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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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徐淑貞 相 對 人 徐靖桓 代 理 人 蕭富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萬4,762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 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 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76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高 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91號裁定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 之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17/25,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三 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聲請人徐淑貞之上訴部分,由 該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 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徐靖桓負擔91 %,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徐淑貞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壹、聲請人預納(新臺幣,以下同) 訴訟費用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00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23,144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35,200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二審裁判費 184,716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45,804元 高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3,300元 高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三審裁判費 230,520元 高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貳、相對人預納 訴訟費用 金額 備註 第二審裁判費 463,500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三審裁判費 466,800元 高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一、先行確定部分:   即原判決關於駁回徐淑貞請求塗銷系爭贈與登記、確認中華路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公同共有,及請求給付 322萬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暨與請求給付予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價金本息,由兩造共同給付予徐淑貞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 1、第三審訴訟費用,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判決所示,由聲請人負擔230,520元,故不列入計算。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依高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6號判決所示,由聲請人負擔362,1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計算式:(276,000+123,144+35,200+184,716+45,804+3,300+463,500)-(276,000+123,144+35,200+184,716+45,804+3,300+463,500)x17/25=362,132   二、第一、二審未確定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依高院更審判決所示: 1、由相對人負擔1,125,062元。     計算式:(276,000+123,144+35,200+184,716+45,804+3,300+463,500-362,132+466,800)x91%=1,125,062 2、由聲請人負擔111,270元。   計算式:(276,000+123,144+35,200+184,716+45,804+3,300+463,500-362,132+466,800)-1,125,062=111,270 三、小結:聲請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扣除應負擔之費用,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4,762元。   計算式:276,000+123,144+35,200+184,716+45,804+3,300-362,132-111,270=194,762

2025-03-03

TYDV-114-司聲-52-20250303-1

司家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A01與相對人即被告A 02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婚字第340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0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285號裁定確定在案,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三 審之上訴費用均由被告負擔。是經核算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 有聲請人提出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費用計算書暨單據 、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並有經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聲字第915號裁定所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 ,故相對人即被告A02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000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3-03

SLDV-113-司家聲-36-20250303-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吳錦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治源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2 年度刑全字第4 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4萬 1,666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 年度存字第1061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不行使 權利,爰請求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影 本、提存書影本、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債權憑證影 本、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所謂「訴訟終結   」,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 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 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則在執 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 院91年度抗字第490 號、85年度台抗字第654 號裁定、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 討結果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 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 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 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已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惟聲請人未提出訴訟 終結(如已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等)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 年2 月3 日發函命其文到10日內補正,聲請人於同年 2 月26日具狀陳報略以:因其與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 113 年度訴字第566 號判決確定在案,而聲請人聲請扣押相 對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均執行無著,經本院核發債權憑 證,且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不得再聲請執行   ,無再撤銷假扣押裁定或撤回假扣押執行之必要云云。惟按 債權人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30日內第1 次聲請保全執行,嗣 債權人復於超過30日後,仍先後多次不斷聲請追加執行,法 院亦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執行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聲請人如未撤回 假扣押執行,有日後追加執行之可能,即不符合訴訟終結之 情形,聲請人所為之催告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3-03

SLDV-114-司聲-26-20250303-1

司家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4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5 (死亡)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05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業 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05之繼承人A01、A02、A03、A04應共同向本院繳納之程 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A01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A005為監護之宣告( 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83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8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 人因而暫免繳納聲請程序費用。嗣上開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業 經本院裁定確定在案,其聲請程序費用應由受監護宣告之人 A005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屬非因財產權 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 同)1,000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 為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又本案相對人A005業已於民國1 13年1月4日死亡,經查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尚有子女A01、A02 、A03、A04仍生存,並經查詢上開繼承人並未向本院聲請拋 棄繼承,是本案相對人A005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 其繼承人A01、A02、A03、A04共同負擔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3-03

SLDV-113-司家他-43-20250303-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徐敏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壹棆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鈞院107 年度全字第107 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存新臺幣534 萬元之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保證書(下稱保證書),並以保證書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後聲請人撤回執行並經該執行處 於民國112 年7 月13日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51279 號執行事 件准予撤回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聲請鈞院准予返還保證書云云。 二、按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須符合於訴訟終結後,始得由供擔保人自 行限期催告或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 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 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 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 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已依本院107 年度全字第107 號民事裁 定提供保證書,且執行程序已終結,然未提出已行使權利之 證明文件,或向本院繳納500 元聲請行使權利,經本院於民 國114 年1 月23日發函命聲請人於文到7 日內補正已合法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聲請人具狀陳報執行業已拍 賣終結,訴訟尚未確定等語,仍未補正,故其聲請返還保證 書,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3-03

