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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訴聲
臺灣高等法院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君煜 代 理 人 張珮琦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慧琪、陳珏琪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113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 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上開數額,司法 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前已以 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令將上開 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 日起實施。準此,若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50萬元者,即 不得上訴第三審,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上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254條第5、10 項、第484條第1項亦分別有所明定。是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不逾150萬元而不得上訴第三審者,第二審法院所為許可訴 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即不得抗告。 三、經查:  ㈠本件係相對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賴麗卿原所有之宜蘭縣○ ○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前 經抗告人於110年2月9日無權代理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但應仍屬陳賴麗卿遺產,伊已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抗告人塗銷上開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使第三人知悉系爭訴訟情事俾免受不測損害,爰就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1/2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經本院以1 13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裁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1/2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㈡而因抗告人已將系爭土地全部以98萬8422元出售予第三人( 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98萬 8422元,則相對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抗告人塗 銷陳賴麗卿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贈與其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其標的價額應僅為49萬4211元(98萬8422元1/2=49萬4 211元)。是相對人就上開標的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50 萬元,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本院所為許可訴訟繫 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自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此不得抗告之 裁定所為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4-10-08

TPHV-113-家訴聲-1-20241008-2

訴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曾詠宸 代 理 人 簡大鈞律師 相 對 人 吳淇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 05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間交往認識,交往期間伊 於000年0月間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因當 時伊常駐國外工作,需有熟悉信任之人協助管理國內財產, 故將系爭房地各2分之1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在相對人名下 ,並暫時借用相對人居住使用,以利相對人協助管理。伊於 國外工作期間,也有將海外工作所得以換匯或匯款方式陸續 匯入相對人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166萬6,000元。嗣伊返 台歸國工作,有資金需求及其他財務規劃,故於113年6、7 月間開始接洽通知相對人,告知欲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 關係,並請求歸還166萬6,000元,惟相對人見系爭房地價值 高漲,且已掌握伊大筆現金,竟拒絕返還系爭房地及現金, 伊已於113年9月6日發函通知相對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並請 求返還寄託現金,但相對人仍拒絕回覆。伊與相對人間請求 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現於本院審理中,為防相對人任意移轉 訴訟標的之不動產致伊難以求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 旨在防 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 三人受判 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 記而產生紛 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 受讓該權利或 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 判斷是否受讓, 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 告及第三人權益, 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 野,限於繫屬中之訴 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 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 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 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 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 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 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 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又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 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 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 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 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借名 人於依借名登記契 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 ,尚無從基於所 有權行使權利。 三、聲請人主張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 應為其所有,係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故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情,經 聲請人表明訴訟標的為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549 條第1項規定;故聲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均屬債權性質,僅 具有債權效力,聲請人所取得者既僅為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 之債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 或變更,亦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之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上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 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號 土地內容 權利範圍 登記人 1 桃園市○○區○○段0地號 (面積:2747.63㎡) 60/20000 吳淇依 編號 建物內容 (門牌: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權利範圍 登記人 1 桃園市○○區○○段000○號 主建物面積:54.9㎡ 附屬建物面積:4.21㎡ 1/2 吳淇依 2 桃園市○○區○○段000○號 面積:5,347.25㎡ (含停車位編號64號) 459/100000 (同上) 3 桃園市○○區○○段000○號 面積:2220.05㎡ 63/10000 (同上)

2024-10-08

TYDV-113-訴聲-18-20241008-1

訴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楊凱婷 代 理 人 潘辛柏律師 相 對 人 林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3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63)及其地上建物即基隆市○○區○○ 路000巷0弄00○0號6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係聲請人所購 買,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聲請人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查相對人將聲請人另一不動產出售, 並將售得價金清償系爭不動產全部貸款,聲請人已窮盡釋明 借名登記之義務,並補充提出聲請人繳納系爭房屋之110年 度房屋稅單為證,爰依民法第541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 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 說明乃謂:「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 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 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 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 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 告及第三人之權益」。由此可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限於本請求之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倘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為債之關係,尚無裁定許可餘地。次按借名登記契約 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固得請求 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尚非謂借名 登記財產本身即屬原借名人之財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 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 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為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人,則於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前 ,聲請人尚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從基於所有權人之 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向相對人行使物上請求權 ,聲請人於起訴狀之形式上雖併列民法第767條第1項為請求 權基礎,然此部分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又聲請人於起訴 狀復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訴訟標的部分, 核屬債權法律關係,核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0-07

