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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2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孫筱寗 蘇弘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51,540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孫筱寗無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2年3月30 日22時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桃園市蘆竹區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斯時 被告蘇弘格亦同方向駕駛BEM-0083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上開 路段;嗣於同日22時0分許行經45.9公里處之中線車道時, 其等因變換車道方向不當而互相發生碰撞,後孫筱寗車輛即 失控衝撞外線車道由訴外人陳春德駕駛昇航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昇航公司)所有,並由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旋轉數圈於碰撞外 側護欄始停止,系爭車輛因此受有嚴重損害(下稱系爭交通 事故);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估算修繕須花費新臺幣(下同) 1,457,053元,已逾該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保險金額 ,伊遂依保險契約認定全損報廢並依約理賠1,363,540元; 後伊將系爭車輛報廢拍賣獲取312,000元。為此,被告既因 上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51,540元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因變換 車道方向不當互相發生碰撞,衝撞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嚴重損毀,經送廠估算修繕須花費1,457,053元,伊 依保險契約認定全損報廢並理賠1,363,540元,並將系爭車 輛殘體拍賣獲取312,000元等節,有車損照片、車險保單、 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買賣契約書、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談話紀 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10至15、20至 39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亦為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所明定。查被告分別 駕駛車輛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途中, 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及此而肇生系爭交通事故,自有過失,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乃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核 屬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 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 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經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送廠估算修繕之金額,已逾該車於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保險金額,伊遂依保險契約認定全損 報廢並依約理賠1,363,540元;並將系爭車輛報廢拍賣獲取3 12,000元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原告既已給付上開保險金予 昇航公司,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代位昇航公司行使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衡酌系爭車輛所需支出之 修復費用1,457,053元,已逾保險契約所約定之金額,足見 如逕為修復系爭車輛,該修復費用已顯逾系爭車輛之殘值而 屬過鉅,可認系爭車輛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051,540元,應屬有據【計算式:1,363,540 -312,000=1,051,54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3年3月30日起(見本 院卷第43至4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1-01

TYEV-113-桃保險簡-123-20241101-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0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張譽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79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97,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 8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4,79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75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見本院卷第77頁暨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7日20時31分前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大園區(下同)國際路3段由大園往建國路之方向行駛,於 同日20時31分許,行經國際路3段與漁港路口時,因違反號 誌管制即闖紅燈而與伊承保,並由訴外人胡銘勳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共 297,481元(含鈑金工資75,089元、烤漆費用30,521元、零 件費用191,187元),後由伊按保險契約給付完畢。而上述 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24, 79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3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辯以:原告所提單據是111年8月18日其 他的車禍,嫁禍到伊身上,且是系爭車輛駕駛自己來撞伊的 ,怎麼會叫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 時、地因違反號誌管制即闖紅燈之過失行為,撞擊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估價單 、發票及系爭車輛受損暨修繕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5、9至2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56 頁背面、第57頁、第58頁背面至第66頁、第70頁),經核與 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固辯稱係伊遭系爭車輛撞擊云云,除 與前揭卷證不符外,亦僅空泛指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是其上開所辯,自無足採。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則原告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 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共297,4 81元(含鈑金工資75,089元、烤漆費用30,521元、零件費用 191,187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 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4年7月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1年5月7 日止,已使用超過5年,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 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9,187元,加計鈑金工資及烤漆費用後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124,797元(計算式:75,08 9+30,521+19,187=124,797),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告 雖另辯稱:原告所提單據是111年8月18日其他的車禍,嫁禍 到伊身上云云。惟對照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 貼紀錄表、可知系爭車輛遭撞擊之部位為右後輪及後保險桿 部分(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58頁背面至第66頁);此與 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項目、修繕過程照片互核相符(見本院 卷第9至24頁),是原告主張該等修繕內容均係因系爭交通 事故所致,並非子虛。且被告僅空言指摘上情,遲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具體指明修繕內容有何不當之處,亦未 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其上開所辯,當屬無據,不足憑 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4,797元部分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4日 (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24,797元,及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1-01