SLDV-113-司聲-422-20250303-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健通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昇 代 理 人 曾怡靜律師 相 對 人 蘋果實業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岳世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伍仟參佰貳 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不當得利等事件, 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命二造應負擔訴 訟費用在案。聲請人所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 80,101元,於第一審裁判確定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70訴訟費 用;第二審訴訟費用35,952元,於第二審裁判確定相對人應 負擔百分之60訴訟費用,共計77,642元。為此依法提出費用 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的單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計算書、收據等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69號民事卷宗及 歷審卷宗審核,經查: ㈠、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69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 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0,餘由聲 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 年度上字第21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6 ,餘由聲請人(即上訴人)負擔。 ㈡、聲請人於111年10月3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1,983元,於113年 3月8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118元,於113年6月6日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35,952元。 ㈢、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7,982,988元,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80,101元【計算式:71,983+8,118=80,101】,聲請人就其中2,314,766元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5,668,222元部分於第一審確定,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按比例為56,875元【計算式:80,101×5,668,222÷7,982,988≒56,875】,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0即39,813元【計算式:56,875×70÷100≒39,813】。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23,226元【計算式:80,101-56,875=23,226】及第二審訴訟費用35,952元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6即35,507元【計算式:(23,226+35,952)×6÷10≒35,507】。  ㈣、據上,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5,32 0元【計算式:39,813+35,507=75,320】,並依上開規定,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5-03-03

TNDV-113-司聲-699-20250303-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胡意忠 相 對 人 胡水金 胡水火 胡意清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胡水金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貳 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胡水火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貳 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胡意清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貳 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 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 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 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意即,相對人等應按 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分別負擔本件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又上 開判決業於113年11月1日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229號訴訟程序中先行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20,602元、地政規費、測量費、複丈費等共計24 ,480元及不動產估價費75,000元,有卷內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 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上開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即 為120,082元。綜上,本件相對人等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之 意旨應分別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20元【計算 式:120,082×1/4,以四捨五入計算】,並均於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3-03

KLDV-113-司聲-168-20250303-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久展衛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維 訴訟代理人 余瑞陞律師 相 對 人 加丞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維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 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 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 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前經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 對人負擔。又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確定在案,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於113年度訴字第3 22號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 ,464元,有卷內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是聲請人於上開訴 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為14,464元。綜上,本件相對 人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意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4,464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3-03

KLDV-113-司聲-174-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4號 原 告 Cherret Leakey-Ndiwa(查力基)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林炎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依國家賠償法 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 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 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37條亦有明文。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另聲請訴訟救助(案列本院114年度救字第11號),若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若經本院裁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確定,原告應於該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1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876元。 理由: 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入監執行,惟被告所屬警員於該刑案處理過程中有違法情事,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自112年6月12日起至停止執行日為止,按月賠償原告2,000元,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依原告之主張,其權利存續期間即前揭刑期應執行期間共4年6月(合計1,640日,計算式:365日×4+30日×6=1,640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80,000元(計算式:2,000元×1,640日=3,2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876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證明文件。  3 原告起訴未檢附起訴狀繕本,應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全部證物)繕本1份。

2025-03-03

KSDV-114-補-174-2025030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付予訴訟終結證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林月嬌 相 對 人 游旻靜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7號 ),聲請人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核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7號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 終結證明。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7號 不動產移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聲請就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茲因 該案已終結,爰聲請核發訴訟終結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或第五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提起不動產移轉登記訴訟,本院於 民國111年11月10日許可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就系爭不動產 為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7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而兩造 業經調解成立而終結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案卷 核閱屬實,堪認系爭事件已終結。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核發 系爭事件訴訟終結之證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 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表: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 鎮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基隆市 安樂區 麥金 000 00000.06 00000/000000000 基隆市 安樂區 麥金 000-0 41.20 00000/000000000 基隆市 安樂區 麥金 000-0 12.75 00000/000000000 建物標示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0000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基隆市○○區○○路000號17樓 鋼筋混擬土造 18層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及用途 全部 共有8730建號 (3961/00000000) 共有8731建號 (4513/00000000) 17層 63.07 陽台    8.99 雨遮 4.08 建物標示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0000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基隆市○○區○○路000號地下2層 鋼筋混擬土造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及用途 4114/00000000 共有8730建號 (1853/00000000) 共有8731建號 (1475/00000000) 地下2層 35.63

2024-11-27

KLDV-113-聲-66-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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