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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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卉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9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21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5350號、第39887號、第40504號 、第40806號、第49063號、第52858號、第58318號),提起上訴 ,並經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7793號、第69173號、第7 7246號、113年度偵字第27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卉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各編號調解筆 錄或和解筆錄欄所載之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事 實 一、李卉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詐欺犯罪者用以供被害人匯入受詐騙款項,藉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將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帳戶)、第一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及 聯絡方式均不詳、自稱「陳宇恩」(下稱「陳宇恩」)之詐 欺行為人。嗣該詐欺行為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無證據證明 參與本案犯行之人達3人以上),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 式,對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分別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 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祥紘、劉有朋、洪婉琪、王曉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另黃雲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江品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賴慶文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李文華訴由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 局;潘美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邱戎麗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鄧玉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林原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簡顗 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鍾覲輿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王文清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報告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2、325頁),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卉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原審卷二第39頁,本院卷第231、334頁),並有附表 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 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 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 之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行為 時法)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雖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經 比較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不符減 刑規定)結果,應認行為時之法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至5年,較有利於上訴人;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 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開說明 ,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交付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取 得財物,並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8所為之犯行提起公訴 ,然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就附表一編號2至7、9至11部 分已移送併辦;原審判決後,再就附表一編號12至13、15部 分移送併辦;檢察官上訴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就附表一編 號14部分犯行移送併辦(附表各編號備註欄所載);該等移 送併辦部分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 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屬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 見。然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且 未及審酌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告訴人被詐欺之事實,此部 分與原審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原判決 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 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欺案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 會互信受損,影響層面甚大,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不易追查本案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氾濫 ,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主觀 惡性非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乃輕信網友而交付帳戶、其 手段尚未具有強烈反社會性;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案 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7至39頁 ),素行良好;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分期賠償渠等損 失(詳後述)之犯後態度;參諸其於本院自陳係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電子業、月薪約新臺幣2萬7000元、無需要 扶養之人、但會拿錢補貼父母(本院卷第335頁)等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 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 規定。   2.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予「陳宇恩」使用,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 任何報酬,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取得實際犯罪所得,自無需就 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3.就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 輕,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 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 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 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 被告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難 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緩刑部分:   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本院卷第37至39頁),素行尚稱良 好,且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復與到庭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 人達成調解、和解,並依調解、和解筆錄內容分期給付,有 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可佐(原審卷第 121至123頁、本院卷第135至157、235至249、337至357頁) ,被告雖有意與其餘告訴人和解,然其餘告訴人或未到庭, 或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與被告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 成共識,尚難認被告欠缺面對己過積極彌補之意,審酌被告 之犯罪情節,認其犯罪動機與惡性尚非重大,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罪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所警 惕,當無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和)解 ,然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為督促被告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按期向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履行如附表二各編號調解筆錄或和解筆錄 欄所示之條件。又被告上揭應負擔之義務,若有違反而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之。至其餘未到庭 與被告調解成立之告訴人,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途徑對被告 訴請賠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賴建如、楊景舜 、廖姵涵、徐綱廷、曾信傑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鈺提起上訴, 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證據出處 1 黃祥紘(提出告訴) 於111年12月17日14時20分許,佯為旋轉拍賣網站客服、銀行客服對黃祥紘佯稱需簽定金流保證協議、要操作網路銀行綁定云云,致黃祥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7日14時41分許 4萬9985元 第一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黃祥紘於警詢之證述(偵28821卷第21至23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00988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偵28821卷第39至51頁) 3.黃祥紘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拍賣網頁頁面、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8821卷第63至65頁) 2 劉有朋(提出告訴) 於111年12月16日11時許,佯為臉書賣家、銀行客服對劉有朋佯稱需加入金融反洗條例、要操作手機APP加入該機制云云,致劉有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7日14時10分許 2萬1998元 起訴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劉有朋於警詢之證述(偵28821卷第25至27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00988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偵28821卷第39至51頁)  3.劉有朋提供之網銀轉帳、臉書頁面、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8821卷第67至75頁) 3 洪婉琪(提出告訴) 於111年12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洪婉琪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洪婉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7日14時28分許 5萬元 起訴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洪婉琪於警詢之證述(偵28821卷第31至33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00988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偵28821卷第39至51頁)  3.洪婉琪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偵28821卷第77至79頁) 4 李文華(提出告訴) 於111年1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與李文華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文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7日10時4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5350號等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李文華於警詢之證述(偵40504卷第15至19頁)  2.李文華提供之匯款明細彙整表、網銀轉帳、與詐騙者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0504卷第25至31、74至92、61至64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05047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偵40504卷第37至46頁) 111年12月17日10時5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7日10時7分許 5萬元 5 邱戎麗(提出告訴) 於111年12月16日22時許,佯為旋轉拍賣網站客服、銀行客服對邱戎麗佯稱需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邱戎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7日13時16分許 9萬9999元 112年度偵字第52858號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邱戎麗於警詢之證述(偵52858卷第4至7頁) 2.第一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112年2月2日一北土城字第00016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偵52858卷第9至16頁) 111年12月17日13時17分許 9萬9999元 6 鄧玉華(提出告訴) 於111年8月26日21時許,以微信、LINE結識鄧玉華,並佯稱至指定投資網站投資紅酒即可獲利云云,致鄧玉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5日12時57分許 67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8318號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鄧玉華於警詢之證述(偵58318卷第14至15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24日一總營集字第03214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偵58318卷第7至12頁) 3.鄧玉華提供之臺灣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58318卷第15頁) 7 潘美娟(提出告訴) 於111年11月13日與潘美娟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潘美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7日12時36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0806號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潘美娟於警詢之證述(偵40806卷第93至98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0806卷第45至48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05047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偵40806卷第49至60頁) 4.潘美娟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彙整(偵40806卷第156至158、163至175頁) 111年12月17日12時38分許 4萬7600元 111年12月17日13時11分許 9萬7600元 111年12月17日13時11分許 9萬7600元 111年12月17日13時34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7日13時35分許 4萬9125元 111年12月17日14時40分許 4萬1500元 111年12月17日14時42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6日11時20分許 9萬76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1年12月16日11時21分許 9萬7600元 8 王曉琳(提出告訴) 於111年11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與王曉琳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曉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6日11時許 23萬元 起訴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王曉琳於警詢之證述(偵28821卷第35至37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1月17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0161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偵28821卷第53至58頁) 3.王曉琳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8821卷第89、92至94頁) 9 黃雲柔(提出告訴) 於111年11月6日19時許,間透過交友軟體與黃雲柔聯繫,並佯稱發現遊戲程式錯誤處,可因此獲利云云,致黃雲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6日11時9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9063號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黃雲柔於警詢之證述(偵49063卷第13至17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9063卷第35至41頁) 3.黃雲柔提供之資金凍結劃撥通知、境外匯款申請書影本、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偵49063卷第49、53頁) 10 江品賢(提出告訴) 於111年12月17日某時許,佯為車麗屋人員對江品賢佯稱因系統故障而多下一筆訂單,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江品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7日13時23分許 9萬9988元 112年度偵字第35350號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江品賢於警詢之證述(偵35350卷第29至32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5350卷第11至14頁) 3.江品賢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偵35350卷第49至55頁) 111年12月17日13時33分許 9萬9987元 111年12月17日13時35分許 9萬9987元 111年12月17日13時38分許 9萬9988元 111年12月17日13時42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12月17日13時46分許 4萬9970元 11 賴慶文(提出告訴) 於111年8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與賴慶文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賴慶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4日12時36分許 57萬4634元 112年度偵字第39887號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賴慶文於警詢之證述(偵39887卷第35至40頁) 2.賴慶文提供之手寫匯款說明、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39887卷第45至46、59、61至67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9887卷第151至154頁) 111年12月14日12時38分許 150萬元 12 林原禾(提出告訴) 於111年9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與林原禾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原禾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4日13時40分許 37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7793號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林原禾於警詢之證述(偵27793卷第167至176頁) 2.第一商業銀行112年3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04217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7793卷第157至165頁)  3.