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0號
抗 告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銘達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
,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萬壹仟陸佰零捌元。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原法院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葉銘達為伊債務人,竟與其他
繼承人(即另2名相對人)協議分割遺產,將渠等共同繼承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全數分由該另
2名相對人取得,並辦畢移轉登記。渠等係以無償行為害及
伊之債權,伊因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等規定請求撤銷
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命另
2名相對人為塗銷登記,回復為相對人3人公同共有。而葉銘
達按應繼分比例計算之遺產價額低於伊之債權額,訴訟標的
之價額自應以葉銘達按應繼分比例計算之遺產價額為核定。
原法院竟認系爭不動產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4,824
元,高於伊債權額為由,而以伊債權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命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106元,自有未洽,爰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與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
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
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
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
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
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
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葉銘達之債權人,債權額為2,
938,481元,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
原法院補字卷第19至21頁、第51頁)。抗告人於原法院以
相對人為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等規定請求撤
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命
葉銘達以外之另2名相對人為塗銷登記,回復為相對人3人公
同共有。而查系爭不動產價值合計為3,004,824元(計算式
:[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4,200元×61.72平方公尺]+[房
屋課稅現值138,400元×2]=3,004,824元)。依抗告人之主張
,葉銘達之應繼分為3分之1,則本件抗告人訴請撤銷、塗銷
暨回復原狀部分,應按上開系爭不動產價值3分之1計算即1,
001,608元(3,004,824元÷3=1,001,608元),計算訴訟標的
之價額。依前開說明,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
訴訟標的之價額,故本件自應以1,001,608元計算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原法院以債權額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50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表
編號 類別 不動產標示 (均臺南市永康區) 面積 (㎡) 權利範圍 現所有人 1 土地 ○○段000地號 61.72 全部 葉銘達以外相對人2人,按應有部分各1/2共有 2 房屋 ○○段000建號 (門牌:○○○路000巷00弄000號) 全部
TNHV-113-抗-170-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