KLDV-113-訴聲-4-2024100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7號 抗 告 人 龔琪恩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相 對 人 沈峯銓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聲字第15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於民國106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3點已說明該項規定旨在藉由 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 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 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 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依上開法條許可訴訟 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 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 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 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 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 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 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次按不動產借名登 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最高法院106年度 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 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 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借名 人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 ,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亦即無從基於物權行使 權利。 二、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兩造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下稱系爭土地) 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其業已為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 示,故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節,業經本院調閱原審113年 度審重訴字第126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卷核閱無誤。抗 告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核 屬債權請求權,非本於物權關係而起訴。雖抗告人所請求返 還者,為應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然此僅係聲請人請求之 標的物,尚非本件訴訟標的本身,而該債權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不待登記即生效力,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是揆諸 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自難准許。又抗告 人既附具理由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業已陳述意見,另原裁定 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迄未另外陳述意見,本院即無庸再依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0項前段規定,請兩造再次陳述意見 。抗告人以相對人有急欲脫售之情事,應准予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云云,主張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4-10-07

KSHV-113-抗-267-20241007-1

馬訴聲
馬公簡易庭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純彬 陳立昀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即被告陳純彬前於民國111年9月15 日向聲請人即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惟未依 約清償本息,聲請人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399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陳純彬應給付聲請人25 1,551元,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之利息。嗣聲請人發現陳純彬為逃避本件債務,已於112年1 2月29日將名下原有之澎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分別為全部、6分之1,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相對人即被告陳立昀名下,意圖脫產 致聲請人無法強制執行系爭2筆土地以受償,爰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就系爭2筆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陳立昀應將系爭2筆土地於112年 12月2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為陳純彬所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聲請本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及發給其本案 起訴證明。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前開條文於106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三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 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 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 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 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條文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 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 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 ,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 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 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贈與系爭2筆土地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是本件訴訟標的核屬債 權性質,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且該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 或變更亦無須依法登記之情形,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 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4-10-04

MKEV-113-馬訴聲-1-2024100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郭育蓁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複代理人 詹傑麟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金煌 黃金增 黃銀坡 黃銀熙 黃元銅 黃正炫 黃元村 黃元宏 高豊芳 黃聖凱 黃佐儀 黃筱晴 陳秀香 黃勝良 黃育威 兼以上15人 訴訟代理人 黃柏叡 黃雯鳳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 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其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 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及第7項分有明文。上揭規定之立 法意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 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 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 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 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 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 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 。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 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又訴訟繫 屬登記亦有礙權利或標的物之流通,在民事訴訟法採行當事 人恆定原則,並設有參加或承當訴訟制度以兼顧對受讓權利 或標的物之第三人保障之情況下,縱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 係而應以登記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其權利或標的物,若 無立法意旨所揭前述情事,仍無准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 要。再者,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 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文所謂判決 ,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 ,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 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 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另共 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 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1016 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係基於民法第823條、824條規定請求分 割共有物,訴訟終結恐非一朝一夕可為,為顧及交易安全及 日後所有權人異動之事實,懇請就本案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等語。 三、經查,原告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考,原告就上開不動產 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性質固屬物權,然 依據上揭說明可知,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乃係形成判決,於判 決確定時即生分割之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即生共 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是聲請人雖 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然因分割共有物判決,所生確定判決 效力,並無待登記即生分割效力,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 應登記者」之要件未合。況相對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 依法處分其權利範圍之系爭不動產,尚非無權處分,無阻卻 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之問題;又第三人因相對人移 轉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縱受本案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惟其在法律上之權利不因分割共有物而受減損,僅轉化 為分割後之等值權利,難認將因此受有不測之損害,依上開 說明,自無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不應許可。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0-04