林原禾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截圖、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7793卷第203至236頁) 13 鍾覲輿(提出告訴) 於111年1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與鍾覲輿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鍾覲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5日12時11分許 17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7246號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鍾覲輿於警詢之證述(偵77246卷第43頁至第47頁) 2.第一銀行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7246卷第25至28頁) 3.鍾覲輿提供之對話紀錄(含匯款交易紀錄)(偵77246卷第43至47頁) 14 王志清(提出告訴) 於111年8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與王志清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志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5日15時許 46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7782號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王志清於警詢之證述(偵27782卷第8至9頁反面) 2.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13年3月30日一北土城字第00023號函暨檢附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偵27782卷第61至67頁) 3.王志清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照片、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7782卷第32、51頁  反面)  15 簡顗玲(提出告訴) 於111年11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與簡顗玲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簡顗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6日12時11分許 15萬元 合庫金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9173號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簡顗玲於警詢之證述(偵69173卷第41至44頁) 2.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112年4月18日合金土城字第1120000989號函暨檢附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偵69173卷第27至34頁) 3.簡顗玲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偵69173卷第47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調解筆錄或和解筆錄(應履行內容) 1 黃祥紘 1萬元 李卉淇應給付黃祥紘1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2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如未遵期履行前開之給付,除前開之金額外,願再給付黃祥紘懲罰性違約金2萬元(轉帳帳號詳原審卷第122頁) 2 王曉琳 4萬6000元 李卉淇應給付王曉琳4萬6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2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李卉淇如未遵期履行前開之給付,除前開之金額外,願再給付王曉琳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轉帳帳號詳原審卷第122頁) 3 江品賢 10萬元 李卉淇應給付江品賢10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2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李卉淇如未遵期履行前開之給付,除前開之金額外,願再給付江品賢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轉帳帳號詳原審卷第122頁) 4 潘美娟 34萬元 李卉淇應給付潘美娟34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2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李卉淇如未遵期履行前開之給付,除前開之金額外,願再給付潘美娟懲罰性違約金34萬元(轉帳帳號詳原審卷第122頁) 5 李文華 3萬元 李卉淇應給付李文華3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2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李卉淇如未遵期履行前開之給付,除前開之金額外,願再給付李文華懲罰性違約金3萬元(轉帳帳號詳原審卷第122頁) 6 邱戎麗 8萬元 李卉淇應給付邱戎麗8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李卉淇願賠償邱戎麗24萬元(轉帳帳號詳本院卷第135頁) 7 鄧玉華 35萬元 李卉淇應給付鄧玉華35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李卉淇願賠償鄧玉華105萬元(轉帳帳號詳本院卷第135頁) 8 簡顗玲 3萬元 李卉淇應給付簡顗玲3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6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轉帳帳號詳本院卷第137頁)

2024-12-04

TPHM-113-上訴-1678-20241204-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育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98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 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 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 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 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陽明 山一帶,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郁傑」之成年詐欺者。嗣該詐欺者 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或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第一層帳 戶/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第一層帳戶/匯 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至附表「第一層帳戶/匯款 時間/金額」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復由該詐欺者於附表「第 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第二層帳 戶/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匯至附表「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所示第二層帳戶內,再由該詐欺者於附表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第三 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匯至附表「匯款第 三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所示第三層帳戶即系爭帳戶內, 旋遭不詳詐欺者轉帳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附表編號2至11所 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80至83頁),審酌被告於原審就原審審判期日筆錄所 載之供述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的證據等語(見 原審卷第161至165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0至92頁、第150至 163頁),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被告 於原審113年2月15日審理時供明:「(對於檢察官起訴及併 辦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犯罪。我承認檢察官起訴 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111年3月中旬,在士林 區陽明山交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王郁傑,他說要 幫我操作虛擬貨幣,辦了虛擬貨幣之帳戶,有覺得怪怪的, 當下沒有深究,我沒有任何獲利。」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 ;於原審113年3月14日審理時亦坦承:「(對於檢察官起訴 及併辦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坦承犯罪,其餘同前次開 庭所述。」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並有附表「證據及卷 頁所在」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詳見附表 編號1至12),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而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 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 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 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 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若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 使自己帳戶之使用權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成為詐欺者遂行 犯罪之工具或將因此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者犯罪所得之所 在或去向,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 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 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租借帳戶之 託詞,或因落入詐欺者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 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 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 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 詐欺者之行騙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 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 或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在此情形下,尚難認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者所設陷阱之「被 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間接 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 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 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 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供行騙或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或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 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本案依前開說 明,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給 不詳詐欺者,使不詳詐欺者分別向本件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 或被害人詐騙財物後,致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各自匯款至 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旋經該詐欺者將款項先後轉匯至附 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及第三層帳戶(即系爭帳戶),而遂行本案 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不詳詐欺者將遭詐款項先後從本案第 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及第三層帳戶(即系爭帳戶)為轉匯後 即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在無有效防範措 施的情況下,仍提供該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主觀上顯具有 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用,容任其 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㈡有關自 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即行為時法):「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即中間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即裁判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於原審始自白幫助洗 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 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 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然依裁判 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 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 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9條之新舊法比較,但原判決適用之規定與本院並無二致 (詳後述),此部分法則之適用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系爭帳戶之網路 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詐欺者使用,使 之在對本件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2人施以詐術,而分別陷於 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第一層帳戶後,再經該詐欺者將 款項先後轉匯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即系爭帳戶)後, 又將被騙款項從第三層帳戶(即系爭帳戶)轉匯一空等情,已 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 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之人,使詐騙之人 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有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於111年3月中旬,在士林 區陽明山交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王郁傑,他說要 幫我操作虛擬貨幣,辦了虛擬貨幣之帳戶,有覺得怪怪的, 當下沒有深究,我沒有任何獲利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由 此可知,被告固有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以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依 卷存事證,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本件詐欺者是否採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 ,且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亦均未就此部分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予以說明,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本 案犯行應尚非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㈢又被告一次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之行 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本件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2人之財物 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50號移送 併辦部分,經核與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雖於偵查時否認洗錢犯行,然被告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幫助 洗錢犯行(見原審卷第66頁、第160頁),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之。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 之事實及罪名,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因貪圖對方所稱操作虛 擬貨幣之利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及被 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及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 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甲○○、子○○、戊○○、寅○○當庭調解 成立,與告訴人乙○○、丙○○、丑○○、丁○○和解成立,就告訴 人甲○○、被害人寅○○部分,業已全數清償完畢,就告訴人子 ○○、戊○○、乙○○、丙○○、丑○○、丁○○部分,均待依各自調解 、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惟尚未與告訴人庚○○、辛○○、癸○○、 壬○○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先前素行,再 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害等 ;暨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目 前在烤肉店打工,時薪200元,未婚,無子女,無家人需要 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沒收部分:被告未因本案獲得利益,業經其於原審審 理時陳明在卷;又被告固提供系爭帳戶交予他人,而為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惟查無證據證明如附表「告訴人/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而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 提領,或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無從 就告訴人或被害人輾轉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 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 ,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 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 尚稱允洽,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洗 錢標的之說明於法有據,原判決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主張希望能於上訴程序繼續尋求賠償全體告訴人, 並爭取和解之機會,而原判決未考量被告已有積極和解,係 部分告訴人屢經傳喚不願到庭,故無法和解應無從苛責被告 ,原審量刑已有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然查,被告所 執前詞,係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重複爭執,認不足推翻 原審之量刑。此外,經本院依被告上訴意旨主張之和解意願 ,安排被告與尚未和解之告訴人庚○○、辛○○、癸○○、壬○○於 113年9月24日進行調解,然被告並未到場,導致雙方無法磋 商等情,有刑事報到明細及回報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 頁、第63頁),顯見被告並無與告訴人庚○○、辛○○、癸○○、 壬○○進行調解或和解之真摯意願。是被告前開主張,難認可 採。  ㈣又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審酌緩刑部分有所不當云云(見本院卷第 25頁)。惟查,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庚○○、辛○○、癸○○ 、壬○○達成和解,獲取其等諒解,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無 與告訴人庚○○、辛○○、癸○○、壬○○進行調解或和解之真摯意 願,詳如前述,另衡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資料幫助本案詐 欺者遂行本件詐欺、洗錢等犯行,所造成之損害非微,自難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認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 上開所認,亦無可採。    ㈤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然原判決適用法律 之結果,與本院前述認定並無不同,不構成撤銷原因,附此 敘明。    ㈥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告訴人庚○○ (起訴書) 不詳詐欺者設立不實網路博奕遊戲,致庚○○陷於錯誤,自111年4月30日起,依不詳詐欺者只指示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4月30日下午8時16分許,匯款3萬元至林沂鋒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5月1日下午4時28分許,匯款2萬2000元至林沂鋒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30日下午8時17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6萬元至張國威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5月1日下午4時29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2萬2000元至張國威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30日下午8時17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6萬元至被告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5月1日下午4時29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2萬2000元至被告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庚○○111年5月7日警詢筆錄(見士檢111偵18834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至林沂鋒帳戶】(見士檢111偵18834號卷第41頁至第52頁) ⒊FACEBOOK社群軟體社團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士檢111偵18834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 ⒋林沂鋒中信銀行帳戶之個資、交易明細(見士檢111偵18834號卷第85頁至第123頁) ⒌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02669號函暨檢送張國威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士檢111偵18834號卷第409頁至第414頁) ⒍張國威第一銀行帳戶之個資、交易明細(見士檢111偵18834號卷第67頁至第83頁) ⒎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5月23日一總營集字第09270號函暨檢送張國威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士檢112偵緝字1198號卷第93頁至第105頁) ⒉ 告訴人甲○○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者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文佯稱博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誠徵打字員,伺甲○○於111年4月10日主動聯繫,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甲○○佯稱:虛擬貨幣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者指示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29分許(併辦意旨書漏載時間,應予補充),匯款5萬元至謝宗霖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宗霖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29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5萬元至李文正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併辦意旨書漏載此筆轉帳紀錄,應予補充) ②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34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20萬元至李文正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31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10萬元至被告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36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24萬9000元至被告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甲○○111年4月27日警詢筆錄(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二第137頁至第13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二第141頁至第146頁) 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5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35402號函暨檢送謝宗霖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一第301頁至第30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59533號函暨檢送李文正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少連偵字第203號卷一第309頁至第354頁) ⒊ 告訴人辛○○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4月1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認識辛○○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者指示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39分許,匯款2萬元至謝宗霖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40分許,匯款2萬元至謝宗霖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41分許,匯款6萬元至謝宗霖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39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6萬元至李文正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43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8萬元(左列②、③兩筆款項金額)至李文正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40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6萬元至被告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44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8萬元至被告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辛○○111年4月28日警詢筆錄(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二第147頁至第149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二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59頁) 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5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35402號函暨檢送謝宗霖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一第301頁至第30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59533號函暨檢送李文正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一第309頁至第354頁) ⒋ 告訴人丙○○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不詳詐欺者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假投資資訊,丙○○於111年3、4月間,主動聯繫,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參與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者指示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49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宗霖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51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宗霖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3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宗霖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6分許,匯款3萬元至謝宗霖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20分許,以臺灣PAY轉帳2萬元至謝宗霖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併辦意旨書漏載,應予補充)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50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15萬5,000元至李文正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51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9萬5,000元至李文正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5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5萬元至李文正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8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3萬元至李文正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21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2萬元至李文正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併辦意旨書漏載,應予補充)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51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15萬5,000元至被告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53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14萬50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萬5000元,應予更正)至被告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5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5萬元至被告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9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3萬元至被告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22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17萬元(內含附表第二層帳戶欄編號6①之款項)至被告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併辦意旨書漏載,應予補充) ⒈告訴人丙○○111年5月13日警詢筆錄(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二第164頁至第169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二第171頁至第173頁) 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5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35402號函暨檢送謝宗霖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一第301頁至第30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59533號函暨檢送李文正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一第309頁至第354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7日儲字第1130012980號函暨檢送告訴人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對應虛擬卡號(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59頁) ⒌ 告訴人子○○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3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子○○,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線上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者指示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12分許,匯款20萬元至謝宗霖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14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20萬元至李文正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14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20萬元至被告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子○○111年5月27日警詢筆錄(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二第179頁至第181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二第183頁至第187頁) 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5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35402號函暨檢送謝宗霖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一第301頁至第30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59533號函暨檢送李文正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一第309頁至第354頁) ⒍ 告訴人癸○○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不詳詐欺者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假投資廣告,癸○○於111年4月3日查見後主動聯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藉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可參與虛擬貨幣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者指示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20分許,匯款15萬元至謝宗霖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20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15萬元至李文正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22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17萬元(內含附表第二層帳戶欄編號4⑤之款項)至被告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癸○○111年5月24日警詢筆錄(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二第189頁至第192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二第193頁至第197頁) 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5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35402號函暨檢送謝宗霖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卷一第301頁至第30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59533號函暨檢送李文正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卷一第309頁至第354頁) ⒎ 告訴人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3月1日在探探交友軟體結識丁○○,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可參與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者指示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33分許,匯款9萬元至謝宗霖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33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9萬元至李文正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34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19萬元至被告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丁○○111年5月10日警詢筆錄(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二第235頁至第236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二第237頁至第239頁) 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5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35402號函暨檢送謝宗霖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一第301頁至第30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59533號函暨檢送李文正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一第309頁至第354頁) ⒏ 告訴人乙○○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不詳詐欺者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理財廣告,乙○○於111年3月29日查見上開廣告後與之聯繫,不詳詐欺者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參與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者指示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宗霖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29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宗霖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40分許,匯款4萬元至謝宗霖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29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20萬元(左列①、②兩筆款項金額)至李文正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41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14萬1000元至李文正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附表第一層帳戶欄編號9②、編號10①之款項)。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20萬元至被告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42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14萬1000元至被告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乙○○111年5月24日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卷二第209頁至第214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卷二第215頁、第227頁至第228頁) 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5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35402號函暨檢送謝宗霖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卷一第301頁至第30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59533號函暨檢送李文正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卷一第309頁至第354頁) ⒐ 告訴人戊○○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不詳詐欺者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虛擬貨幣假投資廣告,戊○○於111年4月13日查見上開廣告後與之聯繫,不詳詐欺者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者指示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35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宗霖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40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宗霖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1年4月22日下午3時1分許,匯款4萬1000元至謝宗霖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37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9萬元至李文正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41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14萬1000元至李文正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附表第一層帳戶欄編號8③、編號10①之款項)。 ③111年4月22日下午3時3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4萬1000元至李文正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37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9萬元至被告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42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14萬1000元至被告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1年4月22日下午3時3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4萬1000元至被告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戊○○111年4月26日警詢筆錄(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二第253頁至第255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二第257頁、第260頁) 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5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35402號函暨檢送謝宗霖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一第301頁至第30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59533號函暨檢送李文正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一第309頁至第354頁) ⒑ 告訴人壬○○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不詳詐欺者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兼職家庭代工之假廣告,壬○○於111年4月18日查見上開廣告後與之聯繫,不詳詐欺者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可參與虛擬貨幣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者指示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39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宗霖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44分許,匯款4萬元至謝宗霖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41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14萬1000元至李文正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附表第一層帳戶欄編號8③、編號9②之款項)。 ②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47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4萬元至李文正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42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14萬1000元至被告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48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4萬元至被告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壬○○111年6月6日警詢筆錄(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二第287頁至第288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二第289頁至第291頁、第299頁) 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5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35402號函暨檢送謝宗霖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一第301頁至第30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59533號函暨檢送李文正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一第309頁至第354頁) ⒒ 告訴人丑○○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不詳詐欺者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工作廣告,丑○○於111年4月17日查見上開訊息後與之聯繫,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即向丑○○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者指示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51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宗霖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53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5萬元至李文正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54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5萬元至被告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丑○○111年4月27日警詢筆錄(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二第263頁至第265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二第267頁至第271頁) 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5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35402號函暨檢送謝宗霖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一第301頁至第30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59533號函暨檢送李文正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一第309頁至第354頁) ⒓ 被害人寅○○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2月間,透過緣圈交友軟體結識寅○○,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寅○○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者指示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4時41分許,匯款2萬元至謝宗霖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4時43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2萬元至李文正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4時43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2萬元至被告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寅○○111年5月5日警詢筆錄(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二第275頁至第276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二第277頁、第286頁) 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5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35402號函暨檢送謝宗霖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一第301頁至第30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59533號函暨檢送李文正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少連偵203號卷一第309頁至第354頁)

2024-12-04

TPHM-113-上訴-4820-20241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堃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8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黃堃丞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上訴表明僅針對量 刑上訴,且對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不上訴等情( 本院卷第65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 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父母相繼罹癌,母親手術急需大 筆費用且無法工作,家中經濟頓感困難,始輕信他人之言誤 入歧途,如今已深感悔悟,罹患肺癌末期之父親近期經醫師 診斷病情惡化,所餘時日恐不多,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並予以緩刑云云。 三、刑之審酌事由: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 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 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 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 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 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認其本案犯行(偵卷第84頁、原審卷 第32、58頁、本院卷第65頁),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其因提領 本案詐欺款項獲得1千元之報酬(偵卷第84頁),惟卷內並 無被告自動繳交其本案犯罪所得之相關證據資料,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僅得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不得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⒋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整體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論罪,特此敘明。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 防制條例第43、44條規定屬加重處罰規定,且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制定公布,而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加重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⒉本案不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⑴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 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 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 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惟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 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 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 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 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 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 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 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 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 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 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 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 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 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 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 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 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 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 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 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 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 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 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 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 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 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 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 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 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 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 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 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 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 違背。是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 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雖已坦認其本案 犯行(偵卷第84頁、原審卷第32、58頁、本院卷第65頁), 然被告僅稱先前有與告訴人調解,但告訴人並未到庭等語( 本院卷第68頁),足認被告迄今仍未賠償或自動繳交本案告 訴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依前揭說明,被告仍難以依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 備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 詐欺防制條例皆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制定公布,復經本院 綜合比較後,認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且被告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已實質影響被告犯一般洗錢罪部 分之量刑框架,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稍有未恰,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常管道賺取財物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進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 人行騙,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行為實有不當,復考量被告 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之態度,惟迄今 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詐欺之款項,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暨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須扶養罹癌之父母,從事物流業,每月薪水約 3萬4千元至3萬6千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不予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父 母相繼罹癌,惟被告並未與本案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詐 欺之款項,而誤入歧途云云,但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既 具備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有從事物流業之工作經驗,應 思以其他合法營生手段,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 作,為遂行詐欺行為之重要工作之一,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 其前開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 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 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屬無據。    ㈣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末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只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 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 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本院審酌被 告除本案外,另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共2案,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 月、1年,現由本院分別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8號、113年 度上訴字第3175號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9~21頁),顯見其犯罪之情節,若未執行相應 刑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依上開情節, 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被告請求 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礙難允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PHM-113-上訴-3315-20241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進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66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448號、第699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進發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當信賴基礎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7月2日中午12時2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安泰帳戶,前開4帳戶合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 ,並告知密碼,以供某甲使用本案帳戶。某甲與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後於如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欺經過 」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各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轉帳時間 」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帳至 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遮斷金 流,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品億、詹旻杰、賴俞君、王少鈞、張涪沅、劉育彰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均表達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第64至66、101至103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供述及辯稱:     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原為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沒有交給他人 使用,本案帳戶平常都放在機車座椅車廂內,方便隨時能夠 使用,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旁邊,避免忘記,伊是銀行通知 後才發現不見,但沒有報警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款 項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明確 ,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上開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帳戶確有遭某甲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提領款項,以遮斷 金流之工具使用,應可認定。  ㈡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金訴字卷第59頁、第64頁、 第67頁、第73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僅使用本案帳 戶作為收取、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毫不畏懼被告隨時 可能辦理掛失止付程序,致犯罪計畫前功盡棄,且若非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可能於詐欺所得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旋即輸入正 確之提款卡密碼,順利將本案詐欺贓款提領殆盡,足認被告 確有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某甲,並告知密碼,以供某甲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我知道詐欺集團會利用人頭帳戶從 事詐欺、洗錢犯罪,也知道政府有宣導、媒體有報導不可以 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否則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 ,亦聽說詐欺集團成員會以各種說法取得他人帳戶做為人頭 帳戶,以進行後續詐欺、洗錢犯罪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 97頁),足認被告知悉不得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否將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亦知悉他人徵求、 索要帳戶使用,可能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伺機 將款項轉出,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佐以申 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則被告面對不使用 自己之金融帳戶或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竟無端向 其徵求帳戶使用之某甲,其主觀上自已預見若將本案帳戶提 供予某甲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詎 被告已有此認知,仍在無任何防免帳戶遭利用為詐欺、洗錢 等不法使用之有效措施下,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使用,堪認 被告對於某甲如何使用本案帳戶不甚在意,換言之,縱使某 甲以其提供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也有所容任, 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所辯不可採:  1.被告於本院供稱:從111年當保全之後都領取現金,所以存 摺(本案帳戶)用不到了。112年時我持有臺北富邦銀行的 提款卡,富邦銀行帳戶的用途應該也是與遊覽車有關,富邦 銀行提款卡我與存摺放在身上領現金。當保全的時候一個月 做14日,壹日領1200元,我沒有立刻去銀行做結算,因為我 覺得不要緊。銀行存摺、提款卡我是放一起在摩托車座墊下 面,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因為我怕忘記,密碼用我的生日六 位數,打開坐墊就可以看到存摺,只要我有上班就會騎車, 我沒有看到存摺被偷走,是銀行告知我帳戶警示,才發現本 案帳戶不見,但我沒報警,因為帳戶內沒有錢,被偷就偷了 云云。然觀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於112 年6月21日餘額即為13元(偵卷第23至24頁)、被告元大銀 行帳戶於112年7月2日陸續匯入款項前之餘額即為26元(偵 卷第26頁)、被告郵局帳戶於112年6月30日餘額即為179元 ,112年7月2日跨行轉入1元,餘額即為180元,之後112年7 月2日即有陸續跨行轉入金額,即遭提領(偵卷第27頁)、 被告安泰銀行帳戶於112年7月2日陸續匯入款項前之餘額即 為46元(偵卷第41頁),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 偵卷第21至2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偵卷第25至 29頁)、元大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偵卷第31至35頁)、安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偵卷第37至41頁)在卷可佐, 足認本案帳戶非被告頻繁使用帳戶,即無被告所辯隨時方便 使用之情,且被告於本院自承擔任保全,每月工作14日,被 告難謂沒有時間辦理結清本案帳戶等情,又上開郵局帳戶於 被害人匯入款項前有詐欺集團慣用測試該帳戶是否能有效使 用之匯款1元之測試,更足認本案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使用。 再者,被告自承其郵局帳戶係供重陽節、勞保退休金入帳等 節,該帳戶為每年或固定時間會匯入金額之重要帳戶,衡情 一般人發現該帳戶遺失後,即會報警或通報郵局掛失,但被 告卻表示「裡面沒有錢,被偷就偷了,毋需報警」等情,若 非被告早已將本案帳戶供某甲與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豈會異 於常人之反應,而不報警以維護自身權益。可徵被告將本案 帳戶交予某甲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是其所辯,不足採信。  2.被告另辯稱:因為怕忘記密碼,才把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云 云。然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即為被告之出生年月日,業據被 告於原審供述在卷,並非毫無規則、難以記憶,並無需特別 將密碼寫在存摺上之理,縱認被告有特別原因需將密碼寫在 存摺上,亦無將提款卡及密碼放在一起,避免他人能夠輕易 盜領帳戶內之款項。且本案帳戶既係有價值之物,衡情一般 人不會將該物置放於隨時可以被他人撬開機車坐墊行李箱之 不安全地點,而無任何隱藏或保護本案帳戶之行為,更足認 被告將密碼寫在本案帳戶存摺內,以供某甲或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之人對照使用,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外,餘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 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就洗錢定義稍做修正,然本案被告所為 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依刑法第35條比較主刑 之重輕,依幫助犯得減之規定,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舊法之 量刑框架為1月至7年未滿,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量刑框架為1月至5年,新法則為3月至5年,因最 高度刑相同,以最低度刑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依上說明,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 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為時 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 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更為嚴格,現行法之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 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自無適用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使用之行為,幫助某甲與 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屬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證明確。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 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損失 ,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附表所示之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應予非難;又被告提供4個金融帳戶,且 本案受害人數達7人,受騙金額亦非少,可知被告犯罪情節 與行為所生危害均非輕微;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復參酌被告未能坦認犯行,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和 解亦未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3萬元,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某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即喪失對於前開帳戶內之詐欺 所得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㈡又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罪,然前開帳戶資料並 未扣案,考量前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 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 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卷內並 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難認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犯罪所得沒收 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 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濫權或失之過輕 之情形。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 開認定事實之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原審雖未 及論述上開新舊法比較,但比較新舊法後適用法律罪名及刑 度,結論並無不同,又雖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義 務沒收,但因本案被告係幫助犯,不適用該修正後規定,原 判決同未諭知沒收,結論並無不合,基於無害瑕疵之審查標 準,因此仍不構成撤銷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證據 1 李品億(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日上午11時10分許,與李品億取得聯繫,接續佯裝為商品買家、網路商城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人員,佯稱:無法下單,帳號有問題才導致買家帳戶被凍結,須配合操作解除云云,致李品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①112年7月2日中午12時25分許 ②112年7月2日中午12時27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1萬5,123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品億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李品億提供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交易平台對話紀錄截圖。 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日通清字第1130013126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2 詹旻杰(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下午2時53分許,與詹旻杰取得聯繫,接續佯裝為商品買家、網路商城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人員,佯稱:買家無法下單,需配合完成銀行認證才能正交易,且須按指示操作以驗證帳戶云云,致詹旻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7月2日下午2時55分許 8,978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詹旻杰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詹旻杰提供之交易平台對話紀錄、訂單明細、通訊軟體帳號資訊、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日通清字第1130013126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3 賴俞君(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某時,與賴俞君取得聯繫,接續佯裝為商品買家、網路商城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佯稱:網路購物平台交易失敗,需配合操作以完成金流服務協議認證後,才能正常交易云云,致賴俞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7月2日下午3時許 3萬5,0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俞君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賴俞君提供之臉書帳號資訊、對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日儲字第113002334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 4 王少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日下午2時46分前某時,與王少鈞取得聯繫,佯稱:欲出售二手筆記型電腦,惟無法面交,需先匯款才能出貨云云,致王少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7月2日下午2時46分許 2萬5,3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少鈞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王少鈞提供之ATM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商品資訊截圖。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日儲字第113002334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 5 張涪沅(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日某時,與張涪沅取得聯繫,接續佯裝為商品買家、客服人員及工程人員,佯稱:希望改在蝦皮拍賣上交易,惟需配合操作以驗證帳戶云云,致張涪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7月2日下午3時17分許 4萬7,019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涪沅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張涪沅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日儲字第113002334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 6 楊雅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日某時,與楊雅馨取得聯繫,佯稱:因網路商場遭駭,誤升級為高級會員,且將額外扣款,需配合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楊雅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①112年7月2日下午8時55分許 ②112年7月2日下午8時58分許 ③112年7月2日下午10時7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7元 ③4萬9,986元 本案元大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雅馨於警詢之證述。 ⒉被害人楊雅馨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傳真帳戶交易紀錄。 7 劉育彰(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下午2時許與劉育彰取得聯繫,佯稱:有房屋得出租,惟須先付訂金始能看屋,若未承租,可全額退款云云,致劉育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7月2日下午8時53分許 2萬元 本案安泰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育彰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劉育彰提供之網路貼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⒊安泰商業銀行113年4月3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30003958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

2024-12-04

TPHM-113-上訴-4894-20241204-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江濱 被   告 林威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緝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40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行判决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威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張華邦(所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業 經原審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 定)於民國108年9月25日11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腦連 接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Rakuten樂趣買」網 站,使用帳號「邦邦」對公眾散布刊登販賣純金項鍊之不實 訊息,嗣秦孝強於108年9月25日上午11時許,上網瀏覽該訊 息後,誤信張華邦有出售之真意而陷於錯誤,與張華邦聯繫 購買事宜,約定由秦孝強先行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 作為定金。 二、林威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被他人利用,以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 ,再予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 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9月25日,將其所申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張華邦,以此方 式幫助張華邦為犯罪使用(無證據證明林威樺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張華邦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嗣張華邦於同日晚上8時33分許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秦孝 強,經秦孝強於同日晚上9時1分許將5,000元匯入本案帳戶 後,張華邦旋於同日晚上9時6分許,持上開提款卡將該5,00 0元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張華邦再將提款卡 交還林威樺。嗣經秦孝強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秦孝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林威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上訴審及本案審理時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上訴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83至84頁),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87頁),且事實欄所示張華邦在「Rakuten樂趣買」網站使 用帳號「邦邦」刊登不實販賣訊息,告訴人秦孝強因受詐騙 而與之約定給付定金,於108年9月25日晚上9時1分許將5,00 0元匯入本案帳戶,該5,000元旋於同日晚上9時6分許遭人以 現金提款方式領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 偵3216卷第13至17頁)及證人張華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原審訴緝卷第237至245頁),並有本案帳戶申請人資料及 交易明細、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 本、告訴人所提出帳號「邦邦」在「Rakuten樂趣買」網站 刊登販賣純金項鍊訊息之截圖照片、與賣家間之通訊軟體對 話截圖照片(偵3216卷第33至43、47至61頁)、臺灣樂天市 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樂天公司)109年9月17日樂天函 覆字第1090917002號函(原審訴卷第81頁)附卷足憑。是依 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二)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本件被告於原審、本院上訴 審否認犯罪,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上開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行為有從中獲取利益,固難認其有藉此幫助他人犯 罪之直接故意。但金融資料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有一身 專屬性質,而不以自己名義卻無正當理由蒐集他人金融資料 使用者,極可能是藉以取得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且因為金融 資料之匯入、轉出等用途,則在使用他人金融資料之情形, 極可能使匯入、匯出該帳戶內之資金,產生遮斷金流而掩飾 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及去向,故此等行為態樣常涉 及洗錢、詐欺等不法犯罪,不僅金融機構廣為向帳戶所有人 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 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並迭經新聞媒體報導。而被告行 為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依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 在母親的公司工作經驗(本院上訴卷第156頁),堪認被告 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且依被告於108年11年26月警詢時供稱 :我有幾次是讓朋友匯錢進來,但是我想不起來是哪幾筆。 我所說的朋友我想不起來是誰(偵3216號卷第10頁);109 年5月25日偵訊中供稱:我不知道上開匯入本案帳戶之5,000 元是誰匯的(偵緝1409號卷第28頁)各等語,可見被告於原 審、本院雖稱:張華邦是其國中的學長,我跟張華邦認識蠻 久等語(原審110年度訴緝字第66號卷第60頁,本院卷第86 頁),但其與張華邦之交情不深,並非熟識,才會在前開警 詢、偵訊中均想不起該筆匯入的5,000元是與張華邦有關, 由此可知,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資料與交 情不深之張華邦,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犯罪工具一節,自難 諉為不知。又依被告供述:張華邦借帳戶時只說有人會借帳 戶給他,他身上沒有帳戶等語(本院卷第86頁),且張華邦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林威樺說有人要匯錢給我,我要去 領,能否將他的帳戶及提款卡借我,林威樺當下說好,把提 款卡給我並直接告訴我密碼,我就自行去7-11商店內中國信 託的提款機領取5,000元,領完後我便馬上將提款卡還給林 威樺;林威樺並未詢問我匯進帳戶內的錢是什麼錢,或問我 領了多少錢等語(原審110年度訴緝字第66號卷第240至243 頁),則被告於張華邦未能清楚說明借用帳戶之實際用途等 情況下,即輕易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張華邦, 使上開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任憑他人使用帳戶,自 已彰顯其具有縱其金融帳戶淪為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綜此,就被告自身之經驗、其歷次 供述,以及其與張華邦之聯繫過程以觀,在在可以預見到其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將供不法犯罪使用,被告既可預見及 此,竟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張華邦,且在交付之後,又無 任何有效控制使用之方法,而任令發生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為張華邦將該款項提領等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結果發生,被告就此結果有所容認而不違背本意 ,依上說明,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至為明確。