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菁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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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丞軒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丞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丞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18日 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2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6 4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卷證,認受刑人業經 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PCDM-113-聲-4751-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文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文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文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 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 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 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 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 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 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 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3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 核無誤,因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為運輸毒品、持有槍枝、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行,其各該犯罪行為之手段方 式、情節及罪質尚有不同,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行為時間 之關連、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程度等(見各判決書之記載) ,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前次定刑情形及本件恤 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PCDM-113-聲-4448-20241210-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金興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上午8時50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 ,沿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往河邊北街方向行駛,駛至仁義街6 號前,要左轉進入河邊北街256巷(下稱本案交岔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駛本案汽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 進入河邊北街256巷,適有告訴人黃之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沿河邊北街256巷要右 轉進入仁義街而駛至本案交岔口,見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跨越 分向限制線貿然左轉,遂緊急煞車,人車未倒地,然告訴人 的左小腿遭本案汽車駕駛座側車門擠壓,因而受有左小腿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另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 ,爰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9

PCDM-113-交訴-46-2024120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劭庭 選任辯護人 葛孟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2 7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劭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嗣在場 埋伏之警員見狀立即上前逮捕王劭庭而未遂,並扣得工作證 19張、現金收款收據1張、收據19張、收據憑證23張、100萬 元(已發還邱章育)、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更正為「嗣在場埋伏之警員見狀立即上前逮捕王劭庭而未 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已發還 邱章育)」;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外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符合「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等 要件,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 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惟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 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 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經起訴並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是本件被告犯行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核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  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核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施用詐術欲詐騙告訴人交 付投資款而未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僅係本案詐 欺集團之收款手,負責當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工作,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網際網路或 通訊軟體詐欺告訴人,是被告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加重情事,故亦不成立公訴意旨所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部分:   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係表示其為「鑫淼投資」 之外勤專員「李耀升」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100萬元之意 思,核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而被告偽造如附表編 號2所示識別證,係表示被告係「鑫淼投資」之外勤專員「 李耀升」,為關於服務及工作之證書,核屬刑法第212條規 定之特種文書。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 特種文書及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 訴人、李耀升、鑫淼投資等人,是核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或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著手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0萬元之款項俾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以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得而未遂之行為,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 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 屬之。本件被告知悉其所為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 交付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主觀上有共同犯罪之意 思聯絡,客觀上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 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未確知集團間分工細節,或未全程參 與詐騙被害人之全部行為,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而彼 此分工,則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堪認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暨洗錢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及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暨洗錢未 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⒉被告著手實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 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未遂罪,且本件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著手實行洗錢而未得 逞,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暨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自白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 罪,應認被告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然因被告構成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部分即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並未形成本 件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均於科刑審酌時列為酌量從輕量 刑之因素。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 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 經濟社會之穩定,參以被告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本件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縱考 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分工角色、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在客觀 上仍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本案業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縱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之法定最低度刑尚無情 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為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 項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利用集團內部細緻分工之隱匿 性,以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以實行本案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犯行,助長詐欺集團犯罪風氣,破壞正常交易秩序, 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因為警當場查獲而 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自陳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後自白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並犯三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暨洗 錢未遂之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本院整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刑罰對被告之作用 等,認對被告科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較洗錢罪之法 定刑度為重,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之考量,尚無併 予宣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惟告訴人係配合警方偵辦而交付現金100萬元與被告,是 被告並未實際取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本件尚無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情形。 ㈡被告陳稱其每完成一次面交工作,並把錢放好,即可獲得報 酬,但薪資尚未發放,所以沒有收到報酬等情(見偵卷第8 頁反面),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因犯本案而取得任何財物或財 產上之利益,是本件亦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情形。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聯絡之通訊工具,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係其供詐欺所用 之物,均屬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既已宣告沒收,則其 上所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 被告係利用超商之影印機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檔案直 接列印完成其上已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印文之收據,本 件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偽造印章後蓋印其上之 方式偽造私文書,更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偽造「鑫淼投資 」印章之犯行,是本件尚無偽造之「鑫淼投資」印章應予沒 收之情形。 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雖非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 之物,然係被告依據詐欺集團指示所製作,或詐欺集團所交 付,則上開扣案物品為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係被告因犯本案所取得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SAMSUNG GALAXYS 24+手機1支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2 工作證1張(姓名:李耀升、 職務:外勤專員) 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3 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1張 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4 工作證18張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5 收據19張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6 收據憑證23張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7 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8 新臺幣2萬1,000元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76號   被   告 王劭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劭庭於民國113年9月6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李宗瑞」、「白馬」、「阿拉蕾」等成 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 款項,並約定每次取款報酬為取款金額之1%。王劭庭與上開 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2年6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摩卡兔子」、「劉子琪」 、「陳啟銘」向邱章育佯稱:可由老師帶操作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並提供鑫淼投資網址供邱章育註冊使用,致邱章育陷 於錯誤,於113年7月29日至同年9月2日陸續交付新臺幣890 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王劭庭亦有參與上開詐騙 部分,故不在起訴範圍內)。嗣於113年9月9日詐騙集團成員 復向邱章育佯稱:需要融資還款費用云云,邱章育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後,乃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 年9月9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面交款項100 萬元。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宗瑞」指示「車手」王劭 庭負責至上址向邱章育收取款項。王劭庭則於113年9月9日 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同日14時至同日時17分許間 ,在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7-11列印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 據、「姓名:李耀升、職位:外勤專員」之工作證後,於同 日14時17分許,至上開約定地點,出示工作證、鑫淼投資現 金收款收據取信邱章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耀升、鑫淼 投資,邱章育遂將100萬元交與王劭庭,再由王劭庭於鑫淼 投資現金收款收據代理人欄位偽簽「李耀升」署名,嗣在場 埋伏之警員見狀立即上前逮捕王劭庭而未遂,並扣得工作證 19張、現金收款收據1張、收據19張、收據憑證23張、100萬 元(已發還邱章育)、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 二、案經邱章育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章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出示偽造之證件,交付偽造之文件給告訴人邱章育,並向告訴人邱章育收取款項而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2 告訴人邱章育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邱章育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碰面,且被告佯稱係鑫淼公司員工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4 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 被告向告訴人拿取款項時遭警逮捕之事實。 5 被告與暱稱「白馬」、「李宗瑞02分瑞」、「阿拉蕾」LINE對話紀錄 被告有參與詐騙集團之事實。 6 告訴人與暱稱「鑫淼投資睿涵」LINE對話紀錄 詐騙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對告訴施用詐術之事實。 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68號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於110年間因涉犯幫助洗錢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之事實。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9月9日,自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本項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 刑責,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故本案被告為3人 以上同時結合利用網路作為詐欺手段,同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 合型態加重詐欺罪。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複合型態加重詐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又被告偽造署名之 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 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請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另被告為未遂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經立法 新增,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因刑法於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已將沒收列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且 應適用裁判時法,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本案被 告所使用來詐騙工作證19張、現金收款收據1張、收據19張 、收據憑證23張、三星手機1支,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宣告沒收。而扣 案偽造之印文,已隨同該等文件一併沒收,爰不再聲請依刑 法第219條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江 濱

2024-12-09

PCDM-113-金訴-2107-20241209-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69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因而受有左 小腿挫傷之傷害」補充為「因而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金興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在道路,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竟逕自離去,增加傷者風險及公 共危險,實有不該,惟其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與 告訴人黃之佑調解成立,賠償損失並履行完畢,復經告訴人 撤回告訴,表示不欲追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現已67歲、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 而獲告訴人原諒表示不願追究之意,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按,已見悔意,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97號   被   告 陳金興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興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上午8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仁 義街往河邊北街方向行駛,駛至仁義街6號前,要左轉進入 河邊北街256巷(下稱本案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 時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駕駛本案汽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進入河邊北街256 巷,適有黃之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 稱本件機車)沿河邊北街256巷要右轉進入仁義街而駛至本 案交岔口,見陳金興駕駛本案汽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貿然左轉 ,遂緊急煞車,人車未倒地,然黃之佑的左小腿遭本案汽車 駕駛座側車門擠壓,因而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詎陳金興 明知已駕駛本案汽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未留待現場救護傷患或報警處理,亦未採取救護及其他必 要措施,即行駕駛本案汽車逃離肇事現場。 二、案經黃之佑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金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僅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汽車與告訴人黃之佑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我只有看到他車子和我車子碰在一起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之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告訴人提供之機車車尾行車紀錄器檔案及本署檢察官113年5月14日當庭勘驗筆錄、截圖及譯文、現場照片等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叫告訴人往前騎一步後,確實有打開駕駛座車門查看,應可看到告訴人左小腿處與本案汽車有發生碰撞之事實。 