CLEV-113-壢簡-569-20241004-1

訴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勻又 代 理 人 廖威智律師 相 對 人 張爾升 周明翰 周嘉佩 周天佑 周嘉莉 住Green Ville Blok Y NO.0,RT.00/ RW.0,Duri Kepa Kec.Kebon Jeruk, 楊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417,64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兩造共 有坐落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0之土地為訴訟繫屬登記如下:「本 筆土地由共有人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現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其起訴請求之原 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相對人張爾升及訴外人周崇麟共有 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0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周崇麟 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周明翰、周嘉佩、 周天佑、周嘉莉及楊淑美繼承,聲請人已以相對人為被告提 起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 (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為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 三人蒙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 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第6項、第7項定有明文。觀其修正理由,旨在藉 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 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訴訟標的應限於基於物權 關係者,同時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包括 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者,負釋明之責。所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 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 而言;若僅因訴狀內不表明證據,致不知原告所訴事實是否 真實者,即不得謂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最高法院62 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 記可能所受損害,該條立法理由載明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 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 ,惟本條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 ,故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 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 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聲明依民 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經本案訴 訟審理中。本院審酌上開聲明係基於物權關係爲請求,依卷 內所附事證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有相當釋明;且訴訟事 實繫屬登記僅係於土地謄本上註記訴訟繫屬之事實,尚無影 響共有人出售其應有部分之買賣效力,因本案訴訟尚未審理 完畢,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可兼顧上述立法目的,聲請人 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惟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仍應命聲請 人於供相當之擔保後始得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㈡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基 於應有部分權能自由處分、收益系爭土地,然因該登記之存 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 人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產生重大困難,故相對人因繫屬事 實登記於訴訟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取得換價利 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應可作為法院酌定擔保數額之計算標 準,且該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 之擔保金額。參以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即聲請人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起訴時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242,778元( 見本案訴訟卷第121至122頁),為不得上訴三審法院之事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之第一、二審 審理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聲請人本案訴訟於113 年1月8日繫屬本院(見本案訴訟卷第11頁),上開辦案期限 截至目前尚餘約3年8個月。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 1/16,相對人之應有部分共為15/16,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 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5%,本院因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全體提供 之擔保金額以3,417,640元【計算式:1,242,778×15×5%×(3+ 8/12)=3,417,64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並准就系 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編號 土地地號 登記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臺東縣○○鎮○○段0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2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3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4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5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6 臺東縣○○鎮○○段00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7 臺東縣○○鎮○○段00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8 臺東縣○○鎮○○段00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9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10 臺東縣○○鎮○○段00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11 臺東縣○○鎮○○段00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12 臺東縣○○鎮○○段00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13 臺東縣○○鎮○○段00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14 臺東縣○○鎮○○段00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15 臺東縣○○鎮○○段00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16 臺東縣○○鎮○○段00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17 臺東縣○○鎮○○段00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18 臺東縣○○鎮○○段00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19 臺東縣○○鎮○○段000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20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2024-10-04

TTDV-113-訴聲-1-20241004-1

家訴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杜晉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應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 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聲請人之聲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杜翠華、杜美蘭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未據繳納聲請 費,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聲請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聲請。而該裁定業已於113年9月20日送達予聲請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有本 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是依上 開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04

PCDV-113-家訴聲-18-20241004-2

重訴聲
三重簡易庭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薛兆晴 相 對 人 陳宇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3年度重司 調字第276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第6項前段、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說明乃謂:「 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 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 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 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 權益;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 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 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 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可知裁定許 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限於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基於物 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 法應登記者,倘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自不得為上 開之聲請。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 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 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 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 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尚非謂借名登記財 產本身即屬原借名人之財產。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購買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8)及其上同段7079建號建物(即 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下合稱系爭房地), 前委請相對人作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現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相對人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委任規定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及不當得利規定為本案之請求,顯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之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系爭房地聲請許可為訴訟繫 屬事實之登記,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相類本案之見解 ,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訴聲字第10號、111年度抗字 第77號民事裁定,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04

SJEV-113-重訴聲-1-20241004-2

家訴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柏翰 陳世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威志確認遺囑真正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 第6款定有明文,且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以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應繳納1,000元,惟未據聲請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1,0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三、聲請人未附聲請狀繕本,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 定,按他造人數提出聲請狀繕本(含證物影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0-04

TCDV-113-家訴聲-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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