綜上,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5.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 有期徒刑部分,既已修正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而本件有關自 白減刑之規定,雖係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較為有利,但於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 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 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既經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依上述意旨,就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刑,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 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所實施者並非詐欺、洗錢等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僅係予以詐騙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按上說明,核屬幫助犯。是核被告上 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卷內證據資 料,尚難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行為時,主觀上可以預見 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行為態樣,自難認有幫 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惟依卷內事證,僅能認 為被告係張華邦犯行之幫助犯,且因無法證明被告知悉張華 邦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故被告所為應論以 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尚有未洽 。又起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 被告亦有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惟兩者間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該漏未論及部分自為起訴效 力所及,亦經本院告知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 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  三、上訴之判斷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審理後,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 張華邦使用,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 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危 害,實有不該,且使秦孝強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旋為 張華邦提領,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求償上之困 難,且被告亦未賠償秦孝強所受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在母親所屬公司工作,並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 儆戒作用等各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 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 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 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 減之。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 被告於偵審中供述其未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等情,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PHM-113-重上更一-28-20241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炳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21日所為113年度審訴字第48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1、3所示科刑部分,及編號2所示罪 刑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呂炳陞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呂炳陞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免訴。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呂炳陞就起 訴書附表所示6名被害人,均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 、6所示5名被害人部分,均成立犯罪,分別予以論罪科刑( 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並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 人劉聖鴻遭詐騙匯款,涉犯上開罪嫌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三 所示),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而諭知免訴。因檢察官未上 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其 係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罪刑全部,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3至5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5之 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 頁、第128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為:①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3至5之科刑部分,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罪 刑全部。 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郭震宇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指稱 其因遭詐騙,匯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受款帳戶之款項 共有6筆,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載5筆款 項外,尚有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0,004元(含手續費15元 )至同一受款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82頁),並提出其於民 國112年4月24日匯款5萬0,004元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然依前所述 ,被告就告訴人郭震宇遭詐騙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 察官未上訴,且被告僅就原判決就該次犯行之科刑部分上訴 ,則被告就該次犯行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即非屬本院審 理範圍。是本院就告訴人郭震宇所指上開112年4月24日匯款 5萬0,004元至同一受款帳戶部分,自無從審究,先予敘明。 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5之科刑部分   一、被告就此部分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 院審理範圍。惟此部分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關於此部分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犯行,且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3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該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該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因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各次 犯行,共同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 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 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後同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科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雖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各該次洗 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即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所交付之 全部受詐騙金額),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1.按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其立 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 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 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 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 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 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 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 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 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 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 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 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 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 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 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 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 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 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 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 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 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 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 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 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 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 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 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 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 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 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再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 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 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2.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各次犯行,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犯罪,雖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各該 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失,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然被告與上開告訴人約定之給付 期限尚未屆至,且被告未實際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 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金額「全數」繳回或返還( 見本院卷第82頁),參酌前揭所述,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規定自有未合,即無適用餘地。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科刑暨定應 執行刑部分)   1.原審經審理後,就被告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 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已與該等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然 此既屬涉及科刑之事項,本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 究。是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予 撤銷改判。又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既失所附麗,應併予撤 銷。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年輕 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 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原判決認定之分工方式,與集 團成員分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3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復於本院 審理期間,與該等告訴人成立和解,足見其尚知悔悟之犯 後態度。另被告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現因另案在監 執行,入監前從事廚師學徒工作,月收入約2萬5,000元, 及其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親、哥哥同住,父親已退 休,其會提供生活費予父親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35頁)。再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 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所示科刑部分)   1.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對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所示被害人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 罪部分,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 條所列情狀而為各罪宣告刑之量定,並無漏未審酌被告上 訴所稱犯後態度等節之情事;原審就此部分所為量刑未逾 越法定刑度,復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違法或不當之情 ,要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是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詞,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2.詐欺防制條例固增訂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 第2項複合型態詐欺罪,然就被告本件犯行,依所適用處 罰之成罪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非屬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另依前 所述,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 告較為有利,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 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 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 可言,是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附此敘明。    (五)定應執行刑    考量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犯數罪之犯罪動 機、手段、態樣、分工角色相似,侵害同類法益、犯罪時 間之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 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 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 參、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與 劉韋汝、「順發」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之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向告 訴人陳又瑋佯稱Facebook(下稱臉書)交易平台違規,被系 統攔截用戶瀏覽物品,臉書將遭停權,需聯繫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客服認證臉書帳戶等詞,致告訴人陳又瑋陷於 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2年4月24日下午4時25分許,將4萬 9,985元匯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郵局帳戶)。劉韋汝隨即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32分、3 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圓環郵局自動櫃 員機,持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各4萬元、1萬元後,旋 即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內某防火巷,將所領詐欺贓款 交予被告。再由被告依指示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轉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因認被告就此部 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 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 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 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 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 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情 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 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 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非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告訴人陳又瑋於112年4月24日上午9時許,在臉書交易平 台張貼售貨訊息,於同日下午,經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向其 佯稱因其違反交易平台之規定,遭系統攔截用戶瀏覽物品 ,需聯繫LINE客服認證臉書帳戶及委託金融銀行授權,否 則帳號將被停權等詞,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 同日下午4時9分、15分許,先後匯款9萬9,985元、1萬8,1 23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復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 ,匯款4萬9,985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嗣劉韋汝於同日下午 4時46分至5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合庫 大稻埕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自系爭合庫帳戶提領共計 15萬元(含告訴人陳又瑋所匯款項),及於同日下午4時3 2分、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台北圓環郵局, 操作自動櫃員機,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共計5萬元後,於 同日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負責將該等款 項轉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無誤(見偵緝361卷第34頁至 第35頁,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80頁),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陳又瑋於警詢時(見偵27511卷第75頁至第78頁)、 證人劉韋汝於警詢時(見偵27511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 4頁至第57頁)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偵辦詐欺案匯款暨提款時 地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偵27511卷第20頁至第39頁),堪 以認定。 (二)依前所述,告訴人陳又瑋因遭詐騙,將上開款項分別匯入 系爭郵局及合庫帳戶後,均由劉韋汝於同日自系爭郵局及 合庫帳戶,將詐欺贓款提領為現金交予被告轉出。可見劉 韋汝數次自該等帳戶提款交予被告轉出等行為,係在密切 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 (三)被告因與劉韋汝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犯意聯絡,收受 前述劉韋汝自系爭合庫帳戶提領告訴人陳又瑋匯入之詐欺 贓款,並將贓款轉出之行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想像競合犯洗錢罪),經原審法院另以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2年12月20日判 決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等情,此有該案判決、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6頁至第86頁,本 院卷第33頁)。依前所述,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與劉韋 汝等人共同詐得告訴人陳又瑋匯入系爭郵局帳戶之款項並 轉出之犯行」,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與劉韋汝等人 共同對告訴人陳又瑋詐得匯入系爭合庫帳戶之款項並轉出 之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被告就告 訴人陳又瑋因遭詐騙,將款項匯入系爭合庫帳戶部分,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業經前案確定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參酌上揭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就告訴人陳又瑋 因遭詐騙,將款項匯入系爭郵局帳戶之本案犯行,為前案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 定諭知免訴。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告訴人陳又瑋遭詐騙匯款至系爭郵局帳 戶部分,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法院不得再為實 體判決。原審未察而就此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如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2所示),自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告訴人陳 又瑋部分業經前案判決有罪確定,不應重複論罪科刑等情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予以撤 銷,並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原審罪刑 本院主文 備註 1 黃硯慴 (有提告)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陳又瑋 (有提告)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免訴。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郭震宇 (有提告)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蔡蕙宇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起訴書附表編號5。 5 白玉峯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炳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炳陞犯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係經被告呂炳陞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 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呂炳陞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前某日,加入由劉韋汝(所涉詐 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法院另案判決處刑確定)、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暱稱「順發」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 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業經法院另案判決有罪),並約定以每次取款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為代價,擔 任俗稱「收水」之工作,而與劉韋汝、「順發」及其他身分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 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詐 騙黃硯慴、陳又瑋、郭震宇、蔡蕙宇、白玉峯等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詐騙時間 、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再由劉韋汝依「順發」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 點,持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後,旋即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某處,將所提領之 上開詐欺贓款交付予呂炳陞,由呂炳陞轉交其他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藉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 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呂炳陞於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劉韋汝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硯慴、陳又瑋、郭震宇、被害人蔡蕙宇、白 玉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㈤被害人劉蕙宇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手機通話紀錄 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㈦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00號、第993號刑事判決。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 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 由,而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劉韋汝、「順發」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就上開5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5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與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別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 黃硯慴、陳又瑋、郭震宇、被害人蔡蕙宇、白玉峯,各次侵 害之被害人法益具差異性,且各自獨立,是被告所犯上開5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各次洗錢犯 行均自白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均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 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且 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上開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詐騙財物,並負責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 「收水」工作,所為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外,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 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 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為 任何賠償;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要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另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前與父親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就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審酌其本案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時間分布相近等 因素,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陳:我還沒領到本案之工作報酬前,就被警方抓到了 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 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問題。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 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 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 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自共犯劉韋汝 處所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贓款,固為本案洗錢之標的, 然被告收取後,已將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既已非 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 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炳陞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前某日,加 入由劉韋汝、「順發」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之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而與劉韋汝、「順發」及 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以附表三所示之詐 術詐騙告訴人劉聖鴻,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劉韋 汝則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圓環郵局,提領告訴人 劉聖鴻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後,旋即前往臺北市○○區○○○路0 00巷內某防火巷,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依 指示,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即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 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 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 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 、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 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呂炳陞與劉韋汝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撥打電話予 告訴人劉聖鴻,佯稱其先前消費遭設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 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劉聖鴻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許,匯款 3萬2,123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再由劉韋汝依指示提領上開詐欺贓 款後交付予被告,由被告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 ,前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於112年12月20日確定( 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  ㈡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均認定被告係依詐欺集團之指示, 於112年4月24日收取共犯劉韋汝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後,轉交 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又告訴人劉聖鴻於前案及本案均受 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先後轉帳至前案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及本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郵局帳戶一節,業據告訴人劉 聖鴻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第27511號卷第94至96頁) ,堪認被告與劉韋汝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多次對 告訴人劉聖鴻詐欺財物之行為,應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為之,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從而,前案被告 被訴對同一告訴人劉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被告如前揭公訴意旨所訴之犯罪事 實應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至明。則此部份被告被訴同一案件 ,既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逕諭知 免訴之判決。 四、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 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 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 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 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 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 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 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 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 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 件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僅 因其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劉聖鴻部分之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而有應諭知免 訴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本案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無公 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本院 自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 黃硯慴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15時許,假冒網路購物公司及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黃硯慴並佯稱:先前下單購買保健食品時,因作業疏失,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郵局,以取消交易云云,致黃硯慴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接續轉帳至右揭帳戶。 ①112年4月24日16時8分許 ②112年4月24日16時8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1元 (共計9萬9,96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炳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 陳又瑋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9時許,假冒買家、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傳送臉書訊息及撥打電話給陳又瑋,佯稱:欲出價購買商品,但因網路交易平台違規而遭系統攔截用戶瀏覽物品,需聯繫LINE客服認證臉書帳戶並委託金融銀行授權,否則帳號將被停權云云,致陳又瑋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轉帳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24日16時25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炳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 郭震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某時許,假冒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撥打給郭震宇並佯稱:因先前網路購買商品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郭震宇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接續轉帳至右揭帳戶。 ①112年4月24日17時17分許 ②112年4月24日17時19分許 ③112年4月24日17時22分許 ④112年4月24日17時23分許 ⑤112年4月24日17時38分許 ①1萬0,138元 ②1萬2,083元 ③1萬7,033元 ④1萬0,103元 ⑤4萬4,048元 (共計9萬3,40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炳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被害人 蔡蕙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某時許,假冒「好貨誌」電商業者及合作金庫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蔡蕙宇並佯稱:先前購買運動用品時,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蔡蕙宇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轉帳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24日17時46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炳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被害人 白玉峯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17時21分許,假冒「松果購物」網站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給白玉峯,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到貨簽收時,誤簽每個月重複購買相同商品之文件,需依指示進行網路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白玉峯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接續轉帳至右揭帳戶。 ①112年4月24日18時11分許 ②112年4月24日18時14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9元 (共計9萬9,97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炳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4月24日16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圓環郵局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6萬元、4萬元(共計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黃硯慴遭詐騙之款項。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4月24日16時32分許、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圓環郵局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4萬元、1萬元(共計5萬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又瑋遭詐騙之款項。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4月24日17時53分許至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圓環郵局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計15萬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郭震宇遭詐騙之款項。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4月24日18時20分許至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圓環郵局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計15萬元)。 附表一編號4、5所示被害人蔡蕙宇、白玉峯遭詐騙之款項。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劉聖鴻 佯稱作業疏失,設定為高級會員,每月將自動扣款,需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高級會員云云。 112年4月24日17時42分許 7,10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4日17時53分許至55分許,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2024-12-03