TYEV-113-桃保險簡-100-20241101-1

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93號 原 告 吳自強 被 告 蔡○○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蔡○○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蔡○○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700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因不滿原告態度不佳,竟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6日凌晨5時5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徒手推倒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左手肘 、左手腕、左手、左膝、小腿、左足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另原告之手機亦因而螢幕破裂、衣服亦遭拉扯而損壞;嗣 被告蔡○○前揭傷害犯行,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 第969號宣示判決筆錄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下稱系 爭少年事件)。而原告因被告蔡○○上開傷害行為,精神上受 有相當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及 其母,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系爭少年事件裁定、衛生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 、照片等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少年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於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是被告自應負故意侵權 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蔡○○前揭故 意傷害行為受有前述傷勢,堪認其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 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 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 、原因、對原告生活造成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見卷附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勞保投保資料),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8,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 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01

TYEV-113-桃原小-93-20241101-1

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林○樺 代 理 人 吳秀娥律師 相 對 人 申○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家財 訴字第39號案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 望,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已獲該會審核准予扶助等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審查表、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且其 所提起之訴訟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1-01

TYDV-113-家救-102-20241101-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676號 原 告 黃姵慈 被 告 廖月碧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此項裁定 已於113年10月9日寄存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 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附卷可稽,是原告起訴 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01

CHEV-113-彰簡-676-20241101-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066號 原 告 林美伶 被 告 王文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 法第436條之23及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爰限原告應於主文第2項所定期限內如數 補繳。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請原告補正下列事項: 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金額如附表所示,惟起訴狀未有 附表,應補正具體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 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1-01

CHEV-113-彰補-1066-20241101-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562號 原 告 林慶森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陳盛質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 未補正附表編號2所示事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 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 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屍體是否為物,學界雖有爭論,然通說係認屍體為物,構成 遺產,應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 權之所有權不同,應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及供養為目 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又人自身僅能為權利之主 體,固不得為物權之標的,而其屍體、遺骨,僅能在埋葬、 管領及祭祀為目的之範圍內,得為遺族之所有權客體。從而 ,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外,遺體亦 屬繼承之遺產,惟所有權之行使,應以埋葬、管理、祭祀等 目的,否則不容許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是以,被繼承人之 屍體、遺骨,核其性質,即與一般由繼承人承受之應繼財產 有所不同。故解釋一般人所謂之拋棄繼承,其內容並不會將 之認為繼承人已將被繼承人之屍體、遺骨、墳墓之所有權予 以拋棄,此亦可從一般繼承人雖已主張拋棄繼承,但仍會辦 理被繼承人屍體、遺骨之埋葬、祭祀等諸般事宜可知。故拆 除墳墓需以被葬者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依上開說明,本件 原告請求拆除之標的既為墳墓,自應以被葬者之全體繼承人 為被告提起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觀之卷附系爭 墳墓照片,其墓主為陳忠烈(見本院卷一第71頁),則原告 自應以陳忠烈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 三、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所附之繼承系統表並未以陳忠烈為繼承系 統表之起點(見本院卷一第77頁),且該繼承系統表固記載 陳福文、陳城為陳忠烈之繼承人,但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 明其等確為陳忠烈之繼承人,足認有被告當事人不適格情事 。復本院曾分別以113年5月27日彰院毓民真113彰補字第562 號函及113年6月24日彰院毓彰民真113樟補字第562號函,通 知原告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惟原告迄未完成補正。爰限 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倘逾期 未補正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1 ⑴向戶政機關調取墓主陳忠烈(即陳城及陳福文之先輩)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任一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據以製作繼承系統表。 ⑵倘陳忠烈之繼承人有已死亡者,須一併調取已死亡繼承人之最新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任一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⑶倘陳忠烈之繼承人中有未成年或受監護宣告者,須一併調取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任一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2 將陳忠烈現生存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並於書狀之當事人欄詳細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須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1-01

