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標的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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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2號 抗 告 人 陳玉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因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 為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法院起訴請求:㈠確認伊就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 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61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26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車棚、編號B部分面積143.5平方公 尺之鐵皮屋頂車棚、編號C部分面積7.62平方公尺之售票亭 、編號D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販賣機(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之所有權關係存在。㈡原審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04號強制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 法院雖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然本件訴訟標的並無百萬之價值。又伊上開聲明第1、2項 ,均非因財產權涉訟,裁判費應僅3,000元。故原裁定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應屬有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 二、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 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關係存 在及應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顯係對系爭地上物之財產權有所 主張,並非對於非屬財產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 而涉訟甚明。抗告意旨主張本件訴訟非因財產權而涉訟,裁 判費應僅3,000元云云,自屬無據。  ㈡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即陳稱:「當初出資約百萬元搭建地上 設施,故以100萬元價額計算裁判費」等語,有民事起訴狀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抗告人並據以繳納裁判費用 ,亦有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 頁),足認抗告人就訴訟標的之所有利益應為100萬元。抗 告人雖翻異前詞,主張系爭地上物價值不足百萬元云云,然 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四、綜上,原裁定依抗告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本件上訴 標的價額,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2024-10-22

TNHV-113-抗-162-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0號 抗 告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銘達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 ,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萬壹仟陸佰零捌元。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原法院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葉銘達為伊債務人,竟與其他 繼承人(即另2名相對人)協議分割遺產,將渠等共同繼承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全數分由該另 2名相對人取得,並辦畢移轉登記。渠等係以無償行為害及 伊之債權,伊因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等規定請求撤銷 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命另 2名相對人為塗銷登記,回復為相對人3人公同共有。而葉銘 達按應繼分比例計算之遺產價額低於伊之債權額,訴訟標的 之價額自應以葉銘達按應繼分比例計算之遺產價額為核定。 原法院竟認系爭不動產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4,824 元,高於伊債權額為由,而以伊債權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命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106元,自有未洽,爰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與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 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 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 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 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 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 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葉銘達之債權人,債權額為2, 938,481元,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 原法院補字卷第19至21頁、第51頁)。抗告人於原法院以   相對人為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等規定請求撤 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命 葉銘達以外之另2名相對人為塗銷登記,回復為相對人3人公 同共有。而查系爭不動產價值合計為3,004,824元(計算式 :[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4,200元×61.72平方公尺]+[房 屋課稅現值138,400元×2]=3,004,824元)。依抗告人之主張 ,葉銘達之應繼分為3分之1,則本件抗告人訴請撤銷、塗銷 暨回復原狀部分,應按上開系爭不動產價值3分之1計算即1, 001,608元(3,004,824元÷3=1,001,608元),計算訴訟標的 之價額。依前開說明,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 訴訟標的之價額,故本件自應以1,001,608元計算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原法院以債權額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50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表 編號 類別 不動產標示 (均臺南市永康區) 面積 (㎡) 權利範圍 現所有人 1 土地 ○○段000地號 61.72 全部 葉銘達以外相對人2人,按應有部分各1/2共有 2 房屋 ○○段000建號 (門牌:○○○路000巷00弄000號) 全部