4 得恩診所113年2月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於113年1月25日確實有至左列診所就醫,確實受有110年2月23日入急診治療,確實受有左小腿挫傷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金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 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行為 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再按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 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 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 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 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否則即屬職權濫用之違背法令。 且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 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 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 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 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 恣意為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03號判決及99年 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再按法院對於認罪之 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 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之量刑減讓」,可資參 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1)在 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2)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 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 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準此,設被告係於最初有 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就我國而言,例如為警查獲時),即 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 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 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 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 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 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請法院務必體認「節省檢、警辦案時間」就等 同於「節省法院辦案時間」此一論點,蓋一旦法院對不同階 段(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亦屬不同階段)之自白的被告做出一 定程度量刑上之區隔,長年累月累積相當案例,逐漸形成警 、檢法院之共識,則將來被告也會體認到警詢中自白才可獲 得最大幅度之減刑,進而可節省檢、警之時間、勞力、費用 ,繁複之案件才更有多的勞力時間費用做更細緻之偵查作為 ,亦係變相的節省法院之勞力時間費用。綜上所述,本案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矢口否認犯罪,請參酌上開判決意旨從 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2024-12-09

PCDM-113-交訴-46-20241209-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17號 原 告 詹蕎瑄 被 告 趙啟閎 黃喬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22、38 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犯行如112年度偵字第62131號起訴書致原 告受有損害,爰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 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本件被告2人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雖經本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93號繫屬,嗣改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22 、386號審結在案,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277、5635號號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嫌部分,業經本院 以非起訴效力所及,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原告之主 張雖引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2131號 起訴書,然查,該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無任何被害人, 原告實為前述退併辦部分之犯罪被害人。則原告依此向本院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其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PCDM-113-附民-1517-2024120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89號 原 告 洪嘉緯 被 告 趙啟閎 黃喬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22、38 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2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 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本件被告2人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雖經本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93號繫屬,嗣改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22 、386號審結在案,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277、5635號號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嫌部分,業經本院 以非起訴效力所及,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原告係前 述退併辦部分之犯罪被害人,而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法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PCDM-113-附民-1489-2024120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35號 原 告 戴義隆 被 告 黃喬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8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犯行如112年度偵字第62131號起訴書致原 告受有損害,爰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 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雖經本院以11 3年度金簡字第386號繫屬在案,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277、5635號號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嫌部分 ,業經本院以非起訴效力所及,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原告之主張雖引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62131號起訴書,然查,該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無 任何被害人,原告實為前述退併辦部分之犯罪被害人。則原 告依此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PCDM-113-附民-1135-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家陞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 處有期徒刑1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20日送監執行, 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 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及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 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364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 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PCDM-113-聲-4628-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鳳 周東慶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飛健律師 被 告 胡春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39號、112年度偵字第67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秀鳳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00號11樓之進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進昱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周東慶為進昱公司監工,擔任進昱公司承攬施作之新北 市○○區○○路0號之富品苑新建工程(本案工地)之工地負責 人,2人負責指揮、監督工人現場施作,被告胡春霖為址設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達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達昕 公司)之負責人,進昱公司因上開新建工程向達昕公司要派 雜工,達昕公司遂派遣告訴人簡榮昌至本案工地擔任營造工 人。被告3人本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無一定雇主之勞工 或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應使 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被告 王秀鳳、周東慶係屬告訴人之要派單位,亦本依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條第1項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 措施,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3人竟疏未依上 開規定給予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監督使告訴人使用安全 帶等防墜措施,致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12日8時許,在本 案工地地上2樓施作電梯井遮斷版拆除工程時,因於未配戴 安全帶而於拆除該電梯井之遮斷板過程中,自地上2樓跌落 至電梯井內,告訴人因而受有腰椎第三節爆裂性骨折併脊椎 神經斷裂、腰椎第二節棘突骨折、雙下肢癱瘓、雙側跟骨粉 碎性骨折,而手術固定後神經功能也無法完全恢復,幾乎無 好轉之可能性而嚴重減損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 。因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3人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3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罪嫌,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PCDM-113-易-892-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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