CHEV-113-彰補-562-2024110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75號 原 告 黃惠華 被 告 吳向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4,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4,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請求「被告吳向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4,03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65頁)。原告所為,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66頁),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以及隱 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洗錢目的,竟仍 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基隆市某處,將其申設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同時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馬」之人使用。嗣某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小馬」於111年2月初 某時,以LINE暱稱「林耀文老師」、「陳嘉怡助理」之名義 ,向伊佯稱:操作指數投資獲利等語,致伊誤信而於111年4 月14日15時10分許匯款20萬4,036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出 ,致伊受有20萬4,036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洗錢之行為,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04號刑事簡 易判決論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復經上訴,由本院以1 12年度金簡上字第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  ㈢被告系爭犯行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以1 13年度偵字第680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 ,然係因系爭犯行與系爭刑事案件所涉被告行為相同,僅被 害人不同,乃同一案件重複起訴,為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之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系爭不起訴處 分書可考(本院卷第13-3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 案件卷宗及系爭不起訴處分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綜以上開 證據,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系爭犯行,自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20萬4,0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01

CCEV-113-潮簡-675-20241101-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06號 再 抗告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岳 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 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3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 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 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 二、本件相對人以兩造為夫妻,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109年度司家婚聲字第5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為由,向該院訴請再抗告人給付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下稱本件訴訟)。再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經該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 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兩造於民國67年12月28日結婚(下稱 第1次婚姻關係)為不成立或無效,並於73年11月23日離婚 ;嗣兩造於77年12月8日再結婚(下稱第2次婚姻關係)亦不 成立或無效;且兩造婚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事由,以臺北地院110年度婚字第360號離婚等事件,求為 ㈠先位聲明:確認⑴第1次婚姻關係不成立、⑵第2次婚姻關係 不成立或無效;㈡第1備位聲明:確認⑴第1次婚姻關係不存在 、⑵第2次婚姻關係不成立或無效;㈢第2備位聲明:確認⑴第1 次婚姻關係無效、⑵第2次婚姻關係不成立或無效;㈣再備位 聲明:准兩造離婚之判決。經該院判決:⒈兩造第2次婚姻關 係不存在;⒉准兩造離婚;⒊再抗告人其餘之訴駁回。相對人 、再抗告人各自就⒉⒊提起上訴,現由原法院112年度家上字 第236號審理中(下稱乙訴訟)。則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存在 ,受理本件訴訟法院非不得自為調查審認。且兩造婚後剩餘 財產之項目、金額仍需相當時日調查及審理,倘停止本件訴 訟程序,兩造將受延滯之不利益。另甲裁定已確定,再抗告 人縱對之聲請再審,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要件不符 ,無依是項規定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因而以裁定維持臺北 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 抗告意旨,謂兩造第1次婚姻關係是否存在,為本件訴訟之 先決問題,應於乙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云云,指摘 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29

TPSV-113-台抗-806-20241029-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違約金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52號 抗 告 人 薛家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薛詠耀等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停 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裁定(112年度上字第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 ,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 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 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本件抗告人 向原法院聲請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損害賠 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原法院以 :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薛詠耀、薛夙晴、薛惠方、薛惠文(下 稱薛詠耀等4人)同為薛進興之繼承人,雙方各自由法定代理人 代理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由抗告人給付薛詠耀 等4人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薛詠耀等4人則同意除薛進興 所遺存款1,589元外,薛進興其餘全部遺產均由抗告人取得,相 對人不得對之主張任何權利,另約定由薛詠耀等4人之母薛李阿 娥就500萬元違約金債務為連帶保證。相對人否認抗告人得依系 爭同意書取得薛進興所遺天祿建設有限公司、昭明建設有限公司 、浩然建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已違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抗告 人得依系爭同意書第8條約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500萬元,抗 告人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應否對薛詠耀等4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涉及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範圍及效力認定等爭執事項,原法院可 自為調查審認,另案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故無於另案損害賠 償事件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抗告人聲請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於法並無違背。又原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9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 件,業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為終局判決,抗告人於112 年12月11日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該事件於原法院111年度家上字 第87號分割遺產訴訟終結前亦應停止訴訟云云,自有未合,亦無 實益。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17

TPSV-113-台抗-252-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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