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0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林志強律師
陳威翰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房屋同時請求給付租約終
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
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
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㈠關於請求被告將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
之,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稅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0
3,5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又原告訴之聲明㈡關於請
求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25,000元及違約金50,000元暨各該給付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中自113年10月15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
13年10月31日止之金額加計起訴前之利息為41,225元(計算式:
【75,000元×17/31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未滿1月以比例計算】+
起訴前利息96元),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至113年11月1日後則
為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
算其價額。另原告訴之聲明㈢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8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中起訴後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
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9,725元(計算式:203,500
元+41,225元+8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TYEV-114-桃補-204-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