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973號
原 告 郭文浩
訴訟代理人 李偈
被 告 陳秀盆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謝麒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未補正原因事實、訴之聲明之部分:
㈠、按簡易事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亦有明文。是原告提起民事簡易訴訟,其起訴狀
未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屬起訴不
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
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關於事實之部分僅記載如「謝男涉
及詐欺、洩漏個資」、「謝男應向賣家郭文英索賠,而非我
們無辜第三人」等內容,但卻未詳述整起事件的原因事實(
包含但不限於人、事、時、地、物),本院無從判斷審理範
圍,後原告又提交書狀陳稱:不同意113年度司執字第89708
號變價分割共有物(本院卷第97頁),與原告起訴狀之內容似
乎毫無交集之處,故原告有補正原因事實之必要。
㈢、又本件原告起訴狀請求內容甚至包含「裁定停止108年度板簡
字第1806號」,然此開內容必須在該案聲請,其他案件之承
辦人員無從越俎代庖替該案裁定停止,且若該案已經判決確
定,法院也無從裁定停止,故本院不明瞭原告的訴之聲明為
何,原告有補正訴之聲明之必要。
㈣、因本院難以明瞭本件的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故本院於113年
11月間發函通知原告進行調查程序,為的是要釐清原告之請
求內容,但原告卻未到庭,故本院別無他法,於民國113年1
2月2日裁定內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相關原因事實
、訴之聲明,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但原告迄今未補正,依前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二、未繳納裁判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提起訴訟,除了未補正訴之聲明外,也沒有繳納任
何裁判費用,而不論原告之聲明為何,依法最低也至少要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嗣本院於上開113年12月2日裁定
內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用,該裁定業於
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但原告迄今未
繳納任何費用,依前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提起訴訟,必須將訴之聲明、原因事實具體化使法院可
特定審判範圍,此係原告之義務,而非起訴後將自己責任內
的工作就逕行交給法院辦理,而藉此豁免自己應盡之義務,
縱然法律實務執行上有細節不清楚如何辦理,也應該盡自己
之責任,例如找尋民間法律專業人士詢問如何辦理,而非逕
予將此開事務推由法院辦理,法院是中立的審判機關,並非
原告辦理法律訴訟事務之代理人。原告可待訴訟要件均辦理
完畢後,再另行起訴,併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PCEV-113-板簡-973-202501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