2024-10-18

TNHV-113-抗-170-2024101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吳宜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香港商世邦魏理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暨室 內裝修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裁定(113 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 年7月17日提出「不服狀」,對於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仍應視其為聲請再 審,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前訴 訟程序第二審(下稱原二審),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09年1 月1日起迄今之僱傭關係存在(即原二審裁定附表一編號〈下 稱編號〉丁㈡),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扣除伊不能享有之利益 即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向他處服務勞務所得計新臺幣(下同) 6萬7,040元,而為201萬9,160元,原確定裁定未予扣除,不 符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又退休金不得內含於工 資,伊聲明請求違法解僱期間,相對人需提繳之退休金(即 編號丁㈥),與民法第487條規定及勞動契約所賦予之報酬請 求權不同,兩者非互斥、無競合之關係,原裁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認二者為互相競合、應為選擇,自 不合理。況伊聲明請求違法解僱造成伊勞、健保費用額外增 加之差額(即編號丁㈤),與編號丁㈥之聲明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然原確定裁定採雙重標準,竟認編號丁㈤應合併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自有適用上開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另依勞 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編號丁㈤部分應以伊追加時起算5年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惟原確定裁定卻以全部權利存續期間5 年計算,適用上開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三、按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又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 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四、聲請人於原二審經減縮、擴張及追加請求如編號丁㈡至㈥所示 ,原二審關於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係以:聲請人就編號丁 ㈡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09年1月1日起迄今之僱傭關係存在 、編號丁㈤聲明請求給付健保費差額及國民年金保險費等, 核其性質均屬定期給付,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最長以5年 計算。編號丁㈡之訴訟標的價額,按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3萬 4,770元,5年期間收入總數208萬6,200元定之;編號丁㈤之 訴訟標的價額,按聲請人請求自109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 計3年已支出健保費差額1萬1,172元、國民年金保險費3萬1, 095元,共4萬2,267元,及自112年1月起至復職前1日止(以2 年計算)按月給付1,522元共3萬6,528元,其訴訟標的價額合 計7萬8,795元。上開二項聲明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 形,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聲請人就編號丁㈡、丁㈢ 、丁㈣、丁㈥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 休金等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編號丁㈡ 定之。因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6萬4,995元。原確定 裁定認原二審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因認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 由,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聲 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SV-113-台聲-1006-20241017-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 抗 告 人 徐永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等間請求國家賠償(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度上國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陳麗梅,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當事人起訴及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有不足,審判長應定期命 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第6款、第463條、 第481條規定自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同法 第77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而下級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 日同法第77條之1第5項修正前,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如有錯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不受該裁定確定之拘束 ,此由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可以推知。 三、抗告人以相對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 所為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國家 賠償之訴,主張其所有之彰化縣彰化市民生段762地號土地 ,因相對人之公務員測量、登記錯誤,致地籍圖面積從198 平方公尺降為189平方公尺,造成其依原界址興建之房屋越 界,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受有土地面積減少、房屋不能使用 及越界部分恐被拆除等損害。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㈠連帶賠 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息,㈡回復其土地之地界;備位 聲明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354萬7,760元本息。經臺中地院以 :抗告人先位聲明㈡爭執土地面積為7平方公尺,按每平方公 尺起訴時公告現值6萬9,112元計算其利益,加計先位聲明㈠ 金額300萬元,核計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348萬3,784元 ,低於備位之訴標的金額354萬7,7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因於110年5月 28日以110年度補字第895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54 萬7,760元確定,有該裁定可稽(見一審㈠卷159至160頁)。 四、惟抗告人請求賠償其土地面積由198平方公尺降為189平方公 尺之損害,該差額為9平方公尺,臺中地院上開裁定誤為7平 方公尺,據以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即非正確。而該裁定既於 民事訴訟法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所為,原法院不受其拘束 ,因而重行裁定,另按土地面積差額9平方公尺核算先位聲 明訴訟標的價額為362萬2,008元,並以抗告人撤回備位之訴 ,因而採為訴訟標的核定之價額,據以計算抗告人短繳之第 一、二、三審裁判費依序為792元、1,188元、9,355元,並 定期命抗告人補正,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V-113-台抗-733-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排除越界及侵害賠償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3號 抗 告 人 黃燕慈 相 對 人 田明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排除越界及侵害賠償等(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雄補字第5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5萬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8,325元(扣已繳1,000元後,尚應補 繳1萬7,325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接獲原法院補正裁定及函文後,旋即找尋廠商就排除 訟爭管線之費用為估價,然適逢梅雨季節及廠商工作滿檔, 待廠商安排時間進行查估後,因廠商有工序之要求而未能取 得報價內容,抗告人先後於民國113年6月21日、7月11日具 狀向原法院陳報此情。詎原法院在無估價單情況下,即以訴 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為由,就該排除侵害之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自有違誤。抗告人已先遵原法院繳費裁定,於期限內 補繳裁判費1萬7,325元,惟原裁定既有不當,爰提起抗告求 予廢棄。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 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而言,而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倘法院在客觀上可得依其職 權之調查,資以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得僅以當事 人未配合鑑定或當事人未舉證證明,即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15號裁定意旨參照) 。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所有鄰屋之管線越入其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房地,並造成其房屋壁癌等損害,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排除上該管 線並賠償損害,聲明:「(被告)排水管、污水管及電線 越界,請求排除。...請求損害賠償10萬元」。依抗告人所 訴,核屬財產權涉訟,抗告人雖未表明上該聲明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然關於排除管線所需費用,客觀上並無不能按 金錢估算情形。抗告人經原審於113年5月13日以裁定,及同 年月24日、同6月25日發函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排除 管線之費用(原審卷第41、55、65頁),抗告人雖未遵期提 出,然於收受各該裁定或函文後,均即具狀陳報未能及時提 出之原因;其中113年7月11日更陳明其已覓得廠商至現場查 勘,因廠商表示:「須先透過法律程序予以排除」、「因工 作案件滿檔,待二至三個月後,才能前來施工,故待真能施 工時,才能開出估價單」,抗告人並依廠商意見,請求法院 能否先處理管線施工事宜,以取得估價單後,再為陳報(原 審卷第71-73頁),參以目前水電或建築業普遍存有缺工情 形為社會上習知之事實,可認抗告人應已竭力配合法院補正 之要求,尋找廠商估價,然因廠商工期規劃及要求,始未依 限提出估價或施工單據。復觀抗告人舉證照片所示管線存在 狀況,可知抗告人請求排除之越界管線,並非埋設於房屋結 構體之內部,衡情施工難度不高,所需工費應非甚鉅。原法 院未能斟酌上該各情,遽以抗告人未遵期查報該管線排除費 用或可得利益為由,逕認該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就此該部分價額以165萬元定之,並 據此與聲明之標的金額(10萬元),合併計算而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共為175萬元,顯有未洽。抗告意旨執以指摘 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依修正後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 併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16

