾越社會通念所容忍之 往來關係亦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態樣之一,惟查本件被告 二人僅有牽手、逛街購物、清掃房屋等行為,其情節與通 姦行為相比顯屬輕微,既通姦行為業經大法官宣告除罪化 ,更遑論被告二人之輕度行為有何不法性存在,原告之主 張實不足採信。 (四)按「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513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丙○○為高中畢業,目前已經退休,無收 入來源,縱使鈞院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時(此為假設語 氣),原告請求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則參 引前揭判決意旨,懇請鈞院衡酌兩造資力狀況以酌定慰撫 金。 (五)綜上所述,同案被告乙○○之認諾對被告丙○○不生效力,又 「配偶權」應已非憲法上、法律上之權利,原告無從主張 之,被告二人之行為亦未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原告 稱被告二人有不正常男女情慾流動行為,已破壞原告婚姻 圓滿之程度並嚴重撕裂原告原本和樂之家庭生活等語,實 不足採信。 (六)同案被告乙○○對同案被告丙○○不力之任諾部分應不生效力 ,且原告所提之照片至多只能認為被告二人有於公開場所 出遊,應難認為有逾越一般男女交有分繼之行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乙○○部分: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 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 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有前揭侵權 行為,請求被告乙○○應賠償100萬元之損害等語,經被告 乙○○於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允以願給付 原告100萬元等語(見本院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 第81-82頁),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應本於被告乙○○之認 諾,為被告乙○○敗訴之判決。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併 請求被告乙○○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 日起(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乙○○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於 113年4月25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 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 日即113年5月5日,因113年5月5日為星期日,以次日即11 3年5月6日為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附本院卷第67頁)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一節, 亦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100萬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被告丙○○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與被告乙○○二人有逾越一般社會男女分 際之交往,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但為被告丙○○所否認 ,並以前詞資為抗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 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 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 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 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前揭情事,固提出多段對於被告丙○○與 被告乙○○分別在新北市林口區、三重區等處之公開場合相 處之影像以為證據,惟其中被告丙○○與被告乙○○等二人在 三重區街道或被告丙○○之居家之行動,僅有購物、逛街與 清掃房屋等行動,並無何親暱舉動,難以認為有原告所主 張之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存在。另被告丙○○與被告乙○○等 二人於林口區街道上有牽手逛街之行為,雖然男女牽手逛 街確實比一般人親密,但單憑此一錄影內容所顯示,亦難 以認定該二人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事實,然依照前揭說明 ,如有間接事實足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佐證者,仍應參酌間 接事實以認定事實,而被告乙○○前於111年7月7日曾經將 其戶籍遷入新北市林口區四維路112號2樓之2地址,此有 原告提出之乙○○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 頁),而該林口區四維路地址之房屋則為被告丙○○所有一 節,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則由被告乙○○將戶籍遷入被告 丙○○所有之房屋,被告乙○○又與被告丙○○同時出現於有地 緣相近之林口區街道上,二人並牽手於林口區街道逛街, 則原告主張被告丙○○與被告乙○○有在前揭林口區四維路地 址同居一節,堪認為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 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 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90年11月25日結婚,婚姻關係目 前仍存續中一節,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且有原告之戶籍 謄本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則原告為被告乙 ○○之配偶之事實,堪以認定。又查,原告又主張被告丙○○ 侵害其基於與乙○○間婚姻關係所擁有之配偶權等語,則為 被告丙○○所否認,然以前揭法條規定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被害人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則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自屬於法律規定保護 之權利,而被告丙○○於原告與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有 前述與乙○○同居之行為,其行為業已侵害原告基於與乙○○ 之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應屬重大,原告主張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一節,堪以採取。本院審酌被告丙○○與被告乙○○二人同 居之行為,對於原告基於其與乙○○之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所受侵害程度非淺,及雙方社會及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所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30萬元為適當,原 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 (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與被告乙○○二人係以同居之行 為,共同侵害原告基於與被告乙○○之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原告主張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丙○○與被告乙○○二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屬可採。惟被告乙○○已經認諾 原告之全部請求,然其認諾之效力因不利於共同被告丙○○ ,故被告丙○○應僅就其所應負賠償金額30萬元範圍內,與 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對於被告丙○○之請求於此 範圍內方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丙○○負連帶賠償責任,於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7日(本件應 送達於被告丙○○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於113年4月25日 寄存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南湖派出所而為送達,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113年5月 5日,因113年5月5日為星期日,以次日即113年5月6日為 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附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關於被告乙○○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 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關於被告丙○○部分,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 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1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0-01

PCDV-113-訴-55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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