TPHM-113-上訴-4842-20241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柏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102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5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之刑,蘇柏瑜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蘇柏瑜(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沒收犯罪所 得提起上訴,併承認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沒 有意見而不上訴(本院卷第117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 審酌事項暨沒收諭知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所為 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繳交犯罪所得,請從輕量刑並免 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本案行為(民國111年2月10日)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中該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以適用新法即上開減 刑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就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已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乙節,有被告 繳納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113年字第255號收據1張在卷可 按(本院卷第123至124頁),自應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日 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行,且就犯罪所得已自動繳交,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惟因其 所犯洗錢罪,係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 ,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撤銷改判(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如上述之修正、新增、公布與生 效施行,致未及比較審酌,而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亦未依新增訂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均有未合;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 ,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而須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詳後述),原判決未及審酌上 情,此部分主文宣告,亦有未洽。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及原審諭知追徵犯罪所得不當提起上訴,均 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 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 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之受有財產損失甚鉅 ,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 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被告坦認犯行 (合於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告訴人於原審表示不願對被 告求償等情,再考量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角色,非 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兼衡被告 自陳大學肄業、未婚、從事資料文書處理工作、月薪2至3萬 元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又經斟酌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雖 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收款轉交之 車手角色,所取得之詐欺款項均上交本案詐欺集團等節,暨 考量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業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 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 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4萬5 千元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112年度偵字第11256 號卷第18頁),屬其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 動繳交,原判決未及審酌該犯罪所得已自動繳回扣案,因而 諭知追徵其價額,容有不當,應由本院就此沒收部分撤銷改 判,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轉交之款項,業經上繳詐 騙集團,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 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 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 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PHM-113-上訴-3260-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35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達益 選任辯護人 徐仕瑋律師 曾郁恩律師 張晉榮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裁定(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4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有 起訴書所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按,足認其涉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同 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 嫌疑重大,且依現有卷證資料及案件進行程度,認被告仍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存在,然如課 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及心理負擔,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並衡酌被告之身分、家庭狀況及資力與本案犯罪情 節等情,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為適當,爰 命被告於提出1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限制 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2及自停止覊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即因涉嫌以詐術銷 售股票,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563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審理中。被告於前案仍於審理程序 中時,不思以正當方式經營公司,復於110年間再持不實之 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茂公司)財務報表向告訴人 集星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招攬投資,致告訴人投資其發行 之可轉換公司債後,蒙受高達1億6319萬8000元未能受償之 損失。被告並以不實之財務報表陸續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華南商業銀行、土地銀行、兆豐銀行等多家金融機構辦理融 資貸款,足見自108年間起,被告即慣常以不實財報文件及 相關資料,以行使詐術方式向金融機構或私人騙取資金,縱 有前案刑事案件經偵查起訴,仍不改其以虛詐手法訛騙資金 之行為,足認其有再三、反覆實際詐欺犯罪之虞。縱宏茂公 司因經查獲而難再予利用犯罪,惟被告仍可循與本案犯行類 似之手法,以親友名義設立由被告實際掌控之其他公司,另 起爐灶再以虛偽交易騙取資金。原審法院諭知之保證金,與 被告積欠告訴人至少1.2億元之未償債務,及積欠金融機構 融資金額逾4千萬元相比,數額甚低,對被告實難形成壓力 ,被告面臨本案鉅額債務及刑事責任之龐大壓力下,亦有可 能铤而走險,再度實施犯罪,應可堪認本件已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反覆實行同種類詐欺犯罪之虞,而具刑事訴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且被告是否可能為逃避民事、刑事 責任而有逃亡之虞,亦有斟酌之餘地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㈠有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㈣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 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 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 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 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 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 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 四、原裁定以被告涉犯前揭各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 因,惟已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各以前揭強制處分替代羈押 ,固非無見。惟查:  ㈠依據被告之供詞,其與同案被告郭佳瑜於本案期間分別為宏 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茂公司)總經理、董事長一職 。又被告因有資金需求,遂以宏茂公司名義與如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1-4、6所示公司佯為買賣交易,實際上宏茂公司並未 出貨予該等公司,而係以此徒具買賣交易外觀、實則為消費 借貸之方式,向該等公司之負責人李偉裕貸得資金,且宏茂 公司就上開僅具買賣交易外觀的部分,亦有開立銷項發票乙 事,則有同案被告即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李偉裕、同案被告即大正龍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總朱麗玲 、財務經理張順寶等人供述,以及起訴書證據清單(犯罪事 實一、二、三)所列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另依證人即集星 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星公司)執行長劉振忠、負 責人陳志峯之證詞,集星公司在投資宏茂公司前,被告曾在 集星公司進行簡報,並提供宏茂公司之財務報表,其等因認 宏茂公司獲利甚豐、財務預測亦佳,遂決定先後2次認購宏 茂公司現金增資普通股,嗣後又投資該公司可轉換之公司債 等情,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確有以同案被告胡芬綾所提 供之宏茂公司財務報表,向證人陳志峯、同案被告劉振忠等 人介紹,且上開財務報表包含實際上為借貸所生營收等語大 致相符,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犯罪事實四)所列非供述證 據存卷足佐。此外,被告確有持宏茂公司之前開財務報表向 合作金庫銀行等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乙情,亦有起訴書證據清 單(犯罪事實五、六、七、八)所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 可按,堪認被告涉犯涉嫌刑法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涉嫌以詐術銷售股票,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 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嫌,而以109 年度偵字第3563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繫屬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該案偵查期間,自當知 謹慎其行,並以正當方式經營公司,不論是招攬他人入股投 資,抑或向金融機構申辦融資,均應提交內容真實、正確的 公司文件、財務報表,否則即有可能肇致投資人、金融機構 因此陷於錯誤。然被告卻於110年間,猶持上開不實宏茂公 司之財務報表向集星公司招攬投資,並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辦理融資貸款;復於111年至112年間,再持上開不實宏茂公 司之財務報表陸續向華南商業銀行、土地銀行、兆豐銀行等 多家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貸款。足見被告於上開期間多次涉及 投資詐騙與金融詐貸等行為,堪認其確有一而再、再而三反 覆為詐欺犯罪之傾向,有再為同一犯罪之虞,而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  ㈢原裁定以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原因存在,然如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 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及心理 負擔,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等語,然未具體說明被告提出相 當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何以即 可達原羈押所欲達成避免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目的,不無理 由不備之違誤。  ㈣又被告自承積欠告訴人至少1.2億元之未償債務,及積欠金融 機構融資金額逾4千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72頁),原審裁命 被告提出之具保金額1千萬元,相較上開鉅額財產損害,暨 其將面臨之高額沒收或民事求償金額,是否過輕而符合比例 原則,仍非無再予斟酌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查後,另為適法 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PHM-113-抗-2535-20241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靜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6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8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靜茹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處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業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明確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情(見 本院卷第213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等部分,則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2個帳號予 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層轉告訴人受騙匯款之最 終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之詐欺集 團成員,致無從追查告訴人許智翔、魏于珊2人受騙匯款 之實際流向,破壞社會正常經濟交易秩序,使犯罪偵查趨 於困難複雜,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兼衡 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特技演員、家庭經濟 狀況不佳暨其犯罪手段、前案素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 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許智翔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就魏于珊部分,量處有期 徒刑11月,併科罰金5萬元,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3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就前揭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以 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固屬有據。 (二)然查: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 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 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 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至本院審判中終 知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若適用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即應依法減輕 其刑,且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屬必減 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但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之 規定,即無從減刑,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特此敘明。   2.基此,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判中 已自白洗錢犯罪,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情為原 審所未及審酌之部分,是原審略有疏漏。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已知坦認全部犯行,則被告之量刑基礎實有變更 ,此等情事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稍有未恰。    (三)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辯稱:被告承認犯罪,希望能從輕 量刑等語,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被告之宣告 刑,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常管道賺取財 物,僅因貪圖自身私利,便任意提供其所有之合庫帳戶、 中信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予不知真 實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致無從追查被害人許智翔、魏于 珊2人受騙匯款之實際流向,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已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 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更使 許智翔、魏于珊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所為應予 非難,復念被告犯後直至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全數犯行之 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暨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沒有小孩 、目前擔任特技演員、清潔人員、月收入不到2萬元之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併科之罰金,且審酌被告所犯各 罪之態樣、手段、動機,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非低之情,酌定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6萬元之應執 行刑,並均就上揭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 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惟星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3

TPHM-113-上訴-3064-20241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9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宏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宏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梁宏瑋(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11日訊問後,認為其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1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執行羈押,至113年1 2月10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 有本院判決書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客觀上可認被告因 預期將受刑之執行,畏罪逃匿、規避之可能性甚高,而有事 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 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 ,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PHM-113-上訴-4959-2024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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