KSHV-113-抗-263-20241016-1

國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國家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3號 再 抗告 人 陳蔡秀錦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間請求國家 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本院11 3年度國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77條之18、第 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 審再抗告代理人。再抗告人如未依法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並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3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惟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亦未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正本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 月16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迄今尚未補繳再抗告裁判費 ,以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 書,此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及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 稽,依上說明,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2024-10-16

TNHV-113-國抗-3-20241016-3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鍾清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清美間塗銷抵押權登記(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113年度重抗字第2 4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 仟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台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對於第二 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 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 定,於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重抗字第24號駁回其抗告之裁 定再為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命抗 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之再為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2024-10-09

KSHV-113-重抗-24-20241009-2

台聲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陳英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何莉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 字第4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 ,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46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依聲請再審 之程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 ,合先說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 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 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 回之。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並 未敘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法 定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 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 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V-113-台聲-1013-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借款(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2號 抗 告 人 曾秋雀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9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以一訴附帶請求利息及違 約金者,就起訴前所生已可確定數額之利息及違約金,仍應 併算其價額。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後之112 年12月11日,起訴主張抗告人擔任油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油聖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 ,因油聖公司未依約還款,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清償借款,經原法院判決抗告人應與油聖公司及另一 保證人高紹銘連帶給付相對人236萬3,255元,及自112年8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 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依前說明,其上訴利益即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 相對人所附帶請求而於起訴前已確定數額之利息及違約金。 又相對人上該請求,係經原法院依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 抗告人等人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而以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故本件起訴日應以相對人為支付命令聲請時為 準。原法院據此計算並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38萬1,752元 (計算式:本金236萬3,255元+利息1萬7,305元+違約金1,19 2元=238萬1,752元;利息、違約金算式另見原審訴字卷第23 頁),核無違誤。抗告人雖稱油聖公司向其表示另有部分還 款云云,然此清償抗辯所涉實體事項之判斷,並非核定價額 時所應審究,抗告人據此主張其上訴利益價額應非238萬1,7 52元云云,自屬無據。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就上該價額之核 定不當,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08

KSHV-113-抗-242-20241008-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趙先芬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林孟丹 林孟貴 林孟麗 林孟雪 蘇永義 黃及時 黃文谷 黃文瑜 黃雯慈 林陳春美 林世澤 林世震 林世杰 林世享 林世晨 郭姿幸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502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 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 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固非不得 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有 事證足認土地之市價與公告現值相左者,法院自仍應以起訴 時之市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民國112年度台抗字 第1126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再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 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亦已闡述詳盡。 二、查抗告人起訴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1/1,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各以地號稱之)為 兩造所共有,聲明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 抗告人依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算之交易價額為準。而抗 告人於112年6月7日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8, 000,000元,向執行法院承受1171、120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各1/56,有抗告人提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83頁),抗告人並自陳此為系土地起訴時之實 際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參考資料(見原審卷第82頁),原審依 上述交易價額,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400,000元(計 算式:2,400,000元+8,000,000元=10,400,000元),應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103,520元自無不當。抗告人主張應以公告現 值3,795,255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互核其提出之事證 ,顯然與市價相差甚多,自不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07

KSHV-113-